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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忠順

蕭原杰

廖英昌

林宏駿

謝建陣上5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起訴及併辦案號:109年度偵續字第32號及109年度偵字第13156號起訴,109年度偵字第5964號移送併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肇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肇益公司)於民國107年間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台1線203K~208K+500挖掘路面擇要修復工程(本件工程)。本件工程於108年3月12日晚間10時許開始施作彰化縣埔心鄉中山路路段,須占用設有分向島之四車道之全部南向道路。丁○○為本件工程上開路段之工地主任,己○○為負責路口管制之人員,均屬從事業務之人。丁○○身為本件工程上開路段之工地主任,本應注意施工單位在占用設有分向島之四車道,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之道路施工前,應佈設足夠交通安全管制設施,即在封閉之車道施工區前方必須設置5座活動型拒馬及施工警告燈號,其中前漸變區段之外側車道應擺放「車輛改道」、「車輛慢行」之活動型拒馬,用以提醒用路人注意及調整、降低車輛之行車方向與速度,以進入改道路段行駛,前漸變區段之內側快車道應擺放2座「←車輛改道」之活動型拒馬、調撥車道亦應擺放1座「車輛改道→」之活動型拒馬,以引導車輛駛離正常路線進入改道路段車道,方能確保路經施工區行車用路人之安全,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與肇益公司就該工程所簽訂之契約,肇益公司已添購足夠之活動型拒馬足以設置,而無不能佈設之情事。詎丁○○竟未盡指揮監督之責,僅於彰化縣埔心鄉中山路南向車道封閉路段北側前漸變區之內側快車道缺口管制處(下稱北側管制區)設置交通錐及派員管制,而疏未擺放3座「車輛改道」之活動型拒馬指引改道方向,即率行開工,並於108年3月12日晚間11時許先離開工地現場。又於同年月13日凌晨2時許,己○○經戊○○聯絡,改由己○○替補甲○○管制北側管制區,且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甫有一群大學生從北側管制區闖入施工封閉區域,在施工區內(工程警示車附近)摔車受傷,其已知悉北側管制區標示不足,隨時會有民眾闖入施工現場之可能,己○○既為該北側管制區負責管制之人員,本應注意要引導人車至調撥車道,並應防止民眾闖入施工現場,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張志國於同日凌晨2時36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埔心鄉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北側管制區前時,己○○剛好因拖板車要從北側管制區進出施工現場,而僅關注要協助拖板車出入施工區域,張志國因該路口僅有交通錐而無其他適當的改道標示,於北側管制區前稍微停頓後,仍無法判斷行進方向,遂自己○○面前尾隨上開拖板車左側穿越交通錐間隙,己○○見狀亦未阻止,任由張志國騎機車從北側管制區進入本件工程上開施工路段往南行進。而張志國因酒後判斷力明顯降低,而不顧沿路明顯有大型機具在運作,且越是往南路面明顯有刨除柏油痕跡而崎嶇不平,顯然為施工管制區域,仍執意騎機車前行,並加速超越拖板車向南往工地更深處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38分39秒許,施工人員庚○○(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正駕駛瀝青壓路機於彰化縣○○鄉○○路000○0號前,車頭朝南,正在前後(南北)移動調整位置,施工人員許英育則駕駛掃地機於瀝青壓路機左側,正以怪手將路面刨起之柏油移到未刨除之路面,並將土堆堆置在瀝青壓路機與掃地機中間之後方。因丁○○、己○○及張志國分別有上開疏失,張志國乃於同日凌晨2時38分40秒許,騎乘上開機車行至彰化縣○○鄉○○路000○0號前,且因張志國不顧該處路面正在施工,地面明顯有障礙物,仍快速騎過掃地機所堆起之土堆,其機車因地面高度落差而彈跳,致車身不穩傾斜前滑,張志國因此從機車上摔落,安全帽脫落,其機車於滑行中,機車龍頭右前方撞擊到正在前後移動之瀝青壓路機左側後方,同時張志國摔落於地時,其頭部恰好落在庚○○所駕駛瀝青壓路機之鋼輪式輪子左後旁,隨即於同日凌晨2時38分42秒許,遭正後退之上開瀝青壓路機的輪子輾壓其頭部,造成其頭顱骨輾壓破裂,致出血性休克併腦實質脫出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張志國妹妹丙○○、張志國之子乙○○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丁○○、己○○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丁○○、己○○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6至131、188、229至2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己○○2人,對起訴書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程,及被害人張志國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客觀事實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均辯稱:我們道路維護都做的很好,交通維持都很好,被害人要闖進來我們沒有辦法云云(見本院卷第124頁)。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丁○○、己○○2人辯護稱:被害人張志國騎機車進入工地時,已經有被告己○○於路口處移動交通椎之畫面,己○○確實有在現場管制交通,被害人於當時已經在管制路口停下,但最後仍從擺放整齊之交通椎間駛入工區,行經路面崎嶇不平,騎車時上下晃動極明顯,仍不願意停止,甚至超越拖板車急速行駛,足見其當時之注意力與判斷力已經受到酒精之影響,才會忽視現場交維措施,仍執意行駛,而發生本件事故,本件發生事故與現場交通維持措施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張志國乃進入施工區域而造成死亡結果:㈠本件工程之彰化縣埔心鄉中山路路段,施作期間為自108年3

