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哲夫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被 告 楊清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89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686號、第26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楊清惠所受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清惠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表明對「阮哲夫殺人、遺棄屍體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頁),故此殺人、遺棄屍體罪之罪刑等,為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審判決中有一段「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楊清惠..就編號Z000000000-00、Z000000000-00保單部分,則無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起訴認定有罪部分,為實質上及裁判上之一罪,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乃是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書明確表示對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事實認定」並未上訴,故上述楊清惠被訴參與Z000000000-00、Z000000000-00保單解約詐欺偽造文書部分,也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檢察官已明示,僅對就原審判決被告阮哲夫犯如附表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被告楊清惠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2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就上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第390頁、第41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之說明、論罪、沒收)均已確定,不在上訴範圍。
貳、有罪部分:
一、本案已確定事實、法條、罪名、沒收:
甲、犯罪事實:
一、阮哲夫為郭保元之長孫,明知郭保元於民國104年4月13日因病入住臺中慈濟醫院,於104年4月20日出院後某時日起行蹤不明,其與郭保元無法聯繫而未曾經郭保元授權處分財產,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持用郭保元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摺、印鑑,冒用之郭保元名義,在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盜蓋「郭保元」之印文,而偽造用以表示郭保元授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金額意思之私文書,再交付予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各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阮哲夫係經存戶郭保元所授權提領存款之人,同意阮哲夫辦理取款手續,並由阮哲夫以此方式冒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得手,而足以生損害於郭保元及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郭保元之權益。 二、阮哲夫知悉郭保元曾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多筆高額之投資型保單,詎其為圖龐大之解約金不法利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先於106年5月10日下午,電洽郭保元保險契約承辦業務人員林玉英前來,雙方相約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住宅大樓之1樓管理室內,林玉英明知其未親自晤見保險契約要保人郭保元、被保險人阮筱芙,仍任由阮哲夫當場冒用郭保元、阮筱芙之名義,接續在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0號(要保人:郭保元、被保險人阮哲夫)、Z000000000-00號(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郭保元)、Z000000000-00號(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郭保元)及Z000000000-00號(要保人:郭保元、被保險人:阮筱芙)等4份投資型保險契約內容暨基金變更申請書(以下簡稱契約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簽要保人「郭保元」、被保險人「郭保元」、「阮筱芙」之簽名各1枚(詳如附表三所載),以表彰郭保元、阮筱芙同意申請上開4份投資型保險契約效力終止(解約)後,再將該4份契約變更申請書交由林玉英,林玉英即與阮哲夫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翌日(5月11日)轉行遞交予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而行使之,致使該保險公司不知情之審核承辦人員一時不察,誤信前開契約變更申請書確屬業務人員林玉英係在親晤要保人、被保險人且其上簽名均為親簽無誤;嗣阮哲夫又於同年5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接獲富邦人壽保險公司電訪人員進行電話確認郭保元之保單變更申請真意時,先對該電訪人員佯稱郭保元不在住處,請其擇日再行聯絡,阮哲夫旋即約同與之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母親楊清惠共謀,由楊清惠偽冒郭保元準備接受電訪,嗣電訪人員再於同年5月19日16時43分許,撥打其住家00-00000000號電話進行保單編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之電訪,此時即由已在電話旁等候之楊清惠接聽,並向不知情之電訪人員佯稱其為郭保元之本人,並接續與電訪人員進行郭保元之個人基本資料核對,致使該不知情之電訪人員誤信業與郭保元本人進行確認,遂因此陷於錯誤致覆核追認終止上開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效力,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並退還上開4筆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分別於106年5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1萬7316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00)、106年5月18日匯款14萬5205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00)、106年5月23日匯款55萬9253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及27萬4242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之解約金,均匯入郭保元申設於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致生損害於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並影響該公司對於保戶契約管理之正確性。而阮哲夫獲知解約金已獲撥款後,則基於同一犯罪動機及犯意,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用郭保元如附表二所示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存摺、印鑑,冒用郭保元名義,在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盜蓋「郭保元」之印文,而偽造用以表示郭保元授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金額意思之私文書,交付予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阮哲夫係經存戶郭保元所授權提領存款之人,而同意阮哲夫辦理取款手續,並由阮哲夫以此方式盜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得手,而足以生損害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郭保元之權益。
乙、法條
一、被告阮哲夫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分別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其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阮哲夫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楊清惠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丙、罪名、沒收被告阮哲夫所犯罪名及應予沒收、追徵之宣告均如附表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之理由:被告阮哲夫完全侵占取代豪奪被害人郭保元全部之財產及保單之處分權,顯然視被害人郭保元於社會無任何經濟需求,即使司法認定被害人郭保元僅係失蹤,然而以被告阮哲夫、楊清惠與被害人郭保元之親屬關係,此等完全剝奪被害人郭保元之財產及處分權、生活尊嚴,實質以違法方式豪奪被害人郭保元所有財產之惡行,毫無考慮親情人倫義理,對高齡之郭保元如此蔑視侵害,簡直駭人聽聞,而原審各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均屬嚴重失實、失衡、太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三、被告楊清惠部分撤銷之理由及本院之判斷:㈠原審111年2月24日判決後,檢察官上訴,111年5月24日移審
繫屬於本院。而有關對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部分,經原審另以「111年度保險字第6號」民事案件審理,於民事審理中111年8月1日達成和解,保險業務員林玉英賠償15萬元,另差額114萬6016元由被告阮哲夫、楊清惠連帶賠償,且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已經獲得全額賠償(150000元+114萬6016元=129萬6016元),有調解筆錄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111年8月10日陳報狀可證(見本院卷第187頁、433頁)。然被告阮哲夫110年5月6日就已經入監服刑至今,且其入監前的財產已經全被扣押,沒有可能再拿出現金和解,應堪認定上述和解金114萬6016元都是被告楊清惠提出的,此部分屬於被告楊清惠個人犯罪後態度表現,應作楊清惠量刑有利因素。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楊清惠犯後賠償的努力,應由本院楊清惠所受之宣告刑撤銷。
㈡茲審酌被告楊清惠身為被告阮哲夫母親,對於兒子可疑脫序
及違法行徑未加導正阻止,喪失查悉郭保元行蹤之先機,反而配合佯以郭保元身分欺瞞保險公司,被告楊清惠身為人媳,所為實該責難。兼衡被告楊清惠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楊清惠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楊清惠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207頁),應由本院將原審諭知楊清惠有期徒刑6月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並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阮哲夫部分,維持原判決量刑之說明:㈠原審已敘明量刑理由「被告阮哲夫為被害人郭保元同住之長
