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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24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民傑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王文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俊孝

吳俊和

洪雅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074號、第13075號、109年度偵字第1426號、第1901號、第1902號、第2683號),對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午○○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午○○明知其交陳冠閔(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維修之PM臂架M32極東系統水泥壓送車已讓渡予壬○○,雙方並不存在買賣價款未為清償之情事,竟與乙○○、施信宏、胡強政(以上三人均已有罪確定)、丙○○、綽號「阿生」、「阿正」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生」、「阿正」及多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帶同陳冠閔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20日16時55分許,分乘車輛陸續至壬○○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呈昌工程行」,並將適時正要駕車外出之壬○○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強行拖下帶進廠房內,且要求在場之癸○○、卯○○不得離開,其後抵達之午○○進入廠房即出手毆打壬○○胸部、臉部,並要求壬○○與陳冠閔對質以釐清糾紛,再於取走壬○○手機後將其帶入辦公室,彭永霖及卯○○則在辦公室外遭其他不詳男子看守,同時將二人手機收走,防止渠等對外聯繫或報警。嗣辰○○經壬○○聯繫到場,綽號「阿生」之男子要求辰○○交出手機,談判過程中午○○陳稱壬○○購買前開水泥壓送車之價款未支付,並於在場不詳之男子將壬○○強拉至門外時,以鋁製掃把毆打壬○○背部,辰○○遂請午○○給予時間商量如何解決,於壬○○、辰○○商談過程中,乙○○、施信宏、胡強政、丙○○等人至現場,由乙○○指揮成員喊「打」後,施信宏以手持道具槍之槍托、丙○○持電擊棒先後毆打、電擊壬○○,胡強政並將監視器移開刪除錄影資料,逼問壬○○及辰○○手機內有無留存雲端錄影資料後,刪除部分錄影資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乙○○另持辣椒水朝辰○○頭部噴灑,並對辰○○踢打,不斷逼問何時能還錢,壬○○、辰○○欲因而心生畏懼,不得以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解決,乃由壬○○聯絡友人顏圳成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施信宏即聯繫不知情之賴嘉陞(另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至新北市土城區向顏圳成取款,壬○○、辰○○並被迫於陳冠閔書寫之承諾書簽名,表示壬○○向陳冠閔購買之前開水泥壓送車尚未付款,經協議於今日先行支付30萬元,其餘100萬元於108年5月31日支付,壬○○並同時簽發面額各50萬元的本票2紙予乙○○後,壬○○、癸○○、辰○○、卯○○始取回手機,並回復行動自由,然午○○、乙○○、施信宏、胡強政、丙○○與其餘「阿生」、「阿正」暨多名不詳之男子離去時,並向壬○○、癸○○、辰○○、卯○○等恫嚇稱:

「不要報警,不然要叫『藥仔組』去家裡及公司開槍」等語。

嗣壬○○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頭臉部擦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前胸壁挫傷、舌部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壬○○提出告訴)。乙○○事後並給予施信宏、丙○○酬勞現金各4000元、1萬元。

二、㈠己○○與葉瓊姿(綽號拉拉)為好友關係,不滿丑○○曾毆打葉

瓊姿,又不滿丑○○前替己○○處理法會收取高額費用,乃告知其男友乙○○。乙○○又聽聞丙○○會以球版賭博手法詐欺同幫派成員,故對丙○○不滿,欲教訓丙○○。乙○○、己○○、施信宏,乃率同胡強政、丁○○、甲○○、劉皓丞、少年葉○文(00年0月生,於行為時未滿18歲,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審理)、江明峰(未到案,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4日19時30分許,分乘車輛至丑○○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號住處,由丁○○、劉皓丞、葉○文控制丑○○及其母親庚○○行動,己○○則未入內,留在巷口的車上把風,乙○○並指使江明峰(起訴書誤載為丁○○)要庚○○交出手機防止其報警,隨由乙○○持榔頭、施信宏持球棒、胡強政徒手、江明峰持電擊棒、甲○○徒手及持道具槍、藍波刀毆打丑○○,並令丑○○打電話誘騙丙○○前來。迨丙○○於同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LEXUS)自小客車至丑○○住處後,乙○○先強迫丑○○對丙○○噴灑辣椒水,丙○○旋遭乙○○持榔頭、施信宏、葉○文持球棒、胡強政、丁○○、劉皓丞徒手、江明峰持電擊棒毆打,施信宏並以水潑、以打火機燒灼丙○○,甲○○則持藍波刀割丙○○,乙○○並指使胡強政拆除監視器(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㈡己○○在田洋巷口透過手機掌握上情,並將丑○○與丙○○被教訓

修理的訊息通知葉瓊姿。108年7月4日晚上10時許,乙○○指示丁○○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丑○○、丙○○,其餘之人則分乘車輛,將丑○○、丙○○強押至徐全漢(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管理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聖仁宮」,庚○○則留在上開住處恢復行動自由並取回其手機,然因丑○○仍遭乙○○等人押走,乃不敢報警。乙○○等人抵達聖仁宮後,丑○○、丙○○先後被押入或拖入聖仁宮建築物內,乙○○復持榔頭、施信宏持棍棒毆打丙○○,己○○質問丑○○、丙○○「為何要打人家,還要騙人家錢」等語(原審誤載己○○看管丑○○,應予刪除)。翌(5)日凌晨0時許,乙○○、施信宏要丙○○以其手機聯絡前妻子○○,告知因葉瓊姿之事遭人打斷手腳,需簽立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讓渡書丙○○始得離開,子○○因其為上開自小客車之使用權利人(該自小客車為典當之車輛,子○○僅取得使用權利),不得不應允而南下臺中市,乙○○遂指示甲○○留在聖仁宮看管丑○○、丙○○,隨即與其餘之人先後駕駛車輛離開,施信宏則將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離。

㈢108年7月5日凌晨3時許,乙○○、己○○、施信宏與其他人先抵

達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刺青店,子○○也從北部下來臺中抵達上述刺青店。乙○○、施信宏、子○○移到店外人行道談判,己○○則在一旁觀看,黃心怡為救其前夫丙○○,只好簽立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讓渡書予施信宏,而甲○○接獲通知後亦離開聖仁宮,丑○○、丙○○始遭釋放,並由不知情之寅○○(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載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經診斷丑○○受有「雙下肢擦挫傷、頭顱擦挫傷、左中指撕裂傷」等傷害,丙○○則受有「左側遠端股骨及近端脛骨骨折、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又施信宏於取得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旋於同年月13日,在臺中市大雅區昌平路,以24萬5000元之價格,將上開自小客車販售予不知情之中古車業者蔡忠榮。

三、案經丑○○、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一審判決後原本有六位被告上訴,但是被告乙○○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17日撤回上訴(本院卷二第409頁);被告丁○○於112年10月18日撤回上訴(本院卷二第399頁),故僅剩下被告午○○、丙○○對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上訴;被告甲○○、己○○對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上訴。

二、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審判決第34頁以下),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不屬於本院審理範圍。

三、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犯罪事實一之被告午○○、丙○○,對犯罪事實二之被告甲○○、己○○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前開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94、34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000-0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行一造辯論後判決。

貳、事實一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與辯護意旨:㈠⒈訊據被告午○○承認上述犯罪事實一(本院卷二第394頁),但

希望從輕量刑(112年5月17日審理筆錄)。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辯稱:烏日這件我有去,我也有打人,但我沒有叫人家寫本票或是承諾書,我沒有看到電擊棒、道具槍,我有看到掃把,我沒有看到有人拿30萬元來,也沒有看到有人把30萬元拿走(本院卷一第276頁)。

