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2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昱豐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5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撤銷。

黃昱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肆拾柒萬參仟伍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昱豐係蔡芳嫻之友人,蔡芳嫻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將其所有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房屋及座落之土地,委由群義房屋大同店店長陳詠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銷售。嗣因蔡芳嫻於翌日即109年12月17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遂於出境前,在桃園國際機場,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向台中銀行北屯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授權書交付予黃昱豐保管,而委託黃昱豐代為辦理前開房地後續之買賣、產權移轉等事宜。黃昱豐受託後,另自蔡芳嫻之○○陳森春處取得蔡芳嫻之印鑑章,於同年月27日代理蔡芳嫻,與買方○○○以新臺幣(下同)2,580萬元之價格,簽訂前開房地之買賣合約書,再由地政士張賀雄(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等事宜。黃昱豐係為蔡芳嫻處理上開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㈠黃昱豐於109年12月30日上午11時6分許,擅自持蔡芳嫻前開

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章,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員林分行,盜用蔡芳嫻之印鑑章,在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之簽蓋原留印鑑欄,蓋印「蔡芳嫻」印文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蔡芳嫻領取存款10萬元意思之上開私文書,交付予該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土地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帳戶內之10萬元交付黃昱豐,黃昱豐以此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蔡芳嫻及土地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黃昱豐於110年1月4日中午12時4分許,擅自持蔡芳嫻前開土

地銀行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章,前往上開土地銀行員林分行,盜用蔡芳嫻之印鑑章,在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之簽蓋原留印鑑欄,蓋印「蔡芳嫻」印文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蔡芳嫻領取存款20萬元意思之上開私文書,交付予該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土地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帳戶內之20萬元交付黃昱豐,黃昱豐以此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蔡芳嫻及土地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㈢黃昱豐於110年1月18日下午2時24分許,擅自持蔡芳嫻前開台

中銀行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章,前往台中銀行員林分行,盜用蔡芳嫻之印鑑章,在台中銀行取款憑條之存戶原留印鑑欄,蓋印「蔡芳嫻」印文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蔡芳嫻領取存款20萬元意思之上開私文書,交付予該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台中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帳戶內之20萬元交付黃昱豐,黃昱豐以此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蔡芳嫻及台中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㈣黃昱豐於110年1月28日下午2時53分許,擅自持蔡芳嫻前開台

中銀行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章,前往台中銀行員林分行,盜用蔡芳嫻之印鑑章,在台中銀行取款憑條之存戶原留印鑑欄,蓋印「蔡芳嫻」印文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蔡芳嫻領取存款5萬元意思之上開私文書,交付予該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台中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帳戶內之5萬元交付黃昱豐,黃昱豐以此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蔡芳嫻及台中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㈤黃昱豐明知蔡芳嫻指定上開房地買賣之餘款8,473,525元應匯

至蔡芳嫻向第一銀行員林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竟於交屋日即110年2月8日上午,向張賀雄表示房地買賣餘款之指定匯入帳戶為蔡芳嫻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張賀雄遂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從上開房地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之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將房地買賣餘款8,473,525元匯入蔡芳嫻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黃昱豐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擅自持蔡芳嫻前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章,前往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向該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佯稱:因與蔡芳嫻間有不動產交易,故須取款及匯款等語,並利用該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之簽蓋原留印鑑欄,盜用蔡芳嫻之印鑑章而蓋印「蔡芳嫻」印文1枚,偽造用以表示蔡芳嫻領取存款8,473,525元意思之上開私文書,以及利用該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欄,偽簽「蔡芳嫻」署名1枚,並在原先誤載之「黃昱豐」署名暨其身分證統一編號畫線刪除處,盜用蔡芳嫻之印鑑章而蓋印「蔡芳嫻」印文各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蔡芳嫻匯款8,473,525元予黃昱豐意思之上開私文書,交付予該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土地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蔡芳嫻上開帳戶內之8,473,525元匯款至黃昱豐向第一銀行員林分行申請開立之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黃昱豐以此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蔡芳嫻及土地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黃昱豐並於翌日即110年2月9日下午2時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之第一銀行員林分行,自其上開帳戶提領100萬元。嗣蔡芳嫻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將黃昱豐上開帳戶圈存,其餘款7,473,525元始未再遭黃昱豐提領。

