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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27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27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宥臻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李秀彥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70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宥臻、賴李秀彥(下稱被告李宥臻、賴李秀彥)因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經第一審法院論罪科刑,嗣被告李宥臻、賴李秀彥均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因被告李宥臻、賴李秀彥所犯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罪,經本院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不因本院判決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上訴而受影響,本件被告李宥臻、賴李秀彥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未合,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