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6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之楷選任辯護人 趙佑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1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張之楷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前案偵訊錄音光碟內容:「(啊這個
名字是你簽的嗎?)不是。(這個名字也不是你簽的?)不是。(這個名字也不是你簽的?)我只有…我上面只有寫…(我說這個名字是不是你簽的?)那應該不是吧。(那這也不是你簽的?)那上面那個是。(底下這個咧?)下面那個是。(來〜申請單上面的名字與底下的名字是我自己簽的,中間申請人簽章欄不是我簽的。這名字很顯然是你簽的啊,一模一樣的字跡、一模一樣的字跡。)我只有,因為我上面…(沒關係,我可以做筆跡鑑定,如果做出來是的話,我就把你簽誣告罪。這個名字很顯然是你簽的,每個人的字跡都會有一定的模式。)我…(一模一樣的字,你跟我說不是?)因為我只有寫…我上面…(沒關係法院做鑑定,鑑定出來我就簽你誣告罪,用誣告罪辦你。)我只有簽這幾行。」基此,被告明確陳述與該案情有重大相關之「簽名」非其所為,其辯稱伊係針對申請書之「日期」提出告訴,與勘驗筆錄所載不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應不可採。
㈡上開勘驗結果足證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多次向被告確認該簽名
是否為其親簽,且在告知若非事實,則可能成立誣告構成要件之刑責後,被告仍堅稱其並未在申請書中間之欄位簽名。而被告另於本案民國111年1月18日及111年3月22日之準備程序中卻皆稱申請書上3個簽名均為其所親簽,明顯即與上述偵查中所言不同,顯見被告於前案提出之告訴,已捏造事實而無端啟動司法程序,使告訴人陳俊余無端陷於司法程序之危險。
㈢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1號判決意旨:「至於96年1
月16日偵查中之訊問,仍以告訴人身分,就其告訴之犯罪事實,依檢察官之訊問內容而為陳述,此與因其他原因(諸如本身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接受推問時而為陳述之情形,顯然有間。」被告辯稱其上開陳述僅出於公務員之推問,並非主動申告他人,然其乃係以告訴人之身分接受檢察官之訊問,該訊問之目的即在於建構告訴事實之範圍,並非一般接受推問而陳述之情形,應認其回答亦屬於告訴事實之範圍,並不以檢察官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內告訴意旨為主。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既已明載「略以」,則告訴事實仍應就偵查卷證中整體所呈現者為原則。故被告於偵查中所稱申請書中間欄位之「簽名」係告訴人所偽造,應屬其前案之告訴範圍,原審採認並非被告提告之範圍而為有利被告認定,尚有斟酌餘地。
㈣另被告稱其於108年10月14日並無到北海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北海公司),且提出似為108年10月18日所攝照片,欲證明伊係於該日辦理離職程序,然該手機日期可於事後輕易以手機內建之功能加以修改,原審在未進行手機鑑識或勘驗而率爾採信被告片面提出可能經由修改之資料,而謂不能排除係108年10月18日簽立離職申請單(下稱系爭離職申請單),採證實嫌速斷。另依卷附LINE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有於108年10月12日13時24分稱:「星期一(即108年10月14日)辦離職欠薪兩個月及之前支付25400元,十元(應為10月)薪資需一併支付」;被告又於108年10月14日14時13分稱:「請問今天薪水匯入帳嗎?」等語,足見被告確實於108年10月14日至告訴人所營公司討論處理貨物及辦理離職事宜,否則被告豈會於108年10月14日詢問薪資是否於該日入帳。此應至屬顯明之事實且被告亦有上開對話紀錄可資查核,原審認不能排除被告誤認日期而提告,採證尚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簽署系爭離職申請單之日期究為108年10月18日或同年月
14日一節,雙方各執一詞,告訴人陳俊余、證人陳賽岳(下逕稱其名)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證被告簽署系爭離職申請單及雙方約定之離職日期確為108年10月14日,又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LINE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有於108年10月12日13時24分稱:「星期一(按:指108年10月14日)辦離職欠薪兩個月(按:指108年8、9月薪資)及之前支付25400元,十元(按:應為10月)薪資需一併支付」等語(見他255號卷第133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曾相約擬於108年10月14日辦理離職;再稽之,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14時13分稱:「請問今天薪水匯入帳嗎?」等語(見他255號卷第155頁),可見被告確實有可能係於108年10月14日上午至北海公司討論積欠薪資處理及辦理離職事宜,嗣於同日下午詢問離職前所積欠之薪資是否會於當日入帳,故告訴人、陳賽岳證述被告係於108年10月14日簽立系爭離職申請單,離職日期為108年10月14日一情,確非全然子虛。
