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文鎮選任辯護人 蔡本勇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義諒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 律師
莊容安 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被 告 江光輝被 告 賴桂良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99號、第3996號、第4072號、第4094號、106年度偵字第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審判決關於乙○○如其附表一編號2、4至8、10、ll、14、16至21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拍賣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己○○如其附表一編號1、3、16至22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拍賣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部分,及己○○如其附表一編號11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乙○○如附表一編號2、4至8、10、ll、14、16至21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拍賣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己○○如附表一編號1、3、16至22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拍賣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編號11所示扣案木雕聚寶盆陸個、木雕文昌筆伍支,木雕葫蘆壹個、木雕蘋果貳個之拍賣所得新台幣拾參萬柒佰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戊○○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明示係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至8、10、11、14、16至21及被告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16至22之沒收部分關於沒收拍賣自用小客貨車所得新台幣(下同)3,500元部分,及被告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未沒收被告己○○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130,700元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3-24頁、第330頁),依前述說明,關於檢察官上 訴被告乙○○、己○○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此部分之沒收部分,其他檢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審判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即被告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0頁、第335-337頁),故本件被告戊○○、丙○○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戊○○、丙○○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審量刑、沒收妥適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論罪部分:
一、原判決犯罪事實:㈠張有仁(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係南投林區管理處辦理「人工
林清查及樣區複查勞務採購」標案所聘僱受僱於○○○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樂公司)之勞務人員,在南投縣○○鎮○○里○○路0號○○○森林生態度假園區內(下稱○○○園區)從事步道維修整理雜草等臨時工程,張有仁再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僱用己○○、乙○○、丙○○等人協助園區步道維修及臨時工程。戊○○受僱於○○○育樂公司管理部工務課職員,擔任工務助理員,從事○○○園區內維修及整理雜草等臨時工程。張有仁、己○○、乙○○、丙○○等人均明知○○○園區為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編定管理之保有珍貴保育類一級林木臺灣檜木之國有林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臺灣扁柏根株、殘材,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下列時、地以下列手法竊取森林主產物:
⒈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先由戊○○確認當日有無
安排林務局人員上山,若確認無林務局人員上山,即通報張有仁,再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攜帶鏈鋸,利用維修○○○園區步道及清除雜草之名義隨意進入○○○園區之林地管制區,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分工方式,在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地點,盜伐森林主產物之臺灣扁柏,再共同將竊得之森林主產物以流籠或徒手搬運至上開車輛內,於下班時間,再由己○○載運下山。
⒉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先由戊○○確認當日有無安排
林務局人員上山,若確認無林務局人員上山,即通報張有仁,再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攜帶鏈鋸,搭載張有仁上山,利用維修○○○園區步道及清除雜草之名義隨意進入○○○園區之林地管制區,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分工方式,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點,盜伐森林主產物之臺灣扁柏,再共同將竊得之森林主產物以流籠或徒手搬運至上開車輛內,於下班時間,再由己○○載運下山,搬運至張有仁所有位於南投縣鹿谷鄉興產路「台電延豐幹442K4DA60」電線桿右下方約100公尺處工寮(下稱工寮)藏放。
⒊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8、10、11、14所示之時間,由乙○○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攜帶鏈鋸,搭載張有仁、丙○○上山,利用維修○○○園區步道及清除雜草之名義隨意進入○○○園區之林地管制區,以如附表一編號4至8、1
0、11、14所示之分工方式,在如附表一編號4至8、10、1
1、14所示之地點,盜伐之森林主產物紅檜、臺灣扁柏及牛樟後,再由張有仁將小塊臺灣扁柏分予乙○○、己○○、丙○○作為報償,大塊臺灣扁柏則由張有仁自己攜回,藏放在張有仁所有工寮。乙○○、丙○○再將臺灣扁柏委由如附表一編號4至8、10、11、14所示之人加工為木藝品收藏。
⒋於如附表一編號16至21所示之時間,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張有仁上山,利用維修○○○園區步道及清除雜草之名義隨意進入○○○園區之林地管制區,以如附表一編號16至21所示之分工方式,在如附表一編號16至21所示之地點,竊取森林主產物臺灣扁柏、紅檜後,再由乙○○、己○○駕車載送下山,再販賣給如附表一編號16至21所示之人。
㈡丙○○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見因颱風過境而漂流至濁
水溪下游滯留於河床處之森林主產物臺灣扁柏2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在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地點,逕自竊取該臺灣扁柏2塊,得手後,再運至上址「阿偉三寶工作室」,委託丁○○(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加工製成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木藝品收藏。又於如附表一編號12、13、15所示之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利用維修○○○園區步道及清除雜草之名義進入○○○園區之林地管制區,在○○○園區內不詳地點,徒手竊取林地內倒伏、餘留之臺灣扁柏殘材得手後,再運至上址「阿偉三寶工作室」,委託丁○○加工製成如附表一編號12、13、15所示木藝品收藏。
㈢於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時間,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進入○○○園區之林地管制區,在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地點,徒手竊取林地內倒伏、餘留之臺灣扁柏殘材得手後,再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送下山,以3萬元出賣予林俊吉(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被告所犯之罪名: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己○○、戊○○、丙○○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分別於104年5月6日、105年11月30日及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7日施行);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於108年5月10日修正、同年月29日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被告丙○○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亦分別於104年5月6日及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7日施行),茲就本案有關被告等人各次行為新舊刑法比較適用分述如下:
⒈被告乙○○、己○○、丙○○如附表一編號5、10、11、14所示行
為74年12月1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2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2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四、結夥2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四、結夥2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乙○○、己○○、丙○○行為後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顯然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乙○○、己○○、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乙○○、己○○、丙○○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己○○、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行為104年5月6日修
