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68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687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沛儒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2號、111年度訴字第812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8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790號、第10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㈠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4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暨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捌佰壹拾萬柒仟肆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部分撤銷。
㈡甲○○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其餘上訴駁回。
㈣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零玖萬柒仟肆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2年6月2日起至109年12月10日止,在址設彰化縣○○鄉○○○路000號、由吳○○擔任負責人之經緯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下稱經緯電線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負責應付款項支票之開立及後續付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個人經濟壓力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變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行使日前某時,利用負責開票給付廠商貨款之機會,先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人均為經緯電線公司,付款人均為臺灣銀行員林分行),以可擦拭重行填載內容之擦擦筆(未扣案),填寫票載發票日、金額及憑票支付對象(原填寫內容已無法還原確認),待吳○○在該等支票上蓋用公司大小章後,甲○○即將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金額及受款人之記載擦拭改寫,以此方式變造支票共31張,再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該等支票均予侵占入己,並於如附表所示之行使日,提示行使該等變造支票,兌現存入如附表所示其個人之金融帳戶或向不知情之姪女林家慧(原名林家卉)借用之金融帳戶後提領花用殆盡。
二、案經經緯電線公司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係認原審量刑過輕,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未臻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見本院2683卷第45至46頁),檢察官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確認:上訴範圍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2683卷一第120頁)。堪認檢察官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至被告刑事上訴狀陳明稱其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2號、111年度訴字第812號「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2683卷一第13至17頁),復具狀陳稱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利用從事業務之同一機會,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係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同一犯意接續進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犯罪行為綿密而未曾中斷,應視為數舉動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妥適,被告所為業務侵占及變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均屬接續行為,僅各論以一罪,且被告係以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同時犯業務侵占及變造有價證券罪等犯行,屬接續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云云(見本院2683卷第157至162頁),可知被告已明示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是關於本件犯罪事實、法律適用及沒收,全部均為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2683卷一第125頁),而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㈢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之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對上開方式變造有價證券附表所示支票及業務侵占等犯行坦承不諱,惟另辯以其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利用從事業務之同一機會,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係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同一犯意接續進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犯罪行為綿密而未曾中斷,應視為數舉動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妥適,被告所為業務侵占及變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均屬接續行為,僅各論以一罪,且被告係以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同時犯業務侵占及變造有價證券罪等犯行,屬接續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且被告變造後行使日期應係將支票交予銀行託收時而非支票到期兌付日,附表所示支票連號部分係同一時間開立,同時變造支票犯行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行為;有些票據是同一個時間點開出來的,有幾張票據是連續號的那幾張是同個時間點開的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暨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7頁、他3426卷第383至385頁、偵10582卷第26至28頁、偵10624卷第22至23頁、偵5