孫,被告阮哲夫長期受郭保元金錢上之資助,既已知悉郭保元年歲漸高,並曾因病入住醫院,本應盡心照料,卻漠不關心,對於其他親友之關心詢問亦多所推託,未積極報警協尋,任令郭保元失蹤迄今下落不明,更有甚者,被告阮哲夫還逕自持郭保元之金融銀行帳戶冒領款項,佯以郭保元名義洽談郭保元保險契約之解約及領取解約金,被告阮哲夫身為人孫,所為當嚴以非難,並經由身為保險業務員之被告林玉英配合,為被告阮哲夫送件交回保險公司,致保險公司誤信而同意解約給付解約金,被告阮哲夫對於郭保元、保險公司及金融機構等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阮哲夫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阮哲夫於警詢、偵查期間避重就輕,至原審始坦認之態度,及被告阮哲夫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207頁)」,就被告阮哲夫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阮哲夫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罪質及所侵害法益之犯罪情節,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
㈡檢察官上訴固以被告阮哲夫之犯行毫無考慮親情人倫義理,
對高齡之郭保元如此蔑視侵害,簡直駭人聽聞,原審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㈢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加說明量刑理由,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且被告阮哲夫認罪,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和解。雖然本院認定被告阮哲夫110年5月6日就已經入監服刑至今,且其入監前的財產已經被扣押,沒有可能拿出現金和解,上述約定賠償114萬6016元,都是母親楊清惠個人提出賠償的,被告阮哲夫並沒有提出賠償。故此和解與賠償事宜,亦不足以動搖原審對被告阮哲夫之量刑評價因素。
㈣阮哲夫冒領存款4百多萬元,判決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非
過輕。是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111年2月24日判決阮哲夫沒收後,阮哲夫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沒收」部分確實沒有提起上訴,且檢察官也明示對沒收部分不提出上訴。但被告阮哲夫又在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6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於111年8月1日與原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達成和解,由母親楊清惠賠償114萬6016元,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陳報狀、調解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87、433頁)。按一審犯罪事實中認定,對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詐欺所得是全部歸被告阮哲夫所有,母親楊清惠並未分得分文。母親事後可以依據民法第281條向被告阮哲夫求償此114萬6016元。而檢察官若對扣案現金中之114萬6016元執行沒收後,被告阮哲夫又遭母親求償114萬6016元,阮哲夫似有受到雙重不利益,而有執行過苛情形。因為阮哲夫、楊清惠是在沒收部分確定後,才與債權人和解,已經無法影響原審沒收的主文。但是本院建議檢察官對全部扣案現金187萬4000元中的130萬元部分,分成二部分,一先執行附表編號22主文諭知現金15萬3984元之沒收。其餘扣案114萬6016元部分現金,請改為作對「附表主文中,編號18、19、20、
13、5、6、14、編號17之25萬1516元、編號15之17萬1500元部分」之追徵標的(即25萬1516元+18萬4000元+25萬4000元+5萬3000元+5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2000元+15萬0000元+17萬1500元=114萬6016元)(即15萬3984元+114萬6016元=130萬元)。以避免對被告有過苛執行疑慮發生。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哲夫為郭保元之長孫,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阮哲夫在其祖父阮瑞雲於民國103年間辭世後,為圖祖母郭保元之鉅額資產,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郭保元自臺中慈濟醫院出院返家後之104年4月22日14時許後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路0段00巷0號15樓之5之住宅內,認時機成熟,即以不詳方式將郭保元予以殺害,再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再將遺體(骸)棄置於不詳處所,至今遺骸仍下落不明。嗣阮哲夫為免犯行曝光,對來自各方之質問,先藉詞郭保元尚在修養不宜打擾,或再以安排郭保元住進安養院、或與慈濟師姐外出遊玩、或經親人帶往北部就醫、或自行外出乃至失蹤云云等虛構情節,企圖遮掩郭保元已死亡之結果。於此同時,為免留下郭保元之死亡跡證,更將郭保元之個人身分證、健保卡、中華民國備除役軍人眷屬證等個人重要身分證明證件、生前相關存款帳戶存摺、銀行保險箱鑰匙等個人財務資料,悉數藏放於上址住處廚房天花板之維修孔內;另將郭保元生前進食所需之全口可拆式假牙自郭保元口中取下,待106年阮瑞雲大體火化後,再以器械將阮瑞雲骨灰罈上蓋予以破壞開啟後,即將郭保元之假牙藏放於往生祖父阮瑞雲之骨灰罈內,以期避免遭查獲之風險。因認被告阮哲夫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本案為無罪之判決部分,自無庸逐一論述所引之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阮哲夫涉犯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遺棄屍體等罪嫌,係以被告阮哲夫於警偵詢歷次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清惠、林玉英、證人紀淑媛、易麗寬、郭玉花、姜利旺、阮筱芙、吳學志、蔡瓊鋒等人分別於警偵詢之證述、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11月26日健保醫字第1090016273號函、郭保元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清單及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110年5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錄音譯文、110年5月7日實施現場檢查蒐證照片及現場初步勘察報告、扣案假牙1副(2只)、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火化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557號阮瑞雲相驗卷及大體捐贈資料、臺中慈濟醫院郭保元診察病歷資料及全口X光攝影照片、彰化縣警察局110年6月25日彰警刑字第1100045585號函及臺中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郭保元之各金融機構函覆檢送之提款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函覆保戶資料、保險契約書及變更申請書、電訪錄音及譯文、被告阮哲夫與楊清惠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阮哲夫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楊清惠持用行動電話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阮哲夫電腦硬碟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本院110年度偵抗字第618號裁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書等為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阮哲夫否認有何上開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並遺棄屍體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否認殺人、遺棄屍體。我本來就有幫家裡處理財務的問題,水電、保險要繳納,所以我就領錢了,我後來發現這樣的行為是不對的。我真的不清楚(郭保元人到底去哪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第419頁)。於原審辯稱:我沒有殺害祖母郭保元、沒有藏放郭保元之證件存摺保險箱鑰匙等物品藏放在家中廚房天花板,也沒有將假牙放置於祖父阮瑞雲之骨灰罈內等語。經查:
㈠、郭保元於110年4月20日自臺中慈濟醫院出院返家後,自104年4月22日14許後之某時起迄今行蹤不明,並無其他就醫及入出境記錄,阮哲夫對於各方親朋友人探視、詢問郭保元行蹤,曾告知郭保元尚在修養不宜打擾、已安排郭保元住進安養院、與慈濟師姐外出遊玩、經親人帶往北部就醫、自行外出失蹤云云等情節;郭保元之個人身分證、健保卡、中華民國備除役軍人眷屬證、存款帳戶存摺、銀行保險箱鑰匙等物,放置於上址住處廚房天花板之維修孔內;郭保元之全口可拆式假牙放置於阮瑞雲之骨灰罈內等事實,為被告阮哲夫所不爭執在卷,並經證人楊清惠、林玉英、阮筱芙、紀淑媛、易麗寬、郭玉花、姜利旺、吳學志、蔡瓊鋒等人證述在卷,且有彰化縣警察局110年5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錄音譯文、彰化縣警察局110年5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現場蒐證照片及現場初步勘查報告、彰化縣警察局110年6月25日彰警刑字第1100045585號函、郭保元之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見偵15686卷一第59至75、141至147、533至546、545至546頁、偵15686卷三第359至389、433至464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109年11月26日健保醫字第1090016273號函檢送郭保元之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郭保元入出境資料(見警卷第9至22、25至29、31頁)、阮瑞雲之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火化證明書、大體捐贈資料、臺中地方檢察署103相字第557號影卷(見偵15686卷二第333至343、345至378頁、偵15686卷三第505頁)附卷可稽,復有查獲郭保元之身分證、健保卡、軍人眷屬證等證件及銀行存摺、保險箱鑰匙、假牙一副等物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被告阮哲夫供述及本案除證人阮筱芙以外之證人證述,均無一供證述及郭保元遭殺害死亡,而阮筱芙是僅證述其懷疑阮哲夫殺害郭保元,是依被告阮哲夫及證人等之供證,僅能認定郭保元失蹤:
1、被告阮哲夫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僅坦認郭保元行蹤不明,然從未曾自白供承殺害郭保元並遺棄屍體之犯行,而本案下列證人亦未曾有就被告阮哲夫為殺人犯行之指證:
(1).證人楊清惠於警詢證述:郭保元於104年4月20日自臺中慈濟
醫院出院時,是我接出院的將她送到臺中市北區中清路她的住處,當時中清路住處是我兒子阮哲夫跟郭保元同住,阮筱芙偶爾會回家看奶奶。我從郭保元出院送她回家以後,大約過一個禮拜後要再帶她回診就找不到她了,郭保元失蹤前是跟阮哲夫同住一起活,阮哲夫曾經告訴我北部有人帶郭保元去北部(見警卷第269至271頁、偵15686卷一第161、171頁);又經警方詢問關於警方中清路住處廚房天花板查獲信封袋內有郭保元的銀行存摺、身分證、健保卡等重要證件及關於假冒郭保元身分接受富邦人壽電訪等情事,於警詢證述:我不曉得哲夫為甚麼要這麼做,應該是只有哲夫將該信封袋放置於廚房天花板(見110偵15686卷一第228頁);另於警詢及偵查證述:阮哲夫跟我説他沒有辧法繳郭保元的保費,所以要解約,然後要我接電話假冒郭保元。(問:妳認為郭保元失蹤跟阮哲夫有沒有關係?)現在想起來應該有吧。(問:妳認為郭保元還活著嗎?)應該不在了(見偵15686卷二第632、639至641、643、734至735頁、偵15686卷三第311頁)。
