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坤守選任辯護人 何旻霏律師
徐承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7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112、29482號、108年度偵字第19786、19788、25027、25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坤守部分撤銷。
蔡坤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蔡坤守係同案被告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另行審
結,下稱宏全公司)之受僱人,宏全公司址設臺中市○○區○○區○路0號,從事塑膠瓶蓋、標籤印刷之生產作業。宏全公司集團總部下設①總管理處,綜理股票業務、法律業務及經營管理投資設廠評估、採購工程設備招標發包等管理業務、②製造處,綜理製蓋部、製瓶部、品保部業務、③勞安處(改制前為宏全公司製造處勞安部,下稱勞安處),負責職業安全衛生、環保業務等部門。(其餘部門與本案無關者茲不贅述)。被告蔡坤守自民國103年10月31日起擔任勞安處辦事員,自105年1月起至107年9月30日負責宏全公司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申報業務。
㈡宏全公司領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
核發固定污染源射出成型程序(M01)操作許可證(證號: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0000-00號;以下簡稱M01製程)及凹版印刷作業程序(M02)操作許可證(證號: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0000-00號)。M01製程為:供料系統→貯料桶→成型作業區→印刷機台→塑膠瓶蓋,其印刷機台編號為BK08號。M02製程為:原料(油墨、溶劑)→印刷作業區→產品(標籤)。而凹版印刷作業區共有4個印刷機台,編號分別為DK01、DK02、DK03、DK06,所對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製程設備編號分別為E201、E202、E203、E205,並使用燃燒機(燃料:天然氣)提供熱氣至印刷作業區。而E201製程設備產出廢氣經收集至直燃式焚化設備(機台編號Z01,下稱A201空污設備)處理後,由P201排放管道排放;E202、E203、E205製程設備產出之廢氣經收集至含沸石轉輪之廢氣焚化爐(機台編號DK06,下稱A202空污設備)後,由P202排放管道排放。上開製程會產生甲苯、二甲苯、丁酮、異丙醇等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經核定其年排放量為20.735公噸,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92年10月29日公告之第二批應申報固定污染源年排放量之公私場所(公私場所編號:B0000000號)。
宏全公司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21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20條等規定,應於每年1、4、7、10月底前向主管機關即臺中市環保局申報宏全公司於前1季上開製程含有揮發性有機物之原物料使用量、原(物)料或產品量、原(物)料VOC含量值(%)等項目,由臺中市環保局以質量平衡方式,推估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另扣除與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有關之廢棄物(廢溶劑、廢油墨)量後,為空氣污染物逸散排放量,並依據逸散之排放量,為計算基礎,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宏全公司並應依據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7目規定許可記載內容,再依第20條規定執行而備製程之空污設備操作狀況紀錄以供稽查。㈢詎料同案被告李進雄(未上訴而確定)明知①塑蓋廠廠長每季