790卷第47至48頁、原審982卷第410至411頁,本院2683卷一第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經緯電線公司之代表人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他3426卷第241至242頁、偵10582卷第27頁、偵10624卷第25至27頁、偵5790卷第45至4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5日儲字第1100013627號函所檢附之林家卉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110年12月30日合金員新字第1100004279號函檢附之林家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台中商業銀行111年2月14日中業執字第1110003936號函、111年3月9日中業執字第1110007026號函檢附之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憑(見他3426卷第111至149頁、第159至179頁、警卷第15至18頁、偵10624卷第29至31頁、原審982卷第251至256頁、第271至303頁、第319至327頁),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上訴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⒈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時,刪除該法
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依其刪除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本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即係將原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另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如主觀上雖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即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者,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但修正後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自應予以一罪一罰,始符合法律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應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本質上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告訴人提出之帳冊所示,附表編號6、7之連號支票記載108
年5/7項下,附表編號12、13之連號支票記載108年4/12項下,附表編號9、10之連號支票記載108年12/7項下,附表編號
15、16、17之連號支票記載108年7/12項下,附表編號27、28之連號支票記載107年10/14項下等情(見他卷3426卷第251至273頁;本院2683卷一第323至363頁),各均為同一日,然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各該託收支票之金融機構函查結果:①附表編號21所示支票受理日為106年9月13日,交換日為106年
9月18日;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受理日為107年5月4日,交換日為107年5月14日;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受理日為107年6月13日,交換日為107年6月25日;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受理日為107年7月27日,交換日為107年8月28日;附表編號25所示支票受理日為107年11月13日,交換日為107年11月15日;附表編號29所示支票受理日為108年4月26日,交換日為108年5月13日;附表編號6所示支票受理日為108年6月20日,交換日為108年7月12日;附表編號7所示支票受理日為108年7月23日,交換日為108年8月12日;附表編號9所示支票受理日為108年11月18日,交換日為108年11月25日;附表編號10所示支票受理日為108年12月13日,交換日為109年1月16日;附表編號18所示支票受理日為109年9月2日,交換日為109年9月7日;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受理日為109年3月31日,交換日為109年4月13日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8日儲字第1111238344號函檢附託收票據之票號及付款行庫資料可憑(見本院2683卷二第17、19頁)。
②附表編號14所示支票存入日期為109年6月5日;附表編號15所
示支票存入日期為109年7月10日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112年1月3日合金員新字第1110004252號函檢附該行代收票據入帳明細表可憑(見本院2683卷二第23、25頁)。
③附表編號16所示支票託收日為109年7月10日;附表編號30所
示支票託收日為109年11月12日;附表編號31所示支票託收日為109年11月25日;附表編號26所示支票託收日為107年12月3日;附表編號27所示支票託收日為107年12月21日;附表編號28所示支票託收日為108年2月18日;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託收日為109年5月7日等情,有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2月28日中業執字第1110044058號函檢附各類帳戶查詢表、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可憑(見本院2683卷二第27至33頁)。
④附表編號8所示支票報表日為108年9月17日一節,有玉山銀行
集中管理部112年1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6775號函附之(代)提出交換票據明細表可憑(見本院2683卷二第35、37頁)。
⑤附表編號22所示支票提出交換日期為106年12月27日;附表編
號20所示支票託收日為109年10月19日;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託收日為107年4月19日;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託收日為108年4月15日;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託收日為108年6月6日;附表編號17所示支票託收日為109年7月13日;附表編號19所示支票託收日為109年9月17日;附表編號24所示支票託收日為107年10月2日;附表編號11所示支票託收日為109年2月18日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5725號函附票據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電詢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可憑(見本院2683卷二第47至53頁)。
⒊依上開函覆結果可知,上開附表編號6、7支票雖係連號,且
