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晨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廖晨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廖晨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㈠廖晨向、林○○(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與下述毀損公
務員職務上所掌物品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3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明知未經許可者,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而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初,提供如附件所示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所有人鐘健仁)、725-11地號(所有人鐘○○;上開2筆地號土地,管理使用人鐘○○),1205地號(共有人林○○、林○○),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尚無證據可證與廖晨向、林○○有犯意聯絡)以貨車載運摻雜磚塊、磁磚等營建廢棄物之一般事業廢物至上開土地傾倒,並由受僱於林○○之廖晨向在場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尚無證據可證與廖晨向、林○○有犯意聯絡)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土地進行整地、掩埋,處理載送至上開土地傾倒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又廖晨向、林○○為使其等在上開土地施工之車輛通行,竟共
同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6日某時,僱用粗工(尚無證據可證與廖晨向、林○○有犯意聯絡)將苗栗縣頭份市公所管理之河口橋頭欄杆(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載為橋墩)削除,足生損害於頭份市公所。嗣鐘○○於同年10月6日15時許,發現上開土地遭開挖及掩埋事業廢棄物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10月9日9時30分許會同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到場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鐘○○告訴及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林○○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廖晨向(下稱被告)具狀爭執證人林○○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而證人林○○業經本院傳訊到庭結證,有關其指證被告犯行部分與警詢時所述並無不符,自無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不符之情事;且證人林○○除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外,前另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是證人林○○於警詢時之陳述亦非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查被告雖以證人林○○重聽、偵訊時被告並未在場、林○○表示未如此陳述,林○○是否確實如此陳述即有可疑,而主張證人林○○於偵查中證述與筆錄不符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91、93頁),惟證人林○○於109年3月18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應訊,復於110年2月3日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且於本院審理中再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詰問,就被告涉案部分證述與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詳後述),被告並未提出有何可供證明證人林○○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法院調查,觀諸該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功能等情,衡情檢察官並無以不當方法而為取供之可能及必要,足認證人林○○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證人林○○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91、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㈣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本案查獲現場工作,並依林○○指示僱用
挖土機前來上開土地施工,且為通行而破壞橋墩(按係橋頭欄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犯行,辯稱:其沒有倒廢棄物;磚頭不是其倒的,磚頭應該是本來就有的,他們是挖過的,不是其挖的,其等請怪手只有雜草、樹木、土石,沒有磚頭;是林○○請其去工作的,怪手是其上網叫的,且108年10月6日只負責在現場處理竹子和雜草,並沒有傾倒廢棄物;早上9 點多的時候,怪手要到現場但過不去,其才請打石工,有問過里長和鄰居的同意,只要復原就可以,才跟鄰居借電,才去把橋墩(按應係橋頭欄杆)打掉;林○○叫其請粗工打橋墩,而且里長和鄰居都有在現場;其伯父(按指林○○)那天叫其9點多上網連絡怪手,但怪手過不了,林○○沒有說地是別人的,其只是被林○○請去上網叫怪手,到11、12點警察到現場說沒有申請不能動工,就沒有動了;林○○跟其說他的地土石崩塌,要請怪手把崩塌的土石載到旁邊他的地,其從頭尾只是被林○○請來做工(見本院卷第84、137、140、141頁);原審以其認罪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係因怪手是其叫的,其不知道那是鐘○○的地,其以為是林○○的地,怪手也是林○○指揮,當下其真的不知道;當時係承認有弄到鐘○○的地,其不知道怎麼講(見本院卷第91、92頁)云云。另具狀陳稱: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雖記載被告認罪,惟其真意係被告受林○○指示僱用怪手傾倒乾淨的土,因貨車無法進出而經里長同意打除部分橋墩(按應係橋頭欄杆)後並允諾復原,其並無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①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分別為鐘○○、
鐘健仁(管理使用人為鍾○○),1205地號土地所有人為林○○、林○○(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且又上開土地開挖回填廢棄磚塊土石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鐘○○於偵查中(見偵卷第353至355頁)、證人即告訴人鐘○○於警詢時、偵查中(見偵卷第83至51頁、第171至172頁、第353、355、357頁)證人林○○於警詢時(見偵卷第7
