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霞輔 佐 人 丁郁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05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下稱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已判決確定,以下僅稱姓名)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以高於附近一般租金行情即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向明知附近租金行情僅2萬元左右數額,而知悉甲○○以開設性交易應召站為目的而高價承租,仍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收取租金之被告,租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3樓房屋為應召站據點,甲○○並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9年6月19日為警查獲之日止,聘請證人陳容貞、金卉淳等女子(以下僅稱姓名),於不特定男客前往上址消費時,由甲○○先向不特定嫖客介紹性交易價錢及媒介與嫖客性交易之女子,再由上開應召站之女子,在上址2樓或3樓包廂內,以女子生殖器或口腔,供不特定男客之生殖器插入,直至射精為止之全套性交易方式,從事性交易,並由實際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向不特定男客收取每次15分鐘1000元或800元不等之性交代價後,甲○○再從中抽取300元或250元以營利,其餘金額則交由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分得。再按每月交付之方式,由甲○○交付6萬元予被告朋分。㈡被告與甲○○於109年6月19日為警查獲並隨案移送證人甲○○,而阻斷渠等之犯意後,竟不知悔改,旋於2日內再度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迅速在上址架設攝影鏡頭、監視器主機、監視器螢幕,用以作為監看來客及前往招攬之工具,並於109年6月21日起109年7月5日為警再次查獲之日止,再以前開媒介、容留之方式,再度於上址經營性交易之應召站以營利。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難認定被告有此犯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圖利容留、媒介性交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陳容貞、金卉淳,及證人林怡婷、盧皆興、江永銘、黃弘凱、李宗祐、沈○樑(以下僅稱姓名)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曾宜珊(以下僅稱姓名)於偵訊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之查訪記錄、被告與甲○○之租賃契約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應召站現場圖、現場查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圖利容留、媒介性交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把房子租給甲○○,她說要以6萬元跟我租屋,我就整棟租給她,我不知道甲○○向我租房子是為了從事色情行業;甲○○隔間隔好我只去看過1次,我想說她說要跟她的孩子住在一起,也沒有動到我的硬體,就沒有再去注意,從107至109年長達2年間她有按時繳房租,我就沒有再去看,是第2次警察到我家把我找去警察局,我才知道她經營應召站曾經被警方查獲過;因為我隔壁房子僅租1樓就租到4萬5000元,我的房子是3樓,我認為6萬元的租金不會太高等語(見本院卷第57、62至64頁)。經查:
㈠本件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
營利之犯意,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9年6月19日為警查獲之日止,於不特定男客前往上址消費時,容留、媒介不特定男客與陳容貞、金卉淳等女子從事性交易,再從中抽取300元或250元以營利,嗣於109年6月19日晚間10時35分許,經警當場查獲,及甲○○於109年6月19日為警查獲後,竟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迅速在上址架設攝影鏡頭、監視器主機、監視器螢幕,並自同年月21日起至同年7月5日為警再次查獲為止,再度於上址容留、媒介成年女子林怡婷、陳容貞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並於同年7月5日晚間10時5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等事實,業據原審判決依相關證據判決甲○○罪刑確定並已送執行等情,有原審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3至3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㈡甲○○於原審時證稱:當時我看到上址門口有貼招租公告,就
自己去問,被告她們夫妻年紀大了想要結束生意,我就跟被告租上址1樓後半段和2、3樓,承租時一開始被告沒有開價,我直接說6萬元跟她租,被告就答應了,因為我之前是在附近做這種性質工作的小姐,我就照我待的那間店的租金跟被告租,因為我知道我自己是要租來作為性交易場所,所以租金開得比一般行情來得更高,但我並沒有將承租的真實目的是要作為性交易場所這件事告知被告,我只有跟她說我要作為住家使用,要跟小孩搬過來住,說我在附近工作,被告也沒想那麼多,我在租屋處安裝監視器的事情也沒有告知被告,簽訂租約後只有房屋隔間裝潢期間被告曾經有來看過一下,後來就沒有了,我就跟被告說小孩要一起住,要作隔間,她也有同意,我租了後自己有在上址加裝監視器,沒有告訴被告,租約上的1組監視器是被告做生意時裝設的,但他們因線路不一樣所以我沒有用到,租金6萬元的部分,我都是透過我朋友潘秀麗幫我轉匯至被告的帳戶,而非現金交付,被告不會去我的店裡找我或跟我收租金,水電瓦斯費也都是寄到租屋處由我自己繳納,6月19日我被查獲後,我沒有告訴被告,6月21日我又叫人來裝監視器,被告一直到我第2次被警察查獲時,才知道我將租屋處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6至91頁)。經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且有上址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被告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可佐(見偵20586號卷第133至137頁,原審卷第191至197頁)。