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寳玉選任辯護人 劉 喜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珍珍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 律師
余承庭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1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對王珍珍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寳玉與杜秀色均為李懷之四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配偶,彼此為姻親關係。李寳玉因認登記為杜秀色所有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號持份一半之土地(共121.605坪,下稱系爭土地),係李寳玉母親李陳月嬌往生前,於民國54年8月以前向杜秀色配偶李清芬之祖父李丁購得,因無自耕農身分而未辦理移轉登記,借名登記於李丁名下而未書立契約,後因繼承及贈與等原因輾轉登記在杜秀色名下,乃於107年10月21日李陳月嬌往生後,請求杜秀色返還上開系爭土地,而杜秀色自同年月22日起始終堅持應先行鑑界測量,且認為可能有爭議之土地面積至多僅為20餘坪。詎李寳玉竟夥同代書王珍珍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4日,李寳玉、王珍珍前至杜秀色位於臺中市○○區鎮○○0段000號住處,以向不識字之杜秀色佯稱要辦理系爭土地鑑界申請事宜,且僅出示鑑界申請文件予杜秀色之不知情媳婦管玲菁代杜秀色過目確認,誘使杜秀色交付印章,但卻隱匿其等將同時使用杜秀色之印章蓋印在另私下備妥之協議書1式2份(上開協議書列有借名人李秀枝、李寶玉、李青雲、李春蘭、李春香、李宗榮6人為甲方,並將杜秀色列為出名人之乙方,約定內容為「就不動產登記協議如下:壹、甲方出資購買下列土地壹筆,登記在乙方名下,今雙方同意終止借名契約,乙方願意無條件、隨時將土地過戶返還予甲方或其中一位繼承人,屬實無訛,特立此承諾書為憑」、「貳、土地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肆佰零貳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貳分之壹。(實際返還面積以測量為準)」、「參、本筆土地目前被查封,乙方需負責塗銷查封,一切費用由乙方自行承擔,俟塗銷查封立即過戶予甲方」等語)上一事,使杜秀色因此陷於錯誤,誤信其交付之印章僅會使用蓋印在鑑界申請文件上,乃提供印章予王珍珍。不料,李寳玉、王珍珍竟逾越杜秀色交付印章之授權範圍,未向杜秀色說明協議書之意義、且未徵得其同意,即在杜秀色前址住處屋外,趁杜秀色、管玲菁未在旁時,擅自盜用杜秀色上開印章1枚,在前開協議書1式2份上各蓋印3次,而偽造上開屬私文書性質之協議書1式2份(杜秀色之印章,已於使用後歸還)。王珍珍於偽造完成上開協議書1式2份後,可知李寳玉將用於行使主張協議約定內容權利之用,仍將其中1份偽造之協議書(下稱A協議書)交由李寳玉收執,而使李寳玉取得可向杜秀色主張依上開偽造協議書約定內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旋為杜秀色之媳婦管玲菁發現王珍珍當場手中所持與先前出示之鑑界申請資料不同,經管玲菁當場表明杜秀色並未同意在協議書上蓋印、不能將協議書拿走,乃取走協議書1份(下稱B協議書),且於管玲菁認此協議書理應為1式2份而詢問有無另1份已蓋用杜秀色印章之協議書時,在場之李寳玉、王珍珍則否認而未提及李寳玉另持有上開偽造之A協議書1份。後由李寳玉洽請不知情之同順位繼承人陸續簽署上開偽造A協議書後,於108年2月25日委請已成年、不知情之民事訴訟代理人具狀,持上開A協議書之彩色影本1份,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杜秀色於107年10月24日與李寳玉及其他繼承人簽立終止借名登記之A協議書,請求杜秀色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面積402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上開民事事件業於109年8月13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李寳玉等人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於111年8月3日以109年度上字第531號將其變更之訴駁回),足以生損害於杜秀色及司法審判之正確性。嗣因杜秀色收受上開民事起訴狀繕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杜秀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寳玉(下稱被告李寳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上訴人即被告王珍珍(下稱被告王珍珍)於108年6月26日偵訊時所述「(問:〈提示他卷頁37-39〉這份協議書真的是在107年10月24日經過杜秀色的同意才蓋章的嗎?)...他不知道我在蓋協議書,他只知道我在蓋鑑界的文件」等語之證據能力(見108年度他字第4317號卷第66頁)。而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被告王珍珍上開偵訊未具結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李寳玉成立犯罪之不利證據。惟此部分就被告王珍珍自己本身而言,因被告王珍珍及其辯護人均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290頁),故對於被告王珍珍而言,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王珍珍此部分偵查所述內容,均係針對被告王珍珍為證)。