⒉辯護人許雅芬律師:被告午○○於一審並未認罪,但二審已經

認罪,希望從輕量刑(112年5月17日審理筆錄)。辯護人王文廷律師為被告午○○辯護稱: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全部承認,請考量午○○於本案之前沒有任何的前科,且與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緩刑,讓被告重新開始(本院卷一第276頁、最後審理筆錄)。㈡被告丙○○承認有犯罪事實一之客觀事實,但辯稱:我有去烏

日打人,現場有掃把、電擊棒,有看到槍,但不知道是不是道具槍,我沒有看到30萬元,我有看到有人在寫東西,但不知道是什麼,我沒有看到本票,我承認有打人,希望可以從輕量刑(本院卷一第276頁準備程序)。我否認犯罪,我是被抓去的,我有到現場,我是被迫控制行動的。我被打是乙○○叫我去幹嘛幹嘛,我不服從就會被毆打,烏日犯罪的時候我被叫打人,因為如果我不做就會被毆打。那時候乙○○拿電擊棒給我叫我電,我說我不要,他抓著我的手拿電擊棒電擊好像是壬○○(本院卷二第245頁、248頁審理筆錄)。

二、被告丙○○對事實一承認有此客觀事實,但辯稱自己是被迫參與暴力犯行。然被告丙○○先前於偵查中自白並具結後證稱:

108年4月20日乙○○以微信聯絡,要我下班後去烏日區環中路一間車行,到現場後看到乙○○、施信宏、丁○○、胡強政、戊○○、寅○○等人,當天施信宏以槍敲被害人的頭,還有恐嚇他把錢拿出來,因為他有欠錢,至於欠誰的錢我不清楚,其他人跟著叫囂,乙○○有拿電擊棒給我,要我去電被害人脖子,乙○○叫被害人今天一定要拿30萬元出來,被害人打電話給他朋友,乙○○叫一個海龍的人拿錢,後來被害人在現場有簽本票及借據,我參與後過3、4天,乙○○在臺中進化北路學士會館拿1萬元給我,寅○○沒有打人,事後拿到4千元,有去的人乙○○都有發4千元,有打的人拿比較多,我自己拿1萬元等語(見他字第1920號卷二第206-207頁、卷五第135頁)。

三、探究事發原因,午○○與被害人壬○○之間本來就沒有債權債務糾紛,是午○○藉口「陳冠閔出售給壬○○之將1台PM臂架M32極東系統的機械設備,這台機器其實是午○○所有」,藉口向被害人壬○○恐嚇,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午○○陳稱上開機械設備是他所有,要我拿錢出來等情大致相符(見他字第1920號卷三第3-4、309-310頁),堪認被害人壬○○與被告午○○間並不存在任何金錢或債務關係,亦未積欠證人陳冠閔機械設備或車輛之買賣價款。

四、證人即被害人壬○○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8年4月20日16時許,我要出門購買汽車配件材料,有數名男子共乘兩部汽車到公司,將車堵在我汽車後面,隨後數名男子將我從車上拖下來,並叫囂現場人都不要走,對方有一人稱是午○○叫來的,後來午○○也到場,一進來就打我的頭部及胸部,並叫現場男子拿走我的手機,要我與陳冠閔針對PM臂架M32極東系統的買賣進行對質,之後被帶進辦公室,就看到陳冠閔已經坐在裡面,午○○稱我黑吃黑,買車不付錢,我一要解釋,就被在場男子叫囂,之後辰○○來到辦公室,午○○就叫他在辦公室旁邊坐,我一站起來,就被一名小弟用腳踹,並強拉往外走,嗆聲要帶去會館,我走到辦公室門口,午○○就拿鋁製掃把毆打我的背部,之後我被帶到工廠門口,午○○對我稱買車150萬何時要給,辰○○向午○○表示能否讓渠等商量一下,後來又帶到辦公室,此時又有另外一群人進來,其中一名男子自稱散打的,該人應該是他們老大,後來我被一名小弟持不明物品毆打頭部,及持電擊棒電擊頭部、頸部及背部,有人並問我錢何時要付,其中有一名小弟從包包中拿出黑色短槍,邊拿邊上膛,但子彈掉了一地,另一名小弟發現辦公室有監視器,他就把監視器撥開,逼問我監視器主機密碼,並將部分錄影資料刪除,又逼問我手機監控監視器密碼,把手機錄影檔案刪除,還把手機監控監視器程式刪除,監視器主機線路也被拔除,之後我持續遭到毆打,該名撥監視器的男子並陳稱再給你一次機會,我與辰○○商量後為了保命就以130萬元來解決,並向顏圳成借30萬元,原本星期一才能匯款,但不認識的人說不行,一開始拉我下車的男子要我在電話中跟顏圳成表示現在急需用錢,會叫人過去拿,之後顏圳成就要我過去拿30萬元,半小時後辰○○問能否讓渠等先就醫,但旁邊有人說兄弟工很貴,之後他們接到電話稱錢拿到了,辰○○問可以先送醫院,他們又說還有100萬元,就帶陳冠閔進來,要陳冠閔親自書寫承諾書,另LINE暱稱翊鴻之男子拿出本票,書寫2張各為50萬元之本票,並清我身上血跡,再以手機錄影,陳稱今日是我自願簽立本票、承諾書及支付30萬元現金給陳冠閔,且在離開時稱不能報警,不然會叫人藥仔組來開槍等語,且又陳稱當時除我以外,另有在場之癸○○、卯○○被控制行動,手機被收走,在他們離開時,才將手機歸還等語(見他字第1920號卷三第5-7、310-312頁)。㈡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午○○到場後在門口打我兩拳,說要處理我與陳冠閔的債務,又第二批人(指被告乙○○等人)進來沒講什麼,就大聲咆哮,說我欠錢要還,之後我就被打,他們拿槍從我後腦打下去,再以電擊棒電擊,有用腳踹,也有打,我被電暈後坐在辦公室,他們說要拿到錢,不然不讓我走,手機原本被他們收走,我打給顏圳成借30萬元,他們找人過去拿錢,拿到錢才讓我走,另有簽50萬元本票2張,還有簽自願承諾書,又午○○他們第一批人到的時候,我與癸○○、卯○○被控制行動及被迫交出手機,另撥監視器的男子,進來後一直在辦公室,被告等人離開時還叫我不能報警,不然叫人來開槍,後來本票及承諾書都有拿回來,有拍照留存,之後都燒掉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3-290頁),㈢並有證人壬○○簽立之承諾書1紙、本票2紙之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他字第1920號卷三第63頁),且上開承諾書確實書寫「甲方壬○○,茲因向乙方陳冠閔購買..乙方陳冠閔未收到此筆購買PM32米機械上座之款項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經雙方協議於民國108年4月20日先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剩餘新臺幣壹佰萬元,於民國108年5月31日全部支付。甲方壬○○,乙方陳冠閔,見證人辰○○」等語,而2紙本票發票人為壬○○、面額俱為50萬元、支付日期均為108年5月31日,堪認證人壬○○上開所陳,應屬實情,為可採信。