(2).證人林玉英於警詢證述:(問:你跟郭保元最後一次見面談
論何事?)郭保元曾向我訴苦,她老公阮瑞雲在浴室跌倒,她扶不起來,叫同住的孫子阮哲夫過來幫忙攙扶,結果阮哲夫竟威脅她說要把家裡的存摺、現金、房屋、謄本等重要物件交出來給他,不然不會幫忙,我聽完也覺得很訝異。郭保元的4筆保單是阮哲夫106年5月初主動告知我要解除,我們才約5月10日下午在阮哲夫住處守衛室見面辦理。阮哲夫在除了簽自己姓名外,還簽上郭保元與阮筱芙的姓名,簽完拿給我時,還語帶命令方式告訴我不要再找他了,我們家的保單是我們自己家的事,以後他會自己打公司免付費電話自行辦理。我當時聯想到阮哲夫竟為了家產不去幫忙他阿公阮瑞雲跌倒的事,心裡覺得很不可思議,很害怕,看到他心裡就會有恐懼感。我從103年初跟郭保元見面後就都沒再看過她,公司有交代事情我就會打行動電話給她,但都沒有人接(見偵15686卷一第242、244至247頁、第250至251頁);於偵查中仍具結為相同之證述(見偵15686卷一第434至438頁)。
(3).證人蔡瓊鋒於110年5月3日警詢證述:(問:你最後一次見到
郭保元是何時?何種場合?)103年至104年之間,郭保元的丈夫過世後沒有多久,她在臺中市紀外科的一樓病床上,我去探望她,當時郭保元身體虛弱,然後很傷心,因為她先生過世,孫子阮哲夫吵著要掌控家裡經濟大權,但又不出去工作,所以她很傷心。(問:關於保單理賠的事情,郭保元有無跟你講過理財的財務狀況或家庭狀況?)我知道郭保元跟她丈夫是軍人退休有退休俸。孫子阮哲夫就是不出門工作,吵著要掌管家中經濟大權,我之前拜訪時阮哲夫都在玩電腦沒什麼講話,吃飯也都在電腦前吃白飯,不吃奶奶煮的菜。我去紀外科探望郭保元時,她並沒有做任何理財上面的決定,郭保元的國泰保單狀態在我服務以來都沒更改過。一直到最後一次見到郭保元為止,家裡面的一切狀況都是由她作主,只有曾經跟我提到過孫子阮哲夫一直希望財務管理改由孫子處理這件事讓她很傷心,這是我知道的情況,另外她有說過阮哲夫不喜歡她做慈濟志工。郭保元的丈夫阮瑞雲於103年過世後,我再看到阮哲夫,是因為104年左右他打電話叫我過去服務,我有去到他們家裡,他想把要保人改成他自己,我說可以,但要給要保人親自簽名,阮哲夫說郭保元在安養院,我說沒有關係,我載你去,他說不方便,郭保元精神狀況沒有很好,但我說要保人還是要她親自簽名,不能由阮哲夫拿去給郭保元簽,阮哲夫只有說郭保元在外縣市的療養院,當時家中只有阮哲夫一人,只有印象家裡雜亂,我向阮哲夫表示郭保元的保費沒有繳後,他說他會處理,最後保單是墊繳(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他沒有處理,我都沒有看到郭保元,我有詢問,他說奶奶要休養不告訴我下落等語(見偵15686卷一第281至284頁);於110年5月4日偵查具結證述仍同前警詢證述,並證稱:我去紀外科診所找郭保元,她很虛弱的樣子,並且跟我說為何會變成這樣子,一來就是她先生過世了,一來就是阮哲夫跟她吵著說經濟大權他要掌管,我問郭保元為何阮哲夫個性變成這樣?因為阮哲夫那時候看真的是很帥,我跟阮哲夫接觸都是很靜,不會說甚麼話,我看到阮哲夫時,就一直看到他在打電腦,郭保元跟我講說阮哲夫是因為跟大學時候的女朋友分手,他才變成這樣子。之後公司一直追我要去聯繫到郭保元去做親簽動作讓公司可以將年金撥款給郭保元,但是從那次後我就再也聯繫不到郭保元,我是一直有試著要去找郭保元,但是我聯絡到的都是阮哲夫接的電話,阮哲夫在電話中要我去他家,我就去他家跟阮哲夫講說我要找阿嬤簽名,阮哲夫跟我說阿嬤在安養院,我跟阮哲夫說若沒有郭保元簽名就無法撥生存金入帳戶,阮哲夫就問我說可否辦理要保人變更?我跟他說可以,但是必須要契約原來要保人跟變更後的要保人都要同時親自簽名,我也必須要在場親見並且看到他們在申請書上親自簽名,才有辦法辦理變更,我跟阮哲夫提出這個要求應該有兩次,我第一次跟阮哲夫講說請他聯絡阿嬤,看哪時候阿嬤方便的話,我可以開車載阮哲夫一起去安養院找阿嬤,但阮哲夫跟我講說安養院不在臺中,所以我才說要開車載阮哲夫一起去找阿嬤,阮哲夫說再聯絡看看,後來我第二次去也是我主動聯繫,因為我擔心郭保元到底怎麼了,而且公司也一直催我要將款項撥給客戶,我第二次去的時候,我到管理室,管理員一聽到我要找郭保元,要叫阮哲夫,管理員不敢按内線上去,因為阮哲夫很凶,他常常跟管理員大吵大鬧,我問管理員為什麼?管理員跟我講說阮哲夫跟他說只要是家裡的書信都通知他就好,不用通知郭保元。後來阮哲夫下來管理室,管理員也叫我不要上去比較安全,我也忘記是幾年的事情,就是郭保元先生過世後的那一年間,我也不知道公司有無紀錄,但是我都有回覆公司為何都沒有聯繫到郭保元的原因。阮哲夫下來管理室,我還是跟阮哲夫講說郭保元可以嗎?阮哲夫說他還是覺得不要讓大家去打擾,包括慈濟的師姐,他最後有講一句我印象很深刻:「若要保人也不能改我,也沒有關係,我就等阿嬤過世後我再領保險金就好。」,我還反問他說:「你真的要等到這一天嗎?」。我有試著要問阮哲夫他妹妹阮筱芙的電話,但是阮哲夫都不給我,並跟我說她在當空姐,不好聯絡等語(見偵15686卷一第466至468頁)。
(4).證人紀淑媛於警詢證述:(問:你如何確認郭保元於104年4
月20日出院後仍有撥打電話給你?)因為我後來有到慈濟的社工組查資料,我確認是104年4月22日下午2時許,打電話給我的,我有告知郭保元到住處一樓中庭等待,會請黃美珍去接她就醫,當時她電話中應該是神智清楚,我請她到一樓中庭等,她也能很清楚告知我好...。黃美珍大概是當天下午3時許到達中清路,我撥打電話問她有無見到郭保元,她說沒有,她只有在一樓中庭查看而已,沒有上樓,當天下午15時20分許我撥打電話給郭保元便無法接通,應該是關機了,我沒有撥打住家電話(見偵26677卷第493、503、509頁);於偵查具結證述:郭保元住院時有跟我師姐說水餃、粥很好吃,所以後來要等她出院請師姐送一些過去給她吃,我就沒有再過去郭保元家,後來聽那些師姐講師姐送東西去給郭保元,他們都沒看到郭保元,都是他孫子阮哲夫出來拿東西,從郭保元星期六出院到我跟她失去聯繫的隔週二,也不過幾天的時間,最後一通電話是郭保元在星期二的下午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她又頭暈吃不下飯,我就跟郭保元說等一下我請黃美珍去妳家接妳,但後來黃美珍到了郭保元家樓下時,卻怎樣也看不到郭保元的人,黃美珍就打電話跟我說,我就趕緊打給郭保元,之後郭保元電話就不通,我又打電話給楊清惠說郭保元說她又生病了,我建議楊清惠帶郭保元去慈濟醫院就醫,楊清惠不肯,我也不知道楊清惠帶郭保元去哪裡就醫,後來我們又問楊清惠說郭保元去哪裡,楊清惠反問我們說不是你們帶她去看醫生嗎?後來我們有請里長去郭保元家查看,他們不讓里長進去,有位師兄是警界退休同仁,也有跟派出所去她家找,他們有給派出所員警進去查看,但他們去郭保元房間都看不到她了,她的東西也都不見了,我們在那週二失聯的晚上,有去郭保元住的大樓要查看監視器,但管理委員不讓我們看,說我們與他們也沒有什麼關係。另外有一位師兄跟郭保元住所的管理委員會很熟,師兄會去問管委會郭保元家的近況,也會去翻郭保元家的垃圾,也有看過垃圾裡有郭保元的東西,所以都是阮哲夫這樣一包一包將郭保元的東西慢慢丟光,而阮哲夫跟郭保元關係很疏離,阮哲夫都不跟郭保元講話,反而是阮筱芙與郭保元關係比較親密,我打電話問阮筱芙說我們找郭保元很辛苦,你是否知道郭保元在哪裡?阮筱芙就說要我們相信阮哲夫講的話,我聽到覺得很生氣,郭保元這麼疼阮筱芙,卻沒關心郭保元,我們常常私下去養老院、仁愛之家,殯儀館去找尋郭保元下落,但是就是找不到等語(見偵15686卷三第299至321、510至511頁)。
(5).證人易麗寬於警詢證述:我只有去過郭保元住處二次,郭保
元出院後一個禮拜內過去找她的,第一次應該是104年4月22日下午16時許去的,我有帶水餃去郭保元住處要給郭保元吃,阮哲夫應門時說郭保元在休息,把我擋在門外,因為我強調要把裝水餃的容器帶走,阮哲夫有讓我穿過客廳進到廚房,因為阮哲夫說郭保元在休息,所以我沒有跟郭保元打招呼,也沒有找郭保元,當時客廳看起來很整齊沒有異狀,之後我還有再煮一次水餃送去,也是阮哲夫來應門,但阮哲夫只開一點門縫跟我講話,我說要拿餐給郭保元,阮哲夫說郭保元在休息,就接過我的東西,把門關起來,我也沒有見到郭保元,之後就聽到郭保元失蹤的消息(見偵26677卷第521至523頁);另於偵查中亦具結為相同之證述(見偵15686卷三第309、516頁),並證稱:郭保元家中成員我只見過阮哲夫上述二次,阮瑞雲、楊清惠、阮筱芙我完全沒見過,郭保元有說在阮瑞雲死後對自己的態度比之前更不好,郭保元
說阮瑞雲死後,阮哲夫要求郭保元讓楊清惠搬到中清路住處,但郭保元不同意,不知道是不是因為這件事,才讓阮哲夫對郭保元的態度轉變更大等語(見偵26677卷第525頁)。
(6).證人郭玉花於警詢證述:郭保元出院後,我有去過二次,第
一次忘記時間,有進到住處,在郭保元房間有跟郭保元講話聊天,阮哲夫則完全沒有接觸或講話沒有發現甚麼異狀,第二次104年4月22日上午10點至11點多,要送午餐給郭保元吃,是由阮哲夫應門,說郭保元在睡覺,不讓我進去,我沒有見到郭保元,之後再也沒有見過郭保元(偵26677卷第545頁);另於偵查中亦具結同此證述(見偵15686卷三第515至516頁)。
(7).證人吳學志於警詢證述:我有去過郭保元住處大樓做回收,
沒有進去過住處,當時有住戶表示曾看過阮哲夫晚上時間會拿大袋垃圾到大樓垃圾子母車丟,裡面都是郭保元的東西,我沒有住戶的基本資料及聯繫資料(見偵26677卷第563頁);於原審審理證述:我是慈濟的環保志工,郭保元也是,是紀淑媛跟我說他們去郭保元都找不到,失蹤了,問我在哪個時間點有沒有看過她,我說都沒有,紀淑媛問我有沒有認識里長或主委,我有請里長他們到了那邊,找主委看有沒有辦法,但是他們說要經過他們的管理委員會,才可以給我們看,後來就沒有消息了,我沒有參與看監視器的情形。
(問:你在警詢有說,有住戶表示有,看過阮哲夫晚上的時間點,會拿大垃圾袋到大樓的子母車,丟的都是郭保元的東西? )沒有,那是我看到他們外面堆了一些慈濟的環保碗,丟在那邊要我去回收,我才知道這是郭師姐那邊丟下來的,不是我看到阮哲夫晚上拿下來的,我沒有看到。(問:你警詢說有住戶表示,曾看過阮哲夫晚上的時間點會拿大袋垃圾到大樓的子母車丟,裡面都是郭保元的東西,還追問你是哪個住戶,你說你沒有聯繫方式?)我不清楚,剛好我們在那邊聊天,他們說這個東西是阮哲夫拿下來丟的。我那時候是發現有一些環保碗,因為環保碗回收掉的話可惜,我才把它拿回來,洗一洗又送到慈濟,只有慈濟的環保碗筷而已,沒有郭保元個人使用的東西。我不記得也無法確定是哪時候的事,就知道是知道發生這個事情以後有一段時間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8至374頁)。
(8).證人姜利旺於警詢證述:我跟文正派出所警員去過3次,第
一次104年5月6日11點多,有進到家中客廳,其他2次都被阮哲夫拒絕。進到客廳視到的範圍很凌亂,也有看到慈濟衣服被丟到客廳沙發,該次有表示要跟郭保元見面,阮哲夫很生氣要趕我們出去,說郭保元是我阿嬤跟你們沒關係,我已經將郭保元送去療養院,阮哲夫態度很惡劣,沒有給我們郭保元確切的行蹤,然後很強硬地把我們趕走。之後2次都是在5月6日過後沒幾天,但阮哲夫完全不讓我們上樓,我們有聯繫到主委觀看監視器,我是看所有電梯的監視器畫面,由104年4月20日至23日的畫面,我非常確定都沒有看到郭保元、阮哲夫,除非他們走樓梯,不然我一定認得出來,看完監視器後幾天內我還有打電話給阮哲夫幾次,但他都回答他沒有碰到郭保元,然後就很生氣的感覺,並掛掉我電話。...郭保元平時很安靜,不曾跟我提起家中狀況,我對郭保元印象是我覺得她絕對不會自殺,也絕對不會忽然消失,不告而別,我有聽過其他師姐說郭保元很喜歡中清路的住處,但也曾聽說她想把中清路住處捐給慈濟,後來因為阮哲夫非常不開心才沒有捐。我覺得阮哲夫很壞,對郭保元很惡劣,因為我們慈濟都很關心郭保元下落,但打電話給阮哲夫都不接,態度也是漠不關心,不符合一般人的常理(見偵26677卷第570至至573頁);於原審審理證述:是慈濟北區的隊長要我去連絡關心,我在5月6日有會同文正派出所二個警察去郭保元家。紀淑媛有提到郭保元出院後曾打電話給她說身體不舒服,紀淑媛說要帶郭保元給她兄弟紀醫師看,結果郭保元沒有到紀師姐家,也沒有到紀醫師那邊看病去,之後就沒有連絡上郭保元,紀師姐只有跟我說郭保元要給紀醫師看病而已,沒有談到其他的,我5月6日去探訪以後,郭保元也都沒有出現了。(問:你在警詢有提到,關於找警員要關心郭保元的行蹤,阮哲夫的反應是怎樣,還有你又去了二次,都進不去門裡面,情形你是否記得?)第一次去,最主要要看郭保元身體怎麼樣,有生病還是怎麼樣,我們也沒有多想太多,是慈濟隊長叫我們去瞭解一下再回報給他,當天是我進去客廳,二個警察在門外沒有進去,我進去只有阮哲夫一人,我有問阮哲夫,他說他奶奶去到安養中心,他不講是去哪一個安養中心,我有跟阮哲夫說我跟我們隊長的電話,請郭保元打電話跟慈濟聯絡報平安,阮哲夫說會告訴他奶奶,但郭保元到現在都沒有出現,聯絡不上,很多慈濟師兄師姐要去看郭保元也都找不到。...5月6日之後第二次5月7日再去,是要去看社區監視器錄影帶,沒有要進去郭保元住處,(問:你在警詢說是被阮哲夫拒絕進去,是否有要進去,他不讓你們進去?)是管理員打對講機,說慈濟師兄姐要來關心,阮哲夫說她已經在安養中心了,不在了,不要進去了,我們想一想,還是就只有看錄影帶,看阮哲夫有沒有帶郭保元出去,當次沒有碰到阮哲夫,第二次拒絕後,第三次大概是5月19日,我就沒有再打給他,我就在一樓的管理員那邊看監視錄影帶,是跟管理員及文正派出所警察一起看,阮哲夫沒有一起看...。5月6日之後我有再打電話問阮哲夫有沒有跟奶奶聯絡?現在情形怎麼樣?阮哲夫說郭保元在療養院,他是郭保元的孫子,他會關心照顧的很好,叫我們不要去了,阮哲夫說有把我留的電話轉告郭保元,我有問為何他奶奶沒有打,阮哲夫也沒有講什麼。...我5月6日那次進去客廳看到有很多女人的衣服,有慈濟制服,也有便衣,都有。(問:你是5月19日看所有電梯的監視錄影?)對,那個只能看一個禮拜。(問:提示110偵26677號卷第215頁姜利旺警詢筆錄)你說他們那邊住15樓,除非他故意去走電梯,要不然的話,所有電梯的監視器畫面,你都有從4 月20日看到
