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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9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9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秀姬選任辯護人 莊國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丙○○之大嫂。乙○○之夫蔡碧豊、丙○○之母蔡林秀屘分別於民國99年9月23日、94年7月30日死亡。蔡林秀屘於生前委託時任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業務員之乙○○以蔡林秀屘為要保人、丙○○為被保險人或要保人而投保下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保險。然乙○○竟未經蔡林秀屘、丙○○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冒用「丙○○」、「蔡林秀屘」之名義,於95年11月18日

,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欄位盜蓋「蔡林秀屘」、「丙○○」之印文及偽造「蔡林秀屘」、「丙○○」之署名(偽造署押及盜蓋印文之數量、位置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而偽造用以表彰蔡林秀屘申請變更被保險人印鑑及將受益人變更為「蔡林秀屘、蔡碧豊」,及丙○○同意上開變更事項之私文書,並持以向新光人壽行使,足生損害於丙○○之權益及新光人壽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乙○○冒用「丙○○」、「蔡林秀屘」之名義,於96年7月23日,

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保單之保險單借款借據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欄位盜蓋「蔡林秀屘」、「丙○○」之印文及偽造「蔡林秀屘」、「丙○○」之署名(偽造署押及盜蓋印文之數量、位置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而偽造用以表彰蔡林秀屘向新光人壽申請借款6萬4000元及丙○○同意上開借款之私文書,並持以向新光人壽行使,足生損害於丙○○之權益及新光人壽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乙○○冒用「丙○○」、「蔡林秀屘」之名義,於95年11月18日

,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欄位盜蓋「蔡林秀屘」、「丙○○」之印文及偽造「蔡林秀屘」、「丙○○」之署名(偽造署押及盜蓋印文之數量、位置均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而偽造用以表彰蔡林秀屘申請變更被保險人印鑑及將受益人變更為「蔡林秀屘、蔡碧豊」,及丙○○同意上開變更事項之私文書,並持以向新光人壽行使,足生損害於丙○○之權益及新光人壽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㈣乙○○冒用「丙○○」、「蔡林秀屘」之名義,於97年10月27日

,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保單之保險單借款借據上,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欄位盜蓋「蔡林秀屘」、「丙○○」之印文及偽造「蔡林秀屘」、「丙○○」之署名(偽造署押及盜蓋印文之數量、位置均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以偽造用以表彰蔡林秀屘向新光人壽申請借款6萬4000元及丙○○同意上開借款之私文書,並持以向新光人壽行使,足生損害於丙○○之權益及新光人壽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㈤乙○○冒用「丙○○」、「蔡林秀屘」之名義,於96年7月23日,

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之保險單借款借據上,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欄位盜蓋「蔡林秀屘」、「丙○○」之印文及偽造「蔡林秀屘」、「丙○○」之署名(偽造署押及盜蓋印文之數量、位置均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以偽造用以表彰蔡林秀屘向新光人壽申請借款28萬6000元及丙○○同意上開借款之私文書,並持以向新光人壽行使,足生損害於丙○○之權益及新光人壽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㈥乙○○冒用「丙○○」、「蔡林秀屘」之名義,於100年6月1日,

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欄位盜蓋「蔡林秀屘」、「丙○○」之印文及偽造「蔡林秀屘」、「丙○○」之署名(偽造署押及盜蓋印文之數量、位置均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以偽造用以表彰蔡林秀屘申請將主約轉換為【20年期長福終身壽險】,並將應退金額全部用來償還保單貸款,及丙○○同意上開變更事項之私文書,並持以向新光人壽行使,足生損害於丙○○之權益及新光人壽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㈦乙○○冒用「丙○○」、「蔡林秀屘」之名義,於96年5月14日,

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之要保書及重要事項告知書上,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欄位偽造「蔡林秀屘」、「丙○○」之署名(偽造署名之數量、位置均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以偽造用以表彰「蔡林秀屘」知悉並有意投保此保險,及丙○○同意作為被保險人之私文書,並持以向新光人壽行使,足生損害於丙○○之權益及新光人壽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㈧乙○○冒用「丙○○」之名義,於100年12月27日,在附表一編號