正公布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四、結夥2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四、結夥2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四、結夥2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己○○、戊○○所砍伐臺灣扁柏,均未扣案,於卷內亦無照片可供計算山價,是無山價可計算併科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己○○、戊○○行為後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顯然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己○○、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己○○、戊○○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⒊被告乙○○、己○○、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為104年5月6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四、結夥2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四、結夥2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四、結夥2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乙○○、己○○、戊○○所砍伐臺灣扁柏,均未扣案,於卷內亦無照片可供計算山價,是無山價可計算併科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乙○○、己○○、戊○○行為後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顯然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乙○○、己○○、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乙○○、己○○、戊○○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⒋被告乙○○、己○○、丙○○如附表一編號4、6至8行為104年5月
6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第50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四、結夥2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四、結夥2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四、結夥2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扣案臺灣扁柏之山價為203,244元(計算式為186,000元-26元【成本】+17,280元-10元【成本】=203,244元),可併科2,032,440元以上,4,064,880元以下之罰金;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扣案臺灣扁柏之山價為138,856元(計算式為117,280元-12元【成本】+21,600元-12元【成本】=138,856元),可併科1,388,560元以上,2,777,120元以下之罰金;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扣案臺灣扁柏之山價為223,015元(計算式為158,400元-131元【成本】+64,800元-54元【成本】=223,015元),可併科2,230,150元以上,4,460,300元以下之罰金;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扣案臺灣扁柏之山價為35,970元(計算式為21,600元-18元【成本】+14,400元-12元【成本】=35,970元),可併科359,700元以上,719,400元以下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顯然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乙○○、己○○、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⒌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行為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金額為1萬5000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就被告丙○○所犯竊盜罪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⒍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行為74年12月13日修
正公布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 」;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僅規定有此等犯罪行為者,應依刑法規定處斷,是應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丙○○行為後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及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3項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丙○○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⒎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行為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丙○○行為後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3項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丙○○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規定。
8.被告乙○○、己○○如附表一編號16至21所示之行為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四、結夥2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四、結夥2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四、結夥2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扣案臺灣扁柏之山價為136,000元,可併科1,360,000元以上,2,720,000元以下之罰金;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扣案臺灣扁柏、紅檜之山價因扣案均為漂流木,顯非被告乙○○、己○○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行為所得,又卷內無其他扣案或照片可證明被告乙○○、己○○所竊得森林主產物重量及體積,是無山價可計算併科罰金;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扣案臺灣扁柏之山價為273,600元,可併科2,736,000元以上,5,472,000元以下之罰金;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扣案臺灣扁柏之山價為43,200元,可併科432,000元以上,864,000元以下之罰金;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扣案臺灣扁柏之山價為43,200元,可併科432,000元以上,864,000元以下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顯然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乙○○、己○○,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⒐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行為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四、結夥2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四、結夥2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四、結夥2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規定,此次臺灣扁柏之山價為540元,可併科5,4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顯然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己○○,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臺灣扁柏、紅檜及牛樟屬森林法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業經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 年7 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公告在案。是被告乙○○、己○○、戊○○、丙○○及同案原審被告張有仁所竊取臺灣扁柏、紅檜及牛樟均為貴重木。
㈢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
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故不論存活之立木、風倒枯死木,或因路壁坍方滑落林地內之樹木,或因地形變動將原砍伐之枯死樹頭及樹片深埋地下嗣後始發現之該枯死樹頭、樹片等林產物,均屬森林主產物而受森林法之保護。
㈣再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
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
㈤又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規定,為同法
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此觀該條第1項稱:「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加重處罰)」而自明。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祗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既與法規競合之情形不同,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但應於判決主文將所具各種加重情形揭明,理由欄並應引用加重各款以相對應。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除74年12月13日修正公布之森林法第52條外),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㈥所謂「漂流物」,係指尚在溝圳、河水或海水等水體中持續