(二)被告李寳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雖復以證人即告訴人杜秀色、證人管玲菁於偵訊時經具結所為證述,因未經交互詰問,而認不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6頁、原審卷一第80頁)。惟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可言。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詰問,倘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中聲請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並於法院審理時依其等之聲請而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已依法具結之陳述,雖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仍應認屬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97年台上字第3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杜秀色、證人管玲菁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業經原審於審理時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杜秀色、證人管玲菁,由被告李寳玉之原審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自應認其等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1至30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寳玉、王珍珍固均坦認上開A協議書、B協議書內容均係由被告王珍珍擬具,並由其2人於107年10月24日至告訴人杜秀色家中,由被告王珍珍持告訴人杜秀色之印章,在其上蓋印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分別以下列內容而為置辯:
(一)被告李寳玉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1、李寳玉從未指示王珍珍應於上開協議書上蓋章而偽造,本案係王珍珍為求登記之方便而自行製作終止協議書,李寳玉僅委託王珍珍辦理地政事務,至於王珍珍辦理過程以自己之意思便宜行事之作為,非李寳玉所指示,王珍珍超越原計劃範圍所實施之行為,並非李寳玉可預見,李寳玉未可論以共同正犯而不構成犯罪。2、李寳玉之母為李陳月嬌,並購入系爭土地多年,李寳玉承母遺願,洽辦土地移轉登記,正當而有依據。李寳玉於107年10月22日由柯淑琴(柯淑琴於當天前往弔祭李陳月嬌)陪同,與杜秀色一同至系爭土地,杜秀色當場指出「石頭岸」的另一邊係由李陳月嬌使用,則杜秀色對於其房屋旁之「石頭岸界線」另外一邊係李陳月嬌分管使用之事實,不僅未爭執,且積極主動表明雙方管領之土地,係以長條狀之石頭堆為界,並指出欲以「石頭岸界線」分割移轉土地予李寳玉,且杜秀色當場表示要鑑界及委由代書辦理過戶,因此李寳玉委請專業代書王珍珍處理,此部分已據李寳玉提出107年10月22日之錄影、錄音內容(當時杜秀色亦知在錄影、錄音,其當時有說有笑、態度自然,且有請杜秀色提供身分證拍攝存證)及同年月24日之錄音譯文為證,且有證人柯淑琴於原審之證述可稽。3、又107年10月24日案發當天李寳玉、王珍珍及李寳玉之姪子陳楙林一同前至杜秀色家中時,杜秀色已在屋外等候,並知悉王珍珍為代書身分,接著一行人再前往系爭土地查看土地測量範圍,李寳玉、王珍珍均有向杜秀色確認土地權利範圍各占一半且同意過戶土地之真意後,王珍珍才提出鑑界申請書及協議書1式2份等文件予杜秀色,說明用印文件之目的,杜秀色亦主動拿出印章交付王珍珍,由王珍珍用印,蓋印時杜秀色也在場,協議書是1式2份,由李寳玉、管玲菁各執1份正本,當時杜秀色、管玲菁均未對上開過程有任何異議,此參酌李寳玉所提出107年10月24日錄音擷取內容,杜秀色稱「我和阮阿叔,我公公那邊給我住,阿這邊的是我阿叔賣給伊媽媽(即李陳月嬌),現在這一半固定是我的,一半是你的」、「嘿就是…你量去就是你的。」、「(李寶玉:你講一下看是什麼地方?)阿那天我跟你講過。(李寳玉:我知道啊,啊代書不知道阿,這樣代書辦事比較方便。)...我可以蓋章講是你們的」等語可知,是後來測量結果出來後,杜秀色反悔,不願意過戶,李寳玉才會提起民事訴訟。4、杜秀色雖未受教育,但無論依其於107年10月22日指界時,或在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1號民事事件中,杜秀色對其不利之「有借名登記」一節均極力否認,可知杜秀色能分辨利害關係、應對得宜,李寳玉自無詐欺杜秀色之可能,且在杜秀色之子及媳婦管玲菁反對移轉土地後,杜秀色即開始否認其曾在107年10月22日、同年月24日應允移轉土地之事,而倘若杜秀色於107年10月22日指界以前,不知李丁與李陳月嬌間有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事,則以杜秀色之精明,豈有可能因不識字而遭盜用印章蓋在協議書上,且因杜秀色於107年10月22日一再開口「測測(即臺語測量之意。