均會製作塑蓋廠「射出成型程序原物料使用量」表格供勞安處申報使用,而可知悉塑蓋廠之射出成型程序(M01製程)亦有使用油墨及溶劑等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②廢油墨之清除需檢具檢測報告及廢棄物清運三聯單始得另行扣除排放量,故標籤廠之油墨領用量不應扣除尚未有檢測報告及廢棄物清運三聯單之廢油墨清除量、暫存量;③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8年12月29日修正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揮發性有機物之行業製程排放係數、操作單元(含設備元件)排放係數、控制效率及其他計量規定」,就印刷業中具有凹版印刷程序之行業,將「稀釋用溶劑不納入列入估算基礎」之原規定,修正為「製程中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皆須納入申報範圍,包含塗料、油墨、稀釋用溶劑、清洗溶劑、黏著劑、上光漆與水槽液等,應配合『採用質量平衡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計算方式規定』計算排放量計算」,且該規定自99年1月1日起生效;亦明知宏全公司依該修正後之規定,自99年4月申報99年度第1季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用起,每季即應就上開M01、M02凹版印刷作業程序中所使用之含揮發性有機原物料均納入申報範圍等情事。李進雄為減少宏全公司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支出,竟指示使用計算方式為「①未申報M01製程之油墨及溶劑使用量、②以油墨領用量逕自扣除尚未實際清運之『廢油墨暫存量』、未檢具檢測報告及廢棄物清運三聯單之『廢油墨清除量』而計算M02製程之油墨使用量、③以『每季印刷組數×1.5公斤』計算M02製程之溶劑使用量」之「一廠空污費計算公式」,未依規定將上開製程中所有含揮發性有機原物料均納入申報而刻意低報原物料量,以此方式短繳空氣污染防制費。
㈣被告蔡坤守自105年1月申報104年度第4季起至107年7月申報1
07年第2季止為各該時期之專職申報人員,對環保法規應有相當之瞭解並有正確申報之義務,亦明知使用上開「一廠空污費計算公式」之申報方式乃短報製程原物料實際使用量,意圖為宏全公司之不法利益,與附表二編號21至31所示之行為人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申報不實及為宏全公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依上開計算方式,於附表二編號21至31所示時間,短報製程所使用含揮發性有機原物料實際使用數量,利用網路傳輸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固定污染源空污費暨排放量申報整合管理系統網站」而據以申報,致臺中市環保局相關承辦人員於審查時陷於錯誤,誤以宏全公司刻意低報之原物料量作為核算空氣污染防制費用基準,足生損害於臺中市環保局對於空氣污染排放量之管理及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之正確性,並使宏全公司因而受有如附表二編號21至31所示之短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蔡坤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申報不實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坤守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蔡坤守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宏全、曹世忠、吳惠炘、林欣怡、 曹健智之證述、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宏全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宏全公司臺中廠環保犯罪案督察報告、本案空污防制費申報資料檔案列印資料、網路申報系統列印資料、揮發性有機物檢測報告、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請款單、傳票、繳費單、申報教學資料及空污防制費申報流程資料、簽呈、電子郵件及附件列印資料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蔡坤守堅決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我是應徵宏全公司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工作,並不是環保空污部分,錄取前我剛畢業沒多久,沒有處理空污經驗及證照,我僅是低階行政人員,我沒有看過製程,不清楚製程使用的油墨溶劑排放的原物料,也沒有受過教育訓練,跟本案有關之會議、MAIL都刻意排除我,主要的會議紀錄、信件往來,寄件人都沒有我,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流程,是照吳惠炘提供的SOP,依照作業程流輸入數據,我是照表宣科,當時都看不懂,也不懂製程;林欣怡103年5月7日之電子郵件,是吳惠炘在偵查中才拿出來,根本沒有讓我看過,她騙我說M01油墨溶劑為M02製程,申報M02油墨溶劑內已包含M01油墨溶劑;曹健智說我有去找他問過,但曹健智還說忘記跟我講了哪些,曹健智在一審當庭兜不出計算方式,連專業技師也都還無法100%確定問題出在哪裡,又如何推論我是知道M01油墨未申報?