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東林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亦徵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文淵選任辯護人 黃珮茹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8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333號、109年度偵字第26533、26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李東林(即李泳勝)、徐亦徵、趙文淵(即有罪)部分均撤銷。
李東林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五編號4「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徐亦徵、趙文淵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李東林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廖麗卿自民國102年間起至105年間,陸續向李東林(原名李泳勝)借款,合計借款總額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嗣因廖麗卿無力支付借款利息,李東林乃於105年7月初某日,在廖麗卿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向廖麗卿提議以其所有之房屋及土地作為信託讓與擔保標的,而稱:可將廖麗卿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下稱上開土庫段33-
338、33-340地號土地、1171建號建物,合稱上開土庫段房地)之所有權,虛偽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李東林指定之人,再以該買受人名義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取得所貸款項用以清償廖麗卿之上開借款債務,之後由廖麗卿按月支付銀行貸款分期繳款,至貸款年限20年期滿,李東林須將上開土庫段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與廖麗卿等語。廖麗卿同意後,李東林即覓得徐亦徵之同意擔任借名人頭,由徐亦徵為買方,廖麗卿為賣方,於105年7月7日成立上開土庫段房地買賣契約,並將上開土庫段房地於105年8月1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亦徵。嗣由徐亦徵為借款人,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辦購屋貸款254萬元及個人信用貸款72萬元,並於105年8月3日以上開土庫段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305萬元、87萬元予權利人新光銀行。詎李東林明知上開土庫段房地係廖麗卿為擔保其債務,將上開土庫段房地所有權移轉於李東林指定之徐亦徵,使李東林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上開土庫段房地所有權,屬信託的讓與擔保,其受廖麗卿之委託為前揭信託讓與擔保,不得任意將擔保物即上開土庫段房地變賣或為其他處分,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東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委任人之利益,基於背
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為向李東林不知情之債權人〈其中林家伃(原名林藜芮)非李泳勝之債權人,係為不受限擔任登記代理人,而登記為權利人〉提供李東林自己借款債務之擔保,未經廖麗卿之同意,以不知情之徐亦徵名義,盜用徐亦徵前所提供之印章及印鑑證明書,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各次申請登記日期、受理地政機關、登記日期、登記事由、擔保債權總金額、權利人、債權額比例、義務人兼債務人、債務額比例、登記案件卷宗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使地政機關,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文書上,均足生損害於廖麗卿之財產及徐亦徵之權益,暨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權利變動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李東林因就前揭向新光銀行貸款部分,並未正常繳款,致徐
亦徵屢受新光銀行催繳貸款本息,徐亦徵不堪其擾乃向李東林表示不願再為上開土庫段房地之名義上登記所有權人。李東林即改徵得其母親趙文淵同意擔任名義上登記所有權人後,即於108年3月29日,將上開土庫段房地之所有權,虛偽以買賣為原因,由徐亦徵移轉登記為趙文淵所有(其3人將上開土庫段房地於108年3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趙文淵所有,被訴背信部分,另為無罪諭知,詳如下述)。嗣李東林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委任人之利益,基於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為向李東林不知情之債權人提供自己借款債務之擔保,未經廖麗卿之同意,以不知情之趙文淵名義,分別為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各次申請登記日期、受理地政機關、登記日期、登記事由、擔保債權總金額、權利人、債權額比例、義務人兼債務人、債務額比例、登記案件卷宗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使地政機關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登記文書上,均足生損害於廖麗卿之財產及趙文淵之權益,暨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權利變動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廖麗卿調閱上開土庫段房地之登記謄本,發覺所有權已遭
移轉至不知情之趙文淵名義,且遭法院執行假扣押、查封及拍賣,始悉上情。
