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7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皇明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74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皇明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皇明係甲○○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皇明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凌晨1時9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8之22居所,服用抗憂鬱藥及毒品咖啡包2包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嗣於該日凌晨1時9分許,在該居所內,因懷疑甲○○另與他人交往,而與甲○○發生口角爭執後,甲○○乃走向門口,林皇明竟基於縱使其行為可能使甲○○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至餐具櫃拿取水果刀1把,並將甲○○拖回床上,再朝床上之甲○○之左手臂、左上腹、左胸等部位刺殺數刀,致甲○○受有左手肘撕裂傷寬6公分、左上腹穿刺傷寬1.5公分致腹直肌撕裂傷、左胸前外側刺傷共3處、各為寬2.5、4、3.5公分,均穿透進胸腔內造成至少有400毫升的血胸出血,致左胸氣血胸、呼吸衰竭等傷害。嗣甲○○自行撥打110求援,經警方據報到場後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警方並當場逮捕於行兇後躺在床上睡覺之林皇明,並扣得水果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林皇明(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4至165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刺傷被害人甲○○(以下均稱甲○○),並致甲○○受有上開傷害,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服用抗憂鬱藥及毒品咖啡包2包,造成精神錯亂,是在無意識中所為,我和我老婆感情很好,我不會傷害她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於案發時因同時服用毒品咖啡包及抗憂鬱症藥品,致使毒品與藥物在被告體内產生交互作用,使被告於行為當下因精神障礙而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甲○○送往醫院後,雖遭診斷傷勢嚴重而有送往加護病房救護之必要,然從甲○○遭刺傷後尚得自行撥打電話求救之情,在案發現場直到醫院接受治療過程中均意識狀況清楚,顯見甲○○受傷部位,非屬人體要害而會導致甲○○傷重無法自行移動、求救或意思陷入昏迷,不應僅因甲○○所受傷勢較為嚴重,即逕認被告對甲○○所為係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且甲○○於警詢中陳稱:他不敢下重手等語,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只是要嚇唬她等語,顯見被告當時主觀上至多僅具傷害意圖,加以被告當時陷於嚴重精神障礙狀態,被告實無殺人犯意;另被告與被害人雙方感情深厚,被告當時顯無致甲○○於死之動機及必要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凌晨1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8之22居所內之餐具櫃拿取水果刀1把,朝在床上之甲○○之左手臂、左上腹、左胸等部位刺殺數刀,致甲○○受有受有左手肘撕裂傷寬6公分、左上腹穿刺傷寬1.5公分致腹直肌撕裂傷、左胸前外側刺傷共3處、各為寬2.5、4、3.5公分、均穿透進胸腔內造成至少有400毫升的血胸出血,致左胸氣血胸、呼吸衰竭等傷害乙節,業據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61頁),核與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71至175、179至181頁、原審卷第348至37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7至65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3頁)、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第81至82頁)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9張、被害人傷勢照片6張、被告身上沾有血跡照片6張(偵卷第85至105頁)、扣押物品照片1張(偵卷第163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月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20000714號函暨檢附之電子病歷光碟(本院卷第135至139頁)在卷可稽,復有水果刀1把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當時主觀上至多僅具傷害意圖,實無殺人犯意,且被告與甲○○感情深厚,被告無致甲○○於死之動機及必要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上殺人罪,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
