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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2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家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8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下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家宏(下簡稱被告)上訴至本院後,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對相關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異議,僅辯稱略以:㈠被告確實坐上機車且遭告訴人宋采芳(下稱告訴人)阻擋,告訴人欲阻止被告離去,並拉扯跨坐在機車上之被告,試圖取回手機,致被告重心不穩,連同機車一起向告訴人方向傾倒,肇致告訴人向後摔倒而頭部、背部撞擊地板、受傷害,原審認不致於此,與經驗法則、一般社會通念有所相違;㈡告訴人指述被告將其壓制在地乙節,除告訴人指證外,別無其他證據可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遽予認被告有此一作為;㈢綜上,本案尚難以認定被告有為原判決認定之傷害犯行,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關於本案如何認定被告確有強取告訴人手機妨害其使用,其後並將手機往花圃砸及沖水,致手機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另對告訴人施以壓制並導致其受有傷害等事實之認定,業據原判決詳予說明在案(參判決理由欄貳之一所示)。被告雖再辯以上詞;惟查:

㈠對照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後分別驗傷時之主訴及診斷傷勢,2

人均僅明白說明係因雙方拉扯衝突致傷,並無提及機車傾倒壓傷一事;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集中於背部、枕部、前胸、雙手、左右膝及右側大腿,如依被告所述其跨坐在機車上,告訴人擬取回手機致機車傾倒累及告訴人一併摔倒,告訴人或係背部向後傾倒而受傷,或係正面撲地受傷,應不至於使其頭部、背部均同時受有傷害,是難認告訴人之傷勢係肇因於機車傾倒,被告所為前揭辯詞,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㈡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其餘各節,無非就原判決已審酌認定

之事項,端憑己見,再事爭執,然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是被告所持各爭點核均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選任辯護人 賴忠明律師

洪綠鴻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2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中簡字第6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家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家宏為宋采芳之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劉家宏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下午2時4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所3樓,因故與宋采芳發生言語爭執,見宋采芳持手機錄音,竟基於強制、傷害及毀損之犯意,逕自取走宋采芳之手機置於其口袋並下樓至上開住所1樓,且為阻止尾隨下樓之宋采芳取回手機,徒手將宋采芳壓制在地、持宋采芳之手機往花圃砸及沖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宋采芳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同時致宋采芳受有枕部疼痛、前胸擦傷、背部擦挫傷疼痛、四肢肢體多處擦挫傷、抓傷及割傷等傷害,宋采芳之手機亦因此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宋采芳。嗣宋采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采芳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家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宋采芳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嘴巴上沒有說不同意伊拿手機,伊不知道其想法,告訴人之傷勢是因為雙方拉扯造成機車倒下壓到、手機損壞是拉扯間掉到地上,皆非伊造成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現場只有被告與告訴人2人,且2人尚有離婚訴訟進行中,告訴人告訴之動機已有可疑。當時雙方拉扯有相互力道衝撞,亦有造成被告受傷,不能以告訴人被診斷之傷勢或手機損壞即指為被告所致,又被告係基於自身防衛之目的,無強制及傷害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10月26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渠等住所,因細故發生言語爭執,被告見告訴人以手機錄音即徒手拿走告訴人之手機,雙方因而發生肢體拉扯,告訴人之手機在雙方爭執後破裂、毀損。嗣告訴人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枕部疼痛、前胸擦傷、背部擦挫傷疼痛、四肢肢體多處擦挫傷、抓傷及割傷之傷勢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頁、第93-94頁,本院訴字卷第72-89頁)相符,亦有戶籍謄本、台中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同院110年11月18日慈中醫文字第1101415號函檢附病歷資料、檢傷照片、現場及手機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頁、第21-29頁,本院訴字卷第49-6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傷害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宋采芳於偵查中證稱:伊和被告發生口角,被