二、案經蔡芳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黃昱豐(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213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受告訴人蔡芳嫻之委託處理前開房地之相關買賣事宜,而保管告訴人前揭土地銀行、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嗣於109年12月30日、110年1月4日、18日、28日,分別提領告訴人前揭帳戶內之10萬元、20萬元、20萬元、5萬元,又於110年2月8日,領取告訴人前揭土地銀行帳戶內之8,473,525元,將之轉匯到其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並於翌日自其上開帳戶內提領100萬元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背信等犯行,辯稱:告訴人前於109年1月間,向我借款60萬元,允諾上開房地如果賣掉,會用賣房子的錢還我。告訴人於109年12月17日前3、4天在我家說要賣房子,並拿銀行存摺及授權書委託我處理上開房地買賣事宜時,表示願以60萬元答謝我。錢都是告訴人叫我領的,我先領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30萬元,是告訴人口頭叫我領來抵償上開60萬元欠款,後面的先欠著。我後來又領25萬元,是因為告訴人在領錢的前一天,跟我以LINE語音通話,說她在大陸沒有錢,叫我領出來拿給她○○范宇書。110年2月8日早上8點,告訴人通知我去交屋結案,我都是遵照代書張賀雄的指示簽名蓋章,房地買賣餘款8,473,525元匯入履保專戶後,代書張賀雄說要再匯到賣方告訴人的帳戶,問我有沒有告訴人的銀行帳戶,我就拿出告訴人的土地銀行存摺,代書張賀雄就把錢匯款到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因為告訴人說她跟她○○用同一個土地銀行帳戶,叫我趕快把錢匯走,我不知道告訴人有第一銀行的帳戶,我猜想告訴人的意思應該是叫我匯到我自己第一銀行的帳戶。110年2月9日上午告訴人來電說她在大陸買樓房需要用錢,她有約○○范宇書當先下午1點到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叫我領100萬元轉交給范宇書再匯給告訴人。告訴人扣除土地銀行的30萬元後,還欠我30萬元借款、60萬元紅包及上開房地的管理費、修理水電、租房退押金、清潔衛生及搬運費等共10萬元,告訴人共需要再付給我100萬元。春節期間告訴人每天LINE電話吵鬧問125萬元跑取哪裡,我回答已經領給○○范宇書匯回大陸給告訴人,告訴人仍罵我盜領125萬元,我於110年2月14日跟告訴人說,在110年2月17日銀行開業後,會到第一銀行員林分行把錢匯回告訴人指定之帳戶,但110年2月17日第一銀行行員說我的帳戶已經被凍結封存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確有於109年12月16日,將上開房地以2,580萬元委由證人陳詠岡銷售,且因告訴人於翌日將前往大陸地區,行前委由被告代為辦理前開房地後續之買賣、產權移轉等事宜,並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土地銀行及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交付被告保管,以利辦理前揭事宜,被告遂於同年月27日代理告訴人與案外人○○○簽訂買賣合約書,嗣於109年12月30日、110年1月4日、18日、28日,持告訴人之存摺及印鑑章,分別提領告訴人前揭帳戶內之10萬元、20萬元、20萬元、5萬元,又於110年2月8日,領取告訴人前揭土地銀行帳戶內之8,473,525元,將之轉匯到其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並於翌日自其上開帳戶內提領100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證人陳詠岡、張賀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及本院審判時分別證述在卷,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暨確認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賣方)、授權書、電子客票行程單、台中銀行110年1月18日、110年1月28日取款憑條、告訴人之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臺灣土地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灣土地銀行109年12月30日存摺類取款憑條、110年1月4日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110年2月8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10年2月8日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110年2月9日第一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10年3月19日一員林字第00046號函檢附之被告帳戶個資檢視、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個人影像、交易紀錄、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台中銀行帳戶台幣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前積欠其借款債務60萬元,允諾用售屋款抵償,且告訴人願以60萬元答謝,所以其先依告訴人之口頭指示領取她土地銀行帳戶內之30萬元,加上其幫告訴人處理上開房地之相關費用10萬元,告訴人共需要再付給其100萬元等語。然:

1.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有積欠被告借款之情事(見交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140頁);其於本院審判時,復否認有授意被告領取其台中銀行帳戶25萬元、土地銀行帳戶3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15、219頁)。

2.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我有借60萬元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27頁);再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陸續向我借款約9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2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告訴人陸續跟我借了30萬元等語(見交查卷第1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告訴人係欠我60萬元,我從新光銀行用房屋貸款60萬元,領現金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7頁),其歷次陳述前後不一。且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同時自承告訴人借款時並未簽立借據,沒有任何借據及證人,也無佐證資料證明告訴人確有授權其提領款項等語(見偵卷第27、32頁、交查卷第14頁),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有積欠其借款之辯解,已難憑採。

3.況且,告訴人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於109年12月16日之存款餘額為33萬7,665元,台中銀行帳戶於109年12月16日之存款餘額為30萬133元,且其台中銀行帳戶於109年6月間之存款餘額曾高達200萬元(見他卷第31、36頁)。若告訴人確有積欠被告款項,何以不先行清償,而須待其將上開帳戶交予被告保管時,始口頭允諾被告可以自行提領?是被告辯稱自己係經告訴人口頭指示而提領上開存款一節,無從採信。

4.至被告於本院雖提出其於109年2月10日曾經放款轉入60萬元,再於109年2月13日現金支出60萬元之新光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內頁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25頁)。然觀諸被告上開帳戶,係於109年2月4日新開戶,於109年2月10日放款轉入188萬元、60萬元,並於同日放款代償支出185萬5,400元、手續費支出6,000元、9,000元,自次月起每月應繳之放款本息為10,345元、6,632元,有上開存摺內頁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衡酌被告與告訴人僅係認識1年左右之朋友,此經被告於警詢(見偵卷第27頁)、告訴人於警詢(見偵卷第70頁)分別供明在卷,其2人間顯無深厚情誼,則以其等間之交情,自難以想像被告會願意以自己之不動產向銀行貸款,將所貸得之款項轉借給告訴人,嗣每月再負擔上萬元之貸款本息,卻未向告訴人取得任何借款憑據,嗣後亦無對告訴人為任何催討行為?是被告於109年2月13日所提領之現金60萬元,即難認係供其借予告訴人之用,自難以其曾有上開支出,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就其將告訴人指定房地買賣餘款部分,雖以其不知道告訴人有第一銀行帳戶,所以指示代書匯到告訴人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等語置辯。然:

1.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於109年12月27日、110年2月7日及110年2月8日有以微信告知陳詠岡餘款8,473,525元,要匯入指定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且陳詠岡也於109年12月27日以LINE告知張賀雄要匯入我的第一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卷第80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出國前有告知陳詠岡餘款8,473,525元要匯到我的第一銀行帳戶,109年12月27日陳詠岡問我餘額要打入哪個存摺,我有拍照給他,110年1月3日陳詠岡再問我餘額要匯入哪個銀行,我又再提供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3頁)。

2.證人陳詠岡於警詢證稱:告訴人有於109年12月27日、110年2月8日,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告知我交屋餘款需匯入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我於109年12月27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告知張賀雄交屋餘款需匯入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卷第53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告訴人確實有跟我說錢要存到告訴人的第一銀行帳戶內,簽約完我有把帳號傳到代書那邊,當時我有把告訴人第一銀行帳號傳給被告,結果被告沒有把錢匯到告訴人帳戶,查到後來才知道被告轉到自己帳戶內等語(見交查卷第12頁);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告訴人跟被告說要把餘款匯到第一銀行帳戶,告訴人是希望匯到第一銀行員林分行的帳戶,她有特別交代要匯到「一銀」帳戶,結果在撥款前有問被告,被告跟代書說要匯到「土銀」的帳戶。我簽完約後有把告訴人第一銀行的帳戶LINE給張賀雄知道,張賀雄知道要放到告訴人的「一銀」帳戶,告訴人也有跟被告講說要匯到「一銀」等語(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第287至288頁、第289頁)。

