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聰明選任辯護人 莊婷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44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聰明與告訴人李伯俊原有生意往來,被告因生意資金週轉需要支票貼現,乃向告訴人借用支票,被告則以其本人之名義或所經營之「瑞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韋公司)為發票人與告訴人交換簽發之支票。詎被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109年8月間,對告訴人謊稱:告訴人於109年8月間簽發並交付之以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安分行(下稱合庫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109年9月1日、票號:CY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7,500元;㈡發票日109年9月3日、票號:CY0000000、面額24萬6,400元2紙支票(各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下合稱第一組支票)因洗衣遭洗爛,希告訴人另行簽發同上開面額之支票2紙作為票貼,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另行簽發發票日為109年9月1日、票號:
CY0000000、面額20萬7,500元及發票日109年9月3日、票號:
CY0000000、面額24萬6,400元2張支票(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下合稱第二組支票)交付被告;詎被告竟將告訴人第一次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原發票日由「109年9月1日」變造為「109年9月19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原發票日由「109年9月3日」變造為「109年9月13日」後,以瑞韋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變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又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變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李伯俊於偵訊中之指訴、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彩色影本2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李伯俊表示:第一組支票因誤投入洗衣機而遭毀損,請李伯俊再簽發2張支票等語,故告訴人李伯俊另簽發第二組支票予其收受,其嗣後才發現第一組支票並無毀損。第一組支票之原載發票日期嗣經修改為109年9月19日、同年月13日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變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長久以來有向李伯俊借用支票並彼此交換支票之習慣,伊交付予李伯俊收受支票之發票日期,均會早於李伯俊簽發予伊收受之支票所載發票日期約7日。伊找到第一組支票後,將第一組支票交還予李伯俊收受。李伯俊修改第一組支票之發票日期並將該組支票交付予伊收取後,伊再簽發如附表編號7、8所示支票(下合稱第四組支票)予告訴人李伯俊收受,以資交換,且第四組支票嗣後亦經告訴人李伯俊提示兌現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向告訴人李伯俊告知已找到第一組支票後,告訴人李伯俊為了達到支票回籠率達80%以上之要求,要求被告將第一組支票繳回並自行修改發票日期,被告亦依過往借票習慣另外簽發第四組支票予告訴人李伯俊以供交換。告訴人李伯俊之後亦將第四組支票兌領成功,足見修改第一組支票所示發票日期行為,係經告訴人李伯俊同意後所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因生意週轉、借貸所需,多年來以自己或瑞韋公司名義
簽發之支票作為擔保,向告訴人交換支票使用。被告於109年8月間簽發並交付如附表編號5、6所示支票(下合稱第三組支票)予告訴人收受,告訴人則簽發並交付發票日期記載為「109年9月1日」、「109年9月3日」第一組支票予被告互相交換支票。嗣後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其誤將第一組支票投入洗衣機清洗而毀損,希告訴人李伯俊再簽發與第一組支票面額相同之支票2紙等語,告訴人因而另行簽發並交付第二組支票予被告收受,以替代作為第三組支票之對應。被告不久後向告訴人稱:第一組支票可以使用了等語,嗣另簽發並交付第四組支票予告訴人收受。第一組支票所示票載日期則經更改為「109年9月19日」、「109年9月13日」。又上開第一、二、三、四組支票均經提示兌現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見原審卷第79頁、第206至20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伯俊於偵訊中指訴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05至108頁;原審卷第177至20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8紙(卷頁詳見附表所示)、大里區農會110年12月2日里農信字第1100007480號函檢送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臺中商業銀行110年12月6日中軍功字第1100225056號函檢送瑞韋公司支票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印鑑卡等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103至118頁)、臺中商業銀行110年12月6日中業執字第110003728號函檢送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發票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21至127頁)、合庫銀行長安分行111年3月2日合金長安字第1110000440號函檢附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55頁、第159至165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上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伯俊雖於偵訊中指訴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將第一組支票原載發票日期「109年9月1日」、「109年9月3日」更改為「109年9月19日」、「109年9月13日」,其要求被告將第一組支票返還,被告卻拒絕返還,並持之行使提示兌付。其若有更改發票日期,一定會加蓋印章等語(見他字卷第106至107頁;原審卷第181至182頁、第190至191頁)。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伯俊於偵訊中陳稱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