月11日晚間10時起至3月13日晚間10時止,管制範圍為中山路南向、北向、內車道、外車道,交通管制情形為設置調撥車道,此有施工許可證(見相卷第61頁)、施工通報單可查(見原審卷二第93頁),故上開工程路段確實得於夜間施工,並得以阻隔道路方式,設置調撥車道,以管制交通。而上開工程路段於108年3月12日晚間10時開始施工封閉彰化縣埔心鄉中山路南向道路,因該路段內尚有居民,故無法完全封閉,須保留缺口供居民進出,並經肇益公司指派管制人員分別管制各缺口處。被告丁○○為本件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之一,此有肇益公司施工計畫(見偵卷第103頁)在卷可稽,並由被告丁○○負責上開路段之情,為被告丁○○所自承(見相卷第20頁)。戊○○、甲○○及被告己○○均為上開工程路段之路口管制人員,己○○原負責管制中山路與中山路153巷路口【施工區南向車道南側岔路口】,中山路南下車道北側管制區則由甲○○負責管制,惟於108年3月13日凌晨2時許,因戊○○須丈量瀝青數量,請甲○○協助,戊○○即於凌晨2時許以LINE電話聯繫己○○前往替補,而改由己○○接替甲○○管制北側管制區等情,業據被告丁○○、己○○、戊○○、甲○○供述在卷,且戊○○於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提出手機LINE紀錄,經檢察官確認其確實於108年3月13日凌晨2時0分有使用LINE跟己○○通話之情(見相卷第94頁)。又依拖板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見原審卷一第239、241、243、259至265頁)、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5874卷第241頁)及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86至88頁),亦可證實於108年3月13日凌晨2時35分許,該工程北側管制區確實已由被告己○○負責管制。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凌晨2時29分許,恰好本件工程之拖板

車從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鵝爸爸蛋蛋麵】開始由南往北前進,路經整個施工區域後,從北側管制區口離開施工區域,在福懋加油站前迴轉,再以由北往南方向進入施工區域,被害人張志國之機車則在上開拖板車進入北側管制區時尾隨在後,之後並超越上開拖板車,而在上開拖板車前方發生本件事故,故上開拖板車之前後行車紀錄器得還原整件事故發生時施工區域內外之全貌。而經原審勘驗上開拖板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實際錄影時間較畫面時間快21分鐘】顯示:①於畫面時間02:50許開始,拖板車自「鵝爸爸蛋蛋麵」前由南往北開始行駛,經過施工區域,路面有施工土痕,高低不平,沿途有眾多大型機具運作及閃爍燈號,聲音相當吵雜(見原審卷一第86頁);②於畫面時間02:56:12許,在中山路239號附近,一輛機車及一群學生停在路上(見原審卷一第86頁);③於畫面時間02:56:36許,可見北側管制區入口由被告己○○負責管制,而拖板車原在施工區域向北行駛,到達北側管制區時,被告己○○將交通錐移除讓拖板車得以離開施工區域,此時可見路口有交通錐,且交通錐上均有夜間閃光號誌,然未見有指引道路轉向之拒馬(見原審卷二第46、47頁);④於畫面時間02:57:13許,一不詳民眾騎乘機車從被告己○○面前進入管制區,被告己○○未阻止;⑤於畫面時間02:57:24許,被害人張志國騎乘機車到達北側管制區前,於畫面時間02:57:26許,在交通錐前稍微停頓,機車龍頭些微轉向,恰拖板車進入施工區域,被害人張志國遂從拖板車左側穿越交通錐間隙,進入上開施工路段往南騎乘,此時被告己○○拿走交通錐讓拖板車進入(見原審卷二第49頁);⑥於畫面時間02:57:35許,被害人張志國機車於被告己○○左前方約2公尺處通過,未見被告己○○阻止被害人張志國,被告己○○繼續將交通錐放置回原處(見原審卷二第51頁)等情,業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屬實。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證,北側管制區之內側快車道,於被害人張志國通過時,僅有交通錐作為阻隔,而未設置拒馬或足以指引車輛方向之號誌,且被害人張志國騎乘機車於被告己○○2公尺處穿過交通錐尾隨拖板車欲進入管制區時,被告己○○亦未阻止或將其引導到正確之調撥車道。

