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9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程江忠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6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鼎紘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鼎紘公司)及其負責人張坤富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張坤富向其借用土地係為堆置廢棄物,竟與張坤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4日起,將其向李樺俊承租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廠房(下稱「系爭房地」),借予張坤富作為廢棄物之堆置、貯存、處理場地,並於110年2月13日,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張坤富,而收受張坤富所給付之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張坤富取得系爭房地後,即於110年1月4日至110年2月10日間,委由郭文壽及乙○○自臺中市○○區○○路00號處將廢塑膠、垃圾、營建廢棄物及廢建材等廢棄物,載運至系爭房地,及自其他不詳處所購入廢塑膠料至系爭房地以堆置及處理,再將處理後之廢塑膠粒出售予客戶以獲取利益,總計其數量為870.84立方公尺。嗣張坤富所堆置之廢棄物已占用週邊道路,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先後接獲陳情到場處理,經臺中市環保局稽查人員確認現場廢棄物數量為1248.67立方公尺,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木生、張倉霈、李釭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7至53、84至85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5至9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1月4日起,出借系爭房地給同案被告張坤富(以下僅稱姓名),並於110年2月13日,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張坤富,而收受張坤富所給付之租金3萬元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提供土地予張坤富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只有租房子給張坤富而已,我跟李樺俊租1萬5000元,租給張坤富1萬元,實際上只拿到3萬元,我不知道張坤富堆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7、46至47、84、86、93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0年前就罹患鼻咽癌,也與妻子離婚,被告主要就是居住在系爭租屋處並從事鐵工廠工作,因疫情關係被告的鐵工廠生意變差,因而無法負擔1萬5000元之月租金,但被告沒有其他地方去,鐵工廠裡也還有一些生財工具,後來經過他人介紹知道張坤富要使用租屋處,被告一開始也認為張坤富是短期停留,才同意分租給張坤富,由張坤富負擔1萬元租金、被告自己負擔5000元租金,被告一開始雖然知道張坤富來借用,即使如被告於警詢說知道張坤富使用是要收購廢棄物、粉碎後載去賣,但主觀上還是認為張坤富是要做回收再利用的行為,而且是短期承租,故一開始主觀上不會存在堆置廢棄物的犯意,只是後續張坤富越堆越多,被告因經濟弱勢,即使有與張坤富發生爭執,但也沒能力處理,最後卻變成被告容任張坤富堆置廢棄物,如果被告知道張坤富堆置廢棄物有利可圖,不可能僅要張坤富分擔1萬元租金而已,且被告拿到的3萬元租金也是直接交給房東,實際上並沒有拿到錢,何況租屋處中仍然放置被告鐵工廠的機具設備,被告仍期待日後能東山再起,依本案之情況,被告沒有與張坤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7、99至125頁)。然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4日起,將其向李樺俊承租之系爭房地借予張
坤富,並於110年2月13日,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張坤富,而收受張坤富所給付之租金3萬元;及系爭房地經臺中市環保局查獲堆置、處理廢棄物,總計其數量為870.84立方公尺等情,除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外(見原審卷一第192至193、288頁,卷二第150頁,本院卷第46至47、84、86、93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檢警環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辦理進度填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75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張坤富)、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環保局110年4月30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44269號函、臺中市環保局110年5月31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54161號函暨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2日甲地二字第1100005574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委託書、系爭房地租賃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翻拍照片、110年6月22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廢棄物數量表、刑案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20173號卷第35至37、39至47、211、237、239至243、435至437、449至4511、491至497頁,偵24994號卷第59至61、145、147至149、151至153、181至185、351至360頁)。又系爭房地違法堆置之石綿廢棄物,經臺中市環保局採樣送請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測結果,石綿含量為:3.22%而認定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亦有臺中市環保局110年8月10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82739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1至95頁)。是上開事實,均先堪認定。