甲○○於109年6月19日第1次為警查獲後之翌日(20日)警詢時陳稱:我只知道屋主的綽號叫做阿丁,我以每月3萬元承租,只有口頭約定,房東不知道上址在做性交易等語(見偵21137號卷第40頁),及於同日偵訊時陳稱:上址是之前有人介紹頂讓就頂下來,是口頭承租,每月租金3萬元,範圍是1至2樓等語(見偵21137號卷第186頁),雖與其於原審時上開所述承租對象、有無租約、租金及承租方式不同。然甲○○於109年7月5日第2次為警查獲之翌日(6日)警詢時已改稱:上址屋主是被告,我是以每月6萬元向她承租,房東不知道該址在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偵20586號卷第59頁);於同日偵訊時亦稱:每月租金是6萬元,委託朋友轉帳到被告的帳戶等語(見偵20586號卷第218頁),均已明確坦承向被告承租之事實,核其內容並與甲○○於原審時上開所證相符。參以甲○○於警詢、偵訊、原審時均坦承犯罪,實無另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迴護被告之必要,且其自109年6月19日第1次為警查獲起至原審時為止,均陳稱被告不知道上址在做性交易等語,已如前述,如甲○○確有迴護被告之意,實無於第2次為警查獲後始供述被告為屋主及租金6萬元乙情之必要。是可認甲○○於原審時所證,應可採信。
㈢證人即上址租屋處1樓之房客乙○○(以下僅稱姓名)於原審時
證稱:我於108年9月5日至111年9月4日向被告承租上址之房屋1樓前面,直至110年年初轉租他人,租金1個月2萬5000元都用轉帳方式,轉帳到被告三信銀行之帳戶,被告平常不會去租屋處看我的房屋使用情形,從108年9月簽訂租約迄110年年初轉約為止,被告大概只有去過1、2次而已,而且也沒有做什麼,就是看一下情況而已,我對於上址租屋處1樓後方、2、3樓之使用情形並不知情,也不知道被告有另外租給別人,我也從來沒有見過甲○○等語(見原審卷第213至220頁)。而乙○○與被告並無特殊情誼或利害關係,亦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迴護被告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復參以本件租金之給付方式,亦無需要被告親自至上址收租,則與甲○○處於同一房屋不同樓層之乙○○都未曾發現甲○○將上址租屋處2、3樓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更遑論無庸至上址收租而極少至上址之被告,有何得以查知甲○○將租屋處作為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使用之可能。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甲○○間之租金高於附近市場行情,並提
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訪查紀錄表,證明附近整棟或1樓店面之租金價格約為2萬元至2萬5000元不等為其佐證(見偵20586號卷第233至241頁)。惟本件甲○○所承租並非上址1樓店面或整棟,而是1樓後面及2、3樓等情,已如前述,且房屋租賃之價格,係屬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範疇,固有一般市場行情可供參考,惟即便坐落位置相近之鄰近房屋,亦可能因為屋齡新舊、房屋格局不同、樓層高低、坪數差異、承租者主觀好惡,而影響租金之高低。是自難因被告與甲○○間租約之租金似有高於一般行情乙節,即認被告與甲○○有何犯意之聯絡。
㈤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其他證據,陳容貞、金卉淳、林怡婷
、盧皆興、江永銘、黃弘凱、李宗祐、沈○樑、曾宜珊等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均未證稱或指認被告有何圖利容留、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之犯行,且現場查證照片亦未攝得被告曾出沒於本案現場;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亦僅能證明警方有至上址租屋處扣得甲○○、陳容貞及林怡婷等人之物,亦無法證明與起訴被告之犯行間有何關聯,自不足以據此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其出租與甲○○之過程,實與一般租屋過程會就承租人來歷詢問或為基本查證之情形不符,且甲○○雖證稱是向被告表示要與小孩一起住,要作隔間,惟上址2、3樓共被隔成5間僅能擺放1張床、燈光昏暗又無其他家具之小房間,顯然與一般供人居住之空間有別,被告既曾至上址,對此竟未有任何表示,難認其對於本件容留或媒介性交乙情,無所預見。再本案租賃契約記載之「貳樓部份監視器壹組」原為被告所有,並提供予甲○○無償使用,足認甲○○於原審時之證詞,不無維護被告之情,不足予採信;且本案縱認被告不成立妨害風化罪之共同正犯,被告疏於查證而容任犯罪發生,似有幫助甲○○犯妨害風化罪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4、65至66頁)。惟查:本件甲○○於原審時之證述與客觀事證相符而可信,且依乙○○之證述及公訴意旨所列之其他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得查知甲○○將租屋處作為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使用等情,均如前述。且甲○○於原審時已證稱:租約上的1組監視器是被告做生意時裝設的,但他們因線路不一樣所以我沒有用到等語,亦如前述。則上訴意旨以被告未積極查證甲○○之身分、承租目的與未對甲○○如何隔間表示意見,及甲○○使用租賃契約上之監視器等情,即逕行推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甲○○係用以犯罪,尚難採信。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幫助犯仍需以被告主觀上對於犯罪有所認識甚明。本件綜合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知悉或預見甲○○將租屋處作為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用,而仍出租上開房屋與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亦難認被告已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之幫助犯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符,並經本院補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提起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上訴理由時,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