㈢被害人張志國騎乘機車尾隨拖板車進入施工區域後,先經過

工程警示車,再經過一群民眾【誤闖施工區域自摔受傷之大學生】,之後其加速越過上開拖板車繼續往南行駛,沿路經過多輛正在移動之工程車,且路面明顯崎嶇不平,其仍繼續向南行駛等情,亦經原審勘驗拖板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明確(見原審卷一第87頁)。

㈣從中山路207號巷之路口監視器於108年3月13日錄影畫面顯示

:①於凌晨2時38分39秒許,庚○○駕駛瀝青壓路機於彰化縣○○鄉○○路00000號前,車頭朝南【即背對張志國騎車而來之方向】,正在前後(南北)移動調整位置,許英育所駕駛之掃地機在上開瀝青壓路機的左側,正以怪手將路面刨起之柏油移到未刨除之路面,並將土堆堆置在上開瀝青壓路機與上開掃地機中間之後方(北方);②於凌晨2時38分40秒許,被害人張志國騎乘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0000號前,不顧沿路崎嶇不平,前方地面明顯有障礙物,仍維持相同車速通過掃地機所堆起之土堆,並因地面高度落差而致機車彈跳,機車不穩傾斜打滑,其因而從機車上摔落,安全帽脫離,機車滑行時,機車龍頭右前方撞擊到正在往前移動中之上開瀝青壓路機左側後方,其跌落於地,頭部恰好摔落在上開瀝青壓路機鋼輪式輪子的左後旁(見相卷第216頁);③於凌晨2時38分42秒許,上開瀝青壓路機小幅退後即停止等情,有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見相卷第274至275頁)在卷可憑。且經事後勘查比對可知,上開瀝青壓路機乃左後側有明顯刮擦痕(見相卷第164頁),與上開機車右側龍頭之擦痕上之橘色漆痕吻合(見相卷第161、167頁),又上開機車除擦痕外,並無其他嚴重毀損,被害人張志國頭戴之安全帽亦僅有些許刮地痕【附有些微泥土】(見相卷第222至225頁),而被害人張志國亦僅有頭部遭輾壓,其餘身上之傷痕均為擦傷或淤傷及骨折,此亦有相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見相卷第107至109、123至132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害人張志國確實是在機車彈跳時就摔落,同時安全帽飛出,且被害人張志國跌落在地時頭部恰好在壓路機輪子旁,並立即遭倒退中之上開瀝青壓路機輪子輾過。又被害人張志國遭上開瀝青壓路機輪子輾過頭部,其頭顱骨輾壓破裂、兩側後肋骨多發性骨折,致出血性休克併腦實質脫出當場死亡等情,亦有相驗筆錄、相驗照片及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79至85、99至109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97頁)在卷可憑。足證被害人張志國確實係因騎乘機車自北側管制區進入施工區域,行經路面施工之土堆摔車倒地,其頭部恰好落在上開瀝青壓路機輪子旁,隨即遭上開瀝青壓路機輾過頭部而發生死亡之結果。