故意為斷,而殺人未遂或重傷未遂或普通傷害之最主要區別亦在於行為人主觀犯意之不同,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意或使人受重傷之故意或僅為普通傷害之故意為斷。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惟可審酌行為人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至被害人受傷部位、程度及加害人所使用兇器,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惟非判斷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有時雖可作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仍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法條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直接故意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間接故意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
㈡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上午10時23分起所製作之第2次警詢時
供稱:「因有外人介入我與甲○○婚姻關係,在今(21)日我跟甲○○在房間内發生口角糾紛,我因一時氣憤就從房間内餐具櫃裡拿出水果刀,原本想要嚇一下甲○○,結果甲○○當時對我講出一些刺激我情緒的話(是男人的話,你就刺呀),後來甲○○就打算轉身離家,導致我情緒失控所以我就持刀刺向她」、「當時甲○○躺在床上,我用右手持水果刀反手施力直接刺向甲○○,我當時是刺向甲○○的腹部位置,總共攻擊2下」等語(偵卷第39頁);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她之前跟別的男生有染,今天我在跟他談時,感覺他沒有誠意跟我對話,又想出門我擔心他一出門就會跟那些有染的男性在一起,所以我跟她說你出去試試看,但是她不理會我。我就從房間桌上拿水果刀,因為前天她有切火龍果,所以刀子放在桌上。之後前天我跟她爭執時,她有作勢拿水果刀自殘,之後刀子一直放在桌上。我跟她爭執後,我拿水果刀想要嚇阻他,她就說你刺啊,說一些很難聽的話,我就從門口把她拖回床上,我右手拿刀、左手拖她,拖到床上之後,她一直掙扎,我有作勢刺她的動作,沒想到她身體剛好往前傾,我就刺進去了,但是我忘記我刺了幾刀,應該是刺到他的右腹部」、「就是拉扯時情緒失控,但是我真的不是有意的」等語(偵卷第135至136頁)。雖被告前後關於當時水果刀之擺放位置、刺殺甲○○之位置、次數等有前後不一或與上開卷證不符之處,但關於其因懷疑甲○○與他人有染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後,甲○○遭其拖回床上,並隨即情緒失控持刀刺甲○○等節均相一致,且核與上開客觀事證相符,已堪信其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於警詢時精神不正常、記憶混亂,所述與事實不符,我們感情很好案發前沒有爭吵云云。惟其上開警詢筆錄與偵查筆錄大致相符,已如前述,倘若被告精神錯亂而胡言亂語,焉有可能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第2次警詢錄影光碟之結果:「警員詢問被告年籍,被告有清楚回答,被告的右手邊有律師陪訊,當時警察有詢問被告現在精神狀況是否良好,可否接受警方製作筆錄,被告回答『良好,可以』,對於警員的詢問,被告會稍微想一下再回答,詢問程序正常,與警詢筆錄陳述內容相符,警員的詢問及被告的回答都是正常的情況,並無被告主張意識不清的情況」,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本院卷第307頁),且被告亦自承該次警詢筆錄之內容確有依照其回答紀錄(本院卷第308頁),參以被告於該次警詢中明確描述其與甲○○之相處情形,包含因為甲○○交友複雜所以常與甲○○發生爭執及口角,及婚姻關係中甲○○曾經與其他男子發生親密關係等,復於偵查中表達「我沒有辦法接受她跟別的男人玩」(偵卷第136頁),足見被告確實是因為懷疑甲○○與其他男子交往而與甲○○發生口角後,一時情緒失控而持水果刀刺殺甲○○。再參以甲○○於警詢中證稱:林皇明當下應該有想置我於死地等語(偵卷第17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下我認為被告控制不住自己,我認為他是要把我刺死等語(原審卷第357至358頁),均可見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殺害甲○○之動機。況被告果與甲○○感情深厚,衡諸常情,對於甲○○外遇行為之感受應更加強烈且無法忍受,其因一時氣憤失去理智,進而持刀殺害甲○○,自非無法理解,且無悖於經驗法則,被告、辯護人單純以被告、甲○○間感情深厚,即認被告無殺人之動機,顯乏依據。至被告雖請求就其第2次警詢所述係胡言亂語乙節進行測謊,然此部分業經本院勘驗該次筆錄確認無訛,況被告所稱胡言亂語係屬個人主觀認知問題,實難以測謊方式確認,是此部分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至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案發前我與被告
沒有爭吵,我們都不會爭吵,被告也沒有質疑我外遇,被告當時突然拿出離婚協議書出來,我說要簽你自己簽,被告就拿出櫃子內的水果刀刺我3、4刀,被告不敢下重手等節。惟衡情一般夫妻間倘已論及離婚,發生爭執、爭吵在所難免,何況甲○○亦自承案發數日前就曾提及離婚,其並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曾對甲○○表示如果不喜歡我,可以放妳自由(偵卷第43頁),可見被告與甲○○間經常提及離婚問題,復參以被告於接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時,仍一再表示甲○○於婚姻關係多次外遇,交友關係紊亂,曾因此離婚,之後又復合,且甲○○有憂鬱症病史,經常情緒不穩等語(原審卷第245頁),衡情渠等之間焉有可能完全沒有任何爭吵?且甲○○所受之傷勢嚴重(詳下述),甲○○如何能判斷被告未下重手?又參以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443號起訴書(本院卷第95至
