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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2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宥霂選任辯護人 黃逸哲律師

許語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宥霂原為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建地與○○段52、53地號農地(下稱系爭農地)之共有人之一,其對○○段45至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15;其於民國108年6月28日前某時許,由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不動產經濟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業務員陳○○代為與買方徐○○磋商,約定以總價新台幣(下同)254萬5,000元購買上開9筆土地應有部分。葉宥霂於108年6月28日14時40分許,前往○○○公司與買方徐○○簽約,於同日14時43分許,葉宥霂先將土地所有權狀9張(包含系爭農地)及當天申請之印鑑證明交給代辦移轉登記之地政士洪○○,洪○○當場確認土地所有權狀後,並向葉宥霂詢問系爭農地之使用狀況、是否有農用證明,且協助葉宥霂以電話向銀行詢問系爭土地抵押債權之金額後,向葉宥霂逐條確認契約條款,再於同日15時50分許,與葉宥霂確認出賣上開9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分之1、總價為254萬5,000元後,於同日16時12分開始,由葉宥霂在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葉宥霂並於同日16時13分將印鑑交付予洪○○當場蓋章,而委由洪○○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同日徐○○交付頭期款150萬元支票予洪○○,葉宥霂則另委由陳○○代為協調其積欠遠東商業銀行之債務,陳○○遂代為協商債務完成,並以系爭土地之頭期款之部分款項即925,000元,清償葉宥霂積欠遠東商業銀行之債務。洪○○則依照葉宥霂委託,於108年7月26日13時許,持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相關證明文件,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徐○○;惟葉宥霂於洪○○申辦前,已於108年7月18日、22日親自向和美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致無法順利完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並於108年7月18日、22日、30日親自申請印鑑證明。陳○○、洪○○得知無法順利辦理移轉登記後,乃與葉宥霂相約於108年8月1日,在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會合,葉宥霂交付當天向和美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證明給和美地政事務所審查人員,以完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洪○○則將頭期款150萬元扣除清償遠東銀行債務925,000元、增值稅等費用後,剩餘之264,484元交給葉宥霂,葉宥霂委由其女葉○○點收無誤,由葉宥霂在付款明細表簽收。迨108年8月5日完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葉宥霂收取尾款1,045,000元扣除仲介費、代書費、地價稅等費用後之978,841元並簽收。

二、葉宥霂明知上情,竟基於使陳○○、洪○○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9年3月30日9時11分許、5月12日10時51分許、10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接續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誣指:陳○○明知葉宥霂僅同意出售名下之和美鎮○○段45至51地號建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15),以每坪建地單價為8.5萬元,建地共30坪,換算前揭建地應有部分之出售總價為255萬元,不賣農地;陳○○、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之犯意聯絡,陳○○先向葉宥霂佯稱:買家要以總價

254.5萬元,購買前揭建地應有部分等語,致葉宥霂陷於錯誤,葉宥霂於108年6月28日14時許前往○○○公司簽約,僅交付7筆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並在僅填載買賣標的為7筆建地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然陳○○及洪○○先竊取葉宥霂系爭農地之所有權狀,並在上開契約書上增載農地地號,由洪○○在上開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偽造(複印)葉宥霂簽名及盜蓋葉宥霂的印章,洪○○再持偽造印鑑章,向和美戶政事務所冒名申請葉宥霂之印鑑證明,洪○○並於108年7月26日13時許,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申請前揭建地、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買方徐○○,使不知情之和美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108年8月5日,將葉宥霂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5給徐○○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並使徐○○無償獲得前揭農地的應有部分,足以生損害於葉宥霂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對陳○○及洪○○提出詐欺、偽造文書及竊盜告訴(彰化地檢109年度他字第896號、109年度偵字第9436號,下稱前案),而足生損害於陳○○、洪○○及司法機關處理案件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監視器影像之電磁紀錄,係利用科技電子設備取得之證據,其所呈現之影像內容,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以該證據之取得是否合法為斷,不適用傳聞禁止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該錄影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倘其取得之過程並無違法,則該錄影電磁紀錄經以科技電子設備播放所呈現之影像內容,自得為證據。本案由○○○公司所提供之108年6月28日○○○公司2樓簽約室簽約影片3檔案、108年7月12日○○○公司1樓大廳影片4檔案、108年8月1日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影片1檔案等影像之電磁紀錄,其中108年6月28日、108年7月12日之影片係在○○○公司營業處所所拍攝,而在營業處所設置監視器為商業常態,其中簽約室內之簽約過程雖非公共場合,然房屋買賣簽約時予以錄音錄影目的在於保護買賣及仲介三方,乃合理的商業活動範圍;而108年8月1日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之影片乃在公共場合,且在當事人面前直接攝錄,亦屬合理商業行為,故上開影片取得之過程,均無違法之處。又本件因被告葉宥霂質疑上開影片檔案有作假之可能性,經原審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該監視器影像結果,復於審理程序中再重為勘驗,確認該影像均為連貫錄影,各別秒數均無脫漏,所攝得動作亦屬連續,並無中斷之情事,有原審110年10月4日、110年11月9日勘驗筆錄可參,並有錄影影片光碟檔案在卷可供重現確認,足徵前開錄影影片乃屬完整、連續之錄影檔案,並無遭人剪接或變造之情事,堪認該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即係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人為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宥霂(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委託○○○公司業務員陳○○仲介土地買賣事宜,並坦承曾於109年3月30日9時11分許、5月12日10時51分許、10月19日9時30分許,接續到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告業務員陳○○、地政士洪○○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犯行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農地的所有權狀是被偷走的,我沒有賣農地,他們偽造我的簽名,並且偷領印鑑證明把我的土地過戶,我沒有誣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6月28日前往○○○公司與買家徐○○簽約,同時交付

