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日雄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王柏硯律師林銘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日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日雄(下稱被告)明知其員工林威靖於民國109年4月30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山哆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山哆利公司)辦公室內,並未對被告口出「如果你開除我,你就要給我新臺幣7萬元,等於2個月的工資」、「不然我就要讓你付出代價」等恐嚇言語,亦未以「神經病」乙詞辱罵李日雄。詎被告因不滿林威靖,竟意圖使林威靖受刑事處分,於同年6月25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虛構林威靖有對其口出上開恐嚇、侮辱言語之不實情節,而據此對林威靖提出恐嚇及公然侮辱之告訴,以此方式誣告林威靖。嗣於該案偵辦中,發現林威靖並無上開言行,而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360號對林威靖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認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此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規定。且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告訴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威靖及證人谷○○於偵訊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音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977號卷內所附之松安派出所員警製作之譯文、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360號案件卷宗及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977號案件卷宗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述時、地,因告訴人林威靖離職之事,雙方有不愉快之互動,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在爭執過程中,告訴人林威靖有對被告說出「白痴」、「如果開除我,你就要給我7萬元,等於2個月的工資,不然我就要讓你付出代價」之言語,才會提出恐嚇及妨害名譽的告訴等語(本院卷第112-113頁)。另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⑴證人谷○○雖於案發時地全程在場,卻自承於被告及告訴人產生勞資糾紛時,同時著手處理告訴人離職事宜,並為此致電勞保局、健保局諮詢,且因案發現場公司有放音樂,以致於被告與告訴人之部分談話片段,其並未聽見;再核諸告訴人證稱,於被告以言語侮辱其之前,已與被告約莫對話有20分鐘之久,併細究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譯文,該等錄影僅歷時約30秒,未能完整還原對話過程,且内容僅涉及被告辱罵告訴人之爭執,無從證實被告指訴告訴人涉犯恐嚇取財、妨害名譽等行為,是否出於惡意虛構,自應認上開證人證言及錄影譯文,就本案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且不具備證明力,而無從補強告訴人證言,原判決引此為補強證據並為論罪之基礙,自有未洽。⑵本案係從被告罵了林威靖「白痴」起,林威靖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被告因該案被判處拘役10日,而被告也對告訴人提起恐嚇取財及妨害名譽告訴,該案雖為不起訴處分,但理由並非認定被告捏造事實,而是證據不足。就本案爭執之經過,告訴人自稱當天有不超過20分鐘的對話,但其所提出之錄音內容只有26秒,所餘的時間谷○○在忙著處理事務,無法全程在場聽到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不能以證人谷○○之證詞為判斷基礎。又原判決因被告前後所述不一致,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然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的辯解縱然不能成立,仍然要有積極證據證明,否則不能遽為被告有罪的認定。被告因長期服用憂鬱症的藥,記憶不佳,自非能以其所述前後不一致之理由認定被告有罪。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進而為申告者,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
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先例及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緣起於告訴人林威靖因離職當日與被告間有不愉快的互
動,告訴人林威靖先於109年5月12日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罪之刑事告訴,被告於同年6月23日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後,旋於同年6月25日報警而對告訴人林威靖提出恐嚇、妨害名譽之告訴,經偵查後,被告涉案部分由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中簡字第102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公然侮辱罪成立,判處被告拘役10日,而被告對告訴人林威靖提告部分則因罪嫌不足,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360號對林威靖為不起訴處分,有上述筆錄、刑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告訴人林威靖繼而對被告提起本案誣告罪。是本案首應究明者,乃相關積極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之意圖及犯行,而非徒以告訴人林威靖經不起訴即反推誣告罪刑成立。
