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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2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俊賢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律師

邱群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俊賢緩刑伍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李俊賢與吳貞燕係夫妻,唐坤璋為李俊賢之友人(吳貞燕、唐坤璋涉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均經原審另為協商程序判決)。緣李俊賢於民國106年9月1日,以吳貞燕之名義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廠牌賓士、型號000 000)後,旋於106年10月11日針對該車輛,以吳貞燕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投保「國泰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自用」之汽車保險(任意保險期間自106年10月11日至107年10月11日),而該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係指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係指被保險人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李俊賢於106年11月21日22時30分許,在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普天宮附近之「武士道餐廳」,與吳貞燕以及唐坤璋、張宗議等友人聚會飲宴後,因唐坤璋向其借用上開車輛,李俊賢遂親自將該車之鑰匙交付唐坤璋,並同意其駕駛該車輛離去。唐坤璋遂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張宗議,沿彰化縣芳苑鄉省道台1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59分許,途經該省道北上54公里(卷內相關資料均被到場處理員警王健旬誤載為57公里)處時,因不明原因不慎失控撞擊道路分隔島,並衝至對向路邊後,旋即通知李俊賢、吳貞燕趕赴事故現場查看,而唐坤璋告知李俊賢車禍經過後,李俊賢為減輕修復費用及順利領取保險理賠,明知上開車輛係因唐坤璋駕駛不當而撞毀,非由被保險人吳貞燕或李俊賢所駕駛,依該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之承保範圍,國泰產險公司並不負賠償之責,竟當場要求吳貞燕向警方謊稱其為駕駛人,並示意唐坤璋無須出面處理,3人謀議既定後,便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對吳貞燕而言,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對李俊賢、唐坤璋而言,係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吳貞燕向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警員王健旬佯稱係由其駕駛上開車輛,於省道台17線北上57公里處(實則為北上54公里處,同前所述)因閃避隔壁車輛而轉動方向盤,致不慎跨越分隔島而衝至對面車道造成車輛受損等語,並出具其個人證件予警員王健旬登載,至於實際駕駛人唐坤璋則在旁觀望不語,以配合掩飾犯行,使該不知情警員王健旬製作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相關文件,後續再由李俊賢、唐坤璋持之辦理上開車輛之維修及保險理賠事宜,致國泰產險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將「吳貞燕於106年11月21日22時59分許,駕駛AWR-7585號車輛,在彰化縣芳苑鄉省道台17線北上57公里(實係54公里)處,因閃避車輛不慎自撞分隔島」等不實內容,填載在國泰產險公司之「國泰產險車險理賠申請書」上,並據以送件理賠,其後不知情之國泰產險公司襄理陳炳憲於106年12月18日,前往吳貞燕位於彰化縣○○鎮○○街000號之居所查證時,吳貞燕仍向陳炳憲佯稱其係實際駕駛人,於案發時因閃避從旁駛出之車輛,而失控自撞云云,造成國泰產險公司最終陷於錯誤,因而於107年7月16日核准理賠金額新臺幣(下同)540萬7,750元,並匯入吳貞燕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致影響國泰產險公司核保理賠之正確性。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俊賢(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下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第734號卷第335頁至第337頁,原審卷第70頁、第77頁至第87頁、第139頁至第149頁,本院卷第18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唐坤璋、吳貞燕、證人陳炳憲、陳啟東、王健旬、張宗議、金婉婷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第734號卷第185至193、199至201、235至239、263至266、315至318、11至13、49至59、139至145、321至323、177至179、331至332頁,偵字第7053號卷第259至262頁),並有國泰產險公司匯出款單筆查詢網路列印畫面、上開車輛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自用)網路列印畫面、同案被告吳貞燕前開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車輛失吉調查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同案被告吳貞燕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6張、同案被告吳貞燕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國泰產險車險理賠申請書、車險賠案處理經過紀錄表、特殊賠案通報表、陳啟東與金婉婷、同案被告吳貞燕分別於106年11月21日、同年11月22日之即時訊息及圖片檔等件附卷可證(見他字第734號卷第15、17至23、25、27、31至46、77至79、99至101、65至70、71至73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同案被告吳貞燕及唐坤璋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7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有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詳如後段所述),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涉犯本案主要動機係為了迴護友人,而一時失慮,為修理車輛方便,指使配偶吳貞燕假稱是自己駕駛肇事,然事後已與被害人國泰產險公司成立調解,並實際返還全數犯罪所得,為相當之彌補,且被告三人並非以組織型態共犯詐欺罪,考量被告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型態,其惡性與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尚無加重非難之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其惡性與普通詐欺罪在法的評價應等同視之,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最低刑度1年仍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吳貞燕、唐坤璋濫用產物保險制度,向被害人國泰產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其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國泰產險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亦破壞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蘊含誠信善意及公平交易之意旨,並可能造成保險公司日後對保險事故發生之風險評估產生錯誤,影響所及,當使因信賴保險制度或有投保需求之廣大民眾受到潛在之不利益,對保險制度造成嚴重危害,犯罪情節嚴重,且考量本案理賠金額為540萬7,750元,詐欺所得金額甚鉅,是本院認其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論罪科刑之法律規定,並敘明審酌被告明知保險契約之約定,為領取車輛保險理賠金,竟與同案被告吳貞燕、唐坤璋謀議後,以不實之車禍處理紀錄申請保險理賠,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實值非難,復斟酌其於本案中居於主導犯行之地位,可責性大於同案被告吳貞燕、唐坤璋,並考量同案被告吳貞燕嗣後業已與被害人國泰產險公司達成調解並賠償全數損失,此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均影本各1紙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警聲扣字第6號偵查卷宗第30頁至第31頁可稽,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業務、已婚、育有2子及需扶養雙親及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5、147、159頁戶籍謄本影本1紙)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檢察官具體求處1年10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另說明被告與同案被告2人於本案中固詐得540萬7,750元,惟同案被告吳貞燕嗣後業已與被害人國泰產險公司達成調解並賠償全數損失,此如前述,等同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諭知沒收。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緩刑之理由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而有本案犯行,並非預謀詐領保險給付,經此偵審程序,當能記取教訓,當知警惕。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之破壞結果,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李 明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