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3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素眞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黃士哲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參與 人 許文菘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許勻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許甄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兼 上三 人共同代理人 許瑋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許素眞部分撤銷。

許素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素眞為許周金桃(於民國108年8月11日死亡)之長女,家中排行第6,有5兄1妹1弟,其為圖許周金桃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及南投縣○○鎮○○○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款,竟未經許周金桃之同意或授權,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素眞於106年10月27日,帶同不知其實際用意之許周金桃至

南投○○○○○○○○○(下稱集集戶政事務所)申辦取得許周金桃之印鑑證明,進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年1月19日前之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林鈺庭製作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盜蓋許周金桃之印章,以表彰許周金桃將本案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贈與不知情之許文菘、許勻瑄(該2人為許素眞之子女,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意,而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再自任代理人,於107年1月19日持以向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下稱水里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7年2月1日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許周金桃之權益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許素眞先後於106年5月15日、6月8日,帶同不知其實際用意

之許周金桃至南投縣集集鎮農會(下稱集集鎮農會)申辦領用本案帳戶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擅自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及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提款權限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取得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本案帳戶存款。

二、案經許周金桃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許周金桃(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言、證人許國寶、許國貴、許國芳、許國昌、許素美於警詢或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上訴人即被告許素眞(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42、292至293頁;本院卷一第193頁),復查無符合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無證據能力,本院不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乃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而將未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權之例外規定。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應審認被告是否已於整體訴訟程序上享有相當之防禦權補償,而使其未能對未到庭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所生之不利益,獲得適當之衡平調整。例如,於未到庭證人之警詢陳述證據能力有無之調查程序中,被告即得對警詢陳述之詢問者、筆錄製作者或與此相關之證人行使詰問權,並得於勘驗警詢錄音、錄影時表示意見,以爭執、辯明未到庭證人之警詢陳述是否存在特別可信之情況,而得為證據,俾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尚不牴觸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前之108年8月11日死亡,而其於同年6月4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原審當庭勘驗該次偵詢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3至299頁),而依原審勘驗結果,足認告訴人陳述之內容與筆錄記載大致相符,且是採一問一答的方式,使告訴人前後連續陳述,告訴人之回答語氣自然,並無他人影響或干擾其陳述之情形,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除已於勘驗時表示意見(見原審卷一第298至299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有提示上述勘驗筆錄使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見原審卷二第294頁;本院卷三第410至411頁),以爭執、辯明未到庭接受詰問之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是否存在得為證據之特別可信情況,已於整體訴訟程序上補償、衡平被告無法對告訴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防禦權損失所生之不利益狀態,難謂未符合憲法公平審判原則之要求,並無違背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第16條訴訟權保障意旨。而依告訴人偵詢陳述時之時空環境與相關因素綜合判斷,其於偵詢之陳述內容乃出於自由意志,非出於不當外力干擾所作成,客觀上具有可信特別情況,參酌告訴人係委由呂秀梅律師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有告訴人親簽之刑事告訴狀附卷可憑(見他卷第4至8頁),告訴人嗣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其未同意被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等節,均證述歷歷,核與其提告之內容相符,且告訴人為上開陳述數月後即死亡,其陳述顯無法以其他證據取代,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為訴訟上採為證據之例外與最後手段,本案亦非僅依憑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作為唯一或主要證據,而有後述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可資憑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應認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除上揭供述證據以外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辯稱:其所為均經過告訴人同意云云。

㈠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有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下列事證可佐,堪以認定,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為告訴人之長女,家中排行第6,前有許國楨(長男)、許

國貴(次男)、許國慶(三男)、許國寶(四男)、許國芳(五男)等5兄,另有1妹許素美(次女)、1弟許國昌(六男),告訴人配偶即被告之父許諒於105年6月28日死亡,告訴人則於108年8月1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至67頁;本院卷三第449頁),先予敘明。又被告有於106年10月27日帶同告訴人至集集戶政事務所申辦取得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嗣委由證人林鈺庭製作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蓋有告訴人之印章,被告再於107年1月19日以代理人名義持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私文書向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以贈與為原因,將告訴人名下之本案土地所有權各2分之1移轉登記至被告之子女許文菘、許勻瑄名下,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7年2月1日將上述贈與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另先後於106年5月15日、6月8日,帶同告訴人至南投縣集集鎮農會申辦領用本案帳戶金融卡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及輸入密碼,接續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本案帳戶存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屬實(見他卷第63、76至77頁;原審卷一第140至141頁、原審卷二第287至288、291、298至299頁),核與證人林鈺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90至291、295至305頁),並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6年10月27日核發之告訴人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1日水地一字第1100000127號函所附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集集鎮農會108年2月25日集農信字第1081000119號函所附本案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存戶使用金融卡申請書兼約定書、金融卡領用啟用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至14、19至26、30頁;原審卷一第169至193、195至214頁;警卷第62至7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⒉證人即告訴人許周金桃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土地是要給我第5

