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乙珺選任辯護人 盧兆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乙珺與告訴人李秋祥原係夫妻(業於民國108年4月22日離婚),告訴人為「○○○女子美容工作坊」(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工作坊,現已結束營業)之負責人,被告未事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竟基於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接續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私自冒用告訴人名義,與海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海欣公司)續簽「加盟合約書」,合約期限自107年11月26日起至110年11月25日止,並持其平日保管之「李秋祥」印章,在該合約書上盜蓋「李秋祥」之印文共17枚及偽簽「李秋祥」之簽名2枚,以此方式偽造該加盟合約書。復冒用告訴人名義,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96萬元之商業本票1紙,在該商業本票上偽簽「李秋祥」之簽名1枚與盜蓋「李秋祥」之印文2枚,冒用「李秋祥」名義簽發面額78萬元本票1張(票號471971號),在該本票上偽簽「李秋祥」之簽名1枚與盜蓋「李秋祥」之印文1枚,冒用「李秋祥」名義簽發面額78萬元之本票1張(票號471974號),在該本票上偽簽「李秋祥」之簽名1枚與盜蓋「李秋祥」之印文1枚,以此方式接續偽造上開加盟合約書1份與有價證券3紙,再將上開偽造之加盟合約書與本票一併交付予海欣公司承辦人胡淑喬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訴人於108年3月間發現該工作坊財務出現問題,幾經向被告要求查帳未果,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莊雯婷及胡淑喬之證述、(VIVI spa) 加盟合約書影本及本票影本,暨被告無從證明事前已獲得告訴人授權簽約及簽發本票,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告訴人名義簽立上開加盟合約書及本票交予胡淑喬,辦理○○○工作坊加盟續約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在簽約前一天晚上,我跟告訴人說業務明天要來簽約,你要不要幫我簽一下,告訴人說等明天業務到了,再打電話給他看看,並拿身分證給我,隔天業務打電話說開會完就過來,我就問告訴人,告訴人說他沒有時間,店是你在經營,你自己去簽就好,所以我才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93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工作坊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在經營○○○工作坊所有相關業務,被告有權處理,被告簽訂續約合約自不會構成偽造文書;另依告訴人提出之雲端帳號照片,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是告訴人於107年11月27日簽約翌日上傳到雲端帳號,亦顯示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是告訴人提供給被告,告訴人就被告續簽合約、開立票據都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38、239頁)。
六、告訴人為○○○工作坊之登記負責人,並以其名義於103年9月30日與海欣公司簽訂VIVI spa加盟合約書,約定合約期限自103年11月26日起至106年11月25日止,另以其名義簽發履約本票及支票,嗣於105年11月23日,告訴人以○○○工作坊負責人名義,與業務胡淑喬代表海欣公司續簽VIVI spa加盟合約,合約期限自106年11月26日起至108年11月25日止,並以其名義簽發履約本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人胡淑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59至261、284至285頁、本院卷第241至250頁),並有上開2份加盟合約書、本票、支票、○○○工作坊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5至159、181至1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定為真實。又被告於107年11月26日於VIVI spa加盟合約書上「乙方」、「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欄分別書立「○○○女子工作坊」、「李秋祥」,並蓋印「○○○女子工作坊」、「李秋祥」之印章,與海欣公司續簽加盟合約,合約期限為107年11月26日起至110年11月25日止,另以告訴人名義各於面額96萬元、78萬元、78萬元之本票上「出票人」欄書立「李秋祥」,並蓋印「李秋祥」之印章乙節,亦經告訴人、胡淑喬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中地檢109年度他字第8908卷[下稱他卷]第61頁、臺中地檢109年度偵續字第207號卷[下稱偵續卷]第7至13頁、原審卷第262頁、本院卷第241至255頁),互核一致,復有前揭加盟合約書、本票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61至175頁),且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5、116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為真實。從而,本案之爭點應為被告是否為○○○工作坊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有無權限於107年11月26日以○○○工作坊名義與海欣公司續約加盟合約?被告於加盟合約書上簽立「李秋祥」及蓋印「李秋祥」印章,及以告訴人名義簽發面額各96萬元、78萬元、78萬元之本票,有無取得告訴人同意?
