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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24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欣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

陳業鑫律師張仁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紋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陳廷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世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謝佩軒律師

王永春律師被 告 黃世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陳春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劉彥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林威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鄭錦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5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880號、105年度偵字第4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乙○○、丁○○部分;㈡壬○○如其附表六編號1、2部

分,其附表六編號3、4「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㈢己○○如其附表六編號1、2及定應執行刑部分;㈣戊○○、庚○○、丙○○、辛○○如其附表六編號2及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五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及沒收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丁○○犯如附表五編號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及沒收諭知。

壬○○犯如附表五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上開主文欄㈡壬○○「刑」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五編號3、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己○○犯如附表五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戊○○、庚○○、丙○○、辛○○各犯如附表五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乙○○自民國97年7月29日起任職於行政院衛生署(於102年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擔任泌尿科醫師(於97年7月29日至103年8月31日擔任泌尿科主任醫師,自103年9月1日起為維新診所負責人,且為彰化醫院泌尿科支援醫師),除負責病患門診看診、手術等業務外,於彰化醫院泌尿科有衛材採購之需求時,其得以提出需求、制訂採購規格、審核廠商儀器規格及驗收,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守恆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守恆健康公司)、康定生技公司(下稱康定公司)、守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守恆公司)、世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冠公司)、萊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亞公司)、揚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智公司)為具有控制及從屬關係之集團性公司(下稱守恆集團),壬○○自94年9月15日起至99年11月1日止擔任揚智公司董事長、自99年4月6日起擔任守恆健康公司董事長、自99年11月10日起擔任世冠公司及萊亞公司董事長,另自93年1月14日起為守恆公司股東,並為康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司徒冰(壬○○之前配偶,已分居)則負責守恆集團之相關財務支出管理之事務。己○○(壬○○之兄)自96年起任職於守恆公司董事長迄今,並自99年11月10日起代表守恆健康公司兼任世冠公司董事一職。緣壬○○為使守恆集團所屬公司之產品「愛瑪士綠光雷射系統汽化用光纖」(按供攝護腺手術使用)得承攬醫院之採購衛材標案,並於得標後之標案合約期間得以使醫院儘量購買衛材及順利驗收、核銷以促進守恆集團利潤,遂概括授權並指示予斯時擔任守恆公司董事長之己○○負責對外與客戶即醫師間之交際業務,戊○○則負責計算及核撥給予客戶即醫師之金錢事宜,而斯時擔任守恆集團中區經理之顏禮信(已歿)則負責中區公立醫院之投標業務,如有需要給予醫師金錢以促進公司產品業務,即由各區經理提列所需金額上簽予壬○○,經壬○○批示後經由各區經理告知戊○○款項明細,戊○○再直接匯款予醫師或提出現金交予己○○處理交付款項事宜,而與己○○、司徒冰及斯時任守恆集團中區經理之顏禮信共謀對乙○○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金錢,以達上開目的(貪污治罪條例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1條第2項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罪,修法前屬不罰之行為),由顏禮信於96、97年間與乙○○磋商,若乙○○向彰化醫院提出採購雷射明鏡綠光雷射系統傳輸裝置需求,並於開標程序審核規格通過守恆集團所屬公司投標之產品,使守恆公司得標,則乙○○嗣後每次手術使用衛材1組,守恆集團即會給予新臺幣(下同)3萬至5萬元不等之賄賂,按月結算賄賂金額,作為乙○○為上開行為之對價,乙○○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應允,顏禮信於100年間始以簽呈將此事呈予壬○○核定。上開謀議既定,乙○○即於97年間填寫彰化醫院新增衛材申請表,在廠商名稱欄填寫「守恆股份有限公司」,檢附顏禮信提供之「雷射明鏡綠光雷射系統傳輸裝置」產品規格表、型錄、守恆公司報價單,向彰化醫院申請採購新增衛材「雷射明鏡綠光雷射系統傳輸裝置」,經彰化醫院97年4月10日衛材管理委員會第1次會議決議為彰化醫院之新增衛材。之後彰化醫院總務室於99年間辦理「99年臨購衛(耗)材第二批採購案(案號:000000000號,雷射明鏡綠光雷射系統傳輸裝置列為第53項次採購項目,下稱甲採購案),於99年10月6日以簽呈會辦含乙○○在內之各衛材使用單位,乙○○對簽呈所附之總務室依先前衛材管理委員審議通過之「雷射明鏡綠光雷射系統傳輸裝置」產品規格而沿用製作之衛材規格表依職權確認。嗣甲採購案公告公開招標後,於99年11月15日進行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乙○○負責衛材規格審查而於同日在彰化醫院使用單位採購品項規格審查表勾選守恆健康公司產品之規格、數量、型號、附件、周邊設備、功能均合格,總評合格,俟99年11月16日開標,因僅有守恆健康公司投標,決標予守恆健康公司,彰化醫院即與守恆健康公司簽訂採購契約(履約期間2年,自99年11月16日起至101年11月14日止)。乙○○於履約期間內,於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之「採購時間」,以為病患手術而請購方式,使彰化醫院先後向守恆健康公司購入「愛瑪士綠光雷射系統汽化用光纖」衛材共48組,乙○○並在每次手術前對衛材進行拆封、憑藉其專業確認規格而為驗收,手術後(因手術中不便填寫)親自或委託護理人員在驗收紀錄上之測試結果欄填寫「合格」並用印;並在財產物品請購(修)申購單上簽名用印,使開刀房人員據此提出核銷申請,使守恆健康公司向彰化醫院請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8「採購金額」所示款項。壬○○則與己○○、司徒冰共同基於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司徒冰按月彙整乙○○手術核銷衛材數量,並統計乙○○應得之賄款金額後,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之「賄款轉出日期」,自守恆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世冠公司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萊亞公司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48「交付賄款金額」所示金額至乙○○向不知情之江雅惠(乙○○配偶許維芝之表嫂)借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作為乙○○上開行為之對價,乙○○於上開期間內共收受176萬3985元之賄賂。嗣甲採購案屆期後,彰化醫院尚未辦理後續採購作業,乙○○仍承前犯意,於101年11月30日、101年12月7日,以開刀房手術之緊急需求為由,於附表一編號49至50號所示之「採購時間」,通知守恆健康公司出貨「愛瑪士綠光雷射系統汽化用光纖」衛材各1組,共計24萬元,再向彰化醫院提出核銷申請,經彰化醫院以開刀房手術之緊急需求予以核銷,壬○○、己○○則承前犯意,亦以月結方式,於附表一編號49、50所示之「賄款轉出日期」,自B帳戶轉帳9萬元至D帳戶,作為乙○○上開行為之對價,乙○○因而接續收受9萬元賄賂。

二、庚○○自000年0月間起擔任守恆集團南區業務經理,後於103年11月起升任全國業務部主管。丙○○自000年0月間起任職於守恆集團之揚智公司,擔任守恆集團等相關公司之中區業務經理。緣乙○○於甲採購案屆期後,因手術需求,於102年2月23日至同年8月6日,私下向康定公司購買「愛瑪士綠光雷射系統汽化用光纖」12組(詳如附表二),金額達126萬元,致彰化醫院無法核銷衛材之採購支出,於上開期間,彰化醫院主計室主任蔡春發及總務室主任劉宗明曾於102年3月20日,分別在乙○○提出之訂單編號:0000000000號支出憑證黏存單(按即核銷憑證)上黏貼簽稿表示:「本採購案係零星請購累計已達56萬8000元,且尚有陸續請購案,預計將逾公告金額,但皆未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請說明是否有免適用條款,並請研擬如何補辦程序以憑核銷」、「本案守恆公司合約已於101年11月15日期滿,且該公司可能涉及弊案,司法正調查偵辦,不宜再向該公司採購,且綠光雷射仍有另一家廠商在合約期限內,合法應向合約廠商採購,如仍需向守恆公司採購,請泌尿科說明理由」等語。然乙○○為順利核銷使守恆集團領取上開12組衛材之價金,遂於102年4月1日在上揭簽稿意見上表示:「建請總務室人員儘快補辦程序,以免病患治療中斷,影響病患權益」等語,而未能迷途知返(惟上開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包含在乙○○與壬○○、己○○、顏禮信期約賄賂協議內,或乙○○有因此收受賄賂,並非本件起訴範圍)。

俟彰化醫院總務室於000年0月間開始辦理「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2年度衛(耗)材一批82項採購案(案號:CHH0000000號,雷射明鏡綠光雷射系統傳輸裝置列為第32項次採購項目,下稱乙採購案)招標作業,於102年8月30日以簽呈會辦含乙○○在內之各衛材使用單位,乙○○食髓知味,對簽呈所附之總務室依甲採購案之「雷射明鏡綠光雷射系統傳輸裝置」產品規格而沿用製作之衛材規格表依職權確認,並於102年9月6日在底價表建議底價115,000元。嗣乙採購案公開招標後,於102年9月17日進行廠商規格審查,乙○○負責衛材規格審查而於同日在彰化醫院廠商規格審查表勾選康定公司產品之型錄及規格合格、審查結果合格,俟102年9月17日開標,由康定公司得標,彰化醫院即於同日與康定公司簽訂採購契約(為期2年,履約期間自102年9月18日起至104年9月17日止)。惟乙○○於乙採購案契約生效後遲遲未有手術請購衛材,壬○○為確保於乙採購案合約期間得以使彰化醫院儘量購買衛材、順利驗收核銷以促進守恆集團利潤,遂與己○○另行起意,兩人即與庚○○、丙○○共同基於非公務員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丙○○於000年0月間到職後之不詳時間拜訪乙○○,向乙○○提議是否沿用之前乙○○與顏禮信所為協議,乙○○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應允,丙○○將此情回報庚○○,輾轉回報壬○○、己○○知悉而再次達致協議。謀議既定,乙○○遂於附表三所示之「採購時間」,以為病患手術而請購方式,使彰化醫院向康定公司購買「愛瑪士綠光雷射系統汽化用光纖」衛材1組,乙○○並在該次手術前對衛材進行拆封、憑藉其專業確認規格而為驗收,手術後(因手術中不便填寫)在驗收紀錄上之測試結果欄填寫「功能符合」並用印;並在財產物品請購(修)申購單上用印,使開刀房人員據此提出核銷申請,使康定公司向彰化醫院請得款項10萬5000元。戊○○(己○○之配偶)於102年5月接手康定公司之出納工作,明知公司業務員所陳報應給付醫師之款項為賄賂,仍與壬○○、己○○、庚○○、丙○○共同基於非公務員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20日,自康定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提領現金,將其中5萬元交予己○○,庚○○即指示丙○○負責己○○前來臺中地區交付賄賂之事宜,丙○○再指示辛○○負責駕車搭載己○○,辛○○雖自103年7月起方任職於守恆集團之揚智公司,擔任業務員,然知悉己○○前來臺中地區係交付賄賂行程,亦與壬○○、己○○、庚○○、丙○○、戊○○共同基於非公務員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應允駕車搭載己○○。嗣己○○於103年11月27日與辛○○抵達乙○○開立之維欣診所,辛○○致電乙○○使用門號,由不知情之許維芝代接,許維芝隨即致電乙○○告知,俟於當日15時30分許,己○○、辛○○進入維新診所,將以牛皮紙袋盛裝之賄賂現金5萬元交付乙○○,做為乙○○上開行為之對價,乙○○因而收受5萬元賄賂。

三、丁○○自00年0月間起任職於行政院衛生署(嗣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泌尿科醫師,除負責病患門診看診、手術等業務外,於南投醫院泌尿科有衛材採購之需求時,其得以提出需求、制訂採購規格、審核廠商儀器規格及驗收,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壬○○(壬○○僅就「刑」部分上訴,其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依原判決之記載,本判決此部分犯罪事實關於壬○○之記載與原判決相同)與己○○(己○○此部分犯行,未據上訴而告確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顏禮信共同基於非公務員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壬○○指示顏禮信向丁○○表示,若丁○○向醫院提出採購需求、訂定衛材招標規格,並於開標程序審核規格通過,由守恆集團所屬公司得標,則丁○○嗣後每次手術使用衛材1組,守恆集團即會給予3萬元之賄賂,按月結算賄賂金額,作為丁○○為上開行為之對價,丁○○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應允。嗣丁○○於102年5月8日以簽呈檢附綠光雷射系統汽化用光纖規格,簽請南投醫院院長核准採購泌尿科衛材,南投醫院總務室遂辦理「泌尿科衛材採購案」(案號:0000000號,下稱丙採購案),並於102年5月13日以簽呈檢附招標文件,會辦業務單位即泌尿科丁○○,丁○○於102年5月17日對簽呈所附之招標規格表使用單位「規格確認欄」依職權簽名確認,南投醫院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最低價決標方式辦理招標,丁○○在底價表預估底價13萬元。俟於102年6月3日開標,康定公司投標,丁○○於同日進行招標規格審查,在招標規格審查表勾選康定公司產品「愛瑪士綠光雷射系統汽化用光纖」之規格型錄或樣品合格、審查結果合格,康定公司得標後,南投醫院即於同日與康定公司簽訂採購契約(為期1年7月,履約期間自102年6月3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因丁○○於契約生效後,極少使用「愛瑪士綠光雷射系統汽化用光纖」產品,壬○○、己○○遂承前犯意,並與庚○○、丙○○共同基於非公務員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庚○○、丙○○此部分犯行,未據上訴而告確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由丙○○於000年0月間前往南投醫院,向丁○○重申之前丁○○與顏禮信所為協議,向丁○○表示「服務照舊」等語,丁○○並無異議,丙○○將此情回報庚○○,層轉己○○、壬○○知悉。丁○○遂於附表四所示之「請購時間」,以為病患手術而請購方式,使南投醫院向康定公司購買「愛瑪士綠光雷射系統汽化用光纖」衛材共2組,丁○○並在手術前對衛材進行拆封、憑藉其專業確認規格而為驗收,手術後授權醫院同事在南投醫院憑證黏存單「驗收單位」欄位蓋用其醫師職章,使開刀房人員據此提出核銷申請,使康定公司向南投醫院請領款項。戊○○明知公司業務員所陳報應給付醫師之款項為賄賂,仍與壬○○、己○○、庚○○、丙○○共同基於非公務員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戊○○此部分犯行,未據上訴而告確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於附表四所示「提領現金時間」,兩次自E帳戶提領現金,均將其中3萬元交予己○○,庚○○則指示丙○○負責己○○前來臺中地區交付賄賂之事宜,丙○○即指示辛○○負責駕車搭載己○○,辛○○知悉己○○前來臺中地區係交付賄賂行程,亦與壬○○、己○○、庚○○、丙○○、戊○○共同基於非公務員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應允駕車搭載己○○。丙○○並致電丁○○告知康定公司人員將會前往拜訪。嗣己○○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交付匯款時間」與辛○○抵達南投醫院對面之OK便利商店(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將以牛皮紙袋盛裝之賄賂現金3萬元交付丁○○;另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交付匯款時間」,己○○親自致電丁○○聯繫後,己○○與辛○○即前往上開OK便利商店,將以牛皮紙袋盛裝之賄賂現金3萬元交付丁○○。接續交付共6萬元做為丁○○上開行為之對價,丁○○因而收受6萬元賄賂。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與本院審理範圍之敘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乙○○、丁○○、壬○○於聲明上訴時雖均未敘明上訴理由,惟被告乙○○、丁○○嗣後所出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均載明其等否認犯行,就原判決判處其等有罪部分全部上訴,此有其等之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刑事上訴理由二狀、刑事上訴理由狀三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至170頁;本院卷二第39至119頁),而被告壬○○嗣後所出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雖未明確記載僅就原判決判處其有罪部分「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惟觀其上訴理由均僅指摘原判決量刑、未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未給予緩刑等「刑」之事由不當,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法官闡明其上訴範圍後,其明確表示:本件僅針對量刑上訴,對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並無上訴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其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一第87至93頁)、本院113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三第296頁)、本院113年5月28日審理筆錄及撤回上訴書各1份(見本院卷四第498頁、第543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乙○○、丁○○之上訴範圍及於原判決其等本案犯行之全部,而被告壬○○上訴範圍則僅為原判決其本案犯行「刑」部分。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簡稱:檢察官)則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乙○○、壬○○、己○○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乙○○、壬○○、己○○、戊○○、庚○○、丙○○、辛○○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未就被告壬○○、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理由欄甲、肆、十部分),被告戊○○、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理由欄甲、肆、九部分),及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就被告戊○○、庚○○、丙○○、辛○○無罪部分(原判決理由欄乙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檢察官僅就被告丁○○「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就其他被告提起上訴,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亦未提起上訴,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上訴理由書在卷可稽外(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8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法官闡明上訴範圍,檢察官亦當庭表示上旨,並具狀撤回就其餘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112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50至51頁、第96頁)。

三、綜上,本院綜參前揭被告等人及檢察官之上訴範圍,本院之審理範圍應為:㈠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乙○○、壬○○、己○○有罪部分之全部犯行,㈡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被告乙○○、壬○○、己○○、戊○○、庚○○、丙○○及辛○○有罪部分之全部犯行,㈢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被告丁○○全部犯行及被告壬○○「刑」部分,㈣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被告壬○○「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壬○○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以經原判決前揭部分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該等部分關於被告壬○○此部分「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審所認定被告壬○○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四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等人與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48O至51O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乙○○、丁○○、壬○○、己○○、戊○○、庚○○、丙○○、辛○○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等人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乙○○、壬○○、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被告戊○○、庚○○、丙○○、辛○○如犯罪事實欄二,及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①被告乙○○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他卷二第119至127頁、第206頁至第210頁反面;本院卷四第399頁、第51O至527頁)、②被告丁○○於廉政官詢問時、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廉查中71卷二第2頁至第10頁背面;他卷三第86至88頁、第94至99頁;偵卷二第281頁至第283頁反面、第306至307頁;本院卷四第399頁、第51O至527頁)、③被告壬○○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見聲羈卷第80頁背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193頁;本院卷三第298至299頁;本院卷四第510至527頁)、④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193頁;本院卷三第298至299頁;本院卷四第510至527頁)、⑤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193頁;本院卷三第298至299頁;本院卷四第51O至527頁、第51O至527頁)、⑥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4頁;本院卷三第298至299頁;本院卷四第510至527頁)、⑦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4頁;本院卷三第298至299頁;本院卷四第510至527頁)、⑧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4頁;本院卷三第298至299頁;本院卷四第510至527頁)均自白不諱,除被告等人之上開自白與前揭除自己外同案被告之供述及證詞互核相符外,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證人江雅惠(被告乙○○妻之表妹)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他卷一第51至53頁反面、第73至74頁)。

⒉證人劉宗明(時任彰化醫院總務室主任)於廉政官詢問、偵

訊【具結】及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6至83頁、第130至137頁;原審卷六第226至269頁)。⒊證人許維芝(被告乙○○之妻)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廉卷一第198至201頁)。

⒋證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醫師姚春安於廉政官詢問筆錄及

偵訊時【具結】之證述(他卷一第139至142頁、第155至156頁)。⒌證人即時任世冠生技公司業務員顏資翰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

時【具結】之證述(他卷一第158至164頁、第185至189頁)。⒍證人余佩君(時任守恆公司台中分公司行政助理)於廉政官

詢問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他卷一第191至194頁、第215至217頁)。⒎證人吳盛川(雲林基督教醫院泌尿科醫師)於廉政官詢問及

偵訊時【具結】之證述(他卷二第1至3頁反面、第22至24頁)⒏證人劉育伶(時任南投醫院總務室行政專員)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他卷二第1至3頁反面、第22至24頁)⒐證人包至玉(時任南投醫院總務室行政專員)於廉政官詢問

、偵訊【具結】及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他卷二第42至44頁反面、第59至63頁;原審卷七第127至155頁)。

⒑證人蔡春發(時任彰化醫院主計室主任)於廉政官詢問及偵

訊【具結】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他卷二第65至71頁反面、第111至117頁;原審卷六第390至429頁)。⒒證人沈慧純(被告壬○○特助)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詞(廉卷二第151至155頁反面)。

⒓證人張再南(時任臺中榮民總醫院補給室採購組組長)廉政

官詢問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偵卷一第190至199頁、第290至294頁)。⒔證人邱淑貞(時任彰化醫院之總務室採購人員)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之證述(原審卷六第272至284頁)。⒕證人陳蓉青(時任彰化醫院之採購及職安人員)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具結】(原審卷六第284至287頁)。