二、緣盧林阿娩於105年3月間因急需現金周轉,經由夾報之貸款廣告而聯繫李東林洽談借款事宜,由李東林為盧林阿娩覓得金主借款100萬元與盧林阿娩,而由盧林阿娩簽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並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70000分之13375,下稱上開萬福段土地持分)設定抵押擔保,而於105年3月21日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詎李東林明知其受盧林阿娩委託辦理上開萬福段土地持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僅限於盧林阿娩之前揭借款債權,竟同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委任人之利益,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為向如附表三所示李東林不知情之債權人〈其中林家伃(原名林藜芮)非李東林之債權人,係為不受限擔任登記代理人,而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登記為權利人〉提供自己借款債務之擔保,未經盧林阿娩之授權或同意,擅自盜用「盧林阿娩」之印章而形成「盧林阿娩」之印文,偽造完成表彰盧林阿娩同意設定如附表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私文書後,連同盧林阿娩之印鑑證明等資料,委由不知情、已成年如附表三所示登記代理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申請登記日期,持往如附表三所示之地政事務所,交與不知情、已成年之承辦公務員,向各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行使之,使各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等相關公文書上,均足生損害於各該地政事務所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盧林阿娩之財產。其各次申請登記日期、受理地政機關、登記日期、登記事由、擔保債權總金額、權利人、債權額比例、義務人兼債務人、債務額比例、登記案件卷宗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嗣盧林阿娩於106年間清償如附表二所擔保之100萬元借款,後於107年5月間,再向李東林借款300萬元,而由盧林阿娩於107年6月8日簽立借據1紙,載明向李東林借款共計300萬元,再提供上開萬福段土地持分設定抵押擔保,而於107年5月23日設定如附表四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後因李東林未依約向其自己之債權人清償借款,債權人張凱婷、蔡依純、鄭童向盧林阿娩催討債務,經盧林阿娩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萬福段土地持分之登記謄本,發覺有異而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檢舉,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廖麗卿告訴及盧林阿娩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判決以下所引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東林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情事,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關連性,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皆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東林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73、卷二第104至110頁),核與證人廖麗卿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①108他3240卷第9、10至頁、②108交查141卷第79至82、265、266、299、300頁、原審卷四第17至39頁),暨證人即告訴人盧林阿娩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見⑥108偵34333卷第39至41、63至68、209至210頁、原審卷二第116至135頁)相符,且有上開土庫段1171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協議書影本、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見①108他3240卷第11至31頁)、上開土庫段1171建號建物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6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80004330號函暨檢附105年普登字第10576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卷、上開土庫段1171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管理部108年9月23日新光銀債管字第1081804700號函暨檢附新光個人貸款申請書、聲明書、借款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借款契約書、不動產鑑價報告、擔保品勘查報告表、預覽訪價案例比較結果、標的物位置圖及照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見②108交查141卷第9至14、17至47、167至169、183、184、217至257頁)、上開土庫段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105年普登字第105760號登記案件卷宗、105年普登字第105770號登記案件卷宗、105年普登字第105780號登記案件卷宗、108年正山登跨字第005410號登記案件卷宗(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93、233至263頁),暨證人盧林阿娩部分之發票日期:105年3月14日、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影本、上開萬福段土地持分謄本影本、借據影本、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上開萬福段土地持分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⑥108偵34333卷第35、43至52、57、69至73、129、177至189頁)、上開萬福段土地持分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一第57至103頁)等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李東林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李東林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條雖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則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是應逕予適用上開條文現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復按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俟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再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或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所有權移轉或抵押權內容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所有權移或抵押權設定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四、核被告李東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即附表一所示部分,公訴意旨雖僅認被告李東林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但其利用保管持有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徐亦徵、趙文淵(另詳後述)印章、印鑑證明書之機會,擅自以彼等名義申請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同時違背受告訴人廖麗卿委託處理事務,而犯背信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李東林利用不知情如附表一、三所示「登記代理人」欄所示之人,辦理上開土庫段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持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等附表編號「受理地政機關」欄所示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均係屬間接正犯。