個兒子許國芳,不是給被告,但被告偷過戶,我沒有委託被告辦理土地過戶,被告帶我去哪裡,我也不懂是什麼事情,被告叫我簽我就簽,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本案帳戶的錢都是被告偷領的等語明確(見他卷第69至70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偵詢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93至297頁),足見告訴人明白證述其並無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上述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提領附表二所示本案帳戶內存款,衡諸告訴人與被告為母女之骨肉至親關係,被告又自稱其照顧母親,帶母親旅遊,開心過日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8頁),倘非確實如此,告訴人當無刻意捏造被害事實,任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是其證詞並無顯然不可採之理由,應認其證言之憑信性甚高。

⒊證人許國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1年時我們8個兄弟姊妹

就討論好本案土地要分給許國芳,這件事包含告訴人、被告大家都知道,被告是分得另一塊土地,後來我父親把被告分得的那塊地賣掉,賣掉的錢在許國慶身上,許國慶說父親的財產都處理好,錢才能給被告。我去看告訴人時,告訴人都哭著說她沒有要把本案土地給被告的小孩,叫我把本案土地要回來給弟弟許國芳,我有跟被告說要把本案土地還給許國芳,但被告置之不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1至513頁);證人許國貴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土地原本約定是要給許國芳,媽媽在世時說死後要登記給許國芳,是父母決定,大家都知道,我們家財產都有分配好,有另一塊土地是要分配給許素眞、許素美,但這塊土地被父親賣掉,就我所知賣得價金是交給許國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2至554、560至561頁);證人許國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土地90幾年間有討論好要分配給我,土地被過戶後,我有問媽媽,我媽媽說她不知道要給我的那塊地遭被告過戶,我父親名下土地在生前有口頭分配給我們兄弟,妹妹只有分到賣掉的集集鎮林場那塊土地,賣掉的錢父親交給三哥許國慶保管,但我父親過世後,被告將我父親名下土地處理成我們兄弟姊妹8人共有,三哥哪有可能把這筆錢給被告,以後土地分清楚,這筆錢才要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74至577、583至586頁);證人許國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本案土地要分給許國芳,這是父母親都在世的時候討論的,父母親決定要把本案土地分給許國芳有告訴我們8個兄弟姊妹,包含被告也知道,被告將本案土地偷過戶是我發現的,我有問母親,母親說遭被告偷過戶,有另一筆土地是要分給被告、許素美,但這筆土地父親在世時就賣掉,賣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原本打算分給被告、許素美各80萬元,但這筆錢後來在三哥許國慶手上,許國慶說這160萬元要等到被告、許素美有配合將家產分給兄弟,再把錢給被告、許素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至57頁);證人許素美(告訴人次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父母親在的時候,確實有討論過要分家產,父親有一塊100坪的地說要分給我及被告,但在父親生前就賣掉了,這塊地賣了160萬元,當下父親說我跟被告各分80萬元,分家產時,我跟被告除了父親賣掉之上開土地外,沒有分配到其他財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0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許諒及告訴人生前已預為家產分配而擬將本案土地分予許國芳,至被告及許素美唯一受分配之土地嗣經許諒以160萬元變賣,此外被告及許素美並未受分其他財產,稽之告訴人為00年00月生,衡以告訴人之年紀及往昔重男輕女、財產多由兒子繼承之傳統陋習而言,告訴人自無可能突然於多年後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事項,更遑論告訴人豈會平白無故贈與被告子女,況證人許國寶、許國芳、許國昌前揭證詞均一致證述告訴人表示不知被告將本案土地過戶,是被告偷過戶等語,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指證其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辦理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之相關行為,信而有徵,堪以憑採。