告見伊持手機錄音蒐證,為了要刪掉手機錄音,拉扯伊手臂奪取手機,且拉伊朝牆壁撞擊、將伊強壓在地,拉伊的手要解鎖,造成伊受傷,拿到手機後多次持手機往花圃砸毀,致伊手機損壞。伊之後先去找伊姐姐,借手機向工作場所請假,並去附近警察局報案,由員警陪伊回家收拾東西,伊回去只看到手機外殼及面板,其他東西都不見了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第93-9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被告當日在住所3樓發生口角,因為被告罵伊「賤人,比酒店小姐還不如」,伊覺得不能接受才會拿伊所有iPhone8手機錄音,被告發現後要求伊把錄音刪掉,伊拒絕,被告就搶走伊手機,要拉伊的手去解鎖手機指紋辨識,但沒有成功,被告並從3樓跑到1樓,伊為了阻止被告,擋住被告叫其把手機還伊,但被告把手機放在口袋一直要往外衝,2人因此有拉扯,被告將伊推到牆壁、一手用全身力量將伊壓制在地上,伊後腦勺撞到地面,背後傷勢都是當時造成的,被告可能不是故意把伊甩出去撞到牆,但壓在地上是故意的。被告為了毀滅證據,拿伊手機往舖有磁磚之花圃砸,手機螢幕玻璃貼碎裂,割傷其右手,又把手機拿到水龍頭沖水,沖水之後還拿走,手機全程都在被告手上,嗣後被告坐上機車時,伊有用身體去擋,遭被告推開。伊因為手機損壞不想再爭執,便趁隙離開去找伊姐姐,因為沒手機就借伊姐姐之手機打電話向工作場所請假,請員警陪同伊返家,回家後只看到手機外殼及碎片,手機主體已經不見了,伊有拍照,卷內照片就是伊和被告爭執現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2-89頁),衡以證人宋采芳作證時,並未規避雙方有肢體拉扯之情,就其撞到牆壁部分為對被告有利之陳述,且其前後所陳2人爭執之原因、過程、被告之行為手段及事後處理方式等情節均屬一致,無矛盾或悖離常情之處,尚無瑕疵可指;就本案起因於其反於被告之意思,欲從被告處取回手機以保留手機錄音,乃發生拉扯乙節,核與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自承:伊發現告訴人用手機錄音就拿起手機質問告訴人為什麼要錄音,並詢問其能否刪除,伊因為怕告訴人不會刪掉,所以沒有直接把手機還給告訴人,後來告訴人抓傷伊,伊就沒有還手機,且帶著要離開住所去找伊岳父,告訴人在伊跨上機車準備離開時拉住伊,當時告訴人的手機在伊口袋,機車因此倒地壓到彼此。之後告訴人一直想要拿走手機,伊護著不讓告訴人拿走,並再次提議由伊拿著手機、告訴人操作之方式刪除其手機內錄音,但告訴人立刻要把手機搶走,伊下意識把手舉高不讓告訴人拿到手機,告訴人為了把手機拿回去抓伊身體、手,途中2人有跌倒,手機就從伊手上摔出去,告訴人見狀便生氣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44-45頁,本院中簡字卷第89頁)相符,足徵告訴人所為指述內容應屬可信。

⒉證人即告訴人胞姊宋慧貞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於109年10月

26日下午2、3時許到伊家,伊看到告訴人全身是傷,指甲斷裂、手也有流血,當時告訴人沒有拿手機等語(見偵字卷第92-93頁),佐以告訴人於109年10月26日下午2時40分許與被告發生本案言語、肢體衝突後,旋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即抵達台中慈濟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枕部疼痛、前胸擦傷、背部擦挫傷疼痛、四肢肢體多處擦挫傷、抓傷及割傷等傷害,有台中慈濟醫院病歷資料、檢傷照片及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1-22頁,本院訴字卷第51-65頁),告訴人求援、就診時間緊接連貫,其所述遭被告傷害之枕部、背部等身體部位,亦與醫師專業診斷結果認其受有上開傷勢相契合,衡以人體背面尚非自身可輕易觸及之處,且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應係正面面對彼此為之,然告訴人卻受有從枕部疼痛延伸至下背部擦挫傷疼痛,及左後肘泛紅擦傷之傷害,益徵告訴人指訴其因被告壓制在地之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與事實相符,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間應具有因果關係。至公訴意旨認告訴人之臉部擦傷亦係被告故意行為所致部分,依證人宋采芳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被告究否出於傷害犯意,刻意拉告訴人撞牆致其受有前揭傷害,尚非無疑,即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又被告依其所具備之智識程度,理當知悉將人壓在地上之行

為易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為阻止告訴人取回手機,有意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其有傷害之故意甚明。

⒋再者,相互對照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後分別驗傷時之主訴及

診斷傷勢,2人均僅提及雙方拉扯衝突致傷,就機車傾倒壓傷一事隻字未提;被告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後頸部擦傷、前胸抓傷、四肢(雙手及手臂、右膝1處、右足1處)擦挫傷及抓傷之傷害,有台中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驗傷照片為證(見偵字卷第61-83頁),傷勢顯然多分布在其上半身,較告訴人所受大範圍之背部、枕部、前胸、雙手、左右膝及右側大腿之傷害輕微,而以被告所述其跨坐在機車上、機車尚處於靜止狀態之情形,縱使機車於案發時曾經傾倒,衡情不會造成雙方傷勢如此懸殊之差異,且告訴人出於自我防護本能,應不至於使其頭部、背部均失去支撐,撞擊地板致傷,是難認告訴人之傷勢係肇因於機車傾倒,被告所為前揭辯詞,殊無可採。

