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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10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千瑋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謝瓊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若妡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卓容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千瑋、賴若妡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貳月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彭千瑋、賴若妡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條第3項之預備殺人等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殺人、放火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執行羈押,復於同年4月11日、6月11日、8月11日、10月11日延長羈押2月。

二、經查:本件被告2人所犯殺人未遂罪、預備殺人等罪,業經本院判處徒刑在案,並有相關證人證詞、證物在案可佐,足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為法定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本院判處被告彭千瑋、賴若妡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5年8月在案,刑責甚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另被告2人於短時間內,先後二次以放火燒燬告訴人住宅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殺害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犯罪之虞;再依被告等犯罪情節觀之,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訊問後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必要。是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111年12月1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何 佳 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