5所示保單之要保書、傳統型保險商品客戶投保確認函、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上,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欄位盜蓋「丙○○」之印文及偽造「丙○○」之署名(偽造署名及盜蓋印文之數量、位置均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以偽造用以表彰「丙○○」了解並審閲該保險契約,且有意投保該保險之私文書,並持以向新光人壽行使,足生損害於丙○○之權益及新光人壽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㈨乙○○冒用「丙○○」之名義,於101年8月31日,在附表一編號6

所示保單之要保書、非投資型保險商品客戶投保確認函、保險商品客戶投保確認函、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上,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欄位偽造「丙○○」之署名(偽造署名之數量、位置均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以偽造用以表彰「丙○○」了解並審閲該保險契約,且有意投保該保險之私文書,並持以向新光人壽行使,足生損害於丙○○之權益及新光人壽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乙○○明知蔡林秀屘已於94年7月30日死亡,(一)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6年7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7月25日,應予更正)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商信銀行(下稱三信銀行)成功分行,冒用蔡林秀屘之名義,於存款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盜蓋蔡林秀屘之印文共3枚、林秀屘之印文1枚,以及於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姓名欄偽造蔡林秀屘之簽名1枚,偽造用以表彰蔡林秀屘自其名下未銷戶之三信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取款31萬元(此乃乙○○以保單借款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5)且將該款項匯款至乙○○所有之新光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私文書後,並持以向三信銀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三信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97年11月3日,復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至上開三信銀行,冒用蔡林秀屘之名義,於存款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盜蓋林秀屘之印文,偽造用以表彰蔡林秀屘自其上開三信銀行帳戶提領3萬6000元之私文書後,並持以向三信銀行行使,乙○○進而取款3萬6000元(此乃乙○○以保單借款所得如附表二編號4),足以生損害於三信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於蔡林秀屘死後,未經告訴人丙○○本人同意或授權,逕以蔡林秀屘、丙○○之名義,而填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並分別持以向新光人壽及三信銀行行使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這些都是蔡林秀屘跟我先生蔡碧豊所授權,幫告訴人投保,我完全沒有利益,我所取得的款項都是用來幫告訴人繳保費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係蔡林秀屘委託被告為告訴人規劃保單,以保障其老年生活,且告訴人確實有授權其母親蔡林秀屘為其投保,而被告之所以會代為簽名,係因告訴人亦無同住且甚少聯繫,蔡林秀屘亦不識字,故全權委託被告代為簽名用印,且蔡林秀屘並無收入,故保費均由被告出錢繳納,然因被告經濟亦非闊綽,遂經蔡林秀屘同意,以保單借款之方式,用以貼補保費支出,而就本案所取得款項均係用以為告訴人繳納保費,保單借款亦已清償完畢,是新光人壽及告訴人之利益並無受損,被告亦無利益可言,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惟查:㈠被告於蔡林秀屘死後,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丙○○本

人同意或授權,逕以蔡林秀屘或丙○○之名義,而填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並分別持以向新光人壽及三信銀行行使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75至76、190至1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承豪、丁巧欣、楊炎和、楊蔡美蘭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4、87至90、152至153、160至161頁、偵卷第21至26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是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新光人壽公司、三信銀行:

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16、100 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102年台上字第42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蔡林秀屘既已於94年7月30日死亡,此有蔡林秀屘之除戶謄本可參(見他卷第181至182頁),則無論蔡林秀屘生前是否有授權被告為告訴人處理投保保險相關事宜,因蔡林秀屘死後,其權利能力即已喪失,任何人自不能再以蔡林秀屘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且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蔡林秀屘生前原有之委任、授權亦因其死亡而歸於消滅,是被告於蔡林秀屘死後,仍以蔡林秀屘之名義填載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11所示之私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無訛。後續又持各該偽造之私文書向新光人壽、三信銀行行使,即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⒉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知道我母親蔡林秀屘有幫我投保保