二、被告丁○○、己○○均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㈠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第2項第7

款之規定: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其佈設圖例:「七、用於設有分向島之四車道或高速公路,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

【圖例】

從上圖例可知,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交通管制區前漸變區段之外側車道須設置「車輛慢行」、「車輛改道」之活動型拒馬兩座,使用路人注意及調整、降低車輛之行車方向與速度,以進入改道路段行駛;前漸變區段之內側車道應設置「←車輛改道」、「←車輛改道」之活動型拒馬兩座,而在調撥車道處,另應設置「車輛改道→」之活動型拒馬及交通錐,以引導車輛駛離正常路線後進入調撥車道,且均須在夜間安裝施工警告燈號,以確保夜間得以辨識,保障路經施工區行車用路人之安全。本案肇益公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所提出之本件工程交通維持計畫亦與上開規則相同(見偵5874卷第207頁)。

㈡被告丁○○既為負責本件工程上開路段之工地主任,其於案發

當日為進行該工程而有占用車道施工之需要,理應妥為佈設上開警告標誌,提供警示駕駛人前方施工狀況、引導改道之相關拒馬之義務。況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與肇益公司所簽訂之採購契約,就上開交通維持所需設備之費用亦明訂於契約之中,肇益公司應購入24座活動型拒馬等情,有上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見原審卷一第410頁)在卷可憑,被告丁○○等人亦陳報肇益公司有準備充足之交通維持所需設備之相關設備照片供參(見原審卷二第63至70頁)。是於本件工程施工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第2項第7款之規定應設置足夠且必要之管制設施,且肇益公司也有購入充足之交通維持所需設備,而無不能或無法依上開規定設置設施之情,則被告丁○○擔任上開施工路段之工地主任,在其監督與注意義務之範圍內,自有避免用路人因該施工處所之交通、維護設施之佈設不足而發生事故之義務。㈢依肇益公司所提出之施工計畫所示:①車輛進出管制:本件工

程於施工區域範圍內及外圍處管制交通,以防止施工範圍封閉期間外界車輛進入,必要時派人指揮交通,以利工程進行;②人員進出管制:由施工路口處圍籬管制,非工作人員禁止進入工區(見偵5874卷第117頁)。本件工程上開路段因施工區域尚有居民而無從架設圍籬封閉,肇益公司乃派員管制缺口,被告己○○亦為管制人員之一,並於108年3月13日凌晨2時許,與同事協調後擔任南向道路北側管制區管制人員,有如前述,被告己○○自應注意有無車輛或行人誤闖入施工區域,以確保用路人安全。

三、被告丁○○、己○○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㈠被告丁○○疏未確實監督施工路段依法設置及保持足夠之警示

設施(北側管制區未於內側快車道及調撥車道設置拒馬):⒈本件工程上開路段自開始施工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均未

於北側管制區之內側快車道、調撥車道設置活動型拒馬,此由被告丁○○等人所提出之開工照片顯示,於施作開工前,僅前漸變區段最前方之外側車道設置活動型拒馬,其餘均靠交通錐維持管制,而未在內側快車道、調撥車道設置活動式拒馬來指引車輛轉向(見原審卷二第81至83頁),並經原審調閱肇益公司提供予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之相關施工照片、公告號誌及公告施工訊息(均含上傳時間及流水號)之照片,均查無任何肇益公司於本案施工前有在內側快車道設置足量(至少2座)活動型拒馬之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07至147頁)。且從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亦可知本件車禍事故前之凌晨2時23分許,亦僅有前置漸變區之機慢車道至外側車道間有設置拒馬,未見內側快車道有依規定設置拒馬(見相卷第49至51頁)。復由前揭所述原審所勘驗之上開拖板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亦可證於事發時北側管制區之內側快車道、調撥車道均無設置任何拒馬指引方向之情。

⒉被告丁○○身為本件工程上開路段之工地主任,負責維護該施

工路段之現埸安全及交通管制等一切事務,縱使其不可能在工程施作的任何時間都在場指揮,然仍應監督現場人員依上開規定設置足以防止傷亡結果發生措施之義務,其未確實監督施工路段依法設置及保持足夠之警示設施,就被害人張志國進入施工管制區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自具有過失。㈡被告己○○疏未阻止被害人張志國進入封閉路段:⒈經原審勘驗上開拖板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可知,被害人張志國

