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志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153號、第3601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葉○志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犯罪事實
一、葉○志(民國69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成年人,與兒童葉○柏(106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直系血親即父子關係,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葉○志與配偶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108年間分居後,獨自與葉○柏一同居住於○○市○○區○○○街00巷00號,後再於109年7月間,一同搬至葉○志向他人承租,址設臺中市北屯區之房屋內(實際住址詳卷所示;下稱甲屋)。嗣於110年年初,葉○志因新冠肺炎疫情而生意受影響,致幾無收入,且無存款,而感經濟狀況困窘,乃萌生攜葉○柏自殺同死之念頭,其明知緊閉房門、窗戶並封死通風、透氣處後在室內燒炭,會造成屋內人員因一氧化碳中毒而窒息死亡,遑論年僅4歲之幼童,竟基於殺害兒童之犯意,先於110年9月22日,將甲屋主臥室冷氣口及天花板氣孔以透明膠帶封貼,復於同年月24日凌晨0時38分,偕同葉○柏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北百貨旅順店購買環保椰炭2斤,再於同日凌晨某時許,在甲屋中將其平時所服用之安眠藥磨碎後攙入牛奶中之方式,餵食葉○柏安眠藥,欲使葉○柏因服用藥物後熟睡而無法自行離開主臥室。待葉○柏在甲屋主臥室內床上昏睡後,葉○志即將主臥室房門關上,試圖營造密閉空間,以阻絕空氣流入,隨後再將上揭購買之椰炭放入甲屋內原備有之鐵筒中,將之置於甲屋主臥室內並點火使之燃燒,隨後亦服用上開安眠藥,並躺臥在葉○柏身旁,而葉○柏因長期滯於充滿一氧化碳之密閉空間內,進而因吸入過多一氧化碳中毒後窒息死亡。嗣於翌(25)日上午某時許,葉○志清醒後,發現葉○柏已死亡,遂打開主臥室空調,復思及葉○柏隻身赴黃泉過於孤單,仍繼續謀為同死,先後於同年月25、26日前往北屯區農會欲購買農藥,卻因適逢星期六日均未開門營業,同年月27日上午再度前往北屯區農會、西屯農會購買農藥未果,復於同年月27日上午8時59分,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興農供應中心(起訴書誤載為西屯農會)購得斬丈根(固殺草)農藥1瓶,隨後返回甲屋,並於同日中午過後時刻飲用上開農藥約40毫升後,躺臥於葉○柏身旁,下午見葉○柏全身已浮腫、鼻子並滲血水,適逢接獲甲○○於下午4時44分至4時53分許止來電關心葉○柏就學情形(葉○志先於同年月25日晚上8時51分許同時傳送葉○柏成長相冊檔案之連結予彼時仍為其配偶之甲○○〈2人已於111年4月19日離婚〉及其母親沈○月〈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並詢問其能否於星期六去看葉○柏,經葉○志回答「嗯」後,甲○○表示「謝謝你」後,葉○志於當日下午5時46、47分主動告知甲○○其前天燒炭自殺其醒過來但葉○柏已身亡之事實,甲○○隨即要葉○志撥打電話119報警,葉○志遂於同年月27日晚上6時9分,撥打電話119求救,並表明葉○柏已因其上開燒炭行為而死亡等語,經員警及救護人員獲報到場,而在甲屋主臥室床上發現已無生命跡象之葉○柏,並將葉○志送醫;同時在甲屋扣得斬丈根(固殺草)農藥1瓶、iphone廠牌手機2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葉○柏為本案被告葉○志犯殺人罪之被害人,而被害人係於106年4月出生,於本案發生時為年僅4歲之兒童,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見110相1777卷第93至96頁)可稽,本案判決書屬須對外公示之文書,如揭示被害人之父親即被告,及其等相關親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將有導致被害人之身分資訊為他人識別之疑慮,故依前揭規定,本判決爰不揭示前開人等之真實姓名、居所等相關資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55頁;本院卷第112、11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志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0相1777卷第300至302頁;110偵36016卷第31至33頁;110偵31153卷第251至252頁;原審卷第120至121、192至193頁;本院卷第106至111、254至255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110相1777卷第15至18、123至125、177至179頁;原審卷第158至169頁)、證人即被告母親沈○月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110相1777卷第175至177頁;原審卷第169至180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被害人及告訴人甲○○之個人戶籍資料(見110相1777卷第93至96、10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甲屋平面圖暨現場照片、被告及被害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卡翻拍照片、幼兒園聯絡簿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見110相1777卷第19至49、63至67頁)、甲屋所處大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出入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110相1777卷第79至82之2、157至171頁)、小北百貨旅順店110年9月24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收銀明細表、被告購買之「2斤環保椰炭」外包裝示意照片(見110相1777卷第153至155頁;110偵36016卷第28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見110相1777卷第1