險,我媽媽有跟我講,所以我才一直問被告,我媽媽生前為我保的保險我都知道,但借錢、更改保險契約書內容之申請書這些我都不知道,我媽媽過世後才保的保險,我都不知道,我有同意我媽媽幫我保險,但我媽媽死亡後,我就沒有同意被告去幫我投保,我怎麼會知道我媽媽過世後,被告還會幫我保保險等語(見偵卷第87至90頁),可知於蔡林秀屘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後,被告並未另外再取得告訴人本人同意或授權,而仍以告訴人之名義,而填載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私文書,此部分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已如前述,是被告擅自以告訴人之名義填載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私文書,即為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後續又持各該偽造之私文書向新光人壽行使,即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⒊關於被告上開所為,是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新光人壽公司、三信銀行:

⑴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且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屬抽象危險犯,祇要有令一般人誤認之危險(可能),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撤銷之,其撤銷之方式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權利之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者,不生效力;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30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保險法第105條、第106條、第12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以第三人為被保險人所簽訂之人身保險契約,須經被保險人

同意,且被保險人得隨時撤銷其同意,乃係為尊重被保險人之人格主體性及控制道德危險之發生;又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涉及被保險人與受益人間之信賴關係及道德危險之問題,為避免他人為謀取保險金故意使保險事故發生,而害及被保險人,且人身保險係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保險法始規定受益人之指定、變更均須經被保險人之同意;又保險法之所以規定保單出質借款,須經被保險人同意,乃係為避免借款本息大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且超過催告期限仍未清償,保險契約將面臨停效之後果,進而損及被保險人之權益,是被告未經告訴人本人同意,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變更受益人之行為,就犯罪事實一㈡、㈣、㈤所為保單質借之行為,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為擅自以蔡林秀屘為要保人、告訴人為被保險人之行為,無異侵害告訴人依保險法第105、106條所享有之同意權及撤銷權,並有道德危險之虞,自屬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及及新光人壽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甚明。另被告未經告訴人本人同意,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轉換契約主約內容之行為,已實質改變保險契約保障之內容、期限,亦屬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及及新光人壽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自明。又被告未經告訴人本人同意,就犯罪事實一㈧、㈨所為,擅自以告訴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而投保保險之行為,顯已侵害告訴人之締約決定權,並使告訴人無端受有保險契約之義務及負擔,當屬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及及新光人壽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無疑。

⑶被告冒用蔡林秀屘名義,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自蔡林秀屘

上開未銷戶之帳戶內轉帳、提款之行為,足以使三信銀行誤以為蔡林秀屘尚存於世,而未依通常流程辦理結清銷戶,顯已發生抽象之危害,且倘若三信銀行之承辦人員事前即知悉蔡林秀屘已死亡,三信銀行將依與存戶間之契約辦理,當無可能允許被告以蔡林秀屘名義自上開未銷戶之帳戶內轉帳、提款,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足以生損害於三信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已堪認定。⑷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出於為告訴人財務規劃之目的

,而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之各保險,且保費均由被告所繳納,而被告所為保單質借之款項、自蔡林秀屘帳戶提領之款項均係用以為告訴人繳納保費,新光人壽及告訴人之利益並無受損云云,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已足以產生前揭抽象危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向新光人壽、三信銀行行使如附表二所示各項偽造私文書時,犯罪即已成立,縱認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為真,亦僅係被告犯罪動機及量刑層次,以及被告嗣後如何處分冒名保單質借之款項、冒名提領之款項之問題,無礙於犯罪既已成立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採。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主觀上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⒈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之製作,被告並未取得告訴

人本人之授權,而蔡林秀屘已經死亡,原先之授權關係即歸於消滅,自無從授權被告代為製作任何文書,且被告向新光人壽、三信銀行行使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足以產生前揭抽象危險,均已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明知上情,仍持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據以向新光人壽、三信銀行行使,已然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為明確。又被告究竟係因何種原因而為前開犯行,僅屬動機層次,無礙於犯行之成立,縱使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係為了幫告訴人進行財務規劃,且保費均由被告所繳納,而保單質借、自蔡林秀屘帳戶提領之款項均用以繳納保費等情,仍應認為被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僅屬動機及量刑審酌之事項而已。

