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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25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5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佳宜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佳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張佳宜(下稱被告,其被訴對告訴人廖崇麟誣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在案)係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0「麗華公寓大廈」社區住戶,其與擔任該社區主任委員(下稱主委)之告訴人廖崇麟素來不睦。被告明知告訴人廖崇麟於民國109年12月6日向其收取該社區管理費時,原擬收取109年12月至110年5月共半年期之管理費,故該管理費收據原登載「109年12月-110年5月管理費,總價3600X0.95=3420元」(註:該社區管理費每月新臺幣〈下同〉600元,一次繳6個月可享95折優惠),因被告當場要求只能先繳交2個月,告訴人廖崇麟乃將該管理費收據原登載內容劃掉,並註記「取消」後,變更登載為「已收12月及110年1月共1200元」,並交被告收執。

俟告訴人廖崇麟於該社區群組公告管理費收繳結果時,因認為被告於109年12月繳交者係109年12月及110年1月份之管理費,而非110年1、2月份,故未將被告繳交情形一併公告,致被告心生不滿,竟意圖使告訴人廖崇麟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1月13日上午10時39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向當日受理申告案件之值班檢察事務官誣指:廖崇麟係其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0「麗華公寓大廈」之主委,於109年12月間,向其收取2個月之社區管理費共1200元,但其發現廖崇麟將他人支付管理費之收據變更塗改,改紀錄為她的支付明細,並將該收據交給伊,這部分其要告偽造文書云云,致告訴人廖崇麟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8876號案件偵辦,嗣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告訴人廖崇麟所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係以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廖崇麟於109年12月間向其收取該社區管理費時,原擬收取6個月之管理費,因伊當場要求先繳2個月,告訴人廖崇麟乃將該管理費收據變更登載為已收取2個月管理費等情,及告訴人廖崇麟於偵查中之指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申告單、申告筆錄、110年1月26日被告偵訊筆錄、麗華公寓大廈管理費收據影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7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告訴人廖崇麟並無被告指訴之偽造文書行為)等在卷為其論據,並以同署檢察官先前就被告或告訴人廖崇麟互告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胞弟李仁龍曾遭告訴人廖崇麟提告恐嚇及妨害名譽,而由該署以110年度偵字第9411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書類,認被告與告訴人廖崇麟雙方積怨甚深,主張被告具有挾怨報復而有誣告之動機等語。惟訊據被告堅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堅稱:廖崇麟的任期已經到了,不應該跟我收管理費,且我不用交管理費,廖崇麟要我交管理費後,又不在社區群組公布我已經繳交管理費,帳務不能塗改,廖崇麟將別人繳費的收據變更為我的收據再交給我,這樣的行為就是變更塗改,我不知道廖崇麟拿給我的收據是誰的收據等語。被告之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護陳稱略以:張佳宜係因前租屋者林幸杰告知而認為廖崇麟沒有主委資格,且因房東黃國寶及林幸杰均稱張佳宜承租之1樓房屋不用繳交管理費,因認廖崇麟不能向其收管理費、不能以「麗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開立收據,及張佳宜收到的收據左上角有「00-2」字樣之痕跡,且張佳宜之學歷僅為國中肄業,當年苦於家境 ,無法升學,失婚後長年照顧年幼的子女,還要照顧孫子、孫女及患有身心障礙之胞弟,日子困苦,為臺中市列冊之低收入戶,無力增加生活知能,其學識涵養本劣於一般人,對於偽造文書法律要件,解讀上與法界有所落差,誤解廖崇麟上述行為已構成偽造文書,方對廖崇麟提出告訴,並不具有誣告之故意及行為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虛構事實以申告為成立要件;如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申告,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無原因,祇因不能積極證明其犯罪或證據不充分,致被控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10號、82年度台上字第61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110年1月13日上午10時39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向當日受理申告案件之值班檢察事務官對告訴人廖崇麟提出偽造文書罪嫌告訴之案件,雖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876號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且經被告提起再議後,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250號駁回其再議確定,尚無從遽認被告必然構成誣告罪,仍須視有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故意捏造、虛構事實而為告訴。

