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文宗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宣告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劉文宗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罪數),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係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對原判決之
量刑及沒收部提分起上訴(本院卷第142-143頁),並具狀撤回上訴狀所載對於「犯罪事實」不服之上訴部分(本院卷第15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刑」及「沒收」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包括犯罪事實、證據取捨之說明、論罪,及沒收,則均不在上訴範圍內,而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經就本案及其他相關之違法佔用保安林地恢復土地原狀,並向林務局繳納土地補償金、造林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96,797元,被告有正常工作,請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
三、原審法院以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適用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即雇工在國有保安林內鋪設水泥路面而擅自占用,破壞原有地貌且有害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復影響國家對於保安林之利用及管理,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占用之面積,並參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尚未將其所鋪設之水泥路面回復原狀,且尚未與主管機關就本案應如何回復原狀、或應如何給付補償費等事宜擬定解決辦法並達成協議,應予非難。再衡諸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頁),尚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工專畢業,現於自來水公司上班,家中尚有太太及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亦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將其違反森林法之占用土地回復原狀,並依告訴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之指示繳納土地補償金、造林費(詳後述),然其違法占用保安林之期間非短,且非法佔用林地之動機,是為便於觀光客通行至其所經營之停車場,具有商業目的,依犯罪情狀觀之,原判決上開量刑尚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原審判決後,積極配合告訴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進行回復原狀,經告訴代理人陳正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確認被告已經完成土地復原工程(本院卷第124頁),且被告除本案違法占用之土地外,另有其他非法占用土地之情形,亦一併拆除、回復,其回復原狀之範圍大於起訴書所載之違法占用面積,此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施工照片暨土地地號、面積對照圖可供參考(本院卷第127頁)。另就非法使用土地及造林所需繳納之土地補償金、造林費合計196,797元,被告亦已匯款繳納,此有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頁)。是認被告經此偵審訴追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是為便宜經營停車場,為促使被告日後記取教訓,勿再心存僥倖掩飾過錯逃避責任,而應對公眾有所付出,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40萬元。
五、關於原判決沒收宣告之撤銷:原審就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之水泥道路,認屬被告犯違反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罪所鋪設,為其犯罪所生之物,而依森林法第51條第6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固屬有據。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將占用設施拆除並回復土地原狀,而無再行諭知沒收之必要,此部分原判決宣告沒收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宣告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石馨文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1條⑴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⑵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⑶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⑷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⑸第1項未遂犯罰之。
⑹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