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3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明健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5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明健、告訴人唐美娟均係唐玉廷之子女,唐玉廷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往生,被告明知唐玉廷過世後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所有,非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處分,於108年1月4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致電營業員或以電腦設備等下單之方式,將唐玉廷名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電信)股票全數賣出,股票出售得款新臺幣(下同)75萬2,655元係匯入唐玉廷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股票交割帳戶(以下稱系爭唐玉廷交割銀行帳戶),並於108年1月7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保管唐玉廷上開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元大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唐玉廷之印文,交付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表示唐玉廷同意或授權其將系爭唐玉廷交割銀行帳戶之81萬3,000元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被告存款帳戶)內,而將系爭唐玉廷交割銀行帳戶餘額轉入自己之前揭帳戶;並於同日持唐玉廷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以下稱系爭唐玉廷外幣帳戶),在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盜蓋唐玉廷之印文,交付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表示唐玉廷同意或授權其將上開外幣帳戶內美金3萬1,195.84元轉入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以下稱系爭被告外幣帳戶)內,而將系爭唐玉廷外幣帳戶餘額轉入自己前揭外幣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元大證券公司、元大商業銀行對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唐玉廷之其他繼承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唐美娟之證述、唐玉廷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元大商業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外幣活存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唐玉廷往生後出售其名下之中華電信股票,且於前揭時地填載取款憑條及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並蓋用唐玉廷之印文交付承辦人員,而將唐玉廷名下交割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及外幣帳戶內之美金,分別轉入被告名下之存款帳戶及外幣帳戶內,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略以:我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因為父親生前有交代我去領錢,供他身後喪葬費用及母親之醫療生活費用,因為母親中風臥床,母親是由我和兩個弟弟照顧,我是長子,負責母親主要的照顧,告訴人也都知道,她也沒有反對等語。辯護意旨則以:唐玉廷往生前即將其提款卡、存摺等物交付被告,由被告自其帳戶内提領金額使用,更交代在其往生後,務必使用其帳戶内之金額作為喪葬及照顧母親唐郭意之費用,又被告在申報遺產時,就唐玉廷名下中華電信股票如實申報,且在民事分割遺產訴訟調解程序中,亦主動告知尚有美金應加入遺產分配,應無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及偽造文書之意思等語。

六、按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又行為人倘已知悉其不符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情形已無權限,但不知道或誤以為仍可以死後代領,本質上為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不能依構成要件錯誤阻卻故意,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倘已知悉無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是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探究被告客觀上是否無製作權限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及被告主觀上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七、經查:

(一)被告、唐明永、唐明增分別係唐玉廷之長子、次子、三子,吳唐秀媛、唐美娟、唐美瑾則分別係唐玉廷之長女、次女、三女,唐玉廷於107年12月29日死亡。被告於108年1月4日將唐玉廷名下之中華電信股票7000股全數賣出,出售股票所得75萬2,655元匯入系爭唐玉廷交割銀行帳戶,被告於108年1月7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崇德分行,持系爭唐玉廷交割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開戶印章,在取款憑條上填載取款帳號、取款金額、匯入帳號,並蓋用唐玉廷之印文後,將之交付該分行承辦人員,表示唐玉廷同意將系爭唐玉廷交割銀行帳戶內之81萬3,000元轉帳至系爭被告存款帳戶內,而完成轉帳事宜,另持系爭唐玉廷外幣帳戶之存摺及開戶印章,在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填載取款帳號、取款金額、匯入帳號,並蓋用唐玉廷之印文,將之交付該分行承辦人員,表示唐玉廷同意將系爭唐玉廷外幣帳戶內之美金3萬1,195.84元轉帳至系爭被告外幣帳戶內,而完成轉帳事宜之事實,此有唐玉廷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唐玉廷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系爭唐玉廷交割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系爭唐玉廷外幣帳戶外幣活存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5日元銀字第1090015686號函檢附取款憑條、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第17頁至第21頁、第35頁至第39頁、他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事實足堪認定。是被告於唐玉廷往生後,有以唐玉廷之名義製作前揭取款憑條、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等私文書,並持之行使而完成轉帳之行為,固堪認定。

(二)被告具有製作前揭私文書之權限:⒈證人即唐玉廷之次子唐明永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為:我