證人蕭世敏是專業環工技師,也是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空污業務負責主管職多年退下,蕭世敏證詞說「專業的主管機關人員都不見得懂,也看不出來,還要委由專業民間顧問團隊來審核」,原審所有證人的證詞,可以很清楚的發現,輸入表單的計算方式,沒有人可以講得清楚來龍去脈,及正確的填寫方式,我進公司後,根本沒有人教過我或是告知我,這是當初表單計算式設計的問題,我卻被說成是明知故意?我沒有協助犯罪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關於M01油墨溶劑未申報一事,被告蔡坤守並不知情,被告蔡坤守僅依宏全公司內部已設定好的試算表申報,其與吳惠炘交惡,又何須為了吳惠炘而違背義務,吳惠炘原審證述前後不一,證詞明顯不可採,且被告蔡坤守為一般行政人員,僅形式申報,而非實質審查申報,其不會接觸宏全公司空污業務,也沒有能力了解背後不實的詳情,因為吳惠炘話術欺瞞,成為一個墊背的替死鬼,被告蔡坤守並不具有認識及意欲,並不具故意。
五、經查:㈠宏全公司從事塑膠瓶蓋、標籤印刷等生產作業,其集團總部
所設總管理處、製造處、勞安處等部門各係綜理前揭各該業務,而同案被告戴宏全、曹世忠、李進雄、吳惠炘、顏清權、曹健夏、張春輝、張錫清、何承紘、林欣怡、林永勝、陳長慶、曹健智、吳榮彬、王柏舟、林韋全、盧春池、張永承,各係以如附表一任職時間及職務欄所示職位任職於宏全公司;又宏全公司營運之宏全公司臺中廠於前揭時間起就其塑蓋廠M01製程及標籤廠M02製程向臺中市環保局歷次申請核發而領有各該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其係環保署公告應申報其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及空污防制費之公私場所,依前揭各該當時相關空氣污染防制法規,應按季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底前申報其全廠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及空污防制費,且應依其前揭歷次申請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定期紀錄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等使用量、產品產製量、固定污染源及空污防制設備操作等事項;另宏全公司臺中廠歷次申請許可操作之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原(物)料,其塑蓋廠M01製程於99年間係申請許可操作聚丙烯、聚乙烯、色母、油墨及溶劑等原料,於104年間異動為申請許可操作聚丙烯、聚乙烯、色母等原料,至其標籤廠M02製程則均係申請許可操作塑膠材印刷品、油墨、溶劑、甲苯、二甲苯等原料,並於106年間將該製程所使用空污防制設備由原編號A004號、A005號等吸附設備更換為編號A201號、A202號等廢氣焚化爐;李進雄復曾於99年間設計而指示勞安處某不詳人員依其設計製作被告宏全公司所營運塑蓋廠、標籤廠等各廠之本案空污防制費申報資料檔案例稿,倘依本案空污防制費申報資料檔案中之本案試算表計算被告宏全公司之空污防制費,其塑蓋廠M01製程所使用油墨及溶劑之實際使用量均完全遭剔除不予申報,其標籤廠M02製程所使用溶劑之實際使用量則係以前揭加總後之印刷組數直接乘上前揭以不詳標準設定之係數1.5公斤後計算而得,其標籤廠M02製程所使用油墨之實際使用量亦經調整短報;而李進雄設計上開空污防制費計算方式後,被告蔡坤守及何承紘、林欣怡、吳惠炘不知情而曾就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申報作業在勞安處短期承辦申報業務之吳振銘等勞安處承辦人員各曾寄送電子郵件要求製造部門人員協助填載本案空污防制費申報資料檔案,陳長慶、曹健智等製造部門人員各曾備置當季各月份殘墨與廢油墨盤點統計表、製版及電鍍統計表、印刷統計表、當年各月份廢油墨盤點統計表等表單,陳長慶、曹健智並曾將標籤廠M02製程之油墨、溶劑領用量以前開方式調整後填載於本案試算表及凹版印刷程序一廠主原物料、燃料及產品產量表等表單,林永勝則曾予覆核,而前揭勞安處承辦人員取得前揭製造部門人員填載寄送回傳之各該表單後,各曾檢查及驗算本案空污防制費申報資料檔案之運算內容,並將本案試算表中有關標籤廠M02、塑蓋廠M01製程之原物料使用量等申報數據一一登載於環保署固定污染源空污費暨排放量申報整合管理系統等網站,再據以製作請款單、繳費單等資料交由財務部門人員核對原物料產品量,隨後即檢附上開各該表單及資料製作簽呈提送,曹世忠、戴宏全、李進雄、顏清權、曹健夏、張春輝、張錫清、吳惠炘等各層級主管則各曾批核准許照辦,前揭財務部門人員再基此繳納空污防制費後由勞安處承辦人員上傳繳費單號等資料,從而完成宏全公司各季之空污防制費申報作業(其等於各季共同參與上開流程之情形即如附表二共犯欄所示),臺中市環保局承辦人員遂以該等申報之不實資料為基礎核算較宏全公司原應繳納者為低之空污防制費額,宏全公司因而獲得免予繳納如附表二逃漏費額欄所示各該空污防制費額,合計獲有7,612萬5,336元之利益。