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26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63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慶宏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李建政律師許琬婷律師林柏宏律師(111.11.30陳報解除委任)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君宜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周啟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程彥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冠淯被 告 鄭羽閔上2人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被 告 劉禹汨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112.3.2陳報解除委任)

陳婉寧律師邢建緯律師被 告 陳誌超選任辯護人 邱姝瑄律師

林盛煌律師被 告 林敬雄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被 告 許樹恭選任辯護人 陳曉芃律師被 告 鐘仕折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112.8.10陳報解除委任)

邱宇彤律師林更祐律師林柏宏律師被 告 袁偉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被 告 侯政旭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被 告 洪嘉文

葉原昌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53號、110年度原訴字第76號、110年度訴字第214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604、3160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043、1060、1108、1146、1206、1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己○○、壬○○、甲○○、許樹恭部分;㈡辰○○、庚○○無罪部分;㈢丁○○、戊○○、丙○○、袁偉傑、侯政旭、洪嘉文、癸○○、辛○○犯其附表編號1至38、40至111所示部分均撤銷。

己○○、壬○○、甲○○、許樹恭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辰○○、丁○○、戊○○、丙○○、袁偉傑、侯政旭、洪嘉文、癸○○、辛○○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13「本院主文」欄❷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13「本院主文」欄❷所示之刑。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39,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己○○(綽號鑽石)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前某日夥同卯○○(綽號咖啡,另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午○○(另案由檢察官通緝中)謀議在印尼雅加達設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的「穩賺」境外電信詐欺機房(下稱穩賺詐欺機房,無證據證明具有脅迫性或暴力性),由己○○擔任幕後金主負責資金,卯○○、午○○也出資認股擔任機房股東(上開出資金額均不詳),並與甲○○(原名乙○○,綽號二哥)負責機房運作、內部管理,共同透過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以詐取大陸地區人民的財物,而為下列犯行:

㈠卯○○擔任該機房之現場總負責人,先僱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印尼籍男子「阿勇」及在印尼當地居住之臺籍成年男子「阿平」,負責在雅加達當地申辦網路、承租房屋並辦理機房各項外務;己○○並指派子○○(綽號:BG,由原審通緝中)至該詐欺機房處理水電事宜,另由甲○○、呂致賢負責該機房運作管理,並接洽取得由林君宜經營、癸○○參與之美女科技「VOS話務系統」、辛○○經營的「奇奇科技」購買大陸地區人頭電話卡、及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以及聯繫非法匯兌集團處理有關詐騙所得之匯兌事務;又陸續延攬辰○○負責機房開銷、薪水發放、成員借支等帳務工作,延攬葉原昌負責該詐欺機房之外務採買;及招募話務人員洪仁凱、張立倫(上列2人均由原審另行審結)、張舜頎、郭承霖(原名:曾承霖,上列2人另案偵辦中),及如附表一、二所示成員加入機房擔任幹部或話務人員(各成員姓名、參與時間及工作內容均詳各編號所示)。

㈡己○○乃與林君宜、癸○○夥同「阿勇」、「阿平」、卯○○、呂致

賢、上開機房成員及其他相關詐騙合作廠商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下稱詐欺集團成員),於各自參與期間內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辛○○明知穩賺詐欺機房向他購買大陸地區人頭卡是供該機房實行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的詐欺犯行之用,仍基於幫助犯意,販賣大陸地區人頭卡給卯○○,並由林君宜將上開VOS話務系統提供予穩賺詐欺機房使用,利用「美女科技」VOS話務系統以大量撥打詐騙電話給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俗稱群發),或以事先取得之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各別撥打電話(俗稱打條子)等方式,由前述機房第一線人員假冒大陸地區之當地公安,佯稱:因積欠電信費用,必須轉至公安局查明云云,再將電話轉接予第二線人員,由第二線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市級公安局公安人員,接續在電話中對受話人製作筆錄,藉機套取銀行帳戶資料及帳戶內之存款情形;嗣再轉接予假冒為大陸地區檢察官之第三線人員,接續向受話人謊稱:須監管帳戶,請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云云,對受話人施用詐術,如受話人陷於錯誤,第三線人員再依轉帳機房提供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名冊,指示受話人操作提款機將金錢匯入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再經由非法匯兌之方式,將詐騙所得匯入臺灣地區人民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再由具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提款卡提領後,在臺灣地區將詐騙所得之款項轉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並就詐騙所得之款項按比例分配報酬。

㈢上開機房運作期間,己○○、甲○○、林君宜、辰○○、許樹恭夥同

卯○○、午○○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以上開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其中於105年9月23日前某日起至105年9月23日止,接續對起訴書附表2編號39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巳○○(79年生)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將帳戶內之款項人民幣49,989元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並遭提領一空,乃詐取財物得逞;另於105年9月24日起至穩賺詐欺機房存續終止日,如附表一所示己○○等人以上開方式接續對起訴書附表2編號39以外其餘編號所示姓名之某位大陸地區人民(無證據證明不具同一性)著手進行詐騙,惟至查獲為止,無證據證明詐得款項,因而未遂。嗣經員警獲報循線於107年6月26日在彰化縣○○鄉○○街00號壬○○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第三隊、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投憲兵隊及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憲法第4 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2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

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 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甲○○、壬○○、辰○○、被告庚○○夥同卯○○、呂致賢及其他集團成員共同在印尼雅加達設置穩賺電信詐欺機房,由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再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在大陸地區,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我國法院對於本案自有審判權,本院應有管轄權,且本案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

貳、本院審理範圍: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甲○○、壬○○、辰○○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1年11月3日繫屬本院,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審理明白表示對被告等無罪部分(不包含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己○○、甲○○、壬○○均否認犯行,均對原審判決諭知罪刑全部上訴;辰○○上訴狀及於本院審理明白表示對原審量刑部分不服,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等語。所以原審所認定被告己○○、辰○○、庚○○、甲○○、戊○○、丁○○、丙○○、袁偉傑、侯政旭、洪嘉文、許樹恭等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不另為無罪及無罪、庚○○有罪及被告辰○○的犯罪事實部分,均非本案上訴範圍。故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無罪部分(不包含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及被告己○○、甲○○、壬○○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加以審理;就被告辰○○部分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不及於其他,先予說明。

參、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固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惟本案被告己○○、辰○○、庚○○、甲○○、戊○○、丁○○、丙○○、袁偉傑、侯政旭、洪嘉文、許樹恭等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因本案詐欺集團並無證據證明該當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前之「犯罪組織」,故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就他們發起、主持、指揮、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行為,均無處罰明文,他們被起訴這部分罪嫌,被告己○○、辰○○、庚○○、甲○○均經原審不另外諭知無罪確定,被告戊○○、丁○○、丙○○、袁偉傑、侯政旭、洪嘉文、許樹恭均經原審諭知無罪確定,故下列採為本判決基礎之證人於警詢時陳述的證據能力,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先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為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卯○○、丑○○、子○○、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詳見雲警刑科字第1071902413號卷〈下稱警卷〉第83至89頁、第97至102、103至106頁、第90至96頁、聲扣5號卷第79至94頁),關於被告己○○是否為上開機房幕後金主、如何與該機房其他出資者討論抽成分配比例、又如何介紹人員參與該機房水電事宜、被告壬○○、癸○○是否參與提供上開機房電子通訊話務系統、及關於上開機房運作的期間、成員人別、運作方式等情,其中證人丙○○、卯○○、丑○○於原審或本院審判中證述之內容,與警詢時所述內容有不符之處;而證人子○○經原審傳喚未到庭,且已因逃匿而另案通緝,有原審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三第377頁、卷五第189頁、本院卷二第191頁),足認證人子○○現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被告己○○的辯護人、被告甲○○的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請求傳喚證人子○○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此部分證據方法顯屬不能調查,併予說明。而本院審酌前述證人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係由員警詢問、證人就個別問題一一詳細回答,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復經前述證人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後簽名,就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未見任何明顯瑕疵;參以前述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內容,與其等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內容,明顯較為一致;且證人丙○○、卯○○、丑○○於原審審理時未提出或釋明警員有何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之情事,佐以證人丙○○、卯○○、子○○於警詢時證述內容,距案發時日較近,衡情當時記憶應較清晰深刻,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自屬較低,且未與被告己○○、壬○○及其他被告同時同場應訊,心理壓力自然較小,應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被告或其他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不實指證,亦較無勾串迴護被告己○○、壬○○及其他被告的機會,證詞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足認證人丙○○、卯○○、丑○○、子○○警詢中陳述憑信性甚高,應認前述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具有任意性及較可信性之特別狀況。而證人丙○○、卯○○、丑○○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場證述,並經辯護人交互詰問,賦予被告己○○、壬○○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告己○○、壬○○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而比對證人丙○○、卯○○、丑○○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證述與警詢中所述內容,2者有部分不符,且先前於警詢中的陳述詳盡,後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的陳述簡略,證人丙○○甚至改稱從未聽聞、卯○○則改稱警詢時因施用毒品意識不清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9至89頁、第61至79頁),則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本案關於被告己○○、壬○○及其他被告等人如何參與上開詐欺機房等相關事實經過,前述證人上開警詢筆錄之陳述,實為證明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尚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又比對證人子○○偵查中陳述內容與警詢中所述,2者尚非完全一致,並非具有完全替代性,證人子○○於警詢中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其陳述自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綜上所述,前述證人上開警詢筆錄之陳述,均經合法完足的調查,自得為證據。被告己○○的辯護人稱證人丙○○、卯○○、子○○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被告壬○○的辯護人稱證人卯○○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均不可採。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是該等之人於法官前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證人卯○○另案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依法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己○○及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證人卯○○於另案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自不可採。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又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另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下列採為本判決基礎之證人卯○○於偵查時雖未經被告壬○○及辯護人進行對質詰問,但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都已經傳喚到庭作證,由被告壬○○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已足確保被告壬○○的對質詰問權,依上說明,證人卯○○於偵查中的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時所為陳述,乃供述自己如何經營美女科技從事「VOS話務系統」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經原審勘驗被告壬○○的警詢光碟,被告壬○○對於警察的詢問,均能以一問一答方式回答,而警員於製作筆錄時有連續錄音、錄影,且製作過程中,有聽到鍵盤打字聲音,其中雖有部分時間未聽見鍵盤打字聲音,但全部警詢過程並未聽見警員有任何不正訊問的情形,又警詢錄音中被告壬○○口語化的陳述內容,雖經警員以簡要的文字製成筆錄,但該筆錄文義內容均與被告壬○○陳述內容要旨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二第58至64頁),又被告壬○○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警詢或偵訊中有何遭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式取供之情事,被告壬○○上開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均得為證據甚明。被告壬○○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爭執其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任意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5頁、卷二第269頁),不可採信。

六、檢察官、本案被告或他們的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除上述二至五所示各項證據方法外,其餘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七、至被告甲○○的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請求傳喚證人午○○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證人午○○已因逃匿而另案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99頁),足認證人午○○現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此部分證據方法顯屬不能調查,併予說明。