媽媽現在中風18年、我爸爸癌症5年,因為我在臺北上班,我弟弟中醫師上班很忙,所以我哥哥退休,我哥哥是長子,我弟弟唐明增有買一個房子就是要給我爸、媽住,我們去的時候當然就是跟爸、媽住在一起,排班這些事情都是由我來排,我們有六個兄弟姊妹在輪,大概五分之二都是被告唐明健,就是那天在家裡吃飯時,我弟弟唐明增、我哥哥唐明健在場,因為我如果有去,且我哥哥有來,我弟弟也會趕過來,爸爸說「我的存摺還有印章就在這裡,以後我沒有辦法的時候,你哥哥就可以從這邊領錢支付這些費用」,我爸爸都是很牽掛我媽媽,他都有特別交代我哥哥說他有留一些現金,因為爸爸名下留下來的錢就是要留給媽媽,還有他的喪葬費及後事要處理,這個都有請我大哥處理,我爸爸有在講,那些存款的錢、現金都有交代我哥哥支付,我父親的後事或是我媽媽生活醫療費用,這些都是很明確的,然後我爸爸有特別交代說股票他有去元大簽,也拜託我哥哥萬一他比較沒辦法處理的時候,就是我哥哥可以去掛買賣股票,還有那些錢媽媽有時候要用到或是爸爸過世以後,所以我爸爸都有留那些現金都是要給媽媽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36頁至第140頁)。

⒉證人即唐玉廷之三子唐明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

媽媽是92年中風,我們有買房子讓爸爸、媽媽住在一起,還有個外勞,我記得我爸爸在102年得癌症,大部分是我大哥跟二哥在照顧我爸爸跟媽媽,102年到105年這段期間,爸爸去看臺大的名醫,我大哥都會帶他過去,106年10月5日以後,爸爸回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大部分是我大哥即被告唐明健負責帶他就診,在我爸爸往生前大概1個多月左右,就是在吃飯的時候,大哥即被告唐明健,二哥唐明永,還有我以及爸爸在場,我看到爸爸就是把存摺,還有一些卡片交給我大哥,他那時候是講說我放在那個地方,而我大哥過去拿,且把它整疊拿過來,我爸爸就交代說他現在身體不行,他就講說現金、股票、美金,你要去好好處理並把媽媽照顧好,這些錢該用就拿去用,他的身後事,尤其要照顧媽媽,因為他最擔心是我媽媽,叫我大哥去處理,就是說他身後還有一些需要處理的以及媽媽的醫療費用、外勞等,因為大部分都是我大哥在處理,「(問:你是否確定當時你父親有將他的存摺及提款卡等帳戶的資料,有交給被告唐明健並交代你們說他的身後事以及你母親的生活醫療費用,要動用他這些存摺帳戶裡面的款項來支用?)答:是。」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29頁)。⒊互稽證人唐明永、唐明增前揭所證可知,唐玉廷自102年起罹

癌,母親自92年起中風,並由六名子女輪班與父母同住、照顧父母,被告即負擔其中五分之二輪班時間,並負責帶同唐玉廷前往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診就醫等情,並有被告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於106至107年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刷卡明細、唐玉廷於102至108年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急診、住院醫療收費證明、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費用證明單各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7頁至第179頁、家繼卷第149頁至第154頁),足見唐玉廷生前確由被告主要負責父母之生活照顧、回診就醫等事務。⒋又據證人唐明永、唐明增證稱渠二人於唐玉廷往生前1個月餘

,曾在場見聞唐玉廷在家中將其存摺、印章等帳戶資料交由被告保管,並交代被告將其名下之存款、美金、股票等,用以支付其身後之喪葬費用及母親之生活、醫療、看護等費用等情;及證人唐明永證稱曾聽聞唐玉廷交代被告可掛賣其名下之股票,作為其身後上述用途等情;再參以卷附元大證券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所載(見偵卷第145頁),顯示唐玉廷於107年10月30日即委任授權被告全權代理委託買賣交易、辦理交割等事宜,足徵唐玉廷確於往生前即將其名下帳戶存摺、印章等交付被告保管及委由被告買賣其名下之股票,並授權被告將其名下之存款、美金、股票等,用以支付其身後之喪葬費用及母親之生活、醫療、看護等費用,是被告辯稱其父親生前即委由其領取父親帳戶內之款項供父親身後喪葬費用、母親生活醫療費用等語,堪信屬實。

⒌由上足見,被告於唐玉廷生前即負擔主要照顧父母之責,客

觀上亦受唐玉廷生前之委任授權,於唐玉廷身後出售其名下股票,並將其名下款項供作其喪葬費用及被告之母親生活醫療費用等支出,參酌該等事務之處理乃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性質上應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範疇,因之,被告在前揭取款憑條、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蓋用唐玉廷印文後持之行使,而將各該款項轉入自己名下帳戶,乃基於唐玉廷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之特殊委任關係而為之,自屬有權製作之行為。

(三)被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⒈參諸證人唐明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父親辦理後

