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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25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5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育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媗騏前列張育銘、吳媗騏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建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子皓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育銘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

吳媗騏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建甫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子皓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婕羽(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死亡,經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為張育銘之○○,張育銘與吳媗騏為○○,江建甫、魏子皓俱為張育銘之友人。廖婕羽於110年3月10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銀色賓士車,下稱A車),至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臺灣中油員立加油站加油、洗車,因洗完車後自覺加油站員工招呼服務不周,而與加油站員工賴思穎起爭執並怒推其手臂,另名員工曹金風見狀制止,廖婕羽遂出口:「姦恁老師!肏你媽!我會在這裡不走,等到我○○來,我○○是在混員林的!」等語,將A車佔停在加油島旁,基於在公共場所聚眾施強迫脅迫之首謀犯意,以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聯絡張育銘。張育銘得悉後,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及原審均誤為000-0000號,白色BMW車、下稱B車)搭載吳媗騏前往上開加油站外,再以不詳方式聯絡江建甫、魏子皓兩人前來,其等4人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迫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張育銘駕駛B車搭載吳媗騏,於同日15時21分許到場後,先由

張育銘以B車擋住加油站東側出入口,再下車偕同廖婕羽去指責加油站員工曹金風,張育銘不滿曹金風回嘴,率先動手毆打曹金風;吳媗騏旋即下車捲起袖子加入張育銘、廖婕羽行列,三人皆無視加油站內尚有其他顧客排隊等待或正在加油,一同徒手毆打曹金風。張育銘繼而拿起加油站旁足供兇器使用之滅火器1支,朝曹金風走去,欲砸向曹金風,惟遭加油站內員工、不詳男性機車騎士顧客阻止取下,張育銘隨即轉身走回B車,打開後車廂取出棒球棍1支,走向曹金風,惟遭吳媗騏、廖婕羽及加油站內女性員工跑來阻止,張育銘才將棒球棍放回後車廂。

㈡江建甫於同日15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白色TOYOTA車、下稱D車),在○○路上往西行,到加油站前減速左轉駛入加油站,將車橫停在加油站入口處後下車;魏子皓亦於同日15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深色車、下稱E車),在○○路上往東行,到加油站前減速將車停靠在加油站入口處之路邊後下車。上述D車、E車已經阻擋其他汽車進入加油站。吳媗騏於上開期間另對加油站內排隊等候加油之顧客嚷稱:「都離開,不要來加油,今天不要讓你們做生意」等語,有顧客因而離去。

廖婕羽、張育銘、江建甫、魏子皓上前質問曹金風後,張育銘、江建甫又出拳毆打曹金風,魏子皓則折回至E車取出足供兇器使用之甩棍1支,持甩棍朝曹金風腹部捅去,張育銘再到旁邊拿起足供兇器使用之滅火器砸向倒地之曹金風身體,曹金風因此受有右手小指擦傷、左手中指、無名指擦傷、頭部腫痛等傷害;吳媗騏於衝突過程中,亦用腳踹踢曹金風,而波及在場勸架之賴思穎,賴思穎因此受有左前臂腫痛、瘀青、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張育銘、江建甫、魏子皓於扭打曹金風過程中,在場加油之不詳女性騎士顧客見狀走避,加油站入口處亦有不少騎士欲加油見狀觀望,不得其門而入,該地公共安寧秩序因而受到破壞。

㈢張育銘、江建甫、魏子皓扭打曹金風至同日15時26分許(前後

持續不到2分鐘),與加油站員工交談後陸續上車,嗣經警獲報於同日15時29分許抵達現場,約制在場之廖婕羽、張育銘、吳媗騏、江建甫、魏子皓等人,告誡勿再鬥毆,並扣得甩棍1支,再循線查悉上情(上開公然侮辱、傷害部分均未經告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育銘、吳媗騏、江建甫、魏子皓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第193至194頁、第218至21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張育銘、吳媗騏、江建甫、魏子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員立加油站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被害人曹金風下手施暴等情(見本院卷第146、193、224頁),其等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亦均曾表明認罪之旨(見原審卷一第104頁、卷三第242頁),核與共同被告廖婕羽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陳述、證人即加油站員工曹金風、賴思穎、加油站站長張秀卿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加油之機車騎士傅麗敏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加油站監視器錄影擷圖(見偵卷第65至85頁,原審卷二全本)、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202至208頁)、被告張育銘和共同被告廖婕羽之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7頁、原審卷一第131頁,兩人於案發當日15時9分許、15時14分許,曾語音通話)、張天長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曹金風、賴思穎之傷勢,見偵卷第89至9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聚眾鬥毆現場約制紀錄表(見偵卷第103至112頁)等在卷可憑,復有甩棍1支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三、被告張育銘雖辯稱其沒有攜帶兇器,其雖有拿出棒球棍,但被吳媗騏制止後就放回去,其雖有拿起滅火器,但因為滅火器太重,其並沒有使用就放到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9