㈢告訴人林威靖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去年我有短暫在他(
指被告)那裡工作,他情緒上有問題,我要離職時,他罵我白痴,我有告他,我告他之後1、2天,會計有跟我說他怪怪的,後來李日雄在隔1、2天後就告我恐嚇取財,說我離職當天協議的月薪是3萬5000元,我跟他要7萬,會計跟我講這件事後,我過幾天就收到傳票,我認為他是誣告。跟被告有勞資糾紛的員工,加我大約至少有10人」、「有錄到我跟他講說你罵我二次白痴了,然後他又繼續罵我白痴(問:錄到你說被告罵你二次白痴之前,你跟李日雄對話多久了?)答:應該不會超過20分鐘,他叫我回公司,跟我說我不適任,我就說請他依勞基法,將薪水、非自願離職書、遣散費那些,因為後來他罵我白痴,他口氣很差,我就拿手機開始錄,果然就錄到了」(偵字第15467號卷第61-62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檔案,雖可聽聞被告怒稱:「你不然叫李先生,不然就叫大哥,不然你叫什麼東西?你一直叫我老闆幹什麼?老闆是李佩蓉又不是我的…你..你..你這樣尊重人家嗎?跟你講多少次了你白痴是不是?你啊?」等語(本院卷第145頁),足以顯示被告當時處於憤怒不滿之情緒狀態,但錄製之影音時間僅26秒,尚不足以完整呈現雙方爭執的全部過程,以補強告訴人林威靖之指述。
㈣證人谷○○於偵訊時雖證述其當時在場,惟因忙於處理被告離
職手續,就其所見聞之情形具結證述如下:「當時已經下午,突然李日雄打電話要林威靖回來,要開除他,林威靖就問李日雄說,你是不是要開除我的意思,李日雄就說不要講開除這個字,林威靖想確認是否是開除兩字,因為可以申請失業補助,後來李日雄就請我去打離職單,並計算薪資,當天結算薪資給林威靖。所以當時我要打電話去勞保局與健保局詢問如何計算,因為林威靖是被開除的,就在那邊幫他算薪資,之後單子全部都出來了,他們兩人在聊天過程中,李日雄一直會忘記林威靖名字,所以李日雄就會亂叫,然後林威靖就說你可不可以尊重人,我來這裡這麼久,你名字都叫錯,之後李日雄就沒有講話,我單子開完要拿給林威靖簽名,之後林威靖就對著李日雄叫老闆,意思是要請李日雄過來簽名,然後李日雄就開始大發飆說,我不是老聞,你是白癡嗎,跟你講過很多次,這間公司老闆是我女兒,你白癡嗎,之後就講很多次,然後林威靖就要求李日雄不要叫他白痴,說他在罵他,但李日雄還是繼續罵」等語(偵字第21977號卷第127-128頁),雖證人谷○○在同次偵訊時,亦證述其「沒有聽到」告訴人林威靖對被告要求7萬元,等於兩個月工資,否則要讓被告付出代價這些話,依證人谷○○於偵訊中所述,告訴人林威靖當時說話方式循規蹈距,只說一切按勞基法,有要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沒有明確要求兩個月工資,無出言不遜之情形,而被告也有簽立非自願離職證書(偵字第21977號卷第129-130頁)。但當日證人谷○○既忙於聯絡勞保局與健保局詢問如何計算離職之相關給付事項,應有離開現場或未注意衝突狀況的時刻。究竟被告與告訴人講話過程,證人谷○○是否全程聽聞,證人谷○○於第2次偵訊時證稱:「中間有比較小聲,我沒聽到,因為公司有放音樂」(偵字第15467號卷第79頁)等語。綜觀上情,雖然證人谷○○於偵訊時陳述其認為告訴人林威靖當時是理性的談話,而被告是處於較不理性的情緒狀態,惟證人谷○○既非始終關注、聽到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則在不超過20分鐘之期間內,告訴人林威靖是否說出要求兩個月薪資或白痴之話語,僅憑證人谷○○之上述證詞,仍不足以補強並證明告訴人林威靖之指述已達一般人均認無可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部分之積極證據仍有不足。
㈤原判決雖以被告於告訴人林威靖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之後,
在109年6月23日第1次警詢時並未提到遭告訴人林威靖威脅給予兩個月薪資及辱罵白痴之情節,且自109年6月25日提出妨害名譽及恐嚇的刑事告訴後,於歷次警詢、偵查、審理中所述情節不完全一致,而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惟被告與告訴人林威靖互相提告,被告所言亦可能為求自辯而有誇大其詞之情。惟誣告罪之成立,仍應以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進而為申告者,始能認定,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或其所申告之事實,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亦非必能成立誣告罪名,已如前述。從而本件尚不能在犯罪事證仍屬不足之情形下,徒以被告前後供述非完全一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足以補強告訴人林威靖指述之積極證據,僅有起訴書所載簡短之錄音譯文(業經本院勘驗如前)及證人谷○○之前述證詞,惟均尚不足以補強達到證明犯罪事實之程度。至於本案相關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或不起訴處分書,僅能證明被告及告訴人相互提告之訴訟經過及結果,尚非能以被告對告訴人林威靖提告之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認定被告確有誣告犯行。則在上揭犯罪補強證據質量尚非充分之情形下,本院認檢察官之舉證尚嫌不足,就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犯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既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尚有可疑,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逕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黃 玉 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