註:李寳玉提出之卷內譯文載為「遷」字)去」、「我就叫你們就來測測(指測量)看你這邊有幾坪,看有幾坪你就過過去(指移轉登記)」等語,多次催促李寳玉快找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並指明李寳玉之母親所購買之二分之一土地係向李畑所購買,李寳玉方更能確信及明白當年之買賣情形,則不問李陳月嬌係向李丁或李畑購買系爭土地,杜秀色於107年10月22日再承諾移轉而發生契約效力,杜秀色有依約履行移轉借名登記所有權之義務。5、杜秀色其後在上揭民事事件108年7月4日開庭時改口稱「原告母親陳月嬌不知道之後何時,一直叫我把土地過給他們,那時我不知道那地什麼地」 、「我公公把土地分給我及大伯,那時候也不知道地的範圍到哪裡」、「後來他就叫代書來跟我拿身分証,我說要的什麼,他說要申請鑑界,後來他寫協議書,我跟他說,我不認識字等我一下」等語,均係杜秀色事後卸責不願移轉登記之遁詞,且民事判決認定李寳玉之請求有無理由,並不能拘束刑事之認定。杜秀色明知買賣在先,在本案之前,即曾於82年間主動找其信任之代書,並邀集李陳月嬌至代書處洽詢如何辦理移轉手續及費用,但因鄉下人捨不得規費而作罷,另李敏川(為李清芬之兄長)亦知買賣土地之事,故李敏川亦曾向李陳月嬌表示由李陳月嬌向杜秀色請求移轉登記之事,李陳月嬌於104年並曾向就杜秀色移轉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之事申請鎮公所調解過,原審未查明在簽立本案協議書前,早已存在多次有關欲移轉土地產權170平方公尺等多層次事實,尚有未合,且由李寳玉之母親及弟弟李宗榮長期和平公然占有使用將近一甲子即60年之事實,已足充足證明杜秀色應移轉產權,何需苛求一定要找出原始買賣契約。6、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1號民事事件之108年8月19日勘驗筆錄及民事判決附圖B1,為杜秀色於107年10月22日所指要劃過去給李寳玉的範圍,可知杜秀色亦自認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有其中部分(經測量後為170平方公尺)為應返還、且同意返還予李寳玉之部分,本件雖無法找到早年借名登記協議之相關字據,但由本案相關事證,杜秀色明知系爭土地前有買賣契約、借名登記內容及願意承擔返還土地之義務,況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應過戶予李寳玉及其兄弟為杜秀色所不爭執,土地辦理過戶後,杜秀色並無權利遭受損害而言,李寳玉亦無不法得利之結果,且李寳玉因長年居住於美國,積極參與佈道教育、熱心公益,李寳玉認為只要得到杜秀色之同意即可,王珍珍所書寫之協議書內容,符合李寳玉與杜秀色之雙方約定,李寳玉主觀上並無犯意,李寳玉所為應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罪等語。
(二)被告王珍珍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1、王珍珍係受李寳玉之委託,以李寳玉所提供107年10月22日之錄影、錄音內容,確認李寳玉與杜秀色已就系爭土地達成移轉之協議,始草擬協議書1式2份,還在協議書上就土地範圍以括號註記「實際返還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字樣。又王珍珍於107年10月24日陪同李寳玉前至杜秀色住處時,杜秀色曾領著她們在土地周圍繞看,並指出土地大致範圍,在在均讓王珍珍認為杜秀色與李寳玉雙方已達成合意,杜秀色願意將土地過戶,此由李寳玉所提上開同日錄音譯文及杜秀色於109年6月4日偵詢時曾表示其同意在協議書上用印可明,且用印前係由杜秀色從屋內拿出印章交予王珍珍蓋印,雖王珍珍在協議書用印時管玲菁並不在場,但已於用印前交予管玲菁看過,管玲菁於用印後自屋內走出,王珍珍將已蓋妥杜秀色印文之B協議書交付其閱覽,管玲菁僅稱要與其大伯討論,未當場表示異議,即便管玲菁當時有表明反對之意思,進而影響杜秀色也為反對之意,然此均係在王珍珍用印之後,而不影響王珍珍用印當下杜秀色有授權王珍珍蓋印之事實。2、至於王珍珍交給管玲菁的B協議書只有先蓋杜秀色的章,而未有李寳玉該方其他繼承人的印文部分,係因為這些繼承人都不在場,且王珍珍認為這只是擬稿,所以讓李寳玉、杜秀色雙方拿回去看有沒有問題,如有意見可以再修改,因而王珍珍有留名片給管玲菁。3、況王珍珍與李寳玉素昩平生,係因介紹、基於人情,方協助李寳玉草擬協議書及處理鑑界事宜,僅收取鑑界之代書服務費,並無從中獲取其他利益,當無甘冒喪失地政士資格及現任建設公司代書職務,偽造上開協議書之可能。退步而言,王珍珍就李寳玉持A協議書作為訴訟使用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不知情,與李寳玉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非共同正犯,且本案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再議前,檢察官係先為不起訴之處分,足認本案證據取捨有很大的爭議,請為王珍珍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本院查:
(一)被告李寳玉、王珍珍上揭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除有以下證人即告訴人杜秀色、管玲菁於偵查、原審之證稱(見108年度他字第4317號卷第62至66頁、原審卷一第100至233、233至248、271至273頁)在卷可憑外,並有證人陳楙林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71頁)在卷可佐【前開證人所述重要內容,詳如以下理由欄三、(三)所示】,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珍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1號民事事件中,具結後明確陳稱:伊於107年10月24日前至杜秀色住處時,並未向杜秀色解釋協議書裡面的意思,杜秀色拿印章給伊後就轉身走了,伊蓋章的時候杜秀色沒在看,管玲菁後來有來問,伊跟她說手上的這份已經給她了等語(見108年度訴字第691號影卷〈因上開影卷有2宗,故於此標明係指右下角載有編號「5」之影卷,下同〉第271至273頁),均足可信。雖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珍珍於上開民事事件作證時同時提及:杜秀色知道我有帶2份文件,也知道要蓋協議書,這是李寳玉與杜秀色協商好的云云,然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珍珍於上開民事事件法官訊及「(問:既然你沒有跟被告杜秀色解釋協書的內容,你如何知道杜秀色清楚印章是要蓋協議書?」時,答稱「我現在不知道怎麼回答」(見108年度訴字第691號影卷第272頁),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珍珍此部分所為陳述,顯係迴護自己之詞,非為可採。而被告王珍珍於本案偵訊時亦曾供明:「(問:〈提示他卷頁37-39〉這份協議書真的是在107年10月24日 經過杜秀色的同意才蓋章的嗎?)...他不知道我在蓋協議書,他只知道我在蓋鑑界的文件」等語明確(此部分僅作為認定被告王珍珍之犯罪事實部分之證據,而不及於被告李寳玉部分,見108年度他字第4317號卷第66頁),雖被告王珍珍於同上偵訊接著辯稱「在我的立場,是要有協議書才會有鑑界的必要。協議書的內容是我看到杜秀色107年10月22日剛才檢察官播放的影片,我是照著杜秀色講的擬那份協議書,不過10月22日那天我並不在場。我24日跟李寶玉一起到杜秀色那裡,杜秀色在門口跟我講說,你們就來測量,說從那個石頭堆砌的線以南是李寶玉他們的。那個石頭堆砌的線就在他們家旁邊而已。杜秀色還說鑑界時不要越這個線,不要拆到我的房子」云云,惟有關被告李寳玉、王珍珍於107年10月24日在告訴人杜秀色住處,是否有未經告訴人杜秀色之同意或逾越其授權範圍而偽造上開A協議書、B協議書,本應以其等要求告訴人杜秀色提供印章之時點為斷,並應由告訴人杜秀色當場閱覽或全盤瞭解前開協議書1式2份之內容後,決定是否要簽訂該協議書及適宜於何時簽立協議書,故被告王珍珍前開偵訊所辯,已非可採,且亦不因被告王珍珍於協議書中載及告訴人杜秀色同意返還之系爭土地面積二分之一等語之後,以刮號附註「實際返還面積以測量為準」等語,即認未影響告訴人杜秀色於107年10月24日未同意訂立上開協議書1式2份之自主表意權;被告王珍珍及其辯護人斷章引用告訴人杜秀色於109年6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伊曾表示要將20幾坪土地協議蓋印給李寳玉,但應要先丈量再做確定等語(見109年度交查字第90號卷第80頁),並不足為被告王珍珍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李寳玉、王珍珍盜用告訴人杜秀色印章在前開協議書蓋印而偽造,再由身為專業代書而可預見被告李寳玉將持以主張協議書權利之被告王珍珍,將A協議書交予被告李寳玉留存收執,其後並確由被告李寳玉於前開民事事件利用訴訟代理人提出彩色影本行使,被告李寳玉自因此獲有可向杜秀色主張依上開偽造協議書約定內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且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杜秀色,並對司法審判之正確性有所危害(按刑法第210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與刑法所定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相符,而最可能因本案犯行獲得利益者為被告李寳玉,故被告李寳玉單方面推稱係被告王珍珍個人謀畫實行云云,並執詞告訴人杜秀色雖不識字、但屬精明,且單方面認為告訴人杜秀色本即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故認告訴人杜秀色不致遭詐騙提供印章在協議書蓋印,且不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杜秀色云云,並無可採;至身為地政士而有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告王珍珍另辯稱:伊並無可預見被告李寳玉其後會將協議書提出行使云云,亦非可信。況依被告李寳玉、王珍珍所指之107年10月22日、同年月24日錄音內容(見109年度交查字第90號卷第83至8
