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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24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玟叡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9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陳玟叡放火燒燬他人所有草叢及樹叢,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量刑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玟叡(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參本院卷第107至108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原判決犯罪事實:被告因心情不佳,竟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被害人李政弘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先撿拾路旁之衛生紙,復以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該衛生紙,再將該著火之衛生紙丟向草叢,致草叢起火燃燒,燒燬該土地上之草叢及樹叢並因受燒而碳化,致生公共危險。嗣因黃麟騎車經過該地發覺起火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被告所犯之罪名:

1.被告放火燒燬之草叢及樹叢緊鄰道路及電線桿,且樹叢延伸範圍內,並有他人之住家,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現場附近位置圖、現場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相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點燃衛生紙丟向草叢在該處放火,倘未能及時撲滅、控制火勢,實有可能延燒至草叢、樹叢外之道路、電路設備,而波及往來人車,亦可能延燒至附近住宅,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均會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性,被告上開放火行為,不僅已達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程度,且有危及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之虞,而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足生公共危險。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草叢及樹叢致生公共危險罪。

三、加重或減輕其刑事由:

(一)累犯加重部分:

1.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

2.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沙簡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6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業已詳載被告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敘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更當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詳參本院卷第112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此前案執行情形並無異詞,僅陳明不應再予加重其刑等語,固難謂檢察官就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惟審酌被告前案係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草叢及樹叢致生公共危險之罪質已有明顯差異,且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非實際入監服刑,執畢日期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即108年11月11日更已逾2年之遙,已難彰顯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有何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之可言。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檢察官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乙情所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程度,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案發當時我是因為跟女朋友吵架,心情不好,所以才會引火燃燒以紓解壓力等語(詳參偵字卷第20至21、122頁);且被告於放火當時,確實知悉其所為可能致生公共危險及人員傷亡,竟在起火後僅逗留許久,隨即離開現場,放任火勢未滅而繼續延燒,此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即明(詳參偵字卷第21、122頁)。再依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沙鹿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載,於救災車組抵達現場時,該處地面雜草叢尚有橘紅色火勢及灰白色濃煙竄出,燃燒面積約200平方公尺(詳參偵字卷第41頁)。由此觀之,被告僅因與女友吵架之細故,罔顧公共安全而恣意放火宣洩情緒,且放任火勢蔓延以致擴大燃燒區域,徒增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危險,難認其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尤以被告前述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衡諸其所為對於公共安全造成之威脅程度,與刑法第175條第1項法定本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更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可資憫恕之處。本院衡酌上情,認本案並無刑罰過苛之虞,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客觀上雖構成累犯,惟其前案係戕害自身健康之施用毒品行為,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罪質迥異,且被告並非於前案一經執行完畢便立即再犯,並無證據顯示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又被告犯罪動機並非有意造成公共危險,或故意透過放火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引火燒燬客體為雜草叢、落葉或樹叢,範圍不大,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其犯罪手法平和,惡性非重,犯後十分懇切悔罪,請從輕量刑。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並經原審法官提起釋憲聲請,足見被告存有情輕法重之情況,請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燒燬情形、犯後態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二)本院查: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草叢及樹叢致生公共危險罪,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於被告如何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經本院詳予說明如上,茲不贅述。而原審於審理期間,雖曾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惟經憲法法庭認為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刑法第175條第1項為違反憲法之具體理由,乃於111年6月7日以111年憲裁字第273號裁定不受理(詳參原審卷第73至74頁),其後審理之承審法官亦有更迭,已不受先前釋憲聲請所持見解之拘束。是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核屬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正當行使,並無前後矛盾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空言遽謂本案引火手法並非嚴峻,範圍不大,且將放火之犯罪故意與其行為動機混為一談,疏未綜合觀察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及對於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率爾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並希冀本院從輕量刑,自非所宜,難認可取。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尚非允洽,難認可取。惟就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則與本院上開論述核屬相符,自非全然無憑,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法律適用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公共安全之維護,僅因與女友發生口角之言語衝突,竟率然以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衛生紙而丟向草叢,導致火勢延燒擴大達200平方公尺,且造成該土地上之草叢及樹叢受燒碳化,更可能延燒至鄰近道路、電路設備及住宅,對於公共安全之危害非可小覷;再參以被告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無足取,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運輸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經濟情況勉持、無撫養親屬(詳參原審卷第133至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法 官 高 文 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