七、經查: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就是實際經營者等語(見原
審卷第197頁);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按照當初的約定,我領完身分證後,○○○工作坊會轉到我名下,所以當初告訴人一直問我身分證何時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告訴人於109年1月14日偵訊時陳稱:我將契約書上的工作坊大章及我的私章放在抽屜裡,都由被告自行取用,工作坊實際上是被告在經營,因為被告是中國籍,所以掛我名字經營,104年開始營業,開業時我有同意我的名字借他用等語(見他卷第61、62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工作坊實際工作是被告在做的,當初我們有協議,只要她取得身分證以後,這家店必須轉到她這邊,不能她做違法的事情我去承擔;我之前跟業務胡淑喬完全沒有私下聯絡的方式,是在108年1月間才跟她聯絡,108年4月1日○○○工作坊頂讓前,我跟胡淑喬見過2次,第1次是談頂讓,我有跟胡淑喬表示續約及本票是被告偽造的,(後改稱)這部分我沒有講,第2次與胡淑喬是談店裡的經營狀況,被告的問題,(後改稱)我沒找她,我是從我家門口經過看到她,然後她就跟我說,當初簽這個資料的時候,是徐麗晴叫我特別去把保養品領出來的,因為她要把這個資訊牽拖沒有她的事,她要撇清責任,跟我被冒用合約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265、277至280頁)。
從而,依告訴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工作坊實際上由被告經營,僅因被告為中國籍,並未取得我國國籍,因而以告訴人名義申設○○○工作坊,○○○工作坊之大、小章亦任由被告使用,嗣被告取得我國身分證後,告訴人即會將○○○工作坊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核與被告前揭辯解相符。告訴人於偵訊時雖陳稱:美容坊經營時對外簽約及開立票據都是由我親自處理的;我會看財務報表,被告需要跟我報告等語(見他卷第62頁);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我是○○○工作坊負責人,負責整個店面方針跟策略,因被告是大陸人,對臺灣的組織架構、流程都不知道,我是輔助這部分,另外在合約轉換時,我都會跟VIVI spa了解整個事項,給予被告一些方向跟建議, 工作坊的財務是我負責管理,薪水由被告結算好,由中國信託或合作金庫帳戶匯出,中國信託匯款前會有一個簡訊碼,我確認沒有問題,再把密碼給被告去支付費用,我才有權限用○○○女子工作坊對外簽約或是對外行文等語(見原審卷第259、282至283頁)。則告訴人就○○○工作坊之實際負責人究為其抑或被告,陳述前後不一。且依告訴人前揭陳述,告訴人於合約轉換時,僅給予被告方向及建議,則○○○工作坊是否續約及合約內容應仍係由被告決定。再依證人即海欣公司業務胡淑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於105至107年間任職於海欣公司VIVI spa擔任業務,負責到VIVI spa的店家做產品銷售及合同簽約,我跟○○○工作坊有業務關係時,都是跟被告聯絡,○○○工作坊經營期間與告訴人沒有因業務關係接洽過,告訴人只有在洽談頂讓○○○工作坊時跟我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3、248頁),亦可知海欣公司與加盟店○○○工作坊之業務往來,係由被告負責,告訴人均未介入,告訴人如確係○○○工作坊之實際負責人,豈可能於○○○工作坊加盟營運期間,均未曾與加盟企業總部海欣公司有業務往來?且如告訴人確係○○○工作坊之實際負責人,則被告是否取得我國身分證,當不影響○○○工作坊之營運狀態,告訴人何以於被告取得我國身分證後,即需將○○○工作坊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則被告辯稱其係○○○工作坊之實際負責人,僅因其尚未取得我國國籍,因而先借用被告名義擔任○○○工作坊登記負責人,待被告取得我國國籍後,再更換負責人為被告,以「名實相符」,尚非無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工作坊之薪資發放均需透過告訴人確認轉帳撥款,認告訴人並非單純出借名義予被告經營○○○工作坊。○○○工作坊之薪資、加盟金雖係透過告訴人所申設之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支付,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81至283頁),並有告訴人所有之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草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85至191頁、本院卷第159至167頁)。但告訴人為○○○工作坊之登記負責人,且與被告前為夫妻關係,則被告使用告訴人之帳戶支付○○○工作坊相關費用及薪資,亦與常情無違,尚難據此即認告訴人為○○○工作坊之實際負責人。從而,被告為○○○工作坊之實際負責人,自為有權決定○○○工作坊是否與○○○工作坊續約加盟合約之人。
㈡被告另辯稱:在簽約前一天晚上,我跟告訴人說業務明天要