土地所有權狀9張予代書洪○○,且親自於契約文件上簽名之事實,業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當庭勘驗被告於108年6月28日前往○○○公司與買方徐○○簽約之現場錄影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108年6月28日○○○公司簽約室錄影影像(共三檔案,依序播放) 影片時間 勘驗結果 勘驗筆錄及 截圖畫面 14:42:58 葉宥霂進入簽約室,手持一包以透明夾鍊袋裝之文件 原審卷(下略)74、97 14:43:16 葉宥霂將權狀等交給代書洪○○檢查,代書一一翻閱 74、103 14:43:34 洪○○:(一邊翻)8、9,這有些是農地? 陳○○:是。 洪○○:農用證明拿的出來?...我看看怎麼使用,因為現在是收割期。....你這兩個農地,有房子嗎? 葉宥霂:沒屋。 陳○○:一個在種菜、一個荒廢 (繼續討論....) 74、111 14:45:00 開始討論土地遭假扣押,葉宥霂表示無法確認債權額,洪○○當場打電話予遠東銀行欲確認債權金額 74、75 15:09:15 洪○○開始書寫文件 75 15:24:59 洪○○開始逐條解釋契約條款 75 15:50:04 洪○○:你9筆土地,你都15分之1,要賣的價金254萬5,000。 75 16:11:58 仲介人員從買方拿到一張支票 166 16:12:00 洪○○起身,將文件拿到葉宥霂前,由葉宥霂開始在洪○○指的地方簽名,簽到16:19 75、113、1 66 16:12:51 葉宥霂摸胸前口袋 166 16:13:08 洪○○從葉宥霂手中接過小東西(印章),就去拿印泥過來 166 16:27:17 洪○○把粉紅色文件(契約書正本)交給葉宥霂 75、166 16:27:30 葉宥霂把粉紅色文件交給陳○○ 76 16:27:50 洪○○把印章還給葉宥霂,葉宥霂把印章放回胸前口袋。 洪○○:印章還你,我幫你刻一刻便章。 76、166 16:31:29 陳○○表示契約放他那邊,需要隨時通知他。 76 16:32:48 葉宥霂轉頭離開簽約室,並跟在場人員揮手致意(桌上無任何文件) 167

上開影像中可見被告於108年6月28日簽約當日攜帶了一疊文件交付予代書洪○○,而洪○○檢視文件時,數到8、9,並在看到8、9文件時,發現被告之土地裡面有農地,而向被告詢問農地使用狀況及討論如無農用證明可能涉及之稅捐問題,足認被告所交付予洪○○之文件確實包含土地所有權狀,且有農地之權狀,而被告最後離去時,桌上並無遺留任何物品等情。是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在檢察官面前誣指稱:我忘記把農地權狀拿起來放在桌上,就被他們偷拿走等語(見偵字第9436號卷第121頁),顯與事實不符。