上開各節,為被告蔡坤守所不爭執,核與戴宏全、曹世忠於本院之陳述相符,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李進雄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29482卷第173至180、355至362、439至459頁,原審卷三第33至34、62至63頁,原審卷六第454頁,原審卷十二第164至166頁)、何承紘、林欣怡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317卷第89至91、133至139頁,偵27112卷三第255至264頁,卷三第569至572頁)、曹健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見他6437卷三第417至427頁,偵29482卷第261至264頁,警卷三第639至642頁,偵27112卷四第65至72頁,原審卷九第261至333頁)、證人吳惠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見他6437卷一第321至325頁,偵27112卷三第583至587頁,原審卷四第57至119頁,原審卷九第290至341頁)可佐,另有宏全公司相關組織架構、人事及工作職掌資料(見偵27112卷三第175至185頁,原審卷一第459至581頁,原審卷二第333至360頁)、環保署查處資料(見他6437卷一第3至9頁)、宏全公司臺中廠凹版印刷作業程序M02空氣污染物排放計量計算方式說明資料(見他6437卷一第77至83頁)、原審搜索票、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見他6437卷一第191至205頁)、宏全公司臺中廠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歷次申請及許可相關資料(見他6437卷一第11至27頁、原審卷九第123、518頁)、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見他6437卷一第299至308頁)、臺中市環保局固定空氣污染源稽巡查紀錄工作單(見他6437卷二第133至177頁)、如附表三所示各季申報之本案空污防制費申報資料檔案列印資料、網路申報系統列印資料、揮發性有機物檢測報告、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請款單、傳票、繳費單、環保署公告法規資料、宏全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他6437卷附件一之1第3至431、435至491頁、卷附件一之2第3至379頁、卷附件二第3至189頁,偵27112卷一第77至225、365至382頁,偵27112、29482卷附件資料第3至193頁,偵29482卷第17至165頁、原審卷八第359至488頁)、宏全公司臺中廠環保犯罪案督察報告(見偵27112卷證物袋資料)、宏全公司臺中廠空污防制費追繳計算說明報告書(見偵27112卷四第209至349頁,原審卷八第557至834頁)、宏全公司臺中廠空污防制費製程原物料使用量與申報量說明報告書(偵29482卷第273至276頁)、電子郵件及附件列印資料(原審卷十第7至590頁,原審卷十一第7至384頁)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另依宏全公司之空污費申報實際作業情形,空污防制費申報
承辦人員會於各季申報時將本案空污防制費申報資料檔案例稿寄送予塑蓋廠及標籤廠等製造部門人員,製造部門人員即會填載其中射出成型程序原物料使用量表、凹版印刷程序一廠主原物料、燃料及產品產量表等表單,並將各該油墨及溶劑之實際使用量、領用量填入各該表單中套黑底色之欄位;而就此,標籤廠人員會於本案試算表中有關標籤廠M02製程之原物料使用量欄位部分,①以當季油墨領用量扣除標籤廠人員以不詳標準概算調整之當季廢油墨暫存量、清除量及盤存量後,計算帶入本案試算表當季申報之油墨使用量欄位,再分攤估算填入凹版印刷程序一廠主原物料、燃料及產品產量表之各月份油墨使用量欄位,另②以當季各月份印刷統計表所示各月份印刷組數直接乘上以不詳標準設定之係數1.5公斤後,填入凹版印刷程序一廠主原物料、燃料及產品產量表之各月份溶劑使用量欄位,復將前揭各月份印刷組數加總後填入本案試算表之印刷組數欄位,以該等加總後之印刷組數直接乘上前揭以不詳標準設定之係數1.5公斤後,計算帶入本案試算表當季申報之溶劑使用量欄位。至本案試算表中有關塑蓋廠M01製程之原物料使用量欄位部分,雖塑蓋廠人員會將該製程所使用油墨及溶劑之實際使用量填入射出成型程序原物料使用量表中套黑底色之欄位,惟本案試算表係設計僅帶入塑蓋廠人員填載於該等射出成型程序原物料使用量表之各月份聚丙烯、聚乙烯、色母使用量總和等節,業據證人曹健智、吳惠炘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九第261至279、292至304頁),並有前揭如附表二所示各季申報之本案空污防制費申報資料檔案列印資料、網路申報系統列印資料、揮發性有機物檢測報告、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請款單、傳票、繳費單等件(見他6437卷附件一之1第3至431、435至491頁、卷附件一之2第3至379頁、卷附件二第3至189頁,偵27112卷一第77至225、365至382頁,偵27112、29482卷附件資料第3至193頁,偵29482卷第17至165頁、原審卷八第359至488頁)在卷互核相符。是以,本案空污防制費申報資料檔案例稿所列上開計算方式顯係以前揭不詳標準概算調整、設定係數甚或完全剔除之方式,刻意壓低上開各該製程中油墨及溶劑實際使用量,藉以逃漏應繳納之空污防制費額。