⒋又被告及證人許國貴、許國芳、許國昌於原審審理時均陳稱

:媽媽把錢看很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5、566、577頁;原審卷二第51頁),佐以證人許國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105年間將本案帳戶存摺交給我保管,並稱是告訴人的棺材本,要我幫忙看著,本案帳戶印章則由被告保管,本案帳戶存摺、印章分開保管的原因,是告訴人怕其帳戶內的存款被我或被告領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0頁),被告亦供稱其僅有保管告訴人本案帳戶之印章,本案帳戶存摺放在其他兄弟姊妹那裡等語(見他卷第63頁),顯示告訴人對其存款及財產甚為重視,衡情不可能輕易同意被告多次持金融卡提領其本案帳戶內款項。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51背面至58頁背面、66至73頁背面),本案帳戶係於許諒過世後之105年9月14日因繼承匯入許諒之存款1,156,493元(見本院卷三第281頁被告提出之許諒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於105年10月3日存入一筆153,000元農保喪葬給付,帳戶餘額乃增至3,572,588元,若非有特別因素,告訴人顯無必要於短期內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且於被告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提領行為前,本案帳戶除於103年2月18日有一筆「一般提取轉定期」150,000元之支出金額外,迄至105年9月6日起才開始有每月數百元之「代繳費稅電話費」支出,此外別無其他支出,何以竟於被告帶同告訴人申辦而於106年6月8日領用本案帳戶金融卡後,即由被告自106年6月8日至107年9月17日,密集多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存款,且每次同日提領之金額多達6至10萬元,總金額高達3,450,000元,致該帳戶存款所剩不多,此情著實啟人疑竇而悖於常理,參以證人許國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去看告訴人,告訴人哭著說棺材本遭被告領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2頁),凡此足徵告訴人對於其本案帳戶遭被告提領鉅額款項一事毫無所悉,益見告訴人所稱其均不知情,未曾同意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本案帳戶款項,而均為被告所盜領一節,應值採信。

㈡對於被告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雖供稱係其偕同告訴人至集集戶政事務所辦理申請印鑑

證明事宜(見他卷第63頁),且依卷附本案帳戶申辦領用金融卡資料及證人吳淑慧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416至422頁),亦足認被告係帶同告訴人至南投縣集集鎮農會申辦領用本案帳戶金融卡,然依告訴人於偵詢時證稱:被告帶帶我去哪裡,我也不懂是什麼事情,被告叫我簽我就簽,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等語(見他卷第70頁),及證人吳淑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帶告訴人來農會,被告說要辦卡,我問為什麼要辦卡,被告說要帶告訴人去南部住,我向告訴人確認一下,告訴人說要辦金融卡,我才把相關申請書交給告訴人填寫,我沒有聽到辦好後要讓被告或誰方便提領,當時告訴人領了證件及金融卡後就離開,沒有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6至418頁),則告訴人是否確知被告申辦印鑑證明、金融卡之實際用意及後續用途,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資認定,自非無疑;復考量告訴人與被告為母女,被告又一再表示案發時其將告訴人接至屏東照顧,以告訴人超過80歲之高齡,其任由被告帶同前往申辦印鑑證明、金融卡,及被告得於告訴人不知情的狀況下藉機取得其印章、印鑑證明、證件資料或金融卡等,洵無明顯違背情理之處;至被告固於原審時供稱:本案土地我要過戶給我兒子、女兒,告訴人也清楚,因辦理過戶時告訴人也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8頁),然此與被告於偵詢時供稱:辦理本案土地移轉登記,告訴人沒有去,我自己一個人去等語(見他卷第77頁),互核已有不符,自難遽採,且依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喚之證人即水里地政事務所股長黃興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不是我承辦,我只是複審跟核定,在本案土地移轉登記的案件,我沒有看到告訴人;一般而言,代理人不需要寫委任書,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位,本案告訴人沒有到場,是以印鑑證明取代到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0至413頁),無從認定告訴人事前就被告辦理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一事確屬知悉,是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有到場申辦印鑑證明、金融卡等節,即謂告訴人已經同意被告持以辦理本案土地移轉登記及提領本案帳戶存款之行為。

⒉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傳訊之證人林鈺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

案土地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是被告委託我登打的,我在我臺南的辦公室打好,再拿去屏東蓋章,之後由被告送件,我的印象中只有跟告訴人打招呼,這個案件是用被告的名義送件,我只負責做文件而已,我那時候就有跟被告說明只是幫忙做文件,私底下的狀況如何我不介入也不參與,有關老人家的案件我基本上是不接的,因為像這樣的訴訟真的太多了,所以我只是幫被告把文件做好,送件是被告要去處理,我只記得我有看過告訴人,沒有印象我有詢問告訴人關於本案土地移轉登記的事,我有跟被告說要辦這個需要告訴人的印鑑證明,申請時不限定用途,我是跟被告接洽,沒有向告訴人確認是否要贈與,我沒有跟告訴人說到話,我只是單純協助製作文件,不需要問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0至291、295至305頁),則依證人林鈺庭之上開證述,適足以說明本案土地移轉登記是由被告主導安排,且無從證明此事確有經告訴人同意。