⒖證人王慧萍(時任彰化醫院之政風室監辦科員)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詞【具結】(原審卷六第288至293頁)。⒗證人林修名 (曾任豐原醫院泌尿科醫師)於原審審理時之證

詞【具結】(原審卷六第369至390頁)。⒘證人巫雅棋(時任萊亞公司會計)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具

結】(原審卷六第429至441頁反面)。⒙證人黃瀅珊(時任南投醫院開刀房護理長)於原審審理時之

證詞【具結】(原審卷七第94至127頁)。⒚證人證人陳文朝(時任職南投醫院總務主任)於原審審理時

之證詞【具結】(原審卷七第254至278頁)。⒛證人張靖旻(改名張卉蓁)(時任彰化醫院開刀房護理員)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具結】(原審卷六第442至454頁)。

21證人江天喜(時任南投醫院秘書)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具結】(原審卷七第278至293頁)。

22證人王秋婕(即王懷萍)(時任南投醫院主計室主任)於原

審審理時之證詞(原審卷七第294至301頁)。23證人洪弘昌(時任南投醫院院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具結】(原審卷七第301至307頁)。24證人張晃銘(時任南投醫院政風室主任)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具結】(原審卷七第387至397頁)。㈡非供述證據之文書證據部分⒈他卷一:

⑴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附表(0000-000000,被告乙○○)(他卷一第3至4頁)。

⑵彰化醫院甲採購案相關資料(含財產物品請購(修)申購單

、開標決標紀錄、招標品項及規格、使用單位採購品項規格審查表、愛瑪士綠光雷射系統汽化用光纖規格表、支出憑證、請購單、決標公告、黏貼憑證、支付報表等)(見他卷一第84頁至第115頁背面)。

⑶彰化醫院乙採購案相關資料(含開標、議價、決標紀錄、投

標標價清單、合約品項明細表、底價表、支出憑證、廠商規格審查表、授權書、綠光雷射系統簡介及規格表)(見他卷一第116至128頁)。

⑷「雷射明鏡綠光雷射系統及配件」及「法柏特雷射系統傳輸

裝置」售予南投醫院相關資料(含康定公司銷貨憑單、南投醫院材料物品請購(修)單、康定公司臨時出貨單、康定公司臨時借出單、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他卷一第165至210頁)。

⒉他卷二⑴門號0000-000000號(辛○○)與0000-000000號(吳盛川)通訊譯文(他卷二第4頁)。

⑵蒐證照片(他卷二第5至20頁、第197至202頁)。

⑶南投醫院103年間「泌尿科衛材採購案」之相關文件(含簽呈

、招標文件、開標及廢標紀錄、開標及流標紀錄、規格表(見他卷二第28至34頁)。

⑷南投醫院丙採購案相關資料(含簽呈、招標規格表、開標及

決標紀錄、函文暨檢附之合約書、材料物品請購單及4413、5093號憑證黏存單)(見他卷二第35至57頁)。

⑸彰化醫院甲採購案之採購相關資料(含決標公告、開標、決

標紀錄、規格審查表、愛瑪士綠光雷射系統汽化用光纖規格表、招標品項及規格表)(見他卷二第72至78頁)。

⑹彰化醫院支付報表及黏貼憑證(99年1月1日至102年3月19日)(他卷二第89至91頁、第165頁)。

⑺彰化醫院支付報表及黏貼憑證(102年3月20日至103年7月24

日康定生技雷射明鏡綠光)(他卷二第94至95頁、第166頁正反面)。⑻彰化醫院乙採購案之相關資料(含決標公告、開標、議價、

決標紀錄、投標標價清單、合約品項明細表、底價表及發票影本、廠商規格審查表、授權書及附表、綠光雷射系統傳輸裝置英文介紹書、規格表、新增衛材申請表、使用單位品項規格審查表、總務室簽呈、衛材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附表、底價表、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決標公告及檢附發票影本)(見他卷二第96頁至第175頁反面)。⑼玉山銀行函文及檢附之D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查詢報

表(他卷二第186頁至第188頁反面;偵卷五第122至124頁反面;偵卷七第48頁至第51頁)。

⑽兆豐商業銀行函文暨其檢附之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及

相關傳票資料(匯款至D帳戶)(見他卷二第189至196頁;偵卷五第140至164頁;偵卷七第53至76頁)。

⑾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二

第203至204頁)。⒊他卷三⑴康定公司聯邦銀行活期存摺存款存摺封面影本(他卷三第13頁)。

⑵編碼對照表(他卷三第18至23頁)。

⑶揚智、守仁、守健、守恆、世冠、康定公司外儀部銷售業績

之手術紀錄(他卷三第24至26頁、第65至69頁)。⑷康定公司給予醫師金額紀錄即「資料-for經理人」資料夾檔

案翻拍照片(他卷三第27至28頁)。⑸扣案物編號7-1之104年4月給付醫師佣金報表(他卷三第60至64頁、第117頁)。

⑹南投醫院材料物品請購(修)單、憑證黏存單及統一發票(他卷三第89至92頁)。

⑺被告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三第110頁至第119頁反面)。

⑻守恆公司轉讓傳票及費用付款單明細表(他卷三第150頁至第

162頁反面)。⒋廉卷一⑴彰化醫院甲採購案之案卷資料(廉卷一第88至93頁)。

⒌偵卷四⑴彰化醫院總務室97年4月15日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含衛材管

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新增衛材申請彙整表本、新增衛材申請表、守恆公司報價單(見偵卷四第2至9頁)。

⑵彰化醫院甲採購案之簽呈、投標須知、招標品項及規格、契

約書及相關表格、使用單位採購品項規格審查表(偵卷四第11至53頁)。

⑶守恆健康公司基本資料(偵卷四第65頁)。

⑷彰化醫院甲採購案之案卷資料(偵卷四第74至119頁)。⑸彰化醫院支付報表、支付憑證、請購單、驗收記錄(守恆健康公司)(偵卷四第121至248頁)。

⒍偵卷五⑴彰化醫院乙採購案案卷資料(偵卷五第3至70頁)。

⑵101年12月3日至102年12日彰化醫院支付表(守恆健康公司)(偵卷五第72頁正反面)。

⑶被告乙○○提交之支付憑證、請購單、驗收記錄及核銷單據(偵卷五第73至76頁、第78頁正反面)。

⑷102年2月23日至同年8月6日、103年10月8日彰化醫院支付報

表所示請購單號之支付憑證、請購單及驗收紀錄(康定公司)(偵卷五第80至120頁)。

⑸被告丙○○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壬○○於103年1

0月22日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五第166頁正反面)。⑹被告庚○○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己○○持用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於103年12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五第172至173頁)。

⑺被告丙○○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庚○○持用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於103年10月29日、103年11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五第175至193頁反面)。

⑻被告丙○○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辛○○持用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於103年11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五第194頁正反面)。

⑼被告乙○○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辛○○持用行動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證人許維芝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103年11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五第196頁)。

⑽廉政署103年11月27日之行動蒐證記錄表、現場蒐證照片22張

(偵卷五第198至204頁)。⑾廉政署扣押物編號5至26「戊○○黑色隨身碟」內之【資料至fo

r經理人】檔案資料夾內容-【中區至104年度】檔案資料夾內容-【結至104年04至中區】excel資料表(100年至104年乙○○部分)(偵卷五第206至211頁)。

⒎偵卷六⑴南投醫院丙採購案之案卷資料(含衛材(合約)憑證黏存單

、雷射光纖統一發票影本、材料物品請購(修)單、總務室簽呈、規格表、契約書草案、開標/決標紀錄、招標案簽到單、投標標價清單、招標規格表、招標規格審查表、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愛瑪士綠光雷射系統汽化用光纖規格表與廣告傳單、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須知、康定公司登記資料及設立登記表與統一發票購票證及印鑑卡、投標廠商聲明書、康定公司授權書、信用查覆單、藥商許可執照、採購案電子憑證資料、底價表、標單封、標封、資格封及康定公司投標資料副本、採購契約書、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決標公告成功定期彙送、守恆公司及保信貿易公司函文、開標通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契約書公告等相關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偵卷六第3至128頁)。

⑵廉政署扣押物編號5至26、27、28「戊○○黑色隨身碟」內之【

資料至for經理人】檔案資料夾內容-【中區至104年度】檔案資料夾內容-【結至104年04至中區】excel資料表(被告丁○○部分)(偵卷六第130頁)。

⑶被告丙○○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被告庚○○持用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103年10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六第132頁正反面、第134頁)。⑷被告丙○○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被告辛○○持用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被告丁○○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103年10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六第133頁正反面、第135頁)。

⑸被告己○○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被告辛○○持用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被告丁○○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104年1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六第137至138頁)。⑹廉政署104年1月22日之行動蒐證記錄表、現場蒐證照片54張(偵卷六第139至162頁;偵卷二第130頁背面至第134頁)。

⑺康定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即E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六

第166至184頁)。⒏偵卷七⑴守恆公司、萊亞公司及世冠公司之工商登記資料(偵卷七第2至7頁)。

⑵廉政署扣押物編號2至7「守恆公司轉帳傳票」影本(偵卷七第10至35頁)。

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5月19日函文暨所附資料(偵卷七第40至45頁)。

⒐原審卷一⑴被告乙○○刑事辯護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檢附之證據,含:美

國泌尿科醫學會推薦綠光雷射之網路資料影本、彰化醫院102年8月13日之第四次勞務(其他)採購案件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彰化醫院「一般採購作業管理程序」影本、最高法院103年8月12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影本、被告乙○○施作綠光雷射之病患名單(原審卷一第167至198頁)。

⑵被告丙○○105年11月11日刑事辯護意旨狀及檢附之證據含:彰

化醫院、南投醫院招標採購文件影本、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仿單影本、投保資料影本、通訊監察書影本(原審卷一第214至225頁)。

⒑原審卷二⑴被告辛○○107年2月2日刑事辯護意旨狀及檢附之投保資料表影本(原審卷二第52至55頁)。

⑵被告庚○○106年9月20日刑事答辯要旨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及檢

附之證據,含:守恆公司錄取通知書、人事公告影本(原審卷二第175至184頁)。

⑶被告丁○○106年9月20日刑事準備程序狀及檢附之證據,含:9

5年度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全院性學術性研討會統計表、匾額相片、100年5月10日南投省立醫院病患健保自費一覽表、南投醫院104年1月7日無法決標公告、被告丁○○104年3月19日待支付金額表(原審卷二第185至222頁)。⒒原審卷三⑴被告乙○○106年11月2日刑事準備(三)狀檢附之證據,含:

彰化醫院97年泌尿科報表、被告乙○○之在職證明書、美國專利公報、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西元2006年6月8日發佈有關AMS併購LaserScope之重大訊息(原審卷三第12至17頁反面、第24至48頁、第73頁、第77至95頁)。

⑵被告乙○○106年11月10日刑事準備(四)狀(乙○○)及檢附之

證據:含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向加保紀錄表、97年1月10日有關綠光雷射之新增衛材申請表、彰化醫院「衛材管理作業規範」(原審卷三第96至160頁)。

⒓原審卷四⑴被告乙○○107年5月18日刑事準備六狀及檢附之證據,含:被

告乙○○為研習、推廣綠光雷射所投注之勞力、時間及費用明細表(原審卷四第15至21頁)。

⑵被告丁○○107年5月18日刑事準備程序狀(二)及檢附之證據

,含:丙採購案相關資料(原審卷四第22至24頁、第30至32頁)。

⑶被告乙○○107年11月6日刑事準備八狀及檢附之證據,含:被

告乙○○為研習、推廣綠光雷射所投注之勞力、時間及費用之證據,及訴外人吳盛川之104年5月12日廉政官詢問筆錄節本(原審卷四第181至240頁)。⒔原審卷五⑴被告丁○○107年11月23日刑事準備狀及檢附之證據,含:南投

醫院令6份及寄售衛材之請購核銷流程、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衛材驗收作業流程、行政院衛生署中南區聯盟醫院「寄售衛材請購核銷流程」、「手術室寄售醫材(含植入物)使用及確認流程」稽核查檢表及稽核報告、相關判決及網路搜尋資料(原審卷五第9至43頁)。⑵雲林基督教醫院108年5月13日函文(原審卷五第131 頁)。

⑶彰化醫院108年5月21日、104年10月2日函文(原審卷五第132

至133頁)。⑷台灣泌尿科醫學會108年5月23日函文(原審卷五第135頁)。

⑸彰化醫院108年5月30日函文及檢附被告乙○○任職之相關資料

(原審卷五第136至141頁反面)。⑹原審法院勘驗「光004陳」、「綠色FLYING5824號CD.ROM」內

之光碟封面手寫「光069林」、「光079」之光碟共3片之勘驗筆錄(原審卷五第176至182頁)。⑺被告乙○○108年9月11日刑事準備(八)狀及檢附之證據,含

:彰化醫院102年4月29日自費衛材收費事項臨時討論會紀錄(原審卷五第187至190頁)。⒕原審卷六⑴被告乙○○109年6月11日刑事準備十一狀及檢附之簽呈影本、

錄音光碟及105年4月8日談話譯文(原審卷六第313至347頁)。⒖原審卷七⑴被告乙○○109年7月29日刑事準備十三狀及檢附104年5月13日廉政官詢問筆錄錄音譯文乙份(原審卷七第23至43頁)。

⒗原審卷十⑴彰化醫院111年2月8日函文暨檢附之醫院編制表(原審卷十第253至270頁)。

⑵衛生福利部111年2月8日函文暨檢附之行政院衛生署95年9月8

日公告之「醫師與廠商間關係守則」(原審卷十第271頁)。

⑶衛生福利部111年2月14日函文暨檢附之衛生福利部各醫院辦事細則(原審卷十第277至290頁)。

⒘本院卷一⑴被告乙○○111年8月18日刑事上訴理由二狀暨檢附之證據,含

:中部地區醫學中心及區域醫院有施行攝護腺雷射手術一覽表、影響男性選擇自費雷射攝護腺肥大手術治療服務之因素研究(節錄)、雙極前列腺刮除術/汽化術研究成果報告(節錄)、有施行綠光雷射之醫療院所網站簡介及行政院網站頁面-社會保險介紹(本院卷一第95至170頁)。

⒙本院卷二⑴被告乙○○111年12月5日刑事上訴理由三狀暨偵卷所附守恆公

司交付款項與各醫院、診所各醫師之資料影本(本院卷二第39至117頁)。

⑵被告壬○○、己○○、戊○○、庚○○、丙○○、辛○○111年12月28日刑

事答辯狀暨所附證據,含:攝護腺肥大手術醫學專論、守恆公司網站截圖(本院卷二第123至175頁)。

⑶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2年5月5日函文暨所檢附該院攝護腺肥

大之綠光雷射手術自費收費金額表(本院卷二第373至375頁)。

⑷台灣泌尿科學會112年5月5日函文(本院卷二第377至396頁)。

⑸本院勘驗被告乙○○於104年5月13日檢察官詢問之錄影光碟結果(本院卷二第466至467頁)。

⒚本院卷三⑴南投醫院112年10月12日函文及附件衛材申購核銷流程圖(本院卷三第275至277頁)。

⑵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1月8日函文暨「全民健康

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本院卷三第361至365頁)。⑶衛生福利部112年11月16日函文關於公立醫院之政策任務及設立法規依據(本院卷三第423-424頁)。

⒛本院卷四⑴南投醫院112年12月11日函文及附件住院處置明細表(本院卷四第9至14頁)。

⑵南投醫院112年12月25日函文暨附件即病患名單、手術資料、採購請購單等(本院卷四第89至112頁)。

⑶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日函文(本院卷四第113頁)。

⑷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3年1月12日函文(本院卷四第115頁)

。⑸彰化醫院113年1月17日函文暨回覆資料含:自費之病患名單

、手術時間、採購衛材時間、請購單號、採購衛材金額、採購作業管理程序指導書、驗收紀錄、支付驗證黏存單等(本院卷四第161至192頁)。

⑹本院勘驗被告乙○○於104年5月12日廉政官詢問光碟之勘驗筆錄(本院卷四第220至224頁)。

⑺彰化醫院113年3月4日函文暨回覆資料(本院卷四第337至339頁)。

核與被告乙○○、丁○○、壬○○、己○○、戊○○、庚○○、丙○○及辛○○等人所自白之內容相符,是本案被告等人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犯罪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乙○○於甲、乙採購案,及被告丁○○於丙採購案中,均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及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且均為其等職務上行為之說明:

㈠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

,關於公務員之定義,經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第1款前段、後段之規定,分別為學理上所稱之「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第2款之規定則為「委託公務員」,其法定要件各有不同,而與修正前同條項所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範圍及要件亦未盡相同。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

㈡現行刑法已採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立醫院、公

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雖然立法理由中,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95條規定,是類採購人員,宜以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作為配套規範甚明,益見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至於非專業之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再由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之權力」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此從刑法學界對公共事務之看法,認為必須兼備對內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亦可印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公務員類型,祇要符合「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及「具有法定職務權限」2項要件,即構成該條項款後段之公務員。參酌同條項款前段規定之意旨,以及94年1月17日修正上開條項規定時之修法理由說明(立法委員陳根德等44人所提出之修正草案,及立法院司法委員會最終決議之草案),堪認上開類型之公務員係指服務於其他公法人(如農田水利會及各種行政法人等),或公立醫院、公營事業或公立學校等非嚴格意義之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而言。而所謂「從事於公共事務」,上開條文用語並未規定必須具備「行使公權力」之內涵,且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於94年1月17日修正之立法過程觀之,行政院與司法院原先會銜提出之草案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或受公務機關之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員。但公立醫院或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從事公權力以外之行為者,不在此限」。該草案雖將「行使公權力」之概念,作為刑法公務員定義之核心內容。惟立法院最終並未採行政院與司法院會銜提出之草案,而係以立法委員陳根德等44人所提出之草案為本,並通過修正。而陳根德等委員所提出之修正草案,係反對行政院與司法院原先會銜提出以「行使公權力」作為刑法上公務員定義之核心概念,故其條文避開「行使公權力」一詞,而改採「從事公共事務」用語。次就「公共事務」之範圍而言,現今國家功能與任務日趨複雜,行政組織與行為類型愈加多樣化,故所謂從事「公共事務」,並不以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為限,尚包括攸關國計民生等涉及民眾生存、照顧、依賴之給付行政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雖敘及「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之立法理由中,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然較諸該條項款前段之公務員,其性質上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等旨,惟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時,其修正理由說明所舉之例,即「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第1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一節,旨在解釋何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公務員類型,並非謂僅限於上述修法理由所舉之例,始屬修正後刑法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僅提及在解釋上應「從嚴限縮」其範圍,並未限定僅以修法理由所舉之例,始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之公務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

㈢又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

度,為我國憲法第157條明定之基本國策。而公立醫院係國家為達成增進人民健康目的所設立之醫療機構,其為衛生福利部之四級機構,係依據衛生福利部各醫院組織準則所涉立,係為辦理民眾衛生醫療保健業務,掌理民眾衛生醫療保健、醫務人員實習訓練、教學研究及醫院管理等有關事項,除致力於醫療服務提供外,並配合衛生福利部各項政策之推動,其任務包含提供連續完整之全人整合照護、守護偏鄉離島民眾健康、肩負防疫應變重要任務、布建長期照護資源及提供特殊醫療照護服務等,此有衛生福利部112年11月16日函文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23至424頁)。既公立醫院之設立目的,在於提供民眾連續完整之全人整合健康照護及醫療服務,負有政府對於增進全民健康、醫療資源公平分配等重要政策目的實現之任務,本案之彰化醫院及南投醫院均屬國家為貫徹憲法規定之公醫制度所涉立之公立醫院,為衛生福利部之四級機構,係依據衛生福利部各醫院組織準則所設立,除上開函文外,並有衛生福利部各醫院組織準則、衛生福利部各醫院辦事細則、衛生福利部各醫院內部單位設置表及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編制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編制表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十第257至270頁、第289至290頁),揆諸前揭說明,自負有上開函文所述之增進服務地區醫療衛生等政策任務,而具有公共行政之目的,且本案之甲、乙、丙採購案均為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經費來自於國家,自需基於受國家資源分配之公平原則辦理,再參酌對於國家為盡增進人民健康義務所設立公立醫院之期許與要求,顯係涉及對彰化地區、南投地區民眾醫療之照料義務,對於民眾而言該等醫療照護義務顯然存有實質之依賴性、需求性與順從性,具有與多數人相關之事項,而符合公共事務之本質,且其採購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採購事務,有其法定職務,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即與國計民生之公共事務攸關,且不以全民健康保險所核定之醫療服務給付項目為限。

