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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3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8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伯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伯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陳伯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25日,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帳號「張瑞」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社團「闆闆找批發零售.代言」,佯稱刊登販售「纖纖飲」減肥食品之虛偽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之,致使許宥妡109年11月6日瀏覽上開訊息,與陳伯瑞私訊後,陷於錯誤並下標後,於109年11月8日依陳伯瑞之指示,將對價新臺幣(下同)800元,匯入陳伯瑞不知情之友人陳威任(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陳威任於當日即將該筆款項提領交付陳伯瑞收受,然因許宥妡遲未收受該商品,網路上詢問陳伯瑞亦無音訊,始悉上當受騙。

二、案經許宥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下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至本案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經合法提示調查,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認有與告訴人交易之過程,但否認詐

騙,被告稱「如果以結果來看是有,但我沒有騙人的意思,有這個過程,她沒有收到退款是事實。我沒有騙她賣纖纖飲,她有匯款給我,我商品沒有在應該的時間內寄出,我沒有產品給她,我後續也沒有做退款處理。我後來有以5千元與他和解了。(審判長問:有何辯解?)沒有意見。以這樣來看我確實是有犯罪就是..。(審判長問:你現在是要承認犯罪嗎?)當然承認阿,畢竟我款項沒有退給她。..纖纖飲本來是放在家裡,沒有人要,原本要丟掉了。(審判長問:就被告之科刑範圍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希望判輕一點。..以這個案件我沒有意思要去欺騙她,是因為我懶惰後續處理事情的態度不太好。」(見本院卷第88頁以下)。

㈡被告於109年10月25日某時許,連結網際網路並以臉書暱稱「

張瑞」登入臉書後,在前述臉書社團,以未設限或加密而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張貼文章方式,公開刊登販售「纖纖飲」商品(一盒800元)之貼文而對公眾散布,適告訴人許宥妡於109年11月6日晚上10時許瀏覽到上開貼文,以臉書私訊功能與被告洽談交易「纖纖飲」商品事宜後,即於上述時間匯款價金800元至系爭帳戶內,不知情之另案被告陳威任則旋依被告指示提領該筆款項轉交予被告收受。被告嗣後未將「纖纖飲」商品寄送予告訴人許宥妡、亦未與告訴人許宥妡聯繫等情,以上交易過程為被告所坦承(見原審卷第140頁),並經告訴人許宥妡、另案被告陳威任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37、39至41頁),且有告訴人許宥妡與被告臉書Messenger對話內容翻拍照片6張、暱稱「張瑞」刊登交易訊息截圖、暱稱「張瑞」聯絡人資訊、告訴人許宥妡申設彰化銀行帳戶號碼頁面、告訴人許宥妡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張、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陳威任與被告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7張、全家超商臺中黎明店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至47、51至67、73至8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㈢被告要上網賣東西,不以自己帳戶指定收款,反利用不知情

的朋友帳戶代為收款,加上被告是使用暱稱販售商品,此種隱諱的交易方式,已經甚有可疑。而且被告在110年1月21日警訊中稱「我只有三盒『纖纖飲減肥食品』,約有5-6個人要跟我買」(偵卷第24頁),既然被告只有三盒商品,要如何賣給5-6個人?被告於109年10月25日在「闆闆找批發.零售.代言」區張貼販售訊息「綠*3」「1盒800$」即綠色包裝的減肥食品只有3盒庫存,並貼上有綠色包裝的減肥商品照片(見偵卷第47頁之網頁)。而且告訴人是109年11月6日才私訊給被告想要購買,告訴人問「請問纖纖飲還有嗎?」,被告109年11月7日才回覆被告回答「有」,交談一會兒之後,(109年11月8日、週日)被告貼上綠色減肥商品的外觀照片,照片上有產品詳細說明,告訴人閱覽照片後說「好呦,給我匯款帳號」,被告始將其朋友陳威任之系爭帳戶存摺封面拍給告訴人。其實被告與告訴人成交的時間109年11月8日,距離被告109年10月25日張貼販售訊息已經有相當時日,被告又只有三盒庫存,所以被告於109年11月8日答應販售時,極可能已經沒有任何存貨,被告所稱沒有詐騙意思云云,已有可疑。

㈣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張貼販售的纖纖飲,是姐姐出國以

前留下來的,被告才上網販售。然查,被告的姐姐莊芯彤最後出國時間是108年7月3日,從108年7月3日至本院111年9月7日查詢為止,姐姐莊芯彤一直留在國外未返台(見本院卷第67頁入出境查詢結果)。如果被告所辯為真,被告109年10月25日張貼販售訊息時,該纖纖飲商品至少在家中擺放一年多,保存期限已經沒有剩下多少時間。被告要販售即將過期商品,是否有交付真意?也是極為可疑。㈤被告曾經於108年6月7日以相同在網路上張貼販售除濕機訊息

方式,108年6月8日收款後不出貨,經臺中地方法院109年2月24日判決加重詐欺罪有期徒刑6月,但准予附條件緩刑,109年4月7日確定,保護管束期間為109年4月7日至111年4月6日,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與前確定判決列印可證(見原審卷第169至175頁)。本案詐欺許宥妡的犯罪時間,尚在上述緩刑保護管束內,被告應該已經受到前案警惕,竟然再為本案,此不是一句「懶惰出貨、或忘記出貨」可以合理解釋過去的。

