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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0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文峰選任辯護人 陳俐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文峰(下稱聲請人)因二月底以前確診,所以誤了上訴的時間,深感抱歉。當時確診被送到信舍隔離,回療養舍時,已是228連假,因而誤了事,是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並應於書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12年1月31日送達法務部○○○○○○○○○○○,由聲請人親自收受,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期間自112年2月1日起算至112年2月20日《星期一》屆滿),惟其遲至112年3月7日始提起上訴,乃經本院以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可補正,於112年3月10日裁定駁回上訴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書、裁定書、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21-333、341、365頁)附卷可稽。

㈡聲請人固執上詞請求回復原狀,惟聲請人如欲主張其因確診

隔離,有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自應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聲請回復原狀,然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31日簽收判決後,是否染疫而遭隔離,其隔離起訖時間為何,此期間能否提出上訴狀,又聲請人本人於隔離期間身心狀況如何。經該所回覆以:聲請人於112年2月14日因covid-19確診隔離,同月26日解除隔離返回原(療養)舍,於隔離期間身心狀況正常並無提出上訴狀,有該所112年4月20日中所戒字第11200215600號函及所附聲請人個人資料卡、行狀考核表及該所書狀登記簿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112年2月26日業已解除隔離,自解除隔離起,其所主張之原因即消滅,聲請人就其遲誤上訴期間,如欲聲請回復原狀,應自原因消滅後5日內即112年3月3日以前提出聲請,然聲請人遲至112年3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有其書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查,已逾法定期間甚明。況聲請人隔離期間身心狀況正常,並無不能提出上訴狀之情事,且未提出上訴狀,業經上開函文說明甚詳。又縱將聲請人提出上訴之日(112年3月7日)視為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上訴訴訟行為之時,亦已逾法定期間。是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末按,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於112年4月18日經立法院修正

通過,並經總統於112年5月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361號令公布,修正後規定:「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依修正條文,回復原狀聲請期限放寬為「十日」。惟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5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處分之期間,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67條之規定」。聲請人提出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時,其聲請期限依修正前之規定已經屆滿,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條文,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石馨文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