漂流之物體而言;苟已遭水體之砂石埋覆、或已脫離水體而滯留在溝圳浮覆地、河床、海灘等處固定不動之物,乃「滯留物」而非「漂流物」。易言之,遭水體之砂石埋覆、或滯留在溝圳浮覆地、河床、海灘等處固定不動之「滯留物」,並非侵占漂流物罪之行為客體。再脫離水體而固定在河床不動之「滯留物」,主要為砂石,其他則為經水流或土石流沖至該處河床滯留之樹木殘留物等「滯留物」,均屬河川主管機關所管領,並非「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即非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等罪之行為客體。同理,經水流或土石流沖至該處河床滯留之樹木殘留物等「滯留物」,價值顯非砂石所得比擬,其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擅自取得,無由成立侵占漂流物之罪。又河床屬國有土地,因此實際上並未脫離國家之管領範圍,復因珍貴林木乃原生植物,平時與所在之自然環境(森林)相結合,藉由其樹木之本體外觀,彰顯其屬於國有財產之性質,無需特別標記,與河川砂石類似,同屬國有物。國家對於上開樹木之支配管領力依然存在。來自林務局所屬各林管處轄下林班地之森林主產物,經水沖流至河床滯留者,仍屬河川主管機關所管領,惟因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施行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留)木應注意事項」等特別規定,另將林務機關列為管領機關之一,此乃內部管領權限之分配,故河川警察或森林警察既擇期或不定期在行水區之內外,巡守、監控並追緝行竊上開「滯留物」,資以宣示上開「滯留物」之管領權限和管領支配力,此舉亦宣示上開「滯留物」並非「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苟未經河川主管機關或林務機關之許可,而非法取得滯留在河床上之樹木殘留物,雖非成立森林法所規定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仍應成立普通刑法之竊盜罪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參照)。
㈦核被告己○○、戊○○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乙○○、己○○、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乙○○、己○○、丙○○如附表一編號4、6至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乙○○、己○○、丙○○如附表一編號5、10、11、1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9、12、13、15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乙○○、己○○如附表一編號16至2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22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9所為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惟被告丙○○竊取地點是濁水溪下游河床,已非國有林區範圍,惟尚未脫離國家之管領範圍,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經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並經原審諭知被告丙○○所犯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就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22所為,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惟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己○○載送下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亦經原審諭知被告己○○所犯法條,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6至22所竊取之木材均為臺灣扁柏、紅檜及牛樟之貴重木,被告乙○○、己○○、戊○○、丙○○均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己○○、戊○○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被告乙○○、己○○
、戊○○與同案被告張有仁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被告乙○○、己○○、丙○○與同案被告張有仁如附表一編號4、6至8所為;被告乙○○、己○○、丙○○與同案被告張有仁如附表一編號5、1
0、11、14所為;被告乙○○、己○○與同案被告張有仁如附表一編號16至21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第28條,但主文即毋庸諭知「共同」字樣,是法院判決主文即不再加列「共同」二字,附予敘明。
㈨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2、4至8、10、11、14、16至21所為;
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11、14、16至22所為;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4至15所為,時間顯有區隔,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關於被告乙○○、己○○部分: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審判決認定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分別為被告乙○○、己○○所有,亦均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並均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變賣所得價款分別為35,000元、35,000元,自應對上開車輛拍賣變換而來之價金各35,000元,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乙○○、己○○所犯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惟原審就被告乙○○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至8、1
0、ll、14、16至21部分,就被告己○○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16至22部分之主文,均係諭知沒收拍賣所得3,500元,而與理由所認定應沒收35,000元矛盾。
⒉被告己○○於原審110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時供述:在葉洛菱
住處扣到的(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部分),應該也是104年3、4月左右砍的,應該是編號11等語。原審判決第34頁亦認定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地址扣案木雕聚寶盆6個、木雕文昌筆5支,木雕葫蘆1個、木雕蘋果2個,均為犯罪所得且均為被告己○○所有,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變賣,所得總價款為130,700元,此仍被告己○○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是上開變賣價款應為被告己○○該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己○○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惟原審就被告己○○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部分之主文,並未諭知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變得之款項130,700元,而與理由所認定應沒收此部分款項矛盾。
⒊原審判決就前開關於沒收之上訴部分,既有違誤,應請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前開上訴部分,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為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所明定,因之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查原審認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分別為被告乙○○、己○○所有,且均為本案供犯罪使用,並均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變賣所得價款分別為35,000元及35,000元,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份、106年3月24日變價拍賣車輛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卷32第26至27、234、238至239頁),依前開說明,應對上開車輛拍賣變換而來之價金各35,000元,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乙○○、己○○所犯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乙○○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至8、10、ll、14、16至21部分,就被告己○○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16至22部分,關於此部分車輛拍賣變換而來之價金之沒收,均僅諭知沒收拍賣所得3,500元,其主文與理由自有矛盾,非無違誤。另就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扣案木雕聚寶盆6個、木雕文昌筆5支,木雕葫蘆1個、木雕蘋果2個,均為犯罪所得且為被告己○○所有,復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變賣,所得總價款為130,700元,為被告己○○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認該變賣價款應為被告己○○該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己○○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惟原審判決主文則漏未就此被告己○○犯罪所得變賣之價金諭知沒收,亦有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誤。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乙○○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2、4至8、10、ll、14、16至21部分,就被告己○○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3、16至22部分,均僅諭知沒收3,500元,及被告己○○部分漏未諭知沒收130,700元,並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該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2、4至8、10、ll、14、16至21所示、被告己○○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3、16至22所示,關於沒收3,500元部分,及被告己○○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1未諭知沒收130,700元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㈢查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分別為被告乙○○、己○○所有,且均為本案供犯罪使用,並均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變賣所得價款分別為35,000元及35,000元,已如前述;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分別在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至8、10、l