㈣次按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立法理由所示,依政

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醫院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該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該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因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從事採購公共事務,而被賦予法定職務權限,以遂行其採購職務,屬刑法之授權公務員。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2條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採購人員倫理準則載示,所稱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即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而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前之階段行為,為確保採購人員執行採購職務之公正性,防杜各項採購流弊,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當係指實際負責辦理上開各階段行為採購事務之人員,且不以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各級主管、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之辦理採購人員,均屬之。惟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意旨及法律解釋之原則,「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倘非醫院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公立醫院在其組織及性質上雖然可認為係屬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是在此等機構服務的人員所從事之工作,實際上與私立醫院,並無多大差別,亦即此等機構所從事之事務,能否認係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非無疑義。因此服務於公立醫院之人員,除合於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外,應不具修正後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身分,惟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事務之承辦、兼辦採購人員,包含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而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之辦理採購人員,則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於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及決定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程序者,或對上開連貫性程序有實質影響力者,縱屬兼職之公立醫院醫護人員,亦該當於刑法「授權公務員」之定義。㈤被告乙○○就本案甲、乙採購案固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惟依其職務內容,參與彰化醫院甲、乙採購案中之招標(即提供產品規格、廠商)、審標及驗收程序,且具有實質影響力,應屬於「授權公務員」之說明:

⒈彰化醫院甲、乙採購案均屬政府採購法中公開招標之標案,

被告乙○○有參與下列附表所示彰化醫院甲、乙採購案之相關具體行為,除據被告乙○○自白無訛外,核與證人劉宗明、蔡春發於偵訊與原審審理時及證人王慧萍於原審審理時所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卷一第130至137頁;原審卷六第226至269頁;他卷二第111至117頁;原審卷六第390至429頁;原審卷六第288至293頁),並有下列附表所示之文書證據在卷可稽,詳述如下:

甲採購案案號、採購標的 相關文件名稱 出席或簽名狀況 出處 案號:000000000號 彰化醫院99年臨購衛(耗)材第二批採購案(即甲採購案) 97年1月10日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新增衛材申請表 被告乙○○於「申請人、分機」欄簽名 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新增衛材申請表(偵卷四第8頁反面) 97年4月10日總務室簽呈: 主旨:檢陳本院00年0月00日下午2時召開衛材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乙份,謹請核閱。 被告乙○○於簽呈內之使用單位泌尿科欄下蓋章 97年4月10日彰化醫院總務室簽呈(偵卷四第2至9頁) 99年10月6日總務室簽呈: 主旨:檢陳本院「99年臨購衛(耗)材第二批採購案」案(案號:CHH991028)招標文件一份,請鑒核。 被告乙○○於簽呈內之使用單位「泌尿科」欄蓋章 99年10月6日彰化醫院總務室簽呈(偵卷四第11至12頁) 99年11月5日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底價表 被告乙○○於請購單位建議底價欄簽寫122,000元整,並於請購單位欄簽名 彰化醫院底價表(他卷二第141-1頁) 99年11月15日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使用單位採購品項規格審查表 標的名稱:99年臨購衛(耗)材第二批採購案 被告乙○○於「審核人」欄簽名 彰化醫院使用單位採購品項規格審查表(廉卷一第91頁;偵卷四第53頁) 99年12月14日99年度第四次衛材管理委員會第四次會議簽到單 被告乙○○於列席人員欄簽名 簽到單(他卷二第132頁反面) 99年12月15日總務室簽呈: 主旨:檢陳本院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召開99年度第四次衛材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懇請核閱。 被告乙○○於「泌尿科乙○○主任」欄簽名 99年12月15日彰化醫院總務室簽呈(他卷二第131頁) 請購單 品名規格:雷射明鏡綠光雷射系統傳輸裝置(合約至101.11.15) 單價:108,000 數量:1 用途及說明:醫療用/治療用 病人:劉森桂、邱新隆 被告乙○○於「單位主管」欄蓋章 請購單(偵卷四第124、160頁) 請購單 品名規格:雷射明鏡綠光雷射系統傳輸裝置(合約至101.11.15) 單價:108,000 數量:1 用途及說明:醫療用/治療用 病人:林昭雄 被告乙○○於「申請人」、「單位主管」欄蓋章 於「主驗人員」、「會驗人員」欄簽名 請購單(偵卷四第187頁) 驗收紀錄 標的名稱及數量摘要:雷射明鏡綠光雷射系統傳輸裝置 採購金額:115,000元 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 測試結果:合格 被告乙○○於「主驗人員」及「會驗人員」欄蓋章 驗收紀錄(偵卷四第209、214、219、221、223、226、229、232、235、236、240、243、246、248頁) 請購單 品名規格:雷射明鏡綠光雷射系統傳輸裝置(合約至101.11.15) 單價:115,000 數量:1 用途及說明:醫療用/治療用 病人:邱正男、茆天送、施坤禮、施存樹、蕭清桔、張有純、游祐男、邱明洋、黃英昭、倪乾、黃日裝、陳朝桓、陳松森、吳天立、張頭、楊貴泉、胡英材、顏榮飛、蕭新況、陳松標、魏金松、洪阿衫、陳守墉、陳至親、張健夫、徐碧林、辛仁容、劉敏堉、許杉霖、賴昆山 被告乙○○於「單位主管」欄蓋章 請購單(偵卷四第127、129、132、135、138、141、144、147、150、151、152、153、154、156、159、162、165、167、170、172、173、178、182、185、186、192、194、196、198、203、206、208頁) 請購單 品名規格:雷射明鏡綠光雷射系統傳輸裝置(合約至101.11.15) 單價:115,000 數量:1 用途及說明:醫療用/治療用 病人:許錢財 被告乙○○於「單位主管」欄蓋章 於「主驗人員」、「會驗人員」欄簽名 請購單(偵卷四第189頁) 請購單 品名規格:雷射明鏡綠光雷射系統傳輸裝置(合約至101.11.15) 單價:115,000 數量:1 用途及說明:醫療用/治療用 病人:林啟良、賴本仕、謝鈴郎、詹益郎、楊滿盛、黃錫凱、林雄夫、江耀仁、林銅鐘、王德川、黃詩文、袁明瑞、賴慶堂 被告乙○○於「單位主管」欄蓋章 於「主驗人員」、「會驗人員」欄蓋章 請購單(偵卷四第211、214、218、220、222、225、228、231、234、237、239、242、245、247頁) 請購單 品名規格:雷射明鏡綠光雷射系統傳輸裝置(合約至101.11.15) 單價:115,000 數量:1 用途及說明:醫療用/治療用 病人:陳忠地 被告乙○○於「單位主管」欄簽名 於「主驗人員」、「會驗人員」欄簽名 請購單(偵卷五第75頁) 驗收紀錄 標的名稱及數量摘要:雷射明鏡綠光雷射系統傳輸裝置 採購金額:115,000元 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 測試結果:合格 被告乙○○於「主驗人員」及「會驗人員」欄簽名 驗收紀錄(偵卷四第177、179、180、184、200頁;偵卷五第76頁) 驗收紀錄 標的名稱及數量摘要:雷射明鏡綠光雷射系統傳輸裝置 採購金額:115,000元 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 測試結果:合格 被告乙○○於「主驗人員」及「會驗人員」欄蓋章 驗收紀錄(偵卷四第201、205、209、212、215、216、219、221、223、226、229、232、235、238、240、243、246、248頁) 101年4月22日核銷單據 被告乙○○蓋章 核銷單據(偵卷四第233頁)乙採購案案號、採購標的 相關文件名稱 出席或簽名狀況 出處 案號:CHH0000000號 彰化醫院102年度衛(耗)材一批82項採購案(即稱乙採購案) 102年8月30日總務室簽呈: 主旨:檢陳本院「102年度衛材(耗材)一批82項採購案」案(案號:CHH0000000)招標文件一份,請鑒核。 被告乙○○於簽呈內之會辦單位泌尿科欄下蓋章、簽名 102年8月30日彰化醫院總務室簽呈(偵卷五第3頁) 102年9月16日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底價表 被告乙○○於請購單位建議底價欄簽寫115,000元整,並於請購單位欄簽名 彰化醫院底價表(偵卷五第61頁;他卷二第100頁) 102年9月17日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廠商規格審查表 被告乙○○於「審查人」欄簽名 102年9月17日彰化醫院廠商規格審查表(偵卷五第63頁)(他卷一第121頁) 核銷單據 被告乙○○簽寫:「請相關總務人員盡快補辦程序,以免病患治療中斷影響病患權益,102.4.1」,並蓋章 核銷單據(偵卷五第78頁正反面) 請購單 品名規格:雷射明鏡綠光雷射系統傳輸裝置(合約至104.9.17) 單價:105,000 數量:1 用途摘要:醫療用/治療用 病人:黃石連 被告乙○○於「單位主管」欄蓋章 請購單(偵卷五第119頁) 驗收紀錄 標的名稱及數量摘要:綠光雷射系統傳輸裝置 採購金額:105,000元 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 測試結果:功能符合 被告乙○○於「主驗人員」及「會驗人員」欄簽名 驗收紀錄(偵卷五第120頁)

綜上,被告乙○○對於彰化醫院甲採購案部分,係將守恆公司所提供之「雷射明鏡綠光雷射系統傳輸裝置」產品規格提報彰化醫院97年4月10日衛材管理委員會第1次會議同意為新增衛材品項,經彰化醫院總務室辦理甲採購案招標作業,被告乙○○並在底價表中填具建議底價,再據彰化醫院總務室書立簽呈會辦含被告乙○○在內之衛材使用單位確認規格,之後被告乙○○在彰化醫院使用單位採購品項規格審查表勾選守恆健康公司產品之規格、數量、型號、附件、周邊設備、功能均合格,總評合格,且被告乙○○亦為彰化醫院第四次衛材管理委員會成員,負責審議衛材採購事宜,嗣甲採購案開標決標予守恆健康公司並簽約,被告乙○○於本判決後述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之「採購時間」請購守恆健康公司「愛瑪士綠光雷射系統汽化用光纖」衛材,並於手術後親自或委任護理人員在驗收紀錄上之測試結果欄填寫「合格」並用印,在財產物品請購(修)申購單上簽名用印,提出核銷申請等行為;而被告乙○○於彰化醫院乙採購案部分,則係提出請購需求之醫師,在底價表填具建議底價,及擔任乙採購案規格審查之審查人,在彰化醫院廠商規格審查表勾選康定公司產品之型錄及規格合格、審查結果合格,乙採購案決標予康定公司並簽約後,乙○○有於本判決後述附表三所示時間請購康定公司「雷射明鏡綠光雷射系統傳輸裝置」,並於手術後親自在驗收紀錄上之測試結果欄填寫「功能符合」並用印;並在財產物品請購(修)申購單上用印,提出核銷申請等行為堪可認定。

⒉次查,被告乙○○於本案甲、乙採購案行為時擔任彰化醫院泌

尿科主任,其主要職務為代表泌尿科參與院內會議,並提出衛材之採購需求,針對其提出衛材需求作廠商提出之產品規格做審查,及招標建議底價請購單位之訂定欄位由其初估,最後由院長核定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在卷(見他卷二第206頁);而彰化醫院衛材之採購流程,係依據彰化醫院一般採購作業管理程序要點辦理,採購之發包及核銷程序也包括在內,新增衛材申請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若超過10萬元以上就要辦理招標,醫院有衛材管理小組,經過招標、得標之後,使用單位就可以進用公司品項來使用,本案

甲、乙採購案都是依照這個要點來辦理,衛材委員會每3個月召開一次,衛材的品項會提到衛材委員會作審查,衛材委員會主要是審查規格及討論衛材管理,如果需求單位提到衛材管理委員會認為此不符院內規定,不需院長核章,後續的採購就不會再進行,當時被告乙○○是泌尿科主任,由他提出甲採購案之需求,也負責甲採購案之規格審查,審查結果是合格,後來縱使在100年間臨購衛材採購案,品項名稱是禾嵩公司的「六綠光雷射系統」,同樣具有雷射明鏡綠光雷射系統傳輸裝置相關功能,並由禾嵩公司得標,彰化醫院總務室有跟被告乙○○建議可不可以用禾嵩公司的產品,而且禾嵩公司也是被告乙○○所提的,但是被告乙○○認為有差異,他認為守恆公司的產品比較好,所以沒有用過禾嵩公司的產品,印象中被告乙○○好像有上急簽,他認為禾嵩公司、貫達樂公司的產品不符合他要治療的病人,守恆公司的產品能量才能到達他的需求,所以印象中他有上急簽,然後還是向守恆公司叫貨,並提出請購單,後來是到102年才重新辦理招標,也是被告乙○○提出需求,並且由他負責審查,審查結果也是合格,所以被告乙○○對於泌尿科或自己使用之衛材,具有實質的決定權,而且被告乙○○的確有驗收貨品,他是實質驗收人員之主驗人,至於他卷一第122頁有一個驗收是蓋陳碧茹的章,這也是她代理被告乙○○蓋的等情,業據證人劉宗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他卷一第130至137頁;見原審卷六第226至240頁、第254至255頁),證人蔡春發亦於廉政官詢問證述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有關衛材請購方式,泌尿科衛材需先由泌尿科醫師提出新增衛材申請表,奉核以及衛材管理委員會審議,總務室據以辦理採購,開標時由泌尿科醫師負責做規格審查,決標後由泌尿科醫師提出請購需求,總務科人員會向廠商叫貨,於手術室所需衛材,無法統一購買,是即叫即用,大多是使用在病人身上,廠商通常是將衛材送到手術室,超過10萬元以上要由實質的驗收單,必須由提出需求及使用的醫師辦理辦理驗收,因為已經裝到病人身上去,其他人無法辦理驗收,所以就由醫師本人負責驗收等語,甲採購案是由被告乙○○醫師提出需求、負責規格審查、請守恆公司將採購衛材送到手術室,因為已經超過10萬元,形式上如為開刀房護士進行審查,最後實質還是要由第一線使用的醫師本人即被告乙○○驗收,這在核銷的文件上可以看得到,乙採購案也是被告乙○○提出採購需求並負責規格審查,並由被告乙○○負責辦理實際驗收,此部分是我們主計室要求的,實質驗收必須由實際提出需求的人來驗收,而且彰化醫院規定在招標時一定要提出需求的醫師本人到場審查,不能別人幫他審查,所以甲、乙兩個標案,開標當天都必須由被告乙○○親自到場審標,只要被告乙○○沒有到場,我們不敢決標,而且如果建議底價、規格審查、決標紀錄中,只要有一個被告乙○○不簽名或勾選不合格,該採購案就無法順利進行等語(見他卷二第111至117頁;原審卷六第397頁、第409頁背面、第411至413頁、第415至417頁背面),復有彰化醫院一般採購作業管理程序要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4至189頁);是以,由被告乙○○擔任泌尿科主任,主要職務為代表泌尿科參與院內會議,並提出衛材之採購需求,針對其提出衛材需求作廠商提出之產品規格做審查,及招標建議底價請購單位之訂定欄位由其初估等內容,以及其於甲、乙兩標案中,均為提出新增衛材品項請購需求、提出建議底價及產品規格之醫師,經彰化醫院總務室辦理甲、乙採購案招標作業時,再由總務室簽呈會辦含被告乙○○在內之衛材使用單位確認規格,之後被告乙○○在彰化醫院使用單位採購品項規格審查表做實質規格審查,並於手術後在驗收紀錄上之測試結果欄填寫「功能符合」並在驗收單位欄用印;另在財產物品請購(修)申購單上用印,提出核銷申請等節觀之(惟乙採購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衛材請購驗收時,乙○○僅為彰化醫院之支援醫師),被告乙○○對於甲、乙兩採購案之連貫性程序中具有實質影響力至明。

⒊被告乙○○於彰化醫院之任職期間係於97年7月29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其於附表三編號1之手術時間為103年9月11日,當時已非彰化醫院聘僱之醫師,惟其以彰化醫院外聘之支援醫師身分回彰化醫院開刀,並且依彰化醫院乙採購案之契約內容向彰化醫院請購本案「雷射明鏡綠光雷射系統傳輸裝置」,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認及證述在卷(見偵卷三第175頁;原審卷八第128頁),且有彰化醫院請購單、彰化醫院108年5月30日彰醫政字第1080800013號函文及其所附之被告乙○○之經歷資料、個人銓審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五第119頁;原審卷五第136至138頁),上情固堪認定。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酬謝、聯誼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加以審酌,不可僅以當事人所供述形式上收受金錢或其他利益之原因為餽贈、酬謝、聯誼等,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又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聯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且職務上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並不以對職務上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再所謂對價關係,僅需行、受賄雙方主觀上有為職務上之行為及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認識即可,不以客觀上受賄人可使行賄人取得優惠之待遇為必要,其數額亦不以與行賄人所期待獲得之利益成一定比例為限。故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若與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者,縱假借餽贈、酬謝、聯誼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須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所謂對價關係,應就職務上之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為綜合判斷;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倘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其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即具有對價關係;本罪行為態樣雖分為要求、期約、收受(於對向犯立場,則為行求、期約、交付)階段,但非必然循序進階,直接進行最末階段,並不違常;公務員為其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在先,而後收受他人交付財物,除該公務員事先有要求、期約者外,如公務員於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有冀求收受財物之認識,而後交付者主觀上又係因該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原因而交付財物,仍應認該公務員收受財物,與其先前職務上特定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於乙採購案中,於其擔任彰化醫院泌尿科主任醫師期間,係提出請購需求之醫師,在底價表填具建議底價,及擔任乙採購案規格審查之審查人,在彰化醫院廠商規格審查表勾選康定公司產品之型錄及規格合格、審查結果合格,已在該採購案之連貫性程序中具有實質影響力,如前所述,且上開行為與其擔任泌尿科主任醫師之固有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連,而屬於職務上行為,其所收受之金錢與該等職務上行為亦具有對價關係(均詳如後述),且本案所保護公務員職務上之廉潔性及不可侵犯性,主要係基於被告乙○○身為政府採購法非專業人員所涉及之公務身分及行為,而非為開刀手術之醫療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縱使被告乙○○於附表三手術時(103年9月11日)已非彰化醫院之正式職員身分,且收賄時間更於103年11月27日始收取5萬元現金,然而此等「事後給付」,並無礙於收受賄賂行為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被告丁○○就本案南投醫院丙採購案固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惟依其職務內容,參與南投醫院丙採購案中之招標(即提供產品規格、廠商)、審標及驗收程序,且具有實質影響力,應屬於「授權公務員」之說明:⒈南投醫院丙採購案屬政府採購法中公開招標之標案,被告丁○

○有參與下列附表所示南投醫院丙採購案之相關具體行為,除據被告丁○○自白無訛外,核與證人包至玉於廉政官詢問、偵訊與原審審理時及證人黃瀠珊、陳文朝、江天喜、張晃銘於原審審理時所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卷二第42至44頁反面、第59至63頁;原審卷七第127至155頁、第94至127頁、第254至278頁、第289至293、第387至397頁),並有下列附表所示之文書證據在卷可稽,詳述如下:丙採購案案號、採購標的 相關文件名稱 出席或簽名狀況 出處 案號:0000000號 南投醫院泌尿科衛材採購案(即稱丙採購案) 102年5月8日簽呈: 主旨:請准予採購「泌尿科衛材乙批」,詳如說明,請核示。 被告丁○○於簽呈內之承辦人欄下簽名 102年5月8日南投醫院簽呈(偵卷六第90頁) 102年5月24日開標通知 被告丁○○於會辦單位簽名欄簽名 102年5月24日開標通知(偵卷六第86頁) 102年6月3日總務室簽呈: 主旨:檢陳「泌尿科衛材採購案」合約書草案乙份,請鑒核。 被告丁○○於簽呈內之會辦單位欄下簽名 102年6月3日南投醫院總務室簽呈(偵卷六第10頁) 000年0月0日下午14時南投醫院招標案簽到單 被告丁○○於使用單位欄簽名 102年6月3日南投醫院招標案簽到單(偵卷六第12頁) 102年6月3日南投醫院泌尿科衛材採購案招標規格審查表 被告丁○○於「審查人員」欄簽名 102年6月3日南投醫院招標規格審查表(偵卷六第14、60頁反面) 南投醫院泌尿科衛材採購案招標規格表 被告丁○○於「使用單位規格確認」欄蓋章 南投醫院招標規格表(偵卷六第104頁) 請購單 品名規格:綠光雷射系統汽化用光纖 單價:118,000 數量:1 病人:陳主遠、翁德金 被告丁○○於「請購人」欄蓋章 請購單(偵卷六第4、6頁) 臨時出貨單 被告丁○○於「主管簽名」欄簽名 臨時出貨單(他卷一第199頁)