五、觀諸證人即被害人辰○○㈠於偵查中證稱:我到現場後就看到陳冠閔、午○○,午○○說有水泥壓送車買賣糾紛,叫我跟壬○○還錢,事實上我等水泥壓送車的錢已經付了,賴嘉陞(應為在場綽號阿生之男子)他們就把我跟壬○○的手機都收起來,午○○一直叫我等認這筆帳,午○○就叫黑衣人把壬○○押走,先拖出去門口,由午○○及其他黑衣人動手打壬○○,也有人拿電擊棒電壬○○,以及拿槍打壬○○,壬○○受不了,叫我幫他,我跟午○○在談時,第二批黑衣人進來辦公室,直接對壬○○拳打腳踢,我也有被噴辣椒水,也有被打幾下,不得已壬○○簽兩張50萬元本票,由我做保,壬○○還請北部老闆顏圳成提供30萬元現金,乙○○、午○○他們是一夥的,只是他們是不同老闆,他們目的就是對壬○○恐嚇取財,午○○、賴嘉陞(應為綽號阿生之男子)及編號45白衣男子是現場作主的,乙○○出現比較像是用強迫方式叫我等趕快解決這件事等語(見偵字第2683號卷二第75-77頁)。㈡且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到場的時候有午○○,綽號「阿正」、「阿生」等人在辦公室談判,主要跟壬○○及陳冠閔談修理車子或其他糾紛,之後乙○○拿鐵管打我,還叫人噴辣椒水,午○○一開始到場,到全部結束才離開,他是跟「阿生」、「阿正」他們一起來的,他們就是要恐嚇取財,當時壬○○受到他們控制後麻煩我過去處理,乙○○、午○○他們是一夥的,就是要強迫威脅跟恐嚇,午○○來時就是跟陳冠閔、壬○○談...後面乙○○等人進來就是單純要錢,之後不知道是誰通知北部的年輕人過去拿30萬元,拿到後在超商點鈔機清點清楚說已經拿到錢後才放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1-298頁)。

六、證人即被害人癸○○㈠於警詢中證稱:108年4月20日我當時正準備下班,一群不認識的人推壬○○進來工廠,叫囂現場人不要走,一身材胖碩男子搶走我的手機,要我不能報警,卯○○跟我一起被控制行動不能離開,之後午○○到場,就毆打壬○○頭部,並嗆聲你該死了,看你要叫誰來,午○○將壬○○推進工廠內,用手肘毆打壬○○胸口,教唆現場男子搶走壬○○手機,要與陳冠閔對質臂架買賣情形,喝令壬○○、陳冠閔進入辦公室,辦公室裡的情形我沒看到,期間辰○○有來並進入辦公室,我不斷聽到裡面喊打的叫囂聲,之後一群人押壬○○出來,午○○拿鋁製掃把打壬○○背部,並嗆聲要帶壬○○去會館,辰○○拜託午○○不要把壬○○帶走,並跟午○○表示能否到辦公室商量,之後又有一群人進來,有人持電擊棒、有一名男子自稱散打的,指揮小弟喊打,我趁亂把手機拿回來,想用手機看監視軟體,發現監視器被破壞看不到等語(見他字第1920號卷三第129-131頁)。

七、暨證人即被害人卯○○㈠於警詢中證稱:108年4月20日有一群人衝進公司控制我、癸○○及辰○○的行動,且毆打壬○○,並持電擊棒及辣椒水攻擊壬○○、辰○○,當天一群不認識的人強推壬○○進來工廠,並叫囂現場的人不要走、不要亂動,我就跟癸○○被現場多名不詳男子控制行動,期間有一名穿粉紅polo衫男子(被告午○○)一到現場就徒手毆打壬○○胸口、頭部,並嗆聲你不是很可以、看你要叫誰來,之後壬○○被推入辦公室,我與癸○○在辦公室外被三名年輕人看守,有一名男子出來把我手機收走,不讓我對外聯絡及報警,辰○○於17時許到公司,被叫進去辦公室,17時許有一批人先行離開,辰○○由辦公室出來,他的右臉紅腫,有辣椒水味道,約於20時30分壬○○走出辦公室,頭部有流血痕跡,後來留在現場的人確定有拿到錢才離開等語(見他字第1920號卷第146-147頁)。

八、證人即在場人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第1920號卷六第353-354頁),證人戊○○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害人壬○○簽本票及打電話借錢,都是被被告乙○○及其他人恐嚇的,且簽立之借據(指承諾書)及本票都是乙○○拿走等語(見同上卷第356、471頁)。此外,被害人壬○○於過程中經聯繫友人顏圳成商借30萬元乙情,並據證人顏圳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1920號卷三第35-37頁),又上開30萬元係被告施信宏聯繫賴嘉陞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向顏圳成拿取再轉交被告施信宏一節,亦據同案被告賴嘉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甚明(見原審卷三第421頁)。

九、以上證人(被害人)辰○○、癸○○、卯○○、壬○○所述情節,與證人戊○○、顏圳成前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108年4月20日工程行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證(109年度偵字第1902號卷157至182頁),復有壬○○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衣物照片、被害人壬○○事後還款給顏圳成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等附卷可稽(見他字第1920號卷三第15-21、51、65-71、75、77-1

27、133-139頁),且有被告施信宏所有之道具槍1支(含彈匣1個)及道具槍子彈2顆扣案可佐,又上開道具槍經採驗後,於槍身握把檢出之男性DNA-STR型別,確與被告施信宏DNA-STR型別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683號卷一第429-431頁),足認證人渠等所述被害過程,應屬事實,堪以採信。

十、被告丙○○承認參加事實一之犯行,只是辯稱被共犯乙○○逼迫,才拿電擊棒攻擊壬○○云云(112年5月17日審理筆錄)。但是被告丙○○是成年人,自願參加上述暴力行動,就不能辯稱是被迫參加,況且丙○○於偵查中還具結證稱「我參與後過3、4天,乙○○在臺中進化北路學士會館拿1萬元給我。有去的人乙○○都有發4千元,有打的人拿比較多,我自己拿1萬元」等語(見他字第1920號卷二第206-207頁、卷五第135頁)。

既然暴力行動是有報酬的,打人的可以拿一萬元,沒出手打人的只能拿四千元,堪認被告丙○○是自願參與。

、按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被告午○○雖於警偵訊中稱與乙○○等人並不認識,不知道乙○○等人為什麼剛巧當天會來參加暴力行動云云。其實午○○是北部人,對於臺中幫派份子不認識,但是透過管道找到臺中幫派份子乙○○,乙○○又呼叫一大群幫派份子(包含丙○○)加入暴力犯行。渠等既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目的,被告午○○夥同綽號「阿生」、「阿正」暨多名不詳男子剝奪被害人壬○○、癸○○、卯○○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被告乙○○等人到場,基於「相續共犯」犯意,參與分擔後續行為,最後遂行渠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則被告午○○、丙○○自應共同負擔全部責任,應無疑義,是以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參、事實二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㈠被告己○○否認犯罪事實二,先後辯稱彙整如下:⒈我委託丑○○做超渡嬰靈,丑○○收費有點高,我才會跟去,我

去秀水是擔心乙○○打丑○○打得太嚴重,我那天在車上帶小孩,還沒有辦法進去丑○○宮廟,我沒有看到他們傷害的過程(本院卷一第278頁、準備程序)。秀水丑○○他家在巷子裡面,我車子離他們有一段距離,聽不到聲音也看不到,我在車上顧小孩(本院卷一第329頁、準備程序)。我是從當時住的進化北路去秀水的,跟乙○○、施信宏去的,他們說要去講事情,停車的地方跟丑○○宮廟至少有三條小巷的距離,我那時候在車上,乙○○當時是叫我帶小孩跟他出門,他說要去講事情(最後審理筆錄)。⒉丙○○被帶上車後,乙○○說要去霧峰,我才知道他們要帶他去

