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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3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淑紅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的阿姨(丙○○的母親甲○○為乙○○的姊姊)。乙○○曾向丙○○商借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因丙○○屢次要求還款,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徵得其配偶丁○的同意,於民國104年1月5日前某時及當日,擅自偽造「丁○」的簽名而簽發本票1紙,並以自己的指印冒充丁○的指印,按捺於本票發票人欄位,記載受款人為丙○○,發票日為104年1月5日,到期日為104年7月31日,金額為300萬元及付款地等相關事項(本票內容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並於104年1月5日,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乙○○之父母親住處,將系爭本票交付予丙○○,以擔保所欠債務而行使之。嗣丙○○向乙○○要求償還未果,乃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票債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88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丁○獲悉後,即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以乙○○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爭執告訴代理人洪條根律師指訴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其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97、9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所引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並未引用洪條根律師之指訴為本案認定之證據資料,故不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說明。

二、本案卷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承有於104年1月5日,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交付系爭本票予丙○○,且該本票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地址、金額、發票日、付款日、付款對象均由其書寫,指紋亦為其所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並非私自偽造丁○的簽名,丁○與我於104年1月5日仍為夫妻,因丁○長年旅居印尼,丁○曾將印鑑證明、身分證、印章等資料交付我代為處理臺中市房屋買賣事宜,夫妻關係良好,可以彼此代理;且我主觀上亦認知該本票債務要自己負責,並無要丁○承擔之意思,丁○於事後默示同意我簽發系爭本票,且丁○曾以書面聲明無意使我受刑事處罰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03、231頁),並提出聲明書1紙(見原審卷第75頁)為憑;於本院再辯以:我是遭受丙○○的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104年1月5日在我父母家,丙○○拿出空白本票,他當場說我沒有資產,我先生才有資產,要用我先生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並且按指印,因為當時丙○○很兇,我爸爸生病罹患癌症,媽媽行動不良在臥室,我在客廳簽的,我爸爸當時也在客廳,我爸爸很生氣丙○○,我想緩和氣氛,被迫簽下系爭本票,不讓父母生氣。當時我有另案被通緝,我想說父母病這麼重,想陪他們,不想讓他們因為這件事痛苦,我就簽下這張本票。丙○○說要請警察來抓我,而且他之前也有威脅我的小孩。我女兒說他有在網路上攻擊我的小孩,是我小孩截圖下來的,如原審卷上證3、上證4所示(臉書對話),我先生是公司外派印尼工作,小孩在印尼雅加達臺北學校讀書。丙○○說很多,他說要請警察抓我,不會放過我的小孩,罵我髒話,他要我負責投資的那300萬元,如果我不簽發本票,他要繼續攻擊我小孩,且這持續好幾年。丁○不知道我簽發系爭本票,因為我沒辦法通知他,那時候是晚上,且他人在印尼。丙○○也不讓我聯絡,他很兇,還摔東西嚇到我爸爸,聲音很大,我媽媽、越南幫傭也很害怕,越南幫傭有跑出來客廳看。我媽媽行動不便沒有出來看云云(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與丁○當時夫妻關係和睦,被告是在夫妻共財的範圍內獲得授權而簽發本票,丁○得悉此事後也默示同意(見原審卷第103、232頁),況當初因丙○○催債催得很急,被告迫於無奈方簽發系爭本票,該本票係被告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況下簽發,並無偽造有價證券故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3

7、165、216頁),資為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明知丁○不在國內,為擔保償還對丙○○所欠債務,事先未

