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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25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力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力進長年承租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彰化縣○○鄉○○○道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對面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闢田種植蔬菜營生,而張春圓與他人近來(民國110年10月間)在本案土地四周餵養流浪狗。張力進因不滿該處流浪狗越來越多,且會踏踩其種植之蔬菜,影響蔬菜生長,遂於110年10月31日18時30分許在本案土地遇到張春圓時,向張春圓表示不要在該處養狗,要就帶回家養等語。但張春圓表示渠家中已經有養狗,無法再帶回家養,雙方意見不合發生爭執。嗣張力進明知任何人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且已預見如將含有有機磷之農藥托福松(又稱滅地蟲,下稱托福松)直接遍灑在本案土地四周,及灑在張春圓與他人放置在本案土地周圍餵養流浪狗之容器內,在本案土地周邊活動之流浪狗可能因此吸入托福松、皮膚、眼睛接觸托福松、或食入托福松而死亡,且不違背其本意。張力進乃基於宰殺動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1日某時,將托福松直接遍灑在本案土地四周包含農田外各處、樹下、灌溉渠道、水溝溝渠等處,及灑在張春圓與他人放置在本案土地周圍餵養流浪狗之容器內,造成在本案土地周邊活動之1隻流浪狗因吸入、接觸托福松而死亡,張力進即以此方式宰殺動物。其後張春圓於110年11月1日16時許,前往本案土地欲餵養流浪狗時,察覺本案土地四周、溝渠及餵養流浪狗之容器均有紅色農藥顆粒,發現有1隻流浪狗死亡,遂報警處理,並由警方協同彰化縣動物防疫所採驗狗屍與散落現場之農藥,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立法理由,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件檢察官原起訴意旨係認上訴人即被告張力進(下稱被告)於前揭時、地遍灑托福松之行為,除造成如犯罪事實欄所述1隻流浪狗死亡外,另致犬隻約8隻、幼貓約5隻等複數動物死亡,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僅足認定被告宰殺1隻流浪狗,並就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涉有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項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查本件係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就被告關於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聲明上訴,依前揭規定,原審判決此部分即不因被告之上訴而視為亦已上訴,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力進(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1頁),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11月1日將托福松灑在本案土地四周,及灑在證人張春圓與他人放置在本案土地周圍餵養流浪狗之容器內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宰殺動物之犯行,辯稱:伊有灑農藥在田的四周,是合理的施用藥物,是要防制老鼠破壞伊的農作物,不是要殺狗。伊也有跟證人張春圓說要養狗就帶回去她的地方養;容器都是放在伊承租的土地及荒廢的鄰近的土地,都是到處放,伊也不知道要怎麼跟她講等語。

經查:

㈠被告長年承租本案土地闢田種植蔬菜營生,而證人張春圓與

他人近來在本案土地四周餵養流浪狗。被告因不滿該處流浪狗越來越多,且會踏踩其種植之蔬菜,影響蔬菜生長,於110年10月31日18時30分許在本案土地遇到證人張春圓時,向證人張春圓表示不要在該處養狗,要就帶回家養等語。但證人張春圓表示渠家中已經有養狗,無法再帶回家養,雙方意見不合發生爭執。嗣被告於110年11月1日某時,將托福松遍灑在本案土地四周包含農田外各處、樹下、灌溉渠道、水溝溝渠等處,及灑在證人張春圓與他人放置在本案土地周圍餵養流浪狗之容器內,造成在本案土地周邊活動之1隻流浪狗因吸入、接觸托福松而死亡。其後證人張春圓於110年11月1日16時許,前往本案土地欲餵養流浪狗時,察覺本案土地四周、溝渠及餵養流浪狗之容器均有紅色農藥顆粒,並發現有1隻流浪狗死亡,遂報警處理,並由警方協同彰化縣動物防疫所採驗狗屍與散落現場之農藥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張春圓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8月初在與本案土地距離10個田地處運動時,發現有黑母狗要生產沒得吃,我看到覺得很可憐,才開始飼養流浪狗,這些流浪狗是110年9月初才到本案土地聚集。後來我於110年10月31日18時30分許遇到本案土地地主即被告,他告訴我要養狗就全部帶回家養,我說我家裡已經有養3隻狗,沒辦法帶回家養。之後我於110年11月1日16時許,拿水、飼料、罐頭到本案土地要餵養流浪狗時,在水塔下面發現1具黑狗的屍體,並發現地上灑了很多小粒紅色的農藥粉,還有農藥滅地蟲的盒子。我當天在我放的飼料紙板上看到紅色滅地蟲灑在上面,那邊灌溉用的渠道裏,也被灑農藥,然後狗會躲在附近1間矮房子放馬達處,該處也被灑農藥,田埂也被灑農藥,樹下的地上亦被灑農藥,該處是流浪狗睡覺、吃飯的地方,樹下的土地不是被告耕種的本案土地,流浪狗只是會經過本案土地而已。另外還有1位會餵流浪狗的民眾邱澤川放粥的飼料盆裡也有滅地蟲。因為邱澤川時常拿粥、飼料去給狗吃,我用竹竿把粥翻看看,結果中間裡面都是滅地蟲,我看到狗死了,就知道不妙,趕快跑去找邱澤川問他幾點拿粥過去,他說是110年11月1日早上拿去給狗吃,我說粥裡面有滅地蟲,他跟我說他粥煮清清的,但我看到時已經變得有點硬。111年度偵字第1559號卷(下稱偵卷)第169頁照片左下角有1個白色、掀起來的碗,這就是邱澤川用來餵狗的碗,碗裡面有粥,裡面也被放滅地蟲。邱澤川說他的粥沒有放滅地蟲,是他把粥放到這邊之後,被人家放入滅地蟲。偵卷第63頁右上角照片是紫米、白米混合五穀的粥,所以一定要翻開才會看到滅地蟲,因為粥本來煮得有點清,有點沉下去,我把它撥開就有看到滅地蟲。偵卷第63頁右上角照片上白色的容器是邱澤川拿來餵狗的容器,鐵的是我用水給狗喝的容器,但邱澤川也把粥倒到這個容器,這2個容器裡面我都有發現被放農藥滅地蟲等情明確(見偵卷第25-28、105、106頁,原審卷第67-71、74-76頁)。復有彰化縣動物防疫所110年12月8日彰動防字第1100006081號函、證人張春圓提供之現場照片、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110年12月3日農衛試疫字第1102522568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疑似中毒案件檢驗紀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111年3月11日農衛試生字第111251565號函、彰化縣動物防疫所111年3月9日彰動防字第1110001270號函(含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以111年3月28日溪警分偵字第1110005460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

5、63、79、81、131-134、163-173、175-177、181、182、200-20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前述多處地點灑托福松,致被害犬隻因而吸入、接觸托福松之行為,與被害犬隻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起訴意旨雖認證人張春圓係於110年11月1日10時40分許,前往本案土地要餵養流浪狗時,察覺本案土地四周遭他人灑托福松及犬隻死亡之事。惟證人張春圓於偵查時,已提出陳報狀敘明其是於110年11月1日16時,前往本案土地欲餵養流浪狗時,發覺上情(見偵卷第15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是於110年11月1日下午快要5點,到本案土地時,發現上情,警詢筆錄記載110年11月1日10時40分應是記錯等語(見原審卷第74-76頁)。是就證人張春圓發現上情之時間更正為110年11月1日16時許,附此敘明。

㈡托福松農藥包裝盒上印刷之使用說明書已記載作物名稱「十

字花科(包葉菜類、小葉菜類、根莖類)」使用托福松針對之病蟲名稱、用量、使用時間、施藥方法、注意事項分別為:係針對「切根蟲」病蟲,每公頃每次用量為「10公斤」,使用時期係「播種時施藥1次」,施藥方法為「1.種植前3日將藥劑施於畦面,並與土壤混拌約5公分深後種植。2.土壤須保持濕潤才能發揮藥效」。注意事項係:「1.限種植前使用,生長期不可施用;2.施藥時必須戴手套」。且記載「吞食致命、皮膚接觸致命、吸入致命、造成眼睛嚴重刺激、對水生生物有毒並具有長期持續影響。」之危害警告訊息,此有托福松包裝盒照片、托福松標示圖樣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8頁,原審卷第57頁)。可見托福松為農藥劇毒,吞食、接觸、吸入托福松均會致命,而耕作者就「十字花科(包葉菜類、小葉菜類、根莖類)」之農作物使用托福松除蟲時,應於播種時施藥,並應將藥劑施於畦面,與土壤混拌約5公分深後種植,且於生長期不可施用托福松。而被告業已供承其已承租本案土地近20年,並在其上種植農作物,且於每年固定之季節、時間,會使用托福松。因流浪狗會踩到其種植之蔬菜造成困擾,因而要求證人張春圓將流浪狗帶回家飼養,不要在本案土地飼養等節(見偵卷第20、22、118頁,原審卷第39-40頁)。則被告顯已對於流浪狗踏踩其種植之蔬菜感到不耐,而其既有多年耕種、使用托福松之經驗,對於上開托福松危害警告訊息、於「十字花科(包葉菜類、小葉菜類、根莖類)」農作物使用托福松之用量、使用時間、施藥方法及注意事項等各情,實難諉為不知。被告應已預見將劇毒農藥托福松直接遍灑在本案土地四周包含農田外各處、樹下、灌溉渠道、水溝溝渠等處,及灑在證人張春圓與他人放置在本案土地周圍餵養流浪狗之容器內,在本案土地周邊活動之流浪狗可能因此吸入、接觸或食入托福松,進而喪命,且其發生不違背被告本意。被告猶於上開時間,將托福松直接遍灑在流浪狗會活動之本案土地四周、飲水、飲食之溝溉渠道、水溝溝渠、證人張春圓及他人放置在本案土地周圍餵養流浪狗之容器內,令在本案土地周邊活動之流浪狗得以吸入、接觸或食入托福松,被告顯有宰殺動物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並有宰殺動物之客觀行為,自應負故意宰殺動物之罪責。㈢被告雖辯稱其係合理使用托福松,做為防治老鼠啃食農作物