㈡惟陳賽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來公司,說他
要離職,他有填離職申請單,當天系爭離職申請單上面與底下的「張之楷」姓名已經簽妥,下面的註記「八月份剩餘薪資跟六月份業務交際費25400 於11/ 6 發薪日一併給予約60
000 」是告訴人寫的,開完會我有發現離職單上面申請人姓名與日期未填寫,我有請被告再填上,我請他補簽時間也是在10月14日,我是先請被告補簽名及填寫離職日期後,我才填表日期與到職日期,再將離職原因做批註,當天我有看到他在拍照等語(見他255號卷第54至57頁),另勾稽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因漏未填載離職日期及離職申請單中間「聲請人簽章」欄位漏未簽名,故要求被告補填,被告嗣於108年10月18日回來北海公司補載離職日期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是告訴人及陳賽岳皆一致證稱被告係於108年10月14日至公司辦理離職,並簽署系爭離職申請單,惟漏未填載離職日期,亦未在「聲請人簽章」欄位簽名,但關於補正離職日期及在「聲請人簽章」欄位簽名之日期究否108年10月14日,抑或108年10月18日一節,告訴人及陳賽岳證述有所出入,被告雖坦認系爭離職申請單離職日期及簽名有補正情形,但堅稱係於108年10月18日同天補正離職日期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而縱依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第一次係於108年10月14日至北海公司辦理離職,並簽署系爭離職申請單,惟漏未填載離職日期,亦未在「聲請人簽章」欄位簽名,故告訴人要求被告補正,被告遂於108年10月18日返回北海公司補正填載離職日期及簽名,然依陳賽岳上開偵訊及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所證述均係稱被告係於108年10月14日到北海公司辦理離職時拍照,告訴人則自始至終未曾證述被告嗣於108年10月18日返回北海公司補正離職日期及簽名時曾有拍照之舉動,據此應認被告係第一次至北海公司辦理離職手續,填載系爭離職申請單時拍攝系爭離職申請單。
㈢觀諸被告手機內所拍攝之系爭離職申請單照片,檔案說明該
照片拍攝日期為「2019(即108年)10月18日星期五上午11:04」、「IMG-2879」、「Apple iphone XS Max」(見原審卷二第27至29頁),且依被告手機照片圖庫,系爭員工離職申請書係位於第6行第3張(被證7-見原審卷二第31頁),而從第3行第4張照片起,依序拍照(或擷圖)日期為108年10月12日(被證8-見原審卷二第33至35頁)、108年10月12日(被證9-見原審卷二第37至39頁)、108年10月12日(被證10-見原審卷二第41至43頁)、108年10月12日(被證11-見原審卷二第45至49頁)、108年10月14日(被證12-見原審卷二第51至53頁)、108年10月14日(被證13-見原審卷二第55至57頁)、108年10月14日(被證14-見原審卷二第59至61頁)、108年10月14日(被證15-見原審卷二第63至65頁)、108年10月16日(被證16-見原審卷二第67至69頁)、108年10月20日(被證17-見原審卷二第71至73頁)、108年10月20日(被證18-見原審卷二第75至77頁)、108年10月20日(被證19-見原審卷二第79至81頁)、108年10月20日(被證20-見原審卷二第83至85頁)、108年10月20日(被證21-見原審卷二第87至89頁)、108年10月21日(被證22-見原審卷二第91至93頁),是形式上連貫;雖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手機內儲存之照片可能遭「調整」,並非原始拍攝日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4至105頁),然經本院將被告手機扣案,並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被告手機內之系爭離職申請單照片是否經調整日期,該局使用手機鑑識工具Grayshifit Graykey之Full Fil
e System Extraction功能擷取Z000000000-00手機資料,復使用Cellebrite Physical Analyzer解析,檢視結果發現員工離職申請單照片IMG_2879.HEIC之建立日期為「108年10月18日上午11:04:06」,修改日期為「108年10月18日上午11:
04:07」,另IMG_2879.HEIC之縮圖為5005.JPG(檔案路徑:fs-full.zip/private/var/mobile/Media/PhotoData/ThumbnailsA^2/DCIM/102APPLE/IMG_2879.HE1C/5005.JPG),建立日期與修改日期亦為「108年10月18日上午11:04:07」,認未發現足以證明有調整或遭竄改日期之痕跡,此有該局112年4月26日刑研字第1120013074號函暨附件①數位鑑識報告(案件編號Z000000000)②數位證據檔案USB一個(見本院卷第111至121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手機內之系爭離職申請單照片確實係108年10月18日所拍攝,是被告辯稱其係於108年10月18日辦理離職及簽立系爭離職申請單一情,難認與事實不相侔。
㈣倘被告係於108年10月18日第二次返回公司補正離職日期及簽
名前拍攝系爭離職申請單,拍攝完後始補正離職日期及簽名,其手機內系爭離職申請單檔案日期確實有可能為「108年10月18日」,然僅告訴人證述被告曾第二次至北海公司補正離職日期及簽名,而陳賽岳證述系爭離職申請單係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填載並補正完成,被告更堅稱僅於108年10月18日至北海公司辦理離職,並填載系爭離職申請單,雖有補簽名情形,但是同一天簽名(見本院卷第77頁),準此,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確實係於108年10月14日辦理離職,並填載系爭離職申請單,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徒憑臆測,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執上開LINE對話紀錄,指摘原審認定不能排除被告誤認日期而提告,採證有違誤,洵屬無據。
㈤另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53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旨
揭:「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輕信傳說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使負刑責。」、「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及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925號判例揭示:「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進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除具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外,即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均係在說明誣告罪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真實惡意」,且所申告之事實須出於「憑空捏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前案申告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於109年2月26日偵訊時雖曾供述系爭離職申請單中間「聲請人簽章」欄位「張之楷」簽名非其所為(見他255號卷第57頁),是被告該次偵訊此部分供述確屬虛偽不實,惟被告僅於該次偵訊曾否認系爭離職申請單中間「聲請人簽章」欄位為其所親簽,其嗣於110年4月20日偵訊(見他1630號卷第23至24頁)、原審及本院審判中皆一致坦認該簽名為其所為屬實(見原審卷一第57、381頁;本院卷第77頁),又參諸被告最初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其指訴稱:告訴人是北海公司○○○。我是今年108年6月3日至10月31日任職,期間是○○人員。我於10月18日簽離職申請單於10月31日離職,但告訴人於10月14日就將我退保。如此我認為告訴人是偽文。因為勞保局的函顯示北海公司是10月14日向勞工局申請退保的等語(見他255號卷第7頁),足見被告係主張其係於108年10月18日而非10月14日簽署離職申請單,且有口頭約定離職日期為10月31日,亦非10月14日,但北海公司向勞工局申請被告退保生效日為10月14日,此部分離職日期不實,因而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稽之,被告於申告時已明確表示其於108年10月18日簽立系爭離職申請單,未曾表示離職申請單上之簽名有遭人偽造情形。再觀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問:…你覺得所謂的偽造文書是指哪個部分?)我在10月18日到公司簽離職證明,簽完後我有拍照,因為他拖欠幾個月薪水不處理,當下我跟他講離職日期是10月31日到20幾日我都還在處理公司事項,他用自己寫的日期去把我的勞健保退掉,造成我的損失,那部分的薪水沒有計算給我,之前欠我的費用也是打折再給我的,我初始的想法是我本來就有做到那個時間,但他們沒有依照我工作的時間來算薪水,日期的問題。」、「(問:你爭執實際上離職日期,為何變成提告偽造文書?)他退我勞健保的日期是他自己寫的。」、「(問:這樣為何是偽造文書?)