取得丁○同意,即以「丁○」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並以自己之指紋按捺其上,填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交付予丙○○等情,為被告於偵審期間均自承在卷(見110偵緝205卷第107至109頁;原審卷第101、102頁;本院卷第93頁),於偵查中並直承:系爭本票全部都是我的字跡,指印也是我蓋的,(妳都沒有問過丁○以及可開立的本票金額多少,就自己開了這張票?)當時沒有問,我就自己開了這支票(按應係本票之誤載),我事後有陸續還了100多萬(見110偵緝205卷第10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直承:(妳簽發系爭本票之前丁○知道妳簽這張本票?)不知道,因為我沒辦法通知他,那時候是晚上,且他人在印尼(見本院卷第93頁),與證人丁○於本院111年8月25日審理時證稱:系爭本票不是我簽的,是被告簽的,被告在簽發系爭本票之前並沒有告訴我,是在簽了以後2、3天才在電話中告訴我(見本院卷第161、177、178頁),暨證人丙○○於偵查、審理時證述其收受系爭本票之目的是為擔保債權、地點在外公外婆(即被告父母)住處、當時丁○在國外等情相符(見104他2089卷第37至38頁;110偵緝205卷第113至119頁;原審卷第217至226頁),並有系爭本票影本(見104他2089卷第3頁)、丁○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在卷(見110偵緝205卷第139頁;本院卷第83頁)可稽。

又丙○○取得系爭本票後,因不獲還款,乃持之對丁○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88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丁○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於104年9月17日委由律師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於104年12月22日以104年度員簡字第255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有上開裁定、起訴狀、刑事告訴狀及判決書影本在卷(見104他2089卷第1至6頁;105偵190卷第12至13頁;110偵緝205卷第87至89頁)可參。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初是因為要解決系爭本票的問題,母親林淑媛說要委任洪條根律師處理,我母親有讓我知道,我想如果請洪條根律師處理會比較清楚、比較快,那可以請洪律師處理,當時我有同意,當時我人雖然在印尼,但一直有與母親保持聯絡,所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的告訴,我都有說好(見本院卷第165、166、170、179、180頁)。足見被告係在事先未徵得丁○之同意下而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丙○○收執,嗣丙○○於系爭本票屆期後未獲給付,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丁○母親與丁○聯絡後決定委任洪條根律師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等訴訟,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雖以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受丙○○脅迫、恐嚇所簽發

,其辯護人亦以相同情詞為辯。惟就被告如何遭丙○○迫使簽發系爭本票的具體情節一節。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之前丙○○在網路已經鬧到雅加達臺北學校,影響到我兒子、女兒,使我孩子對他有不好的態度,而且我那時候被通緝,丙○○說要馬上叫警察過來,讓我很害怕,還有學校的事情,我擔心我家人的安危,而且我沒有用臉書網路,丙○○在網路上散播對我不利的事情(見原審卷第104頁),提出通訊軟體、社群軟體畫面截圖附卷(見原審卷第77至95頁)為證;於本院準備程序除為上開相同內容之供述外,另補述:因為當時丙○○很兇,我爸爸生病罹患癌症,媽媽行動不良在臥室,我在客廳簽的,我爸爸當時也在客廳,我爸爸很生氣丙○○,我想緩和氣氛,被迫簽下系爭本票,不讓父母生氣。當時我有另案被通緝,我想說父母病這麼重,想陪他們,不想讓他們因為這件事痛苦,我就簽下這張本票。丙○○很兇,還摔東西嚇到我爸爸,聲音很大,我媽媽、越南幫傭也很害怕,越南幫傭有跑出來客廳看。我媽媽行動不便沒有出來看云云,前後供述已略有不一;亦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簽完系爭本票後有告訴我,說她是被丙○○強迫簽發的,被告說當時丙○○強迫她一定要簽,不簽就好像不能離開的樣子,此外,沒有再描述其他場景了(見本院卷第190、191頁)並不相符。則被告辯稱之遭丙○○簽發系爭本票一節是否屬實,即堪強烈質疑。而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否認有脅迫被告開立系爭本票一事,證述:我當時跟她說要保證,她就說這張票給我作為還款的保證,我們根本沒有逼她簽立這張本票,都是她在講(見110偵緝205卷第115、117頁),我沒有對被告說若他們不簽發本票,我會對他們怎麼樣,我沒有強暴脅迫被告開立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223頁),於104年12月21日偵查中證述:被告拿系爭本票給我時,有說是她丈夫開立的,她不是在我面前開立,她是直接給我的,我請被告給我一個保證,她就給我這一張本票(見104他2089卷第37頁),於110年5月10日偵查中證稱:我忘記被告是當面寫的(系爭本票)還是直接交給我的,但我能確定她交本票給我的地點就是埔鹽鄉埔港路53之1號,我當時要求她要給我還錢的擔保,我有問被告這張票是她開的還是她先生開的,她說是她先生開的,是被告這樣跟我說的,她給我票時簽名及指印都已經簽好、蓋好了(見110偵緝205卷第

