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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3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328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保成選任辯護人 宋範翔律師被 告 楊心華選任辯護人 賴俊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被訴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69號、110年度訴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52號、110年度偵字第8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保成為王素娥(業經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之夫,而王素娥與被告楊心華為朋友關係,彼此與「任大偉」等人均參加「PLUS TOKEN」數位貨幣(Digital Currency)投資平台投資案(下稱數位貨幣投資案)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其等均明知該數位貨幣投資案之經營方式係有意投資者必須最低先投入美金500元成為會員,月利息以10%計算,每月有美金50元之收益,而遊說他人加入會員,該投資者有直屬第1層下線時,則投資平台另外給予投資者其下線投資金額之10%佣金,有第2層以後之下線時,每層給予1%佣金,最多可以領得第10層之佣金。亦即被告林保成等人知悉上開數位貨幣投資案係透過其等已加入者擔任傳銷商,進而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銷售上述份額之會員資格,屬多層次傳銷之行銷方式,且其等傳銷商傳銷過程中之收入來源非以合理巿價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而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等情,竟圖謀前開佣金之不法利益,而與統籌規劃上揭傳銷行為但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任大偉」等人基於非法多層次傳銷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林保成等人於民國(下同)108年4、5月間建立LINE群組,並拍攝影片,推廣該數位貨幣投資案,後於108年6月間,被告林保成與被告楊心華透過LINE邀約告訴人劉丞偉參加,告訴人遂於108年6月14日至18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將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如未記載幣別,即為新臺幣)17萬2360元之比特幣(Bitcoin)0.3995枚匯入「PLUS TOKEN」平台進行投資。詎「PLUS TOKEN」平台之APP隨後於108年6月27日無法提領數位貨幣,告訴人詢問被告林保成,被告林保成皆以系統在維護、更新、升級等語拖延,嗣後被告楊心華更將告訴人退群組、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發現該傳銷乃屬俗稱「老鼠會」之拉人入殼以賺取佣金模式,而血本無歸。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劉丞偉於偵查中之證述、「PLUS TOKEN」白皮書、搬磚獎金制度表、運作流程圖、被告林保成創立PLUSwoff群組截圖、被告二人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林保成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透過幣託(BitoEX)將比特幣轉至「PLUS TOKEN」平台APP之轉帳記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及第4條規定「(第一項)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指統籌規劃或實施前條傳銷行為之公司、工商行號、團體或個人。(第二項)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或第三人,引進或實施該事業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者,視為前項之多層次傳銷事業。」,第5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第29條規定「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刑事責任,是建立在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身分犯之上。而除「多層次傳銷事業」身分犯外,還有一種「視為多層次傳銷事業」身分犯,即第4條第2項引進或實施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或第三人。如本件引進實施外國「PLUSTOKEN」投資平台APP之被告二人,已符合第29條準身分犯資格。剩下的關鍵問題是,本件「PLUS TOKEN」投資平台APP(或簡稱:「PLUS TOKEN」APP)的獲利計算方式,是不是「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或者是「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如果是「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亦即專門以抽取人頭費獲利,才會符合客觀不法要件。即使符合客觀要件,被告二人還必須有「故意」,即認識此平台專以介紹他人參加為收入來源,才會有刑事責任。

五、程序方面:㈠被告及辯護人一再爭執劉丞偉於本案究竟屬「告發人」或「

告訴人」地位?因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屬於行政法規一種,主管單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先有行政法規範,才有附帶以刑事處罰為手段之行政刑法。則被告被訴違反行政刑法,提出檢舉的劉丞偉究竟有無「直接被害人」身分?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

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當時直接受害之人」,必其法益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方足以當之,至其他因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均非此所謂之被害人。而犯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之罪名者,不排除也同時會侵犯個人法益。最高法院在其他直接被害法益為社會法益,但如請求權人因該犯罪行為受有損害之案例,亦多有肯認其為「被害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96 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有刑事判例認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固然是社會法益罪章之罪,但含有一點詐欺成分,故仍可能直接侵犯私人法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817號刑事判例、70年台上字第1091號刑事判例)。而違法的多層次傳銷行為,並未因為販售有價值的商品服務創造商業利潤,而是以抽取人頭費用方式創造利潤。本件「PLUS TOKEN」APP所販售的就是一種金融商品(詳後述),只不過套上多層次傳銷的手法,由已參加者再去吸引其他新參加者加入,而不是由「PLUS TOKEN」APP發明者自己面對新投資者。