㈢惟上開計算方式,係李進雄於99年間設計而指示勞安處某不
詳人員依其設計製作宏全公司所營運塑蓋廠、標籤廠等各廠之本案空污防制費申報資料檔案例稿,且依前述,宏全公司自100年1月申報99年度第4季空污費起,以不實資料為基礎核算宏全公司應繳納之空污防制費額,而被告蔡坤守係自103年10月31日起擔任勞安處辦事員,自105年1月起至107年9月30日負責宏全公司空污防制費之申報業務,因被告蔡坤守未參與上開算式之設計,其辯以上情,本件自應審究其申報之時,是否認識標籤廠M02、塑蓋廠M01製程之原物料使用量短報之情事。
㈣被告蔡坤守到職後,係由吳惠炘教導申報空污防制費,已據
吳惠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吳惠炘並證稱:我是勞安處課長,宏全公司空污申報原本的承辦人是林欣怡,林欣怡離職後,由我暫代,再交接給蔡坤守,我的做法就是林欣怡教我的,我是依照她教導我的方式來申報,再這樣教蔡坤守,申報時都是依照副廠長提供原物料量申報,我們原則上看不出來油墨及溶劑的數量,我也不會細算他們每季用的數量,我們是勞安處,不是現場單位,不會清楚現場原物料使用狀況等語(見他6437卷一第175至183、313至323頁,偵29482卷第257至259頁,偵27112卷二第57至65頁,原審卷四第86頁)。參酌陳長慶、曹健智於擔任副廠長期間,依上開公式計算後,將製程原物料數量交由林欣怡、吳惠炘、被告蔡坤守,顯然負責申報人員,並未前往廠內統計、計算實際使用數量。是被告蔡坤守是否知悉油墨、溶劑實際使用量與申報量不同,尚非無疑。
㈤林欣怡自000年00月間起申報宏全公司空污防制費,其曾於10
3年5月7日,寄送電子郵件向製瓶部人員、張春輝等人反應「塑蓋廠─目前列入空污費繳費項目有─色母、低密度聚乙烯、聚丙烯;溶劑及油墨列入空污費申報項目,但未列入!」等語,嗣因林欣怡於103年6月25日離職,吳惠炘接手空污防制費申報工作,張春暉於同日將該電子郵件轉寄給吳惠炘(見原審卷十第47頁),又宏全公司後因104年度空污防制費查核,於106年8月30日由戴宏全召開會議,討論議題為104年度空污費查核說明、納入空污費之揮發性有機物、401表查核進度、因應對策及指定報告人員,參加人員分別為吳惠炘、曹健智、郭育銘、莊桂青、蘇雅芬,參與人員知悉宏全公司有短報情事,其間戴宏全指示吳惠炘等人如何因應而有電子郵件往返,是林欣怡、吳惠炘當知悉宏全以上述公式計算短報用量,再據以申報空污防制費之情事。然而前述電子郵件之往返,電子郵件之收件人均無被告蔡坤守,會議召開時,被告蔡坤守均未參與,被告蔡坤守顯未如同吳惠炘因接手空污防制費申報獲悉有關短報之事。
㈥曹健智自104年10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擔任標籤廠副廠長,
負責提供標籤廠之原料用量、生產組數等數據供勞安處申報空污防制費使用,其於偵查中證稱:我拿到生管提供的物料資料後,算出數據,再以電子郵件給吳惠炘或蔡坤守,之前的人就是這樣算,我依照交接給我的報表格式計算。這個表格行之有年了,我用這個表格填上生管給我的物料資料,我再自己調整,寄給勞安人員。蔡坤守在接空污時,曾經來問我表格,我大概跟他說明一下完成的方式,但是我不知道他是否清楚這樣有短報等語(見他6437卷三第417至42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蔡坤守說明油墨在計算會有差異,溶劑部分也有一些差異,大概說明這些,解釋原物料、燃料及產品產量各月份如何填寫,但我不知道他清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77至278頁)。依曹健智所述,縱被告蔡坤守有向其詢問計算方式,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蔡坤守於曹健智說明後,已全然了解公式計算之源由或計算出之結果與廠內實際使用量之差別,難認其已明確知悉短報之事。
㈦吳惠炘將空污防制費申報交由被告蔡坤守處理時,依吳惠炘
所述「林欣怡怎麼教我,我就怎麼教他」等語,然而吳惠炘並未將上開林欣怡曾表示溶劑及油墨應列未而未列入空污費申報之內容轉達被告蔡坤守,再觀之被告蔡坤守提供之申報流程SOP,牽涉多單位協力,上開試算表之算式複雜、無固定規則依循,於吳惠炘、曹健智、何承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再陳稱沿用先前之申報方式之情況下,以被告蔡坤守為勞安處一級辦事員之資歷,於算式難以理解、相關人員均陳稱依循既有表格填寫之時,其能獲取之資訊自非全面,其是否能通盤了解上開公式之始末,令人存疑。至林欣怡及被告蔡坤守曾先後以電子郵件寄送本案空污防制費申報資料檔案例稿供製造部門人員填寫時,其等寄送之電子郵件內文明確記載:「標籤薄膜廠:1-3月原物料使用量(提供油墨使用量時,請記得扣除清除的廢油墨量(如附件)與10-12月印刷組數。」「塑蓋廠:1-3月原物料使用量,此季請一樣加上『油墨及溶劑』」等具有高度提醒作用之文字,有林欣怡所寄送103年4月1日電子郵件、被告蔡坤守所寄送107年3月22日、107年6月22日電子郵件暨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十第7至9頁、原審卷十一第261至313頁)。惟個人理解、認知能力不同,林欣怡能察覺溶劑、油墨未列入空污費申報項目,在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蔡坤守已認知短報之情況下,仍不能以空污防制費申報資料檔案例稿中文字,逕認被告蔡坤守亦可察覺有異之處。