113、115、117頁),於原審111年2月24日審理時並證述:系爭本票上丁○的簽名、手印、金額300萬元都是本來就有寫的,其餘都是空白的,我跟被告要求兌現日期,被告說給她半年的時間,才約定7月,所以日期是當天寫的,當天我收到系爭本票時,我母親甲○○也有在場,但我們在講這件事情時,她在後面煮飯,應該沒有看到或聽到這件事情,好像阿嬤也在,當時丁○沒有在現場,我知道他在印尼工作,被告拿出先生的支票,當時我相信被告會把事情處理好(見原審卷第220、221頁),均證述被告先簽好系爭本票後,才在埔鹽鄉埔港路53之1號交付與其,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關於日期部分是被告允諾半年還款,所以才寫7月的還款時間等語明確,被告於本院亦坦稱:系爭本票日期是丙○○叫我押的(見本院卷第146頁),顯然系爭本票係被告先前即已寫好,僅當場書寫到期日後,才在埔鹽鄉埔港路53號之1處交付丙○○,既此,如何認定被告係遭丙○○脅迫而為書寫,是以,被告辯解稱系爭本票是丙○○拿出空白本票後,在丙○○之脅迫下才開立,顯與事實不符。復稽諸被告於原審提出上開通訊軟體、社群軟體畫面截圖訊息,僅有原審卷第77至81頁之訊息屬於被告簽發本票前,丙○○所傳給被告女兒之訊息,該部分訊息內容雖有辱罵被告,並以要在網路公布被告犯罪事跡,要求被告出面處理債務等語,用辭縱使不雅、具有敵意,然並未以加害被告生命、身體之事要脅。況被告自承其於104年1月5日交付系爭本票當時還有被告父母親(丙○○外公、外婆)等長輩及姊姊甲○○在場,且被告與丙○○間尚有阿姨、外甥的親戚關係,衡情應不致出現以暴力或脅迫使被告失去意思自由之狀況,是縱使被告因遭丙○○討債而感受到壓力,仍難認已達意思不自由之程度。被告前揭辯解,亦無足可採。㈢被告雖另辯稱:我主觀上認為系爭本票之債務要由自己負責

,並無讓丁○承擔之意,故認為有權開立票據,且系爭債務後來皆是我自己還款,並沒有影響到丁○,丁○事後有默示同意開票行為云云。惟按民法第1003條之夫妻日常家務代理權與一般意定代理權不同。所謂日常家務乃指一般家庭通常所處理之事務而言,夫妻之一方逾越通常家務之事項,仍屬無權代理之範疇,即無適用民法第1003條規定之餘地。且夫妻人格各自獨立,其對外之權利義務關係,各自享有負擔,不可與日常家務代理權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夫妻之間之日常家務代理,僅限於通常家務事項,倘涉及個人債務處理,仍應回歸民法一般代理權之法則為斷,被告以丁○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用以清償被告與丙○○因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顯然並非在夫妻日常家務代理之範圍之內,自應得丁○之授權始得為之。經查,丙○○於103年4月即因與被告之債務糾紛,頻繁傳送訊息予丁○,其中提到:「姨丈 乙○○是你老婆梁心怡是你女兒,乙○○拿著你簽名的三百萬支票跳票,導致公司官司不斷…」、「姨丈,你老婆又在騙人」、「記得乙○○是妳老婆」等語,均是向丁○抱怨被告不肯處理債務問題,有訊息截圖在卷(見110偵緝205卷第123、124頁;原審卷第79頁)可參,以上雖均呈現「無法透過Messenger聯絡此用戶」,而均未為丁○所讀取,並經證人丁○證述:我並不知道丙○○有傳送上開內容給我之語(見本院卷第186、187頁),惟已可見在103年4月間,丙○○即因被告拿丁○簽名的面額300萬元支票跳票導致公司官司不斷一事,積極尋找丁○解決問題,然均未有所結果。又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拿到系爭本票後,我有用網路訊息聯絡丁○,但他把我封鎖,104年4月外公去世後,丁○有回國,我拿本票給丁○看,他還是不理我(見原審卷第220至222頁),被告於本院亦供述:我爸爸辦喪事時,丙○○當著我先生的面說這張本票,是我簽的,他要負責,我先生沒有回答任何一句話。因為丙○○態度很不好,所以我先生不想跟他講話,且在辦喪事。我有跟我先生說我處理就好,因他要趕快回印尼。除了喪事那次外,我先生沒有再見過丙○○(見本院卷第95、96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上開所述完全正確,當天丙○○有拿系爭本票給我說要我們負責,我們簽了一定會負責,因為在辦喪事,所以我沒有跟丙○○爭論(見本院卷第161頁)。足認丁○縱使見聞丙○○持系爭本票向其催討,其仍置若罔聞,堪認丁○自始至終均無意承擔債務,亦無事前授權或事後追認債務之意思。