那個日期不是…我有跟他提說我要做到10月31日,我並沒有說10月14日,他沒有給付我薪水,我去查他何時退我勞健保11月15日我查勞保還在,但我12月再去看的時候,就變成10月14日退保。」、「(問:我的問題是,你認知的『偽造文書』」是怎麼樣?你剛剛描述的狀況,為何導致你要去告對方偽造文書?)他隨便寫…他自己寫了那個10月14日的日期。」、「(問:跟你的簽名有無關係?)我沒有針對簽名的意圖來說偽造文書,我是說日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2至124頁),足見被告自始至終均係針對系爭離職申請單上離職日期記載為「108年10月14日」,認告訴人涉及偽造文書。此外,經原審法院勘驗被告109年2月26日偵訊筆錄(見原審卷一第369至373頁),可知被告確實係因其所拍攝之系爭離職申請單(見他255號卷第69頁),上面及下面之「張之楷」確實為其所親簽,但不甚肯定中間「聲請人簽章」欄位是否為其所親簽,在檢察官依照卷內事證多次推問下,被告始答稱離職申請單中間之簽名非其所親簽,被告並非主動申告此部分事實,佐以,被告至北海公司辦理離職手續,簽立系爭離職申請單時,一開始確實有漏未填載離職日期及在中間「聲請人簽章」欄位簽名,嗣經補正之情形,此據被告坦認及告訴人及陳賽岳證述如上,且被告手機內所拍攝之系爭離職申請單照片中間「聲請人簽章」欄位確實並無簽名情形,衡以,被告於109年2月26日偵訊時距離簽立系爭離職申請單(無論係108年10月14日或18日)已4個半月左右,而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被告因時間經過已逾數月,記憶模糊而不甚肯定,實與常情無違,況被告手機內所拍攝之系爭離職申請單日期為108年10月18日,此與檢察官質問時所提示之卷附系爭離職申請單離職日期為「108年10月14日」不同,於此情況下,被告「誤認」其並未在系爭離職申請單中間「聲請人簽章」欄位簽名,並非不可能。從而,綜合被告最初申告內容、歷次供述及被告手機內所拍攝系爭離職申請單照片為「108年10月18日」各情,尚難認被告於109年2月26日偵訊供述系爭離職申請單中間「聲請人簽章」欄位非其所親簽時,主觀上係明知此事實為不實,而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之真實惡意存在,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109年2月26日偵訊係以告訴人之身分接受檢察官之訊問,該訊問之目的即在於建構告訴事實之範圍,主張被告回答內容屬於告訴事實之範圍等語,亦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誣告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無違,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附錄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之楷選任辯護人 趙佑全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之楷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之楷於民國108年6月3日至10月31日期間,任職於告訴人陳俊余經營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北海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海公司),其明知108年10月31日離職時,有親自簽立「員工離職申請單」,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追訴,於108年12月26日下午2時58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申告,誣指略以:「陳俊余為北海公司之登記○○○,張之楷於108年6月3日起在該公司內擔任○○人員,迄同年10月31日離職,詎陳俊余竟基於偽造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張之楷名義之『員工離職申請單』後,於同年月14日以張之楷已離職為由,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張之楷勞工保險退保事宜,使不知情之公務員誤將開不實之申請退保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而據以辦理退保,足生損害於張之楷之勞工保險權益及主管機關對於勞工保險投保審查之正確定」云云,致告訴人遭臺中地檢署分109年度他字第255號(俟改分109年度偵字第15929號,下稱「前案」)偽造文書案件偵辦,嗣經檢察官於109年6月8日以告訴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251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之誣告罪,除需申告人所訴事實客觀上為不實外,另需申告人係明知指訴情節非真而故意虛構,始能成立;若僅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為求釐清而申告,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縱然事後查明無何不法,尚無因此反坐誣告的餘地。