與被告交換票據之習慣為,被告以自己或瑞韋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所載發票日期早於其所簽發支票所載之發票日期,大約是早3、4日至7日左右。如此做法之用意,係其必須先待被告開立支票經提示兌現後,其才願意讓被告將其所簽發予被告收受之支票兌現。而被告簽發支票之票面金額大多會高於其所簽發支票票面金額約幾十元。被告原係以第三組支票交換其所簽發之第一組支票,但後來被告向其表示第一組支票洗爛了等語,其才另外簽發第二組支票,以與第三組支票相互對應等語(見他字卷第106頁;原審卷第177至201頁)。參以第三組支票發票日期各為109年8月26日、同年月28日,第二組支票票載發票日期分別為109年9月1日、同年月3日乙節,有上開支票影本4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原審卷第55頁、第57頁),足見被告交付之支票發票日期,早於告訴人李伯俊簽發之支票發票日期6日,核與證人李伯俊上開證述其與被告交換票據習慣相符,堪以採信,足徵被告所辯:其用於交換之支票發票日均早於告訴人李伯俊所簽發支票發票日期7日等語(見他字卷第107頁;原審卷第79頁),尚屬有據。觀諸第一組支票經修改之發票日期各為「109年9月19日」、「109年9月13日」、票面金額則為20萬7,500元、24萬6,400元,第四組支票之發票日期則各為「109年9月12日」、「109年9月7日」、票面金額各為20萬7,500元、24萬6,400元,該2組支票發票日期相差約6、7日,且票面金額完全相同,依照上開發票發票日期及前述被告與告訴人李伯俊交換票據習慣,足徵第一組、第四組支票乃係相互對應,況證人李伯俊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第一組支票是對應第四組支票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95頁),堪認被告嗣係以第四組支票作為第一組支票之擔保。告訴人李伯俊既已同意收下第四組支票作為交換,則第一組支票之原載發票日期,是否為被告未經告訴人李伯俊同意而自行竄改,即有可疑。
⒉佐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相關申請核發空白支票規定,客戶應
就前次核發空白票據回籠率達70%(含)以上暨歷次空白票據回籠率加總合計達80%(含)以上,得核發空白支票等情,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安分行111年3月2日合金長安字第111000044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5頁),基此,自不能排除告訴人李伯俊為達到上開支票回籠率要求,而不願逕行作廢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擔任付款人之第一組支票,而以修改發票日期方式繼續使用第一組支票之可能性。且衡情對於發票人即告訴人李伯俊而言,將支票發票日期往後延期,亦可得到延期付款之好處,是以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再者,依交易常情,執票人取得支票後,若能越早提示付款,對執票人越有保障,尚難認執票人有何違反發票人意願而將發票日往後推延之理;另參以本案被告係與告訴人李伯俊有長期交換支票之關係,且被告所簽發之支票所載發票日均在告訴人李伯俊開立支票之前,亦即於通常情形下,相較於告訴人簽發支票,被告簽發支票會較早經提示兌現,以保障告訴人李伯俊之權益,則在此前提下,將第一組支票發票日期延後對於被告應無何利益可言,則被告是否有自行將第一組支票之發票日期變造延後之動機,實非無疑。
⒊證人即告訴人李伯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第四組支票經我
提示兌現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第188頁、第196頁),並有臺中商業銀行110年12月6日中軍功字第1100225056號函檢送支票號碼檢送瑞韋公司支票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03至118頁),堪認第四組支票業經告訴人李伯俊提示兌付完畢。倘若第四組支票並非用以供交換第一組支票,告訴人李伯俊何以能將第四組支票為付款提示並兌現。是以,自告訴人李伯俊兌領第四組支票金額之情形觀之,再參照被告與告訴人李伯俊交換票據習慣,益徵修改第一組支票原載發票日期係經告訴人李伯俊同意所為,而難認有何未徵得告訴人李伯俊同意而變造發票日之情形。又查,證人即告訴人李伯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簽發並交付給我收受之其他支票,自109年9月17日開始跳票,結果被告於同年月19日依然將我簽發之支票拿去提示兌現,一直領到10月初,帳戶裡面的錢都遭被告領光了。我就是如此信任被告才遭被告詐騙這麼多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89至190頁),足徵告訴人李伯俊認自己之後遭被告背叛並因而受有相當程度財產損失,是尚難排除告訴人李伯俊係因前揭原因對被告心生不滿,而為不利被告證述之可能性。至於修改發票日期是否必定會蓋章為佐證,容屬個人習慣問題,尚難以第一組支票之日期經更改而未蓋告訴人李伯俊印章,即逕行推認係被告未經告訴人李伯俊而修改發票日期。公訴意旨尚難憑採。
㈣據此,證人即告訴人李伯俊上開所述第一組支票遭被告變造
等情,不僅與卷內其他證據多有不符之處,又乏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實難據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從以變造有價證券罪相繩於被告。
㈤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固請求法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調取告
訴人李伯俊簽發之支票號碼CY0000000、CY0000000、CY0000