乙、本院得心證的說明

壹、被告的辯詞被告等人除被告辰○○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未上訴、被告庚○○對原審認定罪刑部分未上訴、被告丁○○、袁偉傑2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未到庭外,其餘被告都否認有上開犯行,辰○○、庚○○也否認其餘犯行。被告己○○辯稱:本案詐欺集團及相關的詐欺行為與我無關等語;被告甲○○辯稱:本案卷内並無被害人巳○○匯款、轉帳紀錄或提領紀錄等資料,其遭何人詐騙,遭詐騙款項流入何帳戶,流入之帳戶與我無關等語;被告壬○○辯稱:我沒有經營美女科技話務系統,先前在警詢、偵查中是被員警逼供等語;被告洪嘉文辯稱:我沒有參與印尼雅加達地區的穩賺機房等語;被告辰○○、庚○○、丁○○、許樹恭、戊○○、丙○○、侯政旭、癸○○都辯稱:我沒有參與等語;被告辛○○辯稱:不知販賣的電話卡被用於詐欺,沒有幫助或故意犯罪等語。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行為人如何參與本案境外印尼雅加達地區的穩賺詐欺機房等情,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辰○○於107年6月25日警詢時證稱「我有搭乘

航空班機前往印尼(雅加達)6次。分別是⑴於105年03月14日搭乘長榮航空(BR237),從桃園國際機場出境飛往印尼(雅加達)…⑹於106年06月13日搭乘長榮航空(BR237),從桃園國際機場出境飛往印尼(雅加達),當時有5~6人(那些人我忘記了)與我一起同班機;於106年09月21日,搭乘長榮航空(BR238)從印尼(雅加達)入境桃園國際機場」、「我與那些人到印尼(雅加達)是到峇厘島的詐欺機房從事電話詐騙工作…在詐欺機房裡面都是使用SKYPE網路電話跟臺灣的家人聯絡」、「(問:警方於印尼跨境機房雲端帳號内查扣電子機票一張如下圖,是否即為你所搭乘之航班資訊?集團成員有何人也在名單内?)是我於106年01月17日,搭乘長榮航空(BR238)從印尼(雅加達)入境桃園國際機場的機票沒錯,名單上面的丑○○、午○○、庚○○、劉家祥都是與我一起從印尼峇厘島的詐欺機房一起搭乘同班機返國的」、「(問:現警方提示本案同案共犯手機截取照片供你指認,該照片中之教戰手則是否亦為你參與詐欺集團時所使用之教戰手則?)是的」、「(問:承上,該教戰手則係何人提供?由何人撰寫?)都是綽號『浩南』的陳嘉能及綽號『二哥』的乙○○叫我從電腦中列印下來,交給他們再分發給其他成員」、「105年03月14日與『阿浩』一起到印尼峇厘島的詐欺機房從事電話詐騙工作。我在印尼峇厘島待過5處詐欺機房,人數最多時成員高達80人」、「(問:綽號『阿浩』之人的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為何?)我知道他叫許樹恭」、「(問:詐欺機房何時開始成立?)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我是於105年03月14日到印尼詐欺機房,我到的時候機房就已經存在了」、「(問:詐欺機房何時遷至該處?曾先後設置於何處?期間為何?)我只知道詐欺機房都是在印尼峇厘島,我總共待過5處,但是我看不懂印尼文字,所以我不知道地址」、「(問:詐欺機房内各樓層的格局與用途分別為何?)都是租用一、二樓格局的房屋,一樓都是供1線話務機手及電腦手在使用,二樓則是供二、三線機手在使用。工作完就是各自在一、二樓的工作樓層内的房間居住」、「(問:詐欺機房詐騙的對象與地區為何?每日運作的時間為何?)都是詐騙中國大陸湖南省、湖北省、福建省等地區的民眾。每天早上7點30分就位,7點30分開始詐騙,17時休息,19時開會」、「(問:你所屬的詐欺機房是以何種方式詐騙被害人?詐騙流程為何?)都是以被害人電話費沒繳被停機欠費,叫被害人報警,再假冒公安局人員,詐騙被害人將錢轉入指定金融帳戶内保管」、「(問:受話的民眾受騙後,你們如何轉單給上手繼續施詐?)只要一線話務機手騙到被害人後,就可以在電話座機上按##,就可以轉到二線話務機手繼續詐騙被害人(一線話務要填寫小白單【被害人的名字及電話】給二線話務機手),二線話務機手詐騙到民眾,就直接在電話座機上按保留,再請三線話務機手接手詐騙。電話座機的設定是電腦手叫系統商設定的」、「(問:你所屬的詐欺機房是不是先取得大陸民眾的個資後直接撥打大陸民眾電話詐騙?)都有。我們詐欺機房一開始都是採群呼系統方式詐騙被害人,如果績效不好時,機房就會要求電腦手提供大陸民眾的個資(俗稱打條子)給一線話務機手撥打詐騙電話給被害人」、「(問:如何取得大陸民眾的個人資料?何人提供?)都是詐欺機房的現場負責人午○○提供系統商的聯絡方式,再叫電腦手與系統商聯絡,購買大陸民眾的個資」、「(問:將大陸民眾的個人資料儲存於何處?帳號密碼為何?)我從事電腦手都是儲存在USB隨身碟。另外有一個綽號叫『蛋頭』的丁○○也是電腦手,他就有雲端硬碟的帳號密碼」、「(問:你們詐欺機房詐騙被害人的大陸民眾個資、詐騙講稿、轉單資料是否都是儲存在雲端硬碟上?帳號密碼為何?)我都是儲存在USB隨身碟,再交給另一個電腦手(綽號叫『蛋頭』的丁○○),他再儲存在雲端硬碟上,所以我不知道帳號密碼」、「(問:上述雲端硬碟帳號密碼由誰提供?)我不知道」、「(問:你於何時進入詐欺機房擔任何種工作?由何人指導新人背稿?)我第1次於105年03月14日及第2次於105年07月07日進入詐欺機房是擔任1線話務機手,第3次之後就從事電腦手工作。是那時候的電腦手提供講稿給一線幹部再交給我背稿,那二個人我忘記名字了」、「(問:是誰介紹你加入詐欺機房?其他成員由誰延攬加入?)我是許樹恭介紹加入詐欺機房的。其他成員由誰延攬加入我不知道」、「(問:詐欺機房内的成員共有幾位?姓名與綽號分別為何?如何分工?)我只知道綽號『阿賢』的午○○,是詐欺機房現場負責人。綽號『勝利』、『小K』的丑○○是電腦手。綽號『彈頭』的陳兆呈是一線話務機手。綽號『浩南』的陳嘉能是一線話務機手兼一線幹部。綽號『小凱』的楊凱儒是三線話務機手兼二、三線幹部。綽號『凱弟』楊凱忠我忘記他的工作。綽號『辰辰』的潘祀辰是一線話務機手。綽號『冬瓜』的盧豐彥是2線話務機手。綽號『小宇』的王紹善我忘記他的工作。綽號『冠冠』的俞冠鈴是1線話務機手。綽號『蛋頭』的丁○○是電腦手兼總電腦手(管理其他的電腦手)。綽號『阿傑』的袁偉傑我忘記他的工作…綽號『阿忠』的鄭和承是一線話務機手。綽號『二哥』的乙○○…他是一線幹部…綽號『原昌』的庚○○是外務。綽號『BG』的子○○是機房的水電工」、「〈問:詐欺機房現場負責人是誰?現場電腦與網路語音系統由何人操作(電腦手)?何人負責設定登入系統(VOS話務平臺)的?〉詐欺機房現場負責人是午○○。現場電腦與網路語音系統都是綽號『蛋頭』的丁○○負責操作及設定登入系統(VOS話務平臺)」、「(問:詐欺機房的會計由誰擔任?帳冊誰保管、記錄?帳冊存放於何處?)詐欺機房的會計是由綽號『蛋頭』的丁○○擔任。都是他儲存在電端硬碟中」、「(問:網路語音系統的通聯紀錄於下班後由誰負責刪除?)各線話務人員要自己將電話座機内的記憶號碼删除,我們電腦手要幫總電腦手綽號『蛋頭』的丁○○刪除網路語音系統的通聯紀錄」、「(問:詐欺機房的採買外務由誰擔任?)外務是綽號『原昌』的庚○○」、「(問:詐欺機房運作期間,你們在下班後是否要開檢討會或上課?)每天19時開始開檢討會,我只知道一線話務機手都是一線幹部綽號『浩南』的陳嘉能在主持檢討會。另外二、三線話務機手應該是由各線的幹部在主持檢討會」、「(問:在詐欺機房内的機手與其他成員酬勞分別為何…?一、二、三線成員每月有無保障底薪?詐騙成功之酬勞如何計算?如何支付給你?何人支付?你已領到多少酬勞?)我當時從事一線話務機手是選擇分到詐騙金額的6%做為酬勞,所以我沒有底薪,如果選擇有底薪就是每個月底薪2萬元,但是只能分到詐騙金額的5%做為酬勞。其他二、三線沒有底薪,二線話務機手可以分到詐騙金額的8%做為酬勞,三線話務機手可以分到詐騙金額的7%做為酬勞」、「(問:詐欺機房每月向多少被害人詐騙?成功的案例有幾人?收入有多少?)不知道…」、「(問:你從事詐騙工作所獲得之不法所得係以何方式領取?匯款予何帳戶?該帳戶係何人所有?你如何領取?承上,成功詐騙成功轉單的被害人有幾位?獲得多少酬勞或薪資?)我沒有騙成功過」、「(問:電腦手的工作内容為何?)負責提供中國大陸民眾的個資給一線話務機手,或是利用群呼系統撥打電話出去,民眾回撥後再由一線話務機手接聽或是設定SKYPE網路電話與系統商聯絡及查詢電腦資料」等語(見警卷第22至30頁)。

㈡查核證人辰○○上面的陳述,除供述自己如何參與本案穩賺詐

欺機房外,更詳細陳述該機房的運作情形,整體過程證述清楚明確,無重大瑕疵,關於該機房的運作情形,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5至82頁);而證人即本案穩賺詐欺機房第1批被查獲的成員丑○○於107年1月2日警詢中也證稱「我1人在105年08月中旬搭乘BR-237至印尼雅加達,沒有其他同行者。於106年01月中旬搭乘BR238返臺」、「我去印尼的峇厘島從事詐欺機房工作,詳細居住地址不詳,因為我到印尼後就一直待在那裡直到返臺,我是電腦手,工作項目是(二線)利用電腦搜尋中國大陸的住宅電話,供詐騙使用,同時也做人員的帳務」等語(見聲扣5號卷第82至83頁),並經被害人巳○○於大陸地區公安部門指訴如何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情(見警卷第110至111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行為人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大陸地區公安部門詢問被害人巳○○之詢問筆錄、穩賺跨境機房IP查詢單、教戰守則、聯絡人截圖、桌上型電腦截圖、所繪平面圖、丑○○手機內之生活公約與筆錄單、丑○○手機檔案內之總帳資料及人頭帳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31604號卷第51至89頁、警卷第110至111頁、他4425號卷第234至299頁、雲警刑科字第1071901288號卷二第118至188頁、偵1382號卷三第32至77頁);而證人辰○○證述如附表二所示穩賺機房成員卯○○、丑○○如何參與上開穩賺詐欺機房、如何與其他成員於各自參與期間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大陸地區人民實行詐取財物犯行等情,均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調查明確,以該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如附表二所示穩賺機房成員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由此可以認定本案穩賺詐欺機房於105年3月14日證人辰○○進入該機房前某日已開始運作,而於105年9月23日對大陸地區被害人巳○○詐取財物既遂後,該機房仍持續運作,並由擔任電腦手的丑○○、辰○○、丁○○等人先後或同時於各自參與期間內提供上開教戰守則給予該機房成員背稿,且提供大陸地區人民個資給一線話務人員,或是利用群呼系統撥打電話出去,民眾回撥後再由1線話務人員接聽而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二、三線成員分工實行詐術。