21、173、181、187至281、285至297、409、41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2月1日法醫理字第11000066710號函檢送被害人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110相1777卷第393至403頁)、六歲以下兒童死亡原因檢核表(見110相1777卷第411至412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10月8日健保中字第1104059478號函檢送被害人106年4月12日至110年8月31日之保險對象門診、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見110相1777卷第305至313頁)、被害人之新亞東婦產科醫院病歷暨護理紀錄資料(見110相1777卷第321至365頁)、被告與告訴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文字輸出資料(見110相1777卷第60至61、69至77、85至88之2頁;111偵2738卷第7至9頁)、甲屋租賃契約書(見110相1777卷第133至144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興農供應中心110年9月27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購買農藥之資料單(見110相1777卷第147至149頁)、被告110年9月27日急診就醫暨傷勢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診斷證明書、扣案之斬丈根(固殺草)農藥瓶身外觀暨成分標示照片(見110相1777卷第50至59、83頁;110偵36016卷第259頁)、「葉童遭父殺害致死,案父服毒自殺未遂案」彙整報告(見110偵31153卷第225至231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
二、從而,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之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發生時為110年9月24日,被告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為106年4月出生,當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業經本院核閱被告及被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確認無訛(見110相1777卷第93、101頁),而被告既為被害人之生父,對於被害人係兒童之身分,顯然知悉。
二、次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為直系血親即父子關係,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為本案殺人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
四、公訴人以111年度偵字第2738號移送原審併辦部分(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與本案起訴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故併予審理。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實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其他之法定刑部分,加重其刑。
㈡本案有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得減輕其刑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者」,不以於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之同時即表明「願受裁判」為限,尤不以即時親身投案為必要,苟先自動向該管公務員承認尚未被發覺之犯行後,雖未親自主動到案,但已告知所在,自居於可隨時接受裁判之狀態,靜待審判,且自偵查以迄審判,始終無藉故規避調查之情形,而可認其有願受裁判之行為表現,即無礙於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⒉經查,被告於110年9月24日凌晨,以前揭餵食被害人安眠藥