來簽約,你要不要幫我簽一下,告訴人說等明天業務到了,再打電話給他看看,並拿身分證給我,隔天業務打電話說開會完就過來,我就問告訴人,告訴人說他沒有時間,店是你在經營,你自己去簽就好,所以我才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93頁)。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沒有同意她續約,也沒有同意她簽本票,我原本沒有要續約,是簽約之後,被告才通知我續約之事等語(見偵續卷第46、47頁、原審卷第263、269頁)。惟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於108年4月22日離婚,此經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7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我與告訴人是在108年2月因小孩關係感情破裂而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32、236頁)。胡淑喬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告訴人約在頂讓前2、3個前來談要頂讓,在○○○工作坊頂讓前,○○○工作坊之業務往來及帳款支付都正常,營運也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253、254頁)。從而,被告與海欣公司於107年11月26日以○○○工作坊名義簽訂加盟合約書,及以告訴人名義簽發本票時,被告與告訴人感情尚未破裂,○○○工作坊營運狀況亦屬正常,告訴人似無拒絕以其名義續約及簽發本票擔保○○○工作坊之理。再者,告訴人於108年1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你台灣身分證何時出來」予被告,有LINE對話截圖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7頁),堪認被告於108年1月21日前即已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國籍歸化,則縱使告訴人並未同意○○○工作坊續約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被告亦可待其歸化為我國國民,取得我國身分證後,再以其名義申設商號與海欣公司簽約即可,被告有無甘冒偽造有價證券重罪之風險,未經告訴人同意,冒用告訴人名義簽發本票及於加盟合約書上簽名、蓋章,實非無疑。
⒉被告於107年與胡淑喬簽訂加盟合約書時,曾提出告訴人之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電子檔予胡淑喬,供胡淑喬列印後附於加盟合約書,有該加盟合約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1頁)。被告及胡淑喬雖於偵訊時均陳稱被告係將告訴人之身分證原本交予胡淑喬拍照附於加盟合約書(見偵續卷第44、47頁)。然胡淑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審卷第171頁合約上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是被告以LINE傳身分證照片給我,我回傳給公司,(後改稱)我現在忘記被告是拿身分證給我,讓我拍照傳回去公司,還是被告直接傳身分證電子檔給我,109年偵訊時我也是憑印象陳述,沒辦法記得很詳細等語(見本院卷第246、251至25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我有跟告訴人要過身分證,但我忘記107年簽約時,告訴人到底是給我身分證還是照片檔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另觀諸前揭附於加盟合約書之身分證反面照片,左側有一「3」字型之書寫筆跡,「3」字型上方有黑色汙跡,上方亦有3筆痕跡,與告訴人提出之身分證反面照片檔相符(見本院卷第75、267頁),堪認胡淑喬於續約時自被告處所取得者應為告訴人之身分證照片檔,而非身分證原本,被告及胡淑喬之上開偵訊陳述內容,顯係記憶錯誤所致。然依告訴人所提出其GOOGLE相冊雲端資料(見本院卷第267頁),該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係告訴人於107年11月27日即被告續約翌日上傳雲端,且標註與「VIVI SPA松竹店」有關,則告訴人上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顯與○○○工作坊有關,且告訴人於翌日將該照片檔上傳雲端,極可能係告訴人於107年11月26日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交予被告辦理續約程序後,上傳照片至雲端。告訴人雖於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中記載被告於107年7月2日曾拍攝其身分證而持有其身分證照片電子檔,並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7年7月2日拍攝告訴人之身分證,然被告並無法確定其所拍攝之告訴人身分證照片檔是否即為前揭告訴人所提出之身分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4頁)。而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中,並無預覽小圖,實無法確認被告所拍攝之身分證照片檔是否即為前揭告訴人所提出之身分證照片。縱被告於107年7月2日拍攝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即為107年11月26日簽訂之加盟合約書上所附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然告訴人於107年11月27日將上開照片檔上傳雲端,並標註「VIV
I SPA松竹店」等字樣,告訴人於107年11月26日就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經被告提供予海欣公司附於加盟合約書一事,應有所知悉。
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被告是在108年1月多才通知