4 月23日?)不是,那是可以看7天,7天以後他們管理員就覆蓋了,覆蓋了就看不到。現在已經事隔7年多,太久了我實在記不起來看的日期了,當時是管理員放給我們看,我們才看,他沒有放給我們,他說就只有這樣。(問:請提示110偵26677號卷第215頁背面姜利旺警詢筆錄第2 行,你說他很生氣的感覺,你回想一下?)沒有,他就很客氣的講,他沒有很生氣的感覺,警詢筆錄記載阮哲夫很生氣的感覺然後掛電話,這個沒有、這個不太對,阮哲夫沒有說哪家療養院,他叫我們不要找,他做孫子的會把奶奶照顧的很好,他沒有說很生氣的感覺,也沒有掛掉我的電話,關於中清路要捐出去的事情,我都是聽慈濟師兄師姐講的。...5月6日會同警察去是這樣比較完備去,當時是純粹要去瞭解她有沒有生病還是怎樣,5月7日要去看監視器畫面,不讓我們看,管委會說要主委答應才能看,5月19日經同意,我才跟警察、慈濟隊長還有管理員去看,當天下午3點左右看到差不多4點多,最主要是要看看郭保元師姐有沒有被阮哲夫帶去哪裡,我沒有問管理員這些畫面是幾天的,管理員說他們只有規定7 天,7天就覆蓋,5月19日往前推7天的畫面就覆蓋掉了,看不到了,5月19日管理員放幾天的監視器畫面我沒有問他,他說已經全部播放了,我有全程在現場觀看,當天是連續或間斷播放情形,我已經忘記了。(問:你之前警詢說在5月6日去看的時候,你說進去以後你有跟阮哲夫說要關心郭保元行蹤,那時候阮哲夫有很生氣的要趕你們出去?)沒有,這句話我沒有講,當天阮哲夫就是很平常心這樣跟我對話,他沒有要趕我,但是他說警察不要進去,叫我一個人進去,慈濟關心慈濟的人,叫我在裡面就好,我進去以後是待在客廳,都站著跟他聊天,因為他沙發都放著女人的衣服,一大堆,很凌亂,我5月19日去看的監視器畫面,就是所有管委會能夠提供給我看的日期範圍都看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5至367頁)。
(9).證人齊效宜於警詢證述:郭保元是我親阿姨,105年3月聯繫
不到郭保元,問阮筱芙才知道郭保元有住院過,並且失蹤,106年警方有連繫我、我表哥張本齊、張本元到警局協助報案失蹤,並提供DNA建檔。...郭保元有提及阮瑞雲死後,阮哲夫對郭保元很有意見,認為是郭保元沒照顧好阮瑞雲,所以阮哲夫對郭保元態度也很不好,把問題怪到郭保元身上,所以認為郭保元跟阮哲夫相處上,應該是不開心的等語(見偵26677卷第553至557頁)。
(10)證人胡素秋於警詢證述:跟郭保元是眷村鄰居,之前有跟慈濟師姐去郭保元家,只有見到郭保元夫妻,沒見過阮哲夫、阮筱芙或其它人。郭保元失蹤之後,我跟慈濟師姐一直在找她,楊清惠都會跟別人推託說是我跟慈濟的師姐把郭保元帶走,但我們根本沒有這麼做(見偵26677卷第579頁)。
(11)證人蔡維軒於警詢證述:我媽媽小時後住台北,以前郭保元約會時,會帶我媽媽一起出門,我媽媽因為郭保元失蹤,有帶我去臺中郭保元住處,是阮筱芙接我們上樓,只有看到阮哲夫跟阮筱芙,當時我媽媽問郭保元失蹤的事,阮哲夫只是簡單應付我們說郭保元只是出門了,沒有討論出什麼結論,當時阮筱芙說大樓監視器都沒有看到郭保元蹤影,有看到阮哲夫有拿大垃圾袋去丟。阮筱芙於106年3月20日有傳簡訊給我媽媽手機,跟我媽媽說阮哲夫要殺她,然後最近要蒐集資料告阮哲夫。我對郭保元的家庭狀況不是很清楚,但我有聽過媽媽講她媳婦楊清惠跟阮哲夫想要爭奪家產情形,也有說過郭保元還沒失蹤前,我媽媽曾提及郭保元有要被阮哲夫軟禁控制的感覺,但這是我媽媽講述的,我不是很清楚是否為事實。我對阮哲夫印象是覺得他是一個宅男,但講話時不會讓人覺得是奇怪的人,但我只見過1次,所以印象也不是很深等語(見偵26677卷第589至591頁)。
2、上開證人證述其等與被告阮哲夫接觸相處的感覺,全憑個人
感受不一,又其等向阮哲夫探詢郭保元行蹤或與郭保元討論
郭保元失蹤事宜時,阮哲夫表現態度冷漠、對其等答覆之說詞多重不一致或與被告探詢討論並無結論等情,然除能證明郭保元行蹤不明外,並無人指證郭保元遭被告阮哲夫殺害死亡並經棄屍。
3、依證人阮筱芙歷次證述:①106年9月5日偵查具結證述:(問:你最後一次看到你奶奶的時間?)104年3月底或4月初,是在中清路的住處看到奶奶,奶奶當時身體已經極度虛弱,她需要靠有滾輪椅子才可以行動,且時不時就說想要回房間休息。阮哲夫在104年4月底時跟我說奶奶有回到家,之後就出去了,我問他去哪,阮哲夫說奶奶去台北找親戚,我打給台北的親戚,但是他們都說沒有看到奶奶。後來我回中清路住處,我就問阮哲夫奶奶人呢,阮哲夫就說奶奶收拾東西後就出去了,然後就失蹤了,並且他說有派徵信社去找奶奶。我奶奶是26年10月6日生,現在80歲了,奶奶一直都會跟我保持聯絡,她不會突然都沒有消息。(問:為什麼這2年中你都沒有試圖找你奶奶?)我一直都很相信家人,但是阮哲夫一直用理由搪塞我,且之前阮哲夫也沒有對我不好(見警卷第283至286頁);②107年3月20日警詢證述:郭保元不曾跟我透露要離家出走的訊息,她有跟我說跟我哥哥阮哲夫住很不舒服,但她有說不會離開家裡,因為如果她離開家裡的話,我哥哥就會佔有家裡的一切,所以她應該不會離家出走。(問:
自郭保元失蹤後你有無試圖郭保元聯絡?有無問過阮哲夫有關郭保元的行蹤?)因為郭保元只有1支手機,當時我看到電話是留在家裡的,所以我都没有任何管道與我奶奶聯絡,我有問過我奶奶在慈濟的師姐,他們我也都找不到我奶奶,我有問過阮哲夫很多次,剛開始阮哲夫跟我說奶奶去臺北玩了,後來我又問阮哲夫,他又改口說奶奶有回來過,整理好她的東西就又出門了,又過了一段時間我再問他,阮哲夫跟我說奶奶失蹤了,我問他有没有派人找,他說有派人找了,但一直都沒有消息。(問:阮哲夫與郭保元感情如何?)應該十分不好,因為阮哲夫從以前就跟郭保元感情不睦,從我爺爺過世之後阮哲夫就没有跟我奶奶講話,所以我聽我奶奶跟我說阮哲夫想要當家,家裡面的財務阮哲夫要管理,我奶奶就不肯。(問:阮哲夫有無動機要讓郭保元失蹤?)動機有可能是為了錢,我在106年3月14日當天也是因為質疑阮哲夫為什麽要動用我奶奶的錢,他就突然要殺我,所以我在想,有没有可能是我奶奶質疑阮哲夫什麼事,所以遭到同等對待。
我在106年2月初返回中清路住處居住後,發現我的東西全部被丟掉,我奶奶的房間都堆滿雜物,這些雜物都不是我奶奶的東西,我發現奶奶的東西全部都被丟掉了,我就問阮哲夫為什麼要把我和奶奶的東西都丟掉,我忘記他回答什麼,但感覺我奶奶都不會回家了(警方移送卷第265至267頁);③109年12月18日警詢證述:...(問:你是否懷疑你奶奶郭保元遭阮哲夫殺害?)我本來沒懷疑,直到他殺我後我就懷疑了,奶奶失蹤前段時間,奶奶說阮哲夫對我不好,且想要佔據房子、錢等所有東西,他想要當一家之主,但奶奶怕阮哲夫會將一切爺爺努力來的房子奪走,所以選擇繼續回去跟阮哲夫住在一起(見110偵26677卷第436頁);④110年1月14日警詢證述:奶奶郭保元不見之後,我於106年1月底從台北搬回中清路,發現家裡浴缸排水口有一長條咖啡色污漬,我嘗試要清洗但清洗不掉,那是在我去台北之前沒有的;在106年3月我在他房間有發現一圑衣服(大約5、6件),最上面一件是我以前的旗袍,只有看到下面也是衣物類的東西,但是因為太臭了所以我沒有掀開看,我沒有聞過的臭味,不是化學藥劑味道,我無法形容,只是臭的程度是我沒辦法忍受的(見偵26677卷第445頁);⑤110年5月10日警詢證述:我於106年3月14日上午接近中午(正確時間忘記了),在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15樓之3,阮哲夫的包包放在客廳的椅子上,當時包包的拉鍊是打開的,我從外面就看到一疊存摺(3本以上),最上面一本是郭保元的存摺(忘記是哪間銀行),因為奶奶郭保元已經失蹤好久了,所以我就把裡面的存摺拿出來看,發現郭保元存摺的錢都被領光了,因為阮哲夫在郭保元失縱後跟我說郭保元的證件、存摺、印章、提款卡都被郭保元帶出去了,但我竟然看到郭保元的存摺在阮哲夫的包包裡,而且裡面的錢都還被領光了,當時阮哲夫在廚房,所以我就問阮哲夫為什麼郭保元的存摺在他包包裡,而且錢還被領光了,阮哲夫稱晚上再跟我說,等我晚上回來就發生阮哲夫掐我脖子要傷害我的案件,那天就是最後一次看到郭保元的存摺,後來郭保元的存摺拿去哪裡我就不知道了。(問:
為何阮哲夫稱大約在100年前在臺中市○○路○段00巷0號15樓之
3、5號,由郭保元、阮筱芙和阮哲夫討論過要將這4張保單解約,但是當時沒有辦理,所以阮哲夫才在106年5月10日辦理解約,當初就是你們3個人討論的結果?)完全没有這件事情,都是阮哲夫胡扯編造出來的事情,因為阮哲夫做了偽造文書的這件事情,他為了圓謊才這樣說。...郭保元有整副式的假牙,上面、下面是一副假牙,那副假牙是没有連在一起的,我最後一次看到奶奶郭保元的假牙是於奶奶失蹤後(日期、時間我忘記了)有一次我回中清路住處,在奶奶的房間進門後右邊櫃子上(櫃子高度約150公分),接著我就問阮哲夫奶奶的假牙在這邊,你說奶奶出去了,那奶奶怎麼吃東西,阮哲夫說奶奶有在慈濟醫院做了新的牙齒,所以不需要這副假牙了,而且還反問我「你不知道嗎」,所以我就相信阮哲夫了。警方在阮瑞雲骨灰罈内查扣假牙1副,是郭保元的,因為我有看過郭保元拿下來,而且我也有幫郭保元洗過幾次假牙,所以我認得。我不知道為何郭保元的假牙會放在阮瑞雲骨灰罈内,我也不知道誰放的。(見偵15686卷二第298至300頁);⑥原審111年1月14日審理時證述:我很少跟阮哲夫有互動,阮哲夫也很少跟爺爺奶奶有什麼互動,他在家裡就是睡覺、玩電腦,阮哲夫有互動的是跟楊清惠。...阮哲夫另案攻擊我的時候,當時跟我之間沒有親情的感覺。...阮哲夫的個性方面就是比較自閉一點,有時候會有很詭異的笑容,你打電話阮哲夫不會接也不會回你訊息,不是很擅長溝通,只要他可以不要回答你,他就不會跟你講話,所以我說我們沒有任何交流。關於阮哲夫的情緒,我沒有辦法判斷什麼時候人會有攻擊性,畢竟阮哲夫是親人,所以從來沒有想過親人會攻擊親人,如果我一直煩到他,就有可能被殺掉,就像他攻擊我那天那樣子的情形...。我發現奶奶失蹤後假牙還在家裡,立馬就問阮哲夫,阮哲夫就說「妳不知道嗎?她在臺中慈濟醫院已經做一個新的」,我沒有再去詢問或查證說奶奶是真有另外一副假牙,還是沒有,我就相信阮哲夫。...剩阮哲夫跟奶奶住在中清路家裡時,奶奶就是不太開心,她說她有跟慈濟的師姐聊天,問她想不想要可以來跟我住或者是搬家離開那個家,但是她就說不要,因為她怕她如果離開那個家,阮哲夫就是把一切都變成是他自己的,所以她不能離開。...我在106年1月底從台北搬回中清路住處 ,在爺爺住的那個房間,發現浴缸靠近排水口的地方有咖啡色污漬,我是有試著想把它洗掉,但洗不掉,我沒有問阮哲夫,我以為就是舊了。...我們家保險的事我從來沒有去管過,都是奶奶在幫忙管。...106年3月14日那天,因為阮哲夫之前跟我說奶奶把她身份證、證件、存摺全部都帶走,阮哲夫那時候說我們不能報失蹤,因為如果奶奶在外面她需要這些錢,所以我在阮哲夫包包裡面看到存摺時我非常的詫異,因為我覺得你不是說奶奶在外面需要這些錢,為什麼存摺會在你這裡?而且我打開存摺裡面都是沒有錢,都被領出來了,所以我那時候才會問被告阮哲夫說錢去哪裡了,從那一刻開始我就覺得一切都不對。...我並沒有去了解或問過阮哲夫,為什麼本來我發現奶奶的假牙是在奶奶房間進門右邊的櫃子,怎麼後來警方查到假牙放到骨灰罈裡面這件事。...我被阮哲夫攻擊時,家裡房間的油漆顏色還是白色,應該是原來的油漆,奶奶失蹤後,我回去有發現我房間的東西被丟掉,木質地板被拆掉,我問阮哲夫,她說東西因為長蟲就丟了,地板因為漏雨濕掉,所以都拆掉了...。我是在4月底時有收到慈濟紀師姑的電話說她聯絡不上奶奶,其實4月底的時候我有接到奶奶出院的電話,是奶奶先打電話給我說楊清惠會去帶她,之後我就沒有再接到奶奶的任何消息了,我想說放假回去時再找她,所以5月初時我有接到慈濟師姐和沈佩玲姑姑的電話說聯絡不到奶奶,怎麼找都找不到她,我就想說可能有時候奶奶不會接電話,再過幾天她們就每天都打電話給我說,她們找不到奶奶、奶奶不見了。沈佩玲說5月1日時她有帶警察上去搜家裡,並沒有看到奶奶在裡面,之後她們就沒有辦法再進去了,因為阮哲夫不讓她們再進去了。剛開始的時候,阮哲夫說奶奶自己帶著所有東西出門了,過幾個月以後,我就問阮哲夫說我們報失蹤了嗎?找奶奶了嗎?阮哲夫說奶奶自己帶所有東西出去了,所以我們不能報失蹤,因為這樣子奶奶就沒有辦法領錢了,過幾個月以後,阮哲夫就說他有報失蹤了,而且他有請人找,他說他派了私人偵探找,說不在北部在中南部,最後又說奶奶在老人院,但說不出來在哪個老人院,即使到了阮哲夫攻擊我的那天,我的姨丈問阮哲夫說所以誰知道奶奶在哪裡?他就說我們家人知道,姨丈就說你的家人是誰?只有你嗎?阮哲夫根本講不出來奶奶在哪裡,但是阮哲夫說只有他知道在哪裡,整個情形大概是這樣。...我有打電話問楊清惠,楊清惠說郭保元在南部療養院,剛開始阮哲夫跟我說奶奶在療養院的時候,因為我覺得阮哲夫跟楊清惠他們兩個很熟,而且最後奶奶跟我說楊清惠會去接她,所以我覺得楊清惠應該就有可能知道奶奶在哪裡。...2014年4月開始到2001年10月期間我擔任空姐,工作地點在台北、桃園,大部分住在台北,大概1到3個月回中清路家1次,我1個禮拜會打1次電話跟郭保元聯絡,但有時候她沒有接到,阮哲夫把家裡電話給用靜音了,所以她也接不到電話,阮哲夫有一次還藏起來她的手機不給她,所以有陣子我沒有辦法聯絡到她。
我市內電話還有郭保元手機都會打,104年4月底、5月初的時候,沒有聯絡到郭保元。我知道奶奶失蹤的消息時,有打電話給慈濟的師姑、師姐、認識的人、臺中的朋友,詢問有無郭保元行蹤,我那時候打電話阮哲夫都不會接,所以我是過了一陣子回到家時才問他的,但是他那時候是跟我說奶奶自己帶東西出去了,這是第一時間阮哲夫的說法。...我在家裡奶奶房間的櫃子上看到一副假牙,是我在第1次回去的時候就看到了,時間是在104年奶奶失蹤以後,5、6月我回家時看到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8至162頁)。可知阮筱芙雖曾於另案(阮筱芙提告,被告阮哲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1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6年9月5日偵查中具結證述關於阮哲夫回應其詢問奶奶郭保元失蹤之情形,但尚證述其之所以至另案發生前均沒有試圖找奶奶,是因為其一直都很相信家人,且之前阮哲夫也沒有對我不好等語,又參以證人紀淑媛證述,其探詢阮筱芙關於郭保元下落時,阮筱芙是對其表示要相信阮哲夫講的話(見偵15686卷三第511頁)。足見對郭保元行蹤未明一事,不僅阮哲夫未積極尋找、報警協尋,同為家人之楊清惠、阮筱芙亦均未曾有報案協尋失蹤之作為(郭保元經於106年9月25日,始由外甥齊效宜、張本齊、張本源等人協助報案失蹤,業經證人齊效宜證述在卷,失蹤人口報案紀錄附於偵15686卷一第198頁),則阮筱芙於另案發生後,才開始向檢警陳述以追究郭保元行蹤,爾後於110年之歷次警詢及原審111年審理期間證述對阮哲夫諸多行徑之質疑,且懷疑阮哲夫殺害郭保元等詞,除不無摻有其個人恩怨情緒外,亦僅止係其個人臆測,仍無法證明阮哲夫確有殺害郭保元並棄屍之事實。
