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514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信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5、2306號),針對其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信良(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顏誠余(下稱顏誠余,顏誠余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家成。嗣經警方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執行搜索,並扣得手機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起訴書於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論罪部分,就此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其中對於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之種類誤載為「第一級毒品」部分,顯為誤載),及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另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購買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為擔保其等所稱所取得毒品內容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主要無非係以證人顏誠余、林家成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相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另略以:證人顏誠余於偵查中已稱:110年11月17日、110年10月間是林家成自己跟林信良聯絡要買毒品,林信良再請我送給林家成,我跟林家成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拿到錢後就拿給林信良等語,此與證人林家成在警詢及偵查中稱:我都是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給林信良,林信良再跟綽號「鮑魚」(指顏誠余)聯絡把毒品送來給我,林信良要顏誠余拿來給我,顏誠余拿了錢就走等語互核相符,應屬可信。而證人顏誠余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如附表編號1、2部分,是我自己賣給林家成,我自己去林信良車上偷毒品賣給林家成,跟林信良沒關係,我在偵查中是做偽證云云,應屬其與林信良串供之詞,且與證人林家成之證詞相悖,並不足採。又毒品價值甚高,平常應會藏匿於不易發現之處,顏誠余為如附表編號1、2之毒品交易行為時,係處於代送、買受之角色,毒品來源均係林信良提供,林信良並未告知、展示毒品存放位置,則證人顏誠余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如附表編號1、2販賣予林家成之毒品,係其自林信良處竊取而來,實屬有疑等語。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被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堅稱:伊未有與顏誠余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之行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護陳稱略以:證人顏誠余於偵查所述與其在原審及第二審審理作證內容不符,顯有瑕疵,憑信性足可懷疑,且林家成已死亡無法聲請傳喚作證,林家成於偵查所稱其係以LINE撥打電話給林信良,林信良再跟綽號「鮑魚」之顏誠余聯絡把毒品送來給伊等語,係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應有足以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方可作為論罪之依據,且依林信良與顏誠余於110年10月17日之訊息對話內容,似僅為顏誠余向林信良索討毒品吸食遭拒,並無林信良指派顏誠余交付毒品給林家成之內容,請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為林信良無罪之認定等語。
四、本院查:
(一)證人林家成於110年12月16日警詢時雖曾稱:伊近期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文」之男子購買,之前也有向林信良購買過毒品,林信良有時會請綽號「鮑魚」之顏誠余拿毒品至其住處等語(見偵2306號卷第143頁),惟同時針對伊曾於何時向被告購買過毒品及其次數,均表明伊忘記了(見偵2306號卷第143頁),而並未指及伊有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與被告聯絡及向被告購買毒品。又證人林家成於同日偵訊時稱其所指綽號「鮑魚」之人為顏誠余,並就檢察官於偵訊時告以顏誠余所指其有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由林信良與林家成聯絡後,請顏誠余將毒品送交至林家成住處交付等內容而為訊問後,答稱「有」(見他字卷第277頁);惟證人林家成於同日較早之警詢時,既已先表示伊已忘記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且未能明確供出伊有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曾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則證人林家成於同日其後偵訊肯認檢察官訊問時所提及證人顏誠余所指其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情節,已然有所瑕疵而堪屬可疑。又被告堅決否認伊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與顏誠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與顏誠余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家成1次等犯行,且證人林家成已於110年12月27日經登記死亡(參見原審卷第189頁),無可傳訊到庭由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調查,實尚難以證人林家成上開於警詢、偵訊之憑信性有所懷疑之陳述,即遽認其所述為真實。
(二)又證人顏誠余於110年10月19日警詢時經警方告以依法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而查獲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內容後,固稱:伊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林信良,且其有替林信良送交販賣之毒品給林家成等語(見他字卷第21至22頁),並稱:「(問:你與林家成於何時?何地?交易何種毒品?金額多少?)我與林家成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下午17時許於林家成家外面(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交易新台幣500元整的安非他命...(問:你是否能提供你與...林家成之對話紀錄供警方偵辦?)...我與林家成的對話我已經刪掉了。」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又於110年11月28日警詢時稱:「我是110年10月份(詳細時間不記得了)曾經有幫林信良拿毒品給林家成,那次我去溪州圖書舘附近找林信良,由林信良和林家成連络後,我負責幫林信良把毒品送到林家成住處給他...都是林信良與林家成聯絡好之後,林信良在(註:應為「再」字之誤)聯絡我將毒品送到林家成住處(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直接將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交給林家成,我沒有自己和他聯絡...林家成都是以新台幣2000元購買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小包,我送毒品去給林家成後,林家成會把錢拿給我,我再把他交給我的錢拿去給林信良」等語(見他字卷第32頁),是證人顏誠余於警詢時就其於110年10月間替被告送交販賣之毒品予林家成部分,伊是否有自行與林家成聯絡,及林家成每次向被告購買之毒品種類、價格是否都是以2000元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前後已有不同,是證人顏誠余其後於110年12月28日警詢、偵訊同為陳稱伊有與被告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等情(見他字卷第236、256至257頁),其真實性均已有疑。況證人顏誠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後堅持證稱:如附表編號1、2都是我自己賣毒品給林家成,是林家成以臉書與我聯絡,叫我拿毒品過去,我賣給林家成的毒品是去林信良車上偷拿的,林信良在固定的地方上班,我知道他的車子大概都停在何處,林信良上完班回家後,車子都停在外面,他的車門幾乎都沒有上鎖,我之前跟林信良很好時候就知道他毒品放在哪裡,我是直接去現場看林信良的車子在不在,用這樣的方式偷他的毒品,並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賣毒品給林家成,林家成交的錢都是我收的,如果有人跟我下訂要買毒品,我去林信良的車上沒有看到毒品時,我就會跟對方說「沒有了」,我之前毒癮發作時要吸食毒品,林信良都不救我,我因此跟林信良有衝突,才會在偵查中作偽證不實誣陷林信良,我現在和林信良已經沒有仇怨,林信良不知道我有拿他的毒品賣給林家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16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同樣堅決證述: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給林家成部分,真得是我自己賣給林家成,我忘記如附表編號1、2是哪1次先發生,林家成是用臉書跟我聯絡,我平常看到林信良車上有毒品就會偷偷多拿,要販賣的時候再自己分裝去賣,我到林信良車上偷毒品大約有4、5次,當時林信良的車子不是停在他住處附近,就是停放在他工作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54頁)。
