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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0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虹汝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虹伶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丙○○為姊妹,蕭○○、甲○○為前配偶關係(兩人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離婚)。蕭○○在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丙○○發生婚外情,但因無法和平分手,衍生多起案件涉訟。丙○○、丁○○於108年11月18日下午13時許,到甲○○所開設、址設彰化縣○○鎮○○路00號之「山河裝備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山河公司),欲尋找蕭○○。丁○○先進入山河公司會計室表示要找蕭○○,經山河公司之會計人員施○○告知蕭○○不在公司,丁○○即先離開會計室,之後改由丙○○進入會計室,丙○○並拿起手機拍攝會計室內部,隨即遭施○○制止,丙○○因而與施○○爆發言語及肢體衝突,施○○並立即報警,丙○○見狀則離開會計室;丁○○、丙○○明知自己是不受歡迎人物,且未經山河公司任何員工同意,竟仍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先後進入山河公司之會客室內,又另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砸毀放置於會客室內茶几及辦公桌上之斑彩螺化石1個、山河挖土機及山河旋挖鑽機黃金模型各1個、西施壺2個、電熱水壺及水族箱LED燈各1個,致上開物品不堪使用(丁○○涉嫌毀損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在審理範圍),之後員警到場,丙○○、丁○○仍不離開會客室,直到蕭○○抵達山河公司後,丙○○、丁○○才走出會客室,於會客室門口與蕭○○爭執。嗣甲○○到達公司,甲○○與丙○○一碰面兩人便情緒激動,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而衝上前互相拉扯、毆打,因而致丙○○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雙前臂擦傷、左頸擦傷等傷害;甲○○則受有頭皮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及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丁○○、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甲○○、施○○於警詢之陳述,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核此部分無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證人甲○○、施○○於警詢陳述外,其餘部分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及上訴人即被告丙○○、丁○○(下稱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之供述證據,並無不當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丁○○固坦承有於108年11月18日下午13時到山河公司找蕭○○,之後進入該公司之會客室,被告丙○○並於甲○○到場時,與甲○○發生拉扯,造成甲○○受傷。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侵入建築物之犯行,辯稱:是會計室員工叫我去會客室等的(並稱不知道會客室的東西為何會壞掉)等語;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侵入建築物、毀損、傷害之事實,辯稱:我當天到山河公司要找蕭○○好好談,因為蕭○○不在,所以員工叫我去會客室等待,但我跟姐姐到會客室後,就一群員工來打我跟姐姐,蕭○○跟甲○○到後也一起打我跟姐姐,搶走砸壞我的手機、拉斷我項鍊、毆打我眼睛,我確實有跟甲○○發生拉扯,但我跟姐姐是被打,而在被打跟拉扯過程中,撞到會客室內的物品,物品因而毀損,不是我去砸毀的等語;被告丙○○辯護人則以山河公司裝有攝影設備,並無拍攝被告2人有毀損物品畫面,而員警到場後怎麼還放任被告丙○○與甲○○互毆,不合常理,可見被告2人否認犯行並非全然無不可採之處等語,為被告丙○○辯護。經查:

㈠、被告丙○○與甲○○之配偶蕭○○有婚外情關係,之後蕭○○與被告丙○○撕破臉無法和平分手,並遭甲○○發覺,甲○○並因此與蕭○○於108年11月11日離婚,然甲○○與蕭○○仍同居於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住所,並仍共同經營山河公司,有甲○○之戶籍資料、公司基本資料(原審卷第39、43頁)、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原審卷第45至59頁)可查。被告丙○○與被告丁○○於108年11月18日早上10點多許,先到甲○○住所找蕭○○及甲○○,並推倒甲○○鄰居之機車,經鄰居報警及通知蕭○○、甲○○(甲○○及蕭○○經鄰居通知被告到住家鬧,遂各自返回住所),警方到場後,被告丙○○、丁○○遂改到山河公司找蕭○○之事實,除證人蕭○○之證述、甲○○於偵審中之供述外,另有甲○○鄰居所拍攝之照片(原審卷第153頁)及錄影影像為證,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丁○○在甲○○住所前之影像,確認影片中之人確實為被告丁○○(原審卷第297頁)。