㈢、又依上開證人吳學志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之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阮哲夫曾丟棄郭保元之個人用品,然阮哲夫亦有丟棄阮筱芙之物品,是乃整理家裡丟棄物品之可能,無法憑以證明郭保元之屍體遭阮哲夫丟棄於住處大樓子母車,況倘阮哲夫以垃圾袋裝屍體丟棄於住處大樓子母車,竟能未遭同社區住戶或清潔人員查悉,實難想像。再者,檢警採證被告住處及大樓公共區域,均無血跡及人類DNA等反應,此有現場採證及鑑定報告可稽(詳下列㈣、㈤),亦無法證明郭保元有經殺害分屍及逕將屍塊裝於垃圾袋丟棄之情形。另證人楊清惠、阮筱芙分別為郭保元之媳婦、孫女,亦長期受到郭保元之照顧與疼愛,對於郭保元失聯雖有存疑,但均未報案協尋,楊清惠甚且配合阮哲夫假冒郭保元身分詐騙富邦人壽解約,阮筱芙亦直至2年多後,因與阮哲夫間之另案糾紛,才於檢警偵辦時證陳懷疑追究郭保元失蹤乙節,是郭保元失聯後,未積極尋找、報警協尋郭保元,任令郭保元下落迄今仍然不明之郭保元最親近家屬,豈僅止被告阮哲夫一人。而郭保元自110年4月20日由楊清惠自臺中慈濟醫院接返住處後,固迄今行蹤不明,惟是否確實遇害,因未尋獲遺體骸骨,尚難僅因被告阮哲夫對於他人探詢郭保元之行蹤說詞不一,率然推論係被告阮哲夫將郭保元殺害及遺棄屍體。
㈣、本案檢警多次對被告阮哲夫及其使用之物品、被告住處及住處大樓公共區域搜查採證,均無明顯血液痕跡、血跡或其他生物跡證反應(詳列如下,而可疑部分經鑑定結果,詳列述如下㈤):
1、彰化縣警察局110年5月4日現場初步勘查報告表暨照片(偵15
686卷三第375至403頁):勘查採集被告住處3間廁所內之浴缸水龍頭周圍處、水龍頭上方牆面、浴缸內側、浴缸上方牆面疑似血跡處、查扣水果刀刀刃等處疑似血跡、查扣水果刀刀柄處生物跡證送鑑(送鑑結果見下㈤6)。
2、彰化縣警察局110年5月7日現場初步勘察報告表暨照片(110
偵15686卷三第433至464頁):被告住處廚房天花板維修孔未發現足以比對之指紋、廁所排水孔(分別位於浴缸內、地板處),均呈陰性反應、廚房入口處前方書桌右側下方發現1褐色紙箱(外側有阮瑞雲字樣),經拆開檢視,發現以橘黃色布包裹之骨灰罈(予以編號10,外觀黑色石材,中間有阮瑞雲捨身菩薩字樣),旋開上蓋發現骨灰最上層有1付假牙(予以編號10-1)。另逐層將骨灰取出檢視,未發現可疑物品。檢視骨灰罈上蓋與瓶身交接處,共發現9處工具痕跡(予以編號10-2至10-10),瓶上緣發現有殘膠痕跡,另以粉末法增顯骨灰罈外側,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紋。
3、彰化縣警察局110年5月12日現場初步勘察報告表暨照片(110偵15686卷三第405至422頁):勘查被告住處客廳塌塌米(疑血跡,送鑑結果見㈤3)、單人床墊(無明顯血跡反應);主臥室之雙人床墊及床架(無明顯血液痕跡)、木地板(疑血跡,送鑑結果見下㈤3)。
4、彰化縣警察局110年5月20日現場初步勘察報告表暨照片(110偵15686卷三第423至431頁):勘查住家及大樓公共區域均無明顯血跡反應;涉嫌人騎乘PU9-476機車及住家廚房大型鍋具均無明顯血跡陽性反應。
5、彰化縣警察局110年6月4日現場初步勘察報告表暨照片(110偵15686卷三第485至494頁):對現場廚房可疑不明粉末及疑似郭保元衣物進行勘察,於住家廚房洗手槽下方櫃子內發現不明粉末之袋裝、罐裝物(編號13至18);於木質床架抽屜內發現疑似郭保元衣物(編號19及20);又針對編號13至18證物採集其上可能殘留之生物性跡證(編號13-1至18-1轉移棉棒),另查扣印章2顆予以編號P-1(阮哲夫)及P-2(郭保元),並採集其上可能殘留之生物性跡證(編號P-1-1及P-2-1轉移棉棒),以上均預計於6月8日送刑事局鑑驗(鑑驗結果見下㈤4、5)。
6、彰化縣警察局110年7月6日現場初步勘察報告表暨照片(11
0偵15686卷三第495至503頁):現場骨灰罈已於110年5月7日勘查完畢,並於其上發現多處破壞痕跡,本次勘查亦發現7把一字起子(編號21至27),勘查人員將上述骨灰罈及一字起子一起攜回,送警鑑驗比對工具痕跡。採集單人彈簧床墊及2張榻榻米表面上疑似毒藥物至玻璃瓶內並烘乾濃縮(編號28至30),送請鑑驗是否含有毒藥物成分。經勘查客廳內書桌、木櫃及空氣壓縮機,均未發現有明顯大片血跡陽性反應。
㈤、本案相關跡證再送鑑定結果,均查無指紋、血跡、毒物反應,亦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無從證明被告阮哲夫殺人、棄屍:
1、送鑑指紋比對結果,並無與被告阮哲夫有關,無發現與被告阮哲夫指紋相符者,參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1日刑紋字第1098036829號鑑定書(見偵15686卷三第331至334頁)、110年2月4日刑生字第1100008620號鑑定書(見偵15686卷三第343至345頁)、110年2月9日刑紋字第11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5686卷三第335至341頁)、110年5月10日刑紋字第1100049067號鑑定書(見偵15686卷三第347至350頁)。
2、送鑑假牙(含採自骨灰罈),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涉嫌人阮哲夫比對,參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4日刑生字第1100049191號鑑定書(見偵15686卷三第351至353頁)。
3、送鑑棉棒(採自客廳內榻榻米上斑跡、主臥室內靠近房門處木質地板縫隙),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涉嫌人阮哲夫比對,參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8日刑生字第1100052007號鑑定書(見偵15686卷三第355至357頁)。
4、送鑑編號13至18之袋裝、罐裝證物,均呈氰化物陰性反應,參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9日刑鑑字第1100059758、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5686卷三第359至360頁、第361至363頁;原審卷二第21頁)。
5、至於送鑑轉移棉棒(編號P-1-1、P-2-1、13-1、14-1、15-1、16-1、17-1、18-1、19、20,分別採自阮哲夫印章、郭保元印章、外袋、外罐及木質床架抽屜內疑似郭保元衣物),鑑定結論:(1)其中編號13-1(採自編號13不明白色粉末外袋)、編號20衣物領口及袖口處微物(採自木質床架抽屜內疑似郭保元衣物),檢出同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涉嫌人阮哲夫DNA-STR型別相符。(2)編號19衣物(採自木質床架抽屜,疑似郭保元衣物)領口及袖口處微物、下擺處毛髮與微物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為混合型,主要混合型別研判混有二人DNA,不排除混有涉嫌人阮哲夫與另一人DNA,參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7日刑生字第1100059647號鑑定書(見偵15686卷三第365至373頁),然上開袋裝不明粉末物經送鑑並無毒物反應(詳上4鑑定書),而該袋裝物既為採自被告阮哲夫住家之物品,被告自有可能觸摸使用,留有被告阮哲夫之DNA-STR型別,本無可疑,又採自木質床架抽屜之疑似郭保元衣物,有檢出阮哲夫DNA-STR型別,因被告與郭保元為同居之家屬,日常接觸均有可能沾染,是均無得據以論定是被告在住處殺害郭保元之跡證。
6、送鑑編號10骨灰罈及編號21至27一字起子,鑑定結果:經檢視骨灰罈上蓋有2處缺損、罈身有3處缺損,均因紋痕特徵不明顯,無法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6日刑鑑字第1100088732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3至33頁)。另編號28至30號之罐裝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呈氰化物陰性反應,未檢出一般可揮發性有機藥物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110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110006973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5頁)
7、另在被告阮哲夫與郭保元同住之上址所被告住處廁所內浴缸水龍頭周圍處、水龍頭上方牆面、浴缸內側、浴缸上方牆面疑似血跡處、查扣水果刀刀刃、刀柄,查扣信封袋上透明膠帶等處採集疑似血跡、生物跡證、查扣4顆牙齒及阮哲夫之口腔唾液棉棒檢體等,均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10日中檢謀發109他10244字第1109048261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5月18日法醫證字第11000032890號函檢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清字第1105100531號血清證物鑑定書(見偵15686卷二第273頁、第281至294頁)。
㈥、郭保元於104年4月13日至104年4月20日在臺中慈濟醫院住院期間之病情:「食慾不振,身體虛弱,診斷:1)低鈉血症、2)皮膚炎。無血液或檢驗數據顯示有毒藥物反應」;又「郭過去有胃食道逆流病史,出院帶藥是緩解便秘、頭暈用藥,未服這些藥,不會造成病人立即生命危險」等情,此分別有臺中慈濟醫院110年7月19日慈中醫文字第1100849號函及檢送郭保元之病情說明書(見偵15686卷三第35至36頁);臺中慈濟醫院於110年11月5日慈中醫文字第1101345號函及檢送郭保元之病情說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9至271頁),參以證人紀淑媛證述:郭保元在104年4月22日下午2時許有撥打電話跟我聯繫,當時她電話中應該是神智清楚我請她到一樓中庭等,她也能清楚告知我說好(見警卷第509頁);我於郭保元住院期間曾前往探視,並有帶郭保元到護理站參與關懷護士活動(見偵15686卷三第509頁);證人易麗寬證述:當時看起來恢復得很好,能夠正常交談、氣色也不錯等語(見偵26677卷第523頁),另郭保元自臺中慈濟醫院出院後,並未有其他就醫紀錄,亦有中央健保局函送之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見警卷第9至22、25至29頁)。然除可證郭保元於臺中慈濟出院時之身體健康狀況應係神智清楚,能與人交談及自我行動,尚未致生命重大之危險外,並無任何血液或檢驗數據顯示郭保元於住院前、後遭被告阮哲夫試圖或以毒藥物殺害。更無從據以認定郭保元於自臺中慈濟醫院返家彼時之身體狀況已無自由行動能力,且在與被告阮哲夫同住之住處遭被告殺害。
㈦、被告阮哲夫查詢電腦網頁資料之搜尋關鍵字,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6月24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15686卷二第747至773頁):固有關於失蹤、死亡、氰化物、管制藥品等關鍵字,然查詢期間係102年4月19日至103年2月11日,遠早於104年4月13日郭保元因病住慈濟醫院之前(況郭保元住院並無檢出毒藥物反應,並無遭人下毒殺害而住院之疑,已如上述),被告查詢上開資料至郭保元生病住院時間相隔長達一、二年,期間並無被告殺害郭保元之任何行為跡象,自更無從證明查詢資料後之104年4月間郭保元生病住院出院後,被告有動手殺害郭保元之犯行。另依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6月29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固有關於查詢自己案件、失蹤人口、分屍、台灣連續殺人犯、漢尼拔、屍臭等駭人字眼(詳見偵15686卷二第793至795頁),然查詢期間係於110年4月、5月間,被告供稱郭保元失蹤,並已知悉經檢察官偵辦其殺人棄屍案件,其所為查詢相關關鍵字之行為,亦難據以憑認被告殺害郭保元並棄屍之犯行。
㈧、被告阮哲夫與其母親楊清惠之臉書對話紀錄,除有楊清惠詢問郭保元行蹤,阮哲夫回稱到台北就醫(見偵15686卷二第797頁):另檢察官曾聲請通訊監察,亦無關於阮哲夫與楊清惠或其他人等談及殺害郭保元並棄屍之話題(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見警卷第297至302頁)。