5、76頁)陳明,並有頭份市○○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有權人:鐘○○;見偵卷第315頁)、頭份鎮東興段725-1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鐘健仁;見偵卷第87頁)、頭份市○○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林○○;見偵卷第73頁)、頭份鎮東興段120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林○○;見偵卷第81頁),警員吳哲愷110年1月22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33頁),苗栗縣政府108年10月17日府農農字第1080200436號書函(見偵卷第79至80頁)、108年12月5日府地用字第1080371010號函(見偵卷第101頁)、108年10月21日府地用字第1080201996號函(見偵卷第107至109頁)、108年11月13日府地用字第1080355568號函(見偵卷第111至113頁)、108年10月9日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見偵卷第93頁)、108年10月9日會勘紀錄(見偵卷第95頁),頭份鎮東興段725-11地號地籍圖(見偵卷第97至99頁)、頭份鎮東興段1205、725-11地號衛星地圖(見偵卷第119頁)、108年10月6日土地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23至155頁、第173至183頁)、109年12月2日履勘現場筆錄(見偵卷第255至257頁)、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1日頭地二字第109007731號函檢送土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卷第259至261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9年12月21日份警偵字第1090031293號函檢送109年12月2日履勘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63至297頁),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8日環廢字第1090080381號函暨檢送109 年12月2 日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稽查照片(見偵卷第299至307頁)可參,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然:
⒈證人林○○於偵查中供稱:現場其是請被告處理,其請被告申
請,但被告說申請不會過,他說會幫其處理(見偵卷第172頁)。復於110年2月3日偵查中結證稱:一開始是倒雜樹、雜草,就有人報案,我們就停掉之後開始整地;警察來之前幾天倒磚頭;磚頭倒在其1205地號土地,埋在下面看不太到,因為是凹進去,所以把它填起來之後再把雜樹、雜草跟鍾先生的土蓋上去;磚頭來源是被告找來的;磚頭是貨車載的,應該不到10台的貨車;倒磚頭的時候其有時候在,有時候不在等語(見偵卷第340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其於警詢時說在108年的10月初請被告去施工正確;其也有說被告有跟其講說他要倒磚頭;一開始其請他倒雜樹、雜草,後來被告跟其說他要倒磚頭,其說要他自己負責等語;磚頭是被告去載來那裡倒的;他要載什麼,他自己去處理,有些細節其沒有辦法牽涉到那麼多;在警詢時及偵查中其都已經有陳述了,當時並沒有對其有不法的行為讓其違背意思陳述;警察或檢察官是按其自己當時所知所講,其自己盡量沒有保留的去說出來;不管是磚頭、什麼泥土的,是被告做的,其沒有叫他去做這些,其說你要是犯法的話,其可沒有辦法承擔這些責任,以前筆錄上面有寫了;其於警詢時說挖土機是被告請的;一開始其請他倒雜樹、雜草,後來被告有跟其說他要倒磚頭,其就跟廖晨向說到時候如果被罰錢,他自己要負責等情是正確的;在警詢的時候說當時在倒磚頭的時候,有挖到別人的土地,因為砂石車要出入,所以才請怪手進去整地,其於10月初請被告去施工的,至於建築廢棄物是從哪裡運過來的其並不知道等都沒錯;108年12月7日警詢筆錄都有照其當時意思陳述及記載;109年3月18日偵查中筆錄記載將雜樹、雜草丟在坑內,有請怪手過來處理,有經過告訴人的土地,有佔到告訴人的平台,動到他種的櫻花樹、果樹,其有去現場盯,但其實沒有看到那些樹,現場是請被告來處理,因為是有請他去申請,但是他說申請是不會過的,他會幫其處理,均係依其意思陳述及記載;110年2月3日偵查中其證述附近的土地大部分都是其跟弟弟的地,108年10月的時候是請廖晨向去倒樹,因其土地下面有一些雜樹、雜草,所以請廖晨向幫其清到1205地號,因為1205地號比較沒人管理,所以請他先清到那邊去,一開始是倒雜樹、雜草,後來有人報案就停掉,之後才開始整地;警察來之前幾天倒磚頭,在其1205號地號,埋在下面看不太到,因為那個地是凹進去的,把它填起來,之後雜樹、雜草跟告訴人的土蓋上去,磚頭是被告找來的,是貨車載的,應該不到10車的貨車,其有時候在、有時候不在,那因為貨車要倒在土地裡面,會經過告訴人的土地等情,均有據實陳述並且按照其的意思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55頁)。
⒉被告雖辯以證人林○○重聽、偵訊時被告並未在場、林○○表示
未如此陳述,林○○是否確實如此陳述即有可疑云云,並具狀聲請勘驗108年12月7日林○○第一次警詢筆錄、109年3月18日、110年2月3日林○○偵訊筆錄、原審110年10月 19日準備程序筆錄、111年1月18日審理筆錄云云(見本院卷第93、94頁),然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業就上開關於被告涉案部分之警偵訊筆錄均係依其自由意思陳述所記載,且其警詢時、偵查中陳述亦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已如前述,被告上開所辯,顯與證人林○○之證述不相符合,且證人林○○已於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本院認無再行勘驗證人林○○警偵訊錄音之必要。證人林○○就現場施工係由被告處理,並委由被告申請施工,惟被告表明申請不會過,會幫其處理,被告向其表示欲傾倒磚頭,證人林○○表示要被告自己負責,且表明如有違法其難以承擔;被告找來磚頭倒在其土地上填土,再以雜樹、雜草、土石等填埋,且在警察查獲前數日即開始倒磚頭等情說明甚詳,而被告自承其受僱林○○在現場工作,施工之挖土機係其叫的等情,堪認被告確係受僱林○○負責現場施工,且向證人林○○表明申請不會獲得核准而自行處理,並陳明欲填埋磚頭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證人林○○知悉後猶表明倘有違法其難以承擔,要被告自行負責,被告在查獲前數日即在現場填埋磚頭等物,再以雜樹、雜草、泥土覆蓋等情說明甚詳。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仍就被告涉案部分指證明確,而其本人所涉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證人林○○當無為脫罪而諉過誣攀被告之動機,其證述應堪採信。
⒊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林○○請其叫怪手過去,其過去現場,跟