97、327至332頁),亦可見被告與甲○○平日相處經常發生爭執,被告對於甲○○亦有暴力之傾向,而再於111年9月25日、11月15日對於甲○○施以暴力之行為,已堪認甲○○上開所證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復參諸本院勘驗甲○○於案發當日撥打119求救之錄音光碟,可見甲○○於消防局人員質問其為何受傷時,一再迴避、掩飾,先是宣稱自己是自己不小心割傷,又稱是勾到,經消防局人員一再確認,才表示是被人家弄到、被丈夫傷害,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58至160頁),及卷附甲○○於110年11月1日書寫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偵卷第189至190頁),其上強調當天其與被告開開心心的,被告是在無意識刺傷她,她沒錢生活,需要被告趕快出所照顧她等語,以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告犯案過程一再避重就輕,於偵查中一度承認案發當時要去廁所,因為廁所在門邊,被告以為我要出去就把我拖回床上,惟隨即又改口否認(偵卷第180頁)等情,均足見甲○○因需要被告照顧而有迴護被告之傾向,其此部分之證詞實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辯稱只是要嚇阻甲○○,有控制力道云云,辯護人亦辯稱被告僅有傷害之犯意。惟被告為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應能預見以銳利刀具刺向他人身體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尤其人體胸部位置有心臟、肺臟等人體重要器官,為人體要害及脆弱部位,如以銳利之刀器近距離朝人體前胸部位要害猛刺,極易直接傷及臟器,使之喪失功能,導致出血過多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且被告持以刺殺被害人之扣案水果刀,其刀刃為金屬材質,刀部頂端呈尖銳形,刀柄長5.2公分、刀刃長7公分,有照片1張在卷足憑(偵卷第93頁),自堪供殺人兇器使用。而依上開甲○○之傷勢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函文以觀,甲○○左胸部所受穿刺傷口共3處,各為寬2.5、4、3.5公分,均穿透進胸腔內造成至少有400毫升的血胸出血,致左胸氣血胸、呼吸衰竭等傷害,且依偵卷第95頁下方、第97頁下方、第99頁下方之照片,顯示上開傷勢均在乳房上方,足見上開刀傷均穿透甲○○之乳房而進入胸腔內造成氣血胸,又甲○○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後,因病情需要於加護病房治療,顯見被告當時下手力道猛烈,且確已造成胸腔大量出血、氣血胸及呼吸衰竭,若未及時救治,顯有死亡之可能,參以被告刺傷之位置與心臟接近,若稍有偏離而刺中心臟,更易造成死亡之結果。是核上開主客觀情狀,被告洵非僅止於傷害犯意。若其目的僅止於傷害或重傷害而無殺害甲○○之意思,則可徒手毆擊或另持傷害性較低之器具攻擊,然被告捨此不為,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於行為之際,主觀上存有縱令甲○○因此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核屬避重就輕,事後企圖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甲○○為夫妻,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被告及甲○○陳述明確,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頁)。被告對甲○○上開所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持水果刀朝被害人接續刺殺多刀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生命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案發時因同時服用毒品咖啡包及抗憂鬱藥,致使毒品與藥物在被告體内產生交互作用,使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因精神障礙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語。經查:
㈠經本院勘驗甲○○撥打119後,經消防局通報而至現場處理之警
員密錄器影像,顯示警方約於當日凌晨1時28分到達現場,當時甲○○打開門站在門前,隨後坐下,經警員對其詢問傷勢之緣由等相關細節,當時有約5位警員及被告居所之公寓管理員到場,當時警員在外說話之聲音頗大,但被告在內卻無任何動靜,嗣後警方於1時37分許將被害人送醫後,進入被告居所內查看,發現被告正在裡面呼呼大睡,經警員開燈多次呼叫被告均無反應,之後被告經警員撥動身體才勉強醒來,但仍意識朦朧一臉茫然,警方拿衣服褲子讓被告穿上,被告將褲子穿反,經警員一再糾正才穿好,警員乃質疑被告是否喝酒,之後警員偕同被告走出該公寓,被告步履闌珊,需要警察攙扶,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密錄器畫面截圖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73至285、289至296頁)。復經本院勘驗被告於當日凌晨抵達警局時約3時24分所製作之第1份警詢筆錄,當時被告坐在長椅上,除了警員第一次詢問姓名,被告有回答林皇明外,對於其餘問題,被告均無做任何回答,在此過程被告都眼睛閉著、打哈欠,有兩次從椅子上站起來,警員請被告坐下,筆錄記載「意識不清」,是警員的回答,並非被告本身的回答,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本院卷第309頁)。綜合上情,可見被告於警方到達案發現場後至製作第1份警詢筆錄時,精神狀態確實十分不好,處於嚴重嗜睡之狀態,復依卷附密錄器畫面截圖(偵卷第89至91頁)及本院上開勘驗密錄器影像之結果,顯示警方雖質疑被告是否喝酒,但在現場並未發現任何酒瓶,亦未表示被告身上有酒氣等語,足徵被告上開狀態應非酒醉所致,則其辯稱係因案發前服用抗憂鬱藥及毒咖啡包2包導致上開狀態等語,尚非無據。