㈨、被告阮哲夫否認上址住處廚房天花板內查獲之郭保元個人重要證件、存摺,為其本人藏放,然阮哲夫於警方搜索查獲廚房天花板時,與警方訊問應答:「(警:你把它放在那邊幹嘛,這一包)(阮哲夫:我不知道什麼時候放在上面,太久了)、(警:你忘記什麼時候放的嗎,幾個月還是幾年前)(阮哲夫:幾百年前的事情)、(警:你幾百年前就放在那邊了喔)(阮哲夫:應該不知道阿,所以那就是...)、(警:我的意思是你很久以前就放在那邊了是不是)(阮哲夫:我不知道耶,我不確定我甚麼時候放上去的)、(警:反正你不確定你什麼時候放上去的,你放在那邊幹嘛)(阮哲夫:不知道)」,有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偵15686號卷一147頁),曾自承為其所放置等情在卷,又阮哲夫於郭保元失蹤後迄今行蹤不明期間,親自持郭保元金融帳戶盜領款項、聯繫保險業務員詢問洽談辦理保險契約解約等相關事宜,又將郭保元日常使用之行動電話於105年9月30日辦理停用(通聯調閱查詢單附於偵26677卷第23頁)等情,被告均坦認在卷,所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亦經原審認定有罪如上,可見郭保元重要證件及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均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並無指出尚有何人亦可如同被告般輕易占用而不為人知,是被告就此部分否認藏置之辯解,固不足採信。惟被告佯以郭保元名義詐領郭保元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究竟是因謀財害命或因郭保元行蹤不明而趁機盜領,尚有未明,即便證人林玉英曾於警偵詢證述於103年初,郭保元提到她老公阮端雲生病(103年3月25日死亡),其前往郭保元住處關心時,有聽郭保元訴說前幾天她老公在浴室滑倒,她沒辦法扶她先生起來,請孫子阮哲夫來幫忙,結果阮哲夫說要將家裡存摺、現金、房屋、謄本等所有重要東西交出來,今後這個家由他來作主,不然不會幫忙,其聽完覺得詫異,郭保元邊講邊哭,其就沒有再追問了等語(見偵15686卷一第242、434頁),然此與證人紀淑媛曾證述郭保元告知其孫子阮哲夫會幫忙抱阮瑞雲等情(見偵26677卷第501頁)及證人阮筱芙曾向紀淑媛等人稱要相信我哥哥阮哲夫講的話等語(見偵15686卷三第511頁),未盡相符,縱確有林玉英所證述之上情,亦僅能證明阮哲夫於祖父母年邁需人幫忙時,即有以由其掌管家中重要財務始會幫忙照顧之要逼,然憑此即謂被告有謀財害命之動機及萌生殺人犯意,並進而殺人棄屍,仍嫌速斷。
㈩、被告阮哲夫亦否認於阮瑞雲骨灰罈內查獲之郭保元假牙一副為其置放,查阮瑞雲骨灰罈內取出之假牙固堪認為郭保元所有,有臺中慈濟醫院之病情說明書可參(見偵15686卷一第546頁)。退步言,縱認阮瑞雲之骨灰罈係由被告阮哲夫領回保管(106年1月22日火化領回,見偵15686卷二第339至341頁),而認應為阮哲夫藉保管之機會將郭保元假牙置放於阮端雲骨灰罈,然郭保元平日會將假牙取出置放家中之習慣,此經證人阮筱芙證述在卷,則究係郭保元自行取出放置家中而未再戴回口中(未配戴假牙固無法一般正常飲食,但並非不能食用流質等食物而全然不能進食),而由阮哲夫嗣於領回骨灰罈後放入,抑或阮哲夫殺害郭保元後取出,待領回骨灰罈後放入,被告阮哲夫放入之時間及事由亦屬不明。況倘若被告阮哲夫殺人棄屍後欲毀滅跡證,其逕將郭保元假牙銷毀滅跡即可,何需特別拔取郭保元之假牙,再放置於骨灰罈內而多此一舉,是以縱被告阮哲夫將郭保元之假牙放置於阮瑞雲骨灰罈內之行止為真且匪夷所思而啟人疑竇,然仍無法據以論證被告殺人之方法及結果,而謂郭保元已由被告殺害死亡並棄屍。
、公訴人雖主張被告阮哲夫經以熟悉測試法、緊張高點法及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謊鑑定結果:1.受測人阮哲夫以緊張高點法測試,當問及「你知道你奶奶(郭保元)現在人在哪裡嗎?」,測試結果:無法鑑別。另當問及「你最後一次見到奶奶(郭保元)的狀況如何?」、「如果奶奶(郭保元)死掉的話,是怎麼死的?」經測試結果,生理圖譜分別反應在「是死掉了」、「是被窒息死的(含摀、掐、勒頸)等,造成無法換氣之行為。」,經生理圖譜反應研判受測人阮哲夫認知郭保元是窒息致死。2.對受測人阮哲夫以區域比對法測試,其於測前會談否認弄死奶奶郭保元,經測試結果,呈現不實反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5日刑鑑字第1100500349號鑑定書(含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鑑定人資歷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在卷可憑(見受測人阮哲夫測謊鑑定資料卷宗第3至9頁)。然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再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該鑑定結果並非即能顯示被告曾否犯罪或犯罪當時之具體過程,固得供法院裁判之參考,但非適合為證明被告有無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資料,但在審判上,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尚非可遽採為判斷事實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阮哲夫雖測試經生理圖譜反應研判認知郭保元是窒息致死,及就否認弄死奶奶,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殺害郭保元之方法「不詳」,「遺體(骸)至今下落不明」,並未據上開測謊報告認定被告殺害郭保元之方法,而郭保元是否僅係失蹤行蹤不明或確已死亡、是否因遭人遺棄死亡或殺害死亡、是否確由被告殺害死亡之具體時間、地點及方法,均有諸多疑義,業經本院分述如前,則在無其他得以可資信賴憑以認定被告犯下殺人及遺棄屍體等罪之積極證據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焉能執此連檢察官未全然俱採之測謊鑑定結果,作為認定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法殺人已生死亡結果,並以不詳方式將屍體遺棄於不詳處所而論以被告殺人、遺棄屍體等罪。
六、檢察官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將卷内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
而單獨評價,就多數重要間接事證,並未詳予查明認定,致原審在各項證據之取捨、評價時,未能綜觀全情,遽為被告阮哲夫所為殺人、遺棄屍體等案件為無罪判決,原審判決有違反論理、經驗法則之違誤,被告有殺害郭保元及遺棄其屍體之犯行等語。並說明:
①被告阮哲夫案發前2年就開始研究籌備相關網路資料知識,且
以關鍵字查詢研究如何完美殺人分屍、逃避追查及逃完美國避免臺灣司法追緝之管道及方法等相關網路資料知識。
②被告阮哲夫為防止他人繼續追查,私下積極將郭保元假牙藏
放其祖父之骨灰罈内;為躲避其妹阮筱芙追查、追問,先是訛騙,再用事先準備好之電擊棒,積極下手攻擊要控制證人阮筱芙,幸未成功;為免犯行曝光,對來自各方之質問,先籍詞被害人郭保元尚在修養不宜打擾,或再以安排郭保元住進安養院、或與慈濟師姐外出遊玩、或經親人帶往北部就醫、或自行外出乃至失蹤云云等虛構情節,企圖遮掩郭保元已死亡之結果;更將被害人郭保元之個人身分證、健保卡、中華民國備除役軍人眷屬證等個人重要身分證明證件、生前相關存款帳戶存摺、銀行保險箱鑰匙等個人財務資料,悉數藏放於其住處廚房天花板之維修孔内。
③檢警尚查獲有未使用過之「青蛙裝」,此乃防止衣褲濺污血
跡使用,被告阮哲夫本無經營魚池,何需購用該「青蛙裝」以防止衣褲濺污(血跡),加以上開住處有多處血跡濺污及刀具亦染有血污,雖因為案發年餘方才經警介入採證送驗鑑定,並因時間過久,致無法鑑識出DNA型別,然而與被害人郭保元於4日之内消失於上開15樓之5住處顯然有關,足供佐證被害人郭保元遺體遭切割打包分批棄置等情。
④又為什麼被告阮哲夫就證人阮筱芙的富邦人壽、國泰人壽等
人壽保險必須維持要繳費,此等保單之保險利益跟被告阮哲夫沒有關聯,持續暗中代繳保險費來維持該等保險契約有效,以便配合將來什麼樣的規劃,是可以取得保險事故發生時最大的保險金利益。
⑤本件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5日刑鑑字第11005003
49號測謊鑑定書,經生理圖譜反應研判受測人阮哲夫認郭保元是窒息致死。與其於測前會談否認弄死郭保元,經測試結果,呈現不實反應。原審就測謊鑑定意見認定錯誤,未綜合相關事證判斷,已有不當,不採「他為」之鑑定結果判斷基礎有所錯誤,片段擷取鑑定證詞而認死者不排除自然死亡,理論矛盾,且與現存事證不符,於不採鑑定意見時,又未综合全部卷證判斷事實,自有判決論理矛盾、未依據事實判斷之失。
⑥再依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本院110年度偵抗字
第618號刑事裁定,均足以佐證原審法院及本院已對被告阮哲夫向來辯解,皆提出相關之駁斥與不合理之處;本院於審酌被告阮哲夫羈押原因與必要時,即已直接指明被告阮哲夫目無法紀、手段兇殘等情,而認有殺人之重大犯罪嫌。
⑦原審就起訴書所載之多數事實未予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及
理由矛盾、判決未依證據認定等違法判決之情形。又若原審認仍無法形成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仍應就某個別事實無法認定時,綜合其他事證,就被告可能涉及之犯罪再分別論述,如被告是否仍涉犯其他罪名(湮滅他人犯罪證據、侵占、毀損等,均如起訴事實所載)犯罪之可能,原審捨棄測謊鑑定意見,則被告阮哲夫仍能成立其他罪名,果有部分事實,法院不予採認,是仍應就被告可能成立之湮滅他人犯罪證據、侵占、毁損等罪嫌予以認定(將被害人郭保元之假牙藏放於骨灰罈内;將被害人郭保元之個人身分證、健保卡、中華民國備除役軍人眷屬證等個人重要身分證明證件、生前相關存款帳戶存摺、銀行保險箱鑰匙等個人財務資料,悉數藏放於上址住處廚房天花板之維修孔内,且造成檢警就郭保元死亡案件無法採證上面跡證),且該等事實均經起訴書所載明,要無逕論無罪之餘地,否則更有已起訴之事實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是原審之認事用法,恐多有錯漏。
七、本院雖依檢察官之聲請,調查下列證據,惟查:㈠檢察官認被告阮哲夫、楊清惠討論與律師串供,請求重新調
取被告楊清惠持用行動電話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9)部分。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調取系爭被告楊清惠手機鑑定光碟,被告阮哲夫與楊清惠之臉書對話紀錄,並將之以PDF檔方式輸出(見本院卷第331至335頁、對話紀錄卷四),被告阮哲夫、楊清惠與律師是在討論「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85號」案件,阮哲夫已經被判決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與本件起訴殺人棄屍罪無關。
㈡檢察官聲請調查警員,經證人即文正派出所警員黃宣懷於本
院112年2月1日審理時結證稱:「(問:文正派出所轄區內是否有中清路新世紀雅歌花園大樓?)沒有印象。」、「(問:據二分局所述,5月6日、7日有一位退休警員姜利旺到你們派出所尋求協助,說要到雅歌花園大樓找人,你有無陪他去該大樓找人?)沒有印象。」;證人即文正派出所警員江立全於本院112年2月1日審理時結證稱:「(問:有一位證人是警界退休的姜利旺,你是否認識?)不認識。」、(問:據他所述,他曾在104年5月6日去你們派出所報案,說要去你們轄區的雅歌花園大樓找一個人,即本案被害人郭保元,你是否記得?)這不是我處理的,沒有印象。」、「(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時間太久了,真的想不起來。」、「(問:據姜利旺所述,當時你們要進去找人,結果在庭被告拒絕,有無此事?)想不起來。」是以,證人(警員)黃宣懷、江立全對於104年間到被告阮哲夫及郭保元住所尋找郭保元,已經毫無印象,又縱如與證人姜利旺所述相符,也僅能說明當時其與警員有到被告阮哲夫上開住所找郭保元而已。
㈢偵查中已經對兩位被告安排測謊,阮哲夫呈現不實反應,楊
清惠不能判斷是否說謊。檢察官已表示捨棄再度測謊(111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
㈣檢察官曾請求調查郭保元104年出院的時候身體狀況,是否有
能力可以離家出走,但這於偵查、原審中慈濟醫院都有回答過,即使出門沒有帶這些慢性藥,也沒有立即生命的危險(原審卷一第271、273頁)。檢察官後來同意這部分已經明確,就沒有再調查的必要。
㈤檢察官曾請求再度傳喚證人郭玉花、易麗寬等,但這些證人
於一審或偵查中已經具結陳述過,這些證人只能證明郭保元失蹤而已,無再度傳喚必要。