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以對犯罪構成事實有所認識且有實行之意願為已足,至不法意識並非故意之構成要素,縱違法性認識有錯誤,亦應循違法性錯誤之法理解決,不生阻卻故意成立之效果。又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可否避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本案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頁),又被告自陳其大專畢業,之前擔任保險業務員,於101年退休等語(見他卷第88頁、原審卷第192頁),可知被告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並非不經世事之人,應有相當之社會歷練,自不得僅以不知法律為由,即脫免相關之法律責任,況且,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前,亦未曾查詢相關法規或諮詢法律專業人士,以求釐清其行為之適法性,即貿然為本案犯行,難認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欠缺違法性之認識,或得減輕其刑之情節存在,是以,本案無從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不成立詐欺取財罪: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㈣、㈤所為保單質借之款項,以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提領之款項,均用以為告訴人給付保險費等語。經查,被告有提出其新光銀行向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及存摺存款對帳單為據(見他卷第137至139頁),觀諸上開交易明細及存摺存款對帳單所載,可知被告確實有以該帳戶繳納附表一編號5所示保單之保險費;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89年在新光人壽上班不到1年,我媽媽沒有跟我說保了哪些保險,也沒有跟我說什麼時候要繳納多少保險費,我沒有拿保險費給我媽媽,我只有於89年間在新光人壽上班期間有自己繳過保險費,除此之外,我就沒有再拿保險費給被告了,我也不曉得我有哪些保險等語(見原審卷第170、178至181),則由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如附表一所示各保險之保險費均非由告訴人所繳納,益徵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本身不繳納保險費,保險費均由被告所繳納,而保單質借之款項、自蔡林秀屘上開帳戶提領之款項均用以為告訴人繳納保險費等情,應屬可信。是以,被告冒用蔡林秀屘、告訴人名義而為保單質借,及冒用蔡林秀屘名義而自蔡林秀屘上開帳戶內提領款項之目的,均係為了替告訴人繳納保險費,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檢察官本案亦無起訴被告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並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蔡林秀屘」、「丙○○」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被害法益仍僅

一個,固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惟如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因有侵害數個個人法益,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所侵害之法益數,應依被害人人數及文書種類認定,蓋如被害人及文書種類均屬單一,應認被害人之個人法益為文書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所涵括,論其侵害單一之社會法益為已足,反之,若被害人或文書種類為複數,則祇論侵害單一之社會法益,並無法充分評價,毋寧應認係侵害數法益,藉由想像競合犯實質成立數罪、但處斷上一罪之規定,以彰顯其不法內涵高於被害人及文書種類均單一之情形。經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乃係以一行為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蔡林秀屘」、「丙○○」之私文書,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為,乃係以一行為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其被害法益均僅單一,均屬單純一罪。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10其中存款取款憑條

之私文書部分,然此部分與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10其中匯款申請書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已告知併審此部分,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據以向新光人壽、三信銀行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新光人壽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以及三信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係出於為告訴人進行財務規劃之善意動機,且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保單之保險費均由被告所繳納等情(認定理由如前所述);兼衡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造成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大專畢業,目前退休,之前從事保險業務員,經濟狀況普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91至19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敘明減刑、定應執行刑之理由(詳見後述㈥、㈦及沒收之理由(詳見後述沒收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㈥減刑之理由:

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所為,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且並無該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亦無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偵查、審判或執行之情事存在,是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其他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後,不合上開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惟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將其所犯上開應減刑之罪減刑後,與上開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按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均係於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故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至於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且刑法第41條復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於99年1月1日生效,而將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第7項刪除「裁判」2字,惟此均僅屬文字之修正,無涉有利不利之情形;另第8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然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662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修法乃對於適用刑罰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就附表二編號1至7、10所示偽造之「蔡林秀屘」署名共計9枚(詳細位置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偽造之「丙○○」署名共計16枚(詳細位置如附表二所示),不問屬於何人,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上開經諭知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又被告供稱:

本案丙○○、蔡林秀屘的印章都是蔡林秀屘於生前交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自行偽刻「丙○○」、「蔡林秀屘」之印章,基於罪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認定上開印章均係由蔡林秀屘生前交付予被告,又告訴人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有同意我媽媽蔡林秀屘幫我投保保險等語(見他卷第90頁),則蔡林秀屘自有權自行刻印丙○○之印章後,再將蔡林秀屘自己及丙○○之印章轉交予被告代為處理投保相關事宜,則被告所取得之「丙○○」、「蔡林秀屘」印章既屬真正,其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文書上盜蓋渠等印章所成之印文即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偽造之私文書均已交付予新光人壽收受,就附表編號10至11所偽造之私文書則已交付予三信銀行收受,均非被告所有之物,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起保日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1 AGG0000000 主約: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83/3/28 蔡林秀屘 丙○○ 附約:新光人壽防癌批註條款 2 A6A0000000 主約: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 83/12/6 蔡林秀屘 丙○○ 3 AR00000000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 77/5/13 原要保人:丙○○、新要保人蔡林秀屘,變更日:89/6/12 丙○○ 4 0000000000 新光人壽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 96/5/15 蔡林秀屘 丙○○ 5 0000000000 新光人壽加倍平安終身壽險 100/12/28 丙○○ 丙○○ 6 0000000000 新光人壽新美麗人生終身壽險 101/9/4 丙○○ 丙○○【附表二】編號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日期(申請或填單日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盜蓋印文之數量 位置 行使之對象 證據出處 備註 宣告刑及沒收 1 95年11月18日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盜蓋「蔡林秀屘」之印文及偽造「蔡林秀屘」署名各1枚 「(原)要保人簽章」欄 新光人壽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9日新壽法務字第1070000610號函、投保簡表、右列保險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要保書影本(見他卷第11至12、20、205、210頁) 保單號碼AGG0000000(主約: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蔡林秀屘」、「丙○○」之署名各1枚均沒收。 盜蓋「丙○○」之印文及偽造「丙○○」署名各1 枚 「被保險人簽章」欄 2 96年7月23日 保險單借款借據 盜蓋「蔡林秀屘」之印文及偽造「蔡林秀屘」署名各1枚 「借款人(要保人)簽章」欄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9日新壽法務字第1070000610號函、投保簡表、右列保險之保險單借款借據影本(見他卷第11至12、27、211頁) 保單號碼AGG00000 00(主約:新光人 壽防癌終身壽險)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蔡林秀屘」、「丙○○」之署名各1枚均沒收。 盜蓋「丙○○」之印文及偽造「丙○○」署名各1 枚 同意人(被保險人)簽章」欄 3 95年11月18日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盜蓋「蔡林秀屘」之印文及偽造「蔡林秀屘」署名各1枚 「(原)要保人簽章」欄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9日新壽法務字第1070000610號函、投保簡表、右列保險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要保書影本(見他卷第11至12、21至22、213、217頁) 保單號碼A6A00000 00(主約:新光人 壽長安終身壽險)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蔡林秀屘」、「丙○○」之署名各1枚均沒收。 盜蓋「丙○○」之印文及偽造「丙○○」署名各1 枚 「被保險人簽章」欄 4 97年10月27日 保險單借款借據 盜蓋「蔡林秀屘」之印文及偽造「蔡林秀屘」署名各1枚 「借款人(要保人)簽章」欄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9日新壽法務字第1070000610號函、投保簡表、右列保險之保險單借款借據影本(見他卷第11至12、26、218頁) 保單號碼A6A00000 00(主約:新光人 壽長安終身壽險)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蔡林秀屘」、「丙○○」之署名各1枚均沒收。 