事大部分是我大哥處理,我印象中有一個18萬元,那是他付款的,爸爸過世到現在照顧媽媽所需要的支出,一個月外勞費用是3萬5,000元,108年9月媽媽就進了呼吸照護病房,呼吸照護病房也是3萬多元,中藥大概快1萬元,再加上雜支的部分,外勞費用、醫療費用、住院費用,全部加起來一個月大概要8、9萬元,到目前為止媽媽的支出已經200多萬元,都是由被告、唐明永以及我,我們三兄弟代墊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第228頁、第233頁至第235頁)。證人唐明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父親死亡後,有關其母親後續之醫療等費用已透支200萬餘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再佐以被告提出大乘佛教禮儀訂購品項單、雲林縣大埤鄉納骨堂使用許可證之記載(見家繼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唐玉廷之喪葬費用合計為18萬元等情,可知唐玉廷往生後係由被告負責辦理喪葬事宜,並支付喪葬費用18萬元,另被告之母親每月所需之住院醫療、看護、雜支等費用約8、9萬元,迄今均由被告與唐明永、唐明增三人先行墊付累計達200萬餘元,足見被告於唐玉廷往生後,亦事實上支出唐玉廷之喪葬費用及分擔母親之生活醫療費用,堪認被告主觀上亦確信自己受唐玉廷之生前委任處理喪葬事宜及母親生活醫療事務,故有權動用唐玉廷名下之款項支付該等開銷費用,自難認被告對於其在前揭取款憑條、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蓋用唐玉廷印文後持之行使,而將各該款項轉入自己名下帳戶之行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存在。⒉至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偵訊時證稱略為:被告未經我同意之下

,在唐玉廷過世後自己去領錢及賣股票等語(見偵卷第4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唐玉廷過世之後,妳有無同意被告可以去變賣唐玉廷的股票並把款項匯入自己的帳戶?)答:我都不知道,都沒有,他連告知都沒有告知。」、「(問:事前或事後有無同意?)答:都沒有,從頭到尾我都不知道且也沒有告知。」、「(問:在唐玉廷過世之後,妳有無同意被告可以把唐玉廷美金帳戶的款項匯入被告自己的帳戶?)答:沒有。」、「(問:事前或事後有無同意?)答: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指稱被告於唐玉廷往生後,出售唐玉廷名下之股票並將所得款項匯入自己名下帳戶,及將唐玉廷名下帳戶內之美金匯入自己名下帳戶等行為,均未徵得其同意。⒊惟據證人唐明永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父親過

世後,有關於申報遺產稅、處理喪葬費用這些過程當中,有無聽過哪一個兄弟姊妹說拒絕用爸爸的錢來支付喪葬費用,或是拒絕你們來處理這件事情?)答:過程中我都沒有聽到有人說反對,因為這個是吃力不討好的事情,就是家務事,因為我哥哥是長子,所以他就承擔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復據證人唐明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在你父親往生之後,辦理喪葬的事宜還有喪葬費用的支出,除了被告唐明健以外,你們其他的兄弟姊妹,包括告訴人唐美娟有無人說要負責去支付這些或者是同意去支付這些喪葬的款項,還有處理喪葬相關的一個事宜?)答:都沒有。」、「(問:在你父親往生之後辦理喪葬事宜並由你大哥負責支付這些喪葬費用的時候,你們兄弟姊妹包括你、唐明永,還有告訴人唐美娟以及其他的兄弟姊妹,是否有曾經提過你父親的財產或者是他帳戶裡面相關的款項、股票或者是美金的款項都不可以動用,反對你們兄弟姊妹去動用他的款項來支付後續相關的喪葬費用以及你母親日後的生活醫療費用?)答: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足見在唐玉廷往生之後,被告依唐玉廷生前之委任處理後續喪葬事宜及母親生活醫療事務,且依通常情形處理該等事務將無可避免須立即支付相關喪葬、生活醫療等費用,而在此過程中包括告訴人在內之其他兄弟姊妹,均無人表示不得動用父親名下之股票、美金或存款,或主動表示欲負責支付該等開銷費用。復觀之108年7月9日告訴人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所示(見家繼卷第27頁至第28頁),其內容即提及被告代唐玉廷保管相關存摺等情,且告訴人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負責處理父親喪葬費等語(見他卷第81頁),可見告訴人在知悉被告為唐玉廷保管存摺,並負責處理唐玉廷身後喪葬費用之情形下,亦無主動表明自己願意支付或分擔該等費用之舉動。基此,被告在處理前揭事務之過程中,主觀上誤認包括告訴人在內之其他兄弟姊妹均同意其動用或支領唐玉廷名下帳戶內之款項,以作為處理前揭事務之用途,堪認與常情無違。