3.證人張賀雄於警詢證稱:陳詠岡於109年12月27日有以LINE告知交屋餘款須匯入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但陳詠岡後來沒有提醒,且結案時被告有告訴人授權書,故結案時就以被告所指定事項辦理,而匯入告訴人之土地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卷第63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簽約當時我沒有跟告訴人見過面,告訴人是委託被告來簽約並辦理買賣契約,當天結案完是陳詠岡跟我說他12月27日簽約當天有LINE給我說要把錢匯到告訴人的第一銀行帳戶內,但因為這整個案件的委託人都是被告,所以我們當然是問被告,事務所的小姐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匯到他或告訴人的土地銀行帳戶,後來被告就提供告訴人的土地銀行存摺等語(見交查卷第12頁);於本院審判時證稱:在110年2月8日結案那天,陳詠岡說簽約那天他有LINE一個文件給我,結案當天被告說要匯到告訴人的土銀帳戶,因為被告是受託人,所以我們就依他的指示匯到告訴人的土銀帳戶,之後發現問題,翻看之前的資料,才知道是要匯到告訴人的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96至302頁)。

4.再核告訴人與證人陳詠岡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以及證人陳詠岡與張賀雄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知,證人陳詠岡於109年12月27日上午11時58分傳訊息予告訴人,稱:「簽約是今天下午4點,到時候要結案前妳要將買賣餘款撥到哪家存摺呢?」告訴人於同日下午12時6分傳送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證人陳詠岡,並稱:「還有多少餘款?幫我算」;而證人陳詠岡於109年12月27日下午4時27分傳送告訴人前開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證人張賀雄(見交查卷第

153、157頁)。堪認告訴人、證人陳詠岡、張賀雄上揭證詞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5.復依告訴人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109年12月27日下午12時48分主動詢問告訴人「履約保險我知道,妳要那個帳號」,告訴人則回稱:「第一銀行」、「已給陳店長」等語(見交查卷第155頁);告訴人復於110年2月8日上午11時31分許,對被告稱:「第一銀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5頁),顯見被告確實知悉告訴人要求買賣房地餘款須匯入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再佐以告訴人嗣於110年2月8日下午4時31分許,對被告稱:「我委託書說要轉土銀嗎?我說轉第一銀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1頁),完全顯露不滿質問之意,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一詞,實無可採。

(四)被告雖又以係告訴人與○○有糾紛,而要求其將交屋餘款匯款至自己之帳戶等語置辯,並提出其於110年2月8日中午12時4分許起,與告訴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41頁),欲證明告訴人有與其聯繫此事。然依前開照片所示,僅能知悉告訴人已回收一則訊息,未能得知收回訊息之內容,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衡酌告訴人與被告間既無深厚情誼,已如前述,告訴人於本院復陳稱:被告所指的○○是我現在的○○,我們○○本來就是共同的帳戶在使用,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是我的名義,從頭到尾都是我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告訴人自無可能無端同意被告將其自己所使用土地銀行帳戶內高達數百萬元之交屋餘款轉到被告自己帳戶之理,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五)另被告就其分次領出之20萬元、5萬元、100萬元部分,雖辯稱係告訴人以微信語音通話要求其交予告訴人○○范宇書等語。然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有名為范宇書之○○,並稱:其完全不認識范宇書,其在台居住無親人,全台都查不到范宇書等語(見偵卷第76頁、交查卷第10頁、原審卷二第180頁、本院卷第219頁);而戶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范宇書亦查無資料,復有戶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網路列印畫面附卷可稽(見交查卷第131頁)。

被告於警詢又自承並無微信之通話紀錄,其也不清楚范宇書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第27至29頁),其自110年3月16日接受警方調查起迄至本院11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始終未能提出所稱范宇書之任何相關資料,顯難認確有被告所稱之范宇書存在。

(六)復參以被告於事發後之110年2月9日傳送「多說無益/事情辨(按:應為辦之誤)完回來台灣/把錢還給妳」之訊息,於110年2月10日傳送「所有事都是陳詠岡造成的」、「放輕鬆/回來台灣錢會還妳的」之訊息,於110年2月14日傳送「相信我17日一定匯給妳」之訊息,於110年3月16日傳送「我再配合解封人員領錢交給妳」之訊息,於110年3月19日傳送「當時一直告訴妳回台灣錢會還妳,錢沒還妳再告我不晚,是自己太無情」、「從頭至今我都說錢會還妳,竟然去查封去報案」之訊息,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微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17、327、331、321、329、325頁),均係承諾還款事宜,全無提及范宇書或告訴人先前欠款之隻字片語,堪認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刑法上背信罪固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倘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且其侵害對象相同,固不能論以背信罪。惟被告既係受告訴人之委任而違背任務,對銀行施用詐術,倘僅論以詐欺取財罪,顯不足以完全評價被告罪責,自仍應論以背信罪。