盜蓋「丙○○」之印文及偽造「丙○○」署名各1 枚 同意人(被保險人)簽章」欄 5 96年7月23日 保險單借款借據 盜蓋「蔡林秀屘」之印文及偽造「蔡林秀屘」署名各1枚 「借款人(要保人)簽章」欄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9日新壽法務字第1070000610號函、投保檢表、右列保險之保險單借款借據影本(見他卷第11至12、28、188頁) 保單號碼AR000000 00(新光人壽長福 終身壽險)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蔡林秀屘」、「丙○○」之署名各1枚均沒收。 盜蓋「丙○○」之印文及偽造「丙○○」署名各1 枚 同意人(被保險人)簽章」欄 6 100年6月1日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盜蓋「蔡林秀屘」之印文及偽造「蔡林秀屘」署名各1枚 「(原)要保人簽章」欄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9日新壽法務字第1070000610號函、投保簡表、右列保險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要保書影本(見他卷第11至12、25、120、183、201頁) 保單號碼AR000000 00(新光人壽長福 終身壽險)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偽造「蔡林秀屘」、「丙○○」之署名各1枚均沒收。 盜蓋「丙○○」之印文2枚及偽造「丙○○」署名1枚 「被保險人簽章」欄 7 96年5月14日 要保書 偽造「蔡林秀屘」署名1枚 「要保人簽章」欄 右列保險之要保書影本、重要事項告知書影本(見他卷第222至223頁、偵卷第111頁) 保單號碼0000000000(新光人壽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偽造「蔡林秀屘」之署名2枚、「丙○○」之署名1枚均沒收。 偽造「丙○○」之署名1 枚 「被保險人簽章」欄 重要事項告知書 偽造「蔡林秀屘」署名1枚 「要保人簽章」欄 8 100年12月27日 要保書 盜蓋「丙○○」之印文及偽造「丙○○」署名各1 枚 「要保人簽章」欄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9日新壽法務字第1070000610號函、投保簡表、右列保險之要保書影本、傳統型保險商品客戶投保確認函影本、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影本(見他卷第11至12、15至16、224至225頁、偵卷第79、81頁) 保單號碼00000000 00(新光人壽加倍 平安終身壽險)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偽造「丙○○」之署名4枚均沒收。 盜蓋「丙○○」之印文及偽造「丙○○」署名各1 枚 「被保險人簽章」欄 傳統型保險商品客戶投保確認函 盜蓋「丙○○」之印文及偽造「丙○○」署名各1 枚 「要保人簽章」欄 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 盜蓋「丙○○」之印文及偽造「丙○○」署名各1 枚 「要保人簽章」欄 9 101年8月31日 要保書 偽造「丙○○」之署名1 枚 「要保人簽章」欄 右列保險之要保書影本、非投資型保險商品客戶投保確認函影本、保險商品客戶投保確認函影本、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影本(見他卷第226至227頁、偵卷第67至69頁) 保單號碼00000000 00(新光人壽新美 麗人生終身壽險)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偽造「丙○○」之署名5枚均沒收。 偽造「丙○○」署名1 枚 「被保險人簽章」欄 非投資型保險商品客戶投保確認函 偽造「丙○○」署名1 枚 「要保人簽章」欄 保險商品客戶投保確認函 偽造「丙○○」署名1 枚 「要保人簽章」欄 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 偽造「丙○○」署名1 枚 「要保人簽章」欄 10 96年7月25日 存款取款憑條 盜蓋蔡林秀屘之印文共3枚、林秀屘之印文1枚 存戶簽章欄 三信銀行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9日三信銀管字第11000223號函、96年7月25日之取款憑條、電匯單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41至143頁、原審卷第139頁)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偽造「蔡林秀屘」之署名1枚沒收。 匯款申請書 偽造蔡林秀屘之簽名1枚 匯款人姓名欄 11 97年11月3日 存款取款憑條 盜蓋林秀屘之印文1枚 存戶簽章欄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9日三信銀管字第11000223號函、97年11月3日之取款憑條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41至143頁)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