㈢本件起訴書還說「須最低先投入美金500元成為會員,月利息

以10%計算,每月有美金50元之收益。」月息10%,就是年息120%,上線若介紹下線進來時還有抽佣(以上僅為檢察官的說法,真實性尚未證實)。聽起來就是不可思議的高額獲利,所以這個宣傳手法就含有一點詐欺成分。則劉丞偉於檢察官起訴事實中,是詐欺的直接被害人,是居於「告訴人」地位,其委任之律師也會取得告訴代理人身分,應可肯定。

六、被告答辯意旨:㈠被告林保成否犯罪,辯稱:我自己也有投資這個APP,我是用

現金或郵局匯錢去幣托軟體,換成比特幣或乙太幣,再投進去這個APP,我總共投資新臺幣180多萬元進去這個APP,我的180多萬元至今也沒有拿回來,這個APP目前已經不存在了,但區塊鍊還是有看到這筆資金,但我已無法把它取回來。我的投資帳戶裡面,百分之九十幾資金都是我自己投進去的本金,獲利只有一點點(111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如偵字第12952卷第61頁,我在群組貼出的收益表中B「今日智能收益」是搬磚收益,C「今日鏈接收益」,是假設我第二層投了500美金,百分之百的下線的搬磚回饋。D「今日高管佣金」是指如果我上了大戶級別,下線到了這個級別獲取夥伴總值的那個搬磚收益乘以5%的特別獎金,這些都是給付PLUS幣。我的獲利都是來自搬磚收益,並不是人頭佣金。「PL

US TOKEN」APP的獲利都是來自於套利交易,包含直接鍊結收益及間接鍊結收益,在智能狗的白皮書上有講到,公司發行PLUS幣有限制的,不是要給多少就給多少。但PLUS幣現在無法交易,已經被交易所下架了,我只有換回來5、6萬台幣的現金獲利,後來就倒了(本院審理筆錄)。

㈡被告楊心華否認犯罪,辯稱:檢察官說的不合理,請駁回上訴

。實際上我現金投入是新臺幣11萬多,我不會操作虛擬貨幣,所以我是把新臺幣轉給林保成,由他幫我換成虛擬貨幣,匯入這個APP。我有在這個APP獲利過,這個APP是以PLUS幣給付獲利,我把PLUS幣賣給林保成,林保成再把新臺幣轉帳給我,我從108年3月到5月之間總共獲利三次,每次大約三千元出頭,共約一萬元出頭。108年3-5月我只有一個帳戶,那是我自己投資滾的。而劉丞偉是108年6月進來的,我在108年5月多之後就沒有取得任何獲利了,我沒有因為介紹劉丞偉參加而取得任何獲利。我後來已經把這個APP刪掉了,錢也拿不回來了,因為時間隔很久了,因為我很多事情在忙,想說十萬元就算了(111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七、辯護意旨:㈠宋範翔律師為被告林保成辯護稱:

被告林保成介紹下線進來,介紹是沒有任何獲利的,是投資才會產生獲利,是發PLUS代幣到帳戶,自己要主動把PLUS幣去換其他的貨幣(111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件不是以介紹為收入來源,劉丞偉、楊心華即使沒有下線,也都可以獲得收益,是因為他們自己投入的比特幣都還在帳戶中,還增加了PLUS幣。服務合理市價部分,因虛擬貨幣的漲跌是相當大,不能用一般利息來衡量。PLUS幣的發行數在白皮書裡面有寫,到發行的上限5億顆就停止了。劉丞偉告詐欺,已經地檢不起訴且確定了。劉丞偉流於情緒化的說法,沒有事實根據,高院的民事判決與本案無關。投資收益是由APP平台發配,劉丞偉他說本APP是「後金補前金」詐騙,或佯稱上線有抽取介紹費,這都不是事實。法律上本來就容許多層次傳銷行為,容許抽佣,告訴人拿這個來指稱被告抽佣,我們認為是錯誤的。請維持一審無罪諭知,駁回檢察官上訴(本院審理筆錄)。㈡賴俊維律師為被告楊心華辯護稱:

PLUS TOKEN系統加入不用費用,但若要獲利要先投入至少50

0 美元資金,開啟智能狗搬磚,才能獲得鍊接收益。這與加入會員要繳納費用本質完全不同。若獲得鍊接收益,並不是去朋分投資者原始匯入的錢。告訴人主張他投入的比特幣沒有搬磚,已經被上線朋分,那他的比特幣怎麼會在他帳戶裡面?本案是類似基金投資的概念,不能單以告訴人投資的比特幣有沒有動的狀況來認定平台沒有運作。楊心華平台內透過自己投入的收益佔收益85%以上,下線佔不到15%,這與多層次傳銷的要件不同(本院審理筆錄)。本件起訴書說PLUS