均係向中華郵政公司提出行使,惟附表編號6受理日為108年6月20日;附表編號7所示支票受理日為108年7月23日,提出行使時間(即中華郵政公司之受理日)相距月餘,且其發票日亦不相同;附表編號9、10雖係連號支票,且均係向中華郵政公司提出行使,惟前者受理日為108年11月18日,交換日為108年11月25日;後者受理日為108年12月13日,交換日為109年1月16日,提出行使時間(即中華郵政公司之受理日)相距月餘,發票日亦不相同;附表編號12、13雖係連號支票,惟係分別於109年3月31日、109年5月7日向中華郵政及臺中商業銀行提出行使;時間、地點均不相同,二者時間相差月餘,且發票日均不相同;附表編號27、28支票雖係連號,惟前者支票託收日為107年12月21日,後者支票託收日為108年2月18日,且均係向臺中商業銀行提出行使,二者時間相差月餘,且發票日均不相同;縱認上開連號支票係由被告同時向經緯公司領取,然其變造後行使之時間、地點或有不同,發票日亦不相同,顯難認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犯意偽造並持以行使。自難認附表編號6、7;編號 9、10、編號
12、13;編號27、28各該連號支票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連號支票係變造後於109年7月10日同一日提出行使,附表編號17之支票雖與上開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支票連號,其提出行使日為109年7月13日,且分別係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行使,然發票日均係記載109年7月25日,被告復堅稱係同時變造等情,是認此部分被告變造後之持以向金融機構提示行為,乃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併此敘明。
⒋再者,被告犯罪手法雖均相彷,惟其自000年0月間至000年00
月間變造支票後向各該金融機構提出行使,先後各該所為犯行時間差距近3年,變造支票高達31張,金額由數萬元至30餘萬元不等,總計金額高達842萬2471元,而持各該變造支票提示交換之金融機構有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等,其持以提示之銀行不一而足,除前述附表編號15、16、17堪認係接續之一行為外,各該行為明顯截然可分,依一般社會觀念,已分屬多次不同之行為,各具獨立性,顯難謂係本於單一犯意而於時空密接下接續完成之一個行為持續動作,被告辯以其全部所為均係接續犯行,應論以一罪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1所示之29件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附表編號1至9、21至29所示各次犯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01條、第336條第2項固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惟條文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自由刑刑度均相同,僅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修正前後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並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故被告本案犯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係指不變更原有之本質,而僅就其內容
,非法加以變更者而言;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該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容加以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各次變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次行使變造有價
證券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本質即含有詐欺性質,則被告各次所為行使如附表所示變造支票犯行,既均無除行使外之詐欺取財行為,自均無由另行成立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㈣又行為人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變造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支票後,進而侵占入己,而後再將該等變造支票持以提示,其目的均為將各該支票金額予以兌領,是被告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及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犯行,被告係同一日向經緯電線公司 取
得後變造,上開支票發票日均相同,應係同日變造,嗣再持以向金融機構提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變造有價證券罪及業務侵占罪。
㈥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
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又同時、同地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僅有一個,固不能以其偽造之票據張數,計算其法益。但於不同之時間、地點,先後分別起意,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即與前揭情形不同,自應依數罪併合處罰。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支票所為之各次犯行(除附表編號15至17部分僅論以接續犯之1罪),發票日有別,而持各該變造支票提示交換之金融機構有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等,且行使時間、地點可分,堪認被告係出於不同之犯罪決意所為,是其所犯上開2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
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前因業務侵占、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97號就業務侵占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 、8月(計17罪)、7月(計5罪)、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計76罪)、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計24罪),詐欺部分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計13罪)、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計10罪)、有期徒刑3月(計7罪)、4月(計2罪),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刑有期徒刑4年,刑期起算日99年4月12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3年4月11日,101年7月24日假釋出監,並於102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就附表編號1、2、3、21、22、23、24、25行使變造支票之時雖均在107年11月26日前,惟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均未記載被告各該行為