3、200頁);被告魏子皓則辯稱沒有打到被害人曹金風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然被告張育銘所拿取之滅火器、棒球棍,被告魏子皓所取出之甩棍,都質地堅硬或具有相當重量,如持以揮、砸,均足以傷害人身,核屬兇器無誤。而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顯不以行為人確持該兇器傷人為必要。是被告張育銘拿取滅火器、棒球棍,被告魏子皓拿取甩棍,其等之目的均在用以攻擊被害人曹金風,即便未用於施暴或使被害人曹金風受傷,仍該當於上開加重構成要件無誤。被告張育銘、魏子皓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四、被告江建甫、魏子皓雖分別辯稱其等駕車路過,看到張育銘的車子才停車,張育銘並沒有打電話通知其等到場等語。惟查:

㈠根據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所見,被告江建甫駕駛D車,在○○路

上往西行,加油站是在反方向路邊,對江建甫而言並不順路,江建甫卻在到達前先減速,再左轉駛入加油站。被告魏子皓駕駛E車,在○○路上往東行駛,尚未到達加油站前便已將E車停靠在加油站入口處之路旁(加油站就在其右側),還停在D車後面。而被害人曹金風遭施暴之地點是在加油站內側的加油島,並未鄰近道路,難以從道路上駕駛之視野一望即知,如果只是單純路過,在視野更受限的汽車駕駛座上,瞥見被告張育銘在加油站內處的加油島「有事」,常理而言亦應往前行駛一小段距離後,再轉彎或迴轉進入加油站支援相挺。然被告江建甫、魏子皓2人之行車動態都很精準地直接左轉彎或靠邊進入加油站,甚且2人剛好駕車幾乎同時抵達,復於下車後直接加入問責、毆打加油站員工曹金風之列,堪認被告江建甫、魏子皓於到達加油站前,已然知悉加油站內發生糾紛,而受邀前來助陣,並非如其等所辯僅是恰巧路過、不期而遇。況且,縱認被告江建甫、魏子皓2人係臨時到場才加入,然其2人與現場之其他被告張育銘、吳媗騏、廖婕羽共同對被害人曹金風施暴,彼此間已形成公然聚眾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不會因此脫免其等之罪責。㈡又共同被告廖婕羽於警詢供稱:「我只有打給我○○(○○張育

銘)而已,我○○來的時候是跟我○○(吳媗騏),至於我○○朋友我不知道他們如何來該處加油站」等語(見偵卷第13頁),核與共同被告廖婕羽、被告張育銘兩人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相符。衡酌被告江建甫、魏子皓2人均為被告張育銘之友人,和共同被告廖婕羽或被告吳媗騏之關係較疏遠。而被告江建甫、魏子皓2人並非偶然路過、不期而遇前來現場,顯係被告張育銘以不詳方式聯絡其等2人前來,即堪認定。被告江建甫、魏子皓2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憑。

五、本案發生地點係在營運時間之加油站,該加油站提供公眾出入加油、洗車或其他服務,核屬公共場所。而共同被告廖婕羽聯繫被告張育銘、吳媗騏到場,被告張育銘再聯繫其友人即被告江建甫、魏子皓到場,其等5人皆出手毆打加油站員工曹金風,顯已聚集3人以上對被害人曹金風施強暴行為。再被告張育銘、吳媗騏、江建甫、魏子皓等4人與共同被告廖婕羽在加油站內對員工曹金風施暴時,使其他員工不得不放下手邊工作勸阻制止,並造成加油槍掉落地面(擷圖詳原審卷二第71、73頁)、撞倒顧客停在加油島之機車(擷圖詳原審卷二第47、48、151、153、155、161、163、167至189頁),衝突期間不乏有騎士退避他處或放棄加油離去,並經證人即機車騎士傅麗敏、加油站站長張秀卿於警詢時證陳在卷。堪認被告張育銘、吳媗騏、江建甫、魏子皓與共同被告廖婕羽等人所為,已然妨害當地之公共安寧秩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育銘、吳媗騏、江建甫、魏子皓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被告吳媗騏、江建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張育銘、魏子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起訴書認為被告張育銘、魏子皓僅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張育銘、魏子皓變更後之罪名,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辨明之機會,已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1.被告張育銘、江建甫、魏子皓於案發時駕駛至上開加油站之