TOKEN系統APP是「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那檢察官應該先負舉證責任。實際上被告楊心華沒有因為任何拉到下線而直接取得報酬,平台機制也並沒有這種規定。平台是規定拉下線,下線還要開通智能狗並投資且有獲利才會發獎金給上線,獲利發給PLUS幣,這PLUS幣也是虛擬幣的一種,可以交易,也可以變現。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檢察官引用的都是該案個人的陳述,與PLUSTOKEN是否相符有很大疑問,沒有參考的價值(111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檢察官說PLUS TOKEN是把後面加入會員費朋分給上線,這也是檢察官間接推論(111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八、下列已確定的事實:㈠PLUS TOKEN是107年8月21日在新加坡註冊之公司(109年度偵字第12952號卷第221、231頁)。

㈡108年2月24日林保成向楊心華招攬(原審594號卷第131頁完

整對話,同109年度偵字第12952號卷第69頁)。楊心華108年3月5日從上海商銀帳戶,轉了10萬元到林保成中華郵政帳戶(原審594號卷第131頁),楊心華不是林保成的第一層下線,而是第三、四層下線(原審594卷第195頁)。108年4月7日已有楊心華的PLUS資產表(原審594號卷第148頁),108年4月10日林保成向楊心華說「我們三個月前投的都賺三倍了」(原審594號卷第150頁),故108年4月12日楊心華向告訴人招攬(原審594號卷第149頁)。108年4月12日林保成轉給楊心華新臺幣3388元(原審594號卷第135頁),108年4月20日林保成向楊心華說「找朋友來參加」(108年度他字第8882號卷第9頁),108年4月20日楊心華向告訴人劉丞偉招攬參加(109年度偵字第12952號卷第67頁)。108年4月23日林保成又轉新臺幣3147元給楊心華(原審594號卷第137頁)、108年5月8日林保成又轉新臺幣3656元給楊心華(原審594號卷第139頁)108年5月29日有「PLUS woff群(42)」對話(109年度偵字第12952號卷P.125),表示此討論投資之群組已有42個人。以上事實都是發生在告訴人劉丞偉參加之前,楊心華已經投資且有些許獲利。

㈢108年6月14日11時19分,被告楊心華透過LINE詢問告訴人「

你現在還有在玩比特幣嗎,2月的時候我學姊老公跟我介紹一個幣,我第一個想到你,但是因為我不會說,所以我都一直沒跟你講」,告訴人回稱「有阿…目前還有大概30萬在那邊」之後,被告楊心華表示「是喔…。他今天又在跟我講。…我們現在用的是可以複利的系統,可是我真的不會說,我2月從越南加入後,我投入的都回本了,我加他,他跟你講,你再評估看看」。經告訴人答稱「恩恩,好啊」之後,被告楊心華即於同日11時22分建立對話群組,邀請告訴人及被告林保成加入,並於群組對話一開始即表示「@woff(即被告林保成)你跟丞偉說好了,我也真不懂」。被告林保成因而向告訴人介紹「PLUS TOKEN」平台之投資方式,並提供該平台APP載點給告訴人。被告楊心華復於群組對話爭向告訴人表示「推薦人要填我喔」,及向被告林保成表示「你要教他,看怎麼用2個帳號」。被告林保成遂又教導告訴人如何註冊第2個帳號。告訴人嗣於當日註冊成為被告楊心華第2個帳戶之下線,並傳送其將比特幣投入「PLUS TOKEN」平台內智能狗之截圖,有被告楊心華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原審594卷第213-215頁,原審2869卷第211-231頁)在卷可憑。以上是被告二人對告訴人招攬的過程。

㈣告訴人答應參加「PLUS TOKEN」APP後,有如下投資:

⒈告訴人108年6月14日20:41投資0.0595個比特幣。有轉去對方指定之地址。

⒉告訴人108年6月14日21:06投資0.01個比特幣。

⒊告訴人108年6月14日23:18投資0.23個比特幣。(以上見109

年度偵字第12952號卷第41頁)。108年6月15日林保成、楊心華持續教告訴人操作介面(原審卷第233頁)。108年6月15日楊心華邀請告訴人加入「PLUS WOFF群」(原審2869號卷第89頁),108年6月16日林保成貼圖說明如何抽取下線利息(原審2869號卷第235頁)。

⒋告訴人108年6月18日19:27再投資0.1個比特幣(本院卷第24

9、257幣託交易紀錄,同109年度偵字第12952號卷第37頁)。

以上投資情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8年6月14日被告二人把我拉到1個聊天室,稱「PLUS TOKEN」為虛擬貨幣搬磚,像銀行賺匯差,若投入資金至少美金500元之虛擬貨幣,則每個月可獲得8%至10%利息。當時我也有去查網路,說「PLUS TOKEN」平台擁有AI技術,可以藉由買賣價差賺匯差。我總共開了2個帳戶,總計投了0.3995顆比特幣進去。我是被告楊心華的下線,我註冊的2個帳戶是上、下線關係。我沒有另外再拉其他人為下線。我註冊加入該平台之後,就開啟智能狗功能等語(見原審2869卷第430-