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未陳述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堪認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各該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所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與否已盡實質舉證責任,自無從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於適用上固有區別,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又該條所定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被告其前已有詐欺、業務侵占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79至160頁),且本件犯罪所得高達842萬2,471元,迄於本院審理中僅賠償告訴人32萬5,000元(詳後述) ,而被告犯罪時間先後長達近3年,所得甚多,告訴人損失非輕,被告亦僅賠償告訴人小部分之損害,就其犯罪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該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判決認被告附表編號1至13、15至31所示變造有價證券犯行,
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相關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因一己之貪念,多次變造其基於業務而持有之告訴人支票並侵占入己,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先前已因業務侵占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素行難認良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類似性質之本案,於量刑時自應納入考量;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目前擔任餐飲服務業之外場人員,月收入約2萬多元,尚積欠紓困貸款25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31(按編號15、16、17為一罪)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說明: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將支票之發票日擅為變造,並不影響執票人依其他真正文義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自以僅將變造部分宣告沒收為已足,毋庸逕將整張支票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老闆娘開完支票後,每一張抬頭(即受款人)、金額跟日期部分其是整個擦掉重寫,再寫上新的數字等語(見他3426卷第384頁),堪認如附表所示支票之金額、日期及附表編號4、8、11、29所示之受款人均屬被告變造之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4、8、11、29所示以外支票之受款人雖均經被告塗銷,然其上均已無變造之筆跡、線條或其他文字內容,自無就該等變造部分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擦擦筆1支,雖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行之用,然該擦擦筆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常見之文具,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積欠債務,薪資遭金融機構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扣押,亦曾接受手術無足夠收入來源支付家庭開銷,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並願分期償還剩餘款項,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悟之心,被告為家庭支柱,需照顧年邁經濟狀況不佳之父母,胞兄或因經濟狀況不佳,或因在監執行,被告念及兄妹之情及對胞兄骨肉惻隱之心而扶養兄長女兒,被告犯罪動機因阮囊羞澀、家庭經濟壓力所迫之因素始犯本案,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本院認為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自難認有何量處低於最低法定刑之空間,已如前述。又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為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參與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情節,分別量處上開刑度,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無過重之情形,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依上開說明,原審量刑應屬妥適。至被告於原審提出其母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兄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其兄之女溪湖高中學雜費繳費單等繳費證明(見原審卷第187至191頁),及其上訴後提出其父母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甲○○兄長及兄長女兒之戶口名簿、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孕婦健康手冊、輔仁大學學雜費繳費收據及存摺等影本等(見本院2683卷一第19至39頁),至多僅可證明被告變造有價證券取得款項用於其親友家庭支出,此無非係對取得犯罪所得之用途,並無足在量刑上更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依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提出被告臉書貼文截圖,其內容有溫泉渡假村泡湯、帶家人吃「痛風餐」、展示出國購買物品及行李、出國旅遊購物、購買之水果、趕場辦Party、馬來西亞泛舟、生日大餐、小龍蝦大餐、中秋烤肉、父母慶生餐、閨蜜聚餐、寵物貓等情(見他3426卷第191至233頁、原審982卷第209至240頁),顯見其生活高調,出手闊綽 ,相較於近3年來告訴人高額之損害,更難認原審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尚非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就附表編號14部分所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①按有罪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記載所諭知之主刑、從刑或刑之
免除,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裁判者所為被告刑罰範圍之意思表示,並為國家具體刑罰權執行之依據,故科刑之內容,應專以主文所示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判決附表編號14主文欄諭知「甲○○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之主刑。
