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柏欣上 訴 人即 被 告 石文鋒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丙○○之夫,甲○○則為乙○○之友人。緣戊○○經營「臺灣小廚企業有限公司」,與乙○○前簽訂有「合作經銷合約書」,戊○○並承租址設彰化縣○○鎮○○路0號之店鋪,供乙○○作為營業販售商品使用。乙○○與戊○○因合約糾紛,雙方遂相約於民國109年5月4日11時30分許,在上址店鋪商談店內冷氣搬遷與貨款糾紛處理事宜,甲○○亦隨乙○○、丙○○一同到場。戊○○與乙○○洽談過程發生口角爭執,戊○○因背部遭人以手推一把,導致受力後遞而向其前方之丙○○靠近,丙○○隨即受力退到馬路上,遭後方剛好駛來之機車撞擊。乙○○、甲○○見狀,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徒手毆打戊○○,再由甲○○以右手架住戊○○後頸部,乙○○並拉住戊○○手部位置,再以手揮擊戊○○臉部,戊○○倒地仰躺在地,甲○○再以右腳踹倒在地上之戊○○,造成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血腫、疑腦震盪、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下稱被告2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共同傷害戊○○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8頁),惟辯稱:沒有傷害戊○○的意思等語;被告甲○○則坦承上開犯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1第383頁,原審卷2第12、
153、154、205、206頁),且經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7103號卷第9至14、152、292頁),並經原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及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原審卷2第14至16頁,原審卷1第387至439頁),復有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7103號卷第57頁)、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7103號卷第59至66頁)可佐,可見被告2人於原審及被告甲○○進而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又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2人見丙○○遭後方行駛而來的機車擦撞後,上前傷害戊○○過程中,戊○○遭甲○○以右手架在後頭頸部附近位置,戊○○左手抱在甲○○後腰處,戊○○掙脫甲○○,但後衣領附近位置被甲○○拉住,乙○○左手則拉住戊○○左手臂附近位置,隨後乙○○用右手朝戊○○臉部方向揮擊,戊○○向後倒地仰躺等情,顯然被告乙○○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之,其辯稱:沒有傷害戊○○的意思等語,非唯與告訴人之證述不符,亦與上開勘驗畫面及翻拍照片不符,自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累犯裁量不予加重:被告乙○○雖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搶奪、違反職役職責、妨害性自主、強盜等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經高等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於105年6月11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乙○○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傷害罪,兩案於犯罪手段、惡性、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被告甲○○所犯之前案,分係搶奪、違反職役職責、妨害性自主、強盜等案件,與本案所犯傷害罪,二者犯罪之罪質、罪名、行為、侵害法益及情節,亦不相同,且被告2人所犯本案係因上述緣由、以徒手為傷害之偶發事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等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爰均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對被告2人前揭犯行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雖均係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均有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事由,又本件係事出偶發且以徒手為之,惡性並非重大,均量刑有期徒刑5月稍嫌過重。被告2人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被告乙○○前揭所辯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既有上述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理性解決糾紛,因如事實欄所示之緣由而出手傷害告訴人戊○○,致其受有上揭傷害,誠該非難,又被告2人出手係出於偶發之原因,被告甲○○始終坦承犯行並獲告訴人原諒、被告乙○○對於客觀事實亦不否認但未獲告訴人原諒及其等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其間仍積極想與戊○○洽談和解之事,有一定程度之犯後悔悟,暨被告乙○○自陳係大專畢業學歷,家有母親、哥哥、配偶,有2個女兒,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被告甲○○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從事玻璃工程,月入新臺幣5萬元,家有父母親、姊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法 官 吳 進 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宛 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