六、被告李東林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盜蓋「徐亦徵」、「趙文淵」印章而形成「徐亦徵」、「趙文淵」印文,及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盜蓋「盧林阿娩」印章而形成「盧林阿娩」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七、被告李東林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及犯罪事實二附表三,各次於密接之時間,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持向各該地政事務所行使之,在主觀上顯係各基於設定抵押權登記之一貫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八、被告李東林就向各該地政事務所行使各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即同時著手於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其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九、被告李東林就附表一所犯4次、附表三所犯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十、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被告李東林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共4罪);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共5罪)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93號裁定前揭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1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2及犯罪事實二附表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李東林前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2及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復參酌其所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2及犯罪事實二附表三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李東林所犯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2及犯罪事實二附表三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至其所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3、4部分,其犯罪時間已逾前案5年,自不構成累犯。
、原審法院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因認被告李東林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據。然就此部分,被告李東林係利用持有同案被告徐亦徵、趙文淵印章、印鑑證明書之機會,擅自以該等同案被告名義辦理上開土庫段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該等同案被告並不知情(另詳後述無罪部分),原審認被告李東林係分別與該等同案被告共同犯背信罪,且未認定被告李東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李東林上訴意旨則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揭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東林法治觀念薄弱,輕忽他人所有權之保護護,其所為對告訴人廖麗卿最後鑄成上開土庫段房地遭強制執行拍賣並拍定,所有權已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所有,有原審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3455號強制執行卷、109年度司執字第123223號強制執行卷可稽(節影本見原審院資料卷一、二),損害非微小,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已坦承錯誤之態度,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前已有其他案件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不包含上開累犯部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李東林罪證明確,適用上開論罪科刑法律規定,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所為對告訴人盧林阿娩所造成之損害,及上開萬福段土地持分所設定如附表三所示抵押權設定嗣均已全部塗銷登記,業據告訴人盧林阿娩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36頁),兼衡被告李東林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前已有其他案件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5至8所示「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法院此部分論罪科刑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李東林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意指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被告李東林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就其所犯之8罪,定其應執行刑(