於108年3月13日凌晨2時36分許【畫面時間02:57:24】,騎機車到達北側管制處時,在管制區之三角錐前稍微停頓,猶豫是否轉向,此時被告己○○並未出面示意阻止其進入或引導方向,且於被害人張志國從拖板車左側穿越交通錐間隙欲進入上開施工路段往南騎行時,被害人張志國距離被告己○○左前方僅約兩公尺,仍未見被告己○○上前阻止被害人張志國進入工地或引導方向,亦有如前述(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65頁)。

⒉被告己○○負責管制交通,應注意有無車輛或行人誤闖入施工

區域,以確保用路人安全,竟疏未阻止被害人張志國進入工地或引導方向,其就被害人張志國進入施工管制區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亦具有過失。

四、被告丁○○、己○○之過失與被害人張志國發生本件車禍而死亡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被害人張志國騎乘機車到北側管制處時,猶豫一下,然因該處無設置拒馬指引方向,其未通行到正確之調撥車道,而是進入施工區域,且在場管制交通之被告己○○未阻止其進入工地或引導方向,被害人張志國因此進入工地內,最後於工地內發生事故遭施作中之機具碾斃死亡,有如上述。倘被告丁○○能踐行監督之責,於管制路段設置足夠之拒馬,阻隔用路人進入,並指引到正確之調撥道路,當可避免被害人張志國進入工地;而被告己○○如能即時阻止被害人張志國進入工地,亦可直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堪認被告丁○○、己○○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志國發生本件車禍而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均應對被害人張志國之死亡結果負責。

五、至於被害人張志國之血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之酒精濃度高達0.294%(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475毫克),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見相卷第245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害人張志國係酒後騎乘機車,其行車時之判斷力已顯著降低,仍執意騎機車進入施工中之管制區,加速超越拖板車往工地深處行駛,不顧現場路面正在施工,地面明顯有障礙物,仍快速騎過掃地機所堆起之土堆,致摔車而遭施工中之瀝青壓路機碾壓其頭部,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雖亦與有過失,惟此仍無礙被告丁○○、己○○就本件車禍具有前揭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己○○所辯及其等之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己○○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己○○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雖於該次修正時刪除,但由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認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且該次修法已將同法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官得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已足資適用,上開第2項規定因此刪除。是修法後並非不處罰業務過失致死罪,而是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規定,僅是不再以業務身分加重其刑責。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固均相同,然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並未單科罰金刑,而係得併科之,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得單科罰金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丁○○、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肆、是否構成自首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二、本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者等語(見相卷第55頁),然查:

㈠員警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經過,乃員警接獲勤務指揮中

心通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有A2交通事故,請警方協助處理」,員警到該A2交通事故現場時,發現附近有另一件交通事故,事故地點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即本件車禍事故】,員警見傷者【即被害人張志國】傷勢嚴重,立即通知救護單位,並向勤務指揮中心通報現場【彰化縣○○鄉○○路000○0號】另有一件交通事故,可能是A1交通事故,請勤務指揮中心通知交通分隊前來處理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原審卷一第161頁)在卷可稽。足見本件交通事故,乃員警於處理另案交通事故時,主動發覺並向勤務指揮中心通報通報事故及請求支援,並非接獲民眾報案而前往處理。