⒊被告雖提出授權書2份(見他卷120至121頁)據以證明告訴人

確有贈與本案土地之意。惟細觀該2份授權書,其中授權事項以黑字印刷體載明「授權被授權人全權代理本人處理上開之不動產買賣或申辦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等相關事宜」;授權書下方「一、出售不動產時:......;二、承購不動產時:

......」等事項均經刪除,並於刪除處蓋用告訴人之印章,然其中關於「本人無條件贈許素眞的雙胞胎兒女許文菘、許勻瑄土地0000-0000」(見他卷120頁)、「本人無條件贈與許素眞土地玉映段土號0000-0000」(見他卷第121頁)等字句,係另外以手寫方式增添,而此部分增添之內容並無蓋用告訴人印章以資確認,且與前方黑色印刷體所載「本人授權被授權人全權代理本人處理上開之不動產買賣或申辦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等相關事宜」等內容未合,則前述手寫部分是否於告訴人簽名後始予添加,告訴人簽名時是否瞭解該授權書之用意,均非無疑,是以告訴人縱曾於被告提出之前開授權書上簽名,亦不得逕以此推認告訴人同意被告辦理上開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⒋被告另提出有許諒簽名之明細(見他卷第90至95頁)、107年1

月9日臨櫃匯款200,000元予許國禎之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見他卷第96頁)、鄭湘穎所簽收照顧告訴人之支出證明單、93至97年聘僱外勞資料、107年11月27日民事訴訟費、107年5月至109年5月電費單、許諒及告訴人之醫療費用收據、告訴人生活照、出遊照及旅遊行程等資料(見本院卷三第95至97、125至126、171至173、279、285、291至293、299至385頁),據以主張許諒積欠被告貨款7,222,641元及其有為許諒及告訴人為各項支出,金額超出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云云。然查,上開有許諒簽名之明細,僅有貨款、借款、利息、匯款部份等名目及時間、數字或金額之記載,無從依其內容判斷意義為何,不能執以認定被告所辯許諒有積欠其貨款7,222,641元乙節為真;匯予許國禎之單據、民事訴訟費核與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無關;至聘僱外勞資料、醫療費用收據、電費單、生活照、出遊照及旅遊行程等,無從證明被告是否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況子女本有扶養父母之義務,而非必須由父母自備金錢給子女來照顧父母生活起居,此為一般經驗法則,從而被告縱有以個人資金來支付告訴人之生活開銷、醫藥費、外勞費、看顧費、旅遊等費用,亦不能遽謂告訴人個人帳戶存款即可供被告自由提領使用,更不能憑此即認被告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遑論被告提款之金額與其所主張告訴人之日常生活、醫療開銷等支出,顯然不成比例,是被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及所為主張,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又被告提出開立事由記載「諒往生農藥貨款」、金額「參佰