霧峰,我跟著到霧峰,那裡有兩道門,丙○○下車後就被帶上去了。丑○○手腳都好的,我還帶著小孩,到霧峰我也沒有進去廟裡面,我在停車場,我沒有辦法看管他們,他們可以自由出入,丑○○跟我還有巳○○還有一個男生在外面,丑○○沒有被帶進去,是乙○○受傷我陪他去買藥(本院卷一第278頁、295頁準備程序)。後來乙○○回來說要去霧峰的山上,我沒有看到有人被拖到廟裡面去,我一直都在車上,小孩醒了,等到我下車的時候我只有看到丑○○在旁邊,但沒有限制丑○○的行動,我也不算在看管丑○○,我才剛下車就看到其他的人在那邊,我沒有向丙○○說「為何要打人家,還要騙人家錢」,我有遠遠的看到丙○○,因為那邊有山坡,停車場在下面,他們要走一段路才能上去。丁○○一下子就離開了,我沒有跟丑○○講話,丑○○手腳好好的我怎麼看管他,他體型這麼大,我一推就倒了,旁邊的人也都是他的朋友,我怎麼看管他們,山坡停車場巳○○、寅○○、丁○○他們都在旁邊,丑○○所述不實在。我沒有跟丙○○講到話(本院卷一第329頁、112年2月24日準備程序)。要去霧峰的時候丙○○、丑○○並不是被帶到我的車上,是乙○○上車說要去霧峰,我車上有小孩,乙○○是爸爸,沒有辦法只好跟著去霧峰聖仁宮。我也沒有看到丑○○或是丙○○被帶上車,後有去秀水的加油站,那時候我才看到丑○○、丙○○有受傷,加油後就去霧峰的聖仁宮了。丑○○、丙○○他們是先被打成這樣,我才見到他們的,他們兩人坐在一起,我就問他為何要打人。我問丙○○問題算是參與犯罪嗎。我那時候是跟拉拉在網路聊天,拉拉說他被丑○○傷害過(最後審理筆錄)。

⒊後來有跟去刺青店,我只知道子○○有過來,但不知道他們在

做什麼事情,我有過去霧峰及刺青店,但沒有參與打人的事件,我也沒有辦法看守他們大男生,我沒有犯意。我只是跟著去,我不知道他們有打人,也不知道他們要叫人寫讓渡書(本院卷一第278頁、準備程序)。後來去臺中市南區刺青店時,巳○○抱著小孩在騎樓轉角,他一定有看到我,我沒有進去刺青店,他可以證明。刺青店裡面他們做什麼我不知道,我沒有進去刺青店,我是在附近的超商,我不知道他們在刺青店做什麼,丙○○老婆有下來而已,恐嚇取財我不知道(112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我有去到刺青店外,讓渡書是誰帶走的我不清楚,我沒有進去房子裡面,我沒有跟拉拉講好說要去找人出氣,我跟拉拉是認識,但跟乙○○打人是兩回事,當下我不知道乙○○打人是為什麼,是打完人之後我才跟拉拉聊天。如果真的判刑,希望不要被關,希望判輕一點我沒有那麼多錢可以易科罰金(最後審理筆錄)。

㈡被告甲○○於最後審理期日未到庭,但依據其準備程序中辯稱

:我是去找江明峰玩,江明峰也有參加,我跟被害人與其他被告都不認識,我自己開福斯7757,我跟江明峰一起到事發地點,是江明峰後來問我有債務問題問我要不要幫忙,因為很多人欠我錢所以我很氣憤,我有拿道具槍打人,藍波刀我沒有印象,電擊棒我有聽到聲音誰拿的我不知道,打火機我不知道,我有跟去霧峰去那邊,沒有幹嘛走來走去,後面的事情我不知道。我也沒有看到有女人來寫讓渡書,後來也是開車離開的,刺青店我沒有去,後面發生什麼我也不知道。我認罪但希望可以判輕一點,因為這事情根本就不是我的事。丑○○、丙○○我沒有限制他們的出入,我沒有不讓他們走,我就是在車上、去廁所、走來走去,大家走我就跟著走了。傷害我承認,押也不是我押的。秀水打人那段我沒有意見,原審說我看管,但丙○○是在廟裡面,丑○○是在廟外面,我不可能同時看管兩個人,我有進去廟喝水,但大部分都在外面,他們說的有不正確,己○○可以證明我沒有在看管(本院卷一第277頁、295頁準備程序)。

二、下列在秀水鄉丑○○宮廟兼住宅之監視錄影截圖中,以右手勒住丙○○之男子,即為被告甲○○(綽號黑肥)(本院卷二第87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丑○○㈠於偵查中證稱:108年7月4日19時30分許,被告乙○○帶施信宏、胡強政、葉○文、江明峰、黑肥(甲○○)、己○○、丁○○到我住處,被告乙○○向我母親庚○○說沒有事,由被告丁○○、葉○文控制庚○○行動,並交代丁○○把庚○○手機交出,讓她不能報警,後來被告乙○○拿鐵鎚打我左手、被告施信宏拿棍子打我手腳、被告江明峰拿電擊棒電我脖子,被告乙○○要我打電話給丙○○,打完後我手機就被乙○○拿走,同日20時許,丙○○抵達後,被告乙○○強迫我拿辣椒水噴丙○○,之後被告乙○○拿鐵鎚打丙○○頭及膝蓋,被告施信宏拿槍托打丙○○的頭,被告丁○○、葉○文、黑肥、江明峰都有打丙○○,黑肥有拿刀子割丙○○,被告乙○○跟丙○○說,丙○○與葉瓊姿(拉拉)有金錢糾紛,好像是球版簽賭產生的,被告乙○○還跟我說是否有打葉瓊姿,後來丙○○昏倒,被告施信宏用水潑醒丙○○,被告乙○○就用防風打火機燒丙○○手臂及膝蓋,另被告己○○在外把風,她沒有參與打我及丙○○,但她在聖仁宮有罵丙○○三字經,之後被告丁○○將我與丙○○載到台中市霧峰區聖仁宮,去我住處的人陸續都有來,被告乙○○開始盤問丙○○,被告乙○○、施信宏、胡強政、黑肥、江明峰都有打丙○○,那時我與丙○○被隔開,被告己○○看住我,之後被告乙○○拿丙○○手機叫丙○○打給前妻子○○,要求子○○簽車輛讓渡書,簽完後我與丙○○才能走,被告乙○○、己○○、施信宏、黑肥、江明峰都有過去,之後可能子○○簽讓渡書,鐘沛倫說可以走了等語(見他字第1920號卷二第426-428頁)。㈡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乙○○說我幫己○○超渡嬰靈的法會收費太貴,葉瓊姿是另一個部分,我聽丙○○說葉瓊姿有欠他錢,所以我有打葉瓊姿巴掌,被告丁○○在旁邊看著我,也有徒手打我。丙○○到我住處後被告乙○○強迫我用辣椒水噴丙○○,然後就一群人圍毆他,被告丁○○有拿棍棒毆打丙○○,被告胡強政也有毆打丙○○的腹部,又被告乙○○等人剛開始一進來時,有一個未成年的及被告丁○○走來走去看住我母親跟兒子,叫他們坐好,不可報警,算是恐嚇我母親,並叫他們坐在另一間房間,我母親的手機當時被他們放在桌上,要去廁所,他們也要跟,之後丁○○開車載我與丙○○去聖仁宮,在聖仁宮被告乙○○、施信宏、胡強政、甲○○、江明峰都有打丙○○,被告己○○在旁邊看著我,被告乙○○離開聖仁宮時,我們還不能就醫,有確定簽讓渡書時,才能離開,又被告劉皓丞在我住處時走來走去,類似看管我母親,在聖仁宮時雖有出現,但沒印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23頁)。㈢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會知道己○○她在我家門口,是因為那時候我跟丙○○被押出來的時候,我坐在車上的時候,有看到她在我家門口那邊。」「他們說我幫他們做的法會太貴,怎樣又怎樣的,但是這部分我要陳述一下,因為這種東西,金紙之類的,當初要做這個東西的時候,我也有跟己○○講,看是你們要自己準備,還是我幫你們準備,妳今天既然委託我準備,當然價錢多少,我就是跟妳收多少。我是被押去的,我跟丙○○都是被押去的。丁○○跟胡強政開車載去的。我用走的,但是丙○○是用拖的進去,因為那時候他已經昏過去了,然後我的手有受傷。己○○是沒有打我。己○○她在聖仁宮走來走去,他們是說我收超渡嬰靈的費用太高,是我打拉拉葉瓊姿,己○○她有進來,我只記得她對丙○○說『你不要臉,打女人』,然後她就走來走去這樣而已。己○○人她只是走來走去而已。後來是丙○○的老婆答應下來寫讓渡書,才放我們二個走。那時候好像是麻煩寅○○來載我們離開,一起去彰基。」等語(本院卷二第265頁以下)。並有丑○○108年7月5日07:48:00到彰基醫院急診之病歷影本附卷可證(原審卷一第293頁)。被告己○○在交互詰問後陳稱「(對證人丑○○之證言有何意見?)我是罵他(指丑○○),不是罵丙○○,因為是他打『拉拉』的。」被告己○○也承認有進入聖仁宮廟內,並且有罵丑○○。

