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73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政泰
蕭佩伶被 告 蕭鈞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584、33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之胞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乙○○因認為其與已逝大姊劉芳梅所經營之「鼎鼎有茗茶行」(址設臺中市○○路0段000號)間,存有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之勞資糾紛債權,而「鼎鼎有茗茶行」於劉芳梅逝世後,由乙○○之三姊丙○○接手經營,惟丙○○因質疑該債權之真實性而拒絕支付。詎乙○○不思以正當之法律途徑處理,明知其該債務糾紛僅於330萬元範圍內具有請求權,其餘請求權均已拋棄,竟仍與丁○○、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白衣男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14日11時48分許,共同前往「鼎鼎有茗茶行」,欲向丙○○索討超逾上開債務數額之400萬元,該白衣男子並擬逕行上樓尋找監視器主機,丙○○見狀欲報警處理,乙○○、丁○○、戊○○等3人則趨前包圍丙○○,由乙○○取走丙○○之手機並放置在旁,且將店面之鐵捲門關閉,以阻止丙○○報警或任意離去,戊○○及白衣男子均徒手掌摑丙○○之臉頰,進而將其壓制於地,而以此等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過程中因丙○○不斷大聲呼救,戊○○遂向丙○○恫稱:「如果你不配合,就要拍你裸照」等語,丁○○則摀住丙○○嘴巴,並掀起丙○○衣服且解開其胸罩之釦子,丁○○、戊○○復將丙○○朝樓上拖行,然終因丙○○抵抗而未果,但已致使丙○○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及臉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而該白衣男子並於過程中持球棒敲損店內1樓之監視器鏡頭(毀損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並取走置於3樓之監視器主機及會計己○○使用之隨身碟以湮滅事證,其等即以此方式使丙○○心生畏懼。嗣於同日12時3分許,「鼎鼎有茗茶行」之會計己○○購買午餐返回該店時,因見店面鐵門放下且無法聯繫上丙○○,認為有異遂報警處理,丙○○尚未給付其等任何款項,乙○○、丁○○、戊○○及白衣男子始未能得逞。戊○○及白衣男子均於警方到場前乘隙逃逸,乙○○、丁○○則為趕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攔獲,因而循線查悉上情(戊○○恐嚇取財未遂、妨害自由部分,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已確定)。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即被告乙○○、丁○○犯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乙○○、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上開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㈠訊據被告乙○○、丁○○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共同剝奪告
訴人丙○○行動自由等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是因為勞資糾紛而委請丁○○一起去找告訴人處理債務,我之前曾經與告訴人協商,但告訴人都避而不談,我與告訴人間確實有債務糾紛,且我是依照契約計算,只有索討330萬元。過程中因告訴人不斷呼喊,我才把鐵門關下來云云。被告丁○○於原審辯稱:我是按照乙○○告知的債務糾紛,而前往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依照該契約書的計算應該是330萬元,但是乙○○跟我說要向告訴人索取400萬元,要多拿一些錢,我認為該筆債務是有憑據的,所以才會請戊○○陪同,但我沒有恐嚇告訴人,也是依照乙○○說的數額400萬元據以請求;我沒有掀起丙○○衣服並解開其胸罩之釦子,亦未將告訴人朝樓上拖行,我是攙扶告訴人,還幫告訴人將其半掀的衣服放下來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只有向告訴索討330萬元,後改稱就妨害自由部分認罪,請求從輕量刑。
㈡經查:
⒈被告乙○○為告訴人之胞弟,被告乙○○因認為其與已逝大姊劉
芳梅所經營之「鼎鼎有茗茶行」間,存有330萬元之勞資糾紛債權,而「鼎鼎有茗茶行」於劉芳梅逝世後,由被告乙○○之3姊即告訴人接手經營,然因告訴人質疑該債權之真實性而拒絕支付。被告2人乃與同案被告戊○○及該白衣男子於110年7月14日11時48分許,共同前往「鼎鼎有茗茶行」,欲向告訴人索討上開債務,該白衣男子逕行上樓尋找監視器主機,告訴人見狀欲報警處理,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戊○○則趨前包圍告訴人,由被告乙○○將告訴人之手機取走並放置在旁,且將店面之鐵捲門關閉,以阻止告訴人撥打電話報警或任意離去,被告戊○○及白衣男子復分別徒手掌摑告訴人之臉頰,進而將告訴人壓制在地,而以此等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戊○○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乙○○部分:見110年度偵字第23584號【下稱110偵23584】卷一第60至63頁,110偵23584卷二第21至31、174至177頁,原審110年度聲羈字第361號卷【下稱110聲羈361卷】第34頁,原審卷第92、306至307、319頁;被告丁○○部分:見110偵23584卷一第76至80頁,110偵23584卷二第5至15、191至195頁,110聲羈361卷第40頁,原審卷第92至93、319頁:同案被告戊○○部分:見原審卷第151至152、319至320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綦詳(見110偵23584卷一第81至87頁,110偵23584卷二第159至162頁,原審卷第225至244、286至290頁),核與證人己○○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