復參以被告丁○○本案行為時擔任南投醫院泌尿科主治醫師,如有衛材需求,得向護理長提出採購需求,並因總務室之要求參與驗收泌尿科採購之衛材,且代替泌尿科主任出席參與「綠光雷射」之審標業務;再者,被告丁○○有授權開刀房在憑證黏存單上使用其印章,如果未蓋上其印章,廠商可能無法請款等情,亦據被告丁○○於廉政官詢問時供承無訛(見廉查中71卷二第2頁背面;他卷三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綜上,被告丁○○於丙採購案中,係將守恆、康定公司之「雷射明鏡綠光雷射系統傳輸裝置」產品規格提報南投醫院作為採購品項之醫師,經南投醫院總務室辦理丙採購案招標作業,並出席丙採購案之招標,擔任審查人員,在南投醫院泌尿科衛材採購案招標規格審查表勾選康定公司產品之器材名稱、型號、有效期限、規格型錄或樣品均合格,審查結果合格,嗣丙採購案開標決標予康定公司並簽約,被告丁○○於本判決後述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採購時間」請購康定公司「愛瑪士綠光雷射系統汽化用光纖」衛材,並於手術後在請購上簽名用印,提出核銷申請等行為堪以認定,證人黃瀠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南投醫院憑證黏存單有蓋章後,廠商才能請款,開刀房人員會幫忙蓋用丁○○之章在驗收或證明欄位上,送出去請款,少這個章,請款程序無法進行,丁○○把章放在開刀房,授權護理人員使用,不然護理人員不敢亂蓋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15頁、第117頁、第122頁),足見被告丁○○對於南投醫院丙採購案之連貫性程序中亦應具有實質之影響力。

㈦被告乙○○、丁○○承辦、監辦上開政府採購案件,擔任非專業人員,是否為其等職務上行為之說明:

⒈按公務員貪污罪之不法核心內涵,係公務員對於國家忠誠義

務之違反。故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宗旨,即在於確保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禁止公務員因受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污染,而影響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俾使公務員執行職務具有不可收買之純潔性,而兼有維護公務員廉潔之作用。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及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固有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此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均屬之,始符其規範本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至所謂與其職務權限有密切關聯之行為,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因自己之法定職務關係或因之所生之必要輔助性權力,經由指揮、監督、干預、或請託之方式,足以形成一定之影響,使特定之公務機關或公務員為職務上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即所稱職務係指職權事務,即公務員於任職期內,皆有一定範圍之職掌事務,而本此職掌事務負有其處理之職權與職能,此職權事務之取得究係直接出於法令規定,抑或上級主管長官之授權分配,究係永久性或臨時暫兼辦性質,並非所問,更不以最後有決定之職權為限,亦不以職務本體為必要,只要關涉其職務之事項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查上開彰化醫院甲、乙採購案,係由被告乙○○提出採購需求

及規格,負責審查廠商規格,甚者可以建議底價、參與驗收等等,顯係基於其擔任泌尿科主任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案時之具體職務權限,亦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即因自己身為泌尿科主任乙職,得經由指揮、監督、干預、或請託之方式,足以形成一定之影響,使採購案順利或不順利進行及完成請款;上開彰化醫院甲、乙採購標案被告乙○○所參與部分,自屬其身為彰化醫院泌尿科主任負責之職務上行為,及實質上影響力所及之密切關聯行為。而丙採購案,被告丁○○雖非南投醫院泌尿科主任而為主治醫師,惟其係擔任南投醫院泌尿科主治醫師始得向該院提出採購需求及規格,或受託負責審查廠商規格,甚者可以建議底價、得授權開刀房護理人員代其驗收等等,亦係基於其擔任泌尿科主治醫師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案時附隨之具體職務權限,亦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即因自己身為南投醫院泌尿科主治醫師乙職,得經由監督、涉入、或請託之方式,足以形成一定之影響,使採購案順利或不順利進行及完成請款;是上開南投醫院丙採購標案被告丁○○所參與部分,亦屬其身為該院泌尿科主治醫師有負責之職務上行為,及實質上影響力所及之密切關聯行為。㈧綜參上情,於上開甲、乙、丙標案中,被告乙○○、丁○○均屬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中之政府採購非專業人員,惟被告乙○○、丁○○所負責之前揭事項,在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而足以影響採購結果及對締約廠商能否獲得款項之遲速等握有實質影響力,且均屬於其等職務上之行為,又被告乙○○、丁○○所實質影響上開彰化醫院甲、乙標案與南投醫院丙標案,均具有攸關國計民生等涉及民眾生存、照顧、依賴之給付行政性質,已如前述,被告乙○○、丁○○於本案中自應認均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至為明確。

三、本案被告壬○○關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二所示交付賄賂犯行(犯罪事實欄三被告壬○○僅就「刑」部分上訴,被告壬○○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罪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不予論述),被告己○○關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二所示交付賄賂犯行,被告戊○○、庚○○、丙○○、辛○○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交付賄賂犯行,與被告乙○○關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二所示收受賄賂犯行,及被告丁○○關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收受賄賂犯行,該等賄賂與被告乙○○、丁○○之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之認定:

㈠被告乙○○與顏禮信及被告壬○○、己○○就甲採購案有收受、交

付賄賂前揭段之期約行為;被告乙○○與被告壬○○、己○○、庚○○、丙○○就乙採購案有收受、交付賄賂前階段之期約行為;被告丁○○與顏禮信及被告壬○○、己○○、庚○○、丙○○就丙採購案有收受、交付賄賂前階段之期約行為之認定: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其要求、期約或收受,係屬三種不同階段之犯罪行為態樣。亦即要求、期約與收受賄賂係高低階段之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要求」,乃向相對人索求交付之單方意思表示,不論明示或暗示、直接或間接,一經要求,罪即成立,更不問相對人允諾與否;而「期約」者,固不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金額、數量或內容已經確定為必要,只須行賄者與受賄者間相互約定將來給與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已達合致,犯罪即屬成立,如僅嗣後尚未收受者,仍應就其前階段之行為,論以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於「收受」,則係由相對之一方交付,並由他方之公務員受領者而言,至是否果因收受賄賂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對已成立之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亦難認有何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期約賄賂係行賄者與受賄者相互約定期間交付賄賂,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尚待屆期交付之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只須行賄者與受賄者間相互約定將來給與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已屬合致,其犯罪即已成立,並不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金額、數量或內容須確定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收賄(含不正利益)對向關係中,雙方關於相對給付通常僅概括會意賄求之職務、目的,或大略確認其間報償對價關係,而隱諱避談具體細節,此乃人情之常。從而受賄者有否就其職務行為收取報償之意思,應根據其整體行為歷程通盤觀察,本不以行、收賄者相互往來初始即具體形成行、收賄對價之合意為必要。尤其不能僅以雙方實際聯繫次數多寡、甚或聯繫期間未有行、收賄對價之具體表示,即謂其無形成對價合意之可能,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8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壬○○、己○○、

庚○○、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無訛,已如前述外,且:⑴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我見過己○○,是Wilson(按即丙○○,下稱丙○○)介紹而認識,當時是我診所成立不久時,丙○○跟我談未來合作方向,壬○○有來致意,我還有認識顏禮信,顏禮信離職後換丙○○,顏禮信於96、97年間告訴我若使用守恆公司之衛材,依行規會有回饋金,100年間顏禮信請我提供1個遠親之帳戶,告訴我若1筆刀使用守恆之衛材,應該就有3萬多元回饋金,我指示許維芝找帳戶,許維芝就找江雅惠之帳戶來用,這筆錢我用於與許維芝生活開銷使用。丙○○曾於我在彰化醫院看診時進入診間,簡單告訴我「一切規矩照舊」等語(見他卷二第121頁背面、第124頁至第124頁背面);於偵訊具結證稱:丙○○前來找我提及「一切規矩照舊」,亦即延續顏禮信之每次使用綠光雷射光纖之回饋金額等語(見他卷二第210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在97年左右在彰化醫院使用自費綠光雷射產品,其實回饋金的事情,大約在96、97年的時候,顏禮信就有跟我提過,但是因為後續我就專注在我的醫療事業上,實際上也有使用他們綠光雷射產品,但是實際上當時還沒有給我回饋金,後來大約在100年中左右,顏禮信又再來找我說,他們會針對公私立醫院醫師使用他們公司的自費綠光雷射產品,給予醫院盈餘的回饋,又再講一次回饋金的事情,他就請我提供一個遠親的帳戶,他告訴我不管公立、私立醫院的其他醫師也都有這樣做,所以我不疑有他,就請我太太提供這樣的帳戶回傳給他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23頁、第127頁、第131至132頁、第136頁)。⑵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廉政官詢問證稱:103年9月份在南投醫院,我與丙○○見面,丙○○主動提及只要叫刀採購衛材1次,守恆公司就會提供「技術費」給醫師,「技術費」會由另外專人負責。103年10月23日、104年1月22日收到之技術費都是因丙採購案之衛材請購等語(見他卷三第87頁至第87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顏禮信早期有來拜訪過我,提及公司有金錢之support,要我提供1個帳戶,丙○○有來醫院與我碰過面,亦有提及只要使用公司衛材,會有一些support等語(見原審卷九第74頁、第80頁、第86頁、第89頁)。⑶被告壬○○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丁○○、乙○○等醫師賄款或現金我是知情,我們在執行業務中,公司的業務經理人丙○○、庚○○等提出有此等交際費用的需求,就是公司要滿足客戶的需求或客戶有必要,我清楚公司所謂交際費用用於支付醫院內醫師作為回扣的情形等語(見聲羈325卷第80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守恆集團中區的業務在102年結束以前,是顏禮信負責,他是整個業務部門的最高主管,106年顏禮信離開後,有一段時間我們沒有主管,後來那段時間新發生的工作由我做最後指示,守恆集團給付彰化醫院乙○○醫師、南投醫院丁○○醫師所謂的回饋金、研究費或技術費這樣的金額款項,是由事業部經理基於業務需求,提出回饋金的比例,因為他們是利潤經營中心,因此我們會給他一個成本,在成本內他自己要去計算有多少空間可以做交際或是其他贊助,交際費用或是較高額的費用必須送到我這邊來決定,對於這些特殊性的交際費原則上我會同意,所以我們會給回饋金,我當然知道,但是細節我不管,至於己○○是受我委託擔任跟醫師間交際、聯繫、拜訪的橋樑等語(見原審卷八第78至80頁、第82至84頁、第93頁、第96至97頁)。⑷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廉政官詢問證稱:公司給醫師佣金是己○○及執行長處理,我與醫師談了之後,要上呈給壬○○,以前是各區經理分別向執行長報告,現在全部交給我,我再向執行長報告,執行長覺得OK就交給戊○○,再由戊○○整理出來金額,由己○○去送錢,己○○去送錢就是因為醫師有用他們的刀,丙○○就是把資料報給我,我再轉呈給執行長等語(見他卷三第52頁、第53頁、第54頁);於偵訊證稱:守恆健康公司就是賣所有守恆集團子公司產品,康定公司營業項目為綠光,康定公司業績也是算守恆健康公司業績,守恆集團執行長是壬○○,有公司最高指導權,所有事情要經過他同意,執行長才有權限要如何招待醫師。守恆集團給醫師錢是執行長決定,醫師有開刀就有回饋,就是佣金,由黃董即己○○負責送錢、客戶拜訪,其實就是處理佣金問題,有1個客戶清單,拜訪客戶3、4次後,若客戶沒使用公司產品,會問客戶是否服務不週,客戶會透露消息、其他競爭者如何配合,業界競爭就是以佣金或贊助方式,通常每1刀佣金2萬多元起跳。我等將資訊帶回給執行長,由執行長決定回饋客戶金額,以前是各區經理分別向執行長報告,後來我被升為全國業務部主管,所以區經理每筆客戶要先交給我,由我向執行長報告,執行長才有決定權,丙○○負責中區業務、辛○○是中區業務推廣,丙○○也是要先報給我,我再報給執行長,如果執行長說好,就會傳遞給黃董,由黃董去處理,客戶如果是執行長或黃董拜訪的,他們就自行談論回饋金額。錢是Nancy即戊○○拿給黃董,由黃董交給醫師,1個月結1次,現金放在信封袋裡面,由黃董拿到診間或醫院外面,黃董去送錢就是因為醫師有用刀,有開才給錢、不開就沒有給錢。Nancy也知道是給醫師之回饋,月報表是Nancy整理的,伊每月向Nancy索取報表,醫師名字後面之數字代表回饋金額,報表周X霈5.00指每1刀回饋給乙○○5萬元、林X旭3.00指每1刀回饋給丁○○3萬元。每1刀醫院發票價格約6萬8至11萬元左右,公司扣掉給醫師之回饋金,其實沒什麼利潤,所以我一直跟老闆說利潤不好、不要做了等語(見他卷三第73至80頁)。⑸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廉政官詢問證稱:如果醫師要索取好處,我都是電話跟業務部主管Tim庚○○報告,庚○○會向上級報告,再告知我可不可以,我再跟客戶說公司同意,乙○○跟我說照過去金額,因為過去就談好價格了,我問庚○○有關乙○○要求依過去行情可不可以,公司說可以。我後來有去找丁○○,建議他用新的光纖,因為契約是我到公司前就有的,我與丁○○談佣金就是照舊,談完後有向庚○○報告等語(見他卷三第104頁背面、第106頁至第106頁背面);於偵訊結證稱:我是中區業務經理,管理辛○○、顏資翰,如果醫師要好處、贊助,我會打電話向Tim庚○○詢問,庚○○向執行長壬○○詢問,再告知我可不可以,我再去向醫師講,我進公司以前,乙○○就已經與公司有配合,就按照過去配合方式,我於103年間去南投醫院拜訪丁○○,因為丁○○久久才開1次刀,就順口向丁○○說「那就服務照舊喔」,丁○○不回話,因為這事很敏感,客戶不搭話,我就當他同意,伊就回報給庚○○,問照舊OK嗎,庚○○就去查一下,之後回覆給我稱OK,己○○每個月會下來1次,拜訪上個月有用公司刀之醫師等語(見他卷三第122至125頁、第127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述:⑴證人乙○○、丁○○均提及顏禮信先前已前來與其等接觸,並許以若手術使用守恆集團之產品,每次手術將可獲得一定金額之回饋等節,尚屬一致;⑵證人乙○○、丁○○均提及被告丙○○前來拜訪,有確認與其等是依照之前與顏禮信協議續辦等節,亦與證人丙○○證述其拜訪被告乙○○、丁○○之過程相符;⑶證人丙○○證述其拜訪被告乙○○、丁○○後,有將給付醫師之金額或條件回報予被告庚○○知悉,被告庚○○會向被告壬○○陳報,由被告壬○○決定,被告庚○○再告知其結果等節,核與證人庚○○、壬○○所證述相符;⑷證人丙○○、庚○○均提及被告壬○○握有是否給醫師好處之決定權,又被告己○○則分擔拜訪客戶、送錢之工作,核與證人壬○○所證述回饋金部分以及較高之金額均需上簽由其批核,且其委託被告己○○擔任與醫師接洽、拜訪等工作之情節相符。綜上,足認被告乙○○與顏禮信就甲採購案之手術採購衛材與回饋金錢條件有所期約,被告乙○○與被告丙○○就乙採購案之手術採購衛材與回饋金錢條件有沿用與顏禮信之前協議條件而有所期約,被告丁○○與被告丙○○就丙採購案之手術採購衛材與回饋金錢條件有沿用與顏禮信之前協議條件而有所期約,且被告丙○○就上情均有向其直接上級被告庚○○回報,被告庚○○則向被告壬○○請示,經被告壬○○決定(亦即承諾)後通知被告丙○○,被告丙○○則回報醫師而達成合致。又所謂「回饋」予醫師金錢,決定權責在被告壬○○,被告己○○則代理被告壬○○出面與醫師交際、鞏固協議並交付現金。從而,被告乙○○與顏禮信及被告壬○○、己○○就甲採購案有期約行為;被告乙○○與被告壬○○、己○○、庚○○、丙○○就乙採購案有期約行為;被告丁○○與顏禮信及被告壬○○、己○○、庚○○、丙○○就丙採購案有期約行為,均堪認定。㈡本件賄賂之交付及收受行為說明如下:

⒈有關附表一賄賂之交付,係時任守恆公司之出納即被告戊○○

於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之金額,分別自A帳戶、B帳戶及C帳戶轉帳至D帳戶等情,除據被告乙○○、戊○○坦承無訛且互核相符外,並有兆豐銀行103年8月21日函文檢附之A帳戶、B帳戶及C帳戶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資料(見偵卷五第140至155頁;偵卷七第52至76頁),及玉山銀行103年6月5日函文檢附之D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自100年6月29日至102年6月20日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五第122至124頁;偵卷七第48至51頁)在卷可稽。

⒉關於附表三、四賄款之交付、收受,則由被告戊○○自E帳戶提

領現金後,交付被告己○○,由己○○前來臺中地區、搭乘被告辛○○所駕駛之車輛至診所或醫院附近,親自將現金交付被告乙○○、丁○○收受等事實,除據被告戊○○、己○○、辛○○、乙○○、丁○○自白在卷且互核一致外,且有:⑴E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六第166至184頁);⑵①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與庚○○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11月26日8時53分54秒許通訊監察譯文、與辛○○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11月27日20時00分01秒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五第192至193頁、第194頁至第194頁背面);②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與辛○○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11月27日14時15分40秒許通訊監察譯文、與許維芝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11月27日15時46分20秒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五第196頁);⑶法務部廉政署103年11月27日蒐證紀錄表及現場蒐證相片(見偵卷五第198至204頁)在卷可查。

⒊從而,本案如附表一、三、四各編號所示賄款之交付及收受等事實,自堪認定。

㈢本件對價關係之認定:

⒈按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意思為前提,必

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係本於對收受者行賄意思;在公務員主觀上,亦須要有受賄之意思,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90年度台上字第67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酬謝、聯誼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加以審酌,不可僅以當事人所供述形式上收受金錢或其他利益之原因為餽贈、酬謝、聯誼等,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又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聯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且職務上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並不以對職務上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再所謂對價關係,僅需行、受賄雙方主觀上有為職務上之行為及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認識即可,不以客觀上受賄人可使行賄人取得優惠之待遇為必要,其數額亦不以與行賄人所期待獲得之利益成一定比例為限。故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若與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者,縱假借餽贈、酬謝、聯誼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亦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又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違背職務或行使職務行為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乙○○、丁○○於附表一、三、四各編號所收受

之賄賂,實與被告乙○○、丁○○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則有下列之證據可資佐證:

⑴證人證述部分: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廉政官詢問時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

守恆公司的顏禮信在96、97年時就告訴我使用他們的衛材,依行規會有回饋金,後來在100年時守恆公司顏禮信又再找我講一次回饋金的事情,請我提供一個遠親的帳戶,當時他告訴我每一筆刀使用他們的衛材應該會有3萬多的回饋金,依交易明細所示,回饋金應該是3萬6000元、4萬5000元,丙○○則在我於彰化醫院看診時,有進診間簡單告訴我「一切規矩照舊」,如果守恆公司沒有得標採購案,確實就沒有「回饋金」等語(見他卷二第124頁及其背面;見原審卷八第123頁、第127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104年5月12日廉政官詢問時及104年5