㈧被告蔡坤守雖於偵訊時陳稱:我報的過程中有想說既然要報
油墨溶劑,為什麼沒有報M01的油墨溶劑等語(見偵27112卷二第15頁),然其當日亦稱:我那時候問他們,他們說是報在標籤廠,我當時是新人,還不懂公司的製程,我是依照他們給的SOP做呈報,吳惠炘交接給我SOP,107年第一季之後我看到塑蓋廠有油墨溶劑,我問主管吳惠炘,問M01油墨溶劑要不要報,他說在標籤廠裡面,意思是溶劑、油墨跟標籤廠領的,我就沒有再追問等語(見偵27112卷第14、15頁)。對此,吳惠炘於偵查中固證稱:蔡坤守很少問我空污的事情,他很少問我問題,他都自己悶著報,他沒有問過我為什麼沒有報M01的油墨、溶劑等語(見偵27112卷二第62頁)。
然而吳惠炘於103年6月25日林欣怡離職之日,經由張春輝轉寄之電子郵件,獲知林欣怡反應「塑蓋廠─目前列入空污費繳費項目有─色母、低密度聚乙烯、聚丙烯;溶劑及油墨列入空污費申報項目,但未列入!」之事,其將申報空污費業務轉交被告蔡坤守時,依卷內電子郵件,似無吳惠炘將此情告知被告蔡坤守之書證,吳惠炘亦因本案遭列為被告,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否認知悉重複扣除或短報之事,指稱係屬表格設計問題,語帶保留,上開證詞之可信度,自屬有疑,而無法排除被告蔡坤守有誤解油墨、溶劑均統由標籤廠申報之情。
㈨吳惠炘關於勞安人員是否能認知原物用料短報之事,其曾證
稱:我不知道這個情形,因為我們是勞安處,不是現場單位,蔡坤守應該也不會知道,因為他跟我一樣不是現場單位的人,我們不會清楚現場原物料使用狀況等語(見他卷一第320至321頁),其後改稱我不知道蔡坤守是否知道短報M01油墨、溶劑的事等語(見偵27112卷二第65頁),之後又稱:
現場製程原物料使用狀況,蔡坤守跟我一樣原則上不是現場的人,他當然不會知道,可是我覺得他具有環保的相關背景,他本身也有甲級空污的專責人員,我覺得他應該有能力有辦法判斷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8頁),證述前後不一。然證人蕭世閔原於環保局任職,服務19年後離開環保局,自行執業擔任環工技師,自108年2月擔任宏全公司環保顧問,於原審證述稱:空污防制費申報是非常瑣碎,對環保局的業務人員也是很複雜的事。空污的法令經常修改,一般公司不管大小,適用法令都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我一開始接觸宏全公司的時候,他們裡面的環安人員其實對環保法令也不是很熟悉,不管是素質還是專業程度都還不是非常的足夠,所以他們慢慢增聘一些環保的人力就是專業的人力,慢慢的讓公司不管是空、水、廢,慢慢的步入正軌。就算是環保局的空噪科負責的這個同仁,他也不見得很了解裡面的細節,因為環保局現在大部分的業務都是委外,實際在進行空污防制費計算的環保局委託的顧問公司,他有一個組是專門負責空污防制費的申報,通常公司行號到底應該繳多少空污防制費、空污防制費的計算是否合理,通常是環保局委託的公司裡面空污防制費的組來負責整個核算,環保局的承辦或者是主管只是負責看他們核算的結果是否正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2至218頁)。蕭世閔與被告蔡坤守無親屬關係,蕭世閔擔任宏全公司顧問,每月領取1999元顧問費(見原審卷四第196、212至217頁),實無偏頗被告蔡坤守之必要,其所證述關於空污防制費申報之難度及專業性,應屬客觀可信。佐以宏全公司空污費防制費之申報,依林欣怡之證述,原由勞安處課長或副課長申報(見偵27112卷三第309頁),被告蔡坤守於103年10月31日到職後,自105年1月起兼辦此一申報業務,其對相關法令及製程業務之熟稔度確屬不足,而與是否取得證照無關,吳惠炘以被告蔡坤守取得證照而得以判斷申報量短報,洵屬吳惠炘個人推測之詞,不足為不利被告蔡坤守之認定,而以其所述勞安人員非現場單位人員,不會清楚現場原物料使用狀況等語較為可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蔡坤守有申報如附表二編號21至31所示之空污費,然對於被告蔡坤守主觀上是否知悉空污費有短報情事,具有加重詐欺得利及申報不實之犯罪故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蔡坤守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蔡坤守,依法應為被告蔡坤守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就此部分遽對被告蔡坤守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蔡坤守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蔡坤守有罪部分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謝名冠、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楊 陵 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蔡坤守不得上訴。