㈢如附表一編號3、4、6至10、14所示行為人於警詢、偵訊或原

審審理時就自己如何參與上開穩賺機房等情分別供述如下:⑴被告甲○○於110年8月30日經警緝獲,翌日即110年8月31日偵

訊時供稱「(問:你在印尼雅加達穩賺機房擔任什麼職務?)我是負責二線話務」、「(問:二線是假扮什麼身份?)大陸公安」、「(問:你有騙成功過嗎?)有成功過,但我忘記有幾個成功。那是105年間的事」、「(問:你是何時參加該集圑?)104年年底」、「(問:你是何時參加該集圑?何時結束?)104年年底,到105年農曆過年前結束」、「(問:參加期間就是住在機房?)對」等語(見偵緝1146卷第69至70頁)。⑵被告丁○○於警詢時供述「我有於106/07/05入BR238雅加達、1

06/03/14出CI761雅加達、106/01/17入BR238雅加達、105/10/16出BR237雅加達。同行的有王紹宇、午○○、卯○○等人一起前往印尼從事詐欺工作」、「我與那些人到印尼(雅加達)是到峇厘島的詐欺機房從事電話詐騙工作」、「(問:現警方提示本案同案共犯手機截取照片供你指認,該照片中之教戰手則是否亦為你參與詐欺集團時所使用之教戰手則?)是的」、「我於105年10月到106年07月間都在詐騙集團工作」、「(問:詐欺機房内的成員共有幾位?姓名與綽號分別為何?如何分工?)我知道擔任現場負責人編號1之人為綽號『阿賢』的午○○、擔任電腦手編號2之人為綽號『勝利』、『小K』的丑○○…擔任電腦手編號33之人為綽號『阿德』之王有福…擔任一線話務機手編號38之人為綽號『阿超』的戊○○、一線話務機手編號42之人為綽號『培培』的丙○○、擔任在臺外務編號44之人為綽號『山靈良』的未○○、擔任二、三線管理人員編號46之人為綽號『二哥』的乙○○、擔任負責人編號48之人為綽號『咖啡』的卯○○、擔任外務編號49之人為綽號『原昌』的庚○○、擔任水電工編號50之人為綽號『BG』的子○○」、「(問:詐欺機房詐騙的對象與地區為何?每日運作的時間為何?)都是詐騙中國大陸地區的民眾。每天早上7點30分就位,8點開始詐騙,17時休息,19時開會」、「(問:你所屬的詐欺機房是以何種方式詐騙被害人?詐騙流程為何?)都是以被害人電話費沒繳被停機欠費,叫被害人報警,再假冒公安局人員,詐騙被害人將錢轉入指定金融帳戶内保管」、「我們詐欺機房一開始都是採群呼系統方式詐騙被害人,如果績效不好時,機房就會要求電腦手提供大陸民眾的個資(俗稱打條子)給1線話務機手撥打詐騙電話給被害人」、「我們電腦手就是會跟Skype的條商接洽購買個資,再將個資提供給成員使用」、「我進入詐欺機房是擔任電腦手工作」等語(見警卷第67至第71頁反面)。

⑶被告庚○○於107年8月7日警詢供稱「106/07/05入BR238雅加達

、106/03/08出BR237雅加達、106/01/17入BR238雅加達、105/11/30出BR237雅加達。都是我自己1個人去印尼」、「我前往印尼是做詐欺機房外務的工作。我居住於印尼的峇厘島」、「(問:警方於印尼跨境機房雲端帳號内查扣電子機票1張如下圖是否即為你所搭乘之航班資訊?集團成員有何人也在名單内?)是。都是,丑○○、午○○、我及劉家祥、王有福」、「房屋承租的部分都是卯○○(綽號咖啡)請當地人去承租房屋…申辦幾家網路也都是卯○○(綽號咖啡)負責,我只是負責採買」、「(問:詐欺機房何時遷至該處?曾先後設置於何處?期間為何?)我於105年11月份在印尼峇厘島的詐欺機房,因還有大陸人要加入詐欺機房内所以於106年3月遷移至較大的機房,地點一樣在峇厘島」、「(問:詐欺機房詐騙的對象與地區為何?每日運作的時間為何?)中國大陸人民,早上8點至晚上5點」、「(問:是誰介紹你加入詐欺機房?其他成員由誰延攬加入?)我和未○○在臺中廟會,他介紹卯○○(綽號咖啡)給我認識。因為我當日我要跟卯○○(綽號咖啡)借錢,他就詢問我是否有意願做詐欺機房的外務採買」、「(問:哪些成員可以不用住在詐欺機房内?原因為何?平常如何上 班?交通工具為何?)不行。原因我不清楚。我自己都睡在詐欺機房1樓,早上8點出門負責採買,晚上9、10點回來。交通工具是詐欺機房聘雇的當地司機接送」、「(問:詐欺機房使用的交通工具為何?由何人提供?由誰接送成員進出機房?車號為何?)使用的車輛為小型廂型車。由當地人提供。由我接送成員進出機房」、「(問:詐欺機房内的三餐如何處理?生活必需品由何人供應及採買…?)三餐的食材由我採購,再交給當地保母烹煮。由我提供及採買」、「(問:詐欺機房的採買外務由誰擔任?)我」、「(問:詐欺機房運作期間,你們在下班後是否要開檢討會或上課?)需要上課」、「(問:是否承認你有涉嫌詐欺犯罪之行為?)承認」等語(見警卷第75至82頁)。

⑷被告許樹恭於110年9月6日偵訊中供稱「(問:如何加入這個

集團?)朋友卯○○介紹的。他跟我説去國外可以賺錢,做電信客服,我到那邊才知道是詐騙,但我還是繼續做了。我在這個集團擔任二線,工作内容是擔任公安」、「(問:你當時做二線,被害人相信你的話,要做什麼?)轉給三線,以涉及什麼案件,要由檢察官訊問,才能洗清嫌疑。被害人的電話接聽過來,我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後,我按暫停,就換三線的人來接聽。我們二、三線的機房是一起的」、「(問:你何時進入這個集團?)105年過完年」、「(問:機房設在哪裡?)印尼」、「(問:機房現場負責人是誰?)『咖啡』,即卯○○。他也有到印尼」、「(問:卯○○跟你說到印尼做話務客服的薪水怎麼算?)二線是詐得金額的8%」、「(問:這個集團何時結束?)我只有待到106年就沒再做了」、「(問:何人可以證明你只有做到106年?)這個機房後續還有在做,應該裡面的人都可以知道我106年就離開了。我在機房裡面只認識一個叫阿德即王有福,他是電腦手」等語(見偵緝1206卷第48頁至50頁)。

⑸被告戊○○於107年6月25日警詢中供稱「我第1次前往印尼106/

02/26出CI761雅加達班機,同行有『浩南』、『冠冠』、『辰辰』、我只記得這些人其他的忘記了。第2次搭BR237雅加達班機,同行的共有5個人」、「我們前往印尼雅加達是去做詐欺機房」、「(問:詐欺機房何時遷至該處?曾先後設置於何處?期間為何?)詐欺機房本來在雅加達的峇厘島,後來因不知何故有在106年5月份左右移置另外在峇厘島某處,詳細地點我不知道」、「(問:詐欺機房詐騙的對象與地區為何?每日運作的時間為何?)都是中國大陸内地居民。每天早上8點上班至17時或18時下班」、「(問:你所屬的詐欺機房是以何種方式詐騙被害人?詐騙流程為何?)我在詐欺機房擔任一線詐騙話務員,以電信公司為名義詐騙,佯稱對方電話費未繳費,然後告知他電話門號,對方告知我們電話門號不是被害人在使用,就請被害人報案,然後將電話轉接到二線持續詐騙」、「(問:你所屬的詐欺機房是不是先取得大陸民眾的個資後直接撥打大陸民眾電話詐編?)打條子跟群發方式詐騙」、「我1天大約會轉單至二線約有4至5個人,有沒有過單我不清楚」、「(問:在機房上班期間,每天撥接多少詐騙電話?)大約100多通電話」等語(見警卷第31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

⑹被告丙○○於107年8月7日警詢時供稱「我有搭乘105/09/27出B

R237雅加達、105/10/19入BR238印尼、105/12/16出BR237雅加達、106/01/01入BR238印尼」、「我是去印尼詐欺機房從事詐騙大陸被害人的工作。我當時是住在印尼詐欺機房内」、「我是於105年09月加入…回國之後就沒有在集團内工作了」、「(問:印尼詐欺機房所使用之房屋是由何人?於何時承租?網路由何人申辦?申辦幾家網路?地址為何?)我只知道這些都是午○○、乙○○及卯○○在安排及處理的,但詳細的細節我並不清楚」、「擔任水電工編號50之人為綽號『BG』的子○○」、「(問:現警方提示本案共犯手機截取照片供你指認,該照片中之教戰手則是否亦為你參與詐欺集團時所使用之教戰手則?)是的」、「(問:承上,該教戰手則係何人提供?由何人撰寫?)我去到機房的時候就已經有這些資料了,都是由電腦手丑○○、丁○○從電腦中列印出來給我們使用的,但我不知道是誰寫的」、「(問:詐欺機房何時開始成立?)我去的時候就已經在運作了」、「我們主要是針對中國大陸的民眾實施詐術,每日運作的時間為早上8時至晚上17時許」、「一開始是由我們一線人員撥打被害人電話,佯稱被害人有重複辦理電話,以話術取得被害人信任後,在轉交給後續的二、三線人員處理」、「我進入詐欺機房是擔任一線成員,如果有新的成員加入時我會幫忙綽號『阿翔』的邱立翔指導新人」、「(問:詐欺機房運作至今詐騙過多少民眾?詐騙成功的被害人有幾位?姓名與身分為何?詐騙金額共多少?)這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83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

⑺被告袁偉傑於110年8月6日偵訊中供稱「(問:105年至107年

間是否有出境至印尼雅加達?)有,我去過1次,去3個月…到了印尼雅加達進入機房第3、4天之後我才接觸到他們打電話,一開始叫我牽裡面所有的電線,後來就叫我到樓下擔任一線客服人員,撥打對象都是大陸人,話術都是以他們有個資外洩涉及洗錢犯罪之類為由來詐騙對方,我當時是有被害人的號碼直接打給被害人的」、「(問:在印尼雅加達期間每天大約要打幾通電話?)約3、40個」、「(問:你在印尼雅加達電信機房工作期間,由一線轉二線總共成功詐騙過幾個被害人?)1、2個而已,而且之後也沒有騙到錢」等語(見偵緝1043卷第53至54頁)。