431、443頁),相互吻合。㈤告訴人投資之後,108年6月18日起告訴人有向楊心華說自己

投資的細節(原審594號卷第128頁)。108年6月19日至108年6月21日由林保成與告訴人對話(原審卷第61頁)林保成說「你把大部分的幣放進去,這樣你就可以每月拿16%」。

(原審2869號卷第65頁)。108年6月20日楊心華說告訴人劉丞偉想要買5個PLUS幣(原審594號卷第142頁)。108年6月23日楊心華與王素娥相約18:30到大腸麵線見面(原審594號卷P.149)。108年6月23日聚餐後,由林保成邀請參加告訴人「PLUS評估分享群」以此群組持續討論幣圈投資事情(原審2869卷第89頁、109年度偵字第12952號卷第153頁)。108年6月24日楊心華向林保成說,「可否將告訴人加入到PLUS大群組嗎?他很好奇」,林保成說「我昨天幫他加一個群組」(原審594號卷第143頁)。108年6月25日楊心華向告訴人劉丞偉說「你還可以複投」鼓吹告訴人繼續投資(原審2869號卷第67頁)。以上是告訴人參加以後的發展情形。

㈥「PLUS TOKEN」平台之APP隨後於108年6月27日無法提領數位

貨幣,108年7月1日劉丞偉問「以前PLUS有類似狀況嗎?」,林保成說「升級有遇過三次」「一個PLUS美金80元」(108年度他字第8882號卷第93頁)。108年7月1日林保成與楊心華討論「現在可以進出嗎?群組討論不能轉到錢包」(原審594號卷第143頁)。108年7月1日(一)PLUS WOFF群組訊息,林保成說「系統要到7/2才恢復正常,這兩天都不會已有收益,請等PLUS修復」(109年度偵字第12952號卷第141頁)。108年7月1日楊心華向林保成問「現在不能出到錢包」,林保成說「因為太多人在交易而網路堵塞」(原審2869號卷第69頁),楊心華向林保成說「丞偉在問」(原審2869號卷第71頁)。告訴人108年7月2日13:08想要轉出0.0542個比特幣,卻被推遲「審核中」平台上轉不出來(108年度他字第8882號卷第28頁)。108年7月3日林保成貼出截圖「今日總收益1.16元PLUS,實價為139.237美元,伙伴總值25271

0.2325元」(109年度偵字第12952號卷第141頁),安撫大家投資仍有獲利中。108年7月7日告訴人在平台上查詢,自己的淨值還有4033.7808美元,其組成是「0.1625個PLUS幣、0.3495個比特幣」(原審2869號卷第499頁)。但是帳戶裡的錢持續不能領出來。108年7月17日林保成貼文「這裡可以查詢修復進度」(109年度偵字第12952號卷第143頁)、108年8月6、7日楊心華安撫告訴人之對話(原審2869號卷第2

39、243頁),108年8月22日楊心華持續與告訴人對話中(原審2869卷第73、253頁),108年8月30日林保成說「PLUS目前與大陸政府溝通中,從創始組群得到資訊」(109年度偵字第12952號卷第143頁)。以上就是自從帳戶的虛擬貨幣領不出來後,被告二人的行為反應。

㈦告訴人持續焦慮中,但108年9月13日告訴人遭王素娥(即林

保成的太太)踢出群組(原審2869號卷第89頁)。告訴人求助無門,乃委由蔡慶文律師於108年9月27日對「林保成」提出詐欺罪告訴(109年度偵字第12952號卷第11頁、108年度他字第8882號第3頁)。但經臺中地檢署偵辦後,經臺中地檢署109年1月14日不起訴處分(原審2869號卷第174頁不起訴處分書),後經高檢署109年3月6日駁回再議處分,經告訴人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經臺中地方法院109年6月29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審2869號卷第121頁裁定書)。雖然告訴人提出詐欺罪告訴,未能發揮效果,但109年3月13日高檢署要求臺中地檢署就「林保成違反多層次傳銷部分」進行偵查(109偵字第12952號卷第25頁)。

㈧雖然告訴人在「PLUS TOKEN」平台上的虛擬貨幣領出不出來

,但是108年10月6日告訴人在該平台上查詢,自己的淨值還略有增加,已經達4176.66058美元,其組成是「0.1625個PLUS幣、0.3495個比特幣」(原審2869號卷第501頁)比上次108年7月7日查詢時,還多出了0.0003個PLUS幣。