,才灑托福松,當時有種高麗菜,採收前兩週伊會去灑一次農藥,並無毒狗之意等語。惟依前述托福松使用說明,如欲使用托福松防止害蟲,應於農作物播種期使用,且應與土壤混拌約5公分深後種植,不得於生長期時施用。被告辯稱是採收前去灑藥,並非可施用托福松之播種時期,且其以灑在地面上之方式,亦與托福松農藥常規之使用方式不同。再者,依卷附案發時之照片(見偵卷第39-41頁)顯示本案土地當時仍為空地,尚未種植高麗菜,無高麗菜可供老鼠啃食,則被告辯稱是採收前灑藥防治老鼠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又觀被告灑放托福松之位置、範圍,遍及本案土地四周、流浪狗會飲水、飲食之溝溉渠道、水溝溝渠、容器內,是其所為顯非僅為防止老鼠、地下害蟲,而是主觀上預見其行為可能會致附近流浪狗因吸入、接觸或食入托福松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應有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㈠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規定,在106年4月26日修正前之條

文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修正後則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亦即修正後,除提高法定刑外,並在原有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之犯罪類型外增加了違反第12條第1項規定「對動物不得宰殺」之類型【從行政罰《原列於第27條第6款》改課以刑事罰】;且在法條文字上,從原有「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修正為「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並將原犯罪結果之「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修正為「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至於何以在增加「宰殺」之後,卻刪除原條文中之「或死亡」等字,從立法會議紀錄中,並未見討論。因此,尚無法從立法解釋中得知修正後之「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是否涵攝舊法「或死亡」之結果。其次,關於「宰殺」一詞之概念範圍,動物保護法第3條之定義規定並未納入說明。而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對於「宰殺」一詞之釋義,則有「屠殺」、「屠宰」之意,具有殺戮致死之意含在內。再者,參照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7萬5000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1款至第10款各款之一或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係將「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併列為不同被害型態,可見「動物肢體嚴重殘缺」及「重要器官功能喪失」在文義解釋上,應未包括「死亡」之被害型態在內。因此,本於法律之體系解釋,修正後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亦應同此解釋,亦即本款中之「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應未涵攝「死亡」之結果,對於「死亡」之被害類型應歸屬「宰殺」之當然結果。雖然動物保護法對於「宰殺」於第12、13等條,各有免責事由及宰殺時應遵行之規定,惟此應屬阻卻違法事由之範疇,而非指「宰殺」一義僅限於合法之宰殺,否則第12條即毋庸特別規定「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之必要。因此,在解釋上,行為人只要自始主觀上具有使動物死亡之故意,不論有無虐待、手段為何或是否人道,均應屬宰殺之範圍,始合本法之體系解釋。是使用農藥毒殺動物,亦屬宰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項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罪。惟被告所為,僅宰殺1隻流浪狗,致該隻流浪狗死亡,尚難認已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且此部分已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確定,已如前所述。是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且能維護流浪狗生命之方法,解決流浪狗踏踩其農作物之困擾,竟使用托福松宰殺流浪狗,致1隻流浪狗死亡,被告所為未尊重動物之生命權,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務農維生、收入不穩定,家中成員尚有雙親,其已離婚,小孩跟著前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有何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犯行,辯稱無毒狗之意等情。惟查被告確有在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灑放托福松在本案土地週遭方式,毒殺1隻流浪狗之事實,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述其理由;此外,被告上訴未再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法 官 林 源 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保護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