⑻被告侯政旭於110年8月6日偵訊供稱「(問:你於106年3月8

日從臺灣出境到雅加達,你是何時回國的?)我忘記回國時間」、「(問:你到雅加達前,是何人帶你上飛機?)小金,小金在桃園機場跟我碰面,也是在當時將機票給我,另外還有1個叫『阿九』的人一起前往」、「(問:小金有無給你稿?)有,他給我的1個像是手冊一樣的東西,手冊內就是騙術的話術,話術是假裝是大陸公安或是銀行,並引導被害人覺得自己的個資被盜用,之後將客人引導到負責公安局電話的,就是我們說的『二線』,所以我本身是一線」、「(問:如何選擇被害人的電話?)每天都會發1本手冊,上面就有被害人的電話,我是用一般的桌用電話來打電話」、「(問:你成功轉到二線的有幾次?)1、2次」「(問:詐騙的對象是大陸地區的人民?)是」等語(見偵緝1060號卷第44至45頁)。

⑼查核被告甲○○、丁○○、庚○○、許樹恭、戊○○、丙○○、袁偉傑

、侯政旭上面的陳述,除供述自己如何參與本案穩賺詐欺機房外,被告庚○○、丁○○、許樹恭、戊○○、丙○○更詳細陳述該機房的運作情形,整體過程供述清楚明確,無重大瑕疵,關於該機房的運作情形,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辰○○上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而且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為人自臺灣出境前往印尼雅加達的時間,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上開供述參與穩賺機房的時間大致相符,雖被告甲○○於偵訊中供述他參與本案穩賺詐欺機房的期間是「到105年農曆過年前結束」,但實際上他自104年10月31日起至105年1月15日、105年11月3日至同年12月16日、105年12月24日至106年1月11日止先後3次自臺灣出境到印尼雅加達,再參以於105年9月加入參與本案穩賺詐欺機房的被告丙○○、於105年10月加入參與本案穩賺詐欺機房的被告丁○○均明確指認被告甲○○在上開機房擔任的角色,可知被告甲○○參與本案穩賺詐欺機房的期間,顯然不是「到105年農曆過年前結束」,至少是他最後1次即106年1月11日自印尼雅加達離閞時才結束。綜上可認本案穩賺詐欺機房於被告甲○○於104年10月31日到印尼雅加達加入前,即已由被告己○○夥同卯○○等人謀議設置,由甲○○與卯○○、午○○負責機房運作、內部管理,而於105年9月23日對大陸地區被害人巳○○詐得財物後,被告甲○○、辰○○、丁○○、戊○○、庚○○、丙○○、袁偉傑、侯政旭、許樹恭仍在該機房持續運作期間,各自於附表一所示參與期間,在該機房內以透過電子通訊設備對大陸地區人民散布而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即仍由擔任電腦手的被告辰○○、丁○○提供上開教戰守則給予該機房成員背稿,且提供大陸地區人民個資給1線話務人員,或是利用群呼系統撥打電話出去,民眾回撥後再由1線話務人員接聽而與其他二、三線成員分工實行詐術。被告甲○○、辰○○、丁○○、戊○○、庚○○、丙○○、袁偉傑、侯政旭、許樹恭於本院審理時都改詞辯稱:我沒有參與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均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⑽至證人卯○○、丙○○、丑○○雖曾於警詢或偵訊中證稱被告甲○○

是本案穩賺詐欺機房出資者之一等情,經本院綜合全案卷證,查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證明,故證人卯○○、丙○○、丑○○此部分陳述尚難採為不利被告甲○○的認定,併予說明。

㈣被告洪嘉文雖否認上開犯行,惟他如何參與本案穩賺詐欺機

房等情,已經證人魏志全於警詢證稱「(問:經警方提示編號15之人為洪嘉文是否即為詐騙集團工作成員?)是」、「編號15之人我有發薪水給他過1次」等語(見聲扣5號卷第135頁);又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提示指認表,問:警詢時稱…編號15洪嘉文…為午○○詐騙集團成員?)對,這些人有住過宿舍,所以我認得出來。因為我會負責處理宿舍日常雜事,偶爾也會跟他們聊天,對這幾位比較有印象」等語(見聲扣5號卷第150頁)。查核證人魏志全上面的陳述,他就自己親身與被告洪嘉文如何接觸的整體過程證述清楚明確,無重大瑕疵,而且證人魏志全與被告洪嘉文並無仇怨,應無動機誣陷被告洪嘉文,又於偵查作證前具結擔保自己會據實陳述,依照一般常情,證人魏志全應該不致於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說謊誣陷被告洪嘉文,則被告洪嘉文如果不是本案穩賺詐欺機房成員,豈可能出現在該機房成員宿舍?證人魏志全又豈可能對他發放薪水?雖被告洪嘉文供稱「(問:證人魏志全說你有待過宿舍,是否如此?)是,我有待過,待過1天,本來是想要借錢,但是沒有借,而他們提出說借錢要還的方式,就是必須要去國外從事這個,所以我才決定沒有去做」等語(見原審卷第407至408頁),但是實際情況卻是被告洪嘉文有於106年3月6日從臺灣出境到雅加達,於同年5月1日返回臺灣,有被告洪嘉文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偵31604號卷第65頁),被告洪嘉文此部分辯詞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足認被告洪嘉文確實為本案穩賺詐欺機房成員之一,並於106年3月6日至同年5月1日在雅加達期間參與實行上開犯行。至被告洪嘉文於偵訊中供述他在雅加達只有犯1件詐欺,已經另案判決等語,經本院查核被告洪嘉文入出境資料、及依職權透過網路登入法學檢索系統核閱本院另案109年度原上訴字第64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765號判決內容,被告洪嘉文確於107年3月18日至同年5月7日又在雅加達參與由藍冠閔(另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在案)於107年2月底所組成的跨境詐欺機房,並擔任二線話務人員,惟被告洪嘉文此部分詐欺犯行,是他參與本案穩賺詐欺機房之後隔了將近11個月再度犯案,而且2個機房的成員也不同,可知被告洪嘉文所犯這2案顯屬二事,不容混淆。

㈤被告己○○、壬○○、癸○○、辛○○於本案穩賺詐欺機房運作期間

都未自臺灣出境前往雅加達,為什麼能夠查獲這4人呢?⑴證人即負責籌組本案穩賺詐欺機房、招募機房話務人員的卯○

○於107年3月20日經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後,當日就該機房幕後金主及核心幹部為何人等情,僅供稱「幕後金主是我及午○○…。有負責詐欺機房擔任會計及電腦手的丑○○、丁○○、王有福還有1位綽號『黑仔』的人,另外一、二、三線幹部及外(總)務魏志全、未○○、庚○○、劉家祥。這些都是核心幹部」等語(見聲扣5號卷第169頁)。惟共犯午○○等人如何在雅加達負責管理本案穩賺詐欺機房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早經證人丑○○於107年1月2日警詢、偵訊、107年3月2日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聲扣5號卷第92、124、125頁),且卯○○、午○○既同為出資人而在雅加達負責管理本案穩賺詐欺機房,顯然他們2人都未隱身幕後,可知證人卯○○到案之初並未針對警詢「幕後金主是誰」如實回答;迄翌日即107年3月21日12時22分,證人卯○○在他的精神狀況良好情形下,對警察說「我要供出詐騙集團上手及相關配合之系統商」,才陸續指證被告己○○、壬○○、癸○○、辛○○等人,詳述如下:

①證人卯○○於107年3月21日警詢證稱「(問:…據你所言幕後金

主為何人?)幕後金主是1位綽號『鑽石』之男子」、「(問:你是否願意主動供述綽號『鑽石』之男子真實姓名等相關資料?)綽號『鑽石』之男子所使用之微信帳號『zool0000000』,名稱就是用『鑽石』,他的真實姓名叫『己○○』,大約62~63年次,目前通緝中」、「(問:現警方提示照片供你指認,照片中之人是否即為你所稱之『己○○』、綽號「鑽石」之男子?)對,就是他」、「(問:警方提示相片中之人為己○○…是否即為你所指認該『穩賺』境外詐欺機房幕後最大金主?)是的」、「(問:你有何證據可證明己○○就是該『穩賺』境外詐欺機房幕後最大金主?)我於前(19)日遭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案時,有被警方查扣2支手機,其中有1隻灰色的手機手機裡頭有我與他的微信對話紀錄,內容就有談到『穩賺』境外詐欺機房被警方逮捕的成員該如何處理,集團有沒有要負責等等對話」、「(問:己○○是如何將資金交付與你?交付幾次?金額為何?)他是直接面交現金給我的。第1次拿了約新臺幣〈下同〉100萬現金交給我處理人員機票、人員借支、設備採買等。之後他也有先支付房租、網路等生活相關開銷費用,但這部分都是他先直接匯錢到印尼仲介的指定帳戶」、「(問:…你與己○○等人如何拆帳?)我們是將所騙騙之金額扣取開銷之後,1半歸己○○所屬的集團所有,另1半拆成11份,我…1人分得3份,另外1份給幹部當獎金,另1份給印尼當地的仲介『阿平』」、「(問:據午○○在臺總務魏志全供稱集團有1據點在臺中市南屯區嶺東科技大學附近,你是否知悉?)我知道」、「(問:現警方經你指認後擷圖提示照片供你指認,該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右側之店面是否即為集團據點之一?)是的」、「(問:你是否能明確指認是該處所為集團據點?)我知道是在1樓店面,1家名叫做『朵藏』…的店」、「(問:據你於警方所製作之第1次偵訊調查筆錄有指認詐欺機房skype帳號内有多個配合之系統商、條商等均係何人接洽?)大部分是公司跟電腦手處理的,有一部分是我本人自己處理的」、「(問:承上,是否能明確指認你自行接洽之skype帳號?)可以」、「『美女科技』是專門處理詐欺機房系統的商家」、「(問:…上揭商家與你們配合時,是否知悉是在協助你們實施詐騙行為及贓款的處置?)他們都知道」、「我知道『美女科技」是由壬○○在經營的」、「(問:承上,壬○○所經營之『美女科技』與你們所經營之詐欺機房配合多久?如何計費?已支付多久費用?是否為1人經營?)我們於105年6月在菲律賓設立詐欺機房後,一直到106年7月都有跟壬○○所經營之『美女科技』配合。計費方式是手撥系統以分計費,每分錢3.5~4元。…付費方式都是匯款到他指定的帳戶内。當時是他跟他弟弟癸○○在共同經營」、「(問:你是否知悉壬○○之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我知道他是71年次。她的聯絡電話是0927**。這支電話是他老公的名字,但是是他在使用」、「(問:現警方提示照片供你指認,照片中之人是否即為與你配合之『美女科技』之壬○○女子?)是的」、「(問:現警方提示壬○○的現住地相片供你指認,相片中之彰化縣○○鄉○○街00號是否即為壬○○現居地?)是的」、「(問:你如何證明壬○○有與你配合且為『美女科技』系統商負責人?)電腦手的雲端帳冊就有交易的紀錄了,而且他之前有將該『美女科技』所使用之中國信託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我,要將該系統轉由我經營,但當時我拒絕了,所以才轉由他的弟弟癸○○經營」、「(問:現警方經你提供對話紀錄並擷取供你指認,相片中與你對話知人是否即為壬○○?)是的。因為她拿給我的那個中國信託的人頭帳戶,戶名為『申○○』,我當時忘了密碼才問她的。那個訊息裡面『瑋』是我打錯字了」、「(問:承上,警方現提供照片供你指認,相片中之人是否係現任『美女科技』實際經營的負責人癸○○?)是的。他的綽號叫「小雄」、「(問:警方提示相片中之人為癸○○…是否即為與你所經營之『穩賺』境外詐欺機房配合之『美女科技』系統商現任實際負責人?)是的」、「(問:你是否知道做虛偽或不實之陳述誣陷他人犯罪會有刑責?)我知道」、「(問:上述筆錄是否出於你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有無遭受警方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當方式取供?)是我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警方沒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當方式取供」等語(見警卷97頁反面至101頁正反面)。

