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26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6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龍鉉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0、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二部分撤銷。

張龍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

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龍鉉於民國109年12月4日晚間10時許,在其開設之南投縣○○市○○路00號卡拉OK店內,因不滿繆○○出面向其追討洪○○(原名洪紹軒)給付之押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於繆○○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開山刀1把,以刀背敲打繆○○之頭部及下肢數下,致繆○○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之鈍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多處部位局部腫脹及疼痛之傷害。

二、張龍鉉於109年12月5日晚間8時許,在其上開卡拉OK店內,見洪○○帶同陳○○、陳婉畇(原名陳淑貞)前來門口叫囂,竟心生不滿,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開山刀1把,以刀背敲打陳○○之頭部一下,致陳○○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損傷之傷害。

三、案經繆○○及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9至71、103至108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繆○○、陳○○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其經營之卡拉OK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⑴109年12月4日當天繆○○有來喝酒,但是繆○○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應該是繆○○自己撞到指示牌造成的;⑵109年12月5日當晚陳○○一群人來我店裡叫囂、鬧事,跟我店內的客人起衝突,在扭打、追逐的過程中,陳○○跑出去撞到機車跌倒受傷,陳○○的傷勢並不是我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12月4

日晚上10點多,我和洪○○到南投市○○路00號卡拉OK店喝酒,要去之前洪○○有跟我說他和被告有合約上的問題,我和洪○○進去後,洪○○當時的女朋友劉○○也在,劉○○先跟我講話、喝酒,約半小時後劉○○跟洪○○講沒幾句話,突然摔杯子,洪○○就跑掉,留我在店裡,然後被告突然從廚房跑出來,手上拿著開山刀說「你是沒見過壞人」、「腳筋沒有被人挑過喔」,並持開山刀的刀背敲我的頭頂、兩側膝蓋和腳,我就當面跟被告說你們之間的糾紛跟我無關,這樣對我就不對了後,被告比較軟化,就把刀子收起來,劉○○發現不對,就叫計程車讓我趕快離開,我在車上就用手機跟洪○○聯絡,並到南陽路的薑母鴨店找洪○○,跟洪○○講遭被告拿刀出來敲頭及膝蓋的事,後來我頭很痛、身體很不舒服,就叫救護車把我載到南投醫院急診等語明確(見109年度他字第1399號卷《下稱他1399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95至107頁),核與證人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我跟劉○○原本向被告分租該卡拉OK店要做快炒生意,並由我跟被告簽約及支付押金2萬元給被告,但後來我跟劉○○發生口角,我想說乾脆讓劉○○自己做,我不要做了,所以希望跟被告要回押金2萬元。於109年12月4日晚間10時許,我和繆○○一起到被告所經營的卡拉OK店,一方面是去捧場,另一方面是要去了解被告什麼時候要將押金2萬元還給我,後來我跟劉○○因為金錢的問題吵架,我就先離開,繆○○則留在現場。之後繆○○跑來南陽路找我,跟我說被告拿刀攻擊他,我沒注意他身上有沒有傷,摸他的頭是有腫腫的等語相符(見他1399卷第34至36頁,原審卷第119至134頁),佐以告訴人繆○○於事發後不久之109年12月5日0時12分即前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就醫,主訴遭人持刀柄打頭頂,右膝蓋、右小腿疼痛,經診斷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之鈍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多處部位局部腫脹及疼痛」等傷害,此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投投警偵字第1090029767號卷《下稱警卷㈠》第20頁,原審卷第171至183頁),參以告訴人繆○○就醫時間緊接於案發之後,且無其他事證可證告訴人繆○○於案發後至就醫前之期間內,有遭其他事故足致上開傷勢,告訴人繆○○所證遭被告傷害之情節,亦與其所受之傷勢部位及輕重程度相合一致。是以,證人即告訴人繆○○上開證述堪可採信,被告於前開時、地以開山刀刀背敲打告訴人繆○○之頭部及下肢數下,致告訴人繆○○受有上開傷勢,已堪認定。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雖辯稱:繆○○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應該

是繆○○自己撞到指示牌造成的云云,惟已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繆○○的傷勢從何引起云云(見警卷㈠第6頁)不一致,佐以員警據報於當日晚間11時57分許前往該卡拉OK店查看時,並未發現有指示牌毀損之情形(見警卷一第16至18頁);且依員警於翌日晚間8時35分許再次前往案發現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投投警偵字第1090029508號卷《下稱警卷㈡》第19至20頁),該卡拉OK店外之招牌亦未有毀損之情形,則被告上開辯解,已難採信。

⑶另證人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天被告並未與繆○○有

起衝突或爭執,後來繆○○要出去等計程車時,有從門口的樓梯往前倒,頭部有碰到地云云(見本院卷第112至137頁),惟證人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洪○○先離開後,我有出去買東西再回來,回來後繆○○還在店裡,我就叫計程車請他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顯見證人劉○○並未全程在場目擊被告與繆○○在店內之互動過程;再者,倘依證人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回來店裡後,看到被告與繆○○一起在喝茶,繆○○跟被告說要幫洪○○追討2萬元,但兩人的氣氛很好,都沒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衡情證人劉○○當時自無必要急於叫計程車讓繆○○離開之理,是證人劉○○上開證述,已難遽信;又參以證人劉○○於警詢時並未證述繆○○當天離開時跌倒之情節,甚至證稱:繆○○所受之傷勢可能在之前就有跌倒了云云(見警卷㈠第14頁),復與被告於原審審理辯稱:繆○○的傷勢應該是繆○○自己撞到指示牌造成的云云亦不一致,則證人劉○○上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尚無足採。