,並在甲屋主臥室內燒炭製造過量一氧化碳之方式殺害被害人後,於同年月27日晚上6時9分,即撥打119報案專線,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請求救護,於告知承辦人員甲屋地址後,並表明「我燒炭自殺,然後1個小孩過世了」、「小朋友是我兒子,4歲」等語,經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將上情轉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而派遣員警至現場,救護人員正將被告送醫急救,4歲小孩陳屍現場,期間員警並未與被告有任何對話;待鑑識人員到場勘查採證完畢,研判死者係吸入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並派員前往醫院等待被告接受救護完成,經初步口詢被告,稱係渠偕子葉○柏燒炭自殺,渠自殺未遂,然子已然身亡之事實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消防局110年9月27日受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1報案錄音譯文在卷(見原審卷第79至83頁)可證,並經本院111年6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該119報案錄音光碟屬實,並將勘驗結果載明於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內(見本院卷第116頁),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行撥打119報案專線,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承辦人員坦承上情,被告對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承辦人員將其上開陳述內容轉知警方人員乙節,理當事先知情;且其嗣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未逃避後續偵審程序,依上說明,堪認其已符合自首要件。
⒊按刑法第62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將自首由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故自首是否減輕其刑,應以行為人自首當時之動機,究係出於真誠悔悟或自知無法推卸,迫於無奈並預邀獲減刑之寬典,而為判斷。
⒋經查,依被告歷次關於報警之供述內容:⑴於警詢中供稱:我
於110年9月27日購買斬丈根(固殺草)農藥後,回到甲屋,並飲用該農藥約40毫升,接下來就躺在被害人的屍體旁邊等死,然後過很久沒有覺得特別不舒服,一直到傍晚,告訴人甲○○透過LINE傳訊息問我被害人的狀況,因為我之前有傳放小孩照片的連結給她,她才傳訊息給我,然後我告訴她被害人走了,甲○○打LINE給我,我告訴她我燒炭自殺沒死,但被害人死了,我還喝農藥自殺,她叫我先打119報警,並打給我的表姊、我的媽媽,然後表姊、媽媽都打來叫我趕快報警要先救小孩,我才打119報警;(你打119電話報案報求救內容為何?)我說我燒炭自殺,119問我現場有幾人,我說有我和小孩2個人,小孩已經死亡,然後119問我地址,我回答後,119就派人來救護等語(見110偵36016卷第29、32至33頁);⑵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依照你在警詢中所述,你在110年9月27號18點09分有打110報案,是否如此?)是119。(檢察官:119報案。接著打,「問:依照你警詢所述,你打119報案是請警消救你,是否如此?」)是要救小孩。
(檢察官:小孩都死這麼久了,要怎麼救?小孩都死了、你自己都說都冰冷了,要怎麼救?人過世了兩三天要怎麼救?我問你。蛤?是?還是不是?是不是要請警消救你?)是。(檢察官:是。來按照他講的記載。「是要救小孩。」然後我問他說「問:小孩都已經過世兩天多,119報案時,已經死亡兩天多,且你在25日清醒時已經知道小孩過世,9月25日清醒時,已知道小孩過世,中間都未經任何救助,你此時才打119要如何救護小孩?27日晚間才打119要如何救護小孩?救治小孩?」他說「是要請警消救我。」是不是?是不是要請警消救你?)對(見本院卷第115頁);⑶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之所以於燒炭翌日沒有立刻報警或叫救護車,是因為我起來後就發現被害人身體已經冰冷,已經過世,後來我覺得被害人一個人走會害怕,我想要自殺去陪他,才會去購買除草劑並飲用(見原審卷第22頁);⑷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110 年9 月25日上午我醒來發現被害人已經死亡,我擔心小孩自己走會害怕,想要買農藥自殺去陪被害人,但是因為當天是星期六,農會週末都沒有開,所以才會到星期一也就是110年9月27日才購買農藥,並試圖飲用自殺及後續報警(見原審卷第121頁);⑸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打119的電話是因為後來案發2天,被害人的身體有點浮腫,鼻子有滲出血水,我希望給被害人死後有比較好的安置,故撥打119等語(見原審卷第192至193頁);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主張有自首,不是為了減輕刑責?)法律不懂,我當時看小孩那樣,全身浮腫、鼻子流血,很心疼,希望他能得到妥善的安置,想先跟小孩媽媽致歉沒有照顧好小孩,我才打電話去自首。(是否小孩媽媽跟你聯絡,勸你要報案、自首救小孩?)她有趕快叫我叫救護車,我跟她聯絡之前就有想要叫救護車了。因我看小孩全身浮腫、鼻子流血,我主動聯絡小孩媽媽之後,報警之後,我怕沒辦法跟小孩媽媽致歉,所以我跟小孩媽媽講完後才報警。實際上我跟他媽媽講之前就有想要報警了。我當時看到小孩那樣,想要他得到妥善的安置,就有想要叫救護車了。(何時決定要報警?)是在27日下午傍晚之時看到小孩全身浮腫,我有動他,就看他鼻子滲出血液,我就很心疼,就決定報警(見本院卷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0年9月27日下午5時54分,接到被告傳來的LINE訊息,表示被告燒炭自殺導致被害人死亡,我就發覺事態不對等語(見110相1777卷第16頁),及於偵查中供述:119是被告自己通報的,被告跟我說小孩走了,我馬上打電話給他跟他確認情況,之後我打給他的表姐,表姐也說會從沙鹿趕過去臺中,並且表姐提醒他要報警,我並沒有另外打電話報警(見110偵1777卷第177頁)大致相符。且卷附被告與告訴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亦可見被告於110年9月27日下午5時46分至6時2分,傳送「對不起我沒照顧好柏」、「舔(他)走了」、「疫情我真的都沒收入過得好辛苦,前天燒炭自殺後來我醒過來柏走了」、「我全身沒力了」等文字予告訴人甲○○(見110相1777卷第69至71頁);而110年9月27日晚上6時58分,員警至甲屋現場蒐證時,亦可見被害人之屍體已略為腐敗、口鼻處亦有血水流出,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見110相1777卷第35至44頁)可明。