月13日偵訊時均證稱(偵訊中業經具結):我負責康定和健和公司的出納工作,是承接壬○○老婆司徒冰的業務,這些業務必須要各區行政人員將各區負責的衛材跟刀紀錄、當月各醫院銷售業績表提供給我,我是依據這些跟刀紀錄表,再配合司徒冰留下來編碼對照表上的百分比,與手術紀錄的含稅金額兩個相乘,就等於那個醫院哪個醫師多少錢,方便作帳務出帳,每個月主要是匯款給有使用康定衛材的醫師固定給他們的錢,我在帳目上記載為佣金,我領完錢後會將現金及衛材使用單,用牛皮紙袋以釘書機裝訂,書寫醫師名字後,交給我先生己○○,由他聯繫醫師約定時間親自交付;我有看過要送給醫師錢的內部簽呈,上面有寫哪個醫師DEMO天數多少,「DEMO天數多少」是我跟各分區主管給錢的暗號,這些簽呈是由北、中、南區主管將各區跟刀紀錄上簽,要給哪些醫院哪一位醫師多少錢上簽呈給我,我根據簽呈修改編碼表,編碼表中欄位「C30」、「C50」就是指3萬元、5萬元的意思,做成爾後給錢的比例,簽呈看完、做完帳後就銷毀,至於DEMO天數2.5的意思是指給醫師2萬5000元;我對乙○○、丁○○的名字有印象,他們都是使用康定公司衛材產品的醫師,所以我們有給過他們錢,給錢的紀錄有儲存在隨身的USB「資料-for經理人」中;(經提示103年9、10、12月外儀部銷售業績的手術紀錄)這是南投醫院泌尿科的跟刀紀錄,通常我會依據這個給使用人即醫師丁○○,每刀3萬元,這3萬元都是根據先前編碼表換算出來的,103年10月23日及104年1月22日交付丁○○各3萬元,是丁○○分別於103年9月10日、103年11月24日等使用康定公司綠光衛材,所以是承襲以前方式,於隔月處理,由我將錢分裝交給己○○處理;(提示廉政署在庚○○住處扣得之104年4月報表)這是我製作印給庚○○的,4月報表醫師名字後面的金額代表每一刀回饋給醫師的錢,上開報表中,周x霈指乙○○,5.00指每一刀回饋給醫師5萬元的意思,林x旭指的是丁○○,3.00指每一刀回饋給醫生3萬元的意思,根據103年9月份外儀部銷售業績之手術紀錄及扣押物編號7-1的表格,103年9月10日、103年11月24日南投醫院該2次用刀,丁○○醫師使用康定的綠光(HPS),我們這兩次給丁○○醫師佣金都是3萬元,103年9月11日彰化醫院的該次用刀,乙○○醫師使用康定的綠光(HPS),我們給乙○○醫師的佣金是5萬元等語(見他卷三第1至10頁、第30至39頁)。復於104年5月26日廉政官詢問及104年5月27日偵訊證稱(偵訊時業經具結):扣案物編號5-26我的黑色隨身碟內「資料-for經理人」檔案資料夾內主要是記載哪個醫師用了康定公司的器材,哪一天、哪一個病人及預計要交給醫生的金額款項,該檔案資料夾內容「中區-104年度」檔案資料中「結至10

4.04-中區」EXCEL資料表是我根據康定公司各區業務助理提供給我的當月各醫院銷售業績表,以EXCEL表格方式做成各醫院有使用我們康定公司銷售器材的依據,我再依據之前已經有要給醫師一定比例或金額的舊資料,核算出預計要給當月各該有使用康定衛材醫生的金額,再把這些資料當入「資料-for經理人」的EXCEL表格中,表格中的「Date」指醫生開刀日期,區別,指區域,「2」代表中區,「Hospital」是指當月當次有使用守恆公司之醫院,「Operator」是指開刀的醫生,「方式」是指與醫生交際的方法,「黃董」就是將現金放入紙袋交給己○○,由己○○親自處理等語(見偵卷一第41至43頁、第166頁及其背面)。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我跟醫師談佣金

內容之方式就是會問是否比照其他業者競爭者的方式,其他業界競爭之方是就是用佣金或贊助的方式,通常一刀的佣金可能就是2萬多元,104年4月報表上「2.5」就是2萬5千元,「2.55」就是2萬5千5百元的意思,「20」就是賣給醫院價格的20%,「13.34」也是賣給醫院的價格乘以13.34%,黃董會去送錢是因為醫生有用我們的刀,公立醫院的醫生用我們的刀一定要有開標及合約,因為醫師確實有開刀之後,我們公司因此有給醫師一筆錢,也就是所謂回扣或佣金,就是表格上有看到數據,依據表格上的數據,103年9月10日該次用刀我們給丁○○醫師3萬元,103年9月11日該次用刀我們給乙○○醫師5萬元,103年11月24日該次用刀我們給丁○○醫師佣金3萬元等語(見他卷三第53至56頁);於偵訊時亦結證稱:在我家扣到的104年4月報表,醫生姓名後面的數字是回饋金的金額,指每一刀給醫生的金額,報表中「彰化周X霈5.00」,其中「周X霈」指乙○○,「5.00」指每一刀回饋給醫師5萬元,報表中「南投林X旭3.00」,其中「林X旭」指丁○○,「

3.00」指每一刀回饋給醫生3萬元等語(見他卷三第75至76頁)。

⑵文書證據部分:

①卷附守恆集團之103年10月份外儀部銷售業績之手術紀錄(其

中康定公司第1列所記載,即對應本件附表三之手術,見他卷三第65頁背面)、103年9月份外儀部銷售業績之手術紀錄(其中康定公司第5列所記載,即對應本件附表四編號1之手術,見他卷三第65頁)、103年12月份外儀部銷售業績之手術紀錄(其中康定公司第1列所記載,即對應本件附表四編號2之手術,見他卷三第66頁背面),可見守恆公司各區之行政人員將醫師姓名與守恆集團旗下各公司銷售衛材予各醫院之單號、發票號碼、含稅金額、未稅金額、稅金併列而逐項編制表格;②而依卷附之編碼對照表(見他卷三第18頁),確實記載「416

,416#001C30、署南投、丁○○、C30、DEMO天數3.0000」、「411,411#001C50、署彰化、乙○○、C50、DEMO天數5.0000」,核與廉政署扣押物編號5-26「戊○○黑色隨身碟」內之「資料-for經理人」檔案資料夾內「中區-104年度」檔案資料中「結至104.04-中區」EXCEL資料表中,明確記載「Date」、「區域:2」、「Hospital:署彰」、「Operator:乙○○」、「日期」、「Pt' Age:(病患名稱)」、「金額:30,000/40,000/50,000」,及「Date:103/11/24」、「區域:

2」、「Hospital:署南投」、「Operator:丁○○」、「日期」、「Pt' Age:翁德金」、「金額:30,000」、「方式:黃董」等節相符,亦有上開EXCEL資料表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五第206至211頁),復與卷附給付醫師佣金報表「G(即綠光雷射)」中記載「衛福彰化乙○○5.00」、「衛福南投丁○○3.00」互核一致,則有上開給付醫師佣金報表在卷可考(見他卷三第61頁),均可見守恆集團對於斯時任職於彰化醫院、南投醫院之醫師即被告乙○○、丁○○,如於其等於手術中使用守恆集團之綠光雷射耗材,均計算出其等每一手術分別可得3萬元至5萬元之對應佣金價碼,並就何醫院、何醫師、何時支付、手術病患名單及支付金額均詳細登載紀錄。

⑶綜合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庚○○、戊○○之供述及證述,

以及前揭編碼對照表、EXCEL資料表、給付醫師佣金報表等文書證據之記載,已足徵守恆集團給付被告乙○○、丁○○金錢,係以被告乙○○、丁○○施行手術購入守恆集團衛材次數為計算基準,其真意就是依附每次手術開刀採購守恆集團衛材之對醫師回饋,且上開文書之記載並未載明有無跟刀、跟刀人員為何等事項,足見該等金額之對價並非所代表醫師於每次手術開放守恆集團人員可伴隨手術之特權,而僅係每次手術使用守恆集團綠光雷射衛材之對價。

⒊按衛生福利部於95年9月8日以衛署醫字第0950202204號函公

告「醫師及廠商間關係」守則,迄今尚無修正及廢止公告,有衛生福利部111年2月8日衛部醫字第1110003439號函及檢附該公告暨「醫師及廠商間關係」守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十第271至274頁)。該守則第2點第2款為「醫師接受贊助,以本人之註冊費、旅費及膳食費為限。但擔任演講人或主持人時,得收受適當之演講費或主持費」。又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擬定之「醫師倫理規範」此一醫師自律標竿也據以引用並在該規範第24條明文「醫師與廠商互動時,應遵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醫師與廠商間關係守則』」等語。是該守則自屬醫師可資信賴、遵守之內規,若有證據足證醫師確實係信賴遵守該等規範行事,縱誤觸法網,或可依其具體情節判斷是否不具犯罪之故意。但細繹該守則,其第二點,乃規範「醫師參加廠商主辦或贊助之醫學會議,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會議應以提昇醫療品質、促進病人權益及專業資訊之交流為其主要目的,其學術討論時間應達總時間三分之二以上。(二)醫師接受贊助,以本人之註冊費、旅費及膳食費為限。但擔任演講人或主持人時,得收受適當之演講費或主持費。…」,亦即,所謂接受贊助,是限於醫師參加廠商主辦或贊助之醫學會議,也就是在醫師參加廠商主辦或贊助之醫學會議時,可以因贊助而免付該會議註冊費,並接受該會議主辦、贊助者代為支出或補貼旅費、膳食費。查守恆集團未曾主辦或贊助醫學會議供被告乙○○、丁○○參加,根本無上開規範適用之餘地。反而,該守則第3條明訂「醫師接受廠商餽贈,應遵守下列事項:…(三)不可收受金錢或等同現金之禮券或有價證券。」更是明文醫師不可收受廠商現金。若係遵守該規範,在尋常無利害牽扯的情形下,醫師都不可以收受廠商現金,更何況本案守恆集團旗下公司是衛材採購案之得標廠商?自難認為醫師符合前述接受贊助之規範。

⒋再者,依證人許維芝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99年1月1日至103年2月18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五第126至138頁),可見自100年8月8日起,迭有自江雅惠之D帳戶轉入大筆款項,衡諸常情,設若被告乙○○收取附表一款項係所謂合法「研究費」,以自身之帳戶或配偶許維芝之帳戶直接供守恆集團轉入款項即可,又何需聽從顏禮信指示而借用江雅惠之D帳戶收取款項,再輾轉迂迴轉至許維芝之帳戶,足見被告乙○○顯對此種款項涉及違法,心知肚明,其為避人耳目而聽從顏禮信指示,昭然若揭。另被告丁○○於偵訊已供稱:錢都是交給太太作為家用等語(見他卷三第98頁),其亦未將附表四款項投入所謂綠光雷射「研究費」。況依前揭所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庚○○之證述內容及編碼對照表、EXCEL資料表、給付醫師佣金報表等文書證據之記載,被告乙○○、丁○○所獲得前揭守恆集團所給付之金錢,係以刀數為計算基準,即每開一刀採購一份守恆集團之綠光雷射衛材,即可獲得一定比例或一定金額之回饋金額,並非以被告乙○○、丁○○所投入多少金額之研究經費,根據研究經費支出單據作為支付金額多寡計算基準;又守恆集團既然在採購案得標前,從不曾「贊助」被告乙○○、丁○○「研究費」,卻在得標後,既不「贊助」醫院,又不「贊助」醫院泌尿科其他人員,獨獨以轉帳、交付現金方式直接「贊助」兩位醫師,且該等「研究費」之贊助,除不需出具研究費之支出項目及計畫,亦不需被告乙○○、丁○○檢附研究經費之支出收據,而僅以手術刀數即衛材請購次數作為計算之依據,實與「研究費」之贊助及報支之情形有違,被告乙○○、丁○○自顯然明知該等款項並非贊助研究。揆諸前揭說明,既然上開款項與衛材採購案有直接關連而具對價關係,且被告乙○○、丁○○擔任與其職務上有關衛材採購案關於審標、驗收等事項之非專業人員,揆諸前揭說明,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即已成立,包括假借餽贈、酬謝、聯誼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不論該等給付之名目係以「跟刀費」、「回饋金」還是「技術研究費」等種種美名,當不影響其屬賄賂之本質,亦無法解免兩位醫師應負之刑事責任。本件依上開證據及一般常理判斷,守恆集團明顯希冀兩位醫師利用職務上之權責,於辦理招標、審標、驗收時,可協助其順利得標、請購衛材、核銷貨款,則被告壬○○等人交付款項與對於被告乙○○、丁○○辦理採購案之相關事務等指揮監督權限之職務上行為間,顯有對價關係。

四、本案之甲、乙採購案被告乙○○之收受賄賂,或被告壬○○等人交付賄賂行為,尚非屬「違背職務行為」之認定㈠公訴意旨雖謂甲採購案部分,被告壬○○、己○○要求被告乙○○

以綁定採購規格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之方式,協助得標,且甲採購案規格之提出,係由被告乙○○於97年4月10日彰化醫院所辦理之衛材第一次會議時,將顏禮信提供之「雷射明鏡綠光雷射系統傳輸裝置」產品規格提報為彰化醫院該年度採購之新增衛材,且被告乙○○於提出上開新增衛材採購規格前,有先以網路搜尋資料之方式,確認臺灣地區並無其他廠商能符合守恆集團之「雷射明鏡綠光雷射系統傳輸裝置產品規格」後始提出,況99年甲採購案之提出與97年該規格之提報行為不可割裂,故被告乙○○實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之規定,而為被告乙○○違背職務之一環,且被告壬○○、己○○就甲採購案,囑由該公司守恆集團中區經理顏禮信提供上開獨家代理之規定供設定,阻礙他人為採購業務之競爭,自應成立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罪云云;乙採購案部分,被告壬○○、己○○、庚○○、丙○○要求被告乙○○以綁定採購規格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之方式,協助得標,自應成立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期約、交付賄賂罪,被告戊○○、辛○○就乙採購案應成立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罪云云。

㈡惟按公務員貪污罪之不法核心內涵,係公務員對於國家忠誠

義務之違反。故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宗旨即在於確保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禁止公務員因受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污染,而影響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俾使公務員執行職務具有不可收買之純潔性,而兼有維護公務員廉潔之作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此之所謂「職務上之行為」,應依上開立法旨趣從廣義解釋,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及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固有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其職務行為之範疇,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及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所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均屬之,始符合上開條例設立之宗旨。又貪污治罪條例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言」,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以不正當方法為之,以及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則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與職務上行為,應予區辨,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係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

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2則規定:

「各機關不得以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建議」。

㈣檢察官雖謂被告乙○○於採購案前之不詳時間,先以網路搜尋

資料之方式,確認臺灣地區並無其他廠商能符合守恆集團之「雷射明鏡綠光雷射系統傳輸裝置」之產品規格後,於97年間將該產品之規格、型號及廠牌等採購規格交由不知情之彰化醫院總務室承辦人員,將該規格列入甲採購案之規格表內,並於102年間再將上開守恆集團「雷射明鏡綠光雷射系統傳輸裝置」之產品規格交付彰化醫院總務室承辦人員作為乙採購案之產品規格,係於彰化醫院甲、乙採購案中有綁定特定規格以限制競爭,並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廠商之建議而足以構成妨礙競爭,因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2規定等語。惟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違背職務之犯行。經查:

⒈被告乙○○固分別於97年、102年間即將守恆集團所提供之「雷

射明鏡綠光雷射系統傳輸裝置」之產品規格交予彰化醫院總務室承辦人員,將該規格列入彰化醫院甲、乙採購案之規格表內,以辦理甲、乙採購案等事實,已如前所認定。

⒉然證人劉宗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彰化醫院之前已使用綠

光雷射一段時間了,應該就是採購守恆公司,甲採購案是延續性之採購,總務室參考之前資料製作規格表給使用單位確認,延續性採購不需要醫材採購委員會來核可,醫師提出之需求,在醫材委員會也會被修正,不是照單全收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41至242頁、第260至262頁)。

⒊且被告乙○○曾於彰化醫院97年4月10日衛材管理委員會第1次

會議時,將顏禮信提供之守恆公司「雷射明鏡綠光雷射系統傳輸裝置」產品規格提報該會審查為彰化醫院之新增衛材,嗣經該會決議通過等情,有愛瑪士雷射系統汽化用光纖規格表(見廉卷一第92頁)、彰化醫院97年4月10日衛材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記錄暨97年1月至3月新增衛材品項表(見偵卷四第7頁)、彰化醫院編號55新增衛材申請表(見偵卷四第8頁背面)、守恆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21日型號LA-10-2079雷射明鏡綠光雷射系統傳輸裝置報價單(見偵卷四第9頁)在卷可考,是於辦理甲採購案前,守恆公司之愛瑪士雷射系統汽化用光纖規格已屬彰化醫院衛材管理委員會審核認可應具備之規格,而守恆公司之愛瑪士雷射系統汽化用光纖規格顯與嗣後甲採購案之招標品項及規格表之「雷射明鏡綠光雷射系統傳輸裝置」所列規格(見廉卷一第90頁)並無二致。再觀諸卷附乙採購案之彰化醫院採購案件審議委員會102年8月6日會議紀錄(見偵卷五第8至9頁、第11頁)、採購品項表(見偵卷五第35至40頁、第50頁),該次衛材管理委會審核通過之綠光雷射系統傳輸裝置之規格,亦與上開甲採購案之招標品項及規格表之「雷射明鏡綠光雷射系統傳輸裝置」規格並無二致。足認於辦理甲、乙採購案前,守恆公司之雷射系統傳輸裝置產品規格已屬彰化醫院衛材管理委員會審核認可應具備之規格。

⒋再者,觀諸被告乙○○於97年1月10日所提出之新增衛材申請表

,被告乙○○雖申請將守恆公司之雷射明鏡綠光雷射系統傳輸裝置申請列入彰化醫院之新增衛材,惟其規格中僅記載「ADDStat」,並於檢附資料中僅檢附「1.新增衛材申請表,2.醫療器材許可證影本,3.圖片,4.其他醫院採用證明,5.報價單」;而於甲採購案招標品項及規格表中,對於彰化醫院擬採購之「雷射明鏡綠光雷射系統傳輸裝置」所載明規格略以:「1.可適用兩種不同型號之雷射系統(含合約期間免費提供機器)。2.適用波長:532mm,3.雷射擊發方式:側邊擊發式雷射,4.適用機型冷卻方式:水冷或氣冷,5.雷射光纖啟動必須以fiber card啟動以確保光纖為新品,6.適用功率:20W-120W,7.雷射光纖不得重複使用以確保病人權益,

8.適用機器重量:104~152kg」,此有上開新增衛材申請表、招標品項及規格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四第8頁背面、第24頁);然遍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所提出之上開新增「雷射明鏡綠光雷射系統傳輸裝置」衛材確實僅為單一廠商所能供應而具有限制競爭之特殊規格,況依前揭新增衛材申請表中亦載明此新增衛材並非不可取代而需與原有類似或聯標品項並存之品項;且經原審法院函詢台灣泌尿科醫學會函覆略以:以一般泌尿科醫師施行攝護腺雷射手術多以慣用雷射方式操作,方能達到最佳效果,臺灣泌尿科界常用綠光雷射為美國AMS出產之綠光雷射(GreenLightPVP,120瓦或180瓦)等語,有該會108年5月23日台泌蒲字第236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五第135頁)。自難僅因被告乙○○曾於偵訊中陳稱:「這份規格表是我參考守恆公司給我的綠光雷射規格,經我上網搜尋沒有其他廠商符合該規格表之規格」、「應該是,因為那時候沒有其他廠商符合該規格,全世界只有AMS120瓦的機器跟光纖符合該規格,而臺灣只有守恆公司代理該衛材」等單一陳述,即得作為認定被告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2規定而屬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甲採購案係延續性採購,彰化醫院總務室以先前

經衛材管理委員會審核認可之守恆公司產品規格製作衛材規格表,再由被告乙○○認可,本難謂被告乙○○有何制訂特殊規格綁標情事,而乙採購案雖非延續採購,然該次採購案之綠光雷射系統傳輸裝置之規格不論是由被告乙○○提出抑或由彰化醫院總務室沿用相同規格製作製作衛材規格表,既經由採購案件審議委員會審核通過,且規格與之前採購一致,參以守恆公司之美國出產綠光雷射產品亦屬我國泌尿科醫師慣用之手術衛材,並無證據證明此規格係屬特殊規格而有限制競爭之情事,則被告乙○○以先前慣用之守恆公司產品之規格提供辦理乙採購案招標作業,難謂有何綁標或政府採購法第26條所指限制競爭之情事,尚無違背職務可言。況遍查全卷復查無任何卷證資料足以證明顏禮信及被告壬○○、己○○就甲採購案有要求被告乙○○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特定行為;亦無證據證明顏禮信及被告壬○○、己○○、庚○○、丙○○就乙採購案有要求被告乙○○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特定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爰認被告乙○○就甲、乙採購案均屬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期約、收受賄賂;被告壬○○、己○○就甲採購案係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被告壬○○、己○○、庚○○、丙○○就乙採購案係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期約、交付賄賂;被告戊○○、辛○○就乙採購案係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