四、而告訴人丑○○之母庚○○則於警偵訊中證稱:108年7月4日19時30分許,有數名男子闖我住處,帶頭男子表示要找丑○○,說沒事情,之後一名胖碩男子就持電擊棒控制我行動,逼我退入旁邊房間,手機放在客廳桌上,我不能自由拿取,我在房間裡只有聽到有人被毆打的聲音,我怕得不敢反抗,直到這些人離開,控制我行動的人(指認為被告江明峰)才將手機還給我等語(見他字第1920號卷○000-000、第428-430頁、鹿港分局警卷一第249-250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丙○○㈠於偵查中證稱:108年7月4日晚上8時許,丑○○打電話叫我過去,我點香要拜拜時,後面跑出一群人,有被告乙○○、施信宏、丁○○、胡強政、葉○文、黑肥、小鋒,被告乙○○拿鐵鎚敲我的頭、左側膝蓋,施信宏拿棍

子、電擊棒電我及打我,黑肥拿刀子在旁,後來我昏倒,他們用水把我潑醒,再以防風打火機燒我左手臂、左膝蓋附近,之後被告丁○○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我與丑○○到霧峰山上,到達後被告丁○○把我拉下車,被告乙○○繼續對其毆打、以電擊棒電擊,被告乙○○並以我手機打電話給子○○,事後聽子○○說想要救我,所以去台中市工學一街刺青店簽000-0000號自小客車讓渡書,子○○說被告乙○○跟她講如果不簽讓渡書不可能讓我走,因為那台車所有權是子○○的,他們去找子○○時就開走000-0000號自小客車,留下我與丑○○在霧峰山區,該處是一間廟,到了7月5日凌晨3點多,被告乙○○有打電話給寅○○過來載我就醫,他們說要幫葉瓊姿處理債務,但實際上我並未欠葉瓊姿錢等語(見他字第1920號卷二第207-208頁)。㈡復於原審中證稱:我曾幫忙處理子○○與葉瓊姿簽賭糾紛,丑○○也有參與此事,我在丑○○住處時,手機就被他們搶走了,他們一直打我要我說出密碼,之後被告乙○○用我手機打電話給子○○,由我與子○○通話,又我於偵查中陳述除被告乙○○拿鐵鎚敲頭還有拳打腳踢外,被告施信宏、丁○○、胡強政、葉○文、黑肥、小鋒都有打我等情均屬實在,而被告己○○於丑○○住處及聖仁宮均有在場,己○○在聖仁宮時有看到我被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4-54頁)。㈢丙○○於丑○○秀水鄉宮廟裡外被毆打的過程,業經丙○○提出監視錄影,並由本院截圖附卷可證(本院卷二第5-165頁)。並有丙○○108年7月5日07:30到彰基醫院急診之病歷影本附卷可證(原審卷一第293頁),且經核告訴人丙○○所述與告訴人丑○○前開證詞大致相符,僅些微細節略有出入。

六、同案被告江明峰㈠於警詢中陳稱:被告乙○○於108年7月4日19時30分許,帶領我與被告施信宏、胡強政、丁○○、劉皓丞、甲○○、葉○文、己○○等侵入丑○○住處,以電擊棒、槍械恐嚇控制庚○○、丑○○行動,並奪走庚○○手機阻止報案,之後毆打丑○○,強迫丑○○打電話誘騙丙○○前來,旋遭被告乙○○等人持榔頭、棍棒毆打,並以打火機燒灼,被告乙○○等聲稱是為了丙○○前妻子○○與葉瓊姿之債務糾紛等情節均屬事實,又現場是被告乙○○帶頭指揮,並持槍及榔頭毆打丑○○手腳、搧巴掌,被告甲○○有持瓦斯槍抵住丑○○頭部,被告施信宏及我有持用電擊棒,施信宏及丁○○手持棒球棍,又於丙○○抵達後,被告乙○○持榔頭攻擊其頭部、左側膝蓋,施信宏、胡強政、丁○○、葉○文、甲○○及我持棍棒、電擊棒攻擊丙○○使其昏迷,被告施信宏拿水將其潑醒,被告劉皓丞當天也有在場,我記得拿打火機燒丙○○的是被告施信宏等語(見他字第1920號卷第175-181頁)。

七、同案被告少年葉○文㈠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施信宏要我過去丑○○住處,說有債務糾紛要處理,到現場後,我拿球棒打丑○○,叫他打電話找丙○○過來,丙○○來之後,被告乙○○季拿辣椒水噴丙○○,噴完後,渠等就把丙○○拖到丑○○家裡面打,我是用棒球棍打,然後把丙○○帶去霧峰一間宮廟,被告乙○○叫施信宏打電話給丙○○的太太,要她把車子拿過來讓渡,後來到了一家刺青店,就看到丙○○太太,由被告乙○○、施信宏與丙○○太太談汽車讓渡的事情,又我曾聽被告乙○○、施信宏講丙○○、丑○○有去拉拉家那邊搶錢,並打傷拉拉,要去幫拉拉出口氣,我覺得這就是被告施信宏跟我講的債務糾紛,另被告己○○是載乙○○過去聖仁宮,她都在乙○○旁邊,但有向丙○○說為何要打人家、騙人家錢等語(見偵字第2683號卷二第39-42頁)。㈡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丑○○住處時,被告己○○在車上查看有無警察過來,另在聖仁宮時,因為很偏僻不用把風,所以己○○有下車,被告乙○○曾說等他們把丙○○車子賣掉後,會給我萬元之酬勞,但到現在都沒拿到,又當天我是與被告江明峰一起過去秀水的,之後到霧峰山上時,我沒有看到有誰先離開,之後到臺中刺青店,記得我是第一個離開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8-69頁)。