⒌綜合上情,被告於撥打119報案前,其與被害人仍躺臥於同一
處,適逢先前其於25日晚間8時51分許傳送被害人之成長生活相冊檔案之連結給告訴人甲○○,告訴人甲○○讀取後遂於110年9月26日上午11時36分許以LINE回稱「謝謝」,未見被告讀取,翌日(27日)自下午4時44分許起至4時53分止詢問被害人就學狀況,並詢問禮拜六是否可以去看被害人,並會提前告訴被告,均獲被告「嗯」2次回覆後,再表示「謝謝你」,被告始於下午5時46分許緊接表示「對不起我沒照顧好柏」、「舔(應係"他"之誤繕)走了」、「他」,告訴人甲○○質疑「你在說什麼」、「誰?」後,被告隨即告知「疫情我真的都沒有收入,過的好辛苦,前天燒炭自殺後來我醒過來柏走了」,告訴人甲○○隨即以LINE電話聯絡被告,通話1分20秒後並再問:「媽會陪我過去」、「還有誰知道」,被告表示「沒有」、「我全身沒力了」,告訴人甲○○表示「你門打開」等語,有各該對話內容之照片在卷(見110相1777卷第60至61、69至73頁)可參。由上開對話內容,只見被告僅告知告訴人甲○○其疫情期間沒有收入過的很辛苦,燒炭自殺,被害人去世,及其全身無力等情,並未提及其有服用農藥,或身體有何疼痛難耐之情事,此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一開始均表示其身體沒有特別不舒服,打119電話目的即是要救小孩,係屬相符。且依被告於110年9月27日18時47分許經消防人員送醫急救時,依其病歷、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記載:被告意識清楚,可以自主活動,肢體完整、皮膚正常,疼痛評估:無,疼痛指數0分,呼吸平順無費力,氧氣不需使用,暫無不適主訴,自110年9月28日住院觀察,於110年9月30日出院,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1月15日院醫事字第1100016279號函文暨所檢附病歷資料在卷(見110偵31153卷第169至224頁)可參;而被告於110年9月27日急診就醫時,主述喉嚨痛及輕微腹痛及左側麻木情形,依據病歷記載,被告到院時血液CO濃度報告3.5%,為正常人可測得一氧化碳的正常值內,…依被告症狀判斷,被告於急診及住院期間意識清醒,推論應無嚴重或可見的神經傷害,…被告於急診測得的血中ammonia 為79 ug/dL,於正常值內,並無明顯上升,根據相關文獻,依據一開始測得的血中ammonia推斷,被告應無顯著急性傷害,遺留身體重大傷害之可能性也很低等情,亦有同院111年6月22日院醫事字第1110008220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可按。足見被告曾於110年9月27日在LINE中一度向告訴人甲○○表明其「全身沒力了」以外,並未向他人或醫師、護理人員述說其病況有何危急、極度不舒服、需要人救護之程度,連被告於110年9月30日一開始接受警方調查時亦表示:…我在家裡將固殺草倒在附帶的量杯內約40至50CC,我一口氣喝完,然後喝了幾口便利商店買的美式咖啡,後來口渴也有喝水,接著我就進到房間躺在葉○柏旁邊等死,然後過很久沒有覺得特別不舒服,一直到傍晚甲○○傳訊息給我問小孩狀況,…(見110偵36016卷第32頁)等語,亦未表示其身體不舒服。至警員丙○○於111年1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雖提及被告「渠遂外出購買除草劑飲下自殺,因腹痛難耐而打電話報警求助」,有該職務報告書在卷(見原審卷第79頁)可按,然被告當時撥打119報案時並未提及此節,此有該報案錄音譯文在卷(見原審卷第83頁)可參,並經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明確,已如前述,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我並未到案發現場,我是到110年9月30日接獲醫生同意被告出院後,才持檢察官核發的拘票將被告帶到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在此之前我並未曾對被告偵訊過,110年9月30日調查筆錄是我製作的沒錯,詢問人及製作人欄我漏蓋印章了,職務報告上載內容,是文昌派出所警員先到現場查看後再出具職務報告給我,接下來我再將110報案錄音譯文部分加進去,經過我統一彙整在加上錄音譯文後製作該份職務報告,職務報告書上載「被告因腹痛難耐而打電話報警求助」,是我根據被告報案時聽他聲音的感覺記載下來的,至於被告110年9月30日調查筆錄第6頁記載被告說「我在家裡將固殺草倒在附帶的量杯內約40至50CC,然後過很久沒有覺得特別不舒服,…」,是被告在打119之前的事,我都是依照被告當時所講的記載下來,沒有特別去研究他當時有沒有不舒服(見本院卷第263至277頁)。顯然證人丙○○在110年9月27日被告報案後,當日並未到達現場與被告有過接觸,僅於110年9月30日被告出院後才製作調查筆錄,則其證述是聽聞被告報案的聲音,因此認為被告腹痛難耐才報警求助一節,容係其個人判斷之意見,自仍應以被告最初警偵訊之供述、119報案錄音譯文及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前揭病歷、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歷及回函資料較為接近實情,堪予採信。