l、14、16至21、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16至2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扣案木雕聚寶盆6個、木雕文昌筆5支,木雕葫蘆1個、木雕蘋果2個,均為被告己○○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所得之物,為被告己○○於原審之供述明確(見原審卷6第247頁),且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變賣,所得總價款為130,700元,亦應於被告己○○所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爰分別諭知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戊○○、丙○○上訴部分: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戊○○、丙○○之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森林
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等相關規定(如前所述),並審酌國家森林具有涵養國土,孕育自然生物之效,對自然生態與環境保護有重大意義,且生長歷程甚久,破壞後之復育工程非易,被告戊○○、丙○○,為賺取財物,恣意在我國國有林地內,竊取我國森林木材,侵害我國森林保育及國土保安,所為均應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丙○○所竊取數量及分配比例,被告戊○○、丙○○參加竊取次數及獲得報酬;被告戊○○、丙○○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勉持之經濟狀況,須扶養母親、配偶及3個小孩之家庭狀況;被告丙○○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有線電視工程師,勉持之經濟狀況,須扶養配偶及母親之家庭狀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被告丙○○如附表編號4至15所示之刑(併科罰金詳如後述),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就被告戊○○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丙○○部分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及依刑法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罰金之數額為320萬元,暨依刑法第42條第4項、第5項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併科罰金部分並說明:
⒈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
森林法第52條併科罰金之規定,係以贓物之價額作為計算基數,而所謂之『贓額』係以『山價』為準,而非市場之交易價格,是倘無法確定或估算贓額,法院即無法對併科罰金之數額為裁量。被告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竊得森林主產物均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戊○○竊得森林主產物重量及體積,無從計算及推估山價,無法計算併科罰金。
⒉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共同竊得臺灣扁柏之山價為
203,244元;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共同竊得臺灣扁柏之山價為327,556元;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共同竊得臺灣扁柏之山價為138,856元;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共同竊得臺灣扁柏之山價為223,015元;如附表一編號8所為,共同竊得臺灣扁柏之山價為35,970元。又扣案之臺灣扁柏、紅檜及牛樟無法確定是何時竊取,僅供稱是於104年4月前所取得,並與如附表一次數核對,應係指如附表一編號10、11、14所為,是扣案之臺灣扁柏、紅檜及牛樟之山價應平均分配,是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0所為,共同竊得臺灣扁柏之山價為323,087元;如附表一編號11所為,共同竊得臺灣扁柏之山價為534,072元;如附表一編號14所為,共同竊得臺灣扁柏之山價為373,936元。原審並審酌被告丙○○犯罪情節、可責性、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價值,併予宣告被告丙○○就如附表編號4、6、7、8所示應科處贓額10倍罰金,如附表編號5、10、11、14所示應科處贓額3倍罰金,及就如附表編號15所示並審酌被告丙○○犯罪情節及收受數量,認併科罰金30萬元為適當;及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丙○○部分:
原判決對於被告丙○○竊得之木材的山價為何,未詳敘計算方式;且就併科罰金部分,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10、11、14部分科處贓額3倍,但如附表一編號4、6、7、8部分卻科處贓額10倍;前者、後者行為樣態應為相同,何以在科處贓額之倍數有明顯之差距,原判決並未敘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嫌。且原判決就被告丙○○有量刑過重之情,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丙○○是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應與特別嚴重之故意犯罪截然有別,無須藉由施予社會隔離之處罰方式,只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效果,即可令其知所警惕,足發揮矯正之功能;又被告丙○○現從事有線電視工程師,有一技之長且具有穩定而正當之工作,現與妻子、長
子、母親同住,而被告丙○○妻為家管、長子待業中、母親年歲已高並罹有多重疾病,家中經濟均仰賴被告丙○○負擔,倘令被告丙○○入監服刑,對被告丙○○再社會化未必有所助益,反而需承受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與刑法第74條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不符,惟原判決逕以被告丙○○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次數、方式及對森林造成破壞,認不宜宣告緩刑,實有量刑過重之嫌。且被告丙○○盜取之森林產物及經加工之木藝品,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扣押在案,並於偵查中以105年度變價字第4號變價拍賣,此部分所得之價金,將來亦會發還被害機關,可認被害機關所受損害已受相當填補,且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狀表示在其能力範圍所及,亦願繳納相當之公益金,盡力彌補犯下之過錯,但原判決就此並未考量,認原審判決之量刑仍屬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⒉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自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中皆自白其犯罪行為,坦承犯罪,犯罪後態度良好,斟酌其生活狀況、品行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戊○○之3次犯罪行為中,並未有持鏈鋸盜砍木材及運送木材之行為,僅負責把風、扶持等幫助行為,其犯罪情節輕微。且僅於105年5月28日時由被告己○○交付1萬元報酬,其餘兩次行為,並未獲取任何利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尚屬輕微。又被告戊○○自事發後,於108年2月18日至大柱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任職,擔任工務組組長,迄今已逾三年;且須養育3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母親等人,若入監服刑,恐影響3名子女及配偶、母親之生計、且若喪失上開穩定工作,出獄後不易另尋工作,應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丙○○部分:
⑴原判決就被告丙○○分別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
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所示各罪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於被告丙○○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就被告丙○○竊得之木材之山價為何,未詳敘計算方式;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被告丙○○行為樣態均為相同,卻在科處贓額之倍數有明顯之差距等語。然查原審就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張有仁、乙○○、己○○等人所共同竊取臺灣扁柏等之山價之計算,係依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為據,而各該查定書並已扣除生產費用,相關山價之計算已經原審敘述明確,並無不當。
⑵又查被告丙○○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15所示之罪,其中編號