末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自進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除具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外,即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7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陳俊余、證人陳賽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109年2月27日陳報狀及該陳報狀所附LINE對話紀錄擷圖、108年年曆網路列印資料、員工離職申請書、勞資爭議協調(調解)申請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臺中地檢署108年12月26日申告筆錄、前案歷次偵訊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案對告訴人申告其涉犯偽造文書犯行,且本案員工離職申請單上3個「張之楷」的簽名為其所親簽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略以:我當初提告是主張我是在108年10月18日而非10月14日簽離職申請單,且口頭約定於10月31日才離職,但告訴人於10月14日就將我退保。我還是認為我在前案主張的都是事實,我沒有要誣告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其辯護略以:本案員工離職申請單上填載之離職日期為10月14日,然本件依被告提出之資料可知被告確實係在10月18日才進公司填寫離職申請單。至於離職申請單中間申請人欄位之簽名是否被告親簽,因被告拍照時,該欄位並未簽名,事後有補簽,但因為時間過了有點久,提告檢察官詢問時,被告有點無法確認,剛開始被告是回答不確定,檢察官一直追問,被告才說「應該不是我簽的」,這是一個錯誤印象,被告從來沒有針對這個簽名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被告主觀上亦無誣告他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前往臺中地檢署申告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5929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提出之: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度12月18日保納工二字第10810453030號函②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109年2月5日之刑事答辯狀附件:①員工108年10月14日離職申請書正本及附件②員工108年10月14日離職申請書影本③勞保加退保紀錄影本④勞工保險退保申請書影本⑤張勞資爭議協調委任書、勞資爭議調解文件、被告109年2月19日之刑事告訴狀附件:①手機拍攝之離職單照片②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③10/
21 ETC收費紀錄④LINE群組「百萬俱樂部」對話截圖⑤對話時序圖⑥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109年2月27日之刑事陳報狀附件:①與暱稱「Richard 」即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②LINE群組「百萬俱樂部」對話截圖、告訴人109年3月7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附件:①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②LINE群組「百萬俱樂部」108年12月22日對話截圖、員工離職單及附件、告訴人109年5月6日刑事陳報狀附件:本院109年度勞簡移調字第17號勞動調解筆錄(見255號他卷第9至13、31至33、37至41、47、69至121、127至155、159至163、167至168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92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1630號他卷第9至15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
1、被告於前案之申告內容,係主張其在108年10月18日而非10月14日簽署離職申請單,且曾與告訴人等口頭約定於10月31日離職,因北海公司逕於108年10月14日將其退保,違反當初約定,因而認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等情。依被告提出之相關證據,難認被告就前案申告之犯罪事實,客觀上為不實,且明知其指訴之情節為故意虛構:
⑴查前案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法證明被告於該