加重詐欺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表一編號 姓名 任職時間及職務 1 戴宏全 自00年00月間起擔任董事長,綜理宏全公司所有營運業務,為實際負責及決策之人。 2 曹世忠 自00年0月間起擔任總經理,並於99年間起擔任集團總裁,綜理宏全公司所有營運業務,為實際負責及決策之人。 3 李進雄 自95年7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擔任製造處協理,自102年3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擔任製瓶部協理,並自97年1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兼任勞安處督導主管,負責督導勞安處業務。 4 顏清權 自96年10月1日起擔任總管理處協理,自00年0月間起擔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管理代表,並自101年3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兼任勞安處督導主管,負責督導勞安處業務。 5 曹健夏 自102年11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擔任製造處協理,並自106年2月1日至107年10月1日兼任勞安處督導主管,負責督導勞安處業務。 6 張春輝 自102年3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擔任勞安處副理,負責審核確認空污防制費申報業務。 7 張錫清 自106年2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擔任勞安處副理,負責審核確認空污防制費申報業務。 8 何承紘 自97年1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擔任勞安處助理專員,並自99年7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負責承辦空污防制費申報業務。 9 林欣怡 自101年5月2日至103年6月30日擔任勞安處一級辦事員,並自000年00月間至103年6月30日負責承辦空污防制費申報業務。 10 吳惠炘 自101年3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擔任勞安處助理專員,自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擔任勞安處副課長,自104年1月1日起擔任勞安處課長,並自103年7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負責承辦或督導空污防制費申報業務。 11 蔡坤守 自103年10月31日起擔任勞安處一級辦事員,並自000年0月間至107年9月30日負責承辦空污防制費申報業務。 12 林永勝 自97年8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擔任標籤廠廠長,綜理標籤廠所有廠務,並自000年0月間起負責審核空污防制設備操作紀錄業務。 13 陳長慶 自97年10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擔任標籤廠副廠長,負責提供標籤廠之原料用量、生產組數等數據供勞安處申報空污防制費使用。 14 曹健智 自104年10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擔任標籤廠副廠長,負責提供標籤廠之原料用量、生產組數等數據供勞安處申報空污防制費使用,並自000年0月間起負責審核空污防制設備操作紀錄業務。 15 吳榮彬 自92年間起擔任標籤廠組長,負責標籤廠生產製程、空污防制設備操作及相關操作紀錄填載等業務。 16 王柏舟 自92年間起擔任標籤廠組長,負責標籤廠生產製程、空污防制設備操作及相關操作紀錄填載等業務。 17 林韋全 自000年00月間起擔任標籤廠工程師,負責維修保養設備業務。 18 盧春池 自000年0月間起擔任標籤廠工程師兼代理組長,負責空污防制設備操作及相關操作紀錄填載等業務。 19 張永承 自100年間起擔任標籤廠技術員,負責文書建檔管理業務。