㈡依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

書(見相卷第3頁)所載,被害人張志國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係當場死亡,故119未送醫,發現人僅記載「庚○○」一人,現場簡述亦僅提及涉嫌人「庚○○」一人,並記載「……涉嫌人庚○○自述駕駛A車瀝青壓路機沿中山路南下車道由南往北倒車(準備駛入路邊讓工程車施工),死者張志國騎乘B車……沿中山路南下車道由北往南直行,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死者張志國遭碾頭部破裂當場死亡」等語。且被告丁○○、己○○係因分別為施工現場之工地主任、管制人員,經警方通知配合調查,才前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隊接受警詢,此有其2人之警詢筆錄(見相卷第20、27頁)在卷可憑。酌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丁○○根本不在現場,此為被告丁○○所自承(見相卷第20頁),而依被告己○○所述,其亦否認自己是管制北側管制區之人員,並供述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在中山路153巷口附近關心查看其他車輛摔車狀況,沒有看到本件車禍死者摔車狀況等語(見相卷第28至29、83頁)。足見於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之人,僅庚○○一人,被告丁○○、己○○於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並無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之情,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並非完全正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無從認定被告丁○○、己○○有何自首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丁○○、己○○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①被告丁○○身為工程工地主任,知悉占用道路施工,會影響該處交通,本應注意依照法規設置充足交通安全管制設施,卻因其疏於監督導致被害人張志國死亡,及被告己○○雖僅為臨時接替管制北側管制路口人員,然既已承擔此責任,即應避免讓人車進入施工區域,因其2人之不作為,導致被害人張志國死亡,使被害人張志國之2名未成年兒子喪失父親,承受無可彌補之傷痛,其2人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②被害人張志國乃飲酒後騎乘機車,其血液經檢驗結果,檢出酒精濃度高達0.294%(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475毫克),且其進入管制區域後,即可見有道路坑坑洞洞、崎嶇不平,且沿路有各種大型機具停在路中或移動中,車燈閃爍,明顯路面正在施工,竟仍執意繼續騎乘機車前進,直到本件事發地點,於施工區中共計約行駛140公尺之距離,期間其因認拖板車速度過慢,又受其他工程車阻隔,遂超越拖板車繼續前進,沿途另經過正在施工中之刨除機,且依其車燈距離可見前方有掃地機、壓路機在其騎乘道路之前方大幅度清除、堆放土堆,仍不顧道路前方明顯有障礙物,仍維持相同車速直行通過土堆,導致本件憾事發生,顯然酒精已讓其對道路安全之判斷力產生影響,亦顯有過失;③本件工程施工時,前置漸變區之機慢車道至外側車道確實有依規定設置三角錐、拒馬、警示燈號(見相卷第49至51頁),內側快車道亦有設置交通錐阻隔,僅未依規定設置拒馬,以致於指引方向不明,故被告丁○○並非完全輕忽安全管制,怠於監督,僅仍有所不足;被告己○○則是在被害人張志國進入管制區域之同時,確實要另外處理拖板車進出之情事,故其2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尚非相當嚴重;④本工程路段為員林市、埔心鄉、永靖鄉往來的主要幹道,交通較為繁忙,連凌晨都一直有車輛經過,管制區域內並有住戶居民,故被告丁○○在施工之前,既已知悉無法以道路完全封閉之方式來確保施工安全,更應提前預防可能之問題發生,至少也應達到法規要求之程度;而被告己○○在短短的替補管制期間,就發生兩起事故,可證其確實未專注於管制工作;⑤被告丁○○、己○○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2人雖尚未與被害人張志國之家屬達成和解,然其2人任職之肇益公司已投保工程責任險,且因被害人張志國與有過失,導致本件和解金額至今難以談妥;⑥被告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20年以上,被告己○○大學畢業智識程度,於肇益公司下包公司任職,經指派來擔任管制人員等一切情狀,對其2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亦無不當或違法,復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丁○○、己○○於偵查迄至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填補告訴人之損害,難認有悔意,是原審判決僅就被告丁○○、己○○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最輕度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然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案原審已就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上,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有如前述。又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丁○○、己○○之犯後態度、為和解及賠償損害之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斟酌考量,並於判決理由敘明,有如前述。被告丁○○、己○○雖否認犯行,然於其2人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均未提起上訴,而願意接受原判決之認定,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其2人亦委由辯護人表示願意提高和解金額,然因告訴人方面又追加請求之金額,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201、至204、226至229、242頁),足見被告丁○○、己○○並非沒有和解及賠償損害之意,僅係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尚難據此即認原審量刑有何過輕之情。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猶執前述原審已詳予斟酌考量之事項,就被告丁○○、己○○部分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尚非可採,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被告甲○○、庚○○、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交通維護指引車輛改道之人員;被告甲○○為管制中山路南下車道缺口處人員;被告庚○○為駕駛瀝青壓路機之司機。本件工程於108年3月13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中山路施作時,被告戊○○本應注意將現場管制人員調離現場時,須先聯繫其他人員前往替補;被告甲○○本應注意在車道缺口處注意人車;被告庚○○本應注意將瀝青壓路機後退時,要注意四周情狀,竟均疏未注意,被告戊○○為丈量瀝青數量,指示被告甲○○離開,僅留己○○1人在場管制;而己○○亦因拖板車要進入施工現場,而將管制之三角錐拿走。適被害人張志國酒後騎乘上開機車,逕自從上開拖板車左側穿越三角錐間隙,從南下車道北側缺口處進入上開施工工地往南騎乘,行至彰化縣○○鄉○○路000○0號前,因與被告庚○○駕駛之瀝青壓路機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遭瀝青壓路機之輪子輾壓頭部而頭部破裂當場死亡。因認被告甲○○、戊○○、庚○○亦均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戊○○、甲○○、庚○○均堅決詞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被告戊○○辯稱:我要離開時有請己○○過去支援,我才離開等語;被告甲○○辯稱:我離開時,有請己○○去我負責的路口維持交通管制等語;被告庚○○辯稱:我在封閉道路移壓路機,我事先都看完沒人才移車的等語。其等之選任辯護人亦為其等辯護稱:本件工程北側管制區已經由己○○負責,每個管制路口均由一名人員負責,故被告戊○○要求被告甲○○離開北側管制區,並未影響工程管制,被害人張志國飛出後直接跌到壓路機輪下,被告庚○○根本無法預見到有人會駛入施工區域,也無反應時間,被告戊○○、甲○○、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戊○○部分:

⒈被告戊○○於108年3月13日凌晨2時許,為丈量本件工程之瀝青

數量,指示被告甲○○離開北側管制區入口,而通知改由己○○在北側管制區入口負責管制之情,業如前述。況依現場拖板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被害人張志國騎機車由北側管制區入口進入工地時,已經有己○○於該處移動交通椎之畫面(見原審卷一第239、241、243、259至265頁),足見被告戊○○、甲○○並未讓北側管制區入口處於案發時陷於無人管制之情況。是公訴意旨謂:被告戊○○、甲○○離開現場前,均無明確指示己○○前往北側管制區入口管制,而有疏失云云,難認可採。

⒉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甲○○既已另受指派處理其他工作,

並已確定己○○會接替管制北側管制區入口之工作,且己○○亦同屬負責路口管制工作之人員,並無不能或無法勝任接替被告甲○○上開工作之情事,尚難認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有管制北側管制區入口之責任。⒊被告戊○○、甲○○僅係受雇在現場車道缺口處管制交通或指引

車輛改道,就肇益公司要安排多少人力在北側管制區現場乙節,並非其等權責,且肇益公司就上開北側管制區入口處之交通管制安排上,僅安排1個人負責管制,酌以原本負責管制北側管制區入口之被告甲○○,於另受指派處理其他工作時,已有安排己○○接替管制北側管制區入口之工作,而己○○並無不能或無法勝任接替上開工作之情事,被告戊○○、甲○○並未讓北側管制區入口處於案發時陷於無人管制之情況,有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謂:縱使案發時己○○有前往北側管制區進行現場管制,但被告甲○○、戊○○未注意己○○一人是否足以勝認現場管制工作,即擅自離去,仍有過失云云,亦非可採。

⒋至於北側管制區現場所擺設之警示設施不足,應屬工地主任

丁○○疏於監督所致,有如前述,尚無從以此歸咎於僅負責在現場車道缺口處管制交通或指引車輛改道之被告戊○○、甲○○。

⒌綜上,就被害人張志國從北側管制區入口進入工地內而發生

車禍之事,實難認被告戊○○、甲○○有何疏未注意防止之過失,自無從遽認其2人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㈡被告庚○○部分:

⒈從中山路207號巷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見相卷第274至275

頁),對比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89頁)、法醫檢驗報告(見相卷99至108頁)、法醫採證照片(見相卷109頁)、相驗相驗照片(見相卷123至132頁),可知被害人張志國確實是在機車彈跳時就摔落,同時安全帽飛出,且於落在地時,其頭部恰好在瀝青壓路機輪子旁,並立即遭倒退中之瀝青壓路機輪子輾過,有如前述。