6、125至129頁),告訴人杜秀色之真意始終堅持要先鑑界測量確認面積,並表示可能有爭議之土地面積至多僅為其中之一角、約20餘坪等語,已可稽被告李寳玉所引用證人柯淑琴於原審審理所為陳述(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71頁),並非詳實而未可採;又依被告李寳玉向本院提出之107年10月24日錄音譯文所示,告訴人杜秀色甚且於當日表示「我們這邊是我們阿公仔給我們的公公,比較大份」,反係擔任代書之被告王珍珍自己違反告訴人杜秀色之意思而當場稱「那應該是1/2」、「1/2沒有比較大份啊」、「一半一半沒有比較大份」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足認告訴人杜秀色於107年10月24日當日對於有爭議土地之範圍及面積確有爭執,被告李寳玉以一己自述系爭土地自82年起之有關變動情形,並以其在民事事件之爭議及不服第一審民事判決之舉證責任認定等與本案刑事構成要件之判斷無關之事宜,及被告李寳玉、王珍珍斷章拼湊上開107年10月22日、同年月24日錄音內容而為自我之解讀,主張告訴人杜秀色於107年10月24日已就協議書內容同意並授權以其印章蓋印云云,均無可信。
(二)又觀之被告李寳玉所為辯解,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辯稱:伊與王珍珍於107年10月24日係經杜秀色同意在協議書蓋印云云,然於本院111年9月1日審理所提書狀,卻又載稱:伊從未指示王珍珍應於上開協議書上蓋章而偽造,本案係王珍珍為求登記之方便而自行製作終止協議書,其僅委託王珍珍辦理地政事務,至於王珍珍辦理過程以自己之意思便宜行事之作為,非伊所指示,王珍珍超越原計劃範圍所實施之行為,並非其可預見,未可論以伊共同正犯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而似主張告訴人杜秀色確未同意在協議書上用印,但伊不知情,此舉全然為被告王珍珍所設計實行等情,則被告李寳玉前後所辯,已有矛盾,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王珍珍於上開另案之民事事件及偵查中已明確供認告訴人杜秀色交付印章後即轉身離去,告訴人杜秀色只知道伊在蓋鑑界文件,不知伊在協議書用印,且伊未向告訴人杜秀色解釋過協議書之內容等語,則實不能排除被告王珍珍雖係受被告李寳玉委任處理系爭土地事宜,但為求便宜行事,而與被告李寳玉合謀犯有本案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動機,被告王珍珍以其係受被告李寳玉委託處理事務,而據以辯稱伊未有與被告李寳玉共同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動機,並無可信。又被告王珍珍其後空言翻異改稱其當場有向告訴人杜秀色解釋協議書內容,並經告訴人杜秀色同意蓋印云云,再於本院審理辯稱:上開協議書僅為擬稿而已,只是要給李寳玉、杜秀色雙方參考,如有問題,可以再找伊修改云云(見本院卷第293頁),被告王珍珍所述亦一再變更,而被告王珍珍於民事事件及偵訊時明確供認上情後,又改稱告訴人杜秀色有同意在協議書用印云云,自非可採,且被告王珍珍於本院審理所辯前開協議書僅為擬稿之說,參以卷附A協議書、B協議書彩色影本(見108年度他字第4317號卷第17至19、37至39頁),均未附註該協議書僅為草稿或類此意思之字樣,且倘如被告王珍珍所辯之上開協議書1式2份均僅分別為供被告李寳玉、告訴人杜秀色參考之擬稿,則自無由告訴人杜秀色在其上蓋印確認之必要,故被告王珍珍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內容,明顯違反其盜用告訴人杜秀色印章在A協議書、B協議書蓋印而欲由被告李寳玉行使主張法律效力之行為表徵,顯非可採。
(三)被告李寳玉、王珍珍之前開辯解,不僅均無可採,且被告王珍珍於偵訊之部分自白,及被告李寳玉、王珍珍共同所為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信為真實,茲詳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杜秀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7年10月22日那天,伊有跟李寳玉說請他先去鑑界,測量出來看有多少坪,107年10月24日那天,因為伊不識字,李寳玉跟伊說只是要鑑界,因此伊才會拿印章給李寳玉、王珍珍用印,伊不知道王珍珍有蓋協議書,也沒有同意要蓋協議書,是伊媳婦管玲菁出來看才發現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4317號卷第61至68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李寳玉、王珍珍及陳懋林於107年10月24日一起到伊住處,李寳玉騙伊要測量、鑑界,因為嚷很大聲,管玲菁才出來,伊跟管玲菁說李寳玉要印章去申請鑑界,管玲菁靠過去看過單子,確實是申請鑑界的文件,才說沒有關係只是要測量,因此伊把印章交出來,後來管玲菁進屋內打電話的時候,李寳玉他們又蓋了不一樣的文件,是管玲菁出來的時候看到怎麼跟之前的文件不一樣,伊才知道李寳玉、王珍珍蓋了協議書,伊不知道協議書代表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至231頁)。