㈢毀損部分⒈告訴人之手機遭被告持以朝花圃多次砸損、沖水毀損等情,

業據告訴人指訴詳盡如前。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沒有拿走手機,手機留在原本位置即卷附照片所示之處,伊也沒有動手機等語(見偵字卷第46頁);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後是告訴人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告訴人之手機於案發後至告訴人偕同員警返回現場時止,皆未置於告訴人之實力支配下,且未經移動。復自卷附現場及手機照片(見偵字卷第23-29頁)觀之,告訴人之手機外殼脫離手機本體、掉落在現場正中央,手機機體之面板、上下邊框則在住宅角落、設有水龍頭處之地上,地面留有尚未乾涸之水漬,且手機零組件相互分離、面板扭曲、碎裂,顯然已失原有外觀及功能,達損壞之程度,適與告訴人前揭所指被告使用之毀損手段均相吻合;酌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另有訴訟事件繫屬於本院審理中,2人就是否刪除告訴人之手機內錄音一事,意見兩歧,且依被告之供述及本案案發過程,可見被告除非告訴人刪除錄音,否則不返還告訴人手機之意念甚堅,被告確有毀損告訴人手機之動機;況且手機外殼、機體分別為堅硬之塑膠、金屬製品,市面上手機廣告亦多有強調手機之耐摔、防水性,若非經人為施加外力移動或刻意破壞,手機外殼與機體應無可能分離2處,並達到嚴重毀損之程度,足信告訴人所為指述為真實。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其砸手機、沖水,極可能造成手機損壞一事當有所預見,猶刻意為之,造成告訴人之手機損壞難以回復之結果,其主觀上具備毀損之犯意,亦無疑義。準此,被告以持手機往花圃砸及沖水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手機,應堪認定。

⒉本案告訴人之手機損壞係出於人為因素,且告訴人於案發後

較被告先行離去而未再觸及該手機等情,資如前述,被告辯稱:手機掉在地上,應該沒有照片顯示這麼嚴重,伊不知道為什麼會壞掉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㈣強制部分

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縱間接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要旨可參),縱若行為人並未直接對人施以強暴手段,然僅需行為人所為足以妨害他人正當權利之行使,亦屬之。查本案損壞之手機所有權屬於告訴人,告訴人本得自由使用該手機乙節,為被告所認同(見本院中簡字卷第89頁),而被告有傷害告訴人、毀損告訴人之手機等行為,亦據本院綜合卷內事證敘明如前,俱徵被告於告訴人拒絕解鎖手機以刪除錄音之情形下,確有以前開方式阻止告訴人取回手機、保存該手機錄音之舉。且被告上開所為,係對告訴人施以直接、有形之強制力,均足以影響告訴人使用個人手機之自由意志,妨害其權利之行使,當屬實施強暴之行為。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主觀上應明知其以強暴行為阻止告訴人取回手機,將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仍有意為之,具有強制之故意,洵堪認定。

㈤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急迫,須實施反擊以排除侵害之必要,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查告訴人持手機將其與被告之對話錄音,雙方均為對話之當事人,被告對此當無可主張合理之隱私期待,且告訴人並未積極以言語或舉止對被告為挑釁或侵害,應尚未逾越蒐證之必要程度,被告固可質問告訴人錄音目的,但尚無逕自取走、處分告訴人之手機之權利,又告訴人拉住被告、阻止其騎車離開住所,目的係為取回其所有之手機乙情,均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被告以擅自取走手機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在先,難認告訴人為索回其手機而阻止被告離去之行為已逾越合理範圍,客觀上均難認係對被告之現在不法侵害。進一步言,縱使告訴人基於上開目的,先佯以同意刪除錄音,俟被告提出手機之際欲趁機奪回,被告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並毀損手機,已屬主動攻擊、侵害告訴人權利之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基於自身防衛之目的而為之等語,洵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為傷害、毀損及強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5頁),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應堪認定,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本案不法侵害行為,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等規定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阻止告訴人取回手機而得以保存手機錄音之意思,於密切接近時、地,傷害告訴人、毀損告訴人之手機,並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行為有全部或一部之合致,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本應互相尊重,其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雙方糾紛,亦未能尊重告訴人就其所有財物之支配、使用權利,因對告訴人之行為不滿即以傷害告訴人、毀損手機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同時致生告訴人受傷及手機損壞難以修復等身體、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並於犯後矢口卸責,迄辯論終結時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就本案行為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應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中簡字卷第15頁),素行尚佳,其自陳大學畢業、務農、需扶養母親及小孩、經濟狀況普通,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施佑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