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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2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明康自 訴 人 謝樹林

湯秉達共 同自訴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山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謙公司)為何明康所經營,又謝樹林為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寶公司)之負責人,湯秉達則為銓寶公司之職員。緣何明康前於民國109年間,對謝樹林、湯秉達提出違反著作權法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對湯秉達提起公訴,並對謝樹林為不起訴處分,而寄送109年度偵字第22074號之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予何明康;詎何明康於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後,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09年8月13日某時許,利用網際網路連結登入FACEB00K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後,以暱稱「湯姆」在有4千2百餘位成員之「山謙YAMAKEN」臉書公開社團頁面上,張貼未隱匿謝樹林之姓名及公司地址之上開109年度偵字第22074號不起訴處分書暨所載犯罪事實等得以間接方式識別謝樹林之個人資料,及未隱匿湯秉達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出生年月日)之上開109年度偵字第22074號起訴書暨其犯罪事實等個人資料,供不特定多數人上網觀覽,而以此方式不當利用謝樹林、湯秉達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謝樹林、湯秉達之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

二、案經謝樹林、湯秉達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上訴人即被告何明康(下稱被告)、自訴人謝樹林、湯秉達及其等代理人於原審、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原審、本院均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被告、自訴人等及其等代理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因經營之山謙公司對自訴人謝樹林經營之銓寶公司、自訴人謝樹林及湯秉達均提出告訴,而獲取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074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後,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後,以暱稱「湯姆」在「山謙YAMAKEN」臉書公開社團頁面上,張貼未隱匿自訴人謝樹林之姓名及公司地址之上開109年度偵字第22074號不起訴處分書暨所載犯罪事實,及未隱匿自訴人湯秉達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出生日期)之上開109年度偵字第22074號起訴書暨其犯罪事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我已經有把個人資料的東西做隱匿,我認為沒有違反個資法的問題,我會在我們公司社團張貼起訴書跟不起訴處分書,是因為我們很多同業有侵權行為,會來搜尋我們網頁型錄作為自己使用,我主要是要告訴其他人這是犯罪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獲取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074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後,以暱稱「湯姆」在「山謙YAMAKEN」臉書公開社團頁面上,張貼未隱匿自訴人謝樹林之姓名及公司地址之上開109年度偵字第22074號不起訴處分書暨所載犯罪事實,及未隱匿自訴人湯秉達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出生年月日)之上開109年度偵字第22074號起訴書暨其犯罪事實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有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074號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臉書社團「山謙YAMAKEN」網路影像擷取翻拍畫面、暱稱「湯姆」於臉書社團「山謙YAMAKEN」之公開貼文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至5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張貼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074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51頁),關於起訴書部分,可見人別記載顯示「被告湯(後半段遮隱)」、「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另犯罪事實欄則顯示自訴人湯秉達為銓寶公司職員,及登載其有侵害著作權等犯罪事實;又關於不起訴處分書部分,可見人別部分顯示「被告謝(後半段遮隱)」,另下方則記載「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及登載「被告謝樹林」為同案被告銓寶公司...代表人等告訴意旨(認謝樹林違反著作權法之情),經前後文對照,已足使一般人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上開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係為自訴人湯秉達、謝樹林(姓名、職業、出生年月日),又依各該內容觀之,並可見有關自訴人湯秉達、謝樹林犯罪前科或遭告訴之社會活動。是以,上開內容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之個人資料,應可認定。

㈢、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理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法過程中,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項除罪化之提案,而係通過立法委員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提案。亦即,新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再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本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係最高法院大法庭統一見解,有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可參。其次,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查被告上開貼文揭露屬於前開法律明文規定之自訴人謝樹林、湯秉達之個人資料、社會活動,且貼文亦屬公開狀態,使不特定多數人均能在該網頁上瀏覽,而任意公開自訴人謝樹林、湯秉達之姓名、職業、出生年月日、犯罪前科及社會活動等個人資訊,其主觀上自應具備意圖損害自訴人謝樹林、湯秉達之隱私(人格)權之利益至明。