9、12、13並無併科罰金之宣告。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10、11、14所示犯行,經比較新舊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結果,應適用被告丙○○行為時即74年12月13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如附表編號4、6、7、8所示犯行,經比較新舊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結果,應適用被告丙○○行為時即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規定(森林法第52條雖曾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但該次修正關於第一項部分僅為序文及各款酌作文字修正,第3項則未修正);如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經比較新舊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結果,應適用被告丙○○行為時即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均已如前述原審關於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說明;參酌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10、11、14所示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其關於罰金部分之法定本刑為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原審就此部分僅分別諭知併科贓額3倍之罰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6、7、8所示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之罪,其關於罰金部分之法定本刑為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原審就此部分僅分別諭知併科贓額10倍之罰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罪,其關於罰金部分之法定本刑為併科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此部分僅諭知併科罰金30萬元。則原審就併科罰金部分,除如附表一編號5、10、11、14所示諭知併科贓額3倍以外,其餘如附表一編號4、6、7、8係諭知併科贓額之法定最低倍數10倍,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諭知併科30萬元,亦屬該條規定之最低度罰金刑,則原審關於罰金所處之刑顯已寬待,而屬低度量刑,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亦無被告丙○○上訴意旨所稱行為態樣相同,科處贓額之倍數有明顯之差距之情形;蓋此倍數之差距實乃因被告丙○○行為時分處森林法修正前後,經比較新舊法後而適用不同時期之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之故,並非原審就被告丙○○相同態樣之犯罪行為,就併科罰金部分予以明顯之差別對待,被告丙○○此部分上訴意旨所執,尚有誤會,應不可採。
⑶且被告丙○○經原審宣告如附表一編號4至15所示之刑,合
計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達有期徒刑10年9月、併科罰金部分合計為10,986,803元,原審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就罰金部分僅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320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則原審量處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已考量各罪之罪質、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各情,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於被告丙○○上訴意旨雖以其有穩定工作,現與妻子、長子、母親同住,家中經濟均仰賴被告丙○○負擔;及所盜取之森林產物及經加工之木藝品,已經檢察官扣押並變價拍賣,所得之價金將發還被害機關,被害機關所受損害已受相當填補等情,認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過苛,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等語。然原審所科之刑已屬寬待,被告丙○○此部分上訴所指經濟、生活狀況各情,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且參酌本案被告丙○○無視國家為保育森林資源,而立法禁止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禁令,為牟不法利益竟利用任職○○○園區從事步道維修整理雜草等臨時工程之便,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侵害森林之保育,其因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本院認被告丙○○所處之刑,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丙○○以此為由,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
⑷另被告丙○○雖請求宣告緩刑。然按緩刑須以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所受宣告關於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此部分即已逾2年有期徒刑,自不得宣告緩刑;是被告丙○○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等情,亦非可採。⒉被告戊○○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戊○○分別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所示各罪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參酌被告戊○○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原審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1年1月,且因未扣得贓物,致無法計算應併科之罰金,而未予宣告併科罰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則原審所處之刑顯已寬待,而屬低度量刑,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並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說明考量各罪之罪質、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各情,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戊○○上訴意旨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等語,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
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丙○○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及被告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分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稽;本院審酌被告戊○○雖參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然其在犯罪之分工中分係擔任竊取機會之通風報信、竊取時之把風及竊取後駕車將所竊之貴重木搬運出○○○園區等行為,且僅獲得10,000元之報酬,可認其犯罪參與之程度較輕,所獲得之犯罪利益亦非鉅,當是因貪圖報酬,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且被告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認罪,坦然接受審判,被告戊○○既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戊○○所為對國家保育森林之實質侵害,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認有賦予被告戊○○一定負擔,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60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法 官 林 源 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民國74年12月13日公布修正)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民國104年5月6日公布修正)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民國74年12月13日公布修正)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民國104年5月6日公布修正)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行為時間、地點及方式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105年5月28日20時許,己○○、戊○○在南投縣○○鎮○○里○○路0號○○○生態度假園區內青龍步道附近,持鏈鋸盜砍臺灣扁柏2塊、由戊○○把風,己○○下手砍伐,再由己○○駕車載運臺灣扁柏下山,己○○則交付10,000元報酬與戊○○。 己○○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MICOM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鏈鋸壹支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拍賣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SAMSU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5年6月3日上午某時許,張有仁、己○○、乙○○、戊○○等人駕車前往○○○園區內淞瀧岩附近,由張有仁、己○○、乙○○持鏈鋸砍伐臺灣扁柏4塊,於同日15時許,由戊○○、己○○駕車共同搬運臺灣扁柏出園區,戊○○未取得報酬。 乙○○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KI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拍賣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均沒收。 己○○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MICOM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戊○○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SAMSU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3 105年6月6日18時40分許,己○○、戊○○2人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供兇器使用之鏈鋸、鏈條前往○○○園區內青龍步道,由戊○○把風並扶住臺灣扁柏,己○○下手砍伐,於同日21時20分許,由己○○、戊○○駕車共同將臺灣扁柏2塊搬運出園區,己○○則交付3,2000元報酬與戊○○。 