㈡且被告於案發前有服用抗憂鬱藥及毒咖啡包之事實,業據甲○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雖其所述被告服用抗憂鬱藥、毒咖啡包之數量及來源等,與被告有若干不一之處,然被告與甲○○均自承當日有服用毒咖啡包,且甲○○突遭被告刺殺,當時所受之驚恐非小,因而導致記憶有所不清,在所難免,是以此部分仍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
㈢復經原審囑託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
以:鑑定期間未觀察到被告有明顯精神病症狀,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尚可,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被告自述於犯行前有使用咖啡包2包,與其平時用量並未明顯超量,但此次使用之咖啡包和先前不同,確實不能排除内涵藥物之劑量或種類不同,而有不同影響。另被告當日服用抗憂鬱藥數顆,不能排除和咖啡包有交互作用,確有可能影響其後之清醒度和自我控制力,且被告也疑似出現前行性失憶。判斷被告於犯行當時因咖啡包和抗憂鬱藥物之使用,可能導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有該院111年6月20日草療精字第1110007094號函暨所附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43至249頁)。復佐以甲○○證述:被告喝了毒品咖啡包約10分鐘後,被告就開始變了,接著就發生本案等語(原審卷第352頁),及被告案發後之上開精神狀態觀之,堪認被告於刺殺甲○○時確實已因服用抗憂鬱藥物及毒咖啡包,而導致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㈣被告於第2次警詢時雖供稱,我當時意識是清楚的,並能清楚
交待犯案之原因及細節;甲○○於警詢中亦證述:案發時被告是清醒的,可以正常跟我對話等語。惟衡以一般人即便意識仍清醒,但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已明顯降低之情形所在多有,例如飲用酒類或吸食毒品,尤其被告當時剛服用毒品咖啡包,毒品效用才逐漸發揮作用,被告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已顯著降低,但尚能明確記憶犯案之原因及細節等,尚與常情無違,不能依此反推被告無上開情形。又被告既然尚能清楚記憶犯案之過程,足見犯案時毒品效用才開始逐漸發揮作用,是其犯案時尚知悉所為何事,僅係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低下,尚無完全喪失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又上開鑑定報告雖認:被告過去已使用咖啡包多年,對於使用後之情況非一無所知,故此事件為被告自行招致之結果等語(原審卷第249頁),似認本案係被告自行招致,符合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不應予減刑。惟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然可以自行決定是否施用毒品,但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即對他會殺害甲○○一事具有故意或預見可能性,並因此決定施用毒品而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狀態,進而實施本案犯行,尚難認被告本案所為屬原因自由行為,應無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㈥基上所述,被告於刺殺甲○○時確實已因服用抗憂鬱藥物及毒
咖啡包,而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爰依照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辯護人雖以被告已深感懊悔,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獲原諒,犯罪情狀可憫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刀刺殺被害人,罔顧夫妻情份,惡性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並非良好,綜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述之情形,況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法定刑已大幅降低,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法院就被告本件殺人未遂犯行,認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要件,而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尚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要件而未依法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為夫妻關係,共同居住在上址居所,被告僅因懷疑甲○○另與他人交往而發生爭執,即對甲○○萌生殺意,繼而持水果刀刺殺甲○○數刀,造成甲○○受有前揭傷害非輕,險些致甲○○因胸腔大量出血、氣血胸及呼吸衰竭而死亡之結果,對社會秩序之安定亦造成嚴重之危害,幸因甲○○及時撥打119求救而就醫,始未釀成憾事,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已與甲○○成立和解(原審卷第73頁),甲○○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小孩、經濟狀況不好、之前都在家照顧患有憂鬱症之甲○○之生活情況(原審卷第3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14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紀 佳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威 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