㈣被告雖辯稱案發時其與丁○感情很好,丁○還把印鑑給她處理

房屋買賣事情,以此證明系爭本票並非未經授權,其辯護人並以丁○係概括授權被告處理在臺灣財務之一切事務等語,資為辯護。然查本案發生後,丁○已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主張婚姻破綻的原因包括被告於102年間冒用其名義向他人購買土地、於104年1月5日冒用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給丙○○、濫用其存摺印章致銀行帳戶遭凍結等情,並經法院判准離婚,此有105年11月16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婚字第349號民事判決記載(見110偵緝205卷第87頁)明確。

參以丁○在系爭本票簽發後,未見其對於系爭本票債務有何清償之舉措,面對丙○○持系爭本票詢問時仍不予置理,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稱當時夫妻感情融洽,丁○默示承認本票債務云云,要無可採。至被告辯護人雖主張丁○已概括授權被告處理在臺灣之財務事宜一節,然始終未提出相關證據足以證明,其於111年9月1日刑事陳報狀附建物及土地異動索引及謄本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207至249頁)僅在證明以丁○名義辦理不動產之相關過戶事宜而已,未見有何丁○概括授權被告處理之證明。況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先生長期在國外,我們買賣房子,印鑑證明等資料都是我在處理的。(妳買賣房子這些事情,丁○都知道?)他都知道,我們事先都有商量好,貸款等事項他都會回來,因為要辦理對保,我先生相信我。(本案就是沒有跟妳先生丁○商量?)當初出於意外,我是事後才講(見本院卷第95頁)。

足見丁○縱使向來均交付印鑑證明等物予被告處理房屋買賣事宜,被告事前既然都會與丁○商量,經丁○同意後再授權被告處理相關事宜(貸款必須親自對保除外),顯然被告主觀上亦認識到買賣房屋一事,並非在夫妻日常生活事務互為代理之範圍內。本案簽發系爭本票面額為300萬元,依票據文義性原則,被告經常從事房地產買賣及開發事業,當知悉其開立系爭本票之舉,當致使丁○背負300萬元巨額之票據債務,而此顯然不可能屬於夫妻日常生活代理之範圍。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均稱此為夫妻日常代理事務範圍內,早已獲得丁○概括事先授權云云,顯然均要無可信。