(二)本案被告固確有於110年1月13日上午10時39分許,前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申告陳稱:「廖崇麟自稱他是大樓主委,於109年12月在我家門口向我收取管理費,他原先說要收半年,後來經我反應,收了2個月1200元的管理費」、「我認為他不應該向我收取管理費,並偽造收據給我」、「我發現廖崇麟將他人支付管理費之收據變更塗改,改紀錄為我的支付明細,並將收據交給我,我要提告...偽造文書」等語,並提出「麗華大樓管理委員會」收據為證,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該署申告單、申告筆錄及上開「麗華大樓管理委員會」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稽。惟有關被告當時提告訴時是否有誣告之犯意,參以其為國中肄業並屬低收入戶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抄本及臺中市中區低數入戶證明書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1、29頁),實應綜觀被告歷次所述,以求其認為告訴人廖崇麟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之真意及原因為何,尚無可片斷擷取部分被告主觀認知所陳內容,即遽認被告具有誣告之故意及犯行。而參以被告上開申告內容,及被告其後於伊申告告訴人廖崇麟案件之110年1月26日偵訊及於本案原審111年4月25日準備程序時所述(見偵卷第49至51、61至65頁、原審卷第34頁),可知被告申告之初衷,主要係對告訴人廖崇麟自稱為主委而對其身分之合法性有所質疑,並一再強調告訴人廖崇麟無權向不用繳交管理費之伊收取管理費,且以此所認知之事實為前提,而認告訴人廖崇麟無權製作內容不實之收據,並據此主觀推認告訴人廖崇麟係將他人收據塗改交付而偽造文書。而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須告訴人所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虛構為要件,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且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989號、9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所應調查之重點,應為被告申告時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廖崇麟係自稱「麗華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及無權向其收取管理費而偽造收據交付等申告內容是否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虛構及其所述是否全然無因,且亦難單以被告及告訴人廖崇麟於被告申告前素有不睦而互相興訟,即逕予推測被告必有誣告之犯意,是起訴意旨徒以檢察官先前就被告或告訴人廖崇麟互告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胞弟李仁龍曾遭告訴人廖崇麟提告恐嚇及妨害名譽,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411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書類,即主張被告具有挾怨報復而誣告告訴人廖崇麟之動機,尚非可採。

(三)雖證人即告訴人廖崇麟於原審審理時稱:我是「麗華公寓大廈」主委,於109年11月19日有親自向張佳宜說明社區規約,依照規約第12條第9款,張佳宜要繳管理費,因此我於110年12月初向張佳宜收取1200元,之前我們在同年11月份跟張佳宜講了5、6次,還有之前跟黃國寶講很多次,LINE通訊軟體也有證明,是她的屋主黃國寶要我跟張佳宜收的,當時我有電話跟她連絡完我就下去,她原本跟我說要繳半年,我記得有一段,當時張佳宜打電話來,我們在南投旅遊,我接電話,我太太在旁邊,用擴音的,張佳宜問為什麼要繳管理費,我就說依據第12條第9款以浴室為單位所以要繳,張佳宜用臺語說「我沒有用電梯,要繳到600塊錢嗎?」,我說「因為你們1樓住有5 個人,你們用的垃圾量比較多,還有你們的化糞池、廢水、公共用電、公共用地比別人多,取長補短」,因為我們樓上住的是套房一至兩人而已,張佳宜說「還要再繳600元?」,我說「不然你繳半年打95折」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55頁),且證人即廖崇麟之配偶巫怡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有和我先生廖崇麟一起跟張佳宜說明規約,有提到規約第12條第9款,張佳宜那天說要繳等語(見原審卷第158至160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廖崇麟及證人巫怡嫻於原審審理時雖均稱依「麗華公寓大廈」規約第12條第9款有規定有浴室就要繳管理費,所以有權向被告收取管理費;然「麗華公寓大廈」規約第12條第9款固規定:「管理費、維護費之繳納以住戶浴室為單位」,但同條第10款又規定「管理費、維護費為3樓以上住戶為基準(有浴室、有公共用電、有電梯),2樓將以1個月2000元收取」,則被告係承租1樓之房屋,縱然有加裝浴室,但依前開「麗華公寓大廈」規約第12條第9款、第10款之規定,住在1樓的被告是否須要繳納管理費,確非無疑問。

(四)又證人林幸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大概是107年之前就有跟黃國寶承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0,租到109年,張佳宜曾經拿收據問我上開建物是否需要繳管理費,我說我承租期間沒有繳管理費,我也有提過廖崇麟主委身分可能有問題,因為2年任期已經屆滿,沒有改選,我沒有看過麗華公寓大廈之規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68至172頁),且證人黃國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0所有權人之一,是我租給張佳宜,張佳宜還沒租以前是林幸杰租;他們開管理會,我們1樓所有權人通通都不知道,沒有通知我們,我們不知道、也沒收到通知,他們就自己開管理會說要收費,以前都沒有收費,結果我找到他們收費的開會紀錄,說1樓不用收費,我這裡有紀錄(庭呈紀錄1張),這是管理委員會自己訂的,不是我們訂的,我們都沒有去開會,他也沒有通知我們,說我們沒資格去開會。張佳宜有在109年12月或隔年1月間問我租她這建物是否要繳交管理費,我說以前都沒收管理費,前手林幸杰租屋時也沒有被收過管理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61至168頁),則姑不論事實上告訴人廖崇麟於案發時是否為合法之「麗華公寓大廈」主委及依規約可否向被告收取管理費等真相如何,然被告既曾於對告訴人廖崇麟提出申告之前,向房東黃國寶、前租客林幸杰詢問確認,並經林幸杰告以告訴人廖崇麟之主委身分因已任期屆滿而有問題,且由黃國寶、林幸杰一致告稱被告承租之該戶不用繳交管理費,則被告依此認知而於申告時陳稱告訴人廖崇麟「自稱」為大樓主委(即不具收取管理費並開立收據之身分),且依規定伊本不用繳付管理費,而認告訴人廖崇麟無權開立塗改不實收據,而對告訴人廖崇麟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其所陳述之依據來源尚非全然原因,而並非出於憑空捏造,自難認被告具有誣告之犯意。