2、證人管玲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7年10月24日當天,伊原本在客廳,聽到李寳玉、王珍珍在外面一直要跟杜秀色要印章去鑑界,伊才上前詢問什麼情形,李寳玉有解釋事情來龍去脈,但伊聽得不是很懂,只有問那現在要怎麼做,李寳玉、王珍珍說現在要鑑界,王珍珍也有出示鑑界之申請文件,伊看完才同意杜秀色把印章交給李寳玉、王珍珍,但伊認為這事情有需要跟杜秀色的兒子討論,因此到家中要拿手機打電話,出來的時候看到王珍珍在屋外車子後車廂處蓋印,但那份文書跟之前申請鑑界的格式不一樣,伊要求王珍珍給伊過目,始發現係協議書、且已使用杜秀色之印章蓋印。伊看完後就跟李寳玉、王珍珍表示這是有法律效力的,杜秀色沒有同意這份協議書,只是同意要鑑界。因為伊認為這類協議書應該會有一式2份,故詢問李寳玉那邊是否有另1份,李寳玉表示沒有,伊因此以為是剛蓋好1份就被伊發現,因此將該份取走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4317號卷第65至6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07年10月24日當天,李寳玉、王珍珍向杜秀色要印章,伊只知道是要處理土地的事,後來王珍珍有說是要蓋鑑界的文件,也有拿鑑界申請書,伊看過之後才跟杜秀色說是要鑑界,杜秀色才拿出印章。因為伊覺得事情很突然,應該要跟杜秀色的兒子聯絡,伊進屋子拿手機,出來的時候遠遠看到覺得協議書和鑑界申請書的格式不一樣,上前看才發現是協議書,伊看完內容有說剛才是同意鑑界,並沒有要協議什麼事情。另外伊覺得這種協議書應該是1式2份,李寳玉表示沒有,就開始轉移話題,伊只有將1份蓋有杜秀色印章之協議書取走。後來因為爭執很久,伊有跟李寳玉、王珍珍說要先查清楚土地的狀況,有什麼問題等鑑界之後再說,李寳玉、王珍珍就回去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第234至247頁)。
3、證人陳懋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李寳玉、王珍珍於107年10月24日到杜秀色家中,杜秀色有帶渠等去看一下土地,之後就回到鐵皮屋,王珍珍有拿協議書出來,杜秀色當下有點婉拒,因為她不識字,杜秀色是說等鑑界完再去處理這件事,之後管玲菁有出來看文件,然後蓋印章,因為伊在旁邊錄影,並不知道當下蓋什麼文件,後來管玲菁再出來有表示對某文件內容有疑義,因此將一份文件取走,但文件名稱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6至272頁)。
4、本院經核證人即告訴人杜秀色、證人管玲菁前開證述內容,均證稱被告李寳玉、王珍珍於107年10月24日當天僅係稱要申請鑑界,因此向證人杜秀色拿取印章,並未表示要簽立協議書,嗣因管玲菁發現王珍珍擅自於協議書上蓋章,因而要求取回協議書等情,且由上開證人陳懋林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亦可知告訴人杜秀色並未同意在協議書上蓋章,且管玲菁確有當場表示異議而取回,證人即告訴人杜秀色、證人管玲菁、陳懋林前開證述情節,與被告王珍珍於另案民事事件具結之證述(其在於協議書上用印前,並未向杜秀色解釋協議書之內容等語)及被告王珍珍自己在偵查自白供認之內容(告訴人杜秀色不知伊在蓋協議書,只知道其在蓋鑑界之文件等語)互為相符,則告訴人杜秀色自無事先同意在該份協議書蓋印之可能,足徵證人即告訴人杜秀色、證人管玲菁、陳懋林前揭證述均非虛妄而足為可信。
5、參以本案倘若被告李寳玉及告訴人杜秀色果有同意簽訂協議書1式2份,理當由立協議書人(包含除被告李寳玉以外之其他同順位繼承人)於A協議書、B協議書均簽名或蓋章後,再由雙方各執1份,始屬合理。惟本案何以告訴人杜秀色持有之B協議書,並未有如A協議書上有被告李寳玉之其他兄弟姊妹之簽名或蓋章,顯亦與常理有違,足見證人管玲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上開B協議書係因其發現被告李寳玉、王珍珍在該份協議書上盜蓋告訴人杜秀色之印章,才將B協議書取走等語,確屬可信。
6、被告王珍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這件移轉登記要完成,從杜秀色移轉登記給李陳月嬌的繼承人,需要杜秀色的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權狀,先測量面積之後換算成應有部分,再製作公契即移轉登記契約書,因為要時價登錄,所以要協議書,用協議書作為借名登記的終止,同時提供予地政機關作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憑證,又因為54年8月前的買賣關係沒有文件可以證明,所以本案之協議書也可以佐證最早買賣關係存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頁),是由被告王珍珍之上開陳述可知,其對於所交予被告李寳玉收執之A協議書,係用以證明最早之買賣關係存在,且被告李寳玉可持以行使主張權利一節,當知之甚詳。又酌以被告李寳玉、王珍珍於上開協議書作成時均在場,其等均明知前開協議書1式2份均未經告訴人杜秀色同意蓋印,竟於管玲菁發現告訴人杜秀色印章遭盜蓋在B協議書上而詢及其等是否有1式2份之另1份不能拿走之偽造A協議書時,均否認而未提及被告王珍珍已將偽造之A協議書交予被告李寳玉持有之事實,衡酌其等之用意自係在於由被告李寳玉持有上開偽造A協議書供行使以主張告訴人杜秀色應履行被告李寳玉因前開偽造之協議書所取得之不法利益之用,被告王珍珍對於被告李寳玉將提出前開偽造A協議書行使主張權利,當非無可預見之理,則被告王珍珍就被告李寳玉其後實施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在被告王珍珍可預見之犯意聯絡之內,而應共負其責,且被告李寳玉其後確於108年2月25日委請已成年、不知情之民事訴訟代理人具狀,將上開A協議書之彩色影本1份,持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告訴人杜秀色於107年10月24日與被告李寳玉及其他繼承人簽立終止借名登記之A協議書,請求告訴人杜秀色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面積402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上開民事事件業於109年8月13