㈣、被告雖辯稱:我已有遮隱個人資料,我當初貼的時候沒有仔細看(起訴書)下面內容(犯罪事實部分),且係為告知同業這樣作為是屬於犯罪行為云云。惟依被告上開張貼內容,顯已揭露自訴人謝樹林、湯秉達之個人資料、社會活動,已如前述,此應為被告張貼時所明知,自不因被告有部分遮隱,即可認被告並未有損害自訴人謝樹林、湯秉達隱私權利益之意圖;況倘被告係要告知他人不要任意為侵權行為,實應著重於揭露遭侵權之客觀事實,而無必要揭露自訴人謝樹林、湯秉達之姓名、職業、出生年月日等可識別之個人資訊,遑論被告尚且張貼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自訴人謝樹林之個人資料,除見被告前開辯解不可採,益徵被告主觀上實具備意圖損害自訴人等之隱私(人格)權之利益。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係以一張貼貼文行為,同時揭露自訴人謝樹林、湯秉達之個人資料而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其等個人資料,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惟其將上開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於臉書社團頁面以公開方式張貼,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自訴人謝樹林、湯秉達之個人資料,其動機顯非僅為阻止同業為侵權行為,且侵害自訴人謝樹林、湯秉達隱私(人格)權,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及情節、損害自訴人權益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要照顧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千元折算1日。顯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地檢署的起訴書與不起訴處分書為政府單位提供之文書,文書內並未註明內文屬於機密或極機密文件或文字明示揭露內文會有違反個資法的行為,一般民眾收到這樣的文書而揭露卻觸犯法律,政府文書是否有不周全之處?不應以政府文書上的缺失而使一般民眾誤觸法律,因此主張沒有違法的故意。又被告從司法院公開網站之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可查詢列印原審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67號湯秉達及銓寶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刑事判決書,任何人都可以看到這些資料,政府單位可以張貼,但私人這樣做卻違法,顯有不同標準而不合理。⒉個資法第2條第1項定義的個人資料中所述之犯罪前科,請問地檢署所起訴的犯罪行為,在尚未判刑確認前是否屬於犯罪前科?所謂的前科,不是應該是已經判刑確認的行為?起訴就等於犯罪前科?原判決書上所述公開犯罪前科的事實是否正確?既然所提證物不屬於個資法上規定的犯罪前科,該證據不該被認定為判刑依據,因此主張無罪認定。⒊事證㈠為本案判刑的依據,從事證㈠來看,雖然起訴書上無警語明示公開會有違法行為,但是本人在張貼前有看到上面有被告的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因此做了遮蔽的後製。這樣的後製行為應屬於沒有主觀的故意,如果完全無做遮蔽公示被視為故意尚可認定。從事證㈠的文字敘述上可知,並無指名該案人員的用意。所述文字內容都與闡述著作權法相關。如果在文字敘述上直接寫明該案人員的姓名與其他資訊被視為故意尚可認定。事證㈡與事證㈢為後製遮蔽必要個人資訊之事實。如果其餘起訴書內中有未盡完全遮蔽之個人資訊應屬過失行為而非主觀上的故意,本案判決的依據未免未完全釐清證據之實際狀況。因此地院的依證量刑有待商榷。⒋事證㈣為同日張貼的貼文,因為是放大拍照,有發現上面有人名因而做了後製的遮蔽。從該篇貼文的文字敘述上可知,所述都是對著作權法相關的說明敘述。應符合個資法第3章第19條第1項第6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避免他人因不懂著作權法而誤觸法律。⒌謝樹林為銓寶公司的代表人,其資訊在經濟部工商查詢上可以合法免費查到,其地址為公司註冊地址也屬於公開資訊,不應屬於個人資料保護範圍,也就不該成為量刑考量範圍。⒍因公開政府未在文書上明示會觸犯法律的文書且無主觀的犯意而給予3個月量刑是否過重?是否符合量刑的比例原則?被告認為原審法院判決有所失據,因而提起上訴等語。

㈢、惟查,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因故取得他人個人資料者,原則上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就該個人資料加以利用。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以本案而言,合適性原則,乃指被告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必要性原則,指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被告應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即最少侵害原則;禁止過量原則,係指被告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查被告與自訴人謝樹林、湯秉達間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與公共利益並無關係,縱被告欲警示其他同業莫為相類之侵權行為,亦有其他合法、合理且符合一般人期待之方式可為。詎被告竟捨此途徑,反而將未隱匿自訴人謝樹林之姓名及公司地址之上開109年度偵字第22074號不起訴處分書暨所載犯罪事實等得以間接方式識別自訴人謝樹林之個人資料,及未隱匿自訴人湯秉達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出生年月日)之上開109年度偵字第22074號起訴書暨其犯罪事實等個人資料,以暱稱「湯姆」在有4千2百餘位成員之「山謙YAMAKEN」臉書公開社團頁面上張貼,以此公然揭露自訴人等個人資料,顯已逾越利用自訴人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亦不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項第4款所規定之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免責事由。又被告張貼之內容雖係尚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然檢察官於案件偵查終結並製作完成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時,該偵查結果均會登錄記載於被告之刑案紀錄中,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前科,非必經法院判刑確定者始得稱為犯罪前科。再被告張貼之內容雖係公文書,且可於司法院之公開網站中查詢到原審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67號湯秉達及銓寶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刑事判決書,然因被告既非公務機關,如欲加以利用,除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被告明知自己並非公務機關,竟將其所得悉自訴人等之上揭個人資料,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率爾將之張貼在臉書之社群網站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後可得知自訴人等之個人資料,目的在於使第三人查悉自訴人等遭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進而引發第三人對於自訴人等負面評價,其所為之利用行為,已逸脫蒐集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使瀏覽該網頁之人得與其他資料對照、連結而識別特定個人,造成自訴人等之困擾,自足生損害於自訴人等,被告猶辯稱不知該公文書不得揭露、有在有看到自訴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上為遮蔽的後製行為,並無違法之故意云云,實無足採。又自訴人謝樹林為銓寶公司代表人之資訊雖可在經濟部工商查詢網站上查詢得知,然被告之行為既已揭露自訴人謝樹林姓名、職業、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間接方式識別個人資料。而上述個人資料之曝光,已損及自訴人謝樹林之隱私權、資訊自主決定權等非財產上利益,自不因可由其他管道得知而認被告所為不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不法意圖。至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被告量刑之基礎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未具體指出該刑度有何違反量刑之比例原則,難認原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3月有何失當之處。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許 月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