九、「PLUS TOKEN」宣稱的投資架構(智能狗):㈠依卷附「PLUS TOKEN」白皮書(純文字版)所載,「AI-Dog

」智能狗是「PLUS TOKEN」附加人工智慧機器人,自行識別虛擬貨幣在各交易平台差價及交易量,決定是否執行套利任務,並在合適的時機自行啟動套利交易。且「PLUS TOKEN」平台系統會將用戶委託的虛擬貨幣透過智能狗套利交易利潤的50%分配給該平台用戶和所有推廣用戶(見偵12952卷第53頁)。又「PLUS TOKEN」搬磚獎金制度之「收益結算」亦記載:每日中午12時左右日結,所有收益均以PLUS幣進行結算,PLUS幣看好可持幣增值,也可隨時在錢包裡面兌換成ETH(即乙太幣、以太幣)複利,或轉到其他交易所提現,或者在OTC直接交易(見偵12952卷第59頁)。

㈡告訴代理人指稱:這個投資平台並未實際提供服務或商品,並

沒有智能狗每天在搬磚AI交易的事實,屬於最高法院所稱的「虛化」現象。告訴人確實有將比特幣投入系爭平台內,但該平台沒有進行搬磚。被告林保成提供的比特幣投入的紀錄,經查該枚比特幣於106年11月15日就有交易活動紀錄,然而系爭投資平台是在107年4月開始運作,所以,林保成提供的比特幣投入資料,根本沒有投入系爭平台搬磚。(111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㈢本案的重點,就是「PLUS TOKEN」下的智能狗AI功能,到底

有沒實際運作?所謂套利交易就是向利息比較低的的平台借錢,借到的錢拿去利息比較高的平台放貸出去。用AI技術讓電腦自己去搜尋各大存放款平台的利差,產生自動交易套利。或者去向兌換價比較低的平台,買幣進來;再找兌換價比較高的平台,賣幣出去。虛擬貨幣買進賣出、借進來放出去,搬來搬去就是「搬磚」。告訴人108年6月14日至108年6月18日投資比特幣之後,究竟有沒有搬磚的事實?因為事發之後,告訴人自己上去區塊鏈查詢自己投入的比特幣,發現確有被搬動的現象,108年7月8日告訴人與被告楊心華的LINE對話中,告訴人說「我轉進去的位置都被大筆搬走」。(見本院1341號卷第76頁)。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期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㈡狀」中也說「108年8月24日該0.0595比特幣才有被轉出的交易紀錄」(本院1328號卷㈡第98頁),估不論告訴人比特幣實際被搬走的時間點為何,既然告訴人投入的比特幣被搬走,就有可能是拿去放貸或買賣。如果「PLUS TOKEN」平台專以瓜分下線的資金去分配給上線,以此非法方式運作,何以告訴人匯入的比特幣被放在帳戶中一、二個月都沒有被瓜分?這也是可疑之處。㈣而且本件「PLUS TOKEN」平台是類似銀行業,從事存放款利

差、外幣兌換的工作,銀行業縱然向民眾吸收大量存款,也要自己準備股本,維持資本適足率。並不是銀行業的每一塊錢都可以放貸出去,必須準備一筆固定的現金以應對客戶擠兌。所以「PLUS TOKEN」平台吸收到告訴人的比特幣,沒有立刻放款出去或賣出去,就像銀行業而已。故不能僅以「告訴人匯入比特幣之後,沒有立即被搬磚」推斷智能狗AI功能是假的。㈤刑事被告沒有舉證責任,被告無須證明「智能狗搬磚是真的

」。反之,是檢察官要先證明「智能狗搬磚是假的」。檢察官有全部的舉證責任。因為虛擬貨幣標榜「去中心化」,不受任何政府監管,不受會計法規監管,不需要任何會計師進行審計簽證,也不需要證明這是真實的才能交易。虛擬貨幣世界,真真假假,信者恆信。這個「PLUS TOKEN」APP是外國人設計的,APP操作後臺是在網路世界的某個角落,檢察官至今沒能證明該APP運作之結果,無從證明該APP有無實際套利。㈥該「PLUS TOKEN」APP只能告訴投資者,你投入了多少虛擬貨