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李寳玉等人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於111年8月3日以109年度上字第531號將其變更之訴駁回)等情,有上開民事案卷內之A協議書(見108年度訴字第691號影卷第29至3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9頁,即向本院上開民事事件之承辦股查詢該民事案卷內之A協議書1份為彩色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91號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31號之111年8月3日民事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249至257、259至269頁)在卷可參,雖最終因告訴人杜秀色提出本案告訴,而未實際發生影響民事審判之結果,但仍足以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杜秀色,及對上開民事事件審判之正確性產生危害,被告李寳玉、王珍珍確為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正犯。
(四)至告訴人杜秀色於後續進行測量時雖有到場,然告訴人杜秀色原先即同意雙方先進行鑑界測量,故告訴人杜秀色於鑑界測量時到場,並無法推論其於107年10月24日時曾同意簽訂協議書,並授權被告李寳玉、王珍珍在其上用印,此部分亦無法作為有利被告李寳玉、王珍珍認定之事證。又被告李寳玉辯稱其長年居住美國,以美國思維認為過戶僅需先前得到告訴人杜秀色之同意即可云云,及以伊平時積極參與佈道教育、熱心公益等情,辯稱伊並無可能為本案之犯行云云部分,然因告訴人杜秀色確未於107年10月24日同意簽立上開協議書1式2份,業如前述,被告李寳玉此部分所辯,顯然均無關乎被告李寳玉有無本案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之判斷,自非可採。再本案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127號對被告李寳玉、王珍珍曾為不起訴處分後,經告訴人杜秀色聲請再議,業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21號提起公訴,被告王珍珍及其辯護人猶執上開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書,爭執原判決之採證,並無可採。而有關被告王珍珍及其辯護人曾以書狀向本院表示就被告李寳玉所提出107年10月22日、同年月24日錄影、錄音光碟,如認有必要,將另聲請勘驗部分(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被告王珍珍及其辯護人其後並未聲請本院進行勘驗,附此說明。另被告王珍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曾聲請傳訊調查證人即告訴人杜秀色、證人管玲菁、陳楙林、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寳玉及證人李依玲律師等人部分(見本院卷第190頁),已據被告王珍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捨棄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291頁),且本院認本案事證已行明確(詳如前述),故認亦無贅為調查被告王珍珍及其辯護人所述前開證人之必要,併此陳明。
(五)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寳玉、王珍珍前開共同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李寳玉、王珍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李寳玉、王珍珍盜用告訴人杜秀色印章之行為,其當然產生之印文,不再論以盜用印文,且被告李寳玉、王珍珍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渠等偽造私文書(被告李寳玉、王珍珍於密接時間,接續於協議書1式2份上盜蓋告訴人杜秀色之印章而偽造上開協議書2份,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李寳玉、王珍珍利用已成年、不知情之民事訴訟代理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而行使上開偽造A協議書之彩色影本1份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此部分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中漏未論及,惟尚無礙於其論罪之本旨,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補充之,併此說明)。