五、被告壬○○、庚○○請求更正犯罪事實之說明㈠被告壬○○、庚○○分別請求更正原審判決下列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三第347至355頁):

⒈原審判決第4頁第1行至第8行(犯罪事實一)請求更正為「壬

○○於100年間收到顏禮信就被告乙○○關於甲採購案達成採購衛材、給付金錢之簽呈」。

⒉原審判決第7頁第4行至第9行(犯罪事實二)請求更正為「庚

○○於103年11月1日上任為守恆集團代理事業部主管一職,故丙○○於該日後始將相關情形回報庚○○」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壬○○所稱其於100年間始收到顏禮信就被告乙○○關於甲採購案達成採購衛材、給付金錢之簽呈等語,固僅有其自身之供詞可資佐證,惟因顏禮信於104年即已過世,無從傳喚到庭可資佐證,且遍查全卷,復無扣案之守恆集團簽呈存卷可按,故原判決所認定之壬○○於「96、97年間即已指示顏禮信與被告乙○○磋商由乙○○提出採購案通過,並使守恆公司得標後,每台手術守恆集團將給予3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賄賂」等情,應為間接推論而得,並無直接證據可佐。本院認為被告壬○○既迭次於廉政官詢問時、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均供稱:甲、乙兩標案應該都是顏禮信處理的,但是他在104年已經病歿,總公司每個月都會開月報,各地區務經理每個月都要來開會並報告有哪些案件在處理,我是在一開始做原則性批示,客戶即醫生這邊交際的費用,如果地區業務經理提出客戶有需求的話,我們會盡量滿足客戶的需求,以增進業績往來,所以分區業務經理有提出支付醫生之費用需求時,會上簽呈給我,我批示同意後,每個月要結算支付時,業務經理會直接與戊○○聯繫處理,我們是為了業務需要,所以醫生使用衛材會支付費用給醫生;對於檢察官所稱守恆公司交付丁○○、乙○○醫生等人賄款或現金我是知情的;我們於執行業務中,公司的業務經理人丙○○、庚○○等有向公司提出此等交際費用之需求,如果公司有利潤就會同意交際費用的支出等語(見他卷三第136至141頁、第166至167頁;聲羈卷第78至8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時稱:守恆健康集團的執行長和老闆是壬○○,該集團給醫生佣金是由黃董及執行長壬○○決定,我們去開發客戶之後,有的醫生會我們講佣金,我們有開發出客戶時,就會跟執行長講,和醫師談了佣金之後也要上簽呈給壬○○,以前是各區經理分別跟執行長報告,現在是全部交給我,我再跟執行長報告,執行長覺得OK後就交給戊○○,再由戊○○整理出來醫院、醫生跟金額,後續由黃董去送錢;集團內給醫生的回饋金、忘年會的贊助、學會的贊助等有關錢的部分,以及產品的適用部分都要壬○○同意等語相符(見他卷三第52至54頁、第73至76頁;廉卷二第27頁),足見被告壬○○供稱其一開始係概括指示各區經理如有支付客戶(即醫生)需求,應盡量滿足客戶之需要,以增進公司業務,各區所新開發之客戶亦需向其回報,嗣如各區經理具體指明需支付之醫生、會算具體支付金額後,再由各區經理向被告壬○○或先向全區經理即被告庚○○會報後轉呈被告壬○○,經被告壬○○同意後,即交由被告戊○○定期會算匯款,或由被告己○○負責拜訪客戶及交付賄款等語應屬真實可採;再佐以守恆集團支付被告乙○○之賄款確實自100年後才開始,亦有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則被告壬○○上開請求更正犯罪事實部分所稱:「壬○○自100年間收到顏禮信就被告乙○○關於甲採購案達成採購衛材、給付金錢之簽呈」部分應屬真實可採。且被告壬○○前既有概括授權予守恆集團各區經理因提昇公司業務之需求,應盡量滿足客戶(即醫生)之需求(含金錢給付),已如前述,並於100年間於實際支付具體金額給特定客戶即被告乙○○前,復以簽呈核定該等金額之支付,是被告壬○○請求更正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並無礙於被告壬○○、己○○、乙○○犯罪事實欄一犯行之認定。又雖被告壬○○僅就「刑」部分上訴,並無請求本院「更正犯罪事實」之權限,惟因檢察官仍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全部上訴,此部分犯罪事實本即為本院之審理範圍,是被告壬○○上開所請,亦得促使本院注意犯罪事實是否應更正,本院綜合上開證據,爰更正原判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⒉至被告庚○○請求更正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為「庚○○

於103年11月1日上任為守恆集團代理事業部主管一職,故丙○○於該日後始將相關情形回報庚○○」等語。查被告庚○○於103年11月始擔任守恆集團全國業務主管乙節,業據被告庚○○迭次於廉政官詢問時供稱在卷(見廉卷二第2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丙○○在我103年5月到職時是南區經理,103年年底才升全區主管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七第418頁),足認被告庚○○所陳之上開情節應屬真實。又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壬○○、己○○、庚○○、丙○○、戊○○共同非公務員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時間為111年11月27日,該時被告庚○○業已上任為守恆集團全區業務經理乙職,是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更正,亦無礙於被告庚○○此部分犯行之認定。又雖被告庚○○並未提起本案上訴,惟因檢察官仍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全部上訴,此部分犯罪事實本即為本院之審理範圍,是被告庚○○上開所請,亦得促使本院注意犯罪事實是否應更正,本院綜合上開證據,爰更正原判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後段所示行為,及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行為,均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法律要件;被告壬○○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二所示行為(被告壬○○於犯罪事實欄三僅就刑上訴),以及被告己○○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二所示行為,與被告庚○○、丙○○、戊○○、辛○○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應均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之法律要件。本件事證明確,核與被告乙○○、丁○○、壬○○、己○○、庚○○、丙○○、戊○○、辛○○等人之自白相符,前揭被告等人之上開犯行,自均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壬○○如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犯行,僅就「刑」上訴,故此部分僅敘及「刑」部分):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雖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0年7月1日施行,惟僅於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構成要件中「詐取財物者」,修正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對於本案被告乙○○、丁○○所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而逕行適用修正後現行法之規定。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於100年6月29日固修正公布第2項關於行賄者部分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同條第1項關於收受賄賂罪部分則無變更,且被告壬○○、己○○、庚○○、丙○○、戊○○、辛○○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所交付之財物未逾5萬元,惟其等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時已為103年9月11日,其行為時法已為修正後之新法,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1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壬○○、己○○、庚○○、丙○○、戊○○、辛○○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核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其對於公務員行賄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三、是核㈠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即甲採購案)、二(即乙採購案)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㈡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三(即丙採購案)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㈢被告壬○○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即甲、乙採購案)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㈣被告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即

甲、乙採購案)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㈤被告庚○○、丙○○、戊○○、辛○○如犯罪事實欄二(即乙採購案)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嫌,被告壬○○、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罪嫌,被告庚○○、丙○○、戊○○、辛○○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均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上開變更之法條,而無礙於被告等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五、罪數及競合之說明㈠按公務員不違反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罪,

其要求、期約或收受,係三種不同階段之犯罪行為態樣。所謂要求,乃向相對人索求交付不正利益之單方意思表示,不論明示或暗示、直接或間接,一經要求,罪即成立,更不問相對人允諾與否;而期約則屬於雙方意思表示已達合致,但尚待屆期交付之情態;至於收受係相對之一方交付不正利益,他方之公務員受領而居於可得或已享樂之境地。若在層遞進行之場合,其進至較高階段之行為時,依吸收關係法則,應逕就所進至之行為論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賄賂罪,其要求、期約、收受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要求、期約而最後收受賄賂,或於要求、期約當時即行收受者,均應依收受行為處斷。經查:

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收受賄賂前與顏禮信、被告壬○○、

己○○間之期約賄賂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二收受賄賂前與被告壬○○、己○○、庚○○、丙○○間之期約賄賂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⒉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三收受賄賂前與顏禮信、被告壬○○、

己○○、庚○○、丙○○間之期約賄賂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⒊被告壬○○、己○○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二所示交付賄賂前與被告

乙○○間之行求、期約賄賂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⒋而被告庚○○、丙○○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交付賄賂前與被告乙○

○間之行求、期約賄賂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㈡按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相同犯罪構成

要件之作為,侵害同一之法益,而各相同作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將之強行分開,允宜予以包括合併,給予一個法律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乙○○先後收受附表一所示賄賂之行為,被告壬○○、己○○先後交付附表一所示賄賂之行為;就犯罪事實欄三,被告丁○○先後收受附表四賄賂之行為,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被告乙○○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收受賄賂行為,與被告壬○○、己○○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賄賂行為,而被告丁○○對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收受賄賂行為,分別係本於彰化醫院甲採購案、南投醫院丙採購案內之同一採購行為為之,其等行為動機相同,係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之法益均屬一個國家公務執行之純正法益,被告乙○○、丁○○顯均基於同一公務員就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下為之;被告壬○○、己○○顯係基於同一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顯屬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附表一、四均應以交付、收受賄賂之次數論以數罪,尚有未洽。

㈢數罪併罰之說明:

⒈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係因不同採購案而收

受賄賂,所犯公務員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壬○○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係因不同採購案

而交付賄賂,所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共2罪),及所犯原判決所認定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與所犯原判決認定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⒊被告己○○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因不同

採購案而交付賄賂,所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六、共同正犯之說明㈠被告壬○○與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

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同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壬○○、己○○、庚○○、丙○○、戊○○、辛○○就犯罪事實欄二

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刑之減輕事由:㈠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之優惠待遇。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給予寬典。此所稱「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認知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若僅係對於部分事實之判斷未臻明確,或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即不影響自白之效力。至其自白之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又自白犯罪縱同時主張違法或責任阻卻事由,仍無礙於自白之性質。再因犯罪事實,是指客觀存在之犯罪一切實際情況總和,包括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本難期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能做作全面或準確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等各種相關因素。尤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是否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自應綜合同一或密接之訊(詢)問期日之整體供詞,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於偵、審過程中翻異其詞或對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有所隱瞞,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尤其在偵查階段,事實具有浮動及不確定性,隨時有增減可能,不若在審判中,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已記載於起訴書,且司法警察移送之犯罪事實常不夠清晰,遑論某些移送内容過於籠統、概括,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檢察官起訴前,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詢(訊)問之起訴犯罪事實若為認罪之表示,即應認為符合自白之要件。倘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並未針對具體事實詢(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僅詢(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認罪,或對於某某罪名是否認罪,或所詢問之事實,與嗣後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有出入,致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自白有疑義時,自應詳予調查,妥為認定,以免影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自白可獲得之減刑利益。如被告在檢察官先前偵查中對自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犯罪事實之一部已為承認或肯定之供述,且其所供述之部分事實已足以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內容已能充分評價犯罪成立與否,即屬「犯罪事實主要部分」之自白,縱其於偵查中就屬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有所抗辯,就客觀犯罪事實並未漫事行無益爭執而浪費司法資源,既無礙在偵查中已一部自白之罪名成立,且於法院審理中已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並全數繳回犯罪所得,性質上僅屬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時,裁量如何減輕其刑度之考量因子,尚不能因此推論其先前所為肯認之供述非屬「犯罪事實主要部分」之自白。倘嗣後復於審理中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亦不以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乙○○於104年5月12日廉政官詢問及同年月13日檢察官偵

訊時均已自承:「雷射明鏡綠光雷射系統傳輸裝置」是我在衛材申請表上蓋章後送總務室,經衛材管理委員會審查,完成編碼後提出甲採購案;原則上,招標之資格、規格是由提列需求之醫生負責審查產品規格,所以甲採購案開標審查產品規格的是我;我知道如果跟廠商沒有採購合約是不能叫廠商的衛材使用;我在執行手術前都會將該衛材拆開檢視有無無菌包裝以及零件轉接頭有無鬆脫,如果手術成功,我就認為提供的項目符合規格,就會在手術後隔幾日手術室給我的評量表上審核並蓋章;至於乙採購案,也是我提出採購需求並負責規格審查;守恆公司的顏禮信在96、97年間,就告訴我使用他們的衛材,依行規會有回饋金,在100年間守恆公司顏禮信請我提供一個遠親的帳戶,當時他告訴我每一筆刀使用他們的衛材會有3萬多元的回饋金,這筆錢我跟我太太用來生活開銷使用,後來丙○○(Wilson)也曾在我於彰化醫院看診時,進入診間簡單告訴我「一切規矩照舊」;守恆公司交付給我回饋金之方式有匯款,也有當面交給我現金,當面交給我現金只有一次,是我離開彰化醫院後擔任支援彰化醫院醫師方式時,由己○○及丙○○到維新診所找我,並將5萬元現金交給我;我獲得回饋金是因為我使用守恆公司的產品,如果守恆公司沒有得標彰化醫院的採購案,確實就沒有回饋金;我從守恆公司所獲得之匯款共186萬3985元及現金5萬元等語(見他卷二第119至127頁、第206至210頁背面)。由被告乙○○所供述之上開內容觀之,其所供述之事實已足以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內容已能充分評價犯罪成立與否,即屬「犯罪事實主要部分」之自白,揆諸前揭說明,已屬「在偵查中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本院112年贓證保字第3號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1頁;本院卷三第13頁),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⒉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三犯行,於偵查中已有坦認其辦理採

購案、期約行為及收受對價財物之事實(見他卷三第95至99頁;偵卷第306至307頁),足見其已就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於偵查中自白,並於偵查中即繳回犯罪所得,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收據在卷可參(見查扣卷第4頁及其背面)。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固然明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但必須所犯屬於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並且同時符合「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之構成要件,始可依法減輕其刑。犯罪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手段、型態、戕害吏治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參照)。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得財物總額為5萬元,且於乙採購案契約期間,係參與前揭對之乙採購案會標及審標等行為,嗣於103年9月1日即未正式受雇於彰化醫院,係以支援醫師身分回院開刀,且於乙採購案開口契約期間僅有此次收受賄賂行為,應認其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本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按犯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壬○○、己○○、庚○○、丙○○、戊○○、辛○○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所交付之財物未逾5萬元,且情節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㈣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說明:⒈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

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㈠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㈡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㈢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而本法第7條並非規定案件一旦逾8年未判決確定,且被告提出聲請,法院即當然認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而予酌量減輕其刑,法院仍應綜合審酌第7條各款情形,如認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確已受侵害且情節確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時,始得酌量減輕其刑。

⒉查本件於105年3月17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中檢秀敦104偵13880字第027333號函文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狀章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頁),是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迄本院113年5月28日之審判期日已逾8年,而被告乙○○、丁○○、壬○○、己○○、戊○○、庚○○、丙○○、辛○○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依上開規定聲請酌減其刑(見本院卷四第538頁),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上開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上開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乃肇因於本案被告人數眾多,且卷證及犯罪事實龐雜,起訴與審判認定事實及法律上評價多所不同,致延滯訴訟多年,對被告乙○○、丁○○、壬○○、己○○、戊○○、庚○○、丙○○、辛○○之影響應屬重大,爰就:①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即甲採購案)、二(即乙採購案)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等2罪;②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③被告壬○○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即甲、乙採購案)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原判決所認定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與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原判決所認定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④被告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即甲、乙採購案)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⑤被告庚○○、丙○○、戊○○、辛○○如犯罪事實欄二(即乙採購案)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等部分,均依前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前揭①、②、③(犯罪事實欄二部分)、④(犯罪事實欄二部分)、⑤部分之罪依法遞減其刑。

㈤被告乙○○不適用刑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乙○○之辯護人略以:被告乙○○從事醫療專業,不知政府

採購法之專業,於本件之前對於政府採購法及刑法之規定一無所知,請求依刑法第16條第2項(應為但書之誤)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⒉按刑法第16條:「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

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此即有關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規定,係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而「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觸犯特定刑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瞭解其行為係法律所禁止,或違反社會法秩序而為法律所不允許,即有違法性認識。由於違法性認識係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之意思活動,難以直接從外在事實探知,法院自可依據行為人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資訊理解能力及查詢義務等個別客觀狀況為基礎,在法律秩序維護與個人期待可能性間,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

⒊查被告乙○○於案發時為30餘歲之成年人,且已於彰化醫院任

職數年,擔任彰化醫院主任醫師,顯屬受有相當之學識教育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又其除擔任公立醫院之主任醫師外,尚於政府採購案之甲、乙採購案中擔任會辦、審標及主驗人員,應知政府採購法之政府標案涉及國家資源之合理分配,其又為公立醫院之主任醫師,自應確保其執行公務之廉潔性及公正性。又貪污治罪條例所保障之上開公務員之廉潔、公正性,屬普世價值,此由聯合國反貪腐公約中揭示:「銘記公共事務及公共財產之妥善管理、公平、盡責及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原則,及維護廉正與提倡拒絕貪腐風氣之必要性」可見一般,貪污治罪條例第1條亦明白揭示其立法意旨在於:「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世界各法治國對於懲治貪腐之收賄行為均有相關規範,是依被告乙○○係接受高等教育之人教育,且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等綜合判斷,對於其任職之公立醫院中屬於政府採購法之衛材採購案中,因施行手術而採購衛材即可收取廠商一定金額之回饋金可能有違法疑慮,當有所認知,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乙○○上開行為,亦難認正當,自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乙○○辯護人此部份所辯,難認可採。㈥被告乙○○、丁○○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⒈⑴被告乙○○之辯護人略以:被告乙○○為醫師,未受過政府採購

法之相關訓練,且本件係公立醫院之自費醫療項目,非典型之貪污腐敗官箴之行為,被告乙○○並非惡性重大,且在審判中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另其醫療專業受到肯定,平時熱心公益,品行良好,且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尚有一名4歲幼子需扶養,原審認定被告乙○○所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縱經2次減刑,其處斷刑最低刑度仍有1年9月,應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⑵被告丁○○之辯護人略以:請考慮被告丁○○從100年至104年總共開47次刀,只做了4次自費項目,並非為了佣金3萬元來做推廣,且被起訴之行為僅有兩次,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乙○○、丁○○均為公立醫院醫師,並分別為甲、乙、丙

採購案之會辦、審標(規格審查)及主驗人員,本應廉潔自守以維護公務執行之純正,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係所謂中高階層知識份子,並非智率淺薄之人,其本應嚴守醫師與廠商間交際分際,不得接受廠商以手術為名義所給予之金錢,竟貪圖私利,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收取守恆集團所匯款或交付之賄賂;且被告乙○○自甲採購案於100年8月19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所收受賄賂金額即高達185萬餘元,嗣後雖彰化醫院於甲採購案屆期後,由其他公司得標「綠光雷射」之標案,惟被告乙○○卻於102年再度向彰化醫院建議採購守恆集團之「愛瑪士綠光雷射系統汽化用光纖」,並由康定公司得標(即乙採購案),又再度於乙採購案契約生效期間,以支援醫師身分回彰化醫院進行綠光雷射之手術,由彰化醫院依乙採購案之契約請購後,被告乙○○又收受5萬元之賄賂,足見被告乙○○一再干犯國家刑典重罰之罪,顯已失節制,主觀上惡性非輕;而被告丁○○於丙採購案中收受2次賄款,金額共6萬元,雖金額非高;然而該等採購案均涉及對民眾之醫療照料義務,攸關民眾至公立醫院就診時醫療安全公眾福祉之公共事務,被告乙○○、丁○○身為公立醫院之醫師(或主任醫師),自應保持公務員職務之廉潔性與公正性;再者,被告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及被告丁○○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之收受賄賂犯行,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最輕本刑為1年9月,而被告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收受賄賂犯行,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最輕本刑為10.5月(11月),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此外,被告乙○○、丁○○為上述犯行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餘地。

八、原判決犯罪事實(含附表所示)更正之說明㈠被告乙○○於彰化醫院之任職期間,應自97年7月29日起至103

年8月31日止擔任彰化醫院泌尿科公職醫師,並為泌尿科主任,已如本院於理由欄乙、壹、二、㈤⒊所詳述,原判決誤為被告乙○○於97年7月29日起至103年9月13日為泌尿科主任,103年9月14日起為彰化醫院主治醫師,同時為維新診所負責人,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被告壬○○係概括授權顏禮信於96、97年與乙○○磋商,顏禮信