幣,你獲利了多少PLUS虛擬貨幣。卷附被告林保成在「PLUS

woff群」內張貼之收益截圖及被告楊心華提供其帳戶之收益截圖,均可見其等帳戶之「今日總收益」下方均記載「PLUS實時價」,且其金額係以美金計價(見偵12952卷第131、135頁,原審594卷第202頁)。如告訴人截圖108年7月7日時一枚PLUS幣等於139.2370美元,到108年10月6日該一枚PLUS幣依然等於139.2370美元。(原審2869號劵第499-501頁)。看似幣值很穩定,但是如被告所說,該PLUS幣已經被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幣安、幣托)下架,再也不能公開交易,所以一直宣稱一枚PLUS幣等於139.2370美元,也安慰投資人的而已。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註冊加入之後就開啟智能狗,智能狗每天都有自動搬磚,結算結果每天都會顯示在APP裡面,可以看到當日收益內容,每天都有增加,大概都是50美金,收益金額按照投入的比特幣計算,再換算成PLUS幣,若比特幣增值,則收益金額也會提高,且帳戶裡的PLUS幣會累加上去,都是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51-455頁)。告訴人自己相信智能狗每天都有自動搬磚,每天都有PLUS幣獲利入袋,告訴人自己相信就好了。反正至今告訴人帳面的比特幣及PLUS幣,通通是拿不出來。檢察官沒有提供「PLUS TOKEN」APP的後臺數據,所以本院無法肯定這個智能狗交易是真實的,也不能說它是虛假的㈦世界第二大加密貨幣交易所FTX,FTX創辦人佛瑞德(Sam Ban

kman-Fried,SBF)年僅29歲就躋身全球百大富豪榜,功成名就。當虛擬貨幣正熱時,媒體吹捧這是幣圈的巴菲特,所有的新聞報導會告訴你,這些財富都是真實的,虛擬貨幣就是可以換成美金、名車、豪宅、土地等。此時投資者都會相信虛擬貨幣是發財之道,前仆後繼投入虛擬世界。但是短短幾日內FTX突然倒閉,原本FTX市值高達320億美元一夕蒸發,連帶影響到幾十萬幣圈玩家瞬間財產歸零。此時新聞媒體卻告訴你,所有虛擬貨幣交易都是騙人的。到底虛擬貨幣是不是一場騙術?如果是騙術,那麼「比特幣、乙太幣」至今還是可以換到美金,也是公認的事實。而且世界上還是有很多人,因為炒作虛擬貨幣發家致富,又該如何解釋?且至今檢察官也沒有舉證說明該智能狗搬磚是假的。

十、「PLUS TOKEN」APP套上多層次傳銷手法:㈠依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之群組對話紀錄所示(見原審2869卷第2

21頁),註冊加入「PLUS TOKEN」會員時,即須填載推薦人(即所謂上線),故告訴人註冊第1個帳號時,便填載推薦人為被告楊心華(即其第2個帳戶),而成為被告楊心華之下線。又觀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具結之證述(見原審2869卷第441-442頁)、被告二人之供詞(見原審2869卷第395頁),以及「PLUSTOKEN」搬磚獎金制度所載內容(見偵12952卷第59頁),可知註冊成為「PLUS TOKEN」平台會員固係免費,然若要成為有「收益」之會員,則必須開啟智能狗功能,且須投入價值至少美金500元之虛擬貨幣。由上足認,「PLU

S TOKEN」平台係透過已加入之會員介紹他人參加及以「智能狗」名義,向投資人募集資金(即虛擬貨幣),以推廣該平台內之智能狗服務,而建立多層級組織,已堪認定。

㈡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

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或銷售商品;對照以言,針對多層次傳銷變質而來之所謂「老鼠會」,其組織與運作之目的,則專在吸收資金,兩者顯然有別。從而,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若「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以繳交「權利金」,並將部分「權利金」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一般通稱「老鼠會」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定義而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PLUS TOKEN」平台宣稱的「智能狗」,就是類似銀行業的

存放利差、外匯買賣價差功能。但銀行業也需要維持「資本適足率」,所以銀行業本身就要有龐大的股本與原始股東出資,就像參加「智能狗套利交易」者,須先投入最低美金500元成為會員一樣。

㈣再依被告楊心華所提其帳戶上下線關係圖所示,被告楊心華

第1個帳戶屬於另案被告王素娥之下線,被告楊心華第2個帳戶為其自己第1個帳戶之下線,告訴人則為被告楊心華第2個帳戶之下線(見原審594卷第199頁)。綜上可知,告訴人係透過被告楊心華引薦,經由被告林保成之介紹後,方得知「PLUS TOKEN」平台中關於智能狗之投資方式,進而註冊為該平台會員成為被告楊心華第2個帳戶之下線,並轉帳0.3995顆比特幣至其於該平台所設之2帳戶及開啟智能狗功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㈤套上多層次傳銷手法,讓上線自己去努力開發下線,一代又

一代投資者都貪圖高額利潤,前仆後繼加入。所以該「PLUS

TOKEN」平台經營者就不用擔心客源,這確實是一個高明的行銷手法。

十一、檢察官未能證明「PLUS TOKEN」平台的獲利手法是「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無法證明客觀構成要件:

㈠公訴意旨雖認:所謂智能狗服務乃流於虛化,並無實質從事

放貸,並無實際服務內容,本案實係由先加入之會員朋分後加入會員所給付之投資款,而屬非法多層次傳銷。

㈡然而檢察官對每一個構成要件都有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

利益歸於被告,本院即可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具結證稱:因為本案平台後來直接關閉,我上網查詢,才發現該平台收入源自下線,並非自由資金操作獲利;該平台實際上沒有智能搬磚的功能,該案在大陸已經偵結,大陸判決在網路上就可以查到等語(見原審2869卷第

431、436-437頁)。然查,卷內僅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網路新聞(見偵12952卷第187-189頁,原審2869卷第77-79頁),並無任何大陸官方判決可參,則上開網路新聞是否可信,尚屬有疑。告訴人此部分指訴缺乏補強證據以資佐證,自無從遽信屬實。另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係認定招募過程未簽立書面告知契約,其手法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的規定,屬於「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推定有過失」而判決招募者賠償。該民事判決中原告訴訟代理人,就是本案告訴代理人李孟翰律師(列印於原審2869號卷第377頁)。然民事判決的舉證責任只要到達「優勢舉證程度」即原告舉證有51%可信度,就可以判決原告勝訴。此與刑事舉證必須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者不同。民事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推定過失」制度,但是刑事是「無罪推定」,兩者有相當差距。經詳細審閱該民事判決,沒有提到任何「PL

US TOKEN」後台的操作數據,也沒有可否定AI交易的直接證據,充其量就只是該案民事法官不相信有智能狗搬磚這件事情。如果該民事卷宗裡有其餘有用證據,早就會提出了,不必等到二審還不提出證據。故此部分證據均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依據。

㈢再者,依卷附「PLUS TOKEN」搬磚獎金制度所宣稱,智能狗

總共有3種收益來源:①智能搬磚收益(即自己投入虛擬貨幣之搬磚收益,每月獲益約為本金之10-15%左右)。②直接鏈接收益(即第1代帳戶之每月搬磚收益100%)。③間接鏈接收益(即第2至10代帳戶每個帳戶搬磚收益10%)(見偵12952卷第59頁)。由此可見,欲透過智能狗賺取收益之人,固須投入價值至少美金500元之虛擬貨幣,惟其本身縱使未拉下線,仍可取得自動搬磚之「收益」,此觀被告楊心華第3個帳戶並無下線,仍有智能收益即明(見原審594卷第202頁左下角截圖);若其有拉下線,且下線有開啟智能狗並投入虛擬貨幣,其亦係分得其下線自動搬磚之「收益」,就是從套利交易中分享一點利潤而已。檢察官如果要證明被告二人違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要先證明「智能狗搬磚」是假的,還要證明「今日鍊接收益」(②直接鏈接收益加上③間接鏈接收益)也是假的(實際上沒有放貸服務、沒有賺取買賣價差),且該「今日鍊接收益」的PLUS幣都是朋分下線投入的虛擬貨幣(如朋分告訴人投資的0.3495個比特幣)。但檢察官至今沒有舉證。

㈣「PLUS TOKEN」APP是一個網路手法,APP幕後的操作後台,

究竟是哪一個國家的人操作?在哪裡操作? 究竟募集到多少虛擬貨幣? 這都是不能證明的事情。本院理解我國司法權對「PLUS TOKEN」APP後台數據的蒐證能力有限,但就是因為無法舉證,「事證有疑、利歸被告」。雖然該平台發行PLUS幣當作支付利潤的工具,告訴人截圖到一枚PLUS幣等於139.2370美元之訊息,但如今PLUS幣都被下架了,要賣也賣不掉。更何況投資人在「PLUS TOKEN」APP上的投資獲利是根本領不出來。被告二人縱然有獲得PLUS幣收益,在108年6月27日被凍結後,至今依然無法提領。如何證明被告二人的PLUS幣收益就是下線的本金?㈤告訴人所投入者乃比特幣,且係透過幣託直接轉入「PLUS TO

KEN」平台內,並未經過被告二人。而「PLUS TOKEN」平台所發放給被告二人之收益,則為該平台自創之PLUS幣,並非比特幣。被告二人因自平台取得之收益(即PLUS幣),與告訴人原先投入之資金(即比特幣)間,究竟有何關聯,本院實無從認定,更無法判斷被告二人是否確有實際收入及其等收入之主要來源為何。

㈥是以,要難認定「PLUS TOKEN」平台有將後加入之告訴人所

投入之比特幣,朋分給先加入之被告二人。檢察官未能證明「PLUS TOKEN」平台成員是「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無法證明客觀犯罪構成要件。

