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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25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596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勝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4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52、10830、11334、11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4及該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張家勝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張家勝於民國110年8月19日10時57分許,騎乘甫於同日稍早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犯之竊盜罪,因未上訴而確定),行經彰化縣○○鎮○○街00號「阿美姊高麗菜飯」小吃店前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先將未熄火之機車停在店門口,接著走進店出餐及結帳櫃檯前,趁該店員工葉密等人雖各自忙於自身所掌管工作,但仍在其等員工管領力下,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搶奪店內置於櫃檯之零錢筒【內有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124個,總計6200元】得手,旋即轉身走向機車,將零錢筒置於機車腳踏板上,跨上機車欲騎車之際,零錢掉落地面而彎腰撿拾,「阿美姊高麗菜飯」小吃店店員之一員順手持著手中長湯勺揮打張家勝,另一店員也朝該機車方向走去,另店員葉密發現後,除立即喊「小偷」多次外,並跑出櫃檯拉住張家勝所騎乘機車之後架,張家勝欲離開現場,乃手握機車把手催加油門,致葉密因而跌倒,受有左手及左膝蓋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現場客人見狀立即用手推張家勝所騎機車,造成張家勝人車倒地,張家勝即爬起跑離現場,約莫1分鐘左右後,張家勝再度走回現場,並由該客人將之帶回該店家騎樓處,等待警員到場將其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上訴,被告未上訴,而檢察官已具體表明針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4部分(即搶奪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院僅就搶奪及其有關係之定應執行刑部分進行審理,原判決其他部分(即竊盜部分),均未上訴,應已確定,不在本案上訴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張家勝、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搶奪犯行,然矢口否認犯行已達既遂程度,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已跨騎坐上機車,但同時零錢筒內零錢,即已全數散落一地,被告並低頭彎腰撿拾,隨後遭店員手持長湯勺揮打,及另一店員以雙手拉住被告所騎機車後架,又遭現場客人用手推倒,被告因而爬起來跑離現場,被告雖已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但未及成功建立對竊取物品之新持有支配關係,當屬未遂云云。惟查:

一、被告騎乘甫竊得之機車,於上開時間,至「阿美姊高麗菜飯」小吃店,搶奪櫃檯上零錢筒(內有50元硬幣124個),旋即轉身走向機車,將零錢筒放置於腳踏板上,跨上機車欲騎車之際,零錢掉落地面,被告在彎腰撿拾零錢時,遭「阿美姊高麗菜飯」小吃店店員之一員持手中長湯勺揮打、證人即被害人葉密拉住其所騎乘機車之後架、現場客人用手推機車,致被告人車倒地,被告爬起跑離現場,約1分鐘之後,返回現場,由該客人將帶至該店家騎樓處,等待警員到場逮捕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葉密於警詢證述之內容相符(見第9852號偵卷一第53至57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現場照片、葉密受傷情形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機車照片、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見9852號偵卷一第3至6、21至27、51、61、63至93頁,原審卷第217至222、287至29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堪認屬實。

二、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與竊取者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之情形,迥然有別。本件被告伸手拿取店內置於櫃檯之零錢筒,其場景係在小吃店前,該店員雖各自忙於自身所掌管工作,惟該零錢筒仍在其等的監督下,此由被告甫拿取該零錢筒,隨即遭多名店員發現,除喊「小偷」多次外,有手持長湯勺揮打,有雙手拉住被告所騎乘機車後架,有朝該機車方向走去等情(見原審卷第219至221頁之監視器勘驗筆錄),可見本件被告係當著被害人面前或被害人轉身取物之際,乘被害人不及防備,逕行取走零錢筒(含其內現金)轉身迅速逃逸,在客觀上顯已屬公然攫取他人財物之「不法腕力」之實施,而非屬單純乘人不知「和平移轉」之竊盜行為,至為灼然。又按刑法搶奪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搶奪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搶奪,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觀之監視器錄影擷圖畫場、現場照片(見9852號偵卷一第65至69、79頁)及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219至220頁)所示,被告係將機車停在店外馬路旁,走至店面搶奪放置於櫃檯上之零錢筒,再跑回機車旁,將零錢筒放置於腳踏板上,跨上機車欲騎車之際,零錢掉落地面等情。被告顯已將搶奪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搶奪既遂,縱然事後零錢掉落地面亦無礙於既遂結果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仍屬未遂,不足採信。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於葉密拉住其騎車後架,催機車加油門而施以強暴犯行,至葉密難以抗拒而遭甩開跌倒,受有左手及左膝蓋挫傷等傷害,應構成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經查:

㈠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

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有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次按此一條文「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之意旨,業經大法官於上開解釋之理由書中闡釋甚明;而於「脫免逮捕」之情形,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須客觀上足以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賊脫逃之意思自由,始屬使人難於抗拒(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18、158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竊之時或行為完成後,縱有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若其主觀上並無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相當,或其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行為,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即不得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相繩。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準強盜犯行,辯稱:我是催油門要走,

葉密才來拉住我的機車,不是葉密拉住我的機車,我才故意催油門離開等語。查本件被告搶奪「阿美姊高麗菜飯」小吃店之零錢筒後,旋即轉身走向機車,並跨騎原未熄火機車,其一店員葉密發現後,除立即喊「小偷」多次外,並跑出櫃檯拉住張家勝所騎乘機車之後架,張家勝手握機車把手催加油門,致葉密因而跌倒受傷,此業經原審勘驗該隔壁家騎樓監視器畫面屬實(見原審卷第219至220頁)。又證人葉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想讓被告跑掉,也沒有預期被告會突然催動油門,被告騎機車要走時,我有抓住他機車後面,被告迴轉之後我就跌倒,在這過程中被告沒有碰到我的身體,後來被告也跌倒也是立刻逃走,並未碰觸到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76至277頁)。由此可知被告雖有為了逃離現場、脫免逮捕而手握機車把手催加油門之行為,然並無其他針對葉密之強暴、脅迫行為,且被告所騎機車旋遭其他在場客人推倒,則該用手催機車油門行為尚不能認定已達於使葉密難以抗拒之程度,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故意。是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要件不符,不能論以該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盜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對葉密為強暴行為,係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嫌,然依前開所述,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論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05、125至126頁),已無礙其防禦權,本院自得就其被訴準強盜罪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05年度審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105年度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5年度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08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表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偵查卷內亦有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為同上主張,同時說明被告前科有同類型的竊盜、搶奪犯罪,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此舉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之罪,前後均屬故意犯行,侵害財產權之犯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搶奪零錢筒後,因葉密及其他人之阻擋,人車倒地後,逃離現場,約莫1分鐘左右後,再度走回現場,由店家客人將被告帶回該店家騎樓處,等待警員到場將其逮捕等情,已據被告坦白在卷(見9852號偵卷一第15頁,原審卷第90頁,本院卷第108至109頁)。而警員據報到場後,立即以被告屬現行犯而予以逮捕之經過,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43頁,9852偵卷一第31頁)。是本案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於被告坦承犯行前,即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因此被告所犯之搶奪罪,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不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伍、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結果,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該搶奪犯行,應已達既遂,業經論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論以未遂犯為不當,為有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另以被告明知葉密抓住其機車車尾後架未及鬆手,猶以機車強力動力拖行葉密之行為屬強暴行為,已達使葉密難以抗拒之程度,應已構成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等情。惟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知悉葉密抓住其車尾後架猶以機車動力拖行之強暴故意,且亦未使葉密達到難以抗拒之程度,自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要件不符。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4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又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4所處罪刑既經撤銷,原判決就其附表二編號2、4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亦應撤銷,且本院不另定應執行刑,此部分待日後判決確定,另由檢察官聲請,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葉密侵害之程度,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有電腦排版、文書處理證照;未婚,無小孩,入所前租屋獨居,媽媽亦獨居一處,弟弟、妹妹各自生活之家庭狀況,入所前工作是顧賭場,日領3000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會寄錢給媽媽3000元以上當生活費,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之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復參以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楊 陵 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準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