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5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富豪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9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甲○○前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住處,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出手將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衣領往下拉,復自後環抱A女,以左手壓制A女之雙手,將右手伸入A女之衣領內,撫摸、搓揉A女胸部,而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案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2號、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甲○○明知黃金銓、A女、吳德坦、趙幼氣於107年3月2日晚間7時許,在黃金銓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內,向當時在場之友人王智雄、王秋燕、郭佳怡、陳碧美等人陳述前案;及於107年3月23日晚間7時許,在吳德坦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內,向當時在場之友人莊素斐、陳誌平、王智雄、王秋燕、郭佳怡、陳碧美等人陳述前案,均為符合事實之真實陳述,竟意圖使黃金銓、A女、吳德坦、趙幼氣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7年9月11日,具狀向有偵查權限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指稱「黃金銓、A女、吳德坦、趙幼氣於107年3月2日晚間7時許,在黃金銓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內,向當時在場之友人王智雄、王秋燕、郭佳怡、陳碧美等人陳述前案之不實言論;及於107年3月23日晚間7時許,在吳德坦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內,向當時在場之友人莊素斐、陳誌平、王智雄、王秋燕、郭佳怡、陳碧美等人陳述前案之不實言論」,復於107年11月3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時,仍承前誣告之同一犯意,接續向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承辦偵查佐劉俊男表示黃金銓、A女、吳德坦、趙幼氣在上開時、地有前揭不實言論,並對其等提出誹謗罪告訴,而誣告黃金銓、A女、吳德坦、趙幼氣涉有誹謗罪嫌(該案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另案),致黃金銓、A女、吳德坦、趙幼氣因此受有刑事訴追之虞。
二、案經A女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1頁、第97頁至第108頁),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論罪之說明: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120頁、第127頁、第129頁、本院卷第58頁、第104頁至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案偵查中、另案警詢時、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5號民事案件(下稱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中、前案警詢、偵查、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黃金銓於另案警詢時、前案警詢、偵查、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吳德坦、趙幼氣、證人王秋燕、郭佳怡、陳碧美、王智雄、陳誌平、莊素斐、劉芯岑於另案警詢時、證人莊素斐、劉芯岑、王秋燕於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證人王秋燕於前案警詢、審理中(見109年度他字第1950號卷〈下稱他卷〉第7頁、第174頁、107年度偵字第12283號卷〈下稱偵12283卷〉第23頁至第68頁、第140頁至第147頁、第154頁至第159頁、第164頁至第165頁、107年度偵字第12747號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64頁至第65頁反面、第84頁至第85頁、108年度侵訴字第40號卷第97頁至第126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07年9月11日刑事告訴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107年11月3日警詢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28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上字第623號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刑事判決(見偵12283卷第3頁至第6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69頁至第74頁、第167頁至第170頁、他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61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13頁至第159頁、110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卷第101頁至第107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先後於107年9月11日以書狀及107年11月3日以言詞就其原虛構之不實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均係基於一個意圖使告訴人A女及被害人黃金銓、吳德坦、趙幼氣受刑事處分犯意之決定,所告訴之原因事實同一,所侵害國家審判權則一個,應係接續犯罪,僅成立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述及107年11月3日犯行,但被告上開行為與107年9月11日所為誣告,為單純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判,附此說明。又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者,祇成立一誣告罪,原判決乃依被誣告者人格之法益而計算罪數,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雖同時誣告黃金銓、A女、吳德坦、趙幼氣4人,應僅成立1個誣告罪,再予敘明。
三、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縱被告自白當時,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於檢察官尚得以發見新事實新證據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仍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相同)。查被告誣指告訴人A女及被害人黃金銓、吳德坦、趙幼氣涉犯誹謗罪嫌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2月22日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28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非法院以裁判終結,則被告於原審法院、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揆諸上揭決議意旨,仍有刑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生影響、就司法資源之耗費,尚難遽為免刑之宣告。
參、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為保持名聲,竟誣指黃金銓、A女、吳德坦、趙幼氣對其涉犯誹謗罪嫌,徒使告訴人A女及被害人黃金銓、吳德坦、趙幼氣遭受刑事偵查,並浪費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A女及被害人黃金銓、吳德坦、趙幼氣等人於該誹謗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未與告訴人A女、被害人黃金銓、吳德坦、趙幼氣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入監前無業,擔任志工,靠家裡資助維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自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於106年10月11日在其住處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經最高法院判刑確定,被告於事發後對告訴人A女起訴請求登報道歉,又對告訴人A女提出誹謗告訴,被告從事發至今從未對告訴人A女道歉,也未賠償告訴人A女,難認有悔過之心。本件被告為求輕判而口頭認罪,也未賠償告訴人A女任何損失,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故原審前開量刑難謂無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理由已具體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詳為審酌,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屬無據,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劉 柏 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