十二、被告林保成有無投入本金乙節:㈠告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林保成「完全沒有投入比特幣」做

為本金,林保成所抽取的收益。百分之百都是來自瓜分下線投入的本金,因而屬於非法多層次傳銷。且林保成於偵查、原審所提比特幣匯入記錄,是於106年11月15日已經有交易紀錄,但是106年本PLUS TOKEN平台還沒有成立,所以106年11月15日匯出比特幣根本不是投資本平台,其實林保成實際出資為「0」。林保成提供自己的投資收益截圖,伙伴總值為25萬2720元美金,林保成還是PLUS TOKEN第二級大戶級別,全部都是從下線抽人頭的費用。這是非法多層次傳銷(11

1 年11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㈡被告林保成於審理期日前,已經有提出自己操作虛擬貨幣的

截圖,證明自己108年2月22日起就有大量投入比特幣,轉換乙太幣,再轉匯去「PLUS TOKEN」平台之紀錄(本院1328號卷二第35頁以下)。退一步言之,縱然被告林保成舉證不真實,但林保成只要有介紹下線參加,而下線的投資金額很大,林保成就能因而從下線的投資活動中抽取佣金,與自己投入多少本金並無關連。介紹到一位大咖級別的下線參加,也是功勞一件,只要下線的投資活動為真實,投資活動產生收益,林保成就能從中抽取佣金,此並不違法。告訴代理人指控內容,應係誤會。

十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及本院駁回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PLUS TOKEN」平台如果有智能狗在

搬磚,每天找到不同交易平台的存放款利差。但是虛擬貨幣搓合買賣家,也需要抽取手續費,例如幣安交易所有向賣出及買入者各抽取0.1%及0.2%手續費。如果套利交易的空間還不足0.3%,那就不夠支付手續費,哪有什麼頻繁的AI自動套套利交易?被告等人抗辯智能狗AI交易為真實,應該自行舉證,否則何異於「幽靈抗辯」?又依據偵字第12952 卷第61頁,林保成貼出今日收益表中,「今日智能收益」才0.01 8個PLUS幣,但「今日鏈接收益」為0.82個PLUS幣、「今日高管佣金」為0.322個PLUS幣。可知林保成自己投入本金去賺取智能狗存放款利差的獲利0.018,遠低於從下線抽來的獲利,可知這是一個非法多層次傳銷。又「PLUS TOKEN」平台搬磚獎金制度白皮書,所說的報酬率非常不合理,換算年利率多達372%,在如今低利時代實難想像。又被告二人「今日鏈接收益」「今日高管佣金」中抽得的PLUS幣,雖不是告訴人投入的比特幣幣種,但是如被告所述,PLUS幣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是可以交易的,所以仍有可能是將告訴人的比特幣拿去兌換成PLUS幣分給被告。該智能狗AI交易宣稱完全依靠大型計算機交易,15至30秒可以進行1000次交易。這種交易顯然都是虛化,並無真實服務存在,屬於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非法(變質)多層次傳銷。

㈡然而,檢察官並沒有掌握到「PLUS TOKEN」平台的任何數據

,這個「PLUS TOKEN」平台操作者,究竟躲在世界的哪一個角落? 每天收到的資金究竟流向何處?也都不知道。檢察官沒有證明該智能狗交易是假的。至於「PLUS TOKEN」有沒有把投資者的比特幣,拿去變賣成PLUS幣再分給上線? 這也是檢察官的推論而已,並沒有舉出實證。況且該PLUS幣是「PL

US TOKEN」自己發行的,沒有證據顯示PLUS幣是像比特幣限量發行的,所以PLUS幣要發行多少,就有多少,很可能不需要將告訴人的比特幣變賣換成PLUS幣。至於被告林保成的投資獲利截圖,「今日鏈接收益」為0.82個PLUS幣、「今日高管佣金」為0.322個PLUS幣。被告林保成是從下線的智能狗交易利差獲利中,按比例抽成而來的,並不是從下線投資本金中瓜分來的。所以問題又回到智能狗交易到底是不是是真的? 檢察官依然有舉證責任,不能僅以各種推論就將被告定罪。回歸刑事訴訟的舉證責任,「事證有疑,利歸被告」。所謂「PLUS TOKEN」智能狗交易,如果真假難辨,即應朝向被告有利方向認定,應認定此套利交易是真的。㈢綜上所述,原審認為: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已經說明理由。雖然其論述與本院判斷稍有出入,但就維持被告二人無罪的結論仍為一致。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四、檢察官起訴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既然不能證明,法院即應為無罪判決,更不能變更為其他罪名(如詐欺、幫助詐欺、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等),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誼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