是證人顏誠余前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述內容,不僅已與其自己在警詢、偵訊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不同,亦與證人林家成上開於警詢、偵訊所述有別,證人顏誠余、林家成於警詢、偵訊所述,實無可互為補強並據以認定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或同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三)再依被告與林家成於110年10月17日自16時20分起至18時餘許止之手機對話訊息擷圖所示(此據被告及證人顏誠余於本院均陳明確為其2人所為之訊息往來無訛,見本院卷第97至9
8、152至154頁),被告於當日16時20分許告知顏誠余「今天開始我沒有了喔」、「不要在〈註:應為『再』字之誤〉說了喔」,被告與林家成其後進行22秒之語音通話,顏誠余於同日16時39分傳送「嗯嗯我知道!我明天也可以看診不用吃了!」,雙方之後又進行58秒之語音通話,被告於該日17時14分、17時22分傳送「0000 00 0000 0000」、「好了嗎?」,顏誠余回以「好了啊」,顏誠余於當日18時16分撥打語音欲與被告通話、但未獲被告應答後,傳送「人家不要」,嗣並與被告語音通話47秒(見他字卷第115頁)。觀之上開被告與顏誠余2人間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發同1日之訊息擷圖,其中語音通話部分內容不明,又被告傳送之「0000 00 0000 0000」,係指與遊戲有關之代碼而與毒品無關,此據被告及證人顏誠余於本院一致敘明(見本院卷第98、153頁),被告傳送「好了嗎?」,顏誠余回以「好了啊」,則係指顏誠余已幫被告以遊戲代碼繳費,此據證人顏誠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3頁),再顏誠余傳送「人家不要」部分,雖證人顏誠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忘記是什麼意思(見本院卷第154頁),然亦與檢察官起訴書如附表編號1所載已交易成功,而非「購毒者不要」,難認具有關聯性,至被告傳送「今天開始我沒有了喔」、「不要在說了喔」等語部分,依證人顏誠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林信良一開始跟我說「今天開始我沒有了喔」、「不要在說了喔」,是我跟林信良要自己要吃的毒品,林信良叫我不要再跟他要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酌以顏誠余其後傳送「嗯嗯我知道!我明天也可以看診不用吃了!」,堪認證人顏誠余上開於本院審理此部分所述,應屬可信,且足以彰顯證人顏誠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因之前毒癮發作時要吸食毒品,林信良都不救伊(意指不給伊毒品施用),其跟林信良有衝突,才會在偵查中偽證誣陷林信良等語之不實陳述動機,堪認證人顏誠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所述,尚非虛妄而為可信。是依前開被告所涉與顏誠余2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發日之訊息往來內容,不僅不足以佐證補強證人顏誠余、林家成於警詢、偵訊所稱之被告有指示叫顏誠余送販賣之毒品給林家成云云,甚且可認證人顏誠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所稱伊於警詢、偵訊有不實攀誣被告之動機,尚非虛構,堪為可信。此外,檢察官亦未舉出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顏誠余送交毒品予林家成之前,曾與林家成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有關通訊紀錄,是證人顏誠余、林家成於警詢、偵訊所指被告有先與林家成聯絡販賣交易毒品云云,除證人顏誠余、林家成前開有瑕疵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至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相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事證,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遭查扣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包(警秤毛重0.57公克)、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及顏誠余另為警方扣得針筒2支等情(見偵2306號卷第58至59、63至67頁、他字卷第39至47、49頁),並不足以作為被告有被訴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共同販賣毒品之證據。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屬重罪,法院自應於檢察官所舉事證足以達到行為人確有被訴罪嫌之心證,方足認定有罪。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舉出除起訴意旨以外之其他足認被告確有前開被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之可信事證,猶徒引用證人顏誠余、林家成上開有顯然瑕疵之陳述,且於別無補強佐證下,單憑毒品價值甚高、平常應會藏匿於不易發現之處,即臆測顏誠余應無可知悉被告藏放毒品之處,並質疑證人顏誠余於法院審理所述非為可信,而據以主張應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指之現有證據,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能使本院達於被告有何被訴之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堅稱:伊未有被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堪為可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檢察官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從而,原審以被告上開被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均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前開上訴,主張應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四、(一)至(四)所示各該事證及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有關證人顏誠余於本案自承伊竊取被告在車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在偵訊時偽證,因而所涉之竊盜及偽證等罪嫌,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上訴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附表:(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編號 販賣或轉讓對象 販賣或轉讓時間 地 點 金 額(新臺幣) 販賣或轉讓方式 1 林家成 110年10月17日17時許 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 500元 林家成與林信良相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林信良隨即聯絡顏誠余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販售左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供林家成施用。 2 林家成 110年10月間某日 同上 2,000元 林家成與林信良相約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林信良隨即聯絡顏誠余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販售左列金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林家成施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