⒍復稽諸卷附被告分別與其母親沈○月及告訴人甲○○之LINE對話
紀錄(見111偵2738卷第7至9頁;110相1777卷第69至77頁),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之110年9月22、23日均與沈○月有所對話,被告並對沈○月提及「這是什麼意思」、「不說我會想不開」、「不接我電話以後沒機會了」等語(見110相1777卷第75頁),暗喻企圖結束生命之意思。被告於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期間,(28日凌晨0時56分)被告主訴兩天未進食,(29日)經社工會談過程中幾次落淚哭泣,社工提醒其將需為行為及案子逝世負責,此有急診護理記錄、會診回覆單在卷(見110偵31153卷第178、204頁)可參。被告復直承於110年9月22日將甲屋主臥室冷氣口及天花板氣孔以透明膠帶封貼,24日實行其偕同被害人燒炭自殺行為,25日上午發覺被害人死亡,25日晚間8時51分許即同時傳送被害人成長生活相冊之連結與告訴人甲○○及母親沈○月,27日上午8時59分復外出購買農藥於中午過後服用等情。而告訴人甲○○於27日下午4時44分許讀取被害人生活成長相冊連結後,主動聯絡被告,被告始告知其因為疫情期間沒有收入,過得辛苦,因此燒炭自殺,被害人去世。堪認被告於25日發現被害人去世後,並未進食,25、26日欲購買農藥自殺卻因農會未營業作罷,25日晚間傳送被害人生活成長相冊並讓被害人之母親及祖母可以點連結進去看,以免其母親及祖母徒留遺憾,終身無法再看到被害人身影,抑或覺得讓被害人在人世間亦有人掛念,避免孤單,復又於27日上午在興農供應中心購得固殺草農藥後並服用自殺。由被告上開一連串行為舉止,堪認被告先前欲偕子燒炭企圖自殺,醒來後發現自己獨活,被害人已然身亡,然仍企圖結束自己性命陪同被害人避免孤單,2天未予進食,進而有購買並吞食農藥之舉,見被害人死後身形浮腫復鼻子流出血水甚覺不忍,而於告訴人甲○○不經意地傳送訊息之際再告知被害人業已死亡,表達其對告訴人甲○○之歉意,其方撥打電話119希望被害人能有所安身之處,與其上開對話紀錄、醫院救護資料尚稱相符,則被告撥打119報案自首尚非因其罪行恐將曝光或因自身身體不適而請警消救助,應堪認定。是以,本院認定被告對於本案之自首確實出於未能照顧好被害人之悔意、對被害人母親即告訴人甲○○之歉意,並非為試圖減輕其罪責而來,依其情節,本院認仍應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並予減輕其刑責。
㈢本案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被告雖稱其罹患輕度憂鬱症一情(見110偵36016卷第31頁;本院卷第120頁),然其迭自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均供述其係因為疫情期間,沒有收入,經濟困窘,以致萌生攜子共赴黃泉之動機;於110年9月30日警詢供述其從4月份開始就沒有訂單、沒有工作、沒有收入一直到現在,數週前就有燒炭自殺的想法,一直到110年9月22日下定決心(見110偵36016卷第31頁),於本院111年6月13日準備程序供稱:案發前一週,約9月中旬就有自殺念頭(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見被告案發之前業已有攜子自殺之念頭;而稽諸其迭自警詢時起,對於何時將甲屋主臥室冷氣口及天花板氣孔以透明膠帶封貼,前去購買環保椰炭之時間及地點,讓被害人服用安眠藥之方式,點火燃燒椰炭,暨翌日發現被害人氣絕身亡,其猶外出欲購買農藥希望陪被害人一起走,晚間並有傳送被害人成長生活相冊連結與其配偶甲○○及母親沈○月,直至27日飲下農藥,復接獲告訴人甲○○訊息,告知因為其燒炭自殺而被害人已經去世,並向告訴人甲○○表達歉意等情,對於案發過程均能鉅細靡遺的表述,經核與告訴人甲○○與相關LINE對話內容相符;被告報案過程意識亦清楚,均一問一答,沒有遲疑等情,已經本院勘驗該110報案錄音光碟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送至醫院時意識仍為清楚,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採取之手段、方法、與被害人間之關係,乃至於對於其配偶甲○○之歉意,均詳為供述,鉅細靡遺,且被告自104年5月25日起持續在佳佑診所看診,經醫師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與睡眠障礙,末次看診時間為110年8月21日,其中自110年2月3日至8月21日平均每個月就診1次,這期間藥物都沒有更動,被告長期接受治療,藥物治療劑量皆按照藥物仿單所指示治療劑量使用,無過量之虞,並依病情彈性調整,實務上門診常見患者自行挑藥或減藥並且對醫師隱瞞,無法證實被告是否完整固定服用藥物,但根據經驗與病歷紀錄,合理推測穩定治療期間大多有固定服用藥物,此有被告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在卷(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可參,並經佳佑診所111年6月29日佳佑111醫字第021號函復本院屬實(見本院卷第171、173頁),堪認被告並非處於長期未服用藥物之狀況,縱其罹患輕度憂鬱症,想法容易較為悲觀負面,然依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缺乏或較常人顯著降低之情事,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以,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請法院審酌被告有無送精神鑑定之必要一節(見本院卷第120頁),本院認為被告並無上開情狀,亦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被害人之父親,不僅未能呵護幼子,竟僅因自身受有外在經濟壓力影響而生自殺念頭