見本院卷一第379頁),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各刑,審酌其罪名相同,時間各有所區隔,及刑罰遞加之邊際效用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判決參照)。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犯罪事實一附表一及犯罪事實二附表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徐亦徵」、「趙文淵」、「盧林阿娩」印文,係被告李東林盜蓋彼等印章所形成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均無庸沒收。而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李東林已分別交與附表一、附表三各編號「受理地政機關」欄所示地政事務所收執,並非被告李東林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上開土庫段房地經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李登發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後拍賣且拍定,拍賣所得價金合計5,188,888元,並作成分配表,其中受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對債務人即被告李東林及同案被告趙文淵之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配金額為464,468元;李登發分配金額為1,300,270元;同案被告徐亦徵分配金額為605,503元(假扣押債權暨執行費);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分配金額為4,182元(地價稅、房屋稅);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金額為2,814,465元,嗣就抵押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退還溢收分配款36,865元,重為第二次分配,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配金額為16,257元;同案被告徐亦徵分配金額為20,608元(假扣押債權)等情,業據原審法院調取該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3455號強制執行卷、109年度司執字第123223號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節影本見原審資料卷一、二)。查:
㈠被告李東林因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4背信犯行,將上開
土庫段房地設定與李登發,致上開土庫段房地遭拍賣價金分配與抵押權人李登發,而李登發為被告李東林之債權人之情,業據被告李東林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原審卷四第93頁),是堪認此部分係清償被告李東林之債務,是以被告李東林因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4背信犯行,受有1,300,270元之財產上利益(即其對李登發個人債務獲得清償),並未扣案,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李東林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廖麗卿固陳稱其均有依其與被告李東林之約定,按
月將款項匯入被告李東林所指定之被告李東林胞弟李棚鑫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然此部分係其與被告李東林約定清償借款之方式,並非被告李東林之犯罪所得。另告訴人廖麗卿將上開土庫段房地以前揭方式作為信託的讓與擔保標的,將上開土庫段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被告李東林指定之人,被告李東林固未遵期按時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償還貸款;另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固為被告李東林、同案被告趙文淵之受讓債權人,然上開土庫段房地設定抵押權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告訴人廖麗卿所同意,被告李東林、同案徐亦徵就此並無背信犯行;另被告李東林、同案被告徐亦徵將上開土庫段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同案被告趙文淵,亦無構成背信犯行,詳如後述,則上開土庫段房地所拍定之價金用以清償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核僅屬民事上之債權債務關係,尚難認此部分為被告李東林或同案被告徐亦徵、趙文淵之犯罪所得。
㈢至同案被告徐亦徵固因假扣押執行而就上開土庫段房地拍定
價金分得上開款項,然此係同案被告徐亦徵另對同案被告趙文淵取得假扣押名義後據以參與分配,並非同案被告徐亦徵為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徐亦徵否認就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見原審卷一第326、327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同案被告徐亦徵因本案行為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㈣同案被告趙文淵否認就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見原審卷四第9
5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同案被告趙文淵因本案行為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五、被告李東林就上開萬福段土地持分所設定如附表三所示抵押權部分均已全部塗銷登記,至告訴人盧林阿娩就上開萬福段土地持分減少,係因告訴人盧林阿娩自行出賣,與本案無關之情,業據告訴人盧林阿娩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36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李東林因本案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東林與被告徐亦徵、趙文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違背受委任之任務,未經告訴人廖麗卿之同意,於108年3月29日將上開土庫段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趙文淵所有。又被告徐亦徵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被告趙文淵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亦均與被告李東林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東林、徐亦徵、趙文淵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東林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徐亦徵、趙文淵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廖麗卿於偵查中之證述、上開土庫段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6日函暨上開土庫段房地於105年8月3日買賣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份、原審法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80號聲請假扣押卷宗、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95號假扣押事件卷宗影本、109年度司執未字第63455號強制執行上開土庫段房地之拍賣公告各1份等資為論據。