㈡事實欄二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12月5

日晚上,我和洪○○、陳婉畇一同前往南投縣○○市○○路00號卡拉OK店,要去捧場以及討論合約糾紛,退還押租金的問題,我們剛到店門口,看到被告跟他朋友坐在大門進去右邊的小桌子喝酒,被告就繞到我後面拿刀械的東西往我後腦杓砍一下就走了,被告的朋友則從門口跑掉,我頭暈就蹲下去,感覺到頭皮熱熱的,用手摸我後腦杓都是血,旁邊的洪○○和陳婉畇就馬上打電話報警及叫救護車,後來警察及救護車到場將我送醫等語明確(見警㈡卷第7至9頁,他1399卷第34至37頁,原審卷第107至119頁),核與證人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109年12月5日晚上我有和陳○○、陳婉畇一起到南投縣○○市○○路00號,主要是要去跟被告要回2萬元的押租金,我們剛進去,被告跟他朋友在桌子吃飯,被告應該是以為我要再找人來,就拿1支開山刀,以刀背朝陳○○的頭敲一下,後來我們有報警及叫救護車等語(見他1399卷第34至36頁,原審卷第119至134頁)相符,並有員警現場蒐證照片在卷為憑(見警卷㈡第19至21頁),佐以告訴人陳○○於事發後搭乘救護車經警陪同送往南投基督教醫院急診,主訴遭人持開山刀砍,經診斷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損傷」等傷害,此有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㈡第22頁,原審卷第185至192頁),且告訴人陳○○所證遭被告傷害之情節,亦與其所受之傷勢部位及輕重程度相合一致,堪認證人即告訴人陳○○上開證述堪可採信,被告於前開時、地以開山刀刀背敲打告訴人陳○○之頭部一下,致告訴人陳○○受有上開傷勢,已堪認定。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雖辯稱:109年12月5日當晚陳○○一群人來

我店裡叫囂、鬧事,跟我店內的客人起衝突,在扭打、追逐的過程中,陳○○跑出去撞到機車跌倒受傷,陳○○的傷勢並不是我造成的云云,惟已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只是口角的糾紛,並沒有人受傷,陳○○到場前就已經受傷了云云(見警卷㈡第1至2、3至6頁)不一致,且依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我們進去時,店裡沒有客人,而且我被敲頭之後,眼睛餘光有看到砍我的是一個頭光光的人,後來又看到一個有頭髮的男性往外面跑掉,所以我確定當天敲我的人就是被告,我去派出所一看到就指認出來,不可能像被告說的我是跟其他客人有糾紛自己跌倒等語(見原審卷第112至11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㈡第10至12頁),佐以告訴人陳○○所受傷勢之部位在頭部,衡情應非奔跑時撞到機車所可能造成之傷勢,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⑶另證人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天晚上8、9點,陳○○

與洪○○、陳婉畇走進店裡時,就跟外場的一桌客人起衝突、互罵、叫囂,我就走出大門去朋友家,約20分鐘後再回到店裡,警察就已經來了,並沒有看到店裡有打鬥的痕跡云云(見本院卷第112至137頁),惟證人劉○○於警詢時並未提及當天陳○○有與客人發生衝突之情節(見警卷㈡第13至15頁),則其上開證述已難遽信;且證人劉○○於陳○○等人到場後不久即外出,返回時員警已據報到場處理,顯見證人劉○○並未全程在場目擊店內發生衝突之過程,亦難遽認當時攻擊陳○○之人即非被告,是證人劉○○上開證述,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欄一部分)

⑴原審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繆○○所受之傷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⑵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論述說明之

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復經本院論駁如前,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欄二部分)

⑴原審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上開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傷害犯行,係以開山刀之刀背敲打陳○○之頭部一下,致陳○○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損傷之傷害,而對照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犯行,係以開山刀之刀背敲打繆○○之頭部及下肢數下,致繆○○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之鈍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多處部位局部腫脹及疼痛之傷害,則被告就事實欄二之傷害手段及造成告訴人陳○○之傷勢,顯然較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犯行之情節為輕,然原審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則量處有期徒刑九月,自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是原審就被告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量刑不可謂不重,自有量刑不當之違失。被告上訴雖否認此部分犯行,惟經本院說明、論駁如前,是其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以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事實欄二之論罪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

糾紛,率而持開山刀攻擊告訴人陳○○,造成告訴人陳○○受傷,所為非是,另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陳○○所受之傷勢、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陳○○和解,及其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生活狀況、素行(見本院卷第41至44、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上開撤銷改判(即事實欄二部分)與上訴駁回(即事實欄

一部分)各罪,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就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遂行本案事實欄一、二犯行之開山刀1把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物品確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羅 國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