②證人卯○○於107年3月21日偵訊時證稱「(問:你、午○○成立

的穩賺詐欺機房是否有幕後金主?)有,『鑽石』,就是我在警詢指認的己○○」、「(問:你與己○○如何認識?)我在印尼成立機房前自己就有從事詐騙,當時我是受僱於己○○、擔任二、三線…己○○出資金…我、午○○都是負責找人」、「(問:穩賺使用的系統商、相關設備等都是己○○出資?)機房初期的一切花費都是己○○出資,後來機房有獲利再陸續添購設備」、「(問:是否有證據可以證明己○○是『穩賺』機房的實際金主?)我前兩天被警察查扣的其中1支灰色手機內有我與己○○的對話,本案被查獲的被告有來找我,我跟己○○講這件事要己○○幫忙處理,己○○說他沒辦法顧那麼多人,要我自己着著辦」、「(問:己○○後續有匯款至印尼仲介的指定帳戶?)對,但我不知道帳戶號碼」、「(問:壬○○負責何事?)他是穩賺機房的系統商之一,負責二類電信」、「(問:癸○○負責何事?)他是壬○○的弟弟,壬○○本來要把系統的工作交給我,但我不要,後來可能就把系統的工作交給他弟弟」等語(見他840號卷第170頁正反面)。

③證人卯○○於107年4月30日警詢時證稱「(問:…綽號『二哥』之

乙○○於機房擔任何職務?)他在機房是負責管理整個機房的大小事務的」、「(問:警方於你遭警方查扣之鐵灰色InFocus手機…中擷取下列你與綽號『鑽石』…之己○○所對話之訊息,其代表的意思為何?)内容是我在107年2月12日8時59分告知己○○我要去南部躲一陣子,所以我要向他借錢五萬元,所以我留了代號005、臺中土地銀行五權分行,戶名劉滿足,帳號000000000000的帳戶請他匯款給我,他就在107年02月12日12時54分傳訊息告知我已先轉了3萬元給我,要我去查帳一下。直到107年3月10日18時42分我有傳訊息告知己○○因為我們這件印尼詐欺機房的案子有幾個已經被收押,我想去幫他們寄錢跟東西,不然怕他們亂說話,所以我才傳訊息詢問己○○好不好,畢竟他才是幕後的金主兼老闆,這是他告訴我『我也沒辦法顧這麼多人』等等的對話内容」、「(問:

據你所稱你所經營之『穩賺詐欺機房』於105年6月直到106年7月都有跟壬○○所經營之『美女科技』配合是否屬實?)屬實」、「(問:…據你所稱壬○○之前曾將該『美女科技』所使用之中國信託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交給你,是要將該系統轉由你經營,並稱該人頭帳戶為『申○○』的人頭帳戶是否屬實?)屬實,但我有拒絕她經營系統商」、「(問:你是否認識人頭帳戶『申○○』本人?有無仇恨或金錢糾紛?)我認識,我們是朋友關係,因壬○○本來要介紹他到我這裡工作。沒有仇恨或金錢糾紛」等語(見警卷第104至106頁反面)。

④查核證人卯○○上面的陳述,他就自己親身與被告己○○、壬○○

、癸○○如何接觸的整體過程,在他的精神狀況良好情形下證述清楚、詳細、明確,無重大瑕疵,而且證人卯○○與被告己○○、壬○○、癸○○並無仇怨,應無動機誣陷他們3人,又於偵訊時作證前具結擔保自己會據實陳述,且依現況及常情,隱身詐欺機房的幕後金主或配合的系統商查緝不易,到案的成員願意供出詐欺機房的幕後金主或配合的系統商,實在需要相當的決心及勇氣,此由證人卯○○供出上情後,向檢察官表明「我真的很擔心家人的安危,希望可以不要讓人知道我講了這些」等語自明(見他840號卷第171頁),而證人卯○○是智識正常的成年人,既然已經自白如何參與上開機房出資、管理等事宜,應無挾怨報復或推諉卸責的動機,自不致於自招偽證罪責而故意說謊誣陷被告己○○、壬○○、癸○○等人,足認他的上開證詞應具有憑信性。

⑵證人卯○○所述上情,有下列事證可以補強:

①被告己○○是本案詐欺機房幕後金主部分❶證人卯○○與被告己○○商討如何處理本案詐欺機房被警方逮捕

的成員一事,有2人間的微信對話紀錄可證(見警卷第112至120頁),依照該微信對話紀錄內容,確實可見證人卯○○於107年3月間欲向被告己○○借款,並稱:「哥 有幾個已經被收押。我還是得關心他們 不然怕他們亂說話。所以我想去幫他們寄錢跟東西,你認為好嗎」,被告己○○則回覆稱「新聞都有報了 他做別人的事!自己做自己承擔 沒事我也裡面交代好了 我也想進去了!」,證人卯○○則稱:「哥。我們並不是做別人的事阿。為何你會這麼說呢」、「我不要求什麼。事也到我這為止。我只是想說這些人過去也有付出。問問你的看法」,被告己○○則稱:「我也沒辦法顧這麼多人」等情,可知證人卯○○確實就本案詐欺機房部分成員被收押一事與被告己○○請示、商討如何善後。而被告己○○於警詢中也供稱「(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朵藏藝術』…你擔任何職務?)我擔任館長一職」、「(問:你是否認識綽號『咖啡』之男子卯○○?有無財務糾紛或仇恨?)我認識。沒有,但我約4個月前曾借他20萬元」、「(問:…你【綽號『鑽石』…】與綽號『咖啡』之卯○○微信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其代表的意思為何?)内容是卯○○在107年2月12日8時59分告知我說他要去高雄工作,要向我借錢5萬元,並且留了代號005、臺中土地銀行五權分行,戶名劉滿足,帳號000000000000的帳戶給我請我匯款,我就在107年02月12日12時54分傳訊息告知他已先轉了3萬元給他…接著的對話内容是他跟我提到他雲林的小弟要用到錢交保…」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反面),足認證人卯○○上開關於被告己○○是本案詐欺機房幕後金主的陳述,並非虛言。❷證人卯○○證述被告己○○是本案詐欺機房幕後金主一事,也經證

人卯○○的前妻即共同被告丙○○於107年8月7日警詢中證稱「(問:是誰介紹你加入詐欺機房?其他成員由誰延攬加入?)是卯○○介紹我加入詐欺機房的,其他成員都是由卯○○、午○○、乙○○所延攬加入的,只有綽號『BG』子○○是己○○叫的,因為之前子○○是跟著己○○的,也是己○○叫他去詐欺機房整理家務及修理水電之類的東西」、「(問:詐欺機房的幕後老闆是誰?集團核心幹部有那幾位?分別有幾位?)我知道綽號『鑽石』的己○○是幕後的最大金主,卯○○、午○○…也都有出資共同經營詐欺機房,不過最大股東還是己○○。集團核心幹部有丁○○、丑○○…」、「我會知道這些不只是因為我是卯○○的前妻,而是當時他們…在籌組詐欺機房的時候我都有聽到他們談論的内容,後來詐欺機房被警方查緝到的時候,卯○○有開車下來高雄找我,並且與己○○商討是否幫機房成員聘請律師及後續處理的方式,可是當時己○○就推的一乾二淨,並且表明要被查緝到案的機房成員自己認罪,並要卯○○去承擔不要要牽扯到他」等語(見警卷第87頁反面、89頁)。❸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述被告己○○延攬子○○加入本案穩賺詐欺

機房負責水電一事,也經證人子○○於警詢證稱「(問:詐欺機房何時開始成立?)大約是在105年2月份的時候,那時候己○○叫我跟集團的員工先到印尼,但我去的時候機房就已經有人先租好空房子及網路,我去的時候就將所有水電架設完成,之後己○○的員工再通知他並且讓臺灣籍的成員陸陸續續前往詐欺機房實施詐騙」、「當時己○○有跟我說我去詐欺機房的薪水1個月付我3萬元」等語(見警卷第93頁反面);於偵訊時仍具結證稱「(問:105年2月起你是否在詐欺機房内工作?對。『鑽石』找我去的」、「(問::己○○找你加入詐騙集團?)一開始他找我跟著『咖啡』卯○○到印尼,我負責修水電、裝冷氣。在臺灣時,己○○就介紹我跟卯○○認識,剛到印尼峇里島時,該處是一間空房子,我先將冷氣、加壓馬達等電器架設好,裝好幾天後詐欺機房成員就進駐並開始行騙大陸人,機房若有水電要修理的由我負責,平時我睡在機房内的1間小房間」、「(問:己○○如何邀你到印尼工作?)在臺中見面時,他當面跟我談,我記得那次我是搭高鐵到臺中去找己○○,己○○找我跟卯○○一起到印尼、我負責修水電,當時卯○○也有在場」等語(見他840號卷第191頁正反面)。

❹查核證人丙○○、子○○上面的陳述,都是就自己親身與被告己○○

如何接觸的整體過程證述清楚、詳細、明確,無重大瑕疵,而且證人丙○○證述被告己○○延攬子○○加入本案穩賺詐欺機房負責水電一事,與證人子○○所述互核相符,他們2人也都分別自白如何參與上開機房話務、水電修繕等事宜,且與被告己○○間並無仇怨,應無挾怨報復或推諉卸責的動機,可信證人丙○○、子○○上開陳述屬實,足認證人卯○○證述被告己○○是本案穩賺詐欺機房的幕後老闆一節,應為實情。證人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改詞略稱:己○○並非幕後金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1至79頁、本院卷二第281至287頁),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改詞略稱:被告己○○是本案機房金主這些話都是聽卯○○說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9至89頁、本院卷二第302至304頁),應屬迴護之詞,均無從採為有利被告己○○的認定。❺本案穩賺詐欺機房的犯罪方式是在上開機房設置第一、二、三