附表二編號 申報時間 年度 季別 共犯 M01製程短報數量〈質量平衡(公斤)〉 M02製程短報數量〈質量平衡(公斤)〉 逃漏費額 (新臺幣) 1 100年1月 99年度 第4季 李進雄、何承紘、陳長慶 2,444.8(短報比例為100%) 89,392.2(短報比例為79.15%) 98萬7,286元 2 100年4月 100年度 第1季 同上 1,887.9(短報比例為100%) 75,847.4(短報比例為80%) 118萬2,431元 3 100年7月 100年度 第2季 同上 2,684(短報比例為100%) 113,325.9(短報比例為70.19%) 169萬8,937元 4 100年10月 100年度 第3季 同上 2,631(短報比例為100%) 99,368.4(短報比例為76.33%) 147萬5,000元 5 101年1月 100年度 第4季 同上 2,142.4(短報比例為100%) 81,384(短報比例為74.57%) 117萬6,716元 6 101年4月 101年度 第1季 李進雄、陳長慶 1,790.2(短報比例為100%) 56,191.5(短報比例為73.42%) 91萬8,591元 7 101年7月 101年度 第2季 同上 2,553.4(短報比例為100%) 111,371(短報比例為75.61%) 210萬5,706元 8 101年10月 101年度 第3季 李進雄、林欣怡、陳長慶 3,411.6(短報比例為100%) 117,750(短報比例為77.89%) 223萬1,397元 9 102年1月 101年度 第4季 同上 2,297.6(短報比例為100%) 77,009.5(短報比例為76.88%) 144萬7,092元 10 102年4月 102年度 第1季 同上 2,082.4(短報比例為100%) 91,192(短報比例為69.65%) 192萬1,270元 11 102年7月 102年度 第2季 曹世忠、李進雄、顏清權、張春輝、林欣怡、林永勝、陳長慶 2,616(短報比例為100%) 123,316(短報比例為76.52%) 259萬2,275元 12 102年10月 102年度 第3季 同上 3,325.1(短報比例為100%) 127,502(短報比例為72.66%) 276萬4,240元 13 103年1月 102年度 第4季 同上 2,213.5(短報比例為100%) 93,490(短報比例為82.5%) 184萬9,999元 14 103年4月 103年度 第1季 曹世忠、顏清權、張春輝、林欣怡、林永勝、陳長慶 1,885.2(短報比例為100%) 94,485(短報比例為77.92%) 184萬4,618元 15 103年7月 103年度 第2季 曹世忠、顏清權、張春輝、吳惠炘、林永勝、陳長慶 350(短報比例為100%) 145,658.5(短報比例為79.26%) 297萬5,631元 16 103年10月 103年度 第3季 同上 2,868.6(短報比例為100%) 133,718(短報比例為68.47%) 296萬8,896元 17 104年1月 103年度 第4季 同上 2,259.4(短報比例為100%) 84,172.5(短報比例為70.11%) 173萬2,612元 18 104年4月 104年度 第1季 同上 1,609.6(短報比例為100%) 83,064(短報比例為64.5%) 169萬2,550元 19 104年7月 104年度 第2季 同上 2,526.2(短報比例為100%) 122,031.5(短報比例為67.08%) 271萬5,806元 20 104年10月 104年度 第3季 曹世忠、顏清權、張春輝、吳惠炘、林永勝、曹健智 2,911.4(短報比例為100%) 122,192(短報比例為66.53%) 274萬4,398元 21 105年1月 104年度 第4季 曹世忠、顏清權、張春輝、吳惠炘、蔡坤守、林永勝、曹健智 1,734(短報比例為100%) 113,481.5(短報比例為84.05%) 223萬6,888元 22 105年4月 105年度 第1季 同上 1,895.2(短報比例為100%) 122,008(短報比例為82.93%) 219萬6,684元 23 105年7月 105年度 第2季 同上 2,289.4(短報比例為100%) 154,565(短報比例為77.95%) 326萬3,832元 24 105年10月 105年度 第3季 同上 2,345.6(短報比例為100%) 161,013(短報比例為79%) 336萬2,437元 25 106年1月 105年度 第4季 同上 1,939.4(短報比例為100%) 133,612.5(短報比例為86.61%) 267萬2,126元 26 106年4月 106年度 第1季 曹世忠、曹健夏、張錫清、吳惠炘、蔡坤守、林永勝、曹健智 1,703.4(短報比例為100%) 132,547.5(短報比例為81.75%) 266萬4,800元 27 106年7月 106年度 第2季 同上 2,803(短報比例為100%) 156,080.5(短報比例為66%) 354萬1,321元 28 106年10月 106年度 第3季 曹世忠、戴宏全、曹健夏、張錫清、吳惠炘、蔡坤守、林永勝、曹健智 2,409.6(短報比例為100%) 197,272.5(短報比例為74.9%) 432萬2,643元 29 107年1月 106年度 第4季 同上 2,412.6(短報比例為100%) 154,090(短報比例為82.55%) 408萬7,549元 30 107年4月 107年度 第1季 同上 1,472.8(短報比例為100%) 142,275(短報比例為80.63%) 380萬2,974元 31 107年7月 107年度 第2季 同上 2634.6(短報比例為100%) 221,885.9(短報比例為80.49%) 494萬8,631元 合計 7,612萬5,336元 宏全公司、戴宏全、曹世忠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李進雄、吳惠炘部分,未上訴而確定;何承鈜、陳長慶、林欣怡、顏清權、張春輝、林永勝、張錫清、曹健夏、曹健智部分,原審另行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