B、D、E車,皆停放在加油站出入口,妨害出入動線之位置,此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被告吳媗騏則對在場不特定顧客叫嚷、驅離,亦經證人曹金風、賴思穎、張秀卿、傅麗敏於警詢分別證述明確,錄影畫面亦可見被告吳媗騏一下車就捲起袖子加入同案被告廖婕羽、被告張育銘行列,一起毆打曹金風(擷圖見原審卷二第28至33頁),更有舉手指向顧客叫喊的舉動(擷圖見原審卷二第38至41頁),足證被告吳媗騏有驅趕顧客之行為。被告張育銘、吳媗騏、江建甫、魏子皓與共同被告廖婕羽等人,除對被害人曹金風毆打施暴外,還有「阻擾加油站運作」之心態,其等有妨害公共安寧秩序之犯意,至為明確。故被告張育銘、吳媗騏、江建甫、魏子皓就上開公然聚眾施強暴犯行,均係參與程度相同之「下手實施者」,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共同被告廖婕羽雖與被告張育銘、吳媗騏、江建甫、魏子皓共同為上開犯行,然共同被告廖婕羽居於首謀之地位,而經立法者就其參與程度另立相異罪名,與被告張育銘、吳媗騏、江建甫、魏子皓等人間自不再論以共同正犯。

3.另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一節,實際攜帶者僅有被告張育銘(棒球棍、滅火器)、魏子皓(甩棍)2人。被告吳媗騏在與被告張育銘同車前往現場時,固有可能知悉車上藏放有棒球棍,然被告吳媗騏在被告張育銘使用棒球棍之際,曾與共同被告廖婕羽加以制止,已難認被告吳媗騏就被告張育銘「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棒球棍」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存在;而被告吳媗騏、江建甫2人就被告張育銘就地在加油站內自行拿取滅火器、被告魏子皓自行從自己1人所駕駛之車上取出甩棍加入鬥毆行列一節,顯然無從事先知悉,且被告張育銘丟擲滅火器、被告魏子皓持甩棍捅被害人曹金風,其為時甚短,被告吳媗騏、江建甫顯然無法立即制止,亦難以其2人於被告張育銘、魏子皓攜帶兇器時在場,遽認其等已形成共同實施強暴脅迫之集團意識,而就上開攜帶兇器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減:

1.被告張育銘、魏子皓在上開加油站之公共場所,公然分持棒球棍、滅火器、甩棍等兇器對被害人曹金風施暴,對周邊加油民眾造成心理陰影,且其2人施暴場所,是經營中的加油站,汽油屬易燃物品而且揮發油氣仍有可燃性,嚴禁火種、防杜靜電、不可使用行動電話,以免發生公共危險,對於公共秩序自有特別要求,如任聚眾施暴,波及加油中之汽機車輛、推砸碰撞物品,後果不堪設想,本院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張育銘、魏子皓加重其刑之必要。

2.累犯:⑴被告江建甫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41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7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1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魏子皓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3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2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被告江建甫、魏子皓有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203、225頁)。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被告江建甫、魏子皓前案犯罪經有期徒刑並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且被告江建甫前案詐欺罪為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被告魏子皓前案施用毒品罪本質上是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而其2人嗣於本案所犯則為侵害社會法益即公共安寧秩序之犯罪,犯罪情節並未趨向輕微,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認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江建甫、魏子皓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魏子皓部分並遞加重之。

⑵被告張育銘前因強盜、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

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年、1年8月,再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49號裁定,就妨害兵役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月,併與不得減刑之強盜、搶奪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53號裁定減刑為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述定應執行罪刑部分經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11月23日期滿(羈押折抵59日、累進縮刑114日)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張育銘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逾5年始犯本案,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認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