線話務人員,利用電信設備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復由集團其他成員取得贓款。被告己○○如何出資、如何發起而擔任本案穩賺詐欺機房的幕後老闆等情,容屬核心隱密事項,除證人卯○○於警詢、偵訊中提出上開相關事證外,以證人丙○○、子○○及機房其他話務、外務等成員在該機房的地位層級及工作內容,顯然都無法得知本案機房幕後出資人分工運作的具體細節,而其他出資人即共犯午○○則未到案,也無從據以究明被告己○○究竟如何籌資、如何出資擔任本案穩賺詐欺機房的幕後老闆等情;至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知道這個機房是哪些人出資籌組的嗎?)不知道」、「我沒有出資,…我不認識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0、301頁),證人紀信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他與被告己○○是如何合資經營「朵藏藝術」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06至310頁),尚無從採為有利或不利被告己○○的認定。惟依現存事證,衡以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的常情,所謂幕後出資的「金主」,指的就是在幕後發起、操縱、主持的人,可認被告己○○雖隱身幕後,但他與證人卯○○、共犯午○○間確有共同發起、操縱、主持上開詐欺集團,詳如前述,他就本案穩賺詐欺機房各成員所為上開犯行,顯然透過相互利用彼此的角色分工,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密切不可分,並相互利用,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詐欺取財的犯罪目的,他與其他成員間有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可以認定。被告己○○雖否認上情,他的辯護人為他辯護略稱:被告己○○並非本件詐欺機房之幕後金主,未參與機房成立、出資、招募成員、收受贓款、分配贓款等犯行,亦未曾前往印尼詐欺機房行騙;證人卯○○、丙○○雖曾邀約被告己○○吃飯,惟被告己○○僅單純介紹證人子○○與他們2人認識,不曾指派證人子○○至該詐欺機房處理水電事宜,而證人卯○○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穩賺詐欺機房之負責人與被告己○○無關,同案被告丙○○也證稱當初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是從卯○○處聽來的,另案被告未○○於原審到庭證稱收錢部分都是聽卯○○指示,且從未將錢交付予己○○;關於微信對話紀錄,其中內容從未提及詐欺案件、遭收押之人名、案由或原因;又自107年1月2日後已有多名成員被檢警拘提、搜索,被告己○○卻未安排律師,反而待卯○○通知後才借錢予卯○○,足證被告己○○確非該機房之幕後金主等語,均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至被告己○○的辯護人提出己○○於104至106年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315至463頁),欲證明被告己○○與本案穩賺詐欺機房並無金錢往來一節,惟依照常情,幕後金主既隱身幕後,顯然不欲人知他的存在,自不致明目張膽以自己名義匯出或收取任何出資款或贓款,被告己○○既隱身幕後,他於104至106年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客觀上縱未見任何與本案穩賺詐欺機房有關連的金錢往來,仍無從採為對他有利的認定,併予說明。

❻至本案穩賺詐欺機房究竟集資若干?雖證人卯○○於107年3月21

日警詢證稱「總集資的金額是5~600萬,但實際上大部分的資金是由幕後金主所提供」等語(見警卷第97頁反面);於同日偵訊時證稱「己○○出資金約5、6百萬」等語(見他840號卷第170頁)。惟本院綜合全案卷證,查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證明,故證人卯○○此部分陳述尚難採為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併予說明。②被告壬○○、癸○○是提供本案詐欺機房話務服務的系統商部分

❶被告壬○○於107年6月26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查扣的USB隨身碟1

支、行動硬碟1顆及申○○中國信託帳戶存摺1本都是我之前在做VOS系統商所使用的東西,手機則是我平常使用於聯絡的電話」、「(問:…申○○於中國信託所開戶之0000000000000000帳戶是否即是你使用於你所經營之『VOS系統商』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是的」、「(問:你所經營之『VOS系統商』名稱為何?負責人為何?)『VOS系統商』名稱是『美女科技』,負責人是我本人」、「(問:本局破獲以卯○○〈綽號:咖啡〉為首之印尼跨境詐欺機房,於查扣之雲端帳冊表Skype帳號查知有一名稱是『美女科技』…之系統商,是否即為你所經營之『V0S系統商』?)是的」、「(問:現警方提示擷取照片供你指認,該照片是否即為警方查扣你之USB隨身碟檔案内容?)是的」、「(問:承上,警方於查扣之USB隨身碟中發現有『VOS系統商』所使用之資料檔,該檔案係作何用途?)這些檔案是我以前在經營『美女科技』V0S系統時所使用的檔案内容」、「(問:警方現提供照片供你指認,相片中之人是否係人頭帳戶『申○○』?)是他本人沒錯」、「(問:…你於何時開始使用申○○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是否有支付代價予申○○?)我在105年1月中旬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向申○○借用該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美女科技vos系統』商之人頭帳戶」、「(問:…你使用申○○所有之人頭帳戶多久?癸○○又於何時開始在你所經營之『美女科技VOS系統商』幫忙?時間為何?)申○○的帳戶我從105年1月中旬使用到106年大約2~3月的時候,因為我在積極轉換工作所以我就沒用了。我弟弟癸○○也大約在那個時候就沒有在幫我了,他大約只幫我3~4個月而己」、「(問:你給付給人頭帳戶申○○共多少錢?癸○○協助幫忙你經營之『美女科技VOS系統商』拿申○○於中國信託所開戶之0000000000000000人頭帳戶去提款幾次?金額為何?提領後交付予何人?)我只付了申○○1次1萬元而已、癸○○大約幫我去提領3~4次,每次約3~4萬元,每次提領後他都交付予我」、「(問:你所經營之『美女科技VOS系統商』是否專門提供詐欺機房話務服務藉以詐騙他人財物?)是的」、「(問:你是否有提供你所經營之『美女科技』VOS系統話務服務予卯○○〈綽號:咖啡〉所經營之『穩賺』詐欺機房?)有」、「(問:你於何時開始提供VOS系統話務服務予卯○○所經營之『穩賺』詐欺機房?費用如何計算?)我大約在105年中旬到106年2~3月間陸續都有提供VOS話務服務給卯○○所經營之『穩賺』詐欺機房。計費方式是手撥系統以分計費,每分鐘新臺幣3.5~4元」、「(問:承上,你提供VOS系統話務服務予卯○○所經營之『穩賺』詐欺機房共獲利多久?付費方式為何?)我與卯○○配合期間大約獲利約新臺幣30-40萬元。

付費的方式都是我請他用無摺存款的方式存到我指定的人頭帳戶内」、「(問:你當時係將『美女科技』VOS系統商設立於何處?該設備現於何處所?)我當時都是在家裡運作所有的系統而己,後來我在106年2~3月就不打算做了,加上那時候也沒什麼客戶,卯○○也幾乎沒有在用我的系統,所以我就順勢結束掉,並且將所有的設備(電腦、手機、儲存裝置等)都丟掉了,警方查扣到的那個USB是我遺漏沒有丟掉的」、「(問:你是否承認你有涉嫌詐欺罪嫌?)我坦承我有涉嫌詐欺罪嫌」、「(問:你有無其他意見?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我知道我經營VOS系統話務服務是不對的行為,我當時就是因為覺得那個工作會害到一些善良的人,所以我才積極的轉換跑道,希望檢察官、法官可以從輕量刑給我自新的機會。全部實在」等語(見警卷第40至45頁);又於同日偵訊時供稱「(問:今日警詢所述是否實在?有無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詢問?)實在。沒有」、「(問:你是否為美女科技VOS系統商負責人?)是,我自105年1月中旬開始經營至106年3月間」、「(問:你經營VOS話務系统的客人都是詐欺機房?)是」、「(問:美女科技VOS話務系統收費方式?)每分鐘收费3.5元至4元,客人以無摺存款方式轉帳到申○○中國信託帳户」、「(問:申○○是否知道他提供的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使用?)一開始我沒有跟他說借帳戶的原因,只有跟他說我要借用帳戶,他就申辦了一個帳戶給我,至於後來款項陸續匯進來後,我不確定他是否知道」、「(問:申○○的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現於何處?)我今日已交給警察」、「(問:你經營的美女科技VOS話務系統有一個客戶為卯○○、綽號『咖啡』?)是,自105年1月起提供系統至106年2、3月間止,後來他們就沒有再用我的話務系統」、「(問:你經營的話務系统有配合幾間詐欺機房?)大概4、5間」、「(問:為何106年3月間後就沒有繼續經營VOS話務系統?)我自己想要回歸做正常的工作,所以3月間後就全部停止運作」、「(問:如何知道經營VOS系統的方式?)我玩skype時,人家主動要來加我為朋友並教我」、「(問:

你經營VOS系統提供哪些服務?)我去承租VOS系統再轉租給詐欺機房使用,我只要提供帳號、密碼給客人即可」、「(問:你向何人承租VOS系統?)在skype向別人承租,我每分鐘租2元至2.5元」、「(問:是否承認涉犯詐欺?)我承認」等語(見他840號卷第108頁正、反面)。❷被告癸○○於107年6月26日警詢供稱「(問:…申○○於中國信託所

開戶之0000000000000000帳戶是『VOS系統商』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你是否知悉?)我知道」、「『VOS系統商』名稱是美女科技,負責人是我姐姐壬○○」、「〈問:本局破獲以卯○○(綽號:咖啡)為首之印尼跨境詐欺機房,於查扣之雲端帳冊及Skype帳號查知有一名稱是『美女科技』…之系統商,是否即為你姐姐所經營之『VOS系統商』?)是的」、「我放假的時候我姐姐才會叫我幫他處理系統的一些雜事或聯絡相關事宜,或者請我拿申○○於中國信託所開戶之0000000000000000人頭帳戶去提領錢出來」、「(問:你於何時開始在壬○○所經營之『美女科技VOS系統商』幫忙?時間有多久?)我在105年底才開始幫我姐姐的忙,直到106年2、3月後我就沒有在幫她忙了,時間大約只有3~4個月」、「(問:你協助幫忙壬○○經營之『美女科技VOS系統商』拿申○○於中國信託所開戶之0000000000000000人頭帳戶去提款幾次?金額為何?提領後交付予何人?)我大約幫我姐姐去提領3~4次,每次約3~5萬元」、「(問:你是否知悉你姐姐壬○○所經營之『美女科技VOS系統商』係提供詐欺機房話務服務,詐欺機房成員並以此詐騙他人財物?)我知道」等語(見警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反面);又於同日偵訊中供稱「(問:今日警詢所述是否實在?有無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詢問?)實在。沒有」、「(問:美女科技VOS系統商負責人為何人?)我姐姐壬○○105年開始經營,大約105年底壬○○要我過去幫忙,我幫忙到106年2、3月間。我主要幫忙我姐姐聯繫客人」、「(問:是否知道壬○○經營VOS話務系統的客人都是詐欺機房?)知道」、「(問:你是否有替壬○○提領申○○中國信託帳戶内的款項?)是,我知道那些錢都是詐騙機房匯給我姊姊壬○○」、「(問:是否知道壬○○經營的美女科技VOS話務系統有一個客戶為卯○○、綽號『咖啡』?)知道,因為我有以skype跟卯○○聯繫過,有時候線路問題會聯繫,但卯○○主要都是找我姊姊」、「(問:是否承認涉犯詐欺?)我承認」等語(見他840號卷第76頁正、反面)。❸查核證人卯○○上開關於被告壬○○、癸○○是提供本案詐欺機房話