⒋復參酌證人唐明永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弟弟唐明

增有買一個房子就是要給我爸、媽住,我們去的時候當然就是跟爸、媽住在一起,我們有六個兄弟姊妹在輪,唐美娟排班的頻率很少,一個月看有沒有一次,我爸爸於107年12月13日去門診後,就一直住院住到107年12月29日往生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第139頁至第140頁)。證人唐明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為:我爸爸在病房往生以前,我們輪值幾乎是24小時,印象中我都沒有碰過唐美娟,她有過來探視我爸爸,不過他是探視,而我們有輪值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可知在唐玉廷生前仍居住在家中時,告訴人即甚少與兄弟姊妹輪班與父母同住,且於唐玉廷往生前之住院期間,告訴人亦未負責輪值照顧,僅偶有到醫院探視,足徵告訴人對於有關父母生活醫療事務之參與程度及頻率甚低,是被告於唐玉廷往生後,為處理唐玉廷之喪葬事宜及母親醫療生活事務所需費用,而出售父親名下股票、自父親名下帳戶取款匯入自己名下帳戶等行為之前,縱未特別事先徵詢告訴人之意見,亦難以此遽認被告即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甚明。

⒌再者,依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見

他卷第24頁至第25頁),被告於108年2月13日申報唐玉廷之遺產時,即有列明唐玉廷名下之中華電信股票7000股,又被告在告訴人提起之分割遺產案件中,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調解程序時亦主動表明父親之遺產尚有美金3萬餘元,父親希望留給中風已16年之母親作醫藥費等情,此有原審調解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家繼卷第45頁),足見被告並無意將該等財產納入個人私有,僅欲將唐玉廷所留遺產供作母親醫療費用之所需,益徵被告亦認知該等款項係作為唐玉廷生前委任其處理死後事務之用途,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雖有在取款憑條、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蓋用唐玉廷之印文後持以行使之行為,然此係基於唐玉廷生前委任其處理死後事務,乃屬有權製作之行為,又被告主觀上亦確信自己已受唐玉廷之委任而有權為之,並誤認包括告訴人在內之其他繼承人均同意其動用或支領唐玉廷名下帳戶內之款項,以作為處理前揭事務之用途,難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存在,自無從將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從而,就公訴人所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九、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雖以被告於唐玉廷生前即負擔主要照顧父母之責,客觀上亦受唐玉廷生前之委任授權,於唐玉廷死亡後出售其名下股票,並將其名下款項供作其喪葬費用及被告之母親唐郭意生活醫療費用等支出等情,而認該等事務之處理乃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性質上應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範疇,因之,被告在前揭取款憑條、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蓋用唐玉廷印文後持之行使,而將各該款項轉入自己名下帳戶,乃基於唐玉廷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之特殊委任關係而為之,自屬有權製作之行為。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第2787號、第2064號、109年台上字第4594號判決意旨,縱認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其權利能力即歸於消滅,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逕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然係處分行為人享有繼承權之遺產,仍無不同;否則,足致不明就裡之外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何況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將致此等繼承人權益有受損之虞。㈡被告以使用唐玉廷之名義填載取款憑款等私文書向銀行行員行使之方式,將唐玉廷帳戶內之款項轉入自己帳戶內,此無異向銀行行員傳遞不實訊息,使銀行行員誤信係有權限者處分款項,而將銀行本於消費寄託關係已取得所有權之存款先後轉入被告之帳戶內等情,被告自具偽造前揭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且觀諸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唐玉廷名下股票出賣並將唐玉廷名下帳戶內款項轉入被告帳戶內之行為時,伊事前完全不知道,事後被告亦未曾告知伊等語,益徵告訴人於事前、事後既均未曾知悉或經告知被告之前揭行為,自無從對被告前揭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更遑論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為完成唐玉廷生前委任事務而為之上開行為,是被告自無誤認包括告訴人在內之其他繼承人均同意其動用或支領唐玉廷名下帳戶內之款項,以作為處理前揭事務用途之可能。故被告主觀上縱確信自己係受唐玉廷之委任而為上開行為,惟亦當知悉縱有唐玉廷生前之授權,於唐玉廷死亡後已不得再以唐玉廷名義為製作前揭私文書並行使之行為,被告為上開行為雖係基於處理唐玉廷喪葬費用及支付被告母親生活費等目的,亦核屬行為動機問題,僅為法院得依刑法第57條第1款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為審酌行為人上開犯行科刑輕重之基礎,要非被告於本案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是本案被告具偽造前揭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應堪認定。原審諭知被告無罪,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部分,均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亦即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檢察官提起上訴猶認被告有罪,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行爭執或質以推測之詞,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至檢察官所引用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觀諸各該判決之事實,均顯與本案情節不同,檢察官比附援引而指摘本案採證認事用法不當,亦有誤解,上訴意旨所指仍難以動搖原判決就被告無罪認定之基礎。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劉 柏 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但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