㈡張坤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從1月3、4日跟
被告先借用土地幾個月,2月13日起開始承租3個月,租金1個月1萬元,我承租時有向被告說我廠内要做塑膠物粉碎的工作,一開始是他幫我跑貨車,他知道我要找地方承租,他說他那邊有工廠尚有1年7個多月,說若我不嫌那邊小,可以先去那邊承租,所以我於110年過年前就慢慢從工業區移過去那邊,被告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時沒有參與我整理、分類的過程,從工業區載運至系爭房地,是我請郭文壽、被告把那些物品載過去的;被告住在現場一樓,我住二樓,所以被告很清楚我對於廠房的運用狀況等語(見偵20173號卷第63、315至316、319、324、561頁,原審卷一第189至190頁)。證人郭文壽(以下僅稱姓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一開始是我介紹張坤富與被告認識,我知道系爭房地是張坤富向被告所分租的,承租時間是110年年初開始,據我所知雙方是沒有訂立租賃契約書,因為張坤富所堆置的廢棄物太誇張了,被告不敢跟他打契約;我有開自小貨車幫張坤富送貨,張坤富就是在系爭房地收廢棄物並整理、變賣,因為我自己也有工作,不能一直幫他送貨,所以只做到110年2月10日等語(見偵24994號卷第127頁,偵20173號卷第541至543頁,原審卷一第189、193頁)。自上開張坤富、郭文壽之證述可知,張坤富取得系爭房地後,確有於110年1月4日至110年2月10日間,委由郭文壽及乙○○自臺中市○○區○○路00號處將廢塑膠、垃圾、營建廢棄物及廢建材等廢棄物,載運至系爭房地,再由張坤富處理後出售予客戶以獲取利益之事實,當可是認。又依前開證述內容,被告不僅出借、出租系爭房地予張坤富,亦曾幫忙張坤富將廢棄物載運至系爭房地,且被告既於本案之初即居住系爭房地之1樓,實難想像被告對於張坤富運用系爭房地之狀況毫無所悉,其亦有充分機會看到張坤富、郭文壽等人搬運、分類、破碎廢棄物之行為。參以卷附刑案照片(見偵24994號卷第351至360頁)所示:現場太空包並非完全密封,且現場之物品,顯非新出廠之產品或尚可使用之物品,任何經過目睹之人均足知悉現場為廢棄物處理場等情,被告託稱只是單純出借、出租系爭房地,不知張坤富就系爭房地之用途等語,顯不足採。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未經過地主的同意,就將系爭房地轉
租給鼎紘無照工廠負責人張坤富,結果現在土地上及鐵皮廠房内被張坤富堆滿了廢棄物,張坤富所堆置之廢棄物應該都是拆除工程的剩餘垃圾,有玻璃、磚塊、破碎的碗盤瓷器、大量的塑膠條、廢家具、石棉瓦等。我沒有與張坤富訂立租
賃契約,租金計算是每月1萬元以現金之方式給付,但張坤富只有付1到3月的租金,4月起連租金也不給我,周遭朋友曾經勸我到大甲派出所報警處理,但我想說如果直接把張坤富趕走,留下那麼大堆的垃圾我也不知道怎麼處理,就想說等最後看司法怎麼處置張坤富再看該怎麼辦,一開始張坤富是說只需要用3個月的時間,承租後張坤富去收購塑膠廢棄物,將塑膠廢物分類後粉碎,再由張坤富自行將粉碎後的塑膠粒載去賣,不能回收轉賣的就當垃圾一直堆置,當初跟張坤富說好承租該處是用來處理塑膠廢棄物,使用範圍為廠房内3分之2及外面空地作為堆放貨物使用。起初張坤富在臺中市大甲區幼獅工業區承包拆除工程時,因為張坤富工作需要載送塑膠廢料的司機,我和郭文壽開貨車一起去應徵,我便替張坤富送貨一個月約領5千元,因為當時張坤富已經被幼獅工業區那邊的地主趕出廠房外,我便將廠房分租給張坤富,然後張坤富110年1月9日才完全從日南幼獅工業區那邊轉移過來大甲區文曲路15之2號,我不曾於鼎紘無照回收廠工作,都是張坤富去將廢棄物載回來堆置的。從110年1月9日開始,張坤富開始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該處從事廢棄物之堆置貯存及處理,回收項目亂七八糟,張坤富應該沒有廢棄物清理、載運等技術員執照證明,我沒有參與他的工作,只有提供臺中市○○區○○路00○0號我所承租的土地及既有廠房分租給他,我知道他有收費讓人來傾倒廢棄物等語(見偵24994卷第107至123頁);於偵訊時供稱:我與房東簽約後,張坤富就在那邊做了,是在農曆過年前他就開始在做了,我當初是暫時借他,他佔著不走,後來租他的租金是1萬元,我跟他收了3個月的租金,之後他就不願意搬走,他原本處理塑膠類的,結果什麼垃圾都拿進來,叫他搬走也不願意搬走,我每天都在系爭房地住,張坤富沒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在工業區那時我有幫他跑車不到一個月,搬到系爭房地後就沒有了,張坤富當時在幼獅工業區被趕出,而且他在該處路邊堆置很多廢棄物,當初我看他可憐,沒有地方堆,我才想說半借他、半租他,限期他3個月内搬走等語(見偵20173卷第525至528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問:你有問張坤富有攪拌垃圾的執照嗎?)我有問他,他有說他沒有執照。(問:攪拌垃圾需要什麼執照?)廢棄物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0頁)。是自被告上開供述,及參酌張坤富、郭文壽之證述可知,被告於110年1月4日將系爭房地出借給張坤富時,實已知悉張坤富是為堆置廢棄物始搬到系爭房地進行處理,被告明知此情,卻仍將系爭房地出借與張坤富,並於同年2月13日起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張坤富,而收取租金3萬元,益足認其所辯事先並不知悉張坤富堆置廢棄物等語,並不可採。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張坤富使用被告所提供向他人承租之系爭房地供自己堆置廢棄物,參諸上開判決意旨,亦屬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行為,而得成立本罪,被告又係知悉上情而提供系爭房地,是本件被告應與張坤富論以共同正犯。