伍拾玖萬貳仟柒佰玖拾玖元整」、發票日期「105年12月28日」而有告訴人簽名之本票1張(見他卷第109頁),及記載「為感謝父母養育之恩,素眞願盡孝心來照顧母親,但因母親生育六個男孩二個女兒,怕日後有金錢糾紛:母親同意許素眞領取集集農會代號00000科目21帳號0000000現金參佰伍拾玖萬貳仟柒佰玖拾陸元整。㈠償還許諒先生94年至100年購買農藥肥料未償還貨款㈡支付父親多年生病外勞照顧的勞工薪資㈢山莊修繕、祖先拜拜水電整理....等費㈣支付母親日後醫療費用年勞日常生活各種照顧支出無誤」等語並有告訴人及見證人陳嘉雄簽名之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309頁),據以證明被告係經告訴人同意而提領本案帳戶款項,用以償還許諒積欠被告之貨款及被告所為前述各項支出。惟上開同意書既載明「因母親生育六個男孩二個女兒,怕日後有金錢糾紛」,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同意書為此記載是怕其他兄弟姊妹對我領媽媽的錢日後會有爭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5頁),堪認被告知悉其提領告訴人本案帳戶存款一事可能會產生極大糾紛,則倘若被告確就其所辯許諒積欠貨款及其他費用支出以本案帳戶存款償還乙節,已事先獲取告訴人同意並取得上開本票及同意書,衡情大可於領款前先行告知其他手足及出示上開本票及同意書,以杜爭議,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反而供稱:我沒有請母親親口跟他們(按指告訴人其他子女)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5頁),況且證人許國寶、許國貴、許國芳、許國昌均證稱不曾看過上開本票及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4、557、563、581頁;原審卷二第54頁),足徵被告所辯實有悖於常理;觀諸上開本票及同意書之日期均為105年12月28日,倘若被告所辯告訴人同意以其本案帳戶存款代償許諒所欠貨款債務等情為真,則其偕同告訴人一次臨櫃提領即可,何需大費周章拖延至106年5月15日、6月8日帶同告訴人至集集鎮農會申辦領用本案帳戶金融卡後分多次、分筆提領?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同意書記載之金額是我看著本案帳戶存款餘額寫上去的、「(問:359萬2799元金額是如何得來的?)是105年12月28日許周金桃集集鎮農會存款的餘額359萬2799元【庭呈許周金桃農會存摺】。會把所有餘額都寫為清償父親的貨款,是避免該筆許周金桃存款的金額被其他兄弟領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3頁;原審卷二第122至123頁),顯示上開本票及同意書之日期及金額係被告配合本案帳戶餘額及其日期而填載,則上開本票及同意書之簽立日期是否確為105年12月28日、告訴人簽名時是否瞭解所簽立之文書內容及效果,均非無疑。又上開同意書之見證人陳嘉雄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跟被告是5、6年的朋友,被告曾是我承租民宿的房東,代書林鈺庭是我乾妹妹,被告有拿出上面有她爸爸許諒簽名之帳單,說她們家好像有一些算是財產上的糾紛需要我做個見證,至於同意書的部分告訴人可能看不懂同意書的內容,被告有先溝通,我到的時候她們講得差不多,我有隨口問一下告訴人「都看完了?」、「了解了?」,了解了我就簽名,我有親眼看到告訴人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4至460頁),然再經原審審判長就同意書上告訴人印章何人蓋用、告訴人簽名欄下身分證字號何人書寫、同意書內容及日期何人書寫等事項訊問證人陳嘉雄,該證人一概證稱不清楚,且就原審審判長質之同意書中見證人簽名是否為完成書面之後才補上去,該證人亦回答太久了,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6至467頁),堪認證人陳嘉雄就其見證經過含糊其辭,而證人陳嘉雄與被告係多年朋友乙節,已如前述,復願於被告提出之前開同意書簽名擔任見證人,其證詞不無迴護被告之可能,基上各情,前開本票、同意書及證人陳嘉雄之證述,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被告另於偵查中提出影片,主張告訴人同意其領款云云。惟

觀諸原審當庭勘驗該影片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60至261頁),被告係向告訴人稱「媽媽,你說你的80萬要領還我喔。」等語,而該80萬元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土地160萬中我跟許素美一人各80萬元的錢」,顯係指其與證人許素美原受分配的土地遭許諒以160萬元變賣後其個人尚未取得之80萬元價金,然依被告所辯其有權提領本案帳戶存款代償之款項,係指許諒積欠貨款及醫療照顧、生活費等各項支出,且其提出之上開本票及同意書內容亦均未包含此筆土地變賣款,況被告未能提出足以判斷該影片拍攝時間之客觀證據供法院調查,則被告提出之上開影片,難認與其提領本案帳戶存款是否確經告訴人同意有何關聯,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

⒎證人許素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本案土地登記移轉

過程,當時被告與我媽媽一同到我大智路農藥店拿印章,我問我媽媽拿印章做什麼,我媽媽說要過戶土地,我知道被告一直在跟我媽媽說要一塊土地,我媽媽要來拿印章的時候,我也有問我媽媽是否確定要給,我媽媽說對,我就把印章拿給我媽媽辦印鑑證明;媽媽同意被告領錢的同意書我於106年去被告住家有看到,我問媽媽有無同意,媽媽說有,說她年紀大了錢留著也沒有用,被告如果要花什麼就要拿出來花,我跟我媽媽說我們蓮花山莊的電費也都是被告支出,那個錢也是要拿出來,我媽媽說都給被告處理就好,這一份同意書我有唸給媽媽聽,我講到農藥錢的時候,我說這個農藥錢也要算一算,我媽媽也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