肆、訊據被告李東林否認將上開土庫段房地,由徐亦徵移轉登記為趙文淵部分,有何背信犯行;被告徐亦徵、趙文淵亦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徐亦徵辯稱:被告李東林因就前揭向新光銀行貸款部分,並未正常繳款,致其受新光銀行催繳貸款,故其不欲再為上開土庫段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被告李東林即找其母親即被告趙文淵擔任上開土庫段房地登記所有權人,因此於108年3月29日,將上開土庫段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趙文淵所有;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完全不知情,是李東林未經其同意擅自去辦理登記。被告趙文淵則辯稱:被告李東林當時沒有跟我說為何要將上開土庫段房地登記在我名下,我是出於相信我兒子即被告李東林;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也是因信任被告李東林,由被告李東林自己去處理,整個過程其完全不知情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李東林因就以告訴人廖麗卿上開土庫段房地向新光銀行抵押貸款部分,並未正常繳款,致被告徐亦徵受新光銀行催繳貸款,被告徐亦徵不欲再為上開土庫段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被告李東林徵得其母親即被告趙文淵同意擔任登記所有權人後,被告三人即於108年3月29日,將上開土庫段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趙文淵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①108他3240卷第46、47、57頁、原審卷一第324至326頁、卷四第94頁),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7月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6004574號函暨檢附被告徐亦徵帳戶(帳號詳卷)之開戶資料、貸款還款及催繳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75至289頁),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麗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談要將上開土庫段房地借名登記給被告李東林時,被告李東林有向我表示要找人頭登記,簽協議書當天我才知道是找被告徐亦徵來當過戶的人頭,簽協議書時,只有我和被告李東林二人在場,被告徐亦徵沒有到場,我和被告李東林將上開土庫段房地登記給被告李東林所找之人頭後,完全沒有提到被告李東林能否再找其他人頭來登記,被告李東林沒有表示上開土庫段房地可能還會再移轉給第三人,亦無保證不會再移轉給第三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28至30、33、34頁)。可見,被告李東林一開始即向告訴人廖麗卿表示要找人頭來當上開土庫段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告訴人廖麗卿就被告李東林找何人擔任登記所有權人並無特別要求,則被告李東林因被告徐亦徵不欲再為上開土庫段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後,徵得其母親即被告趙文淵同意,將上開土庫段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趙文淵所有,而被告趙文淵為被告李東林之母親,均係應被告李東林要求為一切手續,被告李東林就上開土庫段房地仍具實質管領處分權限,是尚難認被告李東林對告訴人廖麗卿已構成背信犯行。至告訴人廖麗卿雖提出其與被告徐亦徵間所簽立之協議書(見108他3240卷第21至27頁),認被告徐亦徵係與被告李東林共同犯此部分背信罪嫌;然質之被告徐亦徵否認有簽過該協議書,供稱是被告李東林之事務所傳送至其行動電話,才見過該協議書。觀之該協議書之製作日期(106年1月2日),係遠在本件上開土庫段房地移轉所有權至被告徐亦徵之後近半年,且被告徐亦徵並未簽名或蓋章,僅有被告李東林蓋章,並自居被告徐亦徵之代理人。被告李東林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關於協議書內容,其並未向被告徐亦徵提到,其與告訴人廖麗卿簽約時,被告徐亦徵並不在場(見本院卷一第382頁)。是被告徐亦徵顯然係事後由被告李東林傳遞之影像訊息,始得知該協議書內容,而非親自參與告訴人廖麗卿、被告李東林間之洽談。再按該協議書之內容,主要係約定告訴人廖麗卿應按月償還借貸本息之金額(第2條),及告訴人廖麗卿可繼續在產權移轉後,仍繼續無償使用(第3條),暨於清償全部借款後買回之權利(第7條);此外,並無約定被告徐亦徵(契約甲方)不得再處分該所有權之條款,反而,另約定「甲方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第6條)。是被告徐亦徵因不堪銀行催款困擾,不願繼續擔任被告李東林人頭,而由被告李東林辦理將上開土庫段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趙文淵,難認被告徐亦徵、趙文淵就此部分有與被告李東林共同為背信犯行。
三、另按信託行為之性質,受託人在法律上視為真正權利人,並非無處分該財產之權限。故受託人違反其義務,出賣受託財產與第三人或為其他之處分行為者,仍非無效,尚不因受託物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異。又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我民法採登記生效生義(民法第758條),因而不動產之受託人,若依有關法律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既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將之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是被告李東林與告訴人廖麗卿就上開土庫段房地既因信託讓與擔保,而先後登記為被告李東林所指定之被告徐亦徵、趙文淵所有,則被告李東林、徐亦徵、趙文淵就此部分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並不構成刑法第335條侵占罪,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徐亦徵為上開土庫段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期間,上開土庫段房地設定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抵押權登記之事實,有如附表一編號1、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而附表一編號1、2所示抵押權登記之權利人劉進川、張凱婷、張力文、林藜芮(嗣改名為林家伃)、馬惠玲、卓平英與告訴人廖麗卿均無債權債務關係,其中劉進川、張凱婷、張力文、馬惠玲、卓平英為貸款與被告李東林之債權人,均係與被告李東林接洽,並無與告訴人廖麗卿、被告徐亦徵接洽;其中林藜芮(即林家伃)係因任職在被告李東林之公司,為不受限擔任登記代理人,而登記為權利人等情,業據被告李東林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四第92、9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廖麗卿於偵查(見②108交查141卷第265、266頁);證人林家伃、張凱婷、卓平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7至111頁、卷四第40至49、56至58、64、65頁)。