偵23584卷一第89至93頁),並有110年7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2份(見110偵23584卷一第29、2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丁○○】(見110偵23584卷一第31至41頁)、【受執行人:被告乙○○】(見110偵23584卷一第43至51頁,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雙門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0000000000)、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110偵23584卷一第13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0偵23584卷一第153至175頁)、扣案之鋁棒照片(見110偵23584卷一第175頁)、現場照片(見110偵23584卷一第177至183頁)、被告乙○○與被告丁○○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0偵23584卷一第185至193頁)、被告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0偵23584卷一第195頁,警局刑案現場照片說明誤載為:0000-000000〈按:係扣案被告丁○○所有SAMSUNG手機門號〉與丁○○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見110偵23584卷一第209頁)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110偵23584卷一第211頁)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110偵23584卷一第213頁)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110偵23584卷一第215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見110偵23584卷一第239至2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110偵23584卷一第249至251頁)、工作契約書(見聲羈卷第96至97頁、110偵23584卷二第128至129頁)、原審109年度勞補字第609號民事裁定(見110偵23584卷二第181頁)、被告乙○○110年9月15日陳報狀所附之和解書2份(110偵23584卷二第219至2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33875號卷【下稱110偵33875卷】第271、279至283頁,其中被告乙○○所有手機背面標貼誤載門號為: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3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57322號鑑定書(見110偵33875卷第285頁)等資料在卷可證,復有扣案之被告乙○○持用之HUAWEI手機1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被告丁○○持用之IPHONE手機1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手機1具(IM
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鋁棒1支可佐。衡之告訴人與被告乙○○為親姊弟,偵查中並於110年9月14日簽署和解書交付被告具狀陳報在卷,其於原審仍就上揭事實指證不移,堪信其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是就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丁○○固否認有掀起告訴人上衣並解開其胸罩扣子的行為
云云;同案被告戊○○亦否認有口出「如果你不配合,就要拍你裸照」之言語云云。但此部分犯罪情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戊○○、丁○○及白衣男子欲將我抓去樓上之際,我不從並呼喊救命,此際被告戊○○對我說:「不要裝了,你再不上來我就把你脫衣服拍裸照」等語,被告丁○○則摀住我的嘴巴,並解開我胸罩的扣子,被告戊○○、丁○○及白衣男子均有以徒手打我巴掌等語(見110偵23584卷一第81至87頁,110偵23584卷二第159至162頁,原審卷第225至244頁,第286至290頁)。且被告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戊○○有對告訴人說:「如果不配合就要拍她裸照」等語(見110偵23584卷二第193頁);又同案被告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明確供稱:被告丁○○當場有半掀告訴人丙○○的衣服並解開其內衣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綜合告訴人、被告丁○○及同案被告戊○○前開供述內容,可認同案被告戊○○確實有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如果你不配合,就要拍你裸照」一語;被告丁○○則有將告訴人上衣半掀並解開其胸罩扣子之舉措無訛,是被告2人事後辯稱未施恐嚇等情,顯屬卸責之詞,而與客觀事證相左,均無可信。
⑵又被告2人均辯稱其等是有憑有據的合法討債,並非恐嚇取財
云云。但觀之被告乙○○與「鼎鼎有茗茶行」間前因勞資糾紛案件,經被告乙○○具狀向原審聲請勞動調解,並請求「鼎鼎有茗茶行」應給付4,346,301元,嗣於110年4月23日經原審勞動法庭以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35號調解成立,內容為「鼎鼎有茗茶行」即告訴人應給付被告乙○○29萬元(匯款入被告乙○○帳戶),另除請求年資補償330萬元部分外,其餘請求權均拋棄,此有原審依職權所調取原審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35號卷內所附之勞動調解聲請狀、工作契約書、勞動調解程序筆錄、勞動調解筆錄等在卷可參(見原審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35號卷第13至25頁、第35至36頁、第213至218頁)。