000、CY0000000號支票,及就第一組支票發票日期「9」、「1」進行筆跡鑑定等情(見原審卷第69頁、第80頁、第82頁)。惟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覆原審以:上述4張支票均未兌現,無支票正本可供參,此有合庫銀行長安分行111年3月2日合金長安字第111000044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5頁);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回覆以:阿拉伯數字較簡單,特徵不明顯,無法鑑定等語,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3頁),附此敘明。㈥綜上,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變造有價證券犯行,被告
前開所辯與卷內事證相符且尚無悖於常理,應屬可採。從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變造有價證券犯行,公訴人既未為充足之舉證,自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經調查其他現存證據,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致未能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原審因此就被告所涉犯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之規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變造有價證券罪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供稱:我找到本案第一組支票後,我將支票交還給告訴人,告訴人在上面更改日期,我同時開立第四組支票給告訴人等語,是依被告所述,第一組支票上之票載發票日更改並非被告個人所為,而係交由告訴人更改後取回兌現。然依一般常理,持票人若要更動票據上之記載事項,會請原發票人在更改處蓋章,以避免日後發生爭議,然本案第一組支票之票載發票日之更改處並未蓋有告訴人之印章,顯與常情有違,且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未持第一組支票請我更正日期,我更改支票日期一定會蓋章,我也沒有授權被告更改日期等語,是被告自行在第一組支票更改上開票載發票日期之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自始未供稱其係經告訴人同意而更改第一組支票上日期等情,可認被告未曾告知告訴人其要自行更改第一組支票上之日期之事實,而原審判決倘若認定本案係被告經告訴人同意而自行修改第一組支票日期之事實,則被告所為第一組支票係交由告訴人更改日期等語之辯詞顯然係虛妄不實,反而告訴人證稱其未授權被告更改支票日期等語較為可採,因此被告既未將第一組支票交由告訴人更改日期,亦未曾告知告訴人其欲自行更改第一組支票上之日期,足認被告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擅自更改第一組支票上日期,因而涉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嫌應堪認定,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恐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本院查:㈠修改支票發票日期處是否一定會蓋章,當視該修改後之支票是否一眼即看出已修改日期,致文義有疑義,將造成執 票人無法領取支票票款而定,若文字雖有增加,惟從外觀視之並無何文字或數字之塗改,則發票人雖有增列文字或數字亦可不在增列處蓋章而不致於使執票人無法領取支票票款,此與至銀行領款時,取款條若看出金額或日期有塗改之情形時,銀行行員即會要求提款人在塗改處蓋章,以示明確,惟若如本案在「1 」與「日」間之空白處填入「9」,或在「月 」與「3」間之空白處填入「1」,且完全不會讓他人看出有何塗改或修正之情形,自無需在「9」或「1」處蓋章,始得以領款,且亦與常情無違。是以自不得以告訴人並未在增列處蓋章即推認係被告自行在第一組支票更改上開票載發票日期,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㈡被告始終否認有上開變造有價證券犯行,而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變造有價證券犯行,被告前開所辯與卷內事證相符,且尚無悖於常理,應屬可採(詳理由欄貳、五所述)。是以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變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已如前述,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行,且檢察官仍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有變造有價證券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吳進發法 官 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儷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編組 支票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期欄 票面金額 備註 支票影本卷頁 1 第一組支票 CY0000000 李伯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安分行 109年9月19日 (原載發票日期為109年9月1日) 207,500元 已提示兌付(本院卷第159頁)。 偵卷第13、15頁 2 CY0000000 109年9月13日 (原載發票日期為109年9月3日。) 246,400元 已提示兌付(本院卷第161頁)。 3 第二組支票 CY0000000 李伯俊 109年9月1日 207,500元 均已提示兌付(本院卷第163、165頁)。 偵卷第17、19頁 4 CY0000000 109年9月3日 246,400元 5 第三組支票 AC0000000 周聰明 臺中市大里區農會 109年8月26日 207,540元 均已經提示兌付(見本院卷第99頁)。 本院卷第55、57頁 6 AC0000000 109年8月28日 246,450元 7 第四組支票 CKA0000000 瑞韋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 109年9月12日 207,500元 均已經提示兌付(見本院卷第105、106頁)。 本院卷第59、61頁 8 CKA0000000 109年9月7日 246,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