㈡、被告丙○○、丁○○共同侵入山河公司會客室之事實:⒈被告丙○○、丁○○離開甲○○、蕭○○住處後,於同日下午13時許

到山河公司找蕭○○,然此時甲○○、蕭○○因受鄰居通知被告丙○○、丁○○到住家鬧,而返回住所瞭解情況,因而不在公司內;被告丙○○、丁○○來到山河公司後,被告丁○○先到會計室詢問蕭○○是否在公司,得知蕭○○不在後,被告丁○○知悉自己為不受歡迎人物,且亦未經山河公司員工同意,即自行進入會客室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山河公司會計室員工施○○、證人即山河公司技術員蕭○○(蕭○○弟弟)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而山河公司為甲○○所經營之公司及廠房,廠房無大門,亦無門禁管制,廠房空地停放機具及放置生產工具,有廠房照片為證(原審卷第359頁);廠房鐵皮建築內另有兩間鐵皮建物,西邊建築物1樓為會計室、2樓為休息區,東邊建築物1樓為會客室、2樓為休息區,各自為獨立空間之建築物,門雖均未上鎖,但均屬關上之狀態等情,除甲○○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證人蕭○○證述外,另有山河公司平面圖(原審卷第69頁)、廠房外觀照片、會客室外觀照片(原審卷第71頁)、會計室外觀照片(原審卷第73頁)在卷可證;並經山河公司員工蕭○○證述稱:會客室上面有員工在午休,平常只有老闆與公司員工能進出,並非一般開放空間等語,可知山河公司之會客室雖位於山河公司開放廠房之營業處所內,然仍屬獨立、具有隱私空間之建築物。

⒉被告丁○○進入會客室時,同時另一邊,被告丙○○則進入會計

室拍照,被告丙○○遭施○○制止後,與施○○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而經蕭○○、施○○要求被告丙○○離去,蕭○○並在被告丙○○面前叫施○○報警,施○○遂在被告丙○○面前拿起室內電話報警,被告丙○○見狀後離開會計室,且在明知山河公司員工已驅趕被告2人並報警之情形下,仍進入會客室內與被告丁○○會合之事實,除證人施○○、蕭○○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外,另經原審準備程序勘驗、審理程序播放會計室監視器影像,從監視器影像中,可見被告丙○○進入會計室後,站在會計室門口處,舉起手機拍照,坐在辦公桌前之施○○立即指向被告丙○○,並起身走向被告丙○○阻止被告丙○○拍照;被告丙○○見施○○靠近,遂往前逼近施○○,施○○因而推被告丙○○,兩人拉開些許距離,被告丙○○遂氣勢洶洶朝施○○逼近,施○○一直後退到辦公桌前時,再推被告丙○○,被告丙○○遂抬腳往施○○身體踹,而此時蕭○○從2樓下來,要被告丙○○離開,並要施○○打電話報警,施○○遂在被告丙○○面前,拿起室內電話報警,被告丙○○在施○○打電話報警期間,離開會計室之事實,有勘驗筆錄(原審卷第238至240頁),並擷取影片截圖在卷(原審卷第169至219頁)。此外,證人施○○於13時06分報警稱「有兩名陌生女子闖進我們公司」等情,警方獲報後,海埔派出所員警莊○○於13時12分到達山河公司之事實,有110報案紀錄單(原審卷第265頁)及報案音檔為證,並經原審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勘驗報案錄音檔,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第294頁),上開事實足認被告丁○○、丙○○確實未經山河公司員工同意,甚至在山河公司員工明確要求被告丙○○離去並報警後,仍進入山河公司會客室內。

⒊被告丁○○、丙○○辯稱:是會計室小姐叫我們到旁邊的會客室

等待等語,然此部分經證人施○○否認,且從會計室之監視器影像中明顯可見,被告丙○○進入會計室與施○○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經施○○、蕭○○要求離去,蕭○○也在被告丙○○面前要施○○報警,施○○也在被告丙○○面前報警等情(原審卷第217頁截圖),報警內容也稱「有兩名陌生女子闖進我們公司」等語,足認證人施○○確實未曾同意被告丙○○、丁○○到會客室等待,與被告丁○○、丙○○所辯不符。