依上開調解結果可知,被告乙○○對於「鼎鼎有茗茶行」之債權請求權,應僅存年資補償330萬元部分,其餘部分或因調解成立、或因拋棄請求權而均已不得再行請求,被告乙○○亦有於調解期日親自到場並簽名於筆錄上,對於上情知之甚詳。況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我與「鼎鼎有茗茶行」間確實有成立調解,我了解該份調解筆錄內容,我認為調解後還可以跟告訴人主張的就是330萬元,其餘請求都拋棄了,我也知道拋棄後就不能再請求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08至310頁)。再參以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於案發當日前往「鼎鼎有茗茶行」,就是去向告訴人商討被告乙○○與告訴人間之330萬元勞資糾紛債務,我知道勞資糾紛的金額就是330萬元,但因為被告乙○○要求我直接向告訴人索討400萬元,並要我再找一個人同行,被告乙○○亦稱事成後會包100萬元的紅包給我及同行者,我才再找被告戊○○一起去,並商量拿到紅包後再對分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294至303頁)。益徵被告乙○○、丁○○均明確知悉被告乙○○就該勞資糾紛之債權僅在330萬元之範圍內具有請求權,竟猶向告訴人索討400萬元,則其等對於超過該330萬元部分,實際上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存在乙節,顯然知之甚明,故就超逾330萬元部分,被告乙○○、丁○○主觀上均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是其等2人辯稱僅係索討債權,亦無可信。
⑶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本件同案被告戊○○及白衣男子均為被告丁○○受被告乙○○請託而協同前往處理勞資糾紛債務之人,其等對於被告乙○○與告訴人間是否確實存有勞資糾紛、數額究何等細節固均不清楚,僅係單純聽從被告丁○○之指示前往討債。然參諸同案被告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承:被告丁○○有跟我說事成之後,被告乙○○會給她100萬元,我再與被告丁○○對分,我沒看過欠款的憑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51、303至304頁),足見同案被告戊○○及白衣男子並未親自查證該筆債權債務關係之真實性,僅係依憑被告丁○○之單方說詞,即率爾同意前往「鼎鼎有茗茶行」向告訴人索討款項,是其主觀上僅關注於能否獲取事成後之50萬元報酬,但該筆債務之是否存在、數額究何,均非同案被告戊○○及白衣男子所在意之事,則其等主觀亦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戊○○及白衣男子均係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藉由人數優勢,出言恫嚇告訴人、強行拉扯告訴人、並出手掀開告訴人衣服及解開其胸罩扣子,並佐以前開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以觀,其等顯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亦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但因告訴人始終未同意交付財物,復因證人己○○即時報警處理,員警趕赴現場,其等方未能得逞,而僅屬未遂。而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戊○○及白衣男子間,雖各有相異之行為舉措,然其等均係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前往該處。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行索討金錢之目的,則其等間自應為彼此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丁○○辯稱其未出手打告訴人巴掌云云,縱或屬實,仍無從解免其於本案應負之共同正犯責任。
⒊承上,被告乙○○與「鼎鼎有茗茶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僅
就被告乙○○尚未拋棄之330萬元範圍內存有請求權,其餘請求權則均據被告乙○○拋棄,此為被告乙○○及被告丁○○所明知,而同案被告戊○○對於實際債務多寡乙事雖不知情,但其因貪圖事成後之50萬元報酬,而與該名白衣男子共同謀議並為本案恐嚇取財未遂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雖因證人己○○機警報案且員警即時趕赴現場,告訴人尚未交付財物而未遂,但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戊○○及白衣男子業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行,並已有將該店鐵捲門關上、包圍告訴人、拉扯及壓制告訴人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分工行為,且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彼此間之行為共同負責。
⒋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另先後向告訴人恫稱:「姐姐你這
樣太過分,都不要處理,公司你拿太多」、「要不要處理,400就好,不然我們有的是辦法,你店開在這裡,你在明,我在暗」等語,惟此情為被告丁○○堅詞否認,而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明確供稱其並無聽聞上揭話語(見原審卷第92頁、第310至311頁),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從率以此據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而應由法院逕予修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⒌被告乙○○雖曾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己○○、勘驗警方提供之路口