,不顧被害人仍有生母即告訴人甲○○,或祖母即證人沈○月可以照顧,率爾先以藥物餵食被害人致其睡著而無法反抗後,再以上開行為殺害被害人,終致被害人年幼生命殞失,永無可能再回復,顯然欠缺對生命無價之尊重,並將子女視為自己財產可任意處分拋棄帶走,並無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處,故認被告所為前開殺人犯行,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於犯罪事實一記載被告「因深覺不適而撥打119求救」(見原審判決第2頁第11列),理由貳、二、㈤⒉⑵說明被告「因飲用農藥而感到不適」(見原審判決第6頁第23、24列)、⑸說明「被告自身當時已因飲用農藥而感到痛苦難耐,急需救護人員協助送醫救治,足認被告當時係因迫於本案殺人犯行已難避免被發覺之情勢,自身亦有迫切之就醫需求,方為上開自首舉措…」(見原審判決第8頁第21至24列)等語,難認與卷內事實相符,而此影響被告是否適用自首得減輕刑責之認定,暨未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雖無理由,然其請求適用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則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57條各款情狀暨為實現罪責相當、正義報應、預防犯罪及協助行為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要旨參照),審酌如下:
㈠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刺激⒈被告身為被害人之父親,且被告與告訴人甲○○於108年間分居
後,被害人均與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告訴人甲○○則給付部分被害人之扶養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10偵36016卷第29至31頁;原審卷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或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10相1777卷第15至18、125頁;原審卷第158頁)。是被告既為被害人主要照顧者,本應善盡保護教養之責,且遇有生活困境或經濟壓力時,應存正面積極之心態,尋求一切合法手段解決。然⑴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原本我每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7至8萬元,但後來受到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於110年4月開始就沒有收入,我也沒有存款,就不想活了,但同時放不下被害人,才會狠下心來為本案犯行等語(見110偵36016卷第30至32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於110年間,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而沒有收入,雖然有其他家屬可以協助照顧被害人,但我並沒有提出求助,因為他們自身的經濟狀況也不好;且我問過被害人關於撫養權的意見,被害人表示不願意跟告訴人甲○○同住,哭著說會乖乖聽我的話,我才會做了錯誤的判斷等語(見原審卷第120、192頁);⑵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被告後來有向我提到收入銳減的事情,我跟被告說如果收入減少,可以先由我照顧被害人,被告則專心找工作,以改善經濟狀況,我的能力可以代為照顧被害人,但遭到被告拒絕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160頁);⑶證人沈○月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對於被告的經濟狀況不太了解,我們有很長的時間沒有聯絡,但於110年9月22日、23日,我跟被告有透過LINE聯繫,當時被告並未提到他的經濟狀況有困難,只有說被告有向舅媽借款10萬元,及向表姊借款3萬元,但並沒有向我借錢,也沒有提到被害人的照顧情形;同時被告也有傳送「不講你以後沒得講了」、「我今天晚上等都準備好了」等訊息給我,但我不知道這代表什麼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170至173頁)。依被告及上開證人所述,可見被告自110年4月起,經濟狀況確實因新冠肺炎疫情衝擊而受影響,然被告卻未對告訴人甲○○或證人沈○月請求協助。再參諸被告與告訴人甲○○之LINE對話文字輸出紀錄,及被告與證人沈○月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0相1777卷第85至88-2頁;111偵2738卷第7至9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甲○○於110年4月間,即已提及被告之收入因新冠肺炎疫情衝擊而銳減,且告訴人甲○○亦質疑依被告之經濟能力,是否仍應堅持擔任被害人之同居者及主要照顧者等語,然均遭被告明確回絕,並與告訴人甲○○就被害人之扶養費問題發生爭執,並未達成共識,隨後被告即未曾再對告訴人甲○○提出任何關於自身經濟壓力或被害人扶養費分擔之事宜;另被告與證人沈○月於110年9月22日、23日分別通話長達1時50分、1時30分許,隨後被告於110年9月23日凌晨1時40分,傳送「不講你以後沒得講了」、「我今天晚上等都準備好了」、「別不相信我哈哈哈」等訊息予證人沈○月,益證被告縱使面臨沉重經濟壓力,仍未向告訴人甲○○、證人沈○月求助,甚且於向證人沈○月聯繫時,早已利用透明膠帶封住甲屋主臥室之透氣、通風處,並將欲燒炭等情以暗示方式告知證人沈○月。綜上,被告面對經濟壓力,全然未尋求親友協助,率爾產生攜子尋死念頭,已非正確之解決模式,亦非因臨時受情緒驅動或刺激而萌生殺意並下手實施犯罪,而係事先計畫性地謀劃奪命。