(二)被告盜用印鑑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土地銀行承辦人員填寫犯罪事實欄一㈤之匯款申請書而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前開所犯各罪之目的,係在詐取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及告訴人出售房地之餘款,而以偽造上開私文書之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其各部分行為乃整體施用詐術之一環,故其犯罪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既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係於不同日期提款或轉帳,在客觀上均可分開,犯意各別,可獨立成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而保管告訴人上開存摺及印鑑之機會,違反告訴人之意思,擅自提領、轉帳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參酌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身心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分別敘明沒收及不予沒收之理由(詳後述)。核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及執行刑既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其所為沒收之宣告除後述犯罪事實一㈤犯罪所得外,亦無違誤之處,自應予維持(至原審於定執行刑時,雖漏未說明如何審酌被告本件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或其刑期長短與刑罰效用間關聯性、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因素,而有未洽,然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之次數、犯罪類型均係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以被告之年齡,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不佳,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等情狀,認原審所定之執行刑尚屬適當,並無據此撤銷之必要)。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行為人用以行使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被告在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所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既屬真正,其盜用印章所成之印文即非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庸諭知沒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偽造之取款憑條(見偵卷第147、149頁)、於犯罪事實一㈤偽造之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45頁),因已提出向土地銀行及台中銀行行使,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惟被告犯罪事實一㈤偽造匯款申請書上偽造之「蔡芳嫻」署名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在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取得之10萬元、20萬元、20萬元、5

萬元、8,473,525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亦未扣案,如予宣告沒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次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尚留存於被告第一銀行帳戶而未經提領之7,473,525元,雖

業經第一銀行設定圈存,尚在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此有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1頁、第129頁)。

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1個月(第1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第2項)」「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1項至第3項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第5項)」。準此,有關被告上開帳戶內經圈存之款項,必須:⑴告訴人與被告協商後,由被告主動將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圈存款項)發還予告訴人;⑵本案如疑有交易糾紛,由銀行依據司法判決結果,將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發還予依法可領取者,本案因被告主張係交易糾紛,故不適用警示帳戶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後續應循司法程序辦理,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日一總營管字第11000135106號函、111年1月13日一總營管字第1110004584號函可稽(見110年度聲字第1424號卷第141、257頁)。被告於原審既表明必須告訴人把欠款還清後,其始願意至第一銀行員林分行與告訴人協商將上開747萬餘元款項還給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235、238頁),顯見第一銀行必須依據司法判決內容,始能將上開款項發還告訴人。而上開747萬餘元款項,既僅經第一銀行圈存,顯然未經扣押在案,復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仍應予宣告沒收,待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之內容執行沒收。原審以上開7,473,525元款項既已明確,第一銀行就該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依上開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告訴人匯入款項發還予告訴人,而不予宣告沒收被告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僅沒收被告所提領之100萬元,容有誤會。

(三)扣案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告訴人印鑑章1顆、告訴人前揭土地銀行、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均非被告所有,亦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物,復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發票1張、契約書相關文件1件,亦均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之犯行有關,均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均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准予發還告訴人)。

(四)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五)原審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㈤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部分,固非無見。然原審以經第一銀行圈存之7,473,525元,第一銀行可逕予發還告訴人為由,認無沒收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而僅宣告沒收其所提領之100萬元,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之沒收既有不當,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5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予以撤銷,並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 安 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原判決諭知之罪刑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昱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備註:上訴駁回)。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昱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備註:上訴駁回)。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昱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備註:上訴駁回)。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黃昱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備註:上訴駁回)。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黃昱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臺灣土地銀行110年2月8日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欄內偽造之「蔡芳嫻」署名壹枚沒收(備註:除犯罪所得撤銷改判如主文欄所示外,餘均上訴駁回)。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