八、關於「何人」於「何時」在「何地」「如何」「犯何罪」等情,均屬犯罪成立之重要因素,應為起訴書的重點。然本案起訴書記載「殺人之時間、方法;棄屍之時間、地點、方法、結果」等均屬不詳,且至今沒有尋獲郭保元的屍體,也沒有辦法確定郭保元是否尚在人世?種種細節「不詳」的起訴書,空泛至極,讓被告無法行使防禦權,更何況這是殺人棄屍的最嚴重的指控罪名。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郭保元失蹤」而已,無一可證明殺人及遺棄屍體之時間、地點、犯罪方法、手段及結果。雖被告阮哲夫對於郭保元行蹤不明,歷次辯詞不一未盡符實,與常情有違,然不論如何辯解,均僅關乎郭保元行蹤不明之情事,因本案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認定被告阮哲夫犯有殺人並遺棄屍體之犯行,檢方從郭保元104年失蹤到110年才要偵辦殺人案件,又沒有找到屍體或遺骨,縱然被告辯解可疑,仍沒有積極證據可證明殺人棄屍。所以被告阮哲夫是否確犯殺人、遺棄屍體等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到有罪判決之確定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規定說明,自應為被告阮哲夫無罪之諭知。
九、原審本於相同認定,認就卷內現存證據及法院所調查之證據,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阮哲夫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殺人犯行及遺棄屍體犯行,是依前述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阮哲夫此部分犯罪,因而對被告阮哲夫被訴殺人犯行及遺棄屍體犯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僅以各種推論,推測被告阮哲夫有殺人棄屍,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本院對於卷內之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無從形成被告阮哲夫有殺人、遺棄屍體之心證與確信,應認被告阮哲夫被訴殺人棄屍部分無罪。故應駁回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阮哲夫無罪部分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楊清惠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阮哲夫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殺人及遺棄屍體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附表(阮哲夫宣告刑)編號 犯罪事實 一審判決罪刑宣告主文 二審主文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①(104/5/5) 阮哲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對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未上訴)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②(105/3/31) 阮哲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③(105/5/10) 阮哲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4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④(105/6/24) 阮哲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5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⑤(106/2/10) 阮哲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6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⑥(106/4/11) 阮哲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7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⑦(106/5/8) 阮哲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同上 8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①(104/5/7) 阮哲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9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②(106/5/4) 阮哲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 同上 10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①(105/5/13) 阮哲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1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②(105/5/16) 阮哲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12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③(105/6/2) 阮哲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13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④(106/2/2) 阮哲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14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⑤(106/4/18) 阮哲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15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⑥(106/4/19) 阮哲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16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⑦(106/4/21) 阮哲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貳拾陸萬元,沒收。 同上 17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①(105/8/30) 阮哲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18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②(105/11/15) 阮哲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19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③(106/1/3) 阮哲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20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④(106/1/18) 阮哲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2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⑤(106/7/3) 阮哲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沒收。 同上 22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106/5/10行使偽造解約文件及105/5/10至106/6/9盜領存款) 阮哲夫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 同上附表一編號 金融帳戶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盜領金額(單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4/05/05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 20萬元 1.交易明細表(偵15686卷二第173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偵15686卷二第203頁) ②105/03/31 同上 3萬9000元 1.交易明細表(偵15686卷二第173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偵15686卷二第179頁) ③105/05/10 同上 4萬2000元 1.交易明細表(偵15686卷二第173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偵15686卷二第199頁) ④105/06/24 同上 40萬元 1.交易明細表(偵15686卷二第173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偵15686卷二第187頁) ⑤106/02/10 同上 1萬5000元 1.交易明細表(偵15686卷二第173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偵15686卷二第197頁) ⑥106/04/11 同上 1萬2000元 1.交易明細表(偵15686卷二第173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偵15686卷二第183頁) ⑦106/05/08 同上 2萬元 1.交易明細表(偵15686卷二第173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偵15686卷二第189頁) 2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4/05/07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 10萬元 1.交易明細表(警方 移送卷第93頁) 2.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類取款憑條(偵156 86卷二第223頁) ②106/05/04 同上 7500元 1.交易明細表(警方移送卷第93頁) 2.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類取款憑條(偵156 86卷二第225頁) 3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5/05/13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 2萬元 1.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偵15686卷二第231頁) ②105/05/16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 30萬元 1.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偵15686卷二第233頁) ③105/06/02 同上 30萬元 1.交易明細表(偵15686卷一第213頁) 2.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偵15686卷二第235頁) ④106/02/02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 5萬5000元 1.交易明細表(偵15686卷一第213頁) 2.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偵15686卷二第237頁) ⑤106/04/18 同上 15萬元 1.交易明細表(偵15686卷一第213頁) 2.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偵15686卷二第239頁) ⑥106/04/19 同上 20萬元 1.交易明細表(偵15686卷一第213頁) 2.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偵15686卷二第241頁) ⑦106/04/21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 26萬元 1.交易明細表(偵15686卷一第213頁) 2.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偵15686卷二第243頁) 4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5/08/30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淡溝郵局 26萬元 1.交易明細表(警方移送卷第79頁) 2.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偵15686卷二第261頁) ②105/11/15 同上 18萬4000元 1.交易明細表(警方移送卷第79頁) 2.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偵15686卷二第261頁) ③106/01/03 同上 25萬4000元 1.交易明細表(警方移送卷第79頁) 2.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偵15686卷二第265頁) ④106/01/18 同上 5萬3000元 1.交易明細表(警方移送卷第80頁) 2.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偵15686卷二第267頁) ⑤106/07/03 同上 25萬8000元 1.交易明細表(警方移送卷第80頁) 2.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偵15686卷二第267頁) 合計提領金額 312萬9500元附表二(偽造郭保元、阮筱芙名義解約,再盜領存款):