而被告徐亦徵於105年7月27日向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3份,嗣其中2份分別用以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抵押權登記,且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蓋有義務人即被告徐亦徵之印鑑章之情,有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110年4月13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00002299號函附被告徐亦徵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見原審卷二第223、225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登記案件卷宗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予認定。然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證人林家伃、張凱婷、卓平英,及被告李東林均證實未與被告徐亦徵洽商細節,而係由被告李東林指示辦理。再就前揭告訴人廖麗卿與被告李東林所簽訂,以被告徐亦徵為「甲方」之協議書內容觀之,並無從得悉被告徐亦徵係擔任告訴人廖麗卿之掛名人頭(上開土庫段房地名義上所有權人),細繹該內容及證人劉佩芸之證述,反而更接近於被告徐亦徵乃被告李東林之掛名人頭。亦即被告徐亦徵與告訴人廖麗卿間並無委任或信託關係,被告徐亦徵單純係與被告李東林間成立信託關係,並據此提供個人名義登記為上開土庫段房地所有權人。則事後被告李東林逕以該房地設定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自難認被告徐亦徵違背對告訴人廖麗卿之受託任務,而涉犯背信罪。
五、又被告趙文淵為上開土庫段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期間,上開土庫段房地設定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抵押權登記之事實,有如附表一編號3、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而附表一編號3、4所示抵押權登記之權利人賴錦星、蔡玉秀、李登發與告訴人廖麗卿均無債權債務關係,且李登發為被告李東林之債權人;且被告李東林同意李登發以賴錦星、蔡玉秀為權利人設定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抵押權登記之事實,業據被告李東林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四第92、93頁),復經證人告訴人廖麗卿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②108交查141卷第265、266頁、原審卷四第32頁),固亦堪予認定。但告訴人廖麗卿及被告李東林均證實,無論上開土庫段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或設定抵押權登記,均未與被告趙文淵詳細洽談過,被告李東林更證稱,被告趙文淵係完全信賴自己,故不過問登記事務,完全配合。再如前段關於同案被告徐亦徵部分之說明,被告趙文淵並未與告訴人廖麗卿約定,擔任上開土庫段房地之名義所有權人,而係單純依被告李東林之囑託提供個人名義擔任形式上所有權人,則被告趙文淵亦顯然係屬被告李東林之受託登記名義人,亦即被告趙文淵與告訴人廖麗卿間並無任何信託之關係,此外,更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趙文淵已知悉被告李東林與告訴人廖麗卿間有何信託登記之約定。則被告趙文淵於其登記為上開土庫段房地所有權人期間,由被告李東林設定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自亦無違背對於告訴人廖麗卿之受託任務,而犯背信罪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李東林、徐亦徵、趙文淵就此部分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李東林、徐亦徵、趙文淵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東林、徐亦徵、趙文淵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原審法院就被告徐亦徵、趙文淵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設定抵押權登記部分,未詳予析論其二人與告訴人廖麗卿間有無信託關係,及是否知悉被告李東林與告訴人廖麗卿間之信託關係,即遽認其二人與被告李東林具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各予論罪科刑,自有違誤。被告徐亦徵、趙文淵就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設定抵押權登記部分,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其二人無罪。至原審法院就上開土庫段房地所有權,由被告徐亦徵名義移轉登記為被告趙文淵名義部分,認被告三人並未違背受託任務,而不構成背信罪,乃諭知被告三人均無罪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開協議書內容,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所不當,仍認被告三人構成背信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三人就上開土庫段房地所有權,由被告徐亦徵名義移轉登記為被告趙文淵名義部分,並無實際買賣關係,卻虛偽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承辦之公務人員,將此項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之公文書,而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原起訴之背信罪嫌部分既經為無罪判決,亦不生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能加以審究,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得上訴。