復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出共同犯意之外、或為其所難預見者,自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因其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而就全部犯罪結果一概負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張坤富經臺中市環保局稽查人員確認現場廢棄物數量為1248.67立方公尺,惟系爭房地堆置之廢棄物數量則為870.84立方公尺等情,有臺中市環保局110年7月7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68766號函附卷可參(見偵24994號卷第233-1頁至235頁)。被告既僅提供系爭房地予張坤富堆置廢棄物,參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應僅就其所知而與張坤富有犯意聯絡、堆置於系爭房地之廢棄物數量870.84立方公尺部分負責,對於張坤富於其他處所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則不因其2人構成共同正犯即應共同負責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所租用之系爭房地供張坤富
堆置、處理廢棄物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與張坤富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本件被告提供系爭房地予張坤富作為上開廢棄物處理場所之行為,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故被告犯同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依前揭說明,應僅構成集合犯之一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僅提供系爭房地,並未進而與張坤富共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或其他犯行,犯罪所生實害亦非至鉅;且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可認其本次犯行並非常態為之,而係受張坤富所託而為本案犯行,亦幸未釀成災害。是本院綜核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其需入監服刑長達1年,相較於其犯罪情節,猶嫌過苛,確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於去年診斷出罹患口腔癌並接受化療,
目前仍需擔任保全維生,被告前妻還要照顧三個小孩,且又是低收入戶,如被告入監服刑,會造成被告工作中斷,本件如認被告有罪,希望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7、99至125頁)。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且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事實審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固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一)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三)斟酌被告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足認有再犯之虞或難收緩刑之效。」是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以免難以達到刑法所兼具之應報、預防、教化等目的。本院雖認被告犯罪情節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而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已如前述,然被告本次犯行經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後已至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已適於評價被告之本次犯行,而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以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意旨上開所述,尚難採認。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本件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
件被告僅提供系爭房地供張坤富堆置廢棄物,而系爭房地堆置之廢棄物數量則為870.84立方公尺,並非張坤富經臺中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查獲之總量1248.67立方公尺,而難認被告對於張坤富於其他處所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亦應負責等情,均如前述。原審未察,未究明被告與張坤富犯意聯絡之範圍,即遽以張坤富堆置、處理之數量作為被告提供土地供張坤富堆置廢棄物之數量,原審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張坤富未領有執照,卻仍出借、出租系爭房
地供其堆置廢棄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亦影響環境整潔與衛生,更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應非難;及其於犯罪後仍推稱不知情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從事鐵工,惟因罹癌(見原審卷第471頁之診斷證明書)已無工作,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前妻、小孩同住,經濟狀況不佳(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57頁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張坤富處取得租金3萬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如前,核為其於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