⒉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雖替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甲○○於與被告
分居後,對於被害人的生活費並沒有按照約定的標準給付,且於分居長達2年之期間,僅主動探視被害人2次,自身經濟狀況亦非富裕,被告顯然無法想像告訴人甲○○有能力協助照顧被害人;而證人沈○月於被告年幼時即未與被告同住,甚至讓被告流浪在外,被告成年後,證人沈○月亦未主動關心被告之經濟、生活狀況,故被告才會一時失慮不周而鑄成大錯等語(見原審卷第195至196頁)。惟查,被告於案發前2日之110年9月22日,即以透明膠帶封貼甲屋主臥室內之透氣、通風處,且被告於同年月23日凌晨1時40分,傳送「不講你以後沒得講了」、「我今天晚上等都準備好了」、「別不相信我哈哈哈」等訊息予證人沈○月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並非一時衝動而臨時起意為本案犯行。再者,依被告與告訴人甲○○上開LINE對話文字輸出紀錄,告訴人甲○○於110年4月24日,即質疑被告是否應無視自身經濟狀況,而堅持與被害人共同生活等語(見110相1777卷第87頁);且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分居後,原本每週都會探視被害人,並給付扶養費,但後來因為被告不讓我看被害人,我覺得我應該有權利探視被害人,不應該在對被害人狀況完全不清楚的情況下直接付錢給被告,且被告雖說扶養費用一人分擔一半,數額則依各縣市平均收入標準計算,但我不確定「一半」的意思是單純指被害人的扶養費,還是有包含被告的開銷,因此我跟被告每次談到扶養費的問題都會發生爭執,未能達成合意;我自身月收入大約3萬元,且我曾向被告表示表示有意願也有能力照顧被害人,但遭被告拒絕等語(見原審卷第158至167頁);⑵證人沈○月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我當初有跟被告說想探望及幫忙照顧被害人,但被告都拒絕,之後我就沒有再提過幫忙照顧被害人的事情,被告也沒有提起;後來我跟被告有約1年沒有聯絡,於110年9月22日、23日,我跟被告有通話,當時被告沒有提到經濟上的困難,只有提到他有向親戚借款,但也沒有向我要錢,不過有讓我跟被害人視訊等語(見原審卷第170至179頁)。依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沈○月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於案發前,其等均曾向被告表明有意願及能力協助照顧被害人等語,然均遭被告拒絕;而告訴人甲○○嗣後固然有減少或拒絕給付被害人扶養費之情事,然亦非因其自身經濟有困難,而是對於扶養費數額有爭議,及對於被告妨礙、阻止其探視被害人所為之舉措,是辯護人辯稱:被告無法想像告訴人甲○○、證人沈○月可協助照顧被害人等語,顯無足採。
㈡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被告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即父親等情,已如前述,被害人於案發時年僅4歲,係一名身體健康且活潑之孩童。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係以餵食藥物致被害人熟睡後燒炭方式,剝奪人生正起步且無自殺決意之被害人之年輕生命,使被害人無法開展屬於自己之人生,造成無可回復之死亡結果,顯具嚴重破壞性及危害性。被告事後復將被害人遺體放置在甲屋內2日,於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前,亦未見被告對被害人有任何救助行為,足徵被告未留任何餘地,所為誠屬法所難容。且被告所為,使被害人之其他家屬心理同時背負加害者家屬及被害者家屬之沉痛傷害;另被告為被害人之父親,自身亦難免受有骨肉離散之痛苦。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與智識程度
被告於本案前曾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又⑴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自陳:我學歷為大專肄業,於羈押前為牙技師,月收入約
5、6萬元,已婚,但和配偶即告訴人甲○○分居,現已簽署離婚協議書,但不清楚告訴人甲○○是否已辦理離婚登記;我父親已過世,目前不需要扶養母親即證人沈○月,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可查;⑵告訴人甲○○於警詢中陳稱:我跟被告尚未辦理離婚登記,被告高中畢業後開始擔任製作齒模的學徒,嗣於106年開設自己的工作室,當時每月收入依大、小月區分,少則4、5萬元,多則10至12萬元;我們於108年中秋節過後分居,之後被害人由被告照顧等語(見110相1777卷第15至18頁),而於本案案發後之111年4月19日業已離婚;⑶證人沈○月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於被告4歲時,我與被告之父親離婚,隨後被告之父親就過世;之後因為我要工作,就將被告交由我姊姊及保母協助扶養,至被告7歲時才由我照顧等語(見原審卷第173至175頁)。是被告非屬毫無智識之人,亦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其生活成長過程中,原生家庭功能雖非屬完整,與告訴人甲○○於婚後雖感情日漸不睦而分居,並偶因被害人扶養費問題發生爭執,亦未見雙方有何特殊難解仇恨。綜合被告所述及卷內資料顯示,被告歷來生活狀況及學經歷雖非完整順利,然亦非屬有何重大特殊情狀;另其不曾犯重罪,品行亦非屬惡劣。㈣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犯後希望其配偶、母親能看到被害人生前影像,尚傳送連結與其等,於見被害人全身浮腫,鼻子流血,與生前身形迥不相同,希望被害人能有好的安置,接獲配偶告訴人甲○○訊息時,並主動告知被害人已身亡,及向告訴人甲○○表達歉意,主動撥打119報案,自首並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減省檢警偵查之時間,及追緝被告之耗費,堪認係出於懊悔之心,而足認其有真誠悔悟,其遭警方查獲逮捕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罪情節均坦承不諱,並未為無益之爭執。審酌被告知悉其所為實屬重大犯罪,尚能陳述犯罪實情,並就本案犯行全部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㈤相關量刑意見審酌:
⒈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身為被害人照顧者,僅因自
身經濟狀況不佳,即計畫性殺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其他親屬的傷痛;復於案發前傳送「不講以後沒得講,我都準備好了,別不相信我」等訊息予證人沈○月,隨後即為本案犯行,動機及手段均惡劣,請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從報案紀錄來看,被告打給消防隊講說我燒炭自殺有一個小孩死掉,當時確實只有被告及小孩在一起,被告燒炭自殺把小孩弄死,原審沒有審查被告行為前後過程,被告狀況,公訴人調取被告財產狀況,被告基本沒有存款,被告與太太協議離婚,被告與母親感情不好,認為母親偏心哥哥。被告有精神病,不知有無定期服藥,被告雖在110 年8 月21日看診,9 月份要回診拿藥,被告是憂鬱症患者,會有自殺念頭,他想到自己自殺,小孩要怎麼辦,原審沒有考量被告病情及精神狀況、請庭上審酌。
(見本院卷第258頁)。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對於量刑沒有意見等語,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我是坦承犯行,有自首,請給予從輕量刑的機會(見本院卷第258頁);辯護人於原審之辯護人則替被告辯護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於本院之辯護人則替被告辯護稱:憂鬱症患者需定期看診、領藥、服藥,憂鬱症發作時,很難要求他會去求助,他情緒上過不去,認為他的身邊已經沒有其他辦法,才會做如此之行為,請斟酌量刑,及依刑法第59條減刑,請區分社會上重大虐童案件與本件不同,被告該負的責任就好,如果不是真的走投無路,真的沒有辦法下,在當下看不到未來,看不希望,不會如此做,請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的機會(見本院卷第258頁)。
⒊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對於被告量刑沒有意見,請
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於本院審理中雖未到庭,惟仍在電話中表示:我有跟被告和解的意願,不須另排調解期日,這週已跟被告會面,被告已有道歉,且有寫書信給我,表示道歉及後悔,本件被告已向我道歉了,被告也無須賠償我,只要他真心悔改即可,對於本案之意見,這段期間被告已有歉意,且願意悔改,請法院給他一個機會,尊重法院判決,有本院111年6月1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可參。另告訴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代理人乙○○對於犯罪事實部分表示:本件是受理保護案件,情節嚴重,請維持原判(見本院卷第255頁),對於被告之科刑範圍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58頁)㈥綜上所述,審酌上述關於被告各項行為本身或行為人之量刑
因子,就殺人罪之法定刑種擇定部分,因死刑屬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而被告本案所為,固無足取,然尚未達罪無可逭、非永久與世隔絕,不足以實現正義、維護社會秩序之程度,是尚無足以選科死刑作為被告科刑之刑種;又被告本案所為,雖非單純臨時起意,而有一定之事先準備、謀劃,然終究係肇因於外在經濟壓力之衝擊,方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認被告無視尊重生命之傳統社會價值,竟因經濟壓力,率爾剝奪被害人年輕寶貴性命,致被害人之家屬失去親人,造成永久心理創傷及遺憾,留下不可抹滅之傷痛。然被告所為與無端殺人,恣意剝奪他人生命之情形,尚有區隔,難謂已達對被告量處無期徒刑,需使其在監獄中長期隔離並施以教化之程度,故本院認尚無判處無期徒刑之必要。惟被告於面臨經濟困境時,不思向外界尋求援助,而無情剝奪被害人之性命,所為難容於一般社會,亦無從藉其上開犯罪動機即合理化其所為而從輕量刑,故仍應就有期徒刑間擇定較高刑期方屬罪責相當,故審酌上開犯罪行為之一切情狀,並衡酌上開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用於本案犯行之透明膠帶、環保椰炭、安眠藥及盛裝燃燒椰炭之鐵筒均未扣案,然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且價值低微,沒收與否對於本案及預防犯罪均欠缺刑法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均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扣案之斬丈根(固殺草)農藥1瓶、iphone廠牌手機2支,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27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