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緯 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附表一:廖麗卿之上開土庫段房地部分編號 申請登記日期 、受理地政機關 登記日期 登記事由、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權利人(債權額比例) 義務人兼債務人(債務額比例) 登記代理人 登記案件卷宗〈即證據(卷頁)〉 1 105年8月23日 、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 105年8月24日 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210萬元 劉進川(21分之11)、 張凱婷(21分之5)、 張力文(21分之4)、 林藜芮(21分之1) 徐亦徵(1分之1) 林 家 伃 ( 原名林 藜芮) 105年平山普跨字第002660號登記案件卷宗(見原審卷一第195至213頁) 2 105年8月29日 、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 105年8月30日 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210萬元 馬惠玲(21分之12)、卓平英(21分之8)、林藜芮(21分之1) 徐亦徵(1分之1) 林 家 伃 ( 原名林 藜芮) 105年平山普跨字第002840號登記案件卷宗(見原審卷一第215至231頁) 3 108年4月9日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108年4月11日 普通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 賴錦星(2分之1)、蔡玉秀(2分之1) 趙文淵(1分之1) 、另有債務人李泳勝(1分之1) 王美女 108年雅山登字第000750號登記案件卷宗(見原審卷一第265至279頁) 4 108年7月15日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108年7月17日 普通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 李登發(1分之1) 趙文淵(1分之1) 李登發 108年正山登字第013910號登記案件卷宗(見原審卷一第281至295頁)附表二:經盧林阿娩同意就上開萬福段土地持分設定部分編號 申請登記日期 、受理地政機關 登記日期 登記事由、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權利人(債權額比例) 義務人兼債務人(債務額比例) 登記代理人 登記案件卷宗〈即證據(卷頁)〉 1 105年3月18日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105年3月21日 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 張瑞發(8分之3)、 王銘銓(8分之3)、賴彥亨(8分之2) 盧林阿娩(1分之1) 賴彥亨 105年正平普跨字第470號土地登記案卷(見⑥108偵34333卷第119至124、141至146頁)附表三:盧林阿娩之上開萬福段土地持分部分編號 申請登記日期 、受理地政機關 登記日期 登記事由、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權利人(債權額比例) 義務人兼債務人(債務額比例) 登記代理人 登記案件卷宗〈即證據(卷頁)〉 1 105 年 4月18日、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 105年 4月20 日 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 馬惠玲(3分之1)、 簡辰紘(3分之1)、 陳舒婷(3分之1)、 盧林阿娩(1分之1) 劉佩芸 105年普登字第027630號土地登記案卷(見⑥108偵34333卷第89至93、147至151頁) 2 105 年 6月1日 、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 105年 6月 3 日 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 黃小京(20分之7)、 馬惠玲(20分之5)、 張凱婷(20分之5)、 陳舒婷(20分之3)、 盧林阿娩(1分之1) 劉佩芸 105年普登字第039650號土地登記案卷(見⑥108偵34333卷第95至99、153至157頁) 3 105 年 10月19 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105年10月 21日 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75萬元 賴彥亨(75分之60)、 何芊蓉(75分之10)、 林藜芮(75分之5)、 盧林阿娩(1分之1) 林 家 伃 ( 原名林 藜芮) 105年興平普跨字第003760號土地登記案卷(見⑥108偵34333卷第79至83、125至128、159至163頁) 4 105 年 12月 8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105年12 月 12日 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 張凱婷(20分之18)、 曹朋芸(20分之2)、 盧林阿娩(1分之1) 謝采穎 105年興平普跨字第004820號土地登記案卷(見⑥108偵34333卷第105至109、165至169頁)附表四:經盧林阿娩同意就上開萬福段土地持分設定部分編號 申請登記日期 、受理地政機關 登記日期 登記事由、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權利人(債權額比例) 債務人、債務額比例 登記代理人 登記案件卷宗〈即證據(卷頁)〉 1 107年5月21日 、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 107年5月23日 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 蔡依純(30分之10)、劉進川(30分之9)、徐亦徵(30分之6)、李泳勝(30分之3)、鄭童(30分之2) 盧林阿娩(1分之1) 李東林(即李泳勝) 107年平普登字第042900號土地登記案卷(見⑥108偵34333卷第171至175頁)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 李東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撤銷改判) 無 2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 李東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撤銷改判) 無 3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3 李東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撤銷改判) 無 4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4 李東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撤銷改判)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零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1 李東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 無 6 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2 李東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 無 7 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3 李東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 無 8 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4 李東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 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