㈤至證人丁○於本院111年8月25日審理時於辯護人行主詰問時先

證稱:105年的離婚官司,並非是我本人訴請離婚,是我母親想說有這麼複雜的金錢處理,所以要這樣子處理,關於前揭判決記載所主張的離婚原因實際上狀況不是這樣的,其中冒用我名義購買土地的部分,是因為當時我人在國外,所以國內的事情必須請她幫我處理,至於被告濫用我存摺、印章,導致我銀行帳戶被凍結,我知道的是我們一直有在處理,可能過程當中有什麼狀況遭凍結,被告以我的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我是認可的,因為我們夫妻財產是共同處理的,所提示的刑事告訴狀、刑事委任狀,「丁○」印章都不是我蓋用的,我也沒授權何人蓋印,刑事陳報狀我也都沒看過,沒有授權何人去處理這些書狀,是我母親林淑媛委任的,104年9月17日我未曾與洪條根律師討論本案案情(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惟經檢察官行反詰問時,則證稱:洪條根律師是我母親委任,母親委任洪律師之前有讓我知道,我說我們一直有在處理系爭本票的事情,如果請洪律師處理比較清楚、比較快,那可以請洪律師處理,我有同意(見本院卷第16

5、166、170、179、180頁),雖被告辯護人覆主詰問以:「你授權你母親林淑媛去找洪條根律師處理的案件,是否指本票裁定的案件?」時證稱:「是的」(見本院卷第172頁),然稽諸告訴人於109年9月17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業已檢附證物:「一、本票(系爭本票)。二、裁定(丙○○聲請本票裁定)。三、民事抗告狀(告訴人對前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四、民事起訴狀(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早在告訴人提出本案刑事告訴前即已就系爭本票之裁定提起抗告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審判長再提示確認刑事告訴狀予丁○確認,證人丁○亦證稱:我有同意、我有說好要提刑事告訴,媽媽的想法就是想讓這個事情趕快結束(見本院卷第179、180頁),是以,丁○確實有欲對被告提起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的刑事告訴,非僅限於本票裁定而已。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並附和被告稱夫妻2人感情甚篤,財務均交付被告管理、薪水、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均交付被告保管,由被告自由使用,沒有限制被告使用的用途,即便被告就娘家債務所負擔的全部債務也都由其與被告一起負擔、處理(見本院卷第167、168、174頁),惟與其前揭提起離婚訴訟所主張夫妻感情不合之情顯然不符,雖丁○證述前揭判決主張離婚之原因實際上狀況不是這樣子的,惟對照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婚字第349號民事判決記載,丁○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被告於本院並不否認有冒用丁○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有以丁○名義購買花蓮縣土地卻只支付1萬元即辦理過戶、被告有以丁○名義前往高雄市林園區林溪禪寺購買牌位未付錢、有開立被告支票並跳票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足見丁○於該離婚訴訟所主張離婚原因並非憑空杜撰,而確係有該等事實存在,亦足見彼時丁○與被告感情確實不佳,以致丁○要提出離婚訴訟,則丁○於本院證述是因為母親林淑媛不想要有這麼複雜的金錢處理,才提起離婚訴訟,尚非可採。證人丁○雖證述其財務、薪水向來交付被告管理,願意與被告承擔一切債務一節,然丁○對於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何並不清楚,簽發的實際用途亦表示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66、167頁),而觀系爭本票乃係因為被告與其外甥丙○○間之300萬元債務所引起,與丁○及其原生家庭(父母親)無涉,衡諸常情與經驗法則,丁○是否可能概括授權、無怨無悔地承受該筆債務,顯然值高度存疑,況且,丁○雖證述其願意與被告一同處理、一同面對,然在被告於104年1月5日簽發系爭本票之際,即便過半年後之104年7月31日到期日,丁○亦直承並無資力償還該筆300萬元債務(見本院卷第191頁),再對照丙○○於104年4月中旬持系爭本票向丁○詢問如何處理時,丁○仍不予理會,即便其證述被告說系爭本票已經跟丙○○處理好了,亦未能具體說出究竟如何處理,反而證述:如果需要的話,我再請被告提出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170、171至173、181頁),惟就證人丁○所證述之111年4月中旬被告就跟我說已經就系爭本票跟丙○○處理好了一情(見本院卷第181、182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11年6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就此對被告利害關係極為重要之事項均未提出或予以辨明(見本院卷第89至100頁),則證人丁○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亦屬有疑,是以,實難認丁○自始至終均有意願與被告一同承擔,且有與被告處理系爭本票債務之事宜。則證人丁○證述其就財務有概括授權被告處理,事後也同意被告簽發系爭本票,願意與被告共同承擔系爭本票及凡被告以其名義所積欠的全部債務且不限定任何用途云云,尚不足為被告之有利認定。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卷附110年6月9日聲明書內容為其在電腦上所登打,手寫的「丁○」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都是我用手寫的(見本院卷第187、188頁),惟與被告辯護人於本院111年6月23日準備程序時所表示之:這是辯護人擬稿,經梁心怡拿回去給丁○確認後,再由梁心怡拿回事務所給我,我再提出給法院(見本院卷第98頁)已有不符。再者,細觀該聲明書內容,其於第一點仍先表達「本人並未…親自簽發…(即系爭本票),先予敘明」,第二點仍表示其係「事後於104年4月中旬…,經乙○○小姐解釋後,本人方知悉丙○○先生…持空白本票與內容草稿強迫乙○○小姐按照草稿所示以本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情況」,足見被告事先並未徵得丁○同意簽發系爭本票,甚為明顯,且就被告所謂簽發系爭本票之經過均係聽聞被告而來,丁○並未親自見聞,其性質等同於被告審判外之陳述,而與被告本身之供述相當。再者,聲明書第三點所言:「本人知悉上開情況後並未有想使乙○○小姐受處罰之意思,僅因丙○○先生不斷向本人追索系爭本票金額,甚至提起本票裁定,本人為保障自身權益方委由律師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乃是說明其提出刑事告訴之動機,而非同意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且觀上開聲明書全文,未有事先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發,乃至於事後默認被告簽發之隻字片語,僅表示事後知悉此事亦無意使被告受處罰,乃單純基於被害人之身分對被告本案犯行所為之意見。然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為公訴罪,告訴人是否有向被告究責之意思,並非訴追條件,前述內容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事先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簽發系爭本票,進而將系爭本票交付丙○○供作債務之擔保,事後告訴人並無追認或同意承擔票據債務之意思,均甚明確。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被告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罪。