案指述實際上簽署離職申請單之日期確為108年10月18日而非10月14日,而以109年度偵字第15929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惟依被告所提出本案其手機拍攝之離職單照片(見225號他卷第69頁),其上確有被告之簽名,然關於填表日期、離職日期等欄位均為空白,且被告簽名處亦無任何關於日期之記載,則就被告簽署該離職申請單之實際日期為何日、被告是否能清楚正確記憶乙情,尚非無討論空間。
⑵再依被告於本案提出之被告刑事答辯狀及附件:①被告所攝「
員工離職申請單」照片及檔案資訊截圖②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影本③告訴人與智邦公司員工「Curtis悠悠」間LINE對話紀錄影本④陳賽岳、告訴人與被告LINE群組「百萬俱樂部」對話紀錄影本⑤存摺薪資轉帳影本⑥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消費明細資料影本(見本院卷一第83至337頁)等資料,仍主張其係在108年10月18日始簽立本案離職申請單,且被告於10月16日、21日仍有與告訴人等人對話,對話內容在討論被告處理北海公司事務等問題,是被告於本案中仍堅稱其係在108年10月18日而非10月14日始簽立本案離職申請單。實則,依被告提出前開證據資料所示,本案無法排除被告確係於108年10月18日而非10月14日簽立離職申請單,如此,則難認被告於前案申告之內容,有何不實可言。再者,縱若如前案檢察官所認定,認告訴人、證人陳賽岳證述本案簽署離職申請單應為108年10月14日之日期較為可採,亦不能排除被告就該日期有誤認之可能(蓋前後僅差距4日),其可能係出於記憶錯誤所致,尚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自難逕認被告指述該離職申請單記載之日期與其所認知不符,即率認被告有捏造事實誣告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存在。
2、被告於前案偵訊時雖曾就供述離職申請單3個簽名中其中1個非其所親簽,然被告就此部分並無主動申告他人犯罪之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⑴查被告在108年12月26日於臺中地檢署申告單上僅記載被告「
陳俊余」、案由「偽造文書」,於同日檢查事務官詢問時,其表示申告內容為:陳俊余是北海公司○○○。今年6月3日至10月31日任職,期間是○○人員。我於10月18日簽離職申請單於10月31日離職,但他於10月14日就將我退保。如此我認為他是偽文。因為勞保局的函顯示北海公司是10月14日向勞工局申請退保的。我只有口頭與陳俊余約定10月31日離職等語(見255號他卷第7頁)。是被告於前案申告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係主張其認為其係在108年10月18日而非10月14日簽署離職申請單,且有口頭約定離職日期為10月31日亦非10月14日,但北海公司向勞工局申請被告退保生效日為10月14日此部分不實。然被告該時已明確表示其有簽署離職申請單,且未曾表示離職申請單上之簽名有偽造情形。
⑵又依本院111年3月22日準備程序時,勘驗前案109年2月26日
偵訊錄影光碟(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3頁),於該次偵訊時,被告就離職申請單3個簽名中,中間欄位該「張之楷」簽名是否為其所親簽,被告原係先稱:「我沒有填日期,我確定我沒有填日期。(到底是不是你簽的?到底是不是你簽的?)我拍照上面我看是我沒有簽。」、「庭上我可以看一下嗎?我不是很確定。」而均表示係因其前提出手機拍攝之離職單照片(見225號他卷第69頁),其上確僅有2個被告簽名,故另外1個簽名可能不是其所簽、其不確定等語;嗣經檢察官多次與其確認,被告始答稱「我記得我中間沒有寫」、「中間(欄位)我沒有簽。」然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稱離職申請單3個簽名應該都是其親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381頁),故被告於前案偵訊時就離職申請單上中間欄位之簽名是否為其所親簽之回答固與事實不符,然就此部分實係在檢察官依照卷內事證多次推問下,被告始答稱離職申請單中間之簽名非其所親簽,惟被告就此部分並無主動積極之申告行為,亦無使他人就此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六、從而,本件被告固有在前案申告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犯嫌,然依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難認其前案申告時,主觀上明知所申告之內容(即其簽署離職申請單之日期)為虛偽不實而有誣告之犯意;且就離職申請單上是否有他人偽造之簽名,亦非屬其主動申告之內容,此均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認被告本案所為該當誣告犯行。此外,檢察官本案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永彬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