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雲富
許玉女
林彥璋
林彥勳共 同選任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66、267號、111年度偵字第1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於111年6月1日繫屬本院,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4人並未與告訴人林采縈達成和解且賠償之,自難僅憑被告4人犯後態度良好即遽予被告4人緩刑寬典,原審之決定容有瑕疵等詞(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且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明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足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意旨,係指摘原審對被告4人所為量刑不當。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予敘明(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說明: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明知被害人林泉水並無同意擔保渠等積欠債務之意,竟未經被害人同意而偽造被害人之印章、印文、署名,並蓋印於本票、借據及授權書,用以表彰被害人有同意擔保債務之意,再持之向告訴人行使,所為實已損害於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權益、信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4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刑事罪刑宣告之紀錄、素行尚佳,暨犯罪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林雲富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粗工、每日收入約1,100元;被告許玉女自陳國小肄業,現從事粗工、每日收入約1,100元,腳部有舊疾;被告林彥璋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粗工、每日收入約1,000元,腰部受傷;被告林彥勲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美髮業、每月收入約25,000至30,000元,腳部有受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第127至133頁之在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均緩刑4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各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核原審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4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之,自難僅憑被告4人犯後態度良好即遽予被告4人緩刑寬典等語。然原審已說明其對被告被告4人宣告緩刑之理由(見原審判決理由欄貳、二、㈦),而被害人之代理人林雲德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同意法院給被告4人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54頁),且被告4人本案所為並未實際損害告訴人對被告林雲富、許玉女之債權,是原審對被告4人宣告緩刑所為裁量,應認並無不當。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容有瑕疵,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李 明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雲富
許玉女
林彥璋
林彥勲
共 同指定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6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67號、111年度偵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雲富、許玉女、林彥璋、林彥勲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各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本票(發票日:一○九年八月六日)上關於偽造「林泉水」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未扣案之偽造「林泉水」印章壹枚、「林泉水」印文捌枚、署名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雲富、許玉女、林彥璋、林彥勲分別為林泉水之兒子、媳婦、孫子。林雲富、許玉女、林彥璋、林彥勲明知林泉水未授權渠等刻立印章、開立本票及簽署借據、授權書,竟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許玉女於民國109年8月6日前某日偽刻林泉水之印章後,於109年8月6日某時,在被告4人原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所內,為擔保林雲富、許玉女積欠林采縈之債務,向林采縈佯稱已獲得林泉水同意代為開立本票及簽署借據與授權書,並偽以林泉水名義製作本票、借據及授權書,在本票內容記載林泉水與林雲富、許玉女、林彥璋、林彥勲共同簽發無條件支付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之意旨,借據內容則記載林泉水擔任林彥璋、林彥勲借貸33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旨,授權書內容記載林泉水委任林彥璋、林彥勲以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擔保借款之意旨,隨後將偽刻之印章蓋印於上開本票、借據及授權書上、並偽造林泉水之署名,持之向林采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泉水及林采縈。嗣林采縈持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林泉水否認開立上開本票,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采縈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雲富、許玉女、林彥璋、林彥勲(下合稱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4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4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泉水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39至41頁),並有本票、借據、授權書影本、存證信函附卷可考(見他卷第19至25頁),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4人共同偽造林泉水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有價證
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林泉水署名、印文之行為,則為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則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4人間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考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查被告4人在偽造本票、借據及授權書,以向林采縈表明擔保債務目的之行為過程中,雖有不同之行為態樣,然其目的均係取得林采縈之信任,且先後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4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究其
立法意旨,乃在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未必盡同,且偽造有價證券所造成之危害、影響,亦因偽造之有價證券種類、數量、內容不同而有差異,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4人共同偽造「林泉水」之印章、印文、署名於本票、借據及授權書之目的,係因積欠林采縈債務未清償,為提高自身信用度,方冒充林泉水同意為擔保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以取信林采縈;是考量被告4人偽造之本票僅有1張,且係作為債務擔保使用,行使之對象原先即存在特定債務關係,並非專以偽造大量有價證券圖利之人,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尚非重大,此顯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者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有別,衡量被告4人本案犯行之手段、造成損害、犯罪情節觀之,若宣告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明知林泉水並無同意
擔保渠等積欠債務之意,竟未經林泉水同意而偽造林泉水之印章、印文、署名,並蓋印於本票、借據及授權書,用以表彰林泉水有同意擔保債務之意,再持之向林采縈行使,所為實已損害於林泉水、林采縈之權益、信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4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刑事罪刑宣告之紀錄、素行尚佳,暨犯罪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林雲富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粗工、每日收入約1,100元;被告許玉女自陳國小肄業,現從事粗工、每日收入約1,100元,腳部有舊疾;被告林彥璋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粗工、每日收入約1,000元,腰部受傷;被告林彥勲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美髮業、每月收入約25,000至30,000元,腳部有受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第127至133頁之在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又被告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等為圖一己私利,明知未得被害人林泉水同意及授權,擅自偽刻印章、並持之偽造本票、借據及授權書,固違背親屬間之信賴,惟犯後尚能坦白認罪,有所反省、悔悟;本院審酌渠等尚有積極面對過錯、負責承擔責任之情,認被告4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案被告4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4年。復為敦促被告4人可記取本案教訓、導正偏差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等各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另被告4人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205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故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係就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為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是此時祇要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偽造之本票(發票日:109年8月6日),本票上記載之共同發票人另有被告4人,而屬合法有效之票據,揆諸前述說明,本院自僅就偽造之「林泉水」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被告4人偽造之借據及授權書,均已交予林采縈而行使,即非屬被告4人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林泉水」印文8枚、署名4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又偽造之「林泉水」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