監視器畫面證明被告3人進入店面之先後順序、關下鐵捲門之時點、以及被告戊○○與該白衣男子逃亡時,被告乙○○有無阻止之舉動云云(見原審卷第353至354頁)。然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戊○○上開剝奪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均據認定如前所述;且本案案發當時,證人己○○因外出購買午餐並不在場,就本案案發過程並未親身見聞;另被告乙○○請求勘驗監視器畫面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亦均與本案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無直接關連性。況因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其上揭所述核均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所辯,均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
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參照)。本案告訴人遭限制行動自由之時間約自110年7月14日11時48分許起至同日12時3分許止,應屬短暫喪失行動自由,尚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而僅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情形。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僅係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參照)。
㈢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行為時,被告乙○○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0偵23584卷一第83頁),核與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相符(見110偵23584卷一第61至65頁),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乙○○對告訴人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故僅依刑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㈣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本案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戊○○及白衣男子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過程中,對告訴人所為之強制行為,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雖已著手於向告訴人為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因證
人己○○報警後員警趕赴現場處理,告訴人尚未交付任何財物而為得逞,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㈥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戊○○及該白衣男子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2人係為達成索討債務之同一目的,而對告訴人施以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出於一個犯罪意思之決意,而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各行為並有重疊或局部同一,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
㈧刑之加重:
被告乙○○前於10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09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上開前科紀錄,是被告2人分別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檢察官另說明本案在5年之內有再犯,顯然對於刑法執行反應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320頁)。審酌被告2人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非完全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2人均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化,再為本案犯行,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均屬薄弱。是被告2人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自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㈨原審法院因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為姊
弟關係,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等間之勞資糾紛,竟夥同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戊○○及該白衣男子共同前往告訴人經營之「鼎鼎有茗茶行」,率爾對告訴人施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主權及財產權,行為殊值非難;而被告2人犯後於固均坦承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犯行,惟均否認恐嚇取財部分犯行,亦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又被告乙○○自陳為國中畢業、務農、月收入約2萬多元、家中有母親需要其扶養照顧,被告丁○○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賣鞋子、月收入約35,000至40,000元、家中有2名女兒需要其扶養照顧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24頁);兼衡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損害及