㈥告訴人109年11月8日匯款後,被告經由朋友帳戶收到800元匯

款,被告從109年11月11日(週三)起就不讀不回告訴人的訊息(見偵卷第47頁手機截圖)。被告在原審審理中,提出母親劉育瑄與其姐姐莊芯彤109年11月16日以後的對話(原審院卷第233頁以下手機截圖),欲證明其減肥商品是遭到母親寄去給住在美國的姐姐,被告才因此不能交付商品給告訴人,並非惡意詐欺云云。但是依據母親劉育瑄與其姐姐莊芯彤的對話,姐姐109年11月18日還在問「啊我那些東西有拿給依枚(應為「玫」之誤寫)嗎」,母親回答「沒有 今天在(應為「再」之誤繕)拿」,姐姐又問「今天會去找她?」,母親回答「會拿去」。此後聊天幾句,到109年11月18日17:34以後已無對話譯文,並無法證明母親已經將商品交給妹妹轉寄去美國。況且,被告從109年11月11日已經不讀不回,已經顯現詐欺之犯意。被告如果事後知道商品已經被寄去美國,被告也可以與告訴人聯絡,將800元退還給告訴人即可,為何要一直逃避而不讀不回?㈦被告在發生本案後,並沒有將上述109年10月25日在「闆闆找

批發.零售.代言」區張貼之販售訊息下架,剛巧又有另一個被害人廖念文看到上述販售訊息,與暱稱「張瑞」之陳伯瑞私訊,陳伯瑞明知其並無出售「婕樂纖」保健食品之真意,竟答應出貨給廖念文,致廖念文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22日10時22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至陳伯瑞指定之白宗翰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白宗翰是陳伯瑞的同學,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白宗翰則於翌日將該筆款項領出後交予陳伯瑞。嗣因廖念文遲未收到其所購買之商品,經詢問陳伯瑞亦無回應,始知受騙。陳伯瑞此部分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本院後經駁回,已經確定,被告自述目前在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中(見本院卷第89頁筆錄)。可見被告以張貼販售商品訊息之方式,利用他人帳戶收款後就置之不理,不讀不回,其詐欺犯意甚為明確。

㈧此外,本案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員警

職務報告(偵卷第43頁)、許宥妡與暱稱「張瑞」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7張(偵卷第45-47頁)、暱稱「張瑞」之聯絡人資訊(偵卷第4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陳威任帳戶存摺封面(偵卷第49頁)、 許宥妡彰化銀行帳戶號碼頁面(偵卷第51頁)、許宥妡109年11月8日匯款800元至陳威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5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1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00481號函檢送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陳威任】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3-59頁)、陳威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偵卷第61-67頁)、臉書暱稱「陳威任」、「張瑞」使用者及聯絡資訊頁面(偵卷第69-71頁)、陳威任與暱稱「Liam」陳伯瑞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7張(偵卷第73-75頁)、暱稱「Liam」之LINE使用者頁面(偵卷第75頁)、全家超商臺中黎明店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偵卷第77-83頁)、真鍋咖啡館甄選報名表及個人資料-陳伯瑞(偵卷第85、8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威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偵卷第9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5-96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9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偵卷第127頁)、告訴人許宥妡陳報狀(有收到5千元,請法官從輕量刑,原審卷第133頁)、陳伯瑞提出匯款被害人之資料2份(原審卷第13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訴字第2423號、110 年訴字第2097號判決(本院第53-64頁)等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之詐欺手法乃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透過網際網路瀏

覽之社群網站臉書網站上,刊登交易商品之不實訊息,吸引買家與其聯絡交易,自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乃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定為加重處罰事由。然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其詐騙金額僅為800元,所得實屬輕微,被告犯後並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有告訴人陳報狀可證(原審卷第133頁),其賠償金額均高於詐欺所得,顯見被告尚有悔意,若以其所犯最輕法定刑期有期徒刑1年相較,客觀上應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因認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即使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四、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於網路私訊成交時,手中確實有存貨

可交付給告訴人許宥妡,惟於訂立買賣契約後,該商品即遭母親劉育瑄寄去美國給姐姐莊芯彤。尚難認被告於締約之初,主觀上即有不願寄送商品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被告雖然未於收受價金後立即寄送商品,甚至於嗣後對於告訴人許宥妡訊息置之不理、未向告訴人許宥妡提出解釋或辦理退款,然此容或係因被告於行為時年紀尚輕涉世未深或生性疏懶、輕率所致,尚難認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情事,原審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在本案犯罪發生前,已經有相同手法被判決附條件緩刑,正在執行保護管束中。而且在本案發生後,並沒有將販售減肥食品的訊息下架,還繼續與另一個被害人廖念文聊天私訊,以致廖念文受騙而匯款,此部分又經有罪判決確定。被告前案被判附條件緩刑中,仍不知警惕,發生本案,加上前案後案都被判決有罪確定,原審認定被告只有中間發生的本案是「生性疏懶、輕率」,與經驗法則不符。被告辯稱一時疏失的說法很難取信於人,原審誤為無罪判決,應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即曾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

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在緩刑期間內又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為貪圖小利,在社群網站臉書虛偽刊登交易訊息之方式詐騙,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尚屬輕微,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1歲,年輕識淺,思慮不週。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沒有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說要認罪,但又旋即否認。但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之後,可以給予最輕刑度有期徒刑6月,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詐得800元,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返還告訴人,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