㈡又被告雖辯稱其所於109年5月12日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見他字卷第77至91頁)為洪○○所偽造云云。然從上開簽約現場錄影影片可知,洪○○有逐條念讀、說明粉紅色文書之內容跟被告確認,且洪○○所念之粉紅色文件內容並與「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特別約定事項相同(見他字卷第11、89頁),是洪○○於簽約時書寫及念讀之粉紅色文件確實為「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而影片中洪○○在向被告表示:被告出售9筆土地、應有部分為15分之1,總價為254萬5,000元等語後,由被告親自在4份粉紅色文件上陸續簽字,被告並自其胸口口袋中取出印章交予洪○○,洪○○蓋完章後,將印章及一本粉紅色文書交予被告,被告將印章放回胸前口袋後,並將粉紅色文書交由仲介陳○○保管等情,足認上開文書上之簽名確實為被告親自簽名,印鑑亦為被告親自交付予洪○○,由洪○○在被告面前蓋章。此外,被告上開109年5月12日所提出(自稱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與買方徐○○在檢察官面前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完全相同(見偵字第9436卷第57至67頁),並經證人即買方徐○○證稱:簽約是地主親自到場簽約的,我的部分簽名是我簽的,印章是代書在我面前幫我蓋的等語(見偵字第9436號卷第40至42頁),顯見被告於109年5月12日所提出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部分確實為被告及徐○○於108年6月28日所親自簽名之文件,更足以確認為上開影片中所書立之文書,確實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

㈢被告雖另辯稱其未出售農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關於農地

地號之記載,乃陳○○及洪○○嗣後自行添加上去云云。然從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形式觀之,其中買賣契約書所附之「特別約定事項」(見他字卷第89頁)前5點均是用電腦繕打,並以手寫書立第6點,另由被告及買方徐○○針對第6點增加部分後方簽名,是上開文書電腦繕打部分顯然無法嗣後再增添,而其中關於農地農用證明之約定即是以電腦繕打之第4點,顯不可能是嗣後遭竄改或增減文字;另經對照買方徐○○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與被告所提出者完全相符,亦足證上開買賣契約書未曾經過修改及增添。

㈣又本件土地買賣標的自始及包含2筆農地,9筆土地總價金為2

54萬5,000元等情,除經證人徐○○證稱:我知道是好幾筆土地的持分,現場看的時候,仲介有跟我說哪些是農地、哪些是建地,簽約時確定是農地、建地都要買等語(見偵字第9436號卷第40頁)外,亦可從簽約影片得見,被告乃親自提供農地所有權狀、並經洪○○與被告確認農地使用方式,而獲被告答覆,且洪○○確實在被告面前有填寫契約文件10幾分鐘的行為,並逐條告知契約條款,最後並向被告確認「你9筆土地,你都15分之1,要賣的價金254萬5,000」等語後,才開始簽名如上;而被告簽約回去後因反悔土地價額,遂於108年7月12日前去○○○公司理論,被告之配偶及大女兒許○○(繼女)亦在場,被告要求要買方加價,陳○○於○○○公司1樓U型會議桌上,向被告及其妻女解釋系爭土地價額不佳之原因,並向被告說明可能涉及之稅捐問題等情,業經原審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1樓監視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76至79頁),足認被告確實知悉本件買賣標的包含農地,且議定之總價為254萬5,000元等情,至為明確。

㈤另被告積欠遠東銀行之債務本金加利息,截至108年7月3日止

總額為4,886,246元,並經遠東銀行同意於108年7月18日前一次清償925,000元方式免除債務,有一次清償協議書可證(見他字卷第67頁),並由買方簽發到期日為108年7月15日之150萬元支票提供予被告清償上開債務,並塗銷假扣押之登記。然被告委由陳○○取得票款並清償完遠東銀行債務後,其本人竟於108年7月18日9時4分許,前往和美戶政事務所,以原印鑑章遺失為由,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同時並申請印鑑證明(見他字卷第71、243頁);於108年7月22日被告本人又前往和美戶政事務所,仍以原印鑑章遺失為由,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同時並申請印鑑證明(見他字卷第71、245頁)等情,更足認被告是對於買賣價金反悔,故不斷變更印鑑而使土地無法完成過戶登記。至被告雖辯稱:上開印鑑證明是洪○○偽造其印鑑去偷申請印鑑變更云云,然經檢察官直接向和美戶政事務所調閱被告歷次申請資料,確認被告歷次申請印鑑登記、印鑑變更及印鑑證明均為被告本人親自辦理等情,有和美戶政事務所函及所附申請書可查(見他字卷第233至248頁),亦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洪○○偽造其印鑑去申請印鑑登記云云,顯無足採。