我續約的事,她說簽這個合約,我就完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63、269頁)。而海欣公司會於加盟合約期限屆滿前1年,與加盟店續簽加盟合約,業據告訴人、胡淑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75頁、本院卷第247頁)。而○○○工作坊第2次加盟合約書之期間自106年11月26日起至108年11月25日止,有該次加盟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5至159頁),則○○○工作坊應於該合約效期屆滿前1年即107年11月26日前與海欣公司續簽下次合約。從而,被告於107年11月26日以告訴人名義續簽時,已屆續約之時間,倘非告訴人已知悉海欣公司將洽談續簽合約,並已同意由被告代為續簽,何以至108年1月被告告知之前,告訴人均未另行向海欣公司洽詢續約事宜,或於海欣公司未主動尋求續約時,亦未向海欣公司洽簽?又告訴人於108年4月間辦理○○○工作坊頂讓事宜,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與海欣公司業務徐麗晴之LINE對話內容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頁)。胡淑喬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告訴人約在頂讓前2、3個月前來談要頂讓,我沒印象告訴人曾向我反應107年簽訂之合約及本票是被告偽造,在頂讓時告訴人有說店虧損等語(見本院卷第252、253頁)。證人即海欣公司中區業務部經理莊雯婷於偵訊時另證稱:胡淑喬簽完後拿回公司給我審查,合約書上的李秋祥與被告當時是夫妻,因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是李秋祥,所以合約書上才會寫他的名字,海欣公司臺北這邊並未接獲李秋祥反應為何合約書及本票上會有他的姓名及資料,但臺中部分我不清楚,後來合約書被告頂給他人去處理等語(見偵續卷第44、45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之前跟胡淑喬完全沒有私下聯絡的方式,是在108年1月間才跟她聯絡,108年4月1日○○○工作坊頂讓前,我跟胡淑喬見過2次,第1次是談頂讓,我有跟胡淑喬表示續約及本票是被告偽造的,(後改稱) 這部分我沒有講,第2次與胡淑喬是談店裡的經營狀況,被告的問題,(後改稱)我沒找她,我是從我家門口經過看到她,然後她就跟我說,當初簽這個資料的時候,是徐麗晴叫我特別去把保養品領出來的,因為她要把這個資訊牽拖沒有她的事,她要撇清責任,跟我被冒用合約無關;我為什麼第二次合約不想再簽下去,我跟他們公司很僵,事實上我都有點火大,不是很想再去加盟,因為今天這家公司已經讓我損失幾百萬,所有的東西資訊不透徹等語(見原審卷第279至281、284頁)。故如依告訴人前揭陳述,其認為海欣公司資訊不透明,且令其虧損甚多,不願再與海欣公司續約,而被告於108年1月間告知已續約一事時,另向告訴人稱「簽這個合約,你就完蛋了」,告訴人認為被告係惡意冒用其名義簽發本票及續約,令告訴人背負龐大債務,又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2月間已感情破裂,則告訴人於知悉被告冒用其名義簽發本票及續約後,完全未向海欣公司聯繫表明107年11月26日簽訂之加盟合約及本票係被告偽造,加盟合約及本票應屬無效,僅與海欣公司業務胡淑喬、徐麗晴洽談頂讓○○○工作坊事宜,實有違常情,亦堪佐證被告係經告訴人同意而簽立加盟合約書及本票。告訴人於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中主張其發覺被告犯行後,於108年1月4日向被告及王映潔要胡淑喬之聯絡方式,並隨即聯繫胡淑喬,詢問何以被告未經授權以告訴人名義開立本票(見本院卷第14、15頁),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其於108年1月後與胡淑喬聯繫,與其被冒用合約無關,是告訴人之陳述前後不一,胡淑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無印象告訴人曾向其表示被告偽造本票、加盟合約。而觀諸告訴人提出其與胡淑喬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83頁),僅有告訴人與胡淑喬以LINE撥打語音通話之紀錄,無從得知告訴人與胡淑喬通話之內容,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八、告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徐麗晴,欲證明其係○○○工作坊負責人,與徐麗晴洽談○○○工作坊頂讓事宜(見本院卷第120頁),然被告就告訴人與徐麗晴簽訂協議書頂讓○○○工作坊乙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12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告訴人說我離婚後,名下不要有財產,補助會較多,我基於保護小孩,就同意頂讓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則被告亦同意頂讓○○○工作坊頂讓一事,並令告訴人與胡淑喬洽談頂讓事宜,然此部分尚無法證明告訴人確為○○○工作坊之實際負責人,且依前所述,本院認為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於加盟合約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印文,及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本票,告訴人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則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法 官 楊 欣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孫 銘 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