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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9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19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天理義務辯護人 陳修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主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巷00○0號(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天理、王主文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壹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天理、王主文(下稱被告2人)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王天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被告王主文涉犯刑法第328條第3項前段強盜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被告王天理所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及被告王主文所涉犯刑法第328條第3項前段強盜致人於死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2人分別經原審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有期徒刑9年,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1年8月22日起執行羈押,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王天理所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及被告王主文所涉犯刑法第328條第3項前段之強盜致人於死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2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有期徒刑9年,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2人經本院分別於111年9月12日及同年10月18日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後,認依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2人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2人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2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再審酌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保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情狀,認被告2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111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儷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