八、證人寅○○㈠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去到聖仁宮發現丙○○受重傷,手都斷掉了,全身是血,在場有十幾個人,受傷的人有丙○○跟丑○○,丑○○的手指好像有被鐵鎚敲到開掉,還有被鐵鎚敲膝蓋,現場還有巳○○、徐全漢、乙○○、胡強政、綽號小安、其他人就不認識了,我在聖仁宮看到是乙○○跟丙○○的恩怨,因之前有一個女生叫「拉拉」有欠丙○○錢,丙○○叫丑○○處理,拉拉有還一部分錢,丑○○好像有打拉拉的嘴巴,後來拉拉有再還錢,這件事就和解了,乙○○就是幫拉拉出頭,藉這個事情把丙○○車子牽走,又她們是打電話給丙○○老婆從桃園下來簽車子的讓渡書,後來全部的人都走了,我及丙○○、丑○○留在聖仁宮,有一個高高胖胖黑黑的人在那邊看守,說事情還沒有結束大家都不可以走等語,並指認留在聖仁宮看守他們的就是被告甲○○(見他字第1920號卷六第321-327頁)。㈡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聖仁宮時只有巳○○、徐全漢,被告乙○○、施信宏、丁○○、胡強政等隔20分鐘後才到,我在聖仁宮待到清晨5、6點,中途有一群人從聖仁宮離開去臺中刺青店,在聖仁宮時有人拿丙○○的手機打給子○○,在聖仁宮時有看到被告乙○○、施信宏、胡強政、丁○○、江明峰、甲○○、己○○等人,部分在聖仁宮裡面,丑○○、巳○○、胡強政跟己○○在外面,後來除了被告甲○○,其餘都離開去刺青店,被告甲○○清晨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1-82頁)。㈢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7月4日19時30分,我有在聖仁宮,我是到場才知道丑○○跟丙○○被打這件事情,我有看到丙○○跟丑○○他們全身都是傷。我是從彰化來的,我是一個人開的車去的,是是巳○○叫我來的。我到的時候,己○○已經在現場了。己○○她在廟宇進進出出的。是我帶丙○○他去醫院的,因為丙○○說他想要回彰化,他不想待在臺中,我們去彰化基督教醫院,我就在醫院照顧他。一直到晚上半夜了吧。我有沒有跟去刺青店。」。在交互詰問後,被告己○○辯稱「寅○○他說我走來走去,我可以解釋,因為廁所就在那個廟跟我停車場的地方的中間,我一定要進去那個廟口,我是進去上廁所,那個廁所在那邊。」(本院卷二第250頁以下),至少被告己○○承認自己進進出出廟宇與停車場之間,核與證人丑○○、寅○○之證述相符。

九、證人葉瓊姿於警詢中陳稱:我只知他們有打丑○○跟丙○○,其他部分不知道,被告乙○○跟我說是因他跟丙○○有私人恩怨,起因並非我與子○○的債務糾紛,但乙○○有說他要丑○○向我道歉,順便幫我教訓丙○○,丑○○因子○○與我的債務糾紛,到當時租屋處打我兩個耳光,被告乙○○有無假借我與子○○的糾紛犯案,我不清楚等語(見他字第1920號卷七第160、163頁)。

十、證人子○○㈠於警詢中證稱:108年7月5日零時許,接到前夫丙○○微信電話稱因為拉拉的事情被人打斷手腳,能否下來臺中簽車輛讓渡,後來被告施信宏打電話給我會叫他朋友來載我下臺中簽讓渡書,之後一對男女開車帶我至臺中市一間刺青店,進屋後被告施信宏要我在旁邊等,然後叫我出門,走到屋外被告乙○○、己○○在那邊等,乙○○怪我當初與丙○○協調與葉瓊姿的債務糾紛,怪我沒有把事情講清楚,之後被告施信宏拿讓渡書給我簽名,簽完後拿給被告乙○○看,一開始原本以為是把000-0000號車輛讓渡給葉瓊姿或其朋友,結果到現場才知道是乙○○出面,要我把車子讓渡給施信宏等語(見他字第1920號卷二第165-168頁);㈡復於原審時證稱:被告施信宏打電話給我,稱丙○○在他們那邊,有發生一些事情,要我過去簽讓渡書,丙○○才能離開,被告乙○○也有跟我講話,也是叫我下去臺中簽讓渡書,因為000-0000號車輛為我所有,但在丙○○那理,所以需要我簽讓渡書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26頁)。㈢其後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被告施信宏於108年7月13日,以24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蔡忠榮乙節,並據證人蔡忠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自小客車於網路之販售截圖、汽車動產讓渡契約書(讓渡人施信宏、受讓人蔡忠榮)、汽車讓渡書(讓渡人子○○、承受人施信宏)、子○○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上開自小客車行車執照、臺北市當鋪同業公會證明書等附卷可佐(見鹿港分局警卷一第307-30

9、319-331頁)。

、同案被告施信宏㈠於109年2月4日偵查中及同日羈押訊問時陳稱:108年7月4日先在被告乙○○住處聊天,乙○○提到其有個妹妹拉拉(葉瓊姿)在丙○○球版簽賭贏錢之事,丙○○把錢吃掉,還帶丑○○去打拉拉,且丙○○曾噴我辣椒水,我提議去找丙○○討這筆帳,當天去的人有我、乙○○、江明峰、己○○、胡強政,江明峰並找甲○○,乙○○找丁○○、劉皓丞,葉○文是甲○○找的,到丑○○住處後,會打丑○○原因是因丑○○拿錢幫己○○處理嬰靈的事但沒有做,被告乙○○有拿鐵鎚打丑○○的手,胡強政也有打丑○○一拳,我有帶一把道具槍,江明峰、甲○○都有輪流拿,乙○○也有拿到槍,甲○○有拿槍指住丑○○,劉皓丞負責看住丑○○媽媽庚○○,叫庚○○不要報警,在裡面坐好,我並跟丑○○說與丙○○有糾紛,要丑○○騙丙○○過來,打完丙○○後我有用打火機燒丙○○,然後問丙○○如何解決,他說要賠我錢,但沒有現金,就把手上開的權利車讓渡給我,又過去聖仁宮時,被告胡強政去拆監視器,我讓己○○載,丁○○開丙○○的車,乙○○、劉皓丞一起,江明峰、葉○文他們自己開一台,因丙○○車子在他老婆名下,我有要丙○○老婆下來簽讓渡書等語(見偵字第13075號卷第209-211頁、聲羈第16號卷第33-36頁),㈡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丙○○曾打過我,也對我潑過辣椒水,又在丑○○住處時,劉皓丞負責看管丑○○媽媽,丁○○在旁嗆聲,當天會去打丙○○是因我與乙○○聊天時,提到丙○○打我的事,乙○○說也要去問丑○○做法事收錢這件事,再叫丑○○把丙○○找出來,又當天去的人其中甲○○、葉○文、江明峰、劉皓丞都是我找去的,在聖仁宮時我請劉皓丞拿手機給丙○○,因手機有密碼,由丙○○自己解鎖打電話給子○○,一開始是丙○○說要把車賠給我,但因是權利車不能過戶,只有使用權,是子○○的名字,要子○○下來才有效,後來是我把000-0000號自小客車開到刺青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6-130頁)。

、另證人徐全漢並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被告乙○○先用通訊軟體微信傳送丑○○、丙○○受傷畫面給我看,說自己人吃裡扒外,天理不容,之後被告乙○○、胡強政、施信宏還有其他人就將丑○○、丙○○帶至我所管理之聖仁宮。乙○○稱丙○○偷他現金50萬元,丑○○聽從丙○○指示恐嚇一名女子。當時是乙○○指揮的,乙○○、江明峰、施信宏還有持續毆打丙○○等語。其後於偵查中並指認在場人並有被告甲○○、丁○○、己○○,並稱被告江明峰在山上並未打人,動手的只有被告乙○○、施信宏(見他字第1920號卷八第138-139頁、第315-316頁)