㈥又被告在陳○○等人之解釋下,於108年7月30日被告本人又前

去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見他字卷第247頁),再於108年8月1日本人前去和美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見他字卷第248頁)而同意辦理移轉登記;被告並與其配偶、二女兒葉○○於108年8月1日前往地政事務所,由洪○○當場交付150萬支票款項,在扣除土地增值稅310,516元及遠東銀行債務92萬5,000元後,所剩餘之264,484元款項,由葉○○在被告面前清點現金,並由被告在「和東鎮○○段45,46,47,48,49,50,51,52,53地號付款明細表」上簽收。被告雖辯稱:我簽名的文件上沒有農地,農地是他們之後加上去的云云,然經原審勘驗108年8月1日錄影影片可知,被告二女兒在點收現金時,明細表放置在桌上,雖無法從影片上清楚辨識出文件上文字為何,然從文字排版、字數觀之,足以證明標題的字數到第二行第二、三個字,故如被告簽名之文件上無「52,53」地號,則標題文字應為「和東鎮○○段45,46,47,48,49,50,51地號付款明細表」,長度將不會到第二行,足以證明108年8月1日被告點收現金時,所簽收之文書上有載明「52、53地號」部分,此亦經證人葉○○於偵查中證稱:我負責點錢,點收金額264,484元無誤,上面簽名是葉宥霂所簽等語(見偵字第1105號卷第26頁),是被告確實於108年8月1日收受264,484元。另被告於土地過戶後,由被告及其配偶、大女兒許○○一同領取尾款1,045,000元,扣除代書費5,000元、地價稅1,200元、仲介費59,959元後,實際收受尾款978,841元,由大女兒許○○收取現金,被告在明細表上簽名等情,除有明細表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字第9436號卷第51頁),並經被告之大女兒證人許○○證稱:我有一起去仲介公司收尾款,收到97萬多元,葉宥霂簽很多,但我沒有看等語(1105卷第30頁),足認買賣價金確實為254萬5,000元,且經被告已全數收取完畢。

㈦綜上,被告確實委託陳○○出賣包含2筆農地之9筆土地應有部

分,總價金為254萬5,000元,被告並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事宜,另由被告親自在相關契約文件上簽名,並收受2次款項,且被告親自在簽收明細表上簽名,應屬明確。

㈧本件被告明知上情,竟於109年3月30日9時11分許、同年5月1

2日10時51分許、同年10月19日9時30分許,向檢察官、檢察事務官稱其僅同意出售名下之和美鎮○○段45至51地號建地之應有部分,且總價為255萬元,不賣農地,並稱農地所有權狀遭竊取、契約文件遭偽造及變造等語,顯然是故意以上開虛構之事實,向地檢署對陳○○及洪○○提出詐欺、偽造文書及竊盜之告訴,使檢察官發動偵查,檢察官並為此2次傳喚陳○○、1次傳喚洪○○,調閱相關資料、勘驗數片錄影影片、傳喚數名證人,造成被害人陳○○、洪○○受有被追訴之危險,妨害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是被告確有誣告陳○○及洪○○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明。至被告雖請求就上開買賣文件鑑定簽名字跡,然經本院檢視被告所提出之數份文件,各文件上之簽名字跡相互比對,所呈現之字跡外觀、書寫方式、筆劃結構、特徵變化範圍等筆劃特徵均高度類似,無明顯偽造之情事;且依被告所述,所有文件上簽名均為被告所簽,被告僅表示其是在空白契約上簽名,內容遭陳○○及洪○○增添竄改或是複印變造,是既均為被告親自所簽,且本案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㈡被告於前案偵查時,雖多次指訴上述不實情詞,然均是為達

使被害人陳○○及洪○○受刑事處罰之目的,針對同一案件密接為之,係侵害相同國家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反悔土地買賣價額,竟誣指被害人陳○○、洪○○偽造文書、詐欺及竊盜,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檢察官為此開庭5次、調閱相關資料、勘驗數片錄影影片、傳喚數名證人,嚴重耗費訴訟資源,被害人陳○○及洪○○並因此忍受一連串偵查程序的折磨與煎熬,實有可議之處;而被告因反悔土地出售價額,曾於109年3月19日(另案誣告前)至○○○公司毆打被害人陳○○,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影片確認屬實(見原審卷第169頁),嗣後更甚直接誣告被害人陳○○及洪○○,並自始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兼衡被告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之前曾經從事過司機工作,現在無業,與妻子有兩名女兒,另有妻子與前夫所生之繼子及繼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法 官 卓 進 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 家 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