金融帳戶帳號 解約金匯入日期 解約金匯入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盜領金額 (單位:新台幣) 證據出處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 106/5/17 31萬7316元 106/05/24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 30萬元 1.交易明細表(偵15686卷一第213頁) 2.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偵15686卷二第245頁) 106/5/18 14萬5205元 106/05/31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 35萬元 1.交易明細表(偵15686卷一第213頁) 2.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偵15686卷二第247頁) 106/5/23 55萬9253元 106/06/02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 20萬元 1.交易明細表(偵15686卷一第213頁) 2.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偵15686卷二第249頁) 106/5/23 27萬4242元 106/06/05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 20萬元 1.交易明細表(偵15686卷一第213頁) 2.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偵15686卷二第251頁) 106/06/09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 25萬元 1.交易明細表(偵15686卷一第213頁) 2.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偵15686卷二第253頁) 合計匯入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29萬6016元 合計提領金額: 130萬元附表三:(偽造之署押合計7枚)編號 保單號碼 行使日期 偽造文書之名稱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出處(見110年度偵字第15686卷二) 1 Z000000000-00 106年5月10日 富邦人壽投資型保險契約內容暨基金變更申請書 要保人簽名(章)欄 郭保元1枚 第77頁 2 Z000000000-00 106年5月10日 富邦人壽投資型保險契約內容暨基金變更申請書 要保人簽名(章)欄 郭保元1枚 第81頁 被保險人簽名欄 阮筱芙1枚 3 Z000000000-00 106年5月10日 富邦人壽投資型保險契約內容暨基金變更申請書 要保人簽名(章)欄 郭保元1枚 第85頁 被保險人簽名欄 郭保元1枚 4 Z000000000-00 106年5月10日 富邦人壽投資型保險契約內容暨基金變更申請書 要保人簽名(章)欄 郭保元1枚 第89頁 被保險人簽名欄 郭保元1枚附表四(建議檢察官對沒收與追徵金額重新計算)編號 犯罪事實 一審沒收之主文 建議檢察官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①(104/5/5)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原判決執行。
8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①(104/5/7)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原判決執行。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②(105/3/31)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原判決執行。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③(105/5/10)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原判決執行。
10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①(105/5/13)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原判決執行。
1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②(105/5/16)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原判決執行。
12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③(105/6/2)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原判決執行。
4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④(105/6/24)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原判決執行。
17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①(105/8/30)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左列8484元,請依原判決執行沒收及追徵。 左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25萬1516元,請就扣案現金114萬6016元中追徵之。 (8484+251516=260000)
18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②(105/11/15)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左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18萬4000元,請就扣案現金114萬6016元中追徵之。
19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③(106/1/3)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左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25萬4000元,請就扣案現金114萬6016元中追徵之。
20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④(106/1/18)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左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5萬3000元,請就扣案現金114萬6016元中追徵之。
13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④(106/2/2)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左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5萬5000元,請就扣案現金114萬6016元中追徵之。
5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⑤(106/2/10)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左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請就扣案現金114萬6016元中追徵之。
6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⑥(106/4/11)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左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請就扣案現金114萬6016元中追徵之。
14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⑤(106/4/18)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左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15萬元,請就扣案現金114萬6016元中追徵之。
15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⑥(106/4/19)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左列應執行17萬1500元,請就扣案現金114萬6016元中追徵之。 (上述251516+184000+254000+53000+55000+15000+12000+150000+171500=114萬6016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沒收。 依原判決執行。
16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⑦(106/4/21) 扣案之犯罪所得貳拾陸萬元,沒收。 依原判決執行。
9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②(106/5/4)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 依原判決執行。
7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⑦(106/5/8)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依原判決執行。
22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106/5/10)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 楊清惠、阮哲夫已依據調解筆錄履行,賠償富邦人壽保險公司114萬6016元部分。故建議僅對差額15萬3984元執行沒收。(即0000000-0000000=153984元) 其餘扣案現金114萬6016元不必執行原物沒收,但可以供附表編號17、18、19、20、13、5、6、14、編號4之14萬1516元部分、編號15之17萬1500元部分,執行追徵。
2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⑤(106/7/3)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沒收。 依原判決執行。 一審判決認定扣案現金187萬4000元,是上述編號16、9、7、22、21及部分編號15之犯罪所得(即28500+260000+7500+20000+0000000+258000=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