3.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雖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張育銘、吳媗騏、江建甫、魏子皓等4人所為,雖對社會治安有一定程度之危害,然其等施暴攻擊的時間相當短暫,且從被害人曹金風的傷勢來看,顯未造成嚴重傷害;而其等鬥毆波及的範圍侷限在加油站內側加油島,相較於公然沿街喊殺追打的窮凶案件,情節不算最嚴重;而且在警察到場前,被告一行人業已停手,衝突已止息。再者,被告張育銘、吳媗騏、江建甫、魏子皓、共同被告廖婕羽嗣已於110年3月10日以新臺幣6千元與被害人曹金風成立調解,並於110年4月26日無條件與被害人賴思穎成立調解,此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3、229頁),加油站方面亦無追究之意,此經站長張秀卿於警詢供述甚明(見偵卷第54頁)。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為縱使對被告吳媗騏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對其餘被告依上開規定分別科以加重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即被告張育銘、江建甫為有期徒刑7月、被告魏子皓為有期徒刑8月),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酌減其等之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並就被告張育銘、江建甫、魏子皓前揭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重(被告魏子皓先遞加重)後減輕之。

七、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張育銘、吳媗騏、江建甫、魏子皓等4人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以被告張育銘、魏子皓分別自行攜帶兇器之行為,認定被告吳媗騏、江建甫與被告張育銘、魏子皓間就攜帶兇器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存在,而均論以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容有未洽。被告江建甫、吳媗騏提起上訴,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至被告江建甫主張其事前並不知情、並無累犯應加重其刑之情事部分;被告魏子皓主張其事前並不知情、其並未持甩棍犯罪或傷人、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被告張育銘主張其並未通知被告江建甫、魏子皓,且其所為並不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部分,則均無可採),故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⑴本件源於共同被告廖婕羽自覺加油站員工招呼服務不周,不思透過正常管道反應其不悅之心情,竟率先動手推加油站員工賴思穎,後續到場的被告張育銘、吳媗騏、江建甫、魏子皓只管面子問題,共同鬥毆施暴,不惜癱瘓加油站運作,波及公安秩序,值得嚴正讉責。⑵本案僅被告張育銘、魏子皓持兇器為之,且為時短暫,絕大部分時間和其他被告一樣是徒手為之,加油站營運秩序遭癱瘓的時間不到10分鐘,人身傷害部分僅有被害人曹金風及遭波及之賴思穎兩人,均為加油站員工,傷勢輕微,曹金風業獲賠償,加油站方亦不追究,犯罪情狀不算重大。⑶被告張育銘前有加重強盜、搶奪、施用毒品等犯罪科刑紀錄;被告吳媗騏本案以前,不曾有犯罪科刑紀錄;被告江建甫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尚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被告魏子皓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前有施用毒品、搶奪、詐欺、妨害公務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張育銘、魏子皓素行不佳,而且已有暴力犯罪之經歷。被告江建甫素行尚可,被告吳媗騏素行並非不良。⑷被告張育銘、吳媗騏、江建甫、魏子皓均曾坦承犯行不諱,而且賠償受傷員工曹金風之損失,被告張育銘、江建甫、魏子皓雖就「江建甫、魏子皓兩人如何到場」有所保留,被告吳媗騏就叫嚷驅離顧客乙事,在原審審判時辯稱「我的動機是好意、怕民眾受到波及影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8頁),但充其量是無關犯罪構成要件之枝節事項,本案審判過程亦未勞師動眾傳喚諸多證人到庭證述,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即可釐清大部分主要事實,故而上列被告等人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慮及本案所造成之損害有限,應無遽處不得易刑刑度(即逾有期徒刑6月)之必要。⑸被告張育銘、吳媗騏、江建甫、魏子皓各自的參涉程度稍有不同,其等除均徒手毆打外,被告張育銘、魏子皓曾持兇器為之,被告江建甫、魏子皓之所以前來應援,是其等共同友人即被告張育銘之故,被告吳媗騏曾經一度制止被告張育銘攜帶棒球棍下手施暴,嗣後扶起遭波及撞倒之機車(見原審卷二第207頁)。兼衡被告等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249至250頁、本院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媗騏、江建甫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就被告張育銘、魏子皓部分已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性質為刑法分則之加重(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加重後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即有期徒刑7年6月),不符合刑法第41條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僅能易服社會勞動,被告魏子皓請求諭知易科罰金部分,自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甩棍1支,係被告魏子皓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前揭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其餘供被告張育銘持以犯案之工具滅火器、棒球棍,皆未扣案,滅火器並非本案任一被告所有之物,不符沒收要件,棒球棍則非違禁物,既未扣案,不具有沒收之重要性,實無必要耗費執行程序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 安 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