三、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冒用彼時仍具配偶關係之丁○名義偽造系爭本票後,交付其外甥丙○○而持以行使,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之不重;被告迭自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僅坦承未徵得丁○同意而簽發系爭本票之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固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然丁○為其當時之配偶,嗣後雖已離婚,目前回台仍與被告保持良好的關係,並未惡言相向,而丁○本人已多次希望被告判處無罪,於本院審理期間並對被告多所迴護,堪認其對被告本案犯行無意追究,至自被告處收受系爭本票之丙○○於原審審理期間亦表示對於被告本案刑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31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亦與丙○○達成和解,此有其等111年8月30日和解契約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51、253頁)可稽,堪認對於丁○、丙○○因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業已有相當減低與彌補;暨考以系爭本票並未流入市面,不致對市場上金融秩序產生影響,不特定人恐將受害之情況亦已減低。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倘仍就被告本案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丙○○事後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丁○亦無意讓被告受刑事追訴等情,而此應屬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自應予考量,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請求從輕量刑,則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解決債務問題,竟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簽發本票,並向被害人持以行使,致告訴人因遭本票裁定,須另委任律師提起訴訟處理,亦生本票信用性之風險,所為甚為不當;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夫妻關係,育有兩名子女,告訴人所提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已獲勝訴(見105偵190卷第12頁),此外被告為持票人丙○○之阿姨,兩人具有血親關係,丙○○對本案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31頁),於本案言詞辯論後復已與丙○○達成和解,佐以被告學歷為碩士畢業,離婚,小孩均已成年,目前經濟狀況尚可(見110偵緝205卷第7頁;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155頁)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前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本案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自不得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三、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系爭票據為被告所偽造,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應沒收之。又本案被告偽造「丁○」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均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

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⑵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日期 (民國) 付款日期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地 偽簽署名 受款人 WG0000000 104年1月5日 104年7月31日 參佰萬元 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丁○」簽名1枚、指印1枚 丙○○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