務服務的系統商等陳述內容,與被告壬○○、癸○○上開陳述內容一致,且證人申○○於警詢、偵查中也證稱:我於104年由被告壬○○陪同至中國信託申請好帳戶後,就將帳戶交給被告壬○○使用,當時約定好借用帳戶之代價為1萬元,而當時被告壬○○有介紹卯○○給我認識等語(見他840號卷第150頁反面至152、16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物品為證,堪信證人卯○○此部分陳述與事實相符,被告壬○○、癸○○事後改詞否認犯行,所辯前詞均不可採信。而證人卯○○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當初與壬○○聯繫是說好要做大陸電話行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7頁),也是迴護之詞,不可採信。則依扣案被告壬○○隨身碟內存取之話務系統設定指示(見警卷第53頁),可見其內容是關於如何以工商銀行行員對受話人表示其帳戶遭到盜用,再以轉接至大陸公安同志等方式詐騙受話人,使受話人誤以為其帳戶資料遭到冒用,而將帳戶內款項依其等指示轉匯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足認被告壬○○自105年1月間某日起至106年2、3月間某日止提供她所經營的美女科技話務系統、被告癸○○自105年底(即12月底)某日起至106年2、3月某日止參與美女科技提款及處理話務系統線路問題期間,都確實知悉證人卯○○租用美女科技話務系統是作為本案穩賺詐欺機房使用,他們彼此間有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至為明確。㈥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爲個人財產法益,罪數之認定應以受侵害之

法益數認定之,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對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111所示被害人詐取4315萬3060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111罪,係以被害人姓名不同,故被告等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別等語為據。惟本院綜合全卷現存證據,除起訴書附表2編號39所示被害人巳○○身分可以特定及其遭詐取的金額可以認定外,起訴書附表2其餘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姓名雖不同,但均無從特定各該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尚無從逕予評價姓名不同的被害人不具同一性,且查無各該姓名不同的被害人確有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或財物的事證,自無法採為不利被告等人詐欺既遂犯行罪數的認定,只能據以認定本案穩賺詐欺機房實行詐欺期間,機房成員各自於參與期間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撥打數詐騙電話之舉動,於105年9月23日前某日起至105年9月23日止接續對起訴書附表2編號39所示被害人巳○○犯1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致被害人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得逞;又機房成員另各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撥打數詐騙電話之舉動,於105年9月24日起至穩賺詐欺機房存續終止日對起訴書附表2其餘各編號所示某位被害人接續犯1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無證據足資證明有被害人受騙匯款,故未得逞。準此,被告甲○○、辰○○、丁○○、戊○○、庚○○、丙○○、袁偉傑、侯政旭、許樹恭、洪嘉文在穩賺詐欺機房持續運作期間各自於附表一所示參與期間在該機房內以上開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詐取財物,已如前述,則被告甲○○、辰○○、許樹恭各自於參與日起至105年9月23日止,分別以附表一「參與情形」欄所示的行為對起訴書附表2編號39所示被害人巳○○接續犯1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其餘參與期間則應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戊○○、庚○○、丁○○、丙○○、袁偉傑、侯政旭、洪嘉文各自於參與期間對起訴書附表2其餘各編號所示某位被害人接續犯1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至被告許樹恭雖於105年9月23日當日不在上開機房內,但他既於105年3月14日起至106年9月16日止在該機房擔任管理幹部,與該機房各成員所為均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自不必參與該機房每一階段犯行。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判決雖認該案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如附表二所示行為人有對起訴書附表2編號39所示被害人巳○○以外的被害人犯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惟該院綜合如附表二所示行為人的供述及相關證據資料如何評價該案被告的行為,與本院綜合本案全卷資料如何評價本案被告的行為,顯然是二回事,尚無從比附援引,併予說明。㈦至被告壬○○的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依證人卯○○所述,本

案詐欺機房在105年9月15日使用系統有支付系統費用之後,一直到10月1日前沒有再使用美女話務機房的系統,故105年9月23日大陸地區人民巳○○遭詐欺之事與美女話務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4頁)。惟被告壬○○的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只是自行解讀證人卯○○於本院112年4月16日審理時就上開申○○中國信託帳戶所示105年6月14日至同年10月24日交易紀錄與本案詐欺機房如何支付使用美女科技話務系統費用所為陳述(見本院卷二第289至291頁),而本案穩賺詐欺機房實行詐欺期間,如何由該機房話務人員利用美女科技話務系統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撥打數詐騙電話,詳如前述,自無從以該機房支付使用美女科技話務系統費用的結算、支付方式,推論被告壬○○未參與該機房於105年9月23日大陸地區人民巳○○所為詐欺既遂犯行。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穩賺詐欺機房的犯罪方式是在上開機房設置第一、二、三線話務人員,利用電信設備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而被告己○○、壬○○、癸○○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附表一、二所示機房成員間如何相互利用彼此的角色分工,均詳如前述,他們顯然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密切不可分,並相互利用,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詐欺取財的犯罪目的,足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14所示本案被告等人有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的責任。㈨被告辛○○如何參與本案犯行等情,有下列事證:❶被告辛○○於107年6月27日警詢供稱「(問: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00號』之淘寶網商店負責人為何?何時開始經營?)負責人是我本人。經營時間為104年06月至106年6月。…實際上都是我在處理的」、「(問:承上,上揭你經營之淘寶網商店所使用之通訊軟體Skype暱稱『奇奇』帳號為何?)Skype暱稱『奇奇』帳號『ID:chi58168』」、「(問:你所經營之Skype暱稱『奇奇』帳號『ID:chi58168』是否有販售大量詐騙人頭電話門號予『穩賺』跨境詐欺機房?販售門號及價格為何?)有。因為地區性的不同,我購入的價格也有不同,但購入後販賣出去的價格我大約賺取仲介差價費用約10%」、「(問:

據犯嫌卯○○…於警訊筆錄中供稱,該『穩賺』跨境詐欺機房曾以Skype通訊軟體與你所經營之公司聯絡儲值是否屬實?〉屬實」、「(問:是否承認你有涉嫌幫助詐欺罪嫌?)我坦承有販賣大量收購、詐騙人頭電話門號」等語(見警卷第62頁反面至64頁)。❷被告辛○○於同年7月24日警詢供稱「上次警方提示『chi58168』帳

號skype通訊對象截圖供我指認的部分,經我回想之後,我確認通訊對象中有穩賺1T:『1ive:eoorooO1』、穩賺2T『1ive:

eooroo02』就是我所經營之『奇奇』科技所配合的詐騙機房無誤」、「(問:據犯嫌卯○○…於警訊筆錄中供稱,該『穩賺』跨境詐欺機房曾以Skype通訊軟體與你所經營之公司聯絡儲值及購買大量人頭電話卡是否屬實?)屬實」、「(問:現警方再次提示『穩賺』詐騙機房雲端帳號内發現有2組供詐騙機房内使用之大陸門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上揭2大陸門號是否為你所經營之『奇奇』公司所提供之門號?)經我回想這個號碼是我所經營之『奇奇』公司所提供販售之門號無誤」、「(問:你所經營之Skype暱稱『奇奇』帳號『ID:chi58168』是否有販售大量詐騙人頭電話門號予『穩賺』跨境詐欺機房?販售門號及價格為何?)有。我大約賺取差價費用約10%,每張人頭卡約賺200~500元不等」、「(問:承上,上揭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人頭電話門號是否即是你販售予『穩賺』詐騙機房專供詐騙被害人使用?)是的」、「(問:你所經營之『奇奇』公司販售予『穩賺』詐騙機房何物品?)有全球通、中國聯通的人頭電話卡以及Getway閘道器、音頻辨識器等」、「(問:是否承認你有涉嫌幫助詐欺罪嫌?)我坦承有大量收購、販賣詐騙人頭電話門號,也知道他們拿去使用於詐騙他人」等語(見警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反面)。❸被告辛○○108年1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問:警詢所述是

否實在?)實在」、「(問:何時將00000000000、00000000000大陸人頭電話卡賣給化名穩賺1T、穩賺2T的詐騙集團成員?)我有賣,時間太久了,不記得了」等語(見偵5393卷一第255至257頁)。❹被告辛○○自白上情,核與證人卯○○於107年4月30日警詢時證稱

「『奇奇』才是專門販賣大陸人頭電話卡,供我詐騙大陸民眾之卡商」、「(問:你於何時向『奇奇』…人頭卡商購買供詐騙之人頭卡詐騙大陸民眾?)我係於105年9月初左右經由張家榮所掌管經營之『財源』總帳房,先以skype向該『奇奇』人頭卡商下單購買全球通及中國聯通的人頭電話卡以及Getway閘道器、音頻辨識器等物品,再由我本人前往取貨回家分配給集團成員分批帶過去印尼使用於詐騙被害人。後來我們還有使用詐欺機房內之『穩賺1T』及『穩賺2T』之Skype帳號與『奇奇』人頭卡商聯絡下單購買人頭卡,在由當時在臺灣有空的成員前往取貨」、「(問:承上,該『奇奇』人頭卡商是否知悉你們所訂購的貨物是要作何用途?)知道,因為他們是專門在賣這些東西給不同的詐欺機房使用的」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05頁反面至106頁),並有上開skype帳號「chi58168」通訊對象截圖、穩賺詐欺機房雲端帳號截圖在卷可證(見警卷第63頁反面至64、108頁),足認被告辛○○上開陳述與事實相符,他事後改詞否認犯行,不可採信。而被告辛○○所為,並無證據證明他與本案穩賺詐欺機房成員間有何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且他於本案穩賺詐欺機房實行詐欺期間雖提供人頭卡供該機房人員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該機房成員對起訴書附表2編號39所示被害人巳○○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使用被告辛○○提供的人頭卡,或有其他被害人受騙匯款,故被告辛○○所為應評價為1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即現行法第112 條第1

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穩賺詐欺機房成員鄧○玟,經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證稱綽號「玟玟」的鄧○玟在該機房內擔任一線話務人員等情(見警卷第86頁),雖鄧○玟為88年6月生,於行為時為17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依她的照片(見警卷第84頁編號4),她的外貎並非一望可知是少年,且她與其他機房成員間並無親屬或朋友關係,以附表一、二所示共犯短暫與她接觸或被告己○○、壬○○、癸○○、辛○○等人甚至未接觸的情況下,難認對共犯鄧○玟屬少年一事有直接或間接之故意,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被告等人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三、綜合以上論證,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說明: 一、被告己○○、壬○○、甲○○、許樹恭於本案穩賺詐欺機房存續期間

,各自於參與期間之105年9月23日前某日起至105年9月23日止對起訴書附表2編號39所示被害人巳○○所為,都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計1罪);被告己○○、壬○○、甲○○、許樹恭、辰○○於105年9月24日起至各自的參與日止對起訴書附表2其餘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的行為,均已著手施行詐欺犯行,因無證據證明是不同被害人或有交付財物,故都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計1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壬○○、甲○○、許樹恭、辰○○此部分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共110罪,容有誤會(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下同)。二、被告丁○○、戊○○、丙○○、袁偉傑、侯政旭、洪嘉文、癸○○、庚

