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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9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93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憲雄選任辯護人 李平勳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2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042號、107年度偵字第15758號、第28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憲雄部分撤銷。

林憲雄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得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憲雄(下稱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嗣被告於民國115年6月2日死亡,有被告之死亡證明書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八第31至33頁),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判決後死亡之事實,且被告既係於合法提起上訴後死亡,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林憲雄部分撤銷,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