、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是經由接到乙○○的電話才去往聖仁宮。當天我是從臺中市南區三民西路家裡出發到霧峰聖仁宮,我自己開車過去,但是我有跟現場這位證人寅○○一人開一臺車,然後先過去霧峰,在霧峰下面之後再上山。我先到,大概慢了差不多2、3分鐘吧。己○○是跟乙○○一起來。我在聖仁宮的時候,中間好像有一次看到己○○進去聖仁宮裡面。後來看到丙○○是有被毆打的狀況。還有丑○○,就是胖胖的那一位,他也被帶進來。他們二個人都受傷,大胖丑○○走路一跛、一跛的。後來丙○○是被人扶進來。丑○○是些微還能行動,但是丙○○是不能走的。在廟裡面待了應該是超過一個小時。己○○有進來講話,她好像長時間都待在外面。因為那個宮廟,我如果背對宮廟神明廳的方向,我如果右轉的話,他是要走出去的,走出去大概有接近應該50公尺吧。她就是站在那邊。己○○人在外面我不清楚,因為我只有看到而已,之後我目光是沒有放在她那一塊。後來我有跟去刺青店,那時候我只知道乙○○好像有通知丙○○當時的老婆,好像說要去談,好像就只有說談事情,因為我不放心,所以我有過去。我家是在刺青店附近,但是我是因為聽到他們有說要去刺青店,我基於不放心丙○○的老婆,所以我才過去現場。我有到刺青店裡面去,丙○○的老婆有來,對,她有帶小孩來。

她具體簽什麼我不是很清楚,因為後來他老婆來了之後,我是負責幫丙○○的老婆顧小孩。他們沒有在店裡面談判。他們是在面對刺青店向右走的一個轉角處寫讓渡書,類似人行道。因為我抱著小孩過去看的時候,有看到他們先站著聊,之後又變坐著聊,就這樣而已,我只有看到這樣。因為那邊沒有提供椅子,那邊是一個社區,外面社區一定會有人行可以走路的地方,他是在面對刺青店往右邊的一個轉角處那邊,我抱著小孩是在刺青店正門口外面這邊。己○○前面也是在我剛剛敘述的那個地方,就是人家寫字的地方。就是乙○○他們有在寫字,然後己○○一直在那個寫字的地方,第一次看到那時候是有,後來我看到他們坐著之後,因為前面我那時候看到的是還沒有具體在寫什麼東西。我是瞄到他們之後,因為我要顧小孩,所以我又走回來。有看到己○○、乙○○跟丙○○的老婆在就有在講話。他們談什麼內容不知道。後來他們就是走回來店裡。我把小孩還給丙○○的老婆,我還給她之後就離開了。後來己○○去哪裡,我就不記得了。」(本院卷二第254頁以下)。在交互詰問之後,被告己○○:「(對證人巳○○之證言有何意見?)我很記得當下在簽那個什麼,那個東西的刺青店的我們所有人坐的地方,那時候他是站在轉角..我跟乙○○,然後那時候他老婆還沒下來,我們在等她,然後巳○○也在這邊,等到他老婆來的時候,巳○○抱小孩,乙○○他們就是,我跟他老婆也沒有講到話,後來他們就走去往刺青店的方向,然後我一樣坐在這邊,我忘記跟誰在抽菸,那時候還有其他的弟弟,然後我就坐在那邊抽菸。」,所以被告己○○也承認有去談判現場旁邊,只是辯稱自己沒有參加談判。

、綜合上開告訴人、同案被告及證人等之證述,足認乙○○、施信宏乃假借丑○○替被告己○○處理嬰靈法會收費過高之事、丙○○與葉瓊姿簽賭糾紛及曾對被告施信宏噴辣椒水等為由,欲對丙○○行勒索之實,而其餘被告甲○○、己○○事前既知悉,並陪同被告乙○○、施信宏前往丑○○住處、聖仁宮或至刺青店,參與本案之分工,自難就被告乙○○、施信宏此行之目的諉稱不知。

、復有案發現場影像、監視器照片、車行紀錄、LINE對話擷圖、告訴人丑○○、丙○○遭受毆打時錄影影像擷圖等在卷可考(見他字第1920號卷一第71-80、99-153、199頁、卷二第187-201頁、卷五第51-58頁),並有被告施信宏所有之道具槍1支(含彈匣1個)及道具槍子彈2顆扣案可佐,而上開道具槍經採驗後,於槍身握把檢出之男性DNA-STR型別,確與被告施信宏DNA-STR型別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683號卷一第429-431頁)。又告訴人丑○○、丙○○經送醫救治後,丑○○受有「雙下肢擦挫傷、頭顱擦挫傷、左中指撕裂傷」等傷害,丙○○則受有「左側遠端股骨及近端脛骨骨折、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復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即急診病歷在卷可憑(見鹿港分局警卷一第147、231頁、原審卷一第291-319頁)。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有參與。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由共犯乙○○、施信宏謀議對告訴人丙○○強索金錢賠償,被告甲○○與己○○,均事前知情,並參與行為之分工。被告己○○在車上負責把風,並且與拉拉(葉瓊姿)以手機通報報訊息,在聖仁宮及刺青店外,共同分擔實施本案之犯罪事實,則被告甲○○、己○○自應就全部之行為結果共同負責,要無疑義。是以被告甲○○、己○○前開辯解,均無足採信。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肆、所犯罪名:

一、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就罰金刑部分,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但本次修法僅將罰金數額之貨幣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並加以調整換算,對被告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事,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㈠核被告午○○、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被告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或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在剝奪被害人壬○○等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喝令渠等交出手機,防止渠等報警或對外聯繫,逼迫被害人壬○○簽承諾書及本票,及釋放被害人前所為言語恫嚇之行為,顯屬被告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午○○、丙○○,與已經確定之乙○○、施信宏、胡強政,及

尚未起訴之綽號「阿生」、「阿正」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㈣被告午○○、丙○○於密接時間內,先後剝奪被害人壬○○、癸○○

、卯○○、辰○○等行動自由之行為,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㈤被告午○○、丙○○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等犯

行,雖有先後之分,然有部分合致,且係基於同一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意思決定,而先後為上開行為,是認被告等前揭所為,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㈥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害人等事後均不敢報警,乃被告丙○○

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本件犯行前,於108年7月27日主動前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向員警主動供出上開事實,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丙○○108 年7月2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920號卷二第51 -54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就被告丙○○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㈠核被告甲○○、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書法條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77條傷害罪,然於犯罪事實中業已敘及,且檢察官並於一審準備程序中就此漏未引用之罪名予以補充,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自無礙於被告等防禦權之行使。

㈡被告甲○○、己○○等在剝奪被害人庚○○、告訴人丙○○、丑○○行

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控制渠等使用之手機,防止報警及對外聯繫,另逼迫告訴人丙○○聯繫前妻子○○,再使子○○不得不同意簽署讓渡書之行為,核屬被告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等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甲○○、己○○,與已確定之乙○○、施信宏、胡強政、丁○○

、劉皓丞、與尚未起訴之江明峰、少年葉○文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犯罪事實二之少年葉○文,為00年0月生,於行為時已將屆滿18歲,此有其年籍資料可參,且少年葉○文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乙○○、胡強政、丁○○、劉皓丞、己○○等均互不認識,案發當天是經同案被告江明峰聯繫始南下並同到現場,此據少年葉○文陳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61、62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己○○知悉少年葉○文之實際年齡,故本案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

㈣被告甲○○與其他共犯雖徒手或持器械毆打告訴人丑○○、丙○○

之不同身體部位,然均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且侵害告訴人同一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㈤被告甲○○、己○○等於密接時間內,先後剝奪證人庚○○、告訴

人丑○○、丙○○行動自由之行為,及傷害告訴人丑○○、丙○○之行為,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論以一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㈥被告甲○○、己○○等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及恐嚇