己○○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MICOM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鏈鋸壹支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拍賣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SAMSU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4年12月底某日,己○○、乙○○、丙○○、張有仁在○○○園區內修護步道時,因木頭擋道,由己○○、張有仁以鏈鋸鋸下扁柏,再共同將臺灣扁柏搬運出園區,大塊扁柏由張有仁拿回去,小塊臺灣扁柏由丙○○、己○○、乙○○帶回去作為報酬。乙○○再將臺灣扁柏委由丁○○加工為木雕聚寶盆3個,丙○○再將臺灣扁柏分別委由不知情雕刻業者加工為觀音佛像3尊。 乙○○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零參萬貳仟肆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KI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木雕聚寶盆貳個拍賣所得金額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拍賣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均沒收。 己○○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零參萬貳仟肆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MICOM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丙○○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零參萬貳仟肆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SONY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木雕觀音佛像參尊拍賣所得金額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均沒收。 5 104年5月間某日,己○○、乙○○、丙○○、張有仁在○○○園區內修護步道時,因木頭擋道,由己○○、張有仁鏈鋸鋸下臺灣扁柏,再共同將臺灣扁柏搬運出園區,大塊臺灣扁柏由張有仁拿回去,小塊臺灣扁柏由丙○○、己○○、乙○○帶回去作為報酬。乙○○再將臺灣扁柏委由丁○○加工為木雕菜瓜2個,丙○○再將臺灣扁柏分別委由不知情雕刻業者加工為木雕達摩佛像2尊及木雕彌勒佛像1尊。 乙○○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KI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木雕菜瓜貳個拍賣所得金額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拍賣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均沒收。 己○○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MICOM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丙○○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SONY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木雕達摩佛像貳尊、木雕彌勒佛像壹尊拍賣所得金額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元均沒收。 6 104年12月間某日,己○○、乙○○、丙○○、張有仁等人,在○○○園區內修護步道時,因木頭擋道,由己○○、張有仁以鏈鋸鋸下臺灣扁柏,再共同將臺灣扁柏搬運出園區,大塊臺灣扁柏由張有仁拿回去,小塊臺灣扁柏由丙○○、己○○、乙○○帶回去作為報酬。乙○○再將臺灣扁柏委由丁○○加工為木雕花瓶1個、木雕茶盤2個,丙○○再將臺灣扁柏委由不知情雕刻業者加工為木雕彌勒佛像2尊。 乙○○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捌仟伍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KI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木雕花瓶壹個及木雕茶盤貳個拍賣所得金額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元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拍賣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均沒收。 己○○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捌仟伍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MICOM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丙○○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捌仟伍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SONY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木雕彌勒佛像貳尊拍賣所得金額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元均沒收。 7 104年6月底某日,己○○、乙○○、丙○○、張有仁等人,在○○○園區內修護步道時,因木頭擋道,由己○○、張有仁以鏈鋸鋸下臺灣扁柏,再共同將臺灣扁柏搬運出園區,大塊臺灣扁柏由張有仁拿回去,小塊臺灣扁柏由丙○○、己○○、乙○○帶回去作為報酬。乙○○、丙○○再將臺灣扁柏委由丁○○加工為臺灣扁柏樹頭3個、木塊3塊。 乙○○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零壹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KI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臺灣扁柏樹頭參個拍賣所得金額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拍賣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均沒收。 己○○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零壹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MICOM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丙○○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零壹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SONY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木塊參塊拍賣所得金額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均沒收。 8 104年12月底某日,己○○、乙○○、丙○○、張有仁等人,在○○○園區內修護步道時,因木頭擋道,由己○○、張有仁以鏈鋸鋸下臺灣扁柏,再共同將臺灣扁柏搬運出園區,大塊臺灣扁柏由張有仁拿回去,小塊臺灣扁柏由丙○○、己○○、乙○○帶回去作為報酬。乙○○、丙○○再將臺灣扁柏委由丁○○加工為臺灣扁柏樹頭1個、木塊1塊。 乙○○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柒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KI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臺灣扁柏樹頭壹個拍賣所得金額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拍賣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均沒收。 己○○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柒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MICOM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丙○○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柒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SONY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木塊壹塊拍賣所得金額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均沒收。 9 102年底某日,丙○○騎乘機車,在南投縣名間鄉名竹大橋下方濁水溪下游河床某處,見自濁水溪上游山區因颱風過境而漂流至該處河床之臺灣扁柏2塊,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並搬運至所騎乘之機車上離去,再委由丁○○加工為木塊2塊。 丙○○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木塊貳塊拍賣所得金額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 10 104年年初某日,己○○、乙○○、丙○○、張有仁等人,在○○○園區內修護步道時,因木頭擋道,由己○○、張有仁以客鏈鋸鋸下臺灣扁柏、紅檜及牛樟,再共同將臺灣扁柏、紅檜及牛樟搬運出園區,大塊由張有仁拿回去,小塊臺灣扁柏由丙○○、己○○、乙○○帶回去作為報酬。乙○○、丙○○再將臺灣扁柏委由丁○○加工為臺灣扁柏樹頭1個、木塊1塊。 乙○○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貳佰陸拾壹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KI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臺灣扁柏樹頭壹個拍賣所得金額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拍賣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均沒收。 己○○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貳佰陸拾壹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MICOM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丙○○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貳佰陸拾壹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SONY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木塊壹塊拍賣所得金額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均沒收。 