林○○聊完天就走了,其早上過去,下午弄橋墩弄很久,警察就來了;把橋打掉因為空車過不去,其有叫幾噸,6米還是7米的空車云云(見偵卷第346頁)。依其所辯,則被告非但負責僱用挖土機前往現場,亦由其負責僱用貨車前往現場,且在挖土機或貨車難以通過河口橋時,被告尚在河口橋排除前往現場之通行阻礙,堪認證人林○○證稱現場係由被告處理一節,當與事實相符。被告雖另辯稱:其僅在108年10月6日警察在場時去過一次云云(見偵卷第346頁),然就查獲現場觀之,挖掘及泥土覆蓋範圍並非甚小,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143至155頁),當非被告在查獲當日一天即可為之;又被告另辯稱:磚頭應該是本來就有的,他們是挖過的,不是其挖的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然證人林○○明確證稱被告在查獲前數日即在現場填埋磚頭等物,且由貨車載運前來等情,且告訴人鐘○○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其的土地是乾淨的,拿來種水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堪認被告確已在查獲前數日即已在現場回填磚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告訴人鐘○○自行回填堆置至明。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③綜上,被告與證人林○○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僅係受僱工作,並未填埋磚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只有叫怪手處理雜草和樹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①被告坦承確有削除河口橋橋墩(按應係橋頭欄杆)之事實,
而河口橋遭毀損且該橋樑維護管理單位為頭份市公所城鄉課等情,業經證人即苗栗縣頭份市城鄉課臨時助理工程助理員彭○○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89、90頁),並有河口橋照片2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7、373頁)。而就上開照片所示,削除毀損處係橋頭欄杆處,並非橋下承重之橋墩,是有關毀損部位應係橋頭欄杆而非橋墩,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被告雖辯稱打除部分橋墩(按應係橋頭欄杆)里長有在現場
,里長叫其把橋打掉,因為空車過不去;當時撞到後,里長有到現場,里長叫其把橋削掉一邊就可通過,其想林○○會負責恢復云云(見偵卷第346頁) ,證人林○○於偵查中證稱:
橋比較小,開車不小心會擦到,其有跟里長說過,之後再一起想辦法云云(見偵卷第341頁)。證人林○○雖證稱有向里長說過云云,然其係證稱因橋較小開車不小心會擦到一事有跟里長說,之後再想辦法,並非指刻意毀損削除橋頭欄杆一事。且證人即原任職下興里里長黃○○嬌於警詢時陳稱:其不知道河口橋有毀損,亦不認識林○○、廖晨向,並未同意砂石車通行而削除橋墩,河口橋遭毀損係事後警方給其看照片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371、372頁),已明確陳稱並無同意為車輛通行而削除橋墩(按應係橋頭欄杆)之事實。而河口橋管理維護單位係頭份市公所城鄉課一節,業據證人彭○○於警詢時陳述明確,由此亦可知河口橋並非由下興里里長所管理維護,該里長當無擅自同意被告削除橋頭欄杆之理。
③綜上,被告辯以里長在場同意其削除毀損橋頭欄杆云云,當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是被告廖晨向非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他人之土地以供自己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即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規定。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
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復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執照,而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屬一般廢棄物之營建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傾倒、掩埋之行為,依據上開規定,應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處理廢棄物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被告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延續實施行為之特性,是被告基於單一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內,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應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與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證人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另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不詳姓名年籍之貨車及挖土機司機與犯罪事實欄一㈡受僱削除破壞橋頭欄杆之粗工等人,尚無證據可證與被告及證人林○○有犯意聯絡,就此部分當認係間接正犯。
㈧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7月
、8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6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976 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之旨。是縱被告構成累犯,法院仍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審酌被告前所違犯者乃係妨害自由罪,與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之罪質迥異,且犯罪行為、手段、目的均不相同,尚難認為其具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故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不予加重其刑。