取財罪等犯行,雖有先後之分,然有部分合致,且係基於同一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意思決定,而先後為上開行為,是認被告等前揭所為,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伍、對被告丙○○、甲○○、己○○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丙○○提起上訴,但承認自己確實有參與事實一之暴力犯行且有分到報酬。其所辯稱是受到乙○○強迫云云,並不可採,已如上述。原審有敘述對被告丙○○之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均明知被害人壬○○與其等間並無任何債務可供催討,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共同對被害人施以上開強暴之手段,剝奪渠等之行動自由,再使被害人壬○○心生畏懼下,不得不交付現金及簽署承諾書、本票,造成被害人等身心受創,足認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且行為殘虐,所為自難以輕縱;復參以本案中被告丙○○坦認犯行,但事後亦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丙○○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之情節、分工之情形、下手實施之手段、素行,造成被害人、告訴人身體、財產之損害程度,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離婚、有一名7歲小孩,由我與前妻扶養,現與父母同住,均需靠其扶養,無負債或貸款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丙○○事實一之恐嚇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柒月,並依據被告丙○○自白分得報酬,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原審已經審酌被告丙○○是自首,給予較低之量刑,核其量刑並無過輕過重之處,所敘述量刑理由亦臻詳實,故被告丙○○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甲○○提起上訴,但是承認自己有參與事實二之暴力犯行。被告己○○提起上訴,辯稱自己只是在車上等,或者在聖仁宮廟宇裡外走動,在刺青店外面等候而已,並不算參與犯罪云云。然警卷內有000年0月0日下午10:06起己○○(微信暱稱:閉關中博哥妹)與葉瓊姿之對話,己○○說「寶,你睡了嗎」「孝」「被處理了」「阿孝已經被處理了」「你有什麼委屈事情經過全部講出來」。葉瓊姿回答「他先聯合小鈴騙我說沒有在一起然後偷打我鑰匙」「讓他二哥帶人去我家開鑰匙」「讓我簽了12萬雙倍結果是25萬本票」「老天有眼他被處理」,己○○說「還有嗎」,己○○於同日下午10:16之後說「等一下我檢查一下影片」「寶貝我先開車啊,然後等等跟你說」,葉瓊姿說「好」「處理得怎麼樣呢」(鹿警分偵字第1090005287號卷三第43頁),到了108年7月5日上午07:04,己○○問「你有被大胖打?」,同日上午08:31後葉瓊姿說「對」「他進門就揮我拳頭」「好想哭」「這個氣大胖我原本不想給你知道」、己○○說「怎麼可以打你,我後來傳給你之後秒睡」「太累了」,葉瓊姿說「我也是睡著呀」,己○○上傳一張丙○○被打後倒在地上的照片(鹿警分偵字第1090005287號卷三第47-49頁、同見108年度他字第1900號卷七第289頁)。葉瓊姿又對己○○說「謝謝你寶貝」「真的人在做天在看」「我真的很謝謝你寶貝謝謝你」「幫我出口氣」「他這樣要休養一陣子了」「希望他真心悔改」「寶,謝謝你幫我討一口氣」「幫我謝謝漢兄」「笑終於得報應了」(109年度偵字第19012號卷第115-116頁)。所謂「大胖」是指丑○○,丑○○被打之後要休養一陣子,葉瓊姿很感謝「漢兄」與「寶貝」,寶貝就是己○○。偵卷內有一個群組內上傳丙○○被毆打的三段影片,108年7月7日13:28有「漢」說「這是我對所有弟兄哥哥們的交代」「天理不容」(109年度偵字第19012號卷第118頁),所以幫派內要教訓丙○○本就是計畫好的行動,被告己○○是乙○○的女朋友,本件己○○去參與犯罪事實二之暴力行動,本來就都是規劃好的,己○○絕非不知情。原審對於被告甲○○、己○○參與犯罪事實二之論述詳細,認識用法均屬正確,被告二人對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

三、原審也有敘述對被告甲○○、己○○之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甲○○、己○○共同以暴虐之手段,傷害告訴人黃義生、丙○○,使其等受有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傷勢,復為達成渠等恐嚇取財之目的,共同剝奪告訴人及證人庚○○之行動自由,進而逼迫告訴人丙○○不得不同意聯繫其前妻讓渡上開自小客車予被告施信宏,以求脫身,足認被告等法紀觀念淡薄,且行為殘虐,所為自難以輕縱;復參以本案中被告甲○○、己○○均對己身犯行多所辯解,事後亦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之情節、分工之情形、下手實施之手段、素行,造成被害人、告訴人身體、財產之損害程度,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已婚、有二名子女,現與妻

子、子女同住,有助學貸款,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已婚、有二名子女,現與妻子、子女同住,有助學貸款;被告己○○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有一名3歲子女與被告乙○○共同扶養,無負債或貸款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事實二之恐嚇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就被告己○○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經斟酌被告甲○○是實際下手毆打,而被告己○○是基於犯意聯絡但並未親自下手毆打,角色仍有輕重之別,核其量刑均並無過輕過重之處,所敘述量刑理由亦臻詳實,故被告甲○○、己○○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事實二之沒收部分,原審已詳述:被告乙○○等共同實施恐嚇取財犯行而取得告訴人丙○○前妻子○○讓渡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犯罪所得24萬元5000元,已於被告施信宏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對施信宏沒收該部分已經確定,亦無其他犯罪所得應對於被告甲○○、己○○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陸、對被告午○○駁回上訴,及緩刑之理由:

一、被告午○○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午○○於108年12月12日第一次警訊中說,不認識乙○○、施信宏、丙○○等這些人,沒聽過天道盟松山會大里分會,108年4月20日到壬○○工程行的這些人不是我叫來的云云(108年度他字第1920號卷九第3頁以下),於偵訊及一審中均否認與乙○○、施信宏等人有何犯意聯絡,犯後態度不佳。經原審已敘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午○○明知被害人壬○○與其並無任何債務可供催討,竟意圖不法之所有,與其他共犯共同對被害人施以上開強暴之手段,剝奪渠等之行動自由,再使被害人壬○○心生畏懼下,不得不交付現金及簽署承諾書、本票,造成被害人等身心受創,足認被告等法紀觀念淡薄,且行為殘虐,所為自難以輕縱;復參以本案中被告午○○對己身犯行多所辯解;兼衡犯罪動機、目的、參與之情節、分工之情形、下手實施之手段、素行,造成被害人、告訴人身體、財產之損害程度,暨被告被告午○○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開設工程公司、擔任負責人,離婚無子女,現與友人同住,需扶養父親,無負債或貸款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午○○量處有期徒刑玖月。已經審酌被告午○○是事實一糾紛的事主角色,午○○是北部人,要到此中部工程行施逞暴力,根本不認識中部黑道,本來是找不到打手的,卻透過管道找到幾個中部黑道混混去犯案,被告午○○被處之刑度絕無過重之處。被告午○○對刑度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犯罪所得部分,被害人壬○○簽立之承諾書1張及本票2紙,事後均已由被害人收回並燒毀,此經被害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89-290頁),原審就此諭知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就恐嚇取財30萬元部分,事後被告午○○與壬○○達成調解,賠償39萬6000元,已經超過被告午○○實際可能分到的所得,故已無再宣告沒收必要。原審對此部分之論述亦屬適當。

三、附負擔緩刑之宣告:被告午○○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要認罪,且除本案之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午○○已於本院審理中認罪,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未偏離;業已與被害人壬○○和解、獲得原諒,及匯款填補損害;本次所宣告者為有期徒刑9月,屬短期自由刑。從而,其日後的生活中再度故意犯罪之可能性不高,尚無立即入獄之必要。被告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午○○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復為使被告午○○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深切記取本案教訓,促使於緩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免再度犯罪,認為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藉由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並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午○○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但若與刑法第302條想像競合,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1號刑事裁判、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刑事裁判參照)。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