11 104年3月間某日,己○○、乙○○、丙○○、張有仁等人,在○○○園區內修護步道時,因木頭擋道,由己○○、張有仁以鏈鋸鋸下臺灣扁柏、紅檜及牛樟,再共同將臺灣扁柏、紅檜及牛樟搬運出園區,大塊由張有仁拿回去,小塊臺灣扁柏由丙○○、己○○、乙○○帶回去作為報酬。乙○○、丙○○再將臺灣扁柏委由丁○○加工為臺灣扁柏樹頭1個、木雕瓜瓶1個、木塊1塊。 乙○○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KI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臺灣扁柏樹頭壹個、木雕瓜瓶壹個拍賣所得金額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拍賣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均沒收。 己○○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MICOM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木雕聚寶盆陸個、木雕文昌筆伍支,木雕葫蘆壹個、木雕蘋果貳個之拍賣所得新台幣拾參萬柒佰元,均沒收。 丙○○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SONY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木塊壹塊拍賣所得金額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均沒收。 12 104年4月間某日,丙○○在○○○園區內修護步道時,獨自徒手竊取臺灣扁柏殘材1塊,再將臺灣扁柏委由丁○○加工為木塊1塊。 丙○○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木塊壹塊拍賣所得金額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 13 104年5月間某日,丙○○在○○○園區內修護步道時,獨自徒手竊取臺灣扁柏殘材1塊,再將臺灣扁柏委由丁○○加工為木塊1塊。 丙○○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木塊壹塊拍賣所得金額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 14 104年3至4月間某日,己○○、乙○○、丙○○、張有仁等人,在○○○園區內修護步道時,因木頭擋道,由己○○、張有仁以鏈鋸鋸下臺灣扁柏、紅檜,再共同將臺灣扁柏、紅檜及牛樟搬運出園區,大塊由張有仁拿回去,小塊臺灣扁柏由丙○○、己○○、乙○○帶回去作為報酬。乙○○、丙○○再將臺灣扁柏委由丁○○加工臺灣扁柏樹頭2個、木雕聚寶盆13個、木雕葫蘆2個、木雕蘋果1個。 乙○○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捌佰零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KI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臺灣扁柏樹頭貳個拍賣所得金額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拍賣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均沒收。 己○○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捌佰零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MICOM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臺灣扁柏參塊均沒收。 丙○○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捌佰零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SONY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木雕聚寶盆拾參個、木雕葫蘆貳個、木雕蘋果壹個拍賣所得金額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元均沒收。 15 104年12月間某日,丙○○在○○○園區內修護步道時,徒手竊取臺灣扁柏殘材1塊,再將臺灣扁柏委由丁○○加工為木雕文昌筆2支。 丙○○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木雕文昌筆貳支拍賣所得金額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 16 104年11月間某日,張有仁、己○○、乙○○在○○○園區內穿林步道除草時,徒手竊取臺灣扁柏殘材2塊,再由乙○○、己○○載送下山,以100,000元出賣予莊坤堯(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乙○○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KI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拍賣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MICOM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拍賣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均沒收。 17 105年1月間某日,張有仁、己○○、乙○○在○○○園區內地眼步道除草時,徒手竊取臺灣扁柏、紅檜殘材,再由乙○○、己○○載送下山,以總價210,000元出賣予湯禮嘉(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乙○○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KI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拍賣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MICOM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拍賣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均沒收。 18 105年4月間某日,張有仁、己○○、乙○○在○○○園區內地眼步道除草時,徒手竊取臺灣扁柏、紅檜殘材,再由乙○○、己○○載送下山,以總價210,000元出賣予湯禮嘉(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乙○○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KI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拍賣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MICOM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拍賣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均沒收。 19 105年2月間某日,張有仁、己○○、乙○○在○○○園區內地眼步道作步道維護時,徒手竊取臺灣扁柏殘材,再由乙○○、己○○載送下山,以200,000元出賣予蕭晃凱(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乙○○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KI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拍賣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MICOM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拍賣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均沒收。 20 104年11月間某日,張有仁、己○○、乙○○在○○○園區內地眼步道做步道維護時,徒手竊取臺灣扁柏殘材,再由乙○○、己○○載送下山,以25,000元出賣予盧瑞樟(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乙○○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KI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拍賣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MICOM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拍賣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均沒收。 21 105年3月間某日,張有仁、己○○、乙○○在○○○園區內地眼步道做步道維護時,徒手竊取臺灣扁柏殘材,再由乙○○、己○○載送下山,以12,000元出賣予盧瑞樟(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乙○○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KI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拍賣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MICOM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拍賣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均沒收。 22 105年4月間某日,己○○1人在○○○園區內地眼步道,徒手竊取臺灣扁柏殘材,再載送下山,以30,000元出賣予林俊吉(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己○○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MICOM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拍賣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 受搜索人 查獲地址 扣押物品 附 註 1 張有仁 南投縣○○鄉○○村○○路00之0住處內 木雕福袋1個(藝品)、木雕茶盤10個(藝品)、牛樟8箱(內有牛樟數塊)、牛樟7塊、無線電對講機2支、鏈鋸4支、MOBIA手機1支、IPHONE 5手機1支。 南投縣鹿谷鄉興產路「台電延豐幹442K724DA60」電線桿右下方約100公尺處工寮 臺灣扁柏115塊、紅檜13塊及牛樟2塊。 2 乙○○ 南投縣○○鎮○○里○○路000號住處 木雕聚寶盆3個(藝品)、木雕花瓶2個(藝品)、木雕菜瓜2個(藝品)、木雕茶盤2個(藝品)、臺灣扁柏樹頭8個(藝品)、木雕瓜瓶1個(藝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KING手機1支。 3 己○○ 南投縣○○鄉○○路00○0號前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電鋸4支、臺灣扁柏3塊、MICOM手機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 4 戊○○ 南投縣○○鎮○○路0號○○○園區 鏈鋸1支、監視器主機3台、SAMSUNG手機1支。 5 丙○○ 南投縣○○鎮○○村○○巷0○00弄0號住處 木雕觀音佛像3尊(藝品)、木雕達摩佛像2個(藝品)、木雕彌勒佛像3個(藝品)、木塊10個(藝品)、木雕聚寶盆13個(藝品)、木雕葫蘆2個(藝品)、木雕蘋果1個(藝品)、木雕文昌筆2支(藝品)、樟木塊9塊、SONY手機1支。 6 鍾婉珍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百合花檳榔攤 木雕聚寶盆1個(藝品)。 