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變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4部分犯行主文欄記載被告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遠低於該罪最輕本刑,而理由欄並無其他關於量定刑期之說明,此部分主文之記載已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顯有違誤。被告之辯護人辯以此應係原審誤載等語,並無可採。
②被告除前已賠償告訴人31萬5,000元,嗣再還款各5,000元、5
,000元等情,有111年3月11日、111年4月10日新臺幣交易明細(見原審982卷第377、379頁)、告訴人提出之林霈如滙款明細表(見原審982卷第427頁)、被告提出之彰化銀行新台幣交易明細資料(111年11月11日、111年12月12日各轉帳5,000元)可佐(見本院2683卷一第133、269頁),而被告共還款32萬5,000元一節,業據告訴人之代表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見本院2683卷二第84頁)。被告犯罪所得共842萬2,471元,扣除原審認定已還款之31萬5,000元不予沒收追徵,就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810萬7,471元諭知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再還款10,000元,就此部分亦應予扣除,而應就未扣案犯罪所得809萬7,471元諭知沒收追徵,原審未及審酌再行還款10,000元部分,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諭知部分,亦有未合。
⒉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上開附表編號14部分原審
量刑低於法定刑,非惟無過重之情事,更係違法判決,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原審判決就上開可議之處,且上開①部分業經檢察官上訴後指摘,另前揭②部分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就此部分均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4所處之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810萬747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部分撤銷改判。⒊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執行刑過輕等語,惟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原審再斟酌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而定其執行之刑有期徒刑8年,雖無不合,惟上開附表編號14部分既經撤銷,則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業已失所依附,亦應併予撤銷。
⒋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變造其基於業務而持有
之告訴人支票並侵占入己,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先前已因業務侵占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素行難認良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類似性質之本案,於量刑時自應納入考量;並兼衡被告於原審陳明高中畢業,目前擔任餐飲服務業之外場人員,月收入約2萬多元,尚積欠紓困貸款25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刑。
⒌按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之效益,使用過度之刑罰,會使邊際效益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之過度花費,此所謂刑罰經濟之思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告訴人雖請求法院判至有期徒刑30年等語(見本院2683卷一第264頁、卷二第85頁),惟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之年齡與家庭狀況,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犯罪動機相同,犯罪手段與態樣相似,同為侵害財產法益,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共842萬2,471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惟被告前已賠償告訴人共31萬5,000元,嗣再還款各5,000元、5,000元等情,是被告共還款32萬5,000元,已如前述。此部分核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未扣案犯罪所得809萬7,471元,尚未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原審以各該支票交換日為行使日,致原審所認定被告行使
變造支票日期之行使日與票據交換日或有1至數日之落差(見附表行使日欄),然本院認此微疵尚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爰不以此為撤銷理由,而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追加起訴,檢察官何昇昀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變造發票日 變造金額 (新臺幣) 變造受款人 行使日 存入帳號 沒收標的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AZ0000000 000年4月25日 367,955元 (塗銷) 107年4月19日 (交換日107年4月25日) 甲○○ 000000000000 發票日欄、金額欄變造部分 甲○○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原 起 訴 部 分 2 AZ0000000 000年6月25日 380,000元 (塗銷) 107年6月13日(交換日107年6月25日) 林家卉 00000000000000 發票日欄、金額欄變造部分 甲○○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3 AZ0000000 000年8月25日 378,467元 (塗銷) 107年7月27日(交換日107年8月28日) 林家卉 00000000000000 發票日欄、金額欄變造部分 甲○○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4 AZ0000000 000年5月5日 303,298元 甲○○ 108年4月15日(交換日108年5月6日) 甲○○ 000000000000 發票日欄、金額欄、受款人欄變造部分 甲○○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5 AZ0000000 000年6月12日 378,000元 (塗銷) 108年6月6日(交換日108年6月12日) 甲○○ 000000000000 發票日欄、金額欄變造部分 甲○○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6 AZ0000000 000年7月12日 199,500元 (塗銷) 108年6月20日(交換日108年7月12日) 林家卉 00000000000000 發票日欄、金額欄變造部分 甲○○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上訴駁回。 