㈢、被告丙○○、丁○○共同毀損會客室內物品之事實:⒈被告丁○○、丙○○進入山河公司會客室後,拿2人自行攜帶之雞

蛋砸會客室牆壁,並徒手砸毀放置於會客室茶几上、辦公桌上之斑彩螺化石1個、山河挖土機及山河旋挖鑽機黃金模型各1個、西施壺2個、電熱水壺及水族箱LED燈各1個之事實,除證人施○○、蕭○○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稱:等我們出去看他們在做什麼時,會客室就一片凌亂等語外,另有現場照片、物品毀損照片(偵查卷第25至28頁),及甲○○所提出會客室物品遭砸毀、遭丟雞蛋之照片(原審卷第159至167頁)、被告丙○○在會客室內比中指自拍上傳FB之截圖為證(原審卷第155頁),足認被告丁○○、丙○○進入會客室後,即共同砸毀山河公司之物品。檢察官雖就被告丁○○涉犯毀損罪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丁○○早上與被告丙○○先前往甲○○住所鬧事,被告丁○○並拍攝甲○○住家外觀照片及門牌後,以暱稱「柯里莫」予以傳送(原審卷第153頁、第421頁),之後被告丁○○、丙○○攜帶雞蛋到山河公司營業處所,未經同意進入會客室內,甚至將放置於山河公司廁所外的大鐵鎚帶入會客室,而在證人施○○13時06分報警後到13時12分警察到場之5至6分鐘期間,會客室僅有被告丁○○、丙○○在內,室內物品遭破壞,被告丁○○在此期間比中指自拍(原審卷第155頁),並於警方到場後,被告丙○○繼續抽煙滑手機、被告丁○○坐在茶几椅子上,均無離開之意思(原審卷第219頁),縱使無法確認遭毀損之物品中,各該物品是由何人下手毀損,然從整體過程中可知,被告丁○○、丙○○就毀損山河公司會客室內物品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於共同正犯。被告丁○○此部分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非本院審理範圍,然不影響本院就被告丙○○犯罪事實之認定。

⒉被告丙○○辯稱:會客室的物品,是我跟姐姐在會客室被蕭○○

、甲○○毆打時,拉扯中撞到物品,物品因而掉落毀壞,我的眼睛瘀青、項鍊被拉斷,手機還被他們搶走等語,並提出手機毀損照片、臉部眼睛瘀青照片(原審卷第129、133頁)為證。然本件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勘驗、審理程序播放在員警到場後、山河公司員工所拍攝之影像,影像中可見員警站在會客室門口請求支援,而會客室內被告丙○○坐在會客室的椅子上一邊滑手機、一邊抽煙,眼鏡也戴在臉上,並且大聲喃喃自語,被告丁○○則坐在另一邊的椅子(只拍攝到鞋子),完全不理會站在門口的員警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原審卷第220-1頁),並經員警莊○○證述稱:我到時室內只有被告姊妹2人,東西都被摔壞,蕭○○及甲○○均尚未回到山河公司、丙○○姊妹坐在裡面,我有問他們個人資料,他們沒有跟我說有受傷等語,足認員警莊○○到場時,會客室內物品已遭到破壞,而在此之前被告丙○○根本未曾遭山河公司員工毆打,蕭○○及甲○○亦尚未返回山河公司,與被告丙○○所述在其會客室內遭蕭○○等人毆打,眼睛瘀青、手機被摔壞、項鍊被扯斷,並因而不小心碰撞到旁邊物品等語不符。

⒊至於檢察官雖起訴認被告丙○○乃持大鐵鎚砸毀物品等情,然

該大鐵鎚原放置於會計室旁的廁所外,經被告丙○○或丁○○拿進會客室,最後擺在最靠近門口之沙發旁邊之事實,有截圖照片為證(原審卷第220-1頁);而該大鐵鎚長度比茶几還高,重量經蕭○○陳述達約8公斤重,然遭毀損之物均放置在茶几、辦公桌上,一般女子舉起如此大之鐵鎚砸桌上之擺飾物,基於該鐵鎚本身之重量加上鐵鎚落下之力道,很難控制住不讓鐵鎚砸到桌面,然而本件放置上開物品之茶几或是辦公桌之桌面玻璃均完好(原審卷第161、167頁),鐵鎚也好端端立在沙發旁(原審卷第220-1頁),不像有使用鐵鎚砸毀物品之跡象,無從證明被告丙○○毀損物品之方式,為持大鐵鎚來砸毀屋內物品。

㈣被告丙○○與甲○○互毆傷害之事實:

員警莊○○到場後,被告丙○○、丁○○均在會客室內,而會客室內物品已遭到破壞,在此之前被告丙○○未曾遭山河公司員工毆打,蕭○○及甲○○亦尚未返回山河公司,業如前述,一直到蕭○○到場後,被告丙○○、丁○○才走出會客室,之後甲○○到場,甲○○與被告丙○○見面後,兩人情緒激動,遂開始互相扭打、拉扯,被告丙○○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雙前臂擦傷、左頸擦傷等傷害,甲○○則受有頭皮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及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除被告丙○○自白、甲○○於偵查、原審之供述外,另有證人即在場員工林○○、賴○○於偵查中、施○○、蕭○○於偵查、原審證述稱:丙○○看到甲○○回來就衝上去,兩人就打在一起等語,證人即員警莊○○證稱:我到場時被告兩姊妹都在會客室內,裡面一片狼藉,有很多瓷器、玻璃碎片,我站在門口用無線電請求支援,之後不確定是蕭○○還是甲○○先回來,我沒注意他們說什麼,我在注意裡面時,一回頭就看到三個女人打在一起,我只記得這三個女的,因為他們情緒比較激動,我就趕快把他們分開,然後支援就來了等語(原審卷第383、385、387頁),另有診斷書為證(偵查卷第61、65頁),足認被告丙○○與甲○○確實因互毆而造成對方受傷。