扣案物品於原審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中沒收 南投縣○○鎮○○路0段○○○村00號住處 臺灣扁柏原木4塊、木雕文昌筆2支(藝品)、木雕蘋果3個(藝品)。 扣案物品(除臺灣扁柏原木4塊外)均於原審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中沒收 7 葉洛菱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 木雕聚寶盆6個(藝品)、木雕文昌筆5支(藝品)、木雕葫蘆1個(藝品)、木雕蘋果2 個(藝品)。 8 游瑞慶 南投縣○○鄉○○村○○路00號之41 木雕聚寶盆3個(藝品)、木雕葫蘆1個(藝品)、木雕花瓶6個(藝品)。 扣案物品均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06號判決中沒收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所有人 藝品名稱及材種 已變賣金額(新台幣) 1 乙○○ 木雕聚寶盆(臺灣扁柏) 25,000元 2 木雕聚寶盆(臺灣扁柏) 22.000元 3 木雕花瓶 (臺灣扁柏) 6,000元 4 木雕菜瓜 (臺灣扁柏) 65,000元 5 木雕菜瓜 (臺灣扁柏) 100,000元 6 木雕茶盤 (臺灣扁柏) 97,000元 7 木雕茶盤 (臺灣扁柏) 12,500元 8 臺灣扁柏樹頭 (臺灣扁柏) 48,000元 9 臺灣扁柏樹頭 (臺灣扁柏) 121,000元 10 臺灣扁柏樹頭 (臺灣扁柏) 78,000元 11 臺灣扁柏樹頭 (臺灣扁柏) 18,000元 12 臺灣扁柏樹頭 (臺灣扁柏) 23,000元 13 臺灣扁柏樹頭 (臺灣扁柏) 42,000元 14 臺灣扁柏樹頭 (臺灣扁柏) 6,000元 15 臺灣扁柏樹頭 (臺灣扁柏) 28,000元 16 木雕瓜瓶 (臺灣扁柏) 32,000元 總計新臺幣723,500元 17 丙○○ 木雕觀音佛像 (臺灣扁柏) 80,000元 18 木雕觀音佛像 (臺灣扁柏) 100,000元 19 木雕觀音佛像 (臺灣扁柏) 70,000元 20 木雕達摩佛像 (臺灣扁柏) 48,000元 21 木雕達摩佛像 (臺灣扁柏) 62,000元 22 木雕彌勒佛像 (臺灣扁柏) 186,000元 23 木雕彌勒佛像 (臺灣扁柏) 75,000元 24 木雕彌勒佛像 (臺灣扁柏) 36,000元 25 木塊 (臺灣扁柏) 65,000元 26 木塊 (臺灣扁柏) 38,000元 27 木塊 (臺灣扁柏) 21,000元 28 木塊 (臺灣扁柏) 17,500元 29 木塊 (臺灣扁柏) 68,000元 30 木塊 (臺灣扁柏) 22,000元 31 木塊 (臺灣扁柏) 78,000元 32 木塊 (臺灣扁柏) 20,500元 33 木塊 (臺灣扁柏) 36,000元 34 木塊 (臺灣扁柏) 23,000元 35 木雕聚寶盆 (臺灣扁柏) 6,000元 36 木雕聚寶盆 (臺灣扁柏) 5,500元 37 木雕聚寶盆 (臺灣扁柏) 21,000元 38 木雕聚寶盆 (臺灣扁柏) 19,000元 39 木雕聚寶盆 (臺灣扁柏) 6,500元 40 木雕聚寶盆 (臺灣扁柏) 6,600元 41 木雕聚寶盆 (臺灣扁柏) 5,500元 42 木雕聚寶盆 (臺灣扁柏) 9,000元 43 木雕聚寶盆 (臺灣扁柏) 18,800元 44 木雕聚寶盆 (臺灣扁柏) 11,000元 45 木雕聚寶盆 (臺灣扁柏) 11,000元 46 木雕聚寶盆 (臺灣扁柏) 5,000元 47 木雕聚寶盆 (臺灣扁柏) 37,000元 48 木雕葫蘆 (臺灣扁柏) 16,000元 49 木雕葫蘆 (臺灣扁柏) 7,000元 50 木雕蘋果 (臺灣扁柏) 5,000元 51 木雕文昌筆 (臺灣扁柏) 6,000元 52 木雕文昌筆 (臺灣扁柏) 8,000元 總計新臺幣1,249,900元 53 己○○ 木雕聚寶盆 (臺灣扁柏) 8,800元 54 木雕聚寶盆 (臺灣扁柏) 3,800元 55 木雕聚寶盆 (臺灣扁柏) 3,800元 56 木雕聚寶盆 (臺灣扁柏) 4,000元 57 木雕聚寶盆 (臺灣扁柏) 16,000元 58 木雕聚寶盆 (臺灣扁柏) 32,000元 59 木雕文昌筆 (臺灣扁柏) 5,000元 60 木雕葫蘆 (臺灣扁柏) 4,500元 61 木雕蘋果 (臺灣扁柏) 2,800元 62 木雕蘋果 (臺灣扁柏) 3,000元 63 木雕文昌筆 (臺灣扁柏) 5,500元 64 木雕文昌筆 (臺灣扁柏) 16,000元 65 木雕文昌筆 (臺灣扁柏) 13,000元 66 木雕文昌筆 (臺灣扁柏) 12,500元 總計新臺幣130,700元附件(卷宗對照表)
卷 宗 全 名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卷宗 卷1 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投廉貞字第10564529620號 卷2 法務部廉政署刑事案件移送書 卷3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085號偵查卷宗 卷4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聲調字第43號偵查卷宗 卷5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128號偵查卷宗(卷壹) 卷6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128號偵查卷宗(卷貳) 卷7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128號偵查卷宗(卷叁) 卷8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128號偵查卷宗(卷肆) 卷9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128號偵查卷宗(卷伍) 卷10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聲調字第14號偵查卷宗 卷11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聲調字第31號偵查卷宗 卷12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聲調字第37號偵查卷宗 卷13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查扣字第96號偵查卷宗 卷14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聲調字第42號偵查卷宗 卷15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聲扣字第2號偵查卷宗 卷16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539號偵查卷宗 卷17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聲扣字第3號偵查卷宗 卷18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查扣字第122號偵查卷宗 卷19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變價字第1號偵查卷宗 卷20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變價字第2號偵查卷宗 卷21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變價字第3號偵查卷宗 卷22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變價字第4號偵查卷宗 卷23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變價字第5號偵查卷宗 卷24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變價字第6號偵查卷宗 卷25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變價字第7號偵查卷宗 卷26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變價字第8號偵查卷宗 卷27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變價字第9號偵查卷宗 卷28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變價字第10號偵查卷宗 卷29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變價字第11號偵查卷宗 卷30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變價字第12號偵查卷宗 卷31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變價字第1號偵查卷宗 卷32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查扣字第9號偵查卷宗 卷33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核交字第58號偵查卷宗 卷34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99號偵查卷宗(卷壹) 卷35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99號偵查卷宗(卷貳) 卷36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99號偵查卷宗(卷叁) 卷37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96號偵查卷宗(卷壹) 卷38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96號偵查卷宗(卷貳) 卷39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72號偵查卷宗 卷40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94號偵查卷宗 卷41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0號偵查卷宗 卷4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95號 卷43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96號 卷44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扣字第2號 卷45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偵聲字第82號 卷46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扣字第3號 卷47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偵聲字第83號 卷48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偵聲字第84號 卷49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卷一) 卷50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卷二) 卷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卷三) 卷5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卷四) 卷53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卷五) 卷54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卷六) 卷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