2、306至314頁),惟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本案土地過戶的事,是已經完成過戶後,許國寶跟我說的,我知道後有去問母親是否知道被告過戶她的土地,母親說知道、有同意;「(問:妳母親有提過同意許素眞從她的農會存摺領錢?)這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3至255頁),前後所述互核不符,更與該證人於警詢時陳稱:不知道告訴人於106年10月27日至集集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不知道本案土地移轉登記是何人辦理等語,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知道父親許諒有將本案土地贈與許國芳,不知道被告、告訴人於106年10月27日至集集鎮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不知道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許文菘、許勻瑄,我也不知道母親有講說要將上開贈與許國芳的土地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9頁;他卷第85至86頁,均僅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顯有未合,是證人許素美證詞之憑信性已有可疑,不能排除其證言偏袒被告之可能性,誠難以其證言作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依據。

⒏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傳訊之證人李蓮花固於審理時證稱:告訴

人在被告家時,我去被告家有跟告訴人聊天,我聽過告訴人說有一塊在集集的土地要給兩個女兒分,被告有帶我去看過那塊土地,告訴人沒有一起去,是那一塊地我不知道;告訴人有講到不能全部花被告的錢,叫被告載她去領錢,我有一次看到告訴人拿卡片叫被告去領錢,時間是什麼時候我不記得,我不知道告訴人有無同意戶頭的錢讓被告自由提領,我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7至229頁),然該證人就告訴人在被告家的時間證述為107或108等語已遭被告表示有誤(見本院卷三第210、225至226、230頁),然該證人反而能明確附和被告所指贈與土地、提款之事,實屬可疑,且證人僅是到被告家偶然見到告訴人,實難想像告訴人會隨意將贈與土地及讓被告領錢等私密家事隨意向外人透露,其所為證述顯悖於常情,況其就告訴人要分給被告的土地是哪一筆土地、告訴人拿卡片叫被告去領錢的時間為何,均無法明確證述,是其證詞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⒐被告另陳報光碟片1份與譯文(見本院卷三第39至65頁),及聲

請傳喚證人吳淑娟、孫志成、鄭湘穎(見本院卷三第167頁),惟核其所欲證明事項,或於本案無關聯性,或不足以影響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另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陳嘉雄(見本院卷一第194頁)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已如前述,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明有何再行傳喚證人陳嘉雄之必要,是被告陳報之光碟片1份及譯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亦無調查必要性,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除將原罰金數額調整折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外,其餘內容並無不同,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

㈡按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

為要件之一,若行為人非經授權,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即屬無權製作而偽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告訴人名義製作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書,當為無權製作而屬偽造。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刑法第21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持告訴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並輸入密碼,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本案帳戶之存款,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該條項所稱之「不正方法」。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㈣又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

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盜用告訴人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亦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容有誤會。至起訴書就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雖漏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於犯罪事實一㈠已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上開起訴書漏載之法條及罪名(見原審卷二第279頁;本院卷㈢第402頁),予被告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審究。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鈺庭製作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土地登記申

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為間接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先後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私文書並持向公務員行使之行為,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先後以不正方法提領告訴人本案帳戶內存款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行,目的均係為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所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以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㈦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犯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沒收之說明: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①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爭執告訴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惟原審未及依前述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調查及說明被告究竟是否於整體訴訟程序上享有相當之防禦權補償,而使其未能對告訴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所生之不利益,獲得適當之衡平調整,即遽謂告訴人警詢筆錄已符合傳聞之例外,並資為被告有罪判斷之依據,殊難謂為適法;②依卷內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供述,被告確有於106年6月8日為起訴書所指2次提款行為,原判決就此部分認起訴書誤載而予以更正為1次,且漏未沒收、追徵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提領之犯罪所得,容有未洽;③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一關於被告辯解之記載,敘明被告「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見原判決第4頁),惟於理由欄貳、一㈠⒈載敘「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方式,以許周金桃代理人之名義,持許周金桃印鑑章盜蓋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各2份......而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核,認無不合,將上開虛偽『贈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等節,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判決第5頁),及於理由欄貳、一㈡⒈載敘「...持許周金桃前揭農會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致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人提款...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原判決第7頁),後於科刑理由內又載稱「兼衡其犯後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見原判決第12頁),已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④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本案依被告提出之相關資料,雖不足以推翻其有為本案犯行之認定,然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並非全然未盡其照顧、扶養之責,原審未審酌此情,所為量刑難謂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長女,明知

其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以上開盜蓋告訴人印章之方式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以移轉告訴人所有之土地至其子女名下,所為非僅生損害於告訴人,亦影響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復擅自提領告訴人本案帳戶內之存款,使告訴人之財產蒙受高額損失,所為應予非難,且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未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衡以被告對告訴人並非全然未盡其照顧、扶養之責,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侵害法益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類型、時間間隔,及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所犯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㈢沒收之說明:

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已交給地政機關收執,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又前開文書上「許周金桃」之印文,均為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提領款項,為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上訴駁回之說明: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亦同: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㈡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而以贈與為原因將本案土地權

利範圍各2分之1移轉登記至其子女許文菘、許勻瑄名下,許文菘、許勻瑄復以贈與為原因將本案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移轉登記至被告另2名女兒即許瑋珈、許甄庭名下(見原審卷一第215至225頁),許文菘、許勻瑄、許瑋珈及許甄庭顯係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本案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且許文菘、許勻瑄、許瑋珈及許甄庭業經原審及本院裁定參與沒收程序(見原審卷二第225至227頁;本院卷二第9至1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依上開規定,對參與人上開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於法自無不合。參與人上訴主張本案土地係經告訴人同意贈與,並非犯罪所得,不應宣告沒收、追徵等語,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尚 安 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的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強制換頁====================強制換頁==========附表一:

編號 文書名稱 印文 1 107年1月1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詳他卷第9、10頁) 空白處蓋用「許周金桃」印文1枚、備註欄蓋用「許周金桃」印文1枚、簽章欄蓋用「許周金桃」印文2 枚,共4枚。 2 106年11月1日「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1份(詳他卷第12、13頁) 蓋用「許周金桃」印文5枚。 3 107年1月1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詳他卷第21、22頁) 空白處蓋用「許周金桃」印文1枚、備註欄蓋用「許周金桃」印文1枚、簽章欄蓋用「許周金桃」印文1 枚,共3枚。 4 107年1月6日「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1份(詳他卷第24、25頁)。 蓋用「許周金桃」印文6枚。==========強制換頁==========附表二:

編號 日期 交易方式 金額(新臺幣) (單位:元) 備註 1 106/6/8 IC現 30,000 起訴書就交易方式誤載為現金,應予更正 2 106/6/8 IC現 30,000 3 106/7/3 IC現 20,000 4 106/7/3 IC現 20,000 5 106/7/3 IC現 20,000 6 106/7/3 IC現 20,000 7 106/7/5 IC現 20,000 8 106/7/5 IC現 20,000 9 106/7/5 IC現 20,000 10 106/7/5 IC現 20,000 11 106/7/5 IC現 20,000 12 106/7/25 IC現 20,000 13 106/7/27 IC現 20,000 14 106/10/3 IC現 30,000 15 106/10/3 IC現 30,000 16 106/10/3 IC現 30,000 17 106/10/11 IC現 20,000 18 106/10/11 IC現 20,000 19 106/10/11 IC現 20,000 20 106/10/11 IC現 20,000 21 106/10/11 IC現 20,000 22 106/11/27 IC現 20,000 23 106/11/27 IC現 20,000 24 106/11/27 IC現 20,000 25 106/11/27 IC現 20,000 26 106/11/27 IC現 20,000 27 106/12/11 IC現 20,000 28 106/12/11 IC現 20,000 29 106/12/11 IC現 20,000 30 106/12/11 IC現 20,000 31 107/1/8 IC現 20,000 32 107/1/8 IC現 20,000 33 107/1/8 IC現 20,000 34 107/1/8 IC現 20,000 35 107/1/8 IC現 20,000 36 107/1/8 IC現 20,000 37 107/1/8 IC現 20,000 38 107/1/8 IC現 20,000 39 107/1/8 IC現 20,000 40 107/1/8 IC現 20,000 41 107/1/10 IC現 20,000 42 107/1/10 IC現 20,000 43 107/1/10 IC現 20,000 44 107/1/10 IC現 20,000 45 107/2/8 IC現 20,000 46 107/2/8 IC現 20,000 47 107/2/8 IC現 20,000 48 107/2/8 IC現 20,000 49 107/2/8 IC現 20,000 50 107/2/9 IC現 20,000 51 107/2/9 IC現 20,000 52 107/2/9 IC現 20,000 53 107/2/9 IC現 20,000 54 107/2/9 IC現 20,000 55 107/2/12 IC現 20,000 56 107/2/12 IC現 20,000 57 107/2/12 IC現 20,000 58 107/2/12 IC現 20,000 59 107/2/22 IC現 20,000 60 107/2/22 IC現 20,000 61 107/2/22 IC現 20,000 62 107/2/22 IC現 20,000 63 107/2/22 IC現 20,000 64 107/2/23 IC現 20,000 65 107/2/23 IC現 20,000 66 107/2/23 IC現 20,000 67 107/2/23 IC現 20,000 68 107/2/23 IC現 20,000 69 107/3/1 IC現 20,000 70 107/3/1 IC現 20,000 71 107/3/1 IC現 20,000 72 107/3/1 IC現 20,000 73 107/3/5 IC現 20,000 74 107/3/5 IC現 20,000 75 107/3/5 IC現 20,000 76 107/3/5 IC現 20,000 77 107/3/5 IC現 20,000 78 107/3/7 IC現 20,000 79 107/3/7 IC現 20,000 80 107/3/7 IC現 20,000 81 107/3/7 IC現 20,000 82 107/3/7 IC現 20,000 83 107/3/12 IC現 20,000 84 107/3/12 IC現 20,000 85 107/3/12 IC現 20,000 86 107/3/12 IC現 20,000 87 107/3/26 IC現 20,000 88 107/3/26 IC現 20,000 89 107/3/26 IC現 20,000 90 107/3/26 IC現 20,000 91 107/3/26 IC現 20,000 92 107/3/28 IC現 20,000 93 107/3/28 IC現 20,000 94 107/3/28 IC現 20,000 95 107/3/28 IC現 20,000 96 107/3/28 IC現 20,000 97 107/4/2 IC現 20,000 98 107/4/2 IC現 20,000 99 107/4/2 IC現 20,000 100 107/4/2 IC現 20,000 101 107/4/16 IC現 20,000 102 107/4/16 IC現 20,000 103 107/4/16 IC現 20,000 104 107/4/16 IC現 20,000 105 107/4/16 IC現 20,000 106 107/4/19 IC現 20,000 107 107/4/19 IC現 20,000 108 107/4/19 IC現 20,000 109 107/4/19 IC現 20,000 110 107/4/19 IC現 20,000 111 107/4/23 IC現 20,000 起訴書就107/4/23日記載5次,應予更正為4次 112 107/4/23 IC現 20,000 113 107/4/23 IC現 20,000 114 107/4/23 IC現 20,000 115 107/5/8 IC現 20,000 116 107/5/8 IC現 20,000 117 107/5/8 IC現 20,000 118 107/5/8 IC現 20,000 119 107/5/8 IC現 20,000 120 107/5/10 IC現 20,000 121 107/5/10 IC現 20,000 122 107/5/10 IC現 20,000 123 107/5/10 IC現 20,000 124 107/5/10 IC現 20,000 125 107/5/24 IC現 20,000 126 107/5/24 IC現 20,000 127 107/5/24 IC現 20,000 128 107/5/24 IC現 20,000 129 107/6/26 IC現 20,000 130 107/6/26 IC現 20,000 131 107/6/26 IC現 20,000 132 107/6/26 IC現 20,000 133 107/6/26 IC現 20,000 134 107/7/2 IC現 20,000 135 107/7/2 IC現 20,000 136 107/7/2 IC現 20,000 137 107/7/2 IC現 20,000 138 107/7/2 IC現 20,000 139 107/7/4 IC現 20,000 140 107/7/4 IC現 20,000 141 107/7/4 IC現 20,000 142 107/7/4 IC現 20,000 143 107/7/17 IC現 20,000 144 107/7/17 IC現 20,000 145 107/7/17 IC現 20,000 146 107/7/17 IC現 20,000 147 107/7/17 IC現 20,000 148 107/7/31 IC現 20,000 起訴書就107/7/31記載4次,應予更正為5次 149 107/7/31 IC現 20,000 150 107/7/31 IC現 20,000 151 107/7/31 IC現 20,000 152 107/7/31 IC現 20,000 153 107/8/3 IC現 20,000 起訴書就107/8/3記載5次,應予更正為4次 154 107/8/3 IC現 20,000 155 107/8/3 IC現 20,000 156 107/8/3 IC現 20,000 157 107/9/10 IC現 20,000 158 107/9/10 IC現 20,000 159 107/9/10 IC現 20,000 160 107/9/10 IC現 20,000 161 107/9/10 IC現 20,000 162 107/9/11 IC現 20,000 163 107/9/11 IC現 20,000 164 107/9/11 IC現 20,000 165 107/9/11 IC現 20,000 166 107/9/11 IC現 20,000 167 107/9/17 IC現 20,000 168 107/9/17 IC現 20,000 169 107/9/17 IC現 20,000 170 107/9/17 IC現 20,000 3,450,000 起訴書原記載3,470,000,應予更正。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