㈤、另被告丙○○、丁○○辯稱:因為他們一直騷擾我們家,我那天要去跟他們好好談,怎麼可能闖進去或砸東西等語。然本件被告丙○○、丁○○於當日一早先到甲○○住處鬧事,推倒鄰居之機車,經鄰居報警之事實,有甲○○所提出之鄰居所提供之照片及影片為證(原審卷第153頁),而被告丙○○當日到甲○○住處沒見到蕭○○後,於上午11時將甲○○之住家照片上傳至FB外,並註記「幹你娘(蕭○○ 甲○○) (盡貪)你們兩個 給死我出來」等字(原審卷第151頁),被告丙○○、丁○○並攜帶雞蛋前往山河公司,且被告丙○○在山河公司的會計室與施○○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另被告丙○○、丁○○進入會客室後,被告丙○○在會客室內比中指自拍,並立即將照片上傳到FB之事實,有FB翻拍照片為證(原審卷第155頁),被告丙○○、丁○○後續又毀損會客室內之物品如上述。上開事證,均足證被告丙○○當日到甲○○住宅及公司,確實就是要去鬧事,而非要和平談判。被告丙○○又辯稱:我的FB被盜用,這不是我上傳的、照片上也不是我等語,然甲○○所提出之暱稱「彩虹柯」之FB照片截圖中,「彩虹柯」於108年11月18日所上傳之照片中,丙○○上半身穿著披肩式上衣,與本案監視器影像中當日被告丙○○之衣著外觀相似,也與被告丙○○自己提出之受傷照片中之藍靛色上衣相符(原審卷第135、137頁);且被告丙○○在會客室內比中指自拍時,也拍攝到山河公司會客室內之土地公神龕等情(原審卷第155、157頁);另一張由被告丙○○於當日所上傳之山河公司會計室照片,即為被告丙○○在會計室監視器影像中,於影片時間00:17至00:20間,被告丙○○拿手機拍照,而拍攝到施○○正從辦公桌起身,要上前阻止被告丙○○拍照時之相片(原審卷第155頁、第175頁),可知上開照片確實為被告丙○○當日所拍攝及上傳。被告丙○○、丁○○所辯,均不足採。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丁○○所辯均不足採信,辯護人所辯亦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被告丙○○、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丁○○、丙○○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06條、第35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乃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參照),修正前後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不利問題,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㈡、被告丁○○、丙○○就上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毀損他人物品罪間,有犯意聯絡與犯行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犯行互殊、所侵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丁○○、丙○○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丙○○因與蕭○○有感情糾葛,而與甲○○及親友有多起訴訟,從被告丙○○一早到甲○○住家騷擾、到本案侵入建築物、毀損之行徑,足認被告丙○○及丁○○到山河公司就不是要和平解決問題,且是蓄意犯下本案侵入建築物及毀損犯行,然被告丙○○及丁○○卻矢口否認犯行,捏造事實,犯後態度惡劣。而被告丙○○姊妹所侵入之山河公司會客室,雖為營業處所,隱私期待較低,然被告丙○○姊妹侵入建築物後,另又毀損建築物內之物品,擴大侵入建築物罪所要保護建築物內安全之法益,情節難認輕微;另審酌被告丙○○所毀損物品價值、被告丙○○、甲○○傷害行為屬於互毆,傷勢亦均輕微;兼衡被告丙○○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與父母、姐姐及一名非婚生女兒同住;被告丁○○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現無業在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丙○○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丙○○所犯三罪間,考量三行為之關連性、犯罪時間之密接性及其他定應執行刑之一切狀況,定應執行刑如原審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丁○○、丙○○上訴意旨略以:係因之前對方來台中住家騷擾威脅恐嚇連續4日,我們才會想去對方住處和平協調,而不是去找麻煩,是公司員工要我們去會客室等待,且跟我們發生肢體衝突,才造成會客室東西受損,甲○○、蕭○○回來後,和員工一起毆打我們,造成全身傷害,手機、項錬也損壞云云。查被告丁○○、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為本院所不採,業經論述如上,被告丁○○、丙○○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紀 佳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傷害部分得上訴。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