至100年始正式上簽呈將與被告乙○○磋商期約賄款之情事呈予被告壬○○核定;而被告庚○○自103年11月始接任守恆集團全國業務部主管等情,亦據本院於理由欄乙、壹、六認定在案,原判決認被告壬○○於96、97年即已指示顏禮信與乙○○磋商期約賄款之情事,及未認定被告庚○○擔任守恆集團全國業務部主管之時間,尚有未洽及疏漏,應由本院更正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7、15至19、23至28、32、34、35、37、40至

50所示請購衛材時間及採購衛材金額,應均如同本判決附表一上開編號「請購衛材時間」、「採購衛材金額」欄所示,此有如附表一上開編號「證據清單」欄①所示之請購單以及彰化醫院113年1月17日、113年3月4日回函暨其所附回覆資料(見本院卷四第161至192頁、第337至339頁)在卷可稽,原判決附表一上開編號之採購衛材時間及採購衛材金額之記載,尚有未當,亦應由本院更正如附表一上開編號及相關欄位所示。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撤銷(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2全部及附表六編號3被告丁○○部分,與被告壬○○關於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4「刑」部分)之說明原審審理後,對被告乙○○、壬○○、己○○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對被告乙○○、壬○○、己○○、戊○○、庚○○、丙○○、辛○○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對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均予論罪科刑,及對被告壬○○於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犯行予以科刑(因被告壬○○此部分僅就量刑上訴),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尚有下列違誤:

㈠主文方面:

⒈按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

部所得財物,於判決不必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於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已坦承其辦理採購案、期約行為及收受對價財物之事實,並繳回犯罪所得,業據原判決於理由欄肆、六(一)中說明綦詳,惟原判決卻於

主文欄中漏未注意被告丁○○業已繳回犯罪所得之事實,仍認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為「未扣案」,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自有未當。

⒉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刑法第51

條第8款定有明文。被告壬○○就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為2年、1年、1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褫奪公權之最長期間2年執行之;且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所示被告壬○○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並無為褫奪公權之宣告。惟原判決於壬○○之主文欄項下竟諭知「附表六編號2至4部分....褫奪公權1年」,亦有未合。㈡犯罪事實方面:

⒈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有理由欄乙、肆、八㈠至㈡所示之違

誤或疏漏,已如前述;而此等被告乙○○所擔任公職之期間、被告壬○○與顏禮信共同犯意聯絡之態樣及時點,以及被告庚○○任職守恆集團全區業務經理之時間,實與犯罪成立要件、犯罪型態之認定有關,是原判決此等部分之錯誤或欠缺周延,已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錯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至原判決附表一部分編號「請購衛材時間」、「採購衛材金

額」有部分錯誤,已如理由欄乙、肆、八、㈢所前述,由於此部分事實之誤載,尚未變動犯罪構成要件主要事實之認定,故爰由本院逕行更正即可,不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此敘明。

㈢「刑」(含緩刑)方面:⒈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其所得財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⒉本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迄本院113年5月28日之審判期日已

逾8年,而被告乙○○、丁○○、壬○○、己○○、戊○○、庚○○、丙○○、辛○○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依上開規定聲請酌減其刑,且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對被告等人影響應屬重大,是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至四)均應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亦如前述,惟原審未及審酌。

⒊又被告乙○○、丁○○、壬○○等人因適用上開⒈⒉所示減刑之規定

後,已符合緩刑之要件,本院認被告乙○○、丁○○、壬○○經此偵審教訓,應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等3人回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對其等家庭生活之影響,均予宣告緩刑(詳如理由欄

乙、伍、三所後述),原審亦未及審酌;是被告乙○○、丁○○、壬○○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宣告緩刑,均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犯罪事實欄一、二被告乙○○部分應屬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被告壬○○、己○○、戊○○、庚○○、丙○○及辛○○應成立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罪,與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丁○○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主文、犯罪事實錯誤及「刑」有關事項(含緩刑)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①被告乙○○關於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2之全部(含沒收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②被告丁○○關於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之全部(含沒收部分);③被告壬○○關於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2之全部,及關於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4「刑」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④被告己○○關於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2之全部,以及因前揭部分業經撤銷,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⑤被告戊○○、庚○○、丙○○、辛○○關於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之全部,及其等因前揭部分業經撤銷,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均一併撤銷,而由本院予以改判。

二、量刑審酌: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丁○○為公立醫院醫

師,承辦採購業務,本應廉潔自守以維護公務執行之純正,竟為貪圖利得,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損及素有崇高評價之醫界聲譽;而被告乙○○涉及甲、乙兩標案,甲標案之收賄金額總計185萬3985元,乙標案之收賄金額為5萬元,被告丁○○則涉及丙標案,收賄之金額共計6萬元;被告壬○○、己○○、庚○○、丙○○為求守恆集團增加業績、獲取利潤,竟向被告乙○○、丁○○行賄;被告戊○○、辛○○亦配合向公務員交付賄賂,均破壞公務員之廉潔,所為亦屬非是,以及被告壬○○、己○○為守恆集團高層且係行賄之直接利得者,被告庚○○、丙○○、戊○○係因受僱謀生而參與行賄,被告辛○○則僅分擔最終交付賄賂之犯罪階段等犯罪目的及手段;另被告壬○○與同案被告己○○共同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手段掩蓋行賄,斲傷守恆集團會計制度,亦應非難,以此構成被告乙○○、丁○○、壬○○、己○○、戊○○、庚○○、林彥鈞、辛○○等人刑罰之框架上限;參以被告乙○○、丁○○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再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被告丁○○於偵查中即繳回所收賄款,被告乙○○則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其所收賄款,被告壬○○、己○○、戊○○、庚○○、丙○○、辛○○初始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乙○○自陳其為中國醫藥大學醫學系畢業,現開設診所,家中有妻子、4歲兒子及父母待扶養,月入約20至30萬元,被告丁○○為碩士畢業,現仍在南投醫院任職中,需扶養太太、母親及三名未成年子女,月入底薪5至6萬元,獎勵金不固定,被告壬○○為碩士畢業,現擔任公司顧問,已婚分居,兩名子女都已成年然尚在就學中,被告己○○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地政士,月入約3至5萬元,目前有一名成年子女還在就學,被告戊○○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會計工作,月入約5萬元,有一名成年子女尚在就學,被告庚○○碩士畢業,受雇醫療相關工作,月入約7萬元,太太無業,有一名子女6歲,被告丙○○為大學畢業,受雇從事業務工作,月薪約6萬元,已婚無子,但這兩年需扶養弟弟小孩,被告辛○○為專科畢業,從事業務工作,月入約6萬元,太太無業,有兩名4歲及未滿1歲之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待扶養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532至533頁),暨其等並無前科之素行,分別量處被告乙○○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刑;量處被告丁○○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刑;量處被告壬○○如附表五編號1、2、3、4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處被告己○○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處被告庚○○、丙○○、戊○○、辛○○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同條例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而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前開規定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查被告乙○○、壬○○、己○○所犯如附表五編號

1、2所示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被告丁○○、壬○○所犯所犯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各應依同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參酌各該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於各該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五編號1、2、3「本院主文」欄所示。

㈢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壬○○、己○○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乙○○、壬○○、己○○所為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合先敘明。

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⒊本院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公務員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行為態樣、動機及犯罪同質性甚高;被告壬○○所犯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壬○○部分共3罪【犯罪事實欄一至三,被告壬○○犯罪事實欄三僅就量刑上訴】),與原判決所認定被告壬○○所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此部分被告壬○○僅就量刑上訴;被告己○○此部分未上訴,已確定),其所犯之各次交付賄賂罪亦屬行為態樣、動機及犯罪同質性甚高之情形,而被告壬○○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雖與交付賄賂罪行為態樣不同,然係為沖銷按月交付予被告乙○○之上開賄賂款項之目的;再審酌各罪之不法與責任程度,侵害法益之綜合效果,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兼衡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衡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各罪宣告刑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被告壬○○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被告己○○、戊○○、庚○○、丙○○、辛○○,因有部分犯行未具上訴而先行確定,則待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另就被告乙○○、壬○○褫奪公權部分,則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三、緩刑之說明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刑罰之目的不外應

報與預防,以及兩者間的調和。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亦即重在預防,而非應報功能。就預防作用言,刑罰的機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重點不在對於行為人的懲治應報,自由刑的執行乃單純集中在監獄剝奪或限制其行動自由,對於行為人或能達到嚇阻之作用,但執行過程對於行為人本身及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的破壞,或許可能更嚴重且難以挽回。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難以挽回之傷害,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而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至於所犯罪名及法定本刑之輕重,尚非絕對、必然的判斷基準。尤以「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訂第2點之審酌情形,諸如是否初犯;有無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犯罪後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等,均屬具體判斷之事由。自特別預防之觀點,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且具行為控制能力,僅因偶發、初犯或一時失慮而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已足,緩刑制度之功能,即係經由一定期間暫緩其刑之執行,甚且附加若干負擔或條件之履行,期間內如有違反關於撤銷緩刑之規定,仍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以達成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並能兼顧平衡監獄行刑之資源及經濟效應。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有客觀情狀顯示法院之預測有誤時,仍得於法定條件下,裁量或強制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見),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仍符刑罰之目的,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乙○○、丁○○、壬○○前均未曾有過刑事案件之犯罪紀錄,

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71頁);本院審酌被告乙○○、丁○○為本案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之收受賄賂罪,實因醫界過去長久以來之陋習,被告乙○○、丁○○亦貪圖利益、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惟其等在醫師工作上均盡職認真、恪遵職守,被告丁○○於丙採購案1年半之契約期間,僅接續收受賄款2次共6萬元,情節輕微,而被告乙○○雖涉及甲、乙兩採購案,於甲採購案收受賄款之次數非少、金額亦高達185餘萬元,而乙採購案僅收受賄款1次,共5萬元,惟其業已於乙標案期間離開公立醫院,自行開立診所,而無再犯之虞,且本院審酌被告乙○○於公立醫院任職及自行開業期間,亦表現良好,獲得病患肯定,平時亦熱心公益,此有彰化醫院考績通知書、臺灣泌尿科醫學會函文、維新診所泌尿專科網路評價、捐款收據、感謝狀、社區衛教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十第77至95頁),且被告乙○○、丁○○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並繳回全數之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其等均有健全之家庭及年邁之父母(或母)、妻子及未成年子女尚待其等工作扶養,如被告乙○○、丁○○入監服刑,將使其等之家庭生活陷於困境,造成無可挽回之影響,除可能造成其他之社會問題外,亦影響被告乙○○、丁○○社會回歸之可能性;而被告壬○○係擔任守恆集團之實際負責人,為促進及推動公司業務,亦沿襲過去業界之陋習對客戶(即醫師)支付所謂「回饋金」,以免遭同業競爭而無法取得業績,故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然此法雖得以維持公司業務量,亦侵蝕公司實際獲利比率,本院亦審酌被告壬○○平時素行良好,熱心公益,有捐款收據、感謝狀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八第395至411頁),且妻子業已與其分居,目前尚有二成年子女就學中待其扶養,如被告壬○○入監服刑,亦將嚴重影響其兒女教育之家庭功能;且被告乙○○、丁○○、壬○○均係一時失慮,致犯本案而初次犯罪,經此偵、審教訓,信當無再犯之虞,分別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3年、2年,另為確保被告乙○○、丁○○、壬○○能深切記取教訓,謹慎自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乙○○、丁○○、壬○○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200萬元、30萬元及25萬元,以觀後效;倘被告乙○○、丁○○、壬○○於緩刑期間故意另犯他罪或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另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7條第5項但書亦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因此,被告乙○○、壬○○、丁○○等人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並不受緩刑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㈢至被告己○○、戊○○、庚○○、丙○○及辛○○之選任辯護人同為上

開被告5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38頁)。然因被告己○○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之犯行,及被告戊○○、庚○○、丙○○及辛○○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均未據其等提起上訴,是原判決上開部分業已確定,故被告己○○、戊○○、庚○○、丙○○及辛○○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緩刑要件不相符合,本院礙難准予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四僅就「刑」上訴):㈠相關法律之修正:

⒈被告等人為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⒊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

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第10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第2項)。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3項)。為保全前3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第4項)」修正後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因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1項及第3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及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4項,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

⒋綜觀前述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之修正,關於本件

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等相關規定。

㈡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乃指被

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規定之罪,所得之財物,俱應予追繳,不容其獲取不法利得,而辱官箴,並將因犯貪污罪取得之財物,依被害人之有無而分別諭知發還被害人或沒收,其認應發還被害人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此為當然之前提條件。交付賄賂之行為,縱行賄人係對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為之,不成立行賄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倘猶認其仍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賄賂應予沒收,不得發還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壬○○、己○○、庚○○、丙○○、戊○○、辛○○既為行賄之人,自非被害人,無論依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抑或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非得合法受領上開款項之被害人。另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就犯罪所得之財物,諭知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其目的在澈底剝奪行為人貪污犯罪之所得財物;與第8條因自首、自白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目的在鼓勵行為人勇於承認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財物,以利偵查及審判之進行。二者規範目的不同,並無排斥關係而應併予適用。是被告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法院固無庸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一、三所示,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期間全數自動繳交而扣押在案,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次罪刑下宣告沒收;被告丁○○所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四所示,而該等款項業經被告丁○○於偵查中全數繳交而扣押在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該次罪刑下宣告沒收之;且因上開犯罪所得業已全數繳回,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㈣至本案之其餘扣案物如筆電、公司文件、光碟、存摺、隨身

