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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25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25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嘉辰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嘉辰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壹月貳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洪嘉辰(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所為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經訊問被告及由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被告所為其中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之犯行,業由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265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於本日宣判維持原審之科刑而駁回上訴在案。被告所犯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之犯行重大,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並經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之重刑,而重罪及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已可認被告該當有相當理由具備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復參佐被告本案行兇後,係為警循線據報趕赴現場而查獲(此有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1件在卷可參,見110年度他字第6693號卷第195頁),依被告前開被動遭查獲之過程(非自動到案),亦可徵有相當事實及理由足認被告具有逃亡之虞之情事,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又本院衡酌被告僅於酒後因細故,即持器具或以徒手、腳踹等方式,不斷毆擊其年長之母親即被害人洪曾水錦長達10餘分鐘之久,以此殘暴方式殺害對其有養育之恩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所生剝奪被害人洪曾水錦生命權之嚴重損害結果無可回復,造成其他至親無可言喻之傷痛,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並慮及後續國家審判權或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性。而被告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就其是否延長羈押一節,表示並無意見;雖被告之辯護人於上開本院訊問時另為被告陳稱:本案被告坦承犯行,也已審理、調查完畢,請勿予延長羈押等語,惟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述之訴訟進度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實均尚不足動搖本院依前揭事證,認被告具有法定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之基礎,尚難憑採。綜上所陳,本院認被告前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之犯行重大,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情形均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1月27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