○○上開犯行,即分別於各自的參與期間內對起訴書附表2編號39所示被害人巳○○以外其餘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的行為,均已著手施行詐欺犯行,因無證據證明是不同被害人或有交付財物,故都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計1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戊○○、丙○○、袁偉傑、侯政旭、洪嘉文、癸○○、庚○○此部分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共110罪,容有誤會。三、被告辛○○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計1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共111罪,容有誤會。四、被告己○○、壬○○、癸○○所為上開犯行,與其他參與犯行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被告辰○○、丁○○、戊○○、丙○○、侯政旭、洪嘉文、庚○○、甲○○、許樹恭所為上開犯行,與其他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

line;">五、被告等人於附表一所示參與本案穩賺詐欺機房期間所為犯行,各對被害人巳○○、起訴書附表2其餘各編號所示某位被害人先後多次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各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別所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至本案穩賺詐欺機房於被告甲○○於104年10月31日到印尼雅加達加入前,即已由被告己○○夥同卯○○等人謀議設置,由甲○○與卯○○、午○○負責機房運作、管理事宜,並於105年1月間某日起由被告壬○○提供美女科技「VOS話務系統」開始運作該機房著手實行詐騙行為等情,詳如前述,可知本院審理範圍與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己○○於105年間某日集資成立該機房等語(見起訴書第3頁)並無二致,附此說明。六、被告己○○、壬○○、辰○○、甲○○、許樹恭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1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1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七、被告壬○○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1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壬○○構成累犯的事實,被告壬○○表示沒有累犯適用,不應加重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5頁、本院卷三第275頁),惟檢察官已並說明被告壬○○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對刑之執行感知未能深切體認,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等情,可認檢察官對被告壬○○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壬○○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壬○○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她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壬○○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前揭說明,均應加重刑度。八、被告己○○、壬○○、辰○○、甲○○、許樹恭、癸○○、丁○○、戊○○、

丙○○、侯政旭、洪嘉文、庚○○、甲○○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及被告辛○○所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辛○○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其刑。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

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人均正青壯,非無勞動能力,並無任何難以避免為此犯罪行為之事由,卻為了輕易賺取金錢,參與集團性組織從事詐欺犯行,價值觀念偏差,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依被告等人行為時的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肆、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本案穩賺詐欺機房所屬成員固於105年9月23日前某日起至105年9月23日止接續對起訴書附表2編號39所示被害人巳○○為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詳如前述,惟此時被告癸○○尚未參與美女科技VOS話務業務,被告丁○○、戊○○、丙○○、侯政旭、洪嘉文、袁偉傑等人尚未前往本案穩賺詐欺機房,有他們6人的入出境資料在卷可證(見偵31604號卷第61、63、65、73、79、85頁),他們6人此時既然不在該機房內,而被告癸○○也未參與美女科技VOS話務業務,顯然均未參與該機房實行的詐術,亦無證據足認他們7人此時與其他機房成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自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無從遽令他們7人須對此部分參與前的詐騙既遂行為負責,被告癸○○、丁○○、戊○○、丙○○、侯政旭、洪嘉文、袁偉傑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又被告辛○○於本案穩賺詐欺機房實行詐欺期間雖提供人頭卡供該機房人員使用,惟無證據證明他與本案穩賺詐欺機房成員間有何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且無證據證明該機房成員對起訴書附表2編號39所示被害人巳○○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使用被告辛○○提供的人頭卡,或有其他被害人受騙匯款,被告辛○○此部分被訴罪嫌也是不能證明。

伍、原判決當否及科刑的說明:一、原審判決有下列違誤之處:㈠被告己○○於104年10月31日前某日夥同卯○○、午○○謀議在印尼雅

加達設置穩賺詐欺機房,由己○○擔任幕後金主負責資金,卯○○、午○○也出資認股擔任機房股東(上開出資金額均不詳),並與甲○○負責機房運作、內部管理,共同透過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以詐取大陸地區人民的財物,詳如前述,原審卻認被告己○○、甲○○、卯○○、午○○於「105年間某日集資在菲律賓成立詐騙機房,而由己○○擔任幕後金主,出資新臺幣5、600萬元…甲○○亦共同出資認股擔任機房股東」(見原判決第4頁),且未究明被告己○○、壬○○、甲○○參與本案穩賺詐欺機房的犯罪時間,此部分認定事實有誤。㈡本案穩賺詐欺機房運作期間,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

對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其中於105年9月23日前某日起至105年9月23日止接續對大陸地區人民巳○○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將帳戶內之款項人民幣49,989元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並遭提領一空,乃詐取財物得逞;而被告許樹恭於105年3月14日起至106年9月16日止在該機房擔任二線話務人員兼二、三線管理幹部,顯然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詳如前述,原審卻認被告許樹恭未參與本案穩賺詐欺機房對大陸地區人民巳○○詐取財物的犯行,此部分認事有誤。㈢被告己○○、壬○○、甲○○、許樹恭、辰○○於105年9月24日起至各

自的參與日止,被告丁○○、戊○○、丙○○、袁偉傑、侯政旭、洪嘉文、癸○○、庚○○分別於各自參與期間內對起訴書附表2其餘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的行為,以上開方式接續對起訴書附表2編號39以外其餘編號所示姓名(無證據證明不具同一性)之某位大陸地區人民著手進行詐騙,至查獲為止尚未詐得款項,因而未遂等情,詳如前述;原審卻認被告己○○、壬○○、辰○○、庚○○、甲○○、許樹恭、丁○○、戊○○、丙○○、袁偉傑、侯政旭、洪嘉文、癸○○、辛○○等人被訴對起訴書附表2編號39以外其餘編號所示被害人的詐欺犯行不能證明,均為無罪的諭知(見原判決第28至38頁),自有違誤。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等14人無罪部分不當,

其中被告許樹恭參與本案穩賺詐欺機房對大陸地區人民巳○○詐取財物的犯行部分,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等人被訴對起訴書附表2編號39以外其餘編號所示被害人的詐欺犯行部分,原審遽以被告等人犯罪不能證明,均諭知無罪分,顯有未當,已如前述,檢察官提起上訴加以指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而被告己○○、壬○○、甲○○提起上訴,以前述辯詞否認犯罪,均不可採信,本院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己○○、壬○○、甲○○3人上訴為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㈠被告己○○、壬○○、甲○○、許樹恭部分;㈡被告辰○○、庚○○無罪部分;㈢被告丁○○、戊○○、丙○○、袁偉傑、侯政旭、洪嘉文、癸○○、辛○○犯原審附表編號1至38、40至111所示部分均撤銷改判。三、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項

事由:㈠被告等人都是青壯年紀,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無視於境外電信詐欺行徑嚴重損害臺灣國際名譽,從事跨境詐騙犯行,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導致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造成社會大眾恐慌,所生危害甚鉅,犯罪情節重大;㈡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等人分別參與本案穩賺詐欺機房犯罪的期間、各自擔任的角色及犯罪分工的情形;㈢被告等人犯後態度都不好,其中被告己○○、洪嘉文2人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被告壬○○、甲○○、許樹恭、辰○○、庚○○、丁○○、戊○○、丙○○、袁偉傑、侯政旭、癸○○、辛○○等人均曾於警詢或偵訊中坦承犯行,但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改詞否認犯行,未說出全部實情,妨害司法公正審判的效能;㈣被告己○○、壬○○、甲○○、許樹恭未與被害人巳○○達成和解,被害人巳○○所受之損害未獲填補;㈤被告等人之素行、及自述的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等一切情況(見原審卷五第127至129頁、本院卷三第258至261頁),分別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四、本案被告庚○○被訴對大陸地區人民巳○○詐取財物的犯行部分,

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尚未確定,故本院認宜於被告等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以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本案就被告等人所犯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說明。陸、上訴駁回部分一、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癸○○、辛○○、丁○○、戊

○○、丙○○、袁偉傑、侯政旭、洪嘉文等人無罪部分不當,惟被告癸○○、辛○○、丁○○、戊○○、丙○○、袁偉傑、侯政旭、洪嘉文等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前,並未參與其他成員對起訴書附表2編號39所示被害人巳○○遭詐取財物既遂犯行,他們8人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述,原審就被告癸○○、辛○○、丁○○、戊○○、丙○○、袁偉傑、侯政旭、洪嘉文等人此部分被訴罪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被告辰○○上訴駁回部分㈠被告辰○○上訴意旨略以:辰○○涉犯本案時年紀尚輕,智識未深

,社會經歷不足,且非該詐騙集團之指導人物,其犯罪情節顯屬輕微,並應考量刑罰對上訴人及其家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均有重大影響,應斟酌上情,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至29頁)。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考量:被告辰○○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為滿足一己所需,即參與本案穩賺詐欺機房,與集團內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被害人巳○○,致被害人巳○○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且審酌被告辰○○於犯後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未與被害人巳○○達成和解,被告辰○○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之分工,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辰○○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被告辰○○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惟未提出其他有利的科刑因素可供審酌,本院認被告辰○○所受宣告刑並無過重的情形,且本案不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辰○○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柒、沒收部分: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被告壬○○於105年1月間某日起至106年2、3月間某日止提供美女科技「VOS話務系統」參與本案穩賺詐欺機房之詐欺犯行,詳如前述,而被告壬○○提供美女科技「VOS話務系統」如何獲取報酬,依她於警詢中供稱「提供VOS話務服務給卯○○所經營之穩賺詐騙機房,計費方式是手撥系統以分計費,每分鐘3.5~4元」、「我與卯○○配合期間大約獲利約30~4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44頁),又於偵訊中供稱「(問:美女科技VOS話務系統收費方式?)每分鐘收費3.5元至4元,客人以無摺存款方式轉帳到申○○中國信託帳户」等語(見他840號卷第108頁),對照卷附申○○名義申辦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5至56頁)可知,自105年1月11日起至105年10月24日止存入該帳戶的金錢共計439,250元,均為被告壬○○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編號8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壬○

○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11至12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三、至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己○○等人取得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1、4

至6、9、13、17、18所示的犯罪所得一節(見起訴書第28至31頁),是以證人卯○○、被告辰○○、庚○○、丁○○、戊○○、丙○○等人於警詢或偵訊中供述他們參與詐欺犯行獲有若干報酬等語為其論據,惟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且檢察官未提出被告等人獲有犯罪所得的補強證據,致無從究明被告己○○、甲○○、許樹恭等人因詐騙被害人巳○○而實際獲取多少數額的報酬,也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洪嘉文自證人魏志全手上拿到的薪水數額,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本案被告等人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尚無從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諭知,併予說明。捌、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丁○○、袁偉傑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13、147、149、175、196、202頁),他們2人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2年8月10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有罪部分均得上訴。無罪部分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br>

書記官 林姿妤 中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br>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br><span judfieldname="hide" ref="style" style="display: inline;">==========強制換頁==========附表一<span judfieldname="hide" ref="style" style="display: inline;">==========強制換頁==========附表二<span judfieldname="hide" ref="style" style="display: inline;">==========強制換頁==========附表三:<br><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