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宗柏選任辯護人 張伯書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95號、第6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又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蔡宗柏(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對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聲明上訴,依前揭規定,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即不因被告之上訴而視為亦已上訴,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㈠原判決犯罪事實:
董柏森(通訊軟體暱稱「K」、「老K」、「老J」)、洪嘉駿(通訊軟體暱稱「憨吉」、「蕃薯」)(以上二人已經原審判決確定)、蔡宗柏(通訊軟體暱稱「單」、「阿單」)分別於民國108年年初某日、108年5月間某日、108年6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易信暱稱「小刀」、「嬌滴滴」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蔡宗柏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經另案判處罪刑),由「小刀」、「嬌滴滴」指示董柏森負責指揮聯絡及給付酬勞之工作,蔡宗柏負責領取裝有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將包裹交給洪嘉駿。嗣董柏森、蔡宗柏、洪嘉駿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
1所示之田惠杰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便利商店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下合稱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至指定之便利商店門市,蔡宗柏接獲「小刀」、「嬌滴滴」之指示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取簿時間、地點領取,嗣由王郁豪持之提領甲帳戶內由蘇廷錡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詳附表車手提領情形所示,蘇廷錡部分非本案起訴、判決範圍)。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
2所示之賴政雄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便利商店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至指定之便利商店門市,蔡宗柏接獲「小刀」、「嬌滴滴」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取簿時間、地點領取後,將領到的附表編號2①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洪嘉駿,由洪嘉駿轉交給王郁豪,嗣由王郁豪持附表編號2①所示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由張逸羚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詳附表車手提領情形所示,張逸羚部分非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另由劉長賜持附表編號2②所示帳戶(下稱丙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由楊橙御、李世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詳附表車手提領情形所示,楊橙御、李世宇部分非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劉長賜提款後交給李家慶(暱稱「鬱鬱」),董柏森再支付報酬給蔡宗柏。嗣經警於108年6月10日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汽車旅館619號房(該房登記入住之人為王郁豪)內,扣得金融帳戶存摺14本(含附表所示之帳戶)而查獲王郁豪所涉另案,始循線查獲上情。㈡被告所犯之罪名: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董柏森、洪嘉駿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等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為青壯之年,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之工作,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與被害人田惠杰、賴政雄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復考量被告自陳高中夜校畢業,從事白牌計程車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另審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於短時間內實施犯罪、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犯行之間隔相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久暫與行為次數及分工地位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詐欺集團係居於該組織之下游之
角色,並非居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重要上游,僅擔任枝微末節之角色,亦非直接對被害人為詐欺行為之人,惡性非鉅,對社會之危害並非重大;且被告所為取簿犯行之受騙交寄帳戶被害人為田惠杰、賴政雄等二人,渠等實際上並未被騙取金額而受到財產上損害,並無被害人甚眾、被騙金額甚多之情形。又被告領取之報酬僅為按白牌計程車資費核算之跑腿費,犯罪所得僅為1,000元。且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財產犯罪之前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完整供出犯案過程,深知悔悟,態度甚佳,智識程度非佳,且已與被害人田惠杰、賴政雄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正當勞務工作,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須繼續從事白牌計程車工作,以扶養年邁身體狀況不佳之母親,當無再犯之虞,本件縱量處最輕之刑,亦為1年有期徒刑之重罪,確有情輕法重,若科以最低之刑度,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絛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為緩刑之諭知,使被告能有改過遷善之機會等語。
㈢然按量刑屬法院自由裁量職權,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維護,且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亦即就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認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非居於詐欺集團主要角色、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已經履行,及有正當工作且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等生活狀況各情,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又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領取詐騙取得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工作;而被告雖未 實際參與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蘇廷錡等人金錢財物之犯行,然被告所領取之金融帳戶嗣經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時供被害人匯款之用,而對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秩序,已提供了實質助力,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又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況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再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最低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依被告犯罪之情狀觀之,亦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故,本案被告倘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反難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恐悖離比例原則而失均衡,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被告雖以上情請求宣告緩刑;然查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已於110年7月6日另因加重詐欺罪,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5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確定,且刑之宣告尚未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前揭說明,被告既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法即不得於本案宣告緩刑。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等,並無可採。㈣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
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法 官 林 源 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金融帳戶 取簿時間 、地點 受騙匯款之被害人 車手提領情形 1 田惠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田惠杰佯稱:可以貸予金錢,然需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田惠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6月2日,以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右欄位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稱甲帳戶) 108年6月4日11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蘇廷錡 王郁豪於108年6月4日23時16分至25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市政分行提領蘇廷錡匯入款項(王郁豪所涉參與詐欺蘇廷錡、張逸羚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13號判決判處罪刑【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11頁】)。 2 賴政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政雄佯稱:可以貸予金錢,然需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云云,致賴政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6月3日,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右欄位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出。 ①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乙帳戶) 108年6月5日13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51分)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統一超商 張逸羚 王郁豪於108年6月6日14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信銀行西屯分行提領張逸羚匯入款項。 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帳戶) 楊橙御 李世宇 劉長賜於108年6月10日18時4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花壇金花門市,提領楊橙御匯入款項;另於同日19時3分許起,在彰化縣○○鄉○○街000號彰化六信花壇分社,提領李世宇匯入款項後,交付給李家慶(劉長賜所涉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判處罪刑【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5頁】;李家慶所涉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74號、109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罪刑【見偵一卷第287至3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