(五)至被告於對告訴人廖崇麟申告時另提及「我認為他不應該向我收取管理費,並偽造收據給我」、「我發現廖崇麟將他人支付管理費之收據變更塗改,改紀錄為我的支付明細,並將收據交給我,我要提告...偽造文書」等語部分,被告陳述時已使用「我認為」及「我發現」等較屬於其個人主觀推測認知之用語,難認係屬捏造事實之陳述。又被告於申告之初,已就告訴人廖崇麟向其收取管理費之真實狀況陳明「廖崇麟...於109年12月在我家門口向我收取管理費,他原先說要收半年,後來經我反應,收了2個月1200元的管理費」等情,復於其後110年1月26日以告訴人身分接受偵訊時,就其申告時提出之收據,係其於告訴人廖崇麟收款當場表示要改成收2個月等事實陳明而未有隱瞞(見偵卷第49、62頁),且於申告時同時提出告訴人廖崇麟當時交付之真正收據影本(見偵卷第49、51頁),本案綜觀被告之申告內容,其所欲申告爭執之重點應為其所述「廖崇麟『自稱』他是大樓主委」、「我認為他不應該向我收取管理費,並偽造收據給我」(見偵卷第49頁),而此部分尚難認被告具有誣告之故意,已如前述;參佐被告於上開110年1月26日偵訊時以告訴人身分應訊時仍堅認伊不用繳交管理費,並稱「我認為這是帳款,不能塗改」,堪認被告對告訴人廖崇麟申告偽造文書罪嫌,其所欲表達之真意應為伊既不用繳交管理費,則告訴人廖崇麟在帳務上應無可能出具收據、亦應不存有可由告訴人廖崇麟開立交付給伊之收據,被告因而主觀認知告訴人廖崇麟係將原應交予他戶而原登載「109年12月-110年5月管理費,總價3600X0.95=3420元」之收據,改成伊交2個月管理費之收據,並酌以被告於前開110年1月26日偵訊時以告訴人身分同時指出告訴人廖崇麟向其收取109年12月及110年1月之管理費後,於109年12月間在社區群組公布繳費住戶時,沒有公布到伊已繳費等語(見偵卷第61至62頁),而告訴人廖崇麟係因認為被告尚未完成110年2月之繳費,故未就被告所繳109年12月及110年1月之管理費部分公布,此據告訴人廖崇麟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64頁),則於被告本即認為伊不用繳付管理費,但在告訴人廖崇麟強力要求下,仍繳付109年12月及110年1月之管理費予告訴人廖崇麟收取,但告訴人廖崇麟卻又未於社區群組公布繳交110年1、2月管理費之名單中,在被告已繳付之月份中列出被告已繳管理費之訊息,恐因此加深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廖崇麟向其收取管理費之違法性,並據此認為告訴人廖崇麟所交付之收據係屬「偽造」之文書,實亦非無因,難認被告有故為憑空捏造、虛構事實之誣告犯行。

(六)至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廖崇麟交付予張佳宜之「麗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開立之收據,其左上角有「00-2」字樣之痕跡,可能使張佳宜誤認廖崇麟係將他人收據塗改交付,張佳宜不具有誣告之故意等語部分,雖依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之上開收據原本1份上,並無可清楚看到被告之辯護人所指「00-2」之字樣,有上開收據之彩色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勘驗上開收據部分,已據其等當庭表明同意以彩色影本附卷替代,而捨棄勘驗收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75頁),且因被告初始對告訴人廖崇麟申告及於該另案偵訊時,均未提及伊係認為收據左上角有「00-2」字樣,才認為告訴人廖崇麟涉有偽造文書等語,故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所為辯解,尚難憑採,然並無礙於本院依上揭如理由欄五、(一)至(五)所示事證,足認被告尚無誣告犯行之認定,附此說明。

(七)基上所述,本案依起訴檢察官所憑之前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被告辯稱伊未有誣告之犯意及行為,堪為可信。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應負經檢察官起訴之誣告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致遽予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依照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