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係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非輕。惟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清理有害、有毒事業廢棄物者,或僅清理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者,且所謂位居之角色地位、情節亦有不同,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科處此類型犯罪所設之最低本刑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於犯罪情節不重之情形,可能失之過苛,故法院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犯罪情狀,以資審認有無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期使個案之量刑得當,以符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被告上訴後雖翻異前詞,否認犯罪,就其犯行未見有何悔意, 惟被告本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時間甚短,所回填、堆置廢棄物範圍非廣,且查獲之廢棄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廢棄物,而就本件犯行參與情形觀之,被告係受僱於證人林○○,尚非居於主導地位,而證人林○○業經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緩刑確定,考量被告及共犯間量刑均衡,及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犯後態度等,若仍判予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容有過苛,是認為相較於本案最低本刑,被告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情狀確有法重情輕、情堪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駁回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原審判決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苗栗縣頭份市公所轄管之河口橋橋墩(應係橋頭欄杆),影響社會秩序,所為確有不該,惟被告於原審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由林○○與苗栗縣頭份鎮公所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265頁),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⒉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辯稱其所為係經里長同意云云,並無可
採,已如前述。以被告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被告具狀聲請傳訊河口橋附近住戶,姓名住址待其陳報云云,並辯稱附近鄰居可證明里長有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然迄本院辯論終結時被告並未陳報住戶姓名住址以供傳訊,本院自無從調查,併此敘明。
㈡撤銷改判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依現有證據認定,尚難認被告有何竊佔、毀損之故意(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判決認被告另犯竊佔、毀損罪,而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固無理由,其否認知悉該其所施工部分包括鐘健仁、鐘○○、鐘○○所有、使用之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僅認知係在證人林○○所有使用之土地施工等情,非無理由。原審判決認定既有上開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處之定應執行刑已失所依附,自應併予撤銷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證人林○○而參與
本件非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犯行,所為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造成環境破壞,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清理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及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月收入新臺幣3、4萬元,並無特殊健康、經濟、生活狀況等情(見原審卷第380頁),及其與被害人鐘○○、鐘健仁、鐘○○等人調解成立,有原審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389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與告訴人鐘○○調解成立錢都是林○○出的,其沒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告訴人鐘○○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土地到現在都還沒回復,被告及林○○應該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顯見本案土地並未回復原狀,且有關調解賠償損失係由證人林○○支付,被告並未分擔等犯後態度,及同案共犯間量刑均衡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前揭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贓物、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施用毒品等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且其於108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1年10月24日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自與上開緩刑之要件不合,而無從宣告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⒋又被告具狀陳稱: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雖記載被告認罪
,惟其真意係被告受林○○指示僱用怪手傾倒乾淨的土云云,因貨車無法進出而經里長同意打除部分橋墩(按應係欄杆)後並允諾復原,並無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聲請勘驗108年12月7日林○○第一次警詢筆錄、109年3月18日、110年2月3日林○○偵訊筆錄、原審110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11年1月18日審理筆錄云云(見本院卷第93、94頁)。惟證人林○○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述均依其自由意思陳述,且均如實記載等情,業據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而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本院亦未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檢察官亦認上開部分均無調查必要(見本院卷第89頁),是本院認無勘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①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林○○與不知情之林○○為苗栗縣○○市○