7 AZ0000000 000年8月12日 288,000元 (塗銷) 108年7月23日1(交換日08年8月12日) 林家卉 00000000000000 發票日欄、金額欄變造部分 甲○○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上訴駁回。 8 AZ0000000 000年9月16日 313,170元 甲○○ 108年9月17日(交換日108年9月18日) 甲○○ 0000000000000 發票日欄、金額欄、受款人欄變造部分 甲○○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9 AZ0000000 000年11月25日 368,553元 (塗銷) 108年11月18日(交換日108年11月25日) 林家卉 00000000000000 發票日欄、金額欄變造部分 甲○○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10 AZ0000000 000年1月16日 350,000元 (塗銷) 108年12月13日(交換日109年1月16日) 林家卉 00000000000000 發票日欄、金額欄變造部分 甲○○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11 AZ0000000 000年2月25日 380,000元 林家卉 109年2月18日(交換日109年2月25日) 林家卉 000000000000 發票日欄、金額欄、受款人欄變造部分 甲○○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12 AZ0000000 000年4月12日 189,000元 (塗銷) 109年3月31日(交換日109年4月13日) 林家卉 00000000000000 發票日欄、金額欄變造部分 甲○○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上訴駁回。 13 AZ0000000 000年5月9日 178,568元 (塗銷) 109年5月7日(交換日109年5月11日) 甲○○ 000000000000 發票日欄、金額欄變造部分 甲○○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上訴駁回。 14 AZ0000000 000年6月16日 312,100元 (塗銷) 109年6月5日(交換日109年6月16日) 林家卉 0000000000000 發票日欄、金額欄變造部分 甲○○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5 AZ0000000 000年7月25日 380,000元 (塗銷) 109年7月10日(交換日109年7月27日) 林家卉 0000000000000 發票日欄、金額欄變造部分 甲○○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駁回。 16 AZ0000000 000年7月25日 380,000元 (塗銷) 109年7月10日(交換日109年7月27日) 甲○○ 000000000000 發票日欄、金額欄變造部分 17 AZ0000000 000年7月25日 317,775元 (塗銷) 109年7月 13日(交換日109年7月27日) 甲○○ 000000000000 發票日欄、金額欄變造部分 18 AZ0000000 000年9月5日 174,246元 (塗銷) 109年9月2日(交換日109年9月7日) 林家卉 00000000000000 發票日欄、金額欄變造部分 甲○○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上訴駁回。 19 AZ0000000 000年9月25日 350,000元 (塗銷) 109年9月17(交換日日109年9月25日) 甲○○ 000000000000 發票日欄、金額欄變造部分 甲○○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20 AZ0000000 000年10月25日 360,000元 (塗銷) 109年10月 19日(交換日109年10月26日) 甲○○ 000000000000 發票日欄、金額欄變造部分 甲○○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21 AZ0000000 000年9月16日 68,000元 (塗銷) 106年9月13日(交換日106年9月18日) 林家卉 00000000000000 發票日欄、金額欄變造部分 甲○○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上訴駁回。 追 加 起 訴 部 分 22 AZ0000000 000年12月12日 199,800元 (塗銷) 106年12月27日(交換日106年12月28日) 林家卉 000000000000 發票日欄、金額欄變造部分 甲○○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上訴駁回。 23 AZ0000000 000年5月12日 198,600元 (塗銷) 107年5月4日(交換日107年5月14日) 林家卉 00000000000000 發票日欄、金額欄變造部分 甲○○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上訴駁回。 24 AZ0000000 000年10月7日 186,587元 (塗銷) 107年10月2日(交換日107年10月8日) 林家卉 000000000000 發票日欄、金額欄變造部分 甲○○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上訴駁回。 25 AZ0000000 000年11月12日 100,000元 (塗銷) 107年11月13日(交換日107年11月15日) 林家卉 00000000000000 發票日欄、金額欄變造部分 甲○○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上訴駁回。 26 AZ0000000 000年12月12日 199,600元 (塗銷) 107年12月3日(交換日107年12月12日) 甲○○ 000000000000 發票日欄、金額欄變造部分 甲○○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上訴駁回。 27 AZ0000000 000年1月7日 189,600元 (塗銷) 107年12月21日(交換日108年1月7日) 甲○○ 000000000000 發票日欄、金額欄變造部分 甲○○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上訴駁回。 28 AZ0000000 000年3月7日 186,980元 (塗銷) 108年2月18日(交換日108年3月7日) 甲○○ 000000000000 發票日欄、金額欄變造部分 甲○○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上訴駁回。 29 AZ0000000 000年5月12日 68,000元 林家卉 108年4月 26日(交換日108年5月13日) 林家卉 00000000000000 發票日欄、金額欄、受款人欄變造部分 甲○○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上訴駁回。 30 AZ0000000 000年11月16日 316,672元 (塗銷) 109年11月12日(交換日109年11月16日) 甲○○ 000000000000 發票日欄、金額欄變造部分 甲○○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31 AZ0000000 000年11月25日 360,000元 (塗銷) 109年11月25日(交換日109年11月26日) 甲○○ 000000000000 發票日欄、金額欄變造部分 甲○○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