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HUAWEI廠牌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屬被告乙○○、丁○○所有,供其等作為本案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各於偵查時供認明確(見110偵23584卷二第13、29頁),爰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彼等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⒉另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屬被告丁○○所有,惟據被告丁○○於偵查時供稱僅係分享網路熱點所用,並未作為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使用等語(見110偵23584卷二第13頁),且依卷內資料尚不能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故不予以宣告沒收。⒊扣案之鋁棒1支,業據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非其等所有,實為白衣男子所持往案發地點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合乎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2人上訴意旨或否認犯行,或另請求從輕量刑,而各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即被告丁○○、戊○○被訴加重竊盜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戊○○與乙○○及該白衣男子,於上開時問,前往上開「鼎鼎有茗茶行」店內討債後,被告丁○○、戊○○及白衣男子為避免事跡敗露,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由白衣男子將監視器主機及會計己○○之隨身碟取走。因認被告丁○○及戊○○尚涉犯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及戊○○涉犯前揭加重竊盜等犯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路口監視畫面截圖及扣案之鋁棒1支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被告戊○○與白衣男子是我找來的,是乙○○請我找人一同前往討債,我不清楚白衣男子將監視器主機及隨身碟拿走等語。被告戊○○辯稱:我是事後才知道監視器主機及隨身碟被告白衣男子拿走,他的目的應該是要拿去銷毀監視錄影帶等語。經查:
㈠本件確係由與被告等同行之該白衣男子擅自將「鼎鼎有茗茶
行」所有之監視器主機,及證人己○○所有之隨身碟攜離現場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25至244頁),並據證人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0偵23584卷一第91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然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們於抵達茶
行前,有詢問乙○○店內之監視器位置,乙○○告訴我們該監視器在樓上,所以白衣男子到場後就上樓找監視器,並以鋁棒將茶行1樓的監視器鏡頭全部打壞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核與其於警詢(見110偵23584卷一第78頁)、偵訊(見110偵23584卷二第193至195頁)供證情節相符。被告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監視器和隨身碟都是白衣男子拿走的,是為了要去銷燬監視錄影帶,監視器鏡頭也是白衣男子持鋁棒打壞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併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白衣男子是將放置在3樓的茶行之監視器主機拔走,並敲壞1樓監視器攝像頭共4個,且將證人己○○位在3樓的辦公座位區的隨身碟1個取走等語(見原審卷第225至244頁)。足證本件係該白衣男子抵達現場後,為確保其等在茶行內一切作為之影像檔案均已銷毀而不復留存,以達湮滅證據之主要目的,旋即前往3樓拔取監視器主機,並取走該樓層、證人己○○辦公座位處之隨身碟1個,且將1樓之茶行監視器鏡頭全數敲壞。衡之該毀壞、消除監視影像,以湮滅罪證之過程,並無充分證據足證被告丁○○、戊○○有與該白衣男子達成以「竊取監視器主機或己○○隨身碟」為方法之犯意聯絡。至被告2人分別供述,係由同案被告乙○○轉述得知監視器主機在3樓,或白衣男子取走監視器主機目的在銷燬監錄內容等語,充其量僅能認被告2人主觀上認知該白衣男子所為之目的,尚不能遽爾推論其彼此間有犯意聯絡。況要銷燬監錄內容之方法,並無非將監視器主機整個取走不可(舊式錄影帶循環錄製者,可將錄影帶抽取毀壞;如採電腦數位式錄製,可以格式化或其他毀壞記憶體方式消除已錄製檔案),則在缺乏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仍不能遽認被告2人與該白衣男子間有行竊監視器主機之犯意聯絡;而證人己○○之隨身碟更非被告2人所認知存有監視檔案之客體,遑論與該白衣男子就此達成竊盜之犯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所指被告丁○○、戊○○另涉犯加重竊盜罪等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均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人分別有公訴意旨所指該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參諸首開說明,原審法院就此部分,為被告丁○○、戊○○均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2人之積極證據,仍以原起訴所舉證據認被告2人涉有共同加重竊盜犯行,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含恐嚇取財)部分得上訴。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緯 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