⒉由拖板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見相卷第143、147至149、267至2

73頁;原審卷一第125、239至241、247至249、257至273、297至303、309、315至3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121頁)及GOOGLE地圖(見相卷第119頁;原審卷一第95頁)可知,北側管制區域入口處距離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彰化縣○○鄉○○路000○0號前】約140公尺,被害人張志國進入管制區後,仍有緩衝區、工程警示車,且被告庚○○所駕駛之瀝青壓路機已經在施工區中心段,沿路路面均已遭刨除,前後方均有其他機具在運作,僅從拖板車行車紀錄器之前鏡頭視角【CH3鏡頭】之畫面就可同時照到路面刨除機、掃地機、瀝青壓路機、水車、板車同時在運作。另從中山路207巷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相卷第274至275頁)、交通事故照片(見相卷第37至42頁)及被告庚○○所駕駛瀝青壓路機之照片(見相卷第214至220頁)可知,被告庚○○所駕駛瀝青壓路機於案發時,乃背對被害人張志國機車之方向,而該瀝青壓路機之左後(東北)方,同時有許英育所駕駛之掃地機在運作施工,掃路機的怪手在該瀝青壓路機後方左右移動推移土堆,被告庚○○附近均為施工人員及機具。衡情,本件工程上開施工路段,有負責安全管制之交通措施及人員,且被告庚○○係在眾多機具之內部施工,其施工地點【彰化縣○○鄉○○路000○0號前】(即案發地點)距離管制入口約有140公尺之遠,被告庚○○應可信賴該處不會有民眾往來通行。

⒊由上開拖板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可知,本件工程之施工區域,有多部機具同時在施作,且到處閃爍車燈,施工聲音吵雜,而夜間能見度本來就低,瀝青壓路機與掃地機在施作時,雖有施工人員穿梭其中,然穿梭在施工內部之工作人員除均身著反光背心外,手上亦會持手電筒,讓施工車輛易於發現注意,且會自行避開施工車輛之行車軌道。酌以被告庚○○係在眾多機具之內部施工,其施工地點(即案發地點)距離管制入口約有140公尺之遠,於案發時,被告庚○○所駕駛瀝青壓路機乃背對被害人張志國機車之方向,被害人張志國之機車靠近時,該瀝青壓路機正在運行中,被害人張志國之機車撞擊該瀝青壓路機的同時,其頭部亦直接倒在該瀝青壓路機的輪子左後旁,隨即遭後退中之上開瀝青壓路機碾斃。衡情,實難遽認被告庚○○可以預見到被害人張志國會闖入管制區且深入到如此內部之施工區域;況且案發時,現場為夜間昏暗,且施工機具吵雜、混亂,地面震動劇烈,被告庚○○所駕駛瀝青壓路機正在運行中,於此情況下,被害人張志國因車身不穩傾斜前滑,於摔落時,其頭部恰好落在該瀝青壓路機之輪子左後旁,緊接著遭正在後退之該瀝青壓路機輪子輾過,實難認被告庚○○對於被害人張志國跌落在上開瀝青壓路機輪子左後旁一事,有預見可能性,且被告庚○○當時是背對被害人張志國,而被害人張志國自摔落在地迄遭輾壓,乃1、2秒之事,時間甚短,亦難認被告庚○○得以及時察覺而停止運作中之上開瀝青壓路機。⒋本案被害人張志國雖係遭被告庚○○所駕駛瀝青壓路機輾斃,

然依前揭說明,尚難遽認被告庚○○就本件車禍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且其對於張志國之死亡結果亦無迴避之可能,實難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須負過失之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公訴意旨以駕駛掃地機之許英育有聽到被害人張志國在倒地前發出「碰」的聲響,被害人張志國倒地之位置在被告庚○○駕駛之瀝青壓路機輪子旁,及被告庚○○供述其沒有看到死者等情,遽認被告庚○○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戊○○、甲○○、庚○○有罪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依法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認被告戊○○、甲○○、庚○○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就被告戊○○、甲○○、庚○○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其此部分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移送併辦,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戊○○、甲○○、庚○○不得上訴。

檢察官、丁○○、己○○得上訴。

就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部分(戊○○、甲○○、庚○○部分)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