○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主。被告明知未經許可者,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除與林○○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之犯意聯絡外另與林○○共同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未經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地主鐘○○、鐘○○同意,於108年10月間,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載運摻雜磚塊、磁磚等營建廢棄物至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傾倒,並挖除725-11、725-8地號土地上之櫻花樹1棵、柳丁、檸檬果樹共12棵、芭蕉樹4棵,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鐘○○,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占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另涉犯竊佔、毀損
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1份、苗栗縣事 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2紙、苗栗縣政府會勘紀錄1紙、現場照片、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等為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竊佔之犯行,辯稱:林○○請 其
去工作,其不知道有鐘○○的地,其以為是林○○的地;其是林○○請來做工,且林○○一直說他是地主;林○○跟其說他的地土石崩塌,要請怪手把崩塌的土石載到旁邊他的地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鐘○○於109年10月6日發現其所管理之苗栗縣○○市○○段0
0000○000000地號土地遭開挖並回填含磚塊等營建廢棄物及上開土地上櫻花樹1棵、柳丁、檸檬果樹共12棵、芭蕉樹4棵遭挖除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3、84、354頁) ,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1份、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2紙、苗栗縣政府會勘紀錄1紙、現場照片、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在卷可憑。且被告與證人林○○確在本件上開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填埋磚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係受僱於證人林○○在現場處理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及證人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並在現場 處理廢棄物範圍係包括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一節,應堪認定。
⒉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規定甚明;而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並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查被告係受僱證人林○○前往現場工作,僅係受僱人,雖其與林○○共同提供現場土地供傾倒廢棄物並回填、堆置,惟被告明確供稱其認上開土地均係證人林○○所有,並不知有鍾○○管理使用之土地等情,考量被告僅係受僱人,亦非土地所有人或平時長期管理使用之人,其主觀上認知所提供回填、堆置並處理廢棄物之土地係證人林○○所有,當與常情不悖。且證人林○○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倒雜樹、雜草,就有人報案,我們就停掉之後開始整地;警察來之前幾天倒磚頭;磚頭倒在其1205地號土地,埋在下面看不太到等語(見偵卷第340頁),且證人鍾○○於偵查中證稱:其土地平時種水果,只已種2年,因為沒有水,所以上面留很多草讓水蒸發 ,看起來很像荒廢的地,其平時約2、3週會去看一次等語(見偵卷第354頁),而現場係荒湮蔓草,除挖掘填土部分外,均係雜草、雜木等情,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偵卷第123至135頁、141至 155頁),堪認現場並無明顯界址,外觀榛莽叢生,如同荒廢土地,被告受僱在該處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並整地處理,兼及其旁之725-
8、725-11地號土地,已難認被告確有有竊佔上開土地及毀損其上果樹之故意。況再依土地複丈成果圖觀之(見偵卷第261頁),現場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僅25平方公尺、725-11地號土地面積僅9平方公尺、1205地號土地面積為55平方公尺,堪認現場坐落位置係證人林○○共有之1205地號土地較大部分,可見被告在現場處理之範圍確係多在證人林○○所共有土地上,益徵被告主觀上係在其雇主林○○共有之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工作,當無故意竊佔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犯意。綜上,被告至多或可認係施工時不慎越界,尚未足遽以竊佔、毀損等故意犯罪之罪責相繩。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
竊佔、毀損犯行。惟上述等部分倘成罪,各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開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欄一㈠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按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遂犯罰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一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見偵卷第73頁)、土地登記公用謄本2份(見偵卷第315頁,本院卷第79頁)可憑。惟上開725-11、1205地號經苗栗縣政府會勘後,苗栗縣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水土保持違規案件有無致生水土流失現勘意見表記載並無致生水土流失等情,有110年1月4日府水保字第1100001081號函送水土保持違規案件-有無致生水土流失現勘意見表及採證照片(見偵卷第317至321頁)可憑。且被告係受僱在場回填、堆置及處理廢棄物,衡情應就現場土地分區使用情形無所知悉,自難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另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4項既、未遂之罪,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