(三)被告李寳玉、王珍珍2人間,就上開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李寳玉、王珍珍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本院駁回上訴部分之說明:原審認被告李寳玉、王珍珍所為共同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證俱屬明確,乃以行為人即被告李寳玉、王珍珍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寳玉、王珍珍均明知告訴人杜秀色已表明就系爭土地應先經鑑界測量,然其2人卻於系爭土地尚未經鑑界測量前,即擅自製作協議書,且佯稱係為辦理鑑界申請,取得告訴人杜秀色之印章後,未得告訴人杜秀色之同意,在協議書1式2份上盜蓋告訴人杜秀色之印章,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杜秀色,均應予非難;被告李寳玉、王珍珍於犯後不惟否認犯行,且未獲告訴人杜秀色之諒解;兼衡被告李寳玉、王珍珍之犯罪手段、參與之程度及對告訴人杜秀色所生損害程度等情,及被告李寳玉自述在美國念社區大學之智識程度,於美國原從事化學研究,後來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美金1萬元,需撫養3名子女,子女均已成年,被告王珍珍自述臺中商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代書業及其年收入,需撫養母親、先生及子女,子女雖已成年但尚在就學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寳玉、王珍珍上開犯行,對被告李寳玉部分判處「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對被告王珍珍部分判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就對於被告李寳玉之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之被告李寳玉持有之偽造協議書原本1份(即本判決所載之偽造A協議書原本1份),係供被告李寳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該偽造私文書繼續存在而危害社會公共信用,至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罪行為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然本案上開未扣案之被告李寳玉持有之偽造協議書之原本1份,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李寳玉之財產並無法達成偽造物品執行沒收之效果,當無替代作用可言,亦無追徵之必要性,是認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不併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宣告追徵價額等情,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院兼為考量被告李寳玉、王珍珍所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除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杜秀色外,另亦致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1號民事事件審判正確性之危害,認原判決上開對被告李寳玉、王珍珍所為量刑亦無不當,被告李寳玉、王珍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三、(一)至(四)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對被告王珍珍宣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之說明:
(一)按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又多數沒收物間,本於不同之沒收原因或物權獨立性,亦得分別認定諭知,復可個別於本案訴訟外,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多數沒收物間,既可區分,即非必須共同處理,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原判決其餘罪刑及沒收部分均無不合而駁回上訴時,僅就違法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雖以告訴人杜秀色所持有之偽造協議書(即本判決所載之偽造B協議書),雖已非被告李寳玉、王珍珍所有之物,惟該文書上所偽造之「杜秀色」印文3枚,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為由,而對被告王珍珍諭知沒收。惟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李寳玉、王珍珍於上開案發時、地,共同盜用告訴人杜秀色之真正印章,蓋用在上開偽造A協議書、B協議書(1式2份)上之印文,均非偽造之印文,自均不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是原判決就上開告訴人杜秀色持有之偽造協議書(即本判決所載之偽造B協議書)原本上之被告李寳玉、王珍珍共同盜用告訴人杜秀色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誤認屬偽造之印文,而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對被告王珍珍為沒收之諭知,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