碟、手機等物品,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非為犯罪行為人所有,亦非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者,復非違禁物,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壬○○、己○○、戊○○、庚○○、丙○○、辛○○所犯交付賄賂罪部分,兩造均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強制換頁==========附表一(有關甲採購案)編 號 病患姓名 綠光雷射特材使用身分 使用時間 (依醫院回函或請購單) 請購衛材時間 (依醫院回函) 採購 醫師 請購單號 (編號打星號依原審附表,未打星號依醫院回函,依醫院支付報表特別註明) 採購衛材金額 (編號打星號依原審附表,未打星號依醫院回函,依請購單特別註明) EXCEL內之匯款金額 (依扣押EXCEL內容) 賄款轉出日期 賄款轉出帳戶 賄款轉入帳戶 交付賄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清單 (①請購單、②支付報表、③EXCEL、④交易明細卷內位置、⑤銀行帳戶匯款明細、⑥匯款單據) 1 劉森桂 自費 100/04/07 100/04/21 (原審附表採購時間載為100/04/07,更正如上) 乙○○ 0000000000-00 10萬8000元 3萬元 (偵卷五第206頁正面) 100/08/19 A帳戶 D帳戶 27萬元 (3×2+4×6=30) ①偵卷四第124頁 ②偵卷五第72頁反面 ③偵卷五第206頁正面 ④偵卷七第50頁反面 ⑤他卷一第57頁 ⑥偵卷七第70頁 2 邱正男 自費 100/04/08 100/04/08 乙○○ 0000000000-00 11萬5000元 3萬元 (偵卷五第206頁正面) ①偵卷四第127頁 ②偵卷五第72頁正面 ③偵卷五第206頁正面 ④偵卷七第50頁反面 ⑤他卷一第57頁 ⑥偵卷七第70頁 3 茆天送 自費 100/04/29 100/05/05 (原審附表採購時間載為100/04/29,更正如上) 乙○○ 0000000000-00 11萬5000元 (原審附表載為12萬元,更正如上) 4萬元 (偵卷五第206頁正面) ①偵卷四第129頁 ②偵卷五第72頁反面 ③偵卷五第206頁正面 ④偵卷七第50頁反面 ⑤他卷一第57頁 ⑥偵卷七第70頁 4 施坤禮 自費 100/05/06 100/05/06 乙○○ 0000000000-00 11萬5000元 (原審附表載為12萬元,更正如上) 4萬元 (偵卷五第206頁正面) ①偵卷四第132頁 ②偵卷五第72頁反面 ③偵卷五第206頁正面 ④偵卷七第50頁反面 ⑤他卷一第57頁 ⑥偵卷七第70頁 5 施存樹 自費 100/05/18 100/05/18 (原審附表採購時間載為100/05/13,更正如上) 乙○○ 0000000000-00 11萬5000元 (原審附表載為12萬元,更正如上) 4萬元 (偵卷五第206頁正面) ①偵卷四第135頁 ②偵卷五第72頁反面 ③偵卷五第206頁正面 ④偵卷七第50頁反面 ⑤他卷一第57頁 ⑥偵卷七第70頁 6 蕭清桔 自費 100/05/23 100/05/24(原審附表採購時間載為100/05/23,更正如上) 乙○○ 0000000000-00 11萬5000元 (原審附表載為12萬元,更正如上) 4萬元 (偵卷五第206頁正面) ①偵卷四第138頁 ②偵卷五第72頁反面 ③偵卷五第206頁正面 ④偵卷七第50頁反面 ⑤他卷一第57頁 ⑥偵卷七第70頁 7 張有純 自費 乙○○ 11萬5000元 (原審附表載為12萬元,更正如上)(依請購單,偵卷四第141頁) 4萬元 (偵卷五第206頁正面) ①偵卷四第141頁 ③偵卷五第206頁正面 ⑤他卷一第57頁 ⑥偵卷七第70頁 8 游祐男 自費 100/05/26 100/05/27 (原審附表採購時間載為100/05/26,更正如上) 乙○○ 0000000000-00 11萬5000元 (原審附表載為12萬元,更正如上) 4萬元 (偵卷五第206頁正面) ①偵卷四第144頁 ②偵卷五第72頁反面 ③偵卷五第206頁正面 ④偵卷七第50頁反面 ⑤他卷一第57頁 ⑥偵卷七第70頁 9 邱明洋 自費 100/06/09 100/06/10 (原審附表採購時間載為100/06/09,更正如上) 乙○○ 0000000000-00 11萬5000元 (原審附表載為12萬元,更正如上) 4萬元 (偵卷五第206頁正面) 100/09/22 A帳戶 D帳戶 3萬6000元 ①偵卷四第147頁 ②偵卷五第72頁反面 ③偵卷五第206頁正面 ④偵卷七第50頁反面 ⑤他卷一第57頁 ⑥偵卷七第71頁 10 黃英昭 自費 100/07/19 100/07/25 (原審附表採購時間載為100/07/19,更正如上) 乙○○ 0000000000-00 11萬5000元 (原審附表載為12萬元,更正如上) 4萬元 (偵卷五第206頁正面) 100/10/20 A帳戶 D帳戶 25萬2000元 (4×7=28) ①偵卷四第150頁 ②偵卷五第72頁反面 ③偵卷五第206頁正面 ④偵卷七第50頁反面 ⑤他卷一第57頁 ⑥偵卷七第72頁 11 倪乾 自費 100/08/01 100/08/01 乙○○ 0000000000-00 11萬5000元 4萬元 (偵卷五第206頁正面) ①偵卷四第151頁 ②偵卷五第72頁反面 ③偵卷五第206頁正面 ④偵卷七第50頁反面 ⑤他卷一第57頁 ⑥偵卷七第72頁 12 黃日裝 自費 乙○○ 不詳 11萬5000元 (依請購單,偵卷四第152頁) 4萬元 (偵卷五第206頁正面) ①偵卷四第152頁 ③偵卷五第206頁正面 ④偵卷七第50頁反面 ⑤他卷一第57頁 ⑥偵卷七第72頁 13 陳朝桓 自費 乙○○ 不詳 11萬5000元 (依請購單,偵卷四第153頁) 4萬元 (偵卷五第206頁反面) ①偵卷四第153頁 ③偵卷五第206頁反面 ④偵卷七第50頁反面 ⑤他卷一第57頁 ⑥偵卷七第72頁 14 陳松森 自費 100/08/05 100/08/05 乙○○ 0000000000-00 11萬5000元 4萬元 (偵卷五第206頁反面) ①偵卷四第154頁 ②偵卷五第72頁反面 ③偵卷五第206頁反面 ④偵卷七第50頁反面 ⑤他卷一第57頁 ⑥偵卷七第72頁 15 吳天立 自費 乙○○ 未登載於支出憑證 11萬5000元 (原審附表載為12萬元,更正如上) (依請購單,偵卷四第156頁) 4萬元 (偵卷五第206頁反面) ①偵卷四第159頁 ③偵卷五第206頁反面 ④偵卷七第50頁反面 ⑤他卷一第57頁 ⑥偵卷七第72頁 16 邱新隆 自費 100/08/20 100/08/29 (原審附表採購時間載為100/08/20,更正如上) 乙○○ 0000000000-00 10萬8000元 (原審附表載為12萬元,更正如上) 4萬元 (偵卷五第206頁反面) ①偵卷四第160頁 ②偵卷五第72頁反面 ③偵卷五第206頁反面 ④偵卷七第50頁反面 ⑤他卷一第57頁 ⑥偵卷七第72頁 17 張頭 自費 100/09/02 100/09/05 (原審附表採購時間載為100/09/02,更正如上) 乙○○ 0000000000-00 11萬5000元 (原審附表載為12萬元,更正如上) 4萬元 (偵卷五第206頁反面) 100/11/18 A帳戶 D帳戶 3萬6000元 ①偵卷四第162頁 ②偵卷五第72頁反面 ③偵卷五第206頁反面 ④偵卷七第50頁反面 ⑤他卷一第57頁 ⑥偵卷七第73頁 18 楊貴泉 自費 100/09/20 100/09/27 (原審附表採購時間載為100/09/20,更正如上) 乙○○ 0000000000-00 11萬5000元 (原審附表載為12萬元,更正如上) 4萬元 (偵卷五第206頁反面) 100/12/20 A帳戶 D帳戶 7萬2000元 (4×2=8) ①偵卷四第165頁 ②偵卷五第72頁反面 ③偵卷五第206頁反面 ⑤他卷一第57頁 ⑥偵卷七第74頁 19 胡英材 自費 100/10/10 100/10/12 (原審附表採購時間載為100/10/10,更正如上) 乙○○ 0000000000-00 11萬5000元 (原審附表載為12萬元,更正如上) 4萬元 (偵卷五第206頁反面) ①偵卷四第170頁 ②偵卷五第72頁反面 ③偵卷五第206頁反面 ④偵卷七第50頁反面 ⑤他卷一第57頁 ⑥偵卷七第74頁 20 顏榮飛 自費 100/10/25 100/10/28 (原審附表採購時間載為100/10/25,更正如上) 乙○○ 0000000000-00 11萬5000元 4萬元 (偵卷五第206頁反面) 101/01/19 A帳戶 D帳戶 14萬4000元 (4×4=16) ①偵卷四第172頁 ②偵卷五第72頁反面 ③偵卷五第206頁反面 ④偵卷七第50頁反面 ⑤他卷一第57頁 ⑥偵卷七第75頁 21 蕭新況 自費 100/10/28 乙○○ 不詳 11萬5000元 (依請購單,偵卷四第173頁) 4萬元 (偵卷五第206頁反面) ①偵卷四第173頁 ③偵卷五第206頁反面 ④偵卷七第50頁反面 ⑤他卷一第57頁 ⑥偵卷七第75頁 22 陳松標 自費 100/11/1 乙○○ 不詳 11萬5000元 (依請購單,偵卷四第178頁) 4萬元 (偵卷五第206頁反面) ①偵卷四第178頁 ③偵卷五第206頁反面 ④偵卷七第50頁反面 ⑤他卷一第57頁 ⑥偵卷七第75頁 23 魏金松 自費 100/11/15 100/11/16 (原審附表採購時間載為100/11/15,更正如上) 乙○○ 0000000000-00 11萬5000元 (原審附表載為12萬元,更正如上) 4萬元 (偵卷五第206頁反面) ①偵卷四第182頁 ②偵卷五第72頁反面 ③偵卷五第206頁反面 ④偵卷七第50頁反面 ⑤他卷一第57頁 ⑥偵卷七第75頁 24 洪阿衫 自費 100/11/18 100/11/25 (原審附表採購時間載為100/11/18,更正如上) 乙○○ 0000000000-00 11萬5000元 4萬元 (偵卷五第206頁反面) 101/02/16 A帳戶 D帳戶 14萬4000元 (4×4=16) ①偵卷四第185頁 ②偵卷五第72頁反面 ③偵卷五第206頁反面 ④偵卷七第50頁反面 ⑤他卷一第57頁 ⑥偵卷七第76頁 25 陳守墉 自費 100/11/20 100/11/22 (原審附表採購時間載為100/11/20,更正如上) 乙○○ 0000000000-00 11萬5000元 4萬元 (偵卷五第206頁反面) ①偵卷四第186頁 ②偵卷五第72頁反面 ③偵卷五第206頁反面 ④偵卷七第50頁反面 ⑤他卷一第57頁 ⑥偵卷七第76頁 26 林昭雄 自費 100/12/5 乙○○ 不詳 10萬8000元 (原審附表載為12萬元,更正如上) (依請購單,偵卷四第187頁) 4萬元 (偵卷五第206頁反面) ①偵卷四第187頁 ③偵卷五第206頁反面 ④偵卷七第50頁反面 ⑤他卷一第57頁 ⑥偵卷七第76頁 27 許錢財 自費 100/12/08 100/12/08 乙○○ 0000000000-00 11萬5000元 (原審附表載為12萬元,更正如上) 4萬元 (偵卷五第206頁反面) ①偵卷四第189頁 ②偵卷五第72頁反面 ③偵卷五第206頁反面 ④偵卷七第50頁反面 ⑤他卷一第57頁 ⑥偵卷七第76頁 28 陳至親 自費 100/12/17 乙○○ 0000000000-00 (偵卷五第80頁) 11萬5000元 (原審附表載為12萬元,更正如上) (依請購單,偵卷四第192頁;支付報表,偵卷五第80頁) 4萬元 (偵卷五第206頁反面) 101/03/21(作帳日101/03/20) B帳戶 D帳戶 18萬元 (4×5=20) ①偵卷四第192頁 ②偵卷五第80頁 ③偵卷五第206頁反面 ④偵卷七第50頁反面 ⑤他卷一第57頁 29 張健夫 自費 100/12/27 乙○○ 不詳 11萬5000元 (依請購單,偵卷四第194頁) 4萬元 (偵卷五第207頁) ①偵卷四第194頁 ③偵卷五第207頁 ④偵卷七第50頁反面 ⑤他卷一第57頁 30 徐碧林 自費 100/12/28 乙○○ 不詳 11萬5000元 (依請購單,偵卷四第195頁) 4萬元 (偵卷五第207頁) ①偵卷四第196頁 ③偵卷五第207頁 ④偵卷七第50頁反面 ⑤他卷一第57頁 31 辛仁容 自費 100/12/30 乙○○ 0000000000-00 (偵卷五第80頁) 11萬5000元 (依請購單,偵卷四第198頁;支付報表,偵卷五第80頁) 4萬元 (偵卷五第207頁) ①偵卷四第198頁 ②偵卷五第80頁 ③偵卷五第207頁 ④偵卷七第50頁反面 ⑤他卷一第57頁 32 劉敏堉 自費 101/01/03 乙○○ 0000000000-00 (偵卷五第80頁) 11萬5000元 (原審附表載為12萬元,更正如上) (依請購單,偵卷四第203頁;支付報表,偵卷五第80頁) 4萬元 (偵卷五第208頁) ①偵卷四第203頁 ②偵卷五第80頁 ③偵卷五第208頁 ④偵卷七第50頁反面 ⑤他卷一第57頁 33 許杉霖 自費 101/01/09 乙○○ 不詳 11萬5000元 (依請購單,偵卷四第206頁) 4萬元 (偵卷五第208頁) 101/04/24(作帳日101/04/20) B帳戶 D帳戶 14萬4000元 (4×4=16) ①偵卷四第206頁 ③偵卷五第208頁 ④偵卷七第50頁反面 ⑤他卷一第58頁 34 賴昆山 自費 乙○○ 0000000000-00 (偵卷五第80頁) 11萬5000元 (原審附表載為12萬元,更正如上) (依請購單,偵卷四第208頁;支付報表,偵卷五第80頁) 4萬元(偵卷五第208頁) ①偵卷四第208頁 ②偵卷五第80頁 ③偵卷五第208頁 ④偵卷七第50頁反面 ⑤他卷一第58頁 35 林啟良 自費 101/02/06 101/02/06 乙○○ 0000000000-00 11萬5000元 (原審附表載為12萬元,更正如上) 4萬元 (偵卷五第208頁) ①偵卷四第211頁 ②偵卷五第80頁 ③偵卷五第208頁 ④偵卷七第50頁反面 ⑤他卷一第58頁 36 賴本仕 自費 乙○○ 0000000000-00 (偵卷五第80頁) 11萬5000元 (原審附表載為12萬元,更正如上) (依請購單,偵卷四第214頁;支付報表,偵卷五第80頁) 4萬元 (偵卷五第208頁) ①偵卷四第214頁 ②偵卷五第80頁 ③偵卷五第208頁 ④偵卷七第50頁反面 ⑤他卷一第58頁 37 謝鈴郎 自費 101/02/24 101/02/27 (原審附表採購時間載為101/02/24,更正如上) 乙○○ 0000000000-00 (支付憑證誤植000000000) 11萬5000元 (原審附表載為12萬元,更正如上) 4萬元 (偵卷五第208頁) 101/04/27 B帳戶 D帳戶 21萬5985元 (4×6=24) ①偵卷四第218頁 ②偵卷五第72頁正面 ③偵卷五第208頁 ④偵卷七第50頁反面 ⑤他卷一第58頁 38 詹益郎 自費 乙○○ 0000000000-00 (偵卷五第72頁正面) 11萬5000元 (依請購單,偵卷四第220頁;支付報表,偵卷五第72頁正面) 4萬元 (偵卷五第208頁) ①偵卷四第220頁 ②偵卷五第72頁正面 ③偵卷五第208頁 ④偵卷七第50頁反面 ⑤他卷一第58頁 39 楊滿盛 自費 101/03/13 101/03/14 (原審附表採購時間載為101/03/13,更正如上) 乙○○ 0000000000-00 11萬5000元 4萬元 (偵卷五第208頁) ①偵卷四第222頁 ②偵卷五第72頁正面 ③偵卷五第208頁 ④偵卷七第50頁反面 ⑤他卷一第58頁 40 黃錫凱 自費 101/03/14 101/03/14 乙○○ 0000000000-00 11萬5000元 (原審附表載為12萬元,更正如上) 4萬元 (偵卷五第208頁) ①偵卷四第225頁 ②偵卷五第72頁正面 ③偵卷五第208頁 ④偵卷七第50頁反面 ⑤他卷一第58頁 41 林雄夫 自費 乙○○ 0000000000-00 (偵卷五第72頁正面) 11萬5000元 (原審附表載為12萬元,更正如上) (依請購單,偵卷四第228頁;支付報表,偵卷五第72頁正面) 4萬元 (偵卷五第208頁) ①偵卷四第228頁 ②偵卷五第72頁正面 ③偵卷五第208頁 ④偵卷七第50頁反面 ⑤他卷一第58頁 42 江耀仁 自費 101/03/19 101/03/22 (原審附表採購時間載為101/03/19,更正如上) 乙○○ 0000000000-00 11萬5000元 (原審附表載為12萬元,更正如上) 4萬元 (偵卷五第208頁) ①偵卷四第231頁 ②偵卷五第72頁正面 ③偵卷五第208頁 ④偵卷七第50頁反面 ⑤他卷一第58頁 43 林銅鐘 自費 乙○○ 0000000000-00 (偵卷五第72頁正面) 11萬5000元 (原審附表載為12萬元,更正如上) (依請購單,偵卷四第234頁;支付報表,偵卷五第72頁正面) 5萬元 (偵卷五第208頁) 101/05/16 B帳戶 D帳戶 9萬元 (5×2=10) ①偵卷四第234頁 ②偵卷五第72頁正面 ③偵卷五第208頁 ④偵卷七第50頁反面 ⑤他卷一第58頁 44 王德川 自費 乙○○ 0000000000-00 (偵卷五第72頁正面) 11萬5000元 (原審附表載為12萬元,更正如上) (依請購單,偵卷四第237頁;支付報表,偵卷五第72頁正面) 5萬元 (偵卷五第208頁) ①偵卷四第237頁 ②偵卷五第72頁正面 ③偵卷五第208頁 ④偵卷七第50頁反面 ⑤他卷一第58頁 45 楊崇仁 自費 101/06/08 101/06/15 (原審附表採購時間載為101/06/08,更正如上) 乙○○ 0000000000-00 11萬5000元 (原審附表載為不詳,更正如上) 5萬元 (偵卷五第208頁) 101/07/20 C帳戶 D帳戶 4萬5000元 ②偵卷五第72頁正面 ③偵卷五第208頁 ④偵卷七第50頁反面 ⑤他卷一第58頁 46 黃詩文 自費 101/08/15 101/08/30 (原審附表採購時間載為101/08/15,更正如上) 乙○○ 0000000000-00 11萬5000元 5萬元 (偵卷五第208頁) 101/10/24(作帳日101/10/20) C帳戶 D帳戶 13萬5000元 (5×3=15) ①偵卷四第239頁 ②偵卷五第72頁正面 ③偵卷五第208頁 ④偵卷七第50頁正面 ⑤他卷一第58頁 47 袁明瑞 自費 乙○○ 0000000000-00 (偵卷五第72頁正面) 11萬5000元 (原審附表載為12萬元,更正如上) (依請購單,偵卷四第242頁;支付報表,偵卷五第72頁正面) 5萬元 (偵卷五第208頁) ①偵卷四第242頁 ②偵卷五第72頁正面 ③偵卷五第208頁 ④偵卷七第50頁正面 ⑤他卷一第58頁 48 賴慶堂 自費 乙○○ 0000000000-00 (偵卷五第72頁正面) 11萬5000元 (原審附表載為12萬元,更正如上) (依請購單,偵卷四第245頁;支付報表,偵卷五第72頁正面) 5萬元 (偵卷五第208頁) ①偵卷四第245頁 ②偵卷五第72頁正面 ③偵卷五第208頁 ④偵卷七第50頁正面 ⑤他卷一第58頁 小計 553萬1000元 176萬3985元 49 黃壽元 自費 乙○○ 0000000000-00 (偵卷五第72頁正面) 11萬5000元 (原審附表載為12萬元,更正如上) (偵卷五第72頁正面) 5萬元 (偵卷五第208頁正面) 102/01/20 B帳戶 D帳戶 9萬元 ②偵卷五第72頁正面 ③偵卷五第208頁正面 ④偵卷七第50頁正面 ⑤他卷一第58頁 50 陳忠地 自費 101/12/07 乙○○ 0000000000-00 (偵卷五第72頁正面) 11萬5000元 (原審附表載為12萬元,更正如上) (偵卷五第72頁正面) 5萬元 (偵卷五第208頁反面) ①偵卷五第75頁 ②偵卷五第72頁正面 ③偵卷五第208頁反面 ④偵卷七第50頁正面 ⑤他卷一第58頁 小計 9萬 總計所得 185萬3985元附表二(乙○○以「102年度衛(耗)材一批82項採購案(案號CHH0000000)(品項:綠光雷射系統傳輸裝置)」採購案核銷先前無合約請購衛材一覽表。然非本案起訴範圍)

病患姓名 採購時間 採購單號 採購醫師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開立發票廠商 1 邱深在 102/02/00 0000000000 乙○○ 102/09/24 PZ00000000 000,000 康定生技有限公司 2 謝茂雄 102/02/00 0000000000 乙○○ 102/09/24 PZ00000000 000,000 康定生技有限公司 3 張天賜 102/03/00 0000000000 乙○○ 102/09/24 PZ00000000 000,000 康定生技有限公司 4 謝坤崇 102/03/00 0000000000 乙○○ 102/09/24 PZ00000000 000,000 康定生技有限公司 5 徐見宗 102/03/00 0000000000 乙○○ 102/09/24 PZ00000000 000,000 康定生技有限公司 6 胡猛雄 102/03/00 0000000000 乙○○ 102/09/24 PZ00000000 000,000 康定生技有限公司 7 江柏東 102/05/00 0000000000 乙○○ 102/09/24 PZ00000000 000,000 康定生技有限公司 8 李如章 102/07/00 0000000000 乙○○ 102/09/24 PZ00000000 000,000 康定生技有限公司 9 徐玉照 102/07/00 0000000000 乙○○ 102/09/24 PZ00000000 000,000 康定生技有限公司 10 翁武田 102/07/00 0000000000 乙○○ 102/09/24 PZ00000000 000,000 康定生技有限公司 11 廖久勝 102/07/00 0000000000 乙○○ 102/09/24 PZ00000000 000,000 康定生技有限公司 12 黃天明 102/08/00 0000000000 乙○○ 102/09/24 PZ00000000 000,000 康定生技有限公司 總計 1,260,000附表三(有關乙採購案)編號 病患姓名 綠光雷射特材使用身分 使用時間 (依醫院回函) 請購衛材時間 (依醫院回函) 採購醫師 請購單號 (依醫院回函) 採購衛材金額 (依醫院回函) 賄款提領帳戶 提領賄款時間 賄款提領人 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賄款交付人員 交付賄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清單 (①請購單、②支付報表、③EXCEL、④交易明細卷內位置、⑤銀行帳戶匯款明細、⑥匯款單據) 1 黃石連 自費 103/09/11 103/09/17 乙○○ 0000000000-00 (原審附表載為0000000000) 10萬5000元 (偵卷五第119頁) E帳戶 103/11/20 戊○○ 103/11/27 維新診所 己○○ 辛○○ 5萬元 ①偵卷五第119頁 ②偵卷四第122頁 ③偵卷六第130頁 ⑤偵卷六第179頁 總計所得 5萬元附表四(有關丙採購案)編號 病患姓名 綠光雷射特材使用身分 採購時間 (依原審附表) 採購醫師 請購單號 採購衛材金額 賄款提領帳戶 提領賄款時間 賄款提領人 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賄款交付人員 交付賄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清單 (①請購單、②支付報表、③EXCEL、④交易明細卷內位置、⑤銀行帳戶匯款明細、⑥匯款單據) 1 陳主遠 自費 103/09/10 (請購日期103/09/11,偵卷六第4頁) 丁○○ 0000000000 (偵卷六第4頁) 11萬8000元 (偵卷六第3頁) E帳戶 103/10/20 戊○○ 103/10/23 南投醫院對面之OK便利超商(南投縣○○市○○路000號) 己○○ 辛○○ 3萬元 ①偵卷六第4頁 ③偵卷六第130頁 ⑤偵卷六第178頁 2 翁德金 自費 103/11/24 (請購日期103/11/25,偵卷六第5頁) 丁○○ 0000000000 (偵卷六第6頁) 11萬8000元 (偵卷六第5頁) E帳戶 104/01/20 戊○○ 104/01/22 南投醫院對面之OK便利超商(南投縣○○市○○路000號) 己○○ 辛○○ 3萬元 ①偵卷六第6頁 ③偵卷六第130頁 ⑤偵卷六第182頁 總計所得 6萬元

附表五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主文/或未上訴,已確定 1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乙○○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玖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叁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六編號1乙○○部分撤銷。 乙○○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叁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 壬○○共同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六編號1壬○○部分撤銷。 壬○○共同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己○○共同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六編號1己○○部分撤銷。 己○○共同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2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乙○○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六編號2乙○○部分撤銷。 乙○○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壬○○共同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六編號2壬○○部分撤銷。 壬○○共同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己○○共同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六編號2己○○部分撤銷。 己○○共同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戊○○共同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六編號2戊○○部分撤銷。 戊○○共同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六編號2庚○○部分撤銷。 庚○○共同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六編號2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六編號2辛○○部分撤銷。 辛○○共同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丁○○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六編號3丁○○部分撤銷。 丁○○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褫奪公權貳年。 壬○○共同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六編號3壬○○「刑」部分撤銷。 上開壬○○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己○○共同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未上訴,已確定 戊○○共同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未上訴,已確定 庚○○共同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未上訴,已確定 丙○○共同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未上訴,已確定 辛○○共同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上訴,已確定 4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所示 壬○○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六編號4壬○○「刑」部分撤銷。 上開壬○○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上訴,已確定附表六編號 卷宗全稱 卷宗簡稱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715號卷一 他卷一 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715號卷二 他卷二 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715號卷三 他卷三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715號卷四 他卷四 5 法務部廉政署104年度廉查南字第5號1-5卷 廉卷一 6 法務部廉政署104年度廉查南字第5號10-16卷 廉卷二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880號卷一 偵卷一 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880號卷二 偵卷二 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880號卷三 偵卷三 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880號證據清單(一)14-16卷 偵卷四 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880號證據清單(一